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洗钱手法复杂化趋势的日益明显,金融机构已非反洗钱的惟一义务主体。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特定非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风险急剧增加。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同样面临着前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反洗钱履职报告【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反洗钱履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反洗钱审计;
国际动向;
实践基础;
法规梳理
随着洗钱手法复杂化趋势的日益明显,金融机构已非反洗钱的惟一义务主体。在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特定非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风险急剧增加。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此背景下,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履行、如何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问题[1J也已逐渐进入理论研究和政策监管层的视野。
一、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法规的国际动向
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相比于反洗钱法规较为成熟的国家,仍有诸多需要建立和完善的方面。尤其是近年来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国际关注度的大幅提高,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国际组织均在法规建设和实践操作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一)主要国家的比较
为有效遏制洗钱犯罪活动,世界各国的反洗钱体系在不断完善,部分国家或地区相继出台了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相关法律规定。美国、英国、加拿大、爱尔兰、南非等国家先后建立了反洗钱法律体系,其中部分法规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法定义务(见表1)。虽然各国对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职责范围的规范不尽相同,但都明确了注册会计师作为反洗钱参与者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部分国家的会计职业团体也了行业反洗钱指南(见表2),为其会员履行反洗钱义务提供技术操作的参考与符合监管要求的实践指南,以规避面临的洗钱风险和审计风险。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法规建设的成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推进提供了经验。
(二)国际组织的工作进展
反洗钱具有系统工程的特点,在国际合作和国际组织的法规中也得以体现,无论是相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均制定有专门的反洗钱法规,其中不乏明确注册会计师反洗钱职责的规定。
1.联合国的五公约建设。1988年至2003年间,联合国在反洗钱领域先后通过了《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等五个公约,要求各国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容易被洗钱利用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其中《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和《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三个公约涉及注册会计师的反洗钱义务,包括要求相关机构承担验证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报告可疑交易三项反洗钱核心义务。
2.欧盟的反洗钱指令。欧盟于2001年了《对(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指令)的修订的指令》(第二号反洗钱指令),建议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和税务咨询师在为客户提供特定服务时,需要承担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反洗钱义务。2005年欧盟了《关于防止滥用金融系统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指令》(反洗钱第三号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新指令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律并生效实施。该文件要求特定机构(包括审计人员、外部会计师等从事专业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应当承当的反洗钱义务包括:客户身份识别;
交易记录保存(终止业务关系后至少五年,以便用于洗钱调查);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建立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为反洗钱目的进行信息披露。
3.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四十项建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efl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于2003年了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最权威的行动标准《40+9项建议》,该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包括客户尽职调查、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和合规的反洗钱义务,并明确表示会计师行业属于上述范围。2012年2月FATF对《40+9项建议》做了修订,出台新的《四十项建议》,其中第22和第23条建议指出,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在为客户买卖不动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从事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相关筹资活动,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运营或管理及经营性实体买卖时,应该履行客户尽职调查、记录保存相关资料、报告可疑交易等反洗钱义务,同时FATF强烈鼓励各成员国将报告可疑交易的要求扩展到包括审计在内的会计师的其他专业活动。
