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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五篇】

时间:2023-06-14 09:40:07 来源:晨阳文秘网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五篇】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x、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x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2篇

2006年10月,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明确了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目标,督促银行业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风险管理。从我国基层商业银行执行情况看,各银行机构均能按照监管部门及上级行的要求,从加强合规宣传、开展员工教育培训、完善合规组织架构入手,采取诸多措施推进合规建设,取得初步成效。

(一)合规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目前,我国基层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等非法人银行机构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联社)等法人银行机构。从基层商业银行合规部门设置情况看,主要有二种模式:一是设立单独的合规部门,主要是一些已经改制后的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少数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二是与相关部门合署办公,一般与法律、内控或监察等部门合署办公,也有少数将合规职能放在办公室,这些模式多见于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以及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从人员配备情况看,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的机构均配备了专职合规人员,一般在3-5名左右;
而未设立合规部门的机构,有的配备了1-2名专职合规人员以及少数兼职人员,也有个别机构均为兼职合规人员;
从绝大多数银行看,合规人员数量一般占全行总人数的比重在1%-2%,最高的达到5%左右,合规人员配备行际间差异明显。从合规人员组成情况看,大部分从事合规管理的人员是从其他部门抽调过来,合规风险管理专业知识普遍缺乏。

(二)几种典型的组织架构及流程非法人银行机构。大部分非法人银行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主要采用了集中化的组织结构和矩阵式的报告路线:在分行设立正式的合规部门,合规职能与法律、监察事务或风险管理职能等合一,形成法律与合规部或风险与合规部等,在各业务条线上延伸配备兼职的合规人员;
在上述组织架构中,分行合规部门或人员除直接向银行高级管理层(分行行长、支行行长)报告外,同时向上级行合规部门报告。

法人银行机构。法人银行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组织结构以分散化为主,报告路线则存在两种形式:

一种为条线式的报告路线,合规风险管理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其特点为:在总行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在各支行、总行各业务条线配备兼职合规岗位;
支行以下机构合规岗位向支行合规岗位报告;
支行合规岗位向总行合规部报告,总行各部门向合规部报告;
总行合规部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总行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报告。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按照《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规定进行报告。

一种为矩阵式的报告路线。多见于农村信用联社,其特点为:员工向其所在信用社(部门)的合规联络员或者负责人报告合规风险;
合规联络员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双线报告工作;
合规管理部门向联社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合规员双线报告工作;
对经调查发现的异常情况或可能的违规行为,合规管理部门可绕开通常的报告路线直接向董(理)事会或其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可随时向上级管理部门和(或)行长(主任)、董(理)事长、监事长报告。

(三)合规风险管理的主要措施

确立合规文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一旦内化为员工的习惯,却可以产生持久的影响力。各基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充分认识到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对提高全行风险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目前主要从三方面加强合规建设。一是落实领导机制。在监管部门的督促引导下,各基层商业银行落实合规管理领导机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赋予合规管理部门一定的职责,并制订一系列工作制度。二是传播合规理念。各基层商业银行通过会议宣传、编写简讯、召开专题研讨会、读书班、合规演讲、征文比赛等形式多样的合规建设活动,传播合规理念;
同时,加大对员工行为的考核力度,对违规行为严格责任追究,从而使“诚信、正直”、“合规有奖,违规受罚”的文化理念渐入人心。三是持续开展培训。在各地商业银行自办、请进或外出培训班的形式,邀请专家教授、监管人员或其他先进银行的专业人才,对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信贷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行培训,以期达到提高合规风险管理水平的目的。

二、基层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基层商业银行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合规建设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近年来,部分基层商业银行违规事件频繁发生,合规风险管理不到位的情况较突出,合规建设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合规经营理念的认知尚不适应合规风险管理的要求

主要是“合规人人有责”等合规文化理念尚未完全得到基层员工的充分重视,并内化为员工的日常习惯,而“以信任代替管理、以习惯代替制度、以情面代替纪律”等不良文化具有较深的影响力,从而导致部分人员合规风险意识不强,对如何促进“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风险管理的良性互动”缺乏明确认识。体现在:一是重案件防范轻合规风险管理。不少管理人员简单地将合规风险管理等同于案件防范,对合规风险管理的特性和价值认知较低。二是对合规风险管理具体操作缺乏明确的认识。三是

如何处理业务开拓、服务顾客和控制风险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有的员工有意无意地在合规经营和违规经营之间打“球”,主动合规意识不强,被动合规行为居多。

(二)现有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制约合规风险管理能力提升一是法人银行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尚不健全。

近年来,中小法人银行陆续实施了包括授权授信、审贷分离、内部审计等在内的一系列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能力得到了强化;
但作为风险管理重要传导载体的组织系统仍较薄弱,集中统一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基础还很不稳固,风险管理政策的推行及业务操作还缺乏纵横贯通的组织网络和结构载体。在这种情况下,合规风险管理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关系界定不清,职能交叉重叠,存在管理盲区。这种风险管理体系的不健全,不仅抑制了以此为依托的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更阻碍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战略思想的实施。二是非法人银行机构在合规风险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融合方面尚缺乏有效手段,制约了合规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部分非法人银行机构虽然对合规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在如何处理合规风险管理和其他风险管理的关系、如何将合规风险纳入到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等方面缺乏系统性的手段,“就合规论合规”的现象比较突出。

(三)合规人员数量及素质尚不能满足要求其一,专职人员少、兼职人员多。

当前大多数基层非法人银行机构合规人员占各行总人数的比例在1-2%左右,但从具体情况看,专职人员较少,个别行专职的合规人员仅有1人,甚至无专职的合规人员。由于合规人员大都为兼职人员,在工作开展中存在顾此失彼的情况。其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据了解,目前基层商业银行精通法律、风险管理、信贷、财务、计算机等业务的复合型的合规管理人才较少,因此职责难以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合规风险管理建设的要求具有较大的难度。特别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才缺乏的现象尤为突出。人才不足限制了合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重定性计量、轻定量监测”、“重事后管理、轻前瞻性分析”、重“结果”、轻“过程”的现象普遍存在。

(四)合规风险管理方案仍处在向“流程中心”转变的初级阶段

大型金融企业和小型金融企业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趋势,即合规方案正由“以任务为中心”向“以流程为中心”转变,以流程为中心的合规方案要求将合规建立在持续测试和验证的基础上。但非法人银行和区域性中小法人银行仍然处在从“任务中心”向“流程中心”转变的初级阶段。由于没有明确、科学的计量模型充实到合规风险管理流程中,流程化的合规风险管理方案没有正式确立,导致合规风险管理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在合规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认识误区,比如“重案件防范轻合规风险管理”、“重合规宣传轻实务操作”等现象,大多与此有关。

(五)合规部门职权和考核体系独立性不足影响履职主动性

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应当赋予合规部门独立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的工作权限,包括独立的报告路线、独立的调查权力及独立的绩效考核。但是,从基层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情况来看,不甚理想。一是合规部门缺乏独立调查权。大部分基层商业银行合规部门对于内部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尚不能完全独立地开展有效的调查,合规部门履职浮于表面。二是独立的、系统化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尚未建立。对合规部门和人员考核仍然主要集中在案件防控方面。上述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导致基层合规人员缺乏加强合规风险管理的内在动力,被动合规现象突出。

三、加强基层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重视合规文化建设,加强与合规风险管理的联动

合规文化建设与合规风险管理一脉相承、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一方面,要高度重视合规文化建设,要在全行上下推行诚信和正直的道德观念,强化“合规人人有责”、“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合规与监管有效互动”等理念、意识和行为准则;
同时,必须深入探索合规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的有效模型和手段,强化合规风险管理的科学性。此外,应加强同质同类比较,开展合规建设交流活动。在非法人银行机构和法人银行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合规交流活动,加强同质比较,总结先进的合规经验,改善合规建设薄弱环节。

加强合规制度建设,完善合规运作机制

一是探索合规建设与全面风险管理相融合的方式、方法,搜集合规风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提高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的水平;
二是完善合规风险报告路线,重点是合规报告内容、范围和路线。在总行制定相关制度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合规部门的报告路线、范围、内容和频率。三是确立合规部门的考核和合规问责制度,明确合规绩效考核指标,提高合规部门在全行合规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要将合规性操作过程指标纳入对基层网点负责人关键业绩指标和网点经营业绩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同时实行条线责任问责制,将基层机构合规性指标考核结果与市分行各条线职能管理部门的考核挂钩,纳入机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改善合规人员配备,加强合规队伍建设

一是选拔有一定资质、经验、从业经历和专业素质,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则和标准,具有诚实正直品格的人员担任合规部门负责人,提高合规工作的权威性。二是改变目前专业合规人员偏少的现状,将既懂法律又懂业务的人员、诚信与正直的人员充实到合规人员的队伍中,探索专职和兼职合规人员开展合规管理的具体方式,及时明确合规建设的成效和不足,持续改进合规建设。三是强化全员合规培训,提高一线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合规能力,逐步使一线员工和管理人员具备与岗位合规要求相匹配的职业素养,不仅能时刻保持自身行为的合规,更要支持和协助合规管理部门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3篇