4.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的研究报告。2004年3月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发表了《注册会计师与反洗钱》的研究报告,指出各国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本国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如了解客户、可疑大额交易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列举说明了洗钱的相关线索,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对策建议。该研究报告提高了注册会计师对反洗钱的认识以及关注度,为各国注册会计师提供了进行反洗钱活动的参考范本。
二、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实践基础
(一)反洗钱职能与审计职能的契合
1.审计是提高反洗钱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经济监督,通过审计,监察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在正常的轨道上进行,同时借以揭露违法违纪、查明错误弊端,判断管理缺陷和追究经济责任等。将审计的经济监督职能融入反洗钱,就是利用审计人员在审计程序、技术、方法和专业素养等方面的优势,监督识别非法资金的来龙去脉,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鉴证。因此有力的审计监督,可以更加有效地遏制复杂的洗钱犯罪活动。此外,对于反洗钱工作涉及的主体而言,包括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如果将其反洗钱工作与审计恰当结合,工作效率和效果将得到明显提升。
2.反洗钱审计是审计职能拓展的新体现。近年来,对于审计变化已在国内外理论界形成了初步的审计功能拓展的理论框架,这种理论认为市场的变化已成为促进审计功能不断拓展的外在动力。市场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市场供给的变化两个方面。从市场需求角度,洗钱犯罪阻碍了商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政府和社会公众迫切需要一种独立公正的专业服务帮助其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因此,社会对服务产品需求的改变导致拓展审计功能以适应社会对审计参与反洗钱的新需要。从市场供给角度,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激烈竞争和边际利润下降导致其不断寻求新的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其审计功能。
(二)反洗钱“风险为本”与社会审计“风险导向”的整合
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是以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报风险为导向,确定审计的重点和范围,将有限的审计资源集中在高风险领域,合理配置审计资源,以达到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的目标。反洗钱工作的“风险为本”理念,是指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对不同组织机构和业务类型所面I临的洗钱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资源的投入方向和比例,以确保有限的反洗钱资源优先投入到高风险机构和业务领域,更好地实现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目的。风险导向审计与反洗钱“风险为本”理念都是将风险的分析与评估贯穿于工作过程始终,并将评估的风险与实施的工作程序有机结合,以期达成同样的目标。
(三)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职业优势
基于社会审计的本质特征,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首要优势。注册会计师的外部审计主体地位,决定其在洗钱活动经济链条中拥有相对的经济利益独立性,不易受到洗钱犯罪行为的侵袭,具有制约洗钱活动无可取代的优势。注册会计师的第二个优势是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因工作的需要,有许多机会可以接近客户的管理层,了解客户内部控制的同时,也可以熟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运作流程,还可以通过查阅多种记录来掌握公司的背景信息。最后注册会计师的优势还表现为对公众利益的关注。注册会计师扮演的公正第三者角色得到了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具有较好的公众基础,为注册会计师履行反洗钱义务奠定了舆论基础。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审计的法规基础
(一)法规建设滞后的现状
由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情况复杂,《反洗钱法》并未对其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因此,关于包括会计师行业在内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问题,至今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但是,关于会计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规问题,早在《反洗钱法》的起草过程中,中注协(2005)了《反洗钱——注册会计师如何应对》的研究报告,从适应反洗钱法的相关要求可能会增大事务所运营成本、增大会计师的职业风险等方面,建议免除注册会计师报告客户洗钱嫌疑的义务。
尽管至今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法规并未出台,但是实践中,大量的洗钱案例已经证明单纯依靠金融机构难以完全有效预防和遏制洗钱犯罪,需要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有效参与,尤其是注册会计师。从反洗钱的角度分析达尔曼洗钱案,银行很难发现如此复杂的洗钱线索。达尔曼公开披露的虚假信息显示其经营规模和营业收入非常大,极易导致银行误认为其账户资金交易不存在异常。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一定的反洗钱意识,通过已掌握的信息,在审计过程中进一步搜集证据,凭借其专业优势应该可以发现洗钱痕迹。
(二)法规建设的推进