一、内部审计独立性的涵义

独立性是内部审计工作的必要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只有具备应有的独立性,才能正确地实施审计,才能作出公正的、不偏不倚的鉴定和评价。对于内部审计来说,独立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独立于他们所审查的活动之外。一个人不能客观地评价自己的工作,而内部审计要对单位管理控制活动进行评价,因此内审人员必须置身于从设计、授权、执行到记录的全部管理职能之外,才能独立履行审计职责。内部审计人员怎样才算独立于他们所审查的活动呢?对此进行判断的标准是,如果内部审计人员在规定的、不受限制的工作范围内,能够自由地、客观地工作,那就认为他是独立的。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因为内审机构作为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工作范围是由单位领导决定的。工作范围是否足够广泛,在很大程度上到内审部门是否能够独立于业务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不受其他任何限制的工作范围内,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应该是自由和客观的。自由意味着他可以自主判断、自主抉择,不受其他部门、个人或其他外来因素的制约。客观意指他应实事求是,保持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职业态度和操守。

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认识和态度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其组织地位的影响。要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需要高级管理层和内部审计人员双方的共同努力。这对前者而言是给予重视和支持,对后者而言是保持客观公正。

二、实现内部审计独立性的途径

实现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包括实现组织上的独立和精神上的独立两个方面。组织上的独立是指在组织结构中要给内部审计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精神上的独立是使内部审计人员保持客观性。

(一)组织上的独立

要保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内部审计部门必须取得领导的支持,拥有良好的组织条件,这样他们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这些条件一方面要靠内部审计部门自己去创造和争取,另一方面要由单位提供,但本文认为主要取决于单位。实现组织上的独立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1、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对单位中一个具有足够权力的领导人负责。直接领导内审部门的领导级别越高,就有确保内审部门的工作范围足够广泛的权威,能够增强独立性。同时,有足够权力的领导人也使单位能对审计报告作出迅速的反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适当的改进措施,促进内审建设性作用的发挥。

综观中外内部审计的现状,内审机构的设置有几种主要类型,如(1)受本单位财务经理领导;
(2)受本单位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领导;
(3)受本单位总经理领导;
(4)受董事会或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领导。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不参与日常管理的外部董事,由他们负责制定与内部审计有关的政策、规章制度,决定内部审计部门主管的聘用、提升和报酬,能增强内审人员相对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上讲,上述最后一类是理想的内部审计模式。但是,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通常有其他工作职责,并且常在不同的地方生活和工作,一般一年定期会见几次,很难对内部审计进行日常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内审部门通常接受高级管理层的行政领导,而由审计委员会批准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审查和批准内审部门工作目标、人员计划和费用预算。内审部门与审计委员会之间是一种报告关系,与高级管理层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

2、内审部门经理必须能和董事会直接交流信息。如何构建交流渠道呢?内审部门经理应有权出席、参加由高级管理层或董事会举行的与内审职责有关的会议,如有关审计、财务报告、管理控制系统等会议。通过在会议中提交书面或口头的报告,通报有关审计工作计划和实际审计工作的信息,内审部门就能与董事会直接交流。另外,为了排除其他干扰,应该设立“绿色通道”,使内审部门经理每年至少能与董事会单独会晤一次。这样的直接交流机制,使得审计信息能迅速地以本来面貌到达董事会,避开了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因素。

3、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应由董事会确定。人事任免(或选举机制)是组织结构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一个被授予某个职位(以及与该职位相联系的权力)的人,总是对其任命者负责,并且为了保持其职位和权力,总是倾向与代表并维护其任命者的利益。因此,由谁来决定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对于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极其重要。如果由高级管理层负责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他们将对内审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职责分工的角度看,高级经理层是单位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者和管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内审部门评价的对象-管理控制过程是在高级经理的指挥和领导下进行的,故内部审计无法做到形式上的独立性。同时,内部审计部门经理为了维护其地位,势必要博取高级管理层的欢心,也无法保证内审工作实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能由高级管理层决定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相对而言,董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但又需要了解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单位目标的实现情况。为此,它需要有一个独立的部门和一批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直接向它报告。所以,将内审部门经理的任免权赋予董事会,是单位的较佳选择。

4、单位应当制定一个正式的章程,以书面形式确定内审部门的宗旨、权力和职责,并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和董事会的确认。在章程中,单位必须明确内审部门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工作范围,以及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检查的相关记录、人员和实物资产。这样,章程赋予内部审计相关的权力,保障了内部审计工作的权威性。同时,由于内外环境不断变化,单位还必须定期评价章程中所规定的宗旨、权力和职责是否继续适用,是否有助于内审部门履行职责和保持独立性。该项评价工作可交由内审部门经理来完成,因为他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够透彻了解章程是否有效,能够进行信当的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当然,这种定期评价的结果必须报给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

5、内审部门经理应当每年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人员计划和财务预算,以书面形式报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年度计划是内审部门进行审计工作的依据,也是对内审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和控制的标准。内审部门在报送计划时,应在报告中说明制定的依据,并应包含足够的资料,以使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能够获取充分的信息,据此作出批示。计划内的有关事项在年度中如有重要变动,应该另行报批。内审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工作计划开展审计活动时,不受其他因素的,独立行使审计职责。

6、内审部门经理应适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工作报告重点说明那些根据内审部门经理的判断,可能对单位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审计结果(包括违法、违章、差错、低效率、无效、利益冲突和控制系统缺陷等)和改进建议,以及已批准的审计计划在执行中出现的重要偏离及偏离的原因。管理层应决定是否对重要审计结果采取纠正措施,以及采取怎样的纠正措施。如果高级管理层考虑到成本效益性和其他原因而决定不采取纠正措施,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这时内部审计部门经理应将查出的重要审计结果和管理层的决定报告给董事会以提醒董事会注意。如果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判断一致,都决定不采取纠正措施,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内审部门经理应该再次向董事会报告,引起其重视。当然,内部审计部门只有建议权,他们不能代替管理层决策,也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管理层,最终的决定权始终在高级决策层手中。

(二)精神上的独立

要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还要求内审人员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必须在精神上是独立的,在道德上是正直的,对有关审计事项的判断和决定不屈从于他人的意志,不受他人的干扰,对审计结果不作重要的质量妥协,保持客观性和职业操守。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精神上的独立,就不能把内审人员置于一种使他们无法作出客观的专业判断的环境中。为此,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在分配工作任务和指派审计人员时,应避免实际的和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和偏见。当审计人员被派去审计自己曾经或即将负责的工作时,常常出现利益冲突,因为一个人不能客观地评价自己的工作;
偏见则可能是由个人好恶或原因等造成。偏见不等于成见,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事项的责任人互不友好或过于亲密都会妨碍内审人员专业判断的客观公正性,造成偏见。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许多单位的内审部门力量比较薄弱,开展较大型的审计项目时,经常需要从相关的业务管理部门抽调人员。如果抽调的审计人员和被审计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偏见,也会影响到审计的客观性。内审部门经理需定期向内审人员了解关于潜在的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做到心中有数。当然,这种事先了解不能保证内审经理全面掌握利益和偏见情况。如果利益冲突和偏见的情况已经或可能出现,相关的内审人员必须向内审经理报告,经理此时应另派他人。如果内审人员隐瞒不报,导致审计结论不客观而使审计工作陷于被动,或由于提供了不实信息而使管理层作出了不当决策给单位造成损失,应追究该审计人员的责任。

2、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内审人员应定期轮换。即使开始不存在利益冲突和偏见,长期负责对某一部门的审计工作也会使审计双方由陌生到逐渐熟悉,出私人友谊,或是由于过于熟悉业务而觉单调乏味,导致懈怠和疏忽。这两种情况都会影响审计人员的客观性。因此,定期轮换对于保持审计人员精神上的独立是必要的。

3、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承担经营管理责任,不能参与内部控制系统的设计、安装和执行,而只应承担与检查、评价和建议相关的审计责任。在实现经营中,由于专业人员紧缺或时限要求等其他原因,内部控制人员经常会被抽调去完成一些非审计工作任务。这时单位及内审部门应明确该内审人员执行的不是内审职能,而是以一个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执行管理工作。以后他们不应审查该项自己曾负责的活动,以免其客观性受到损害。同理,从其他部门调入或临时借用的内审人员,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也不能被委派去审查他们原先从事的活动。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
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
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
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
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
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字:企业会计部门;
管理层;
独立性;
分析与研究

如何正确处理企业会计部门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也是严格贯彻落实会计准则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依据,从而避免会计舞弊现象的出现。我国会计法中规定企业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人员的工作结果负责,会计人员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应按照制定的法律及准则进行,并实行监督职能,企业负责人还应为财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良好的环境。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为正确处理会计部门与管理层间的关系提供了依据,从而出现了企业会计内部独立性。