依照《中国反洗钱战略(2008-2012)》的部署,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度的研制正式启动。2012年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更是明确提出了“构建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体制,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的战略要求。可见,构建我国注册会计师反洗钱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实践的需要,更是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必然要求。
实际上,重新审视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不难发现,2010年的准则体系_7J在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反洗钱审计留有一定的政策空间。(1)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现行准则已经为注册会计师做到“了解你的客户”提供了充分条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2)可疑交易甄别方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31条提到了诸多“特别风险”,从反洗钱的角度理解,特别风险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洗钱风险,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经验,“特别风险”更类似于概括性的异常交易特征。(3)保密方面。有观点认为,要求注册会计师报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客户洗钱嫌疑,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额外地”增加了法定义务,这一职责带来传统上职业道德中有关保密义务的冲突将更加突出,而在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47条的规定:“尽管注册会计师对客户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可能妨碍这种报告,但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突破这一瓶颈,为明确注册会计师报告可疑交易义务而不触及泄密问题提供了参考。(4)风险方面。前已述及,反洗钱的“风险为本”理念与风险导向审计存在诸多的共同性,财政部2010年10月新修订的审计准则体系进一步贯彻了风险导向的审计思想,这为注册会计师开展反洗钱审计工作提供了前提保障,也为推进建立反洗钱审计体系敞开了最大的政策空间。
反洗钱履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一)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有待提高
从调查情况来看,苏北五市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反洗钱意识不强的问题。由于反洗钱工作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多数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工作不仅不能够促进业务的拓展,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运营成本,甚至担心因为严格执法丧失潜在客户,在行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很难把反洗钱工作提到应有的高度。多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还停留在合规层面,认为只要合规即可免责,仍处于被动的机械式应付,没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主动去开展工作。特别是在可疑交易报送上,依然存在着较多的防御性报送问题。而对于涉嫌犯罪的重点可疑交易,普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和相应的制度及人2012年第12期中旬刊(总第501期)时代金融TimesFinanceNO.12,2012(CumulativetyNO.501)员安排,有的金融机构甚至还抱有地处苏北,不会有洗钱案件发生的侥幸心理,更有个别金融机构则对重点可疑交易怀有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从而导致反洗钱工作,尤其是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浮于表面。
(二)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机制欠缺
一是部门有效履职难。苏北五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多数指定由合规管理或风险控制部门牵头负责。但反洗钱具体职责履行牵涉到会计、零售、公司、国际、信用卡等多个部门,虽然设立了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但主要工作要由合规部门去协调组织,作为普通的内设部门,其协调难度比较大。特别是涉及到重点可疑交易,需要回溯调查,工作力度往往不够。二是工作流程不完善,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履行难到位。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一般由营业网点柜员利用反洗钱系统分析形成,交由业务主管复核后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其中,网点临柜人员由于日常柜面本职业务工作量大,一般要利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时间兼职完成反洗钱工作,加之反洗钱监测系统根据“客观标准”自动识别和筛选的可疑交易数量较多,临柜人员基本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很难把职责履行到位。
(三)人工甄别分析不足且识别能力欠强
对可疑交易开展人工甄别,是履行可疑交易报送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确定某项可疑交易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关键环节。但从调查来看,苏北各市多数金融机构限于人员编制和成本,没有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一线网点依靠反洗钱监测系统自动抓取的可疑交易,普遍存在着人工甄别分析不足的问题,容易遗漏一些有价值的重点可疑交易。另外,随着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创新,洗钱领域的不断扩大,现有反洗钱工作人员对可疑交易识别能力欠强。在调查中,多家金融机构反映现有人员业务知识跟不上反洗钱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平时工作中发现一些似乎存在疑点的,或似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确认的可疑交易,不敢轻易做出判断,也不知如何进一步追踪。而对于网上银行、POS机等近年来发展较快的非面对面业务,更加缺乏识别风险的能力,无法形成有效的防范机制,从而影响了反洗钱情报的获取和工作成效。
(四)反洗钱系统不完善对重点可疑交易的提炼形成制约
为履行反洗钱义务,提高工作效率,目前金融机构基本都开发了反洗钱监测系统。但从调查来看,多数金融机构存在着反洗钱监测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不能完全对接的问题。如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不少金融机构未将等级划分结果嵌入反洗钱监测系统。而像网上银行等非面对面交易,交易对手信息一般都集中在金融机构的省级分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无法查询。对可疑交易实行的有效的监测,需要金融机构对客户的了解和支付交易的完全掌握。由于系统不衔接,导致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采集不全,金融机构难以按客户为单位对交易情况进行全面监测,从而制约了对可疑交易及时分析和准确判断。
加强苏北地区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一)进一步强化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
首先是要强化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反洗钱意识,要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其次是要强化金融机构员工的反洗钱意识,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增强工作责任感。同时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到业务合规工作考核体系中,加大对相关人员的考核力度。随着金融业务的转型和工作理念的转变,要提示金融机构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认真考虑并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及对公众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二)加快培养反洗钱专业人才反洗钱工作是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项工作,要督促金融机构
要针对自身的业务现状和特点,下大力气解决反洗钱岗位人员流动性高、反洗钱人员兼职且业务技能和水平低不适应等问题,培养专家型反洗钱队伍,保证反洗钱相关人员的专业性和延续性。同时,加大对员工进行新产品新业务洗钱风险,特别是可疑交易识别的培训力度,提高员工对可疑交易的甄别、分析,尤其是从可疑交易中提炼情报的能力,确保对反洗钱监测系统抓取可疑交易数据处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三)推进反洗钱工作从前台分散处理向后台集中处理的转变
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查找分析自身工作模式和流程中的不足,学习工商银行反洗钱业务“系统做,集中做、专家做”的集中处理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反洗钱工作从前台分散处理向后台集中处理的转变。要指导金融机构完善反洗钱工作流程,加强人员配备,特别是人工分析甄别人员的配备,在反洗钱系统自动筛选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并进一步强化人工分析甄别机制,加强对重点可疑交易监测与排查力度,提升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切实做好反洗钱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对接和整合
指导金融机构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做好与新业务特性的衔接,在此基础上,优化反洗钱监测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整合。一方面完善核心业务系统与客户基础数据仓库等系统的接口,提高交易数据和客户信息的提取率,实现数据报送的全过程管理。另一方面将核心业务系统与信用卡、票据等业务的链接,将网银交易、ATM存取款、POS机刷卡以及汇票、本票、支票等业务信息直接接入核心业务系统,尽可能扩展同一交易客户可疑交易数据识别来源,为可疑交易的识别和排查创造条件。
(五)督请省级金融机构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支持
加强与省级金融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督请各省级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特别是在履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核心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省级层面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整合系统资源的基础上,着重要抓好反洗钱工作在分支机构的落实。一方面要抓好薄弱地区,加大对反洗钱工作薄弱的分支机构管理和指导力度,另一方面要抓好薄弱环节,指导分支机构加大可疑交易分析排查力度,加强反洗钱系统数据的监测分析,不断优化参数设置,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挖掘有价值的洗钱线索上来。另外,还要督请省级金融机构在人员编制和经费上给予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必要的支持。
(六)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反洗钱履职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寿险业 洗钱风险 探析
一、寿险业务反洗钱工作现况
基层单位处于反洗钱工作的第一线,因此,能否取得反洗钱实效,取决于基层单位反洗钱措施的落实是不是有力,各个环节有没有漏洞至关重要。
基层寿险公司反洗钱工作一般挂靠在综合办公部门,隶属上级公司的合规部门管理,并对其实施反洗钱业务指导。基层公司指派有一人兼职负责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基本由总公司制定,基层公司负责按照规定执行,一般不会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形式上依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标准执行。其业务系统与上级公司联网,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由系统认定抓取,在基层人民银行需要报送季度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的时候,基层公司再向上级公司申请。获取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操作程序由上级公司执行,基层公司需要的时候反馈相关数据。反洗钱内部审计和稽核工作则推行“大区域”管理,自己动手的行为很少。一般情况是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培训方式一般采取将培训的内容挂在寿险公司的内网上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告之内部管理人员参与。缺少实际的效果检验措施。