一、企业会计部门与管理层间的关系定位

企业的会计部门与管理层间的关系是指,由于会计部门隶属于企业管理层所以在实行独立职能作用时应协助企业高层进行工作,并向上级报告相关信息。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关系:领导及被领导;
协助及被协助;
报告及接受报告。在这三种关系中,领导及被领导是其他两种关系的出现点及依据,它能够体现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工作结果负责这一法律规定。协助关系是指企业会计部门作为企业中的一部分需协助上级进行工作并提供有效信息,包涵两层含义:一是由于会计机构隶属于企业,为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会计部门的总会计师应领导下属协助企业总经理进行相关工作;
二是会计部门应作为董事会下属的管理层直接或间接为董事会提供服务,除此之外,协助的另一要求是协同,即参加工作的各方都应互相配合,达到相同的目标,协的意义是协调,即,若想实现企业目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企业的多个部门间应相互调整、沟通等。报告关系是指企业内部会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与上级进行沟通并将相关信息进行报告,报告形式分为正式及非正式,通过报告能够反映企业会计部门的工作成果,也是充分发挥会计职能的重要机制。报告内容分两种类型一种是会计部门的工作报告,另一种是以报表形式的会计报告。一般情况下应由会计部门向上级报告,再由上级向最高董事会提交报告,如果情况紧急必要时会计部门也可直接向董事会直接提交报告。对会计部门来说,领导关系包含协助与被协助及报告与接收报告的关系,是实现会计职能的具体表现。

领导关系是指,所谓领导即为引导,对会计部门而言,领导是外在因素须有内部因素体现出来,这就需要会计人员充分发挥内在职能,从而发挥引导的重要作用,被领导人员应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及工作伙伴,不应成为领导人员的附庸,领导层不应错误理解组织关系因地位不同对被领导人员施加任何违法乱纪的意志。企业负责人需对会计工作的结果负责的原因是企业负责人对会计部门在会计工作和收集会计资料并进行加工生成职责的过程中具有引导作用,这并不代表会计工作人员无需对自己的工作负责,会计工作内容的真实完整性是企业管理层会计部门地工作责任,从要求高层领导人员对会计报告中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其适当性及公允性的规定中也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的协作关系。协助具有帮助辅助两种意义,是指会计部门应该协助及帮助管理层进行会计工作,这种关系说明企业内部的会计部门应具有独立性,并在履行相关职责的同时协助企业管理层做好控制、决策等工作,需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所谓报告就是向上级提交意见或事情并说明可能产生的利害关系,由于管理层具有引导作用,所以会计部门在向有关管理层提交报告时,会形成报告及被报告的关系,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报告者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履行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员将会对企业造成威胁。所以,我们可以从着三种关系中看出,企业会计部门对企业管理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及权利。

二、分析与考察会计部门与企业管理层之间的关系

(一)会计特征决定了企业会计部门的独立性

会计最基本的特征是可靠性强,能够反映企业经济的真实情况,能够保护企业资产安全,贯彻落实管理责任。为实现会计部门的可靠性企业应做到:一是按实际交易情况进行确认及核算;
二是在保证成本效益的基础下,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保披露与决策有关的相关信息;
三是确保财务报告中的数据可观无误,无偏移;
我们也可以看出,企业在进行会计工作时必须确保企业可以在公平、诚实无利益冲突的前提下进行。企业管理层应首先承担客观性的责任其次再有会计部门承担,但企业管理层应确保会计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显然从会计本质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管理层具有保证法律的责任,会计工作人员具有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要想提高工作质量必须通过会计内部相对独立性的措施加以保证。

(二)企业治理结构决定会计部门的独立性

企业治理结构是由企业投资人、董事会及管理层三部分组成的。主要功能是对权责及利润进行分配,谁拥有所有权谁就是企业的控制者即对资产使用具有决策权。企业治理的基础是控制权,所以企业治理结构应以分权制衡为基础,对企业投资人、董事会及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做出安排。对会计部门而言,若以分权制衡为基础进行工作,首先应为分权,然后为制约,应用权力制约权力,通过这种制约关系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最后为平衡,这是分权制衡思想的实质,通过对企业各个组织进行分权并进行制约从而达到平衡的效果,平衡可以让会计部门不依附任一权力,进行自主存在及运行,正是分权制衡治理结构的出现实现了会计部门的独立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从企业会计部门与管理层之间的三种关系中可以看出,在这些关系中,企业会计部门可以在公司管理层的引导下独立承担会计工作的相关职责及权力,在企业地位及关系中拥有相对独立性。我们不能否定这种相对独立性,否则就会在会计工作中失去内因从而无法表现会计部门的外因。从会计本质可靠性来看,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结果真实无偏,我们必须维持会计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否则会计信息就会失去完整性与客观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