二、寿险业务存在的洗钱风险点
(一)寿险公司现有反洗钱制度执行不力,存在履职不尽责现象。一是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虚位。基层寿险公司一般都明确设置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指定兼职部门和兼职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但对实际的内容和要求,了解和熟悉程度十分有限。与基层保险公司岗位人员更换频繁、实际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二是反洗钱业务教育培训流于形式。从日常的监管中发现,一线临柜人员和展业人员有关反洗钱知识,大多数对其一知半解,而且有相当部分的人对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大额交易报告一无所知,这与保险公司管理层汇报的开展了全员反洗钱教育、培训大相径庭。三是以银行为借口推托反洗钱责任。基于保监会的零现金管理,保险公司以银行对客户身份已经严格审查为理由,逃避对客户的身份识别责任,特别是银行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在集中收回保单的同时,对符合规定识别身份的大额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执行应该掌握的基本信息不全面,没有履行审核把关责任。四是对反洗钱工作重视不够。种种的迹象表明,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与发展业务比较,缺少现实的效益驱动,他们所做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对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检查的一种敷衍。寿险公司对待开展寿险业务进行反洗钱工作的义务、职责以及洗钱风险点控制缺少具体实在的实施措施和真正的重视落实。
(二)寿险业务合同条款保障投资特点,为洗钱提供了诱惑条件。寿险除通过订立保单、支付保险费、对参加保险的人提供保障外,还有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经营成果,享受年度分红,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的投资保值作用。如XXX公司提供的“XXXX两全保险”宣传册演示,投保1份这种保险1万元,在1年内投保人可以享受疾病身故、意外身故保障金额4.189万元。正常生存可以享受周年低等红利33元、中等红利133元、高等红利232元,投保后年末现金价值0.94万元,实际可收回本利在0.9433-0.9632元之间。投保人最多损失567元,最少损失386元。类似这种寿险产品在各家寿险公司均有销售,而且比重承上升态势。这些特性,成为犯罪分子选择可能。另外采用常规的“长险短做”进行洗钱。即先一次性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短时间内再要求退保,按保单的现金价值取回现金,完成洗钱转移过程”。利用“团险个做”进行洗钱。也就是洗钱分子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通过虚列被保险人姓名进行投保,将黑钱投入保险业金融机构,保单生效后,洗钱分子以各种理由要求退保,保险业金融机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约定将退保金以转账或现金形式返还投保人指定的企业账户或个别自然人账户,这样,洗钱分子便实现了黑钱的漂白,达到了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
(三)投保过程存在利益链纠结,反洗钱控制措施复杂化。
寿险业务的扩展重要在投保资料的收集和交付,在此期间,如果展业人员没有或忽视第一次风险防控意识和措施,不履行反洗钱如实告之义务,或者业务人员明知其资金来路不明,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很可能选择顾及销售业绩,没有按照投保原则对投保书进行逐项审核,甚至答应客户的一些不合理要求做出保险责任以外的承诺,就会给洗钱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众所周知,寿险公司有着庞大的保险营销队伍,要每个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并且放弃业务业绩与收入效益,抵制洗钱资金投保,是很难实现的。保险中介机构和银行业保险机构,现有法规虽然进行了责任强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机构寿险业务,存在行业识别身份制度差异,如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这些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往往疏于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核保是寿险公司评估申请投保人并做出决定的过程,也是防范洗钱风险的关节环节,核保人员通过审核核保资料,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查询投保人以往投保记录、理赔记录等信息,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该进行直接了解,以防范那些保险金额短、返还保额大、退保有特别约定,特别保单生效日、资料不全或欠真实的情况,为洗钱开通“绿色”通道。
(四)保费交纳方式固定化,反洗钱意识淡泊。对于寿险产品,收取保费通常在核保之后,保险公司虽然严禁在核保前收取保费,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隐患漏洞。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费交纳方式已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保险公司对客户资金与来源的关注程度下降。对新契约和续保重视不一,缺乏对续缴保费反洗钱应对措施。二是投保人要求用大额趸缴保费,展业人员应允并想办法逃避法规监管。检查了解,部分公司还存在少量客户用现金缴纳保费,由保险人或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在消费签名仍用投保人的姓名,存在实际出资混淆现象,给监督洗钱遗留实际困难。三是保险机构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取是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到保险公司账户上的,因此在后续的客户犹豫期退保,满期给付或理赔等资金给付环节,出现客户资金进出账户不一致的问题,为“黑钱”清洗留下漏洞。四是犯罪分子为掩饰资金来源性质,在交纳保费时委托第三方代缴,如果忽视核实第三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很容易让“黑钱”流入保险公司。五是机构在收取保费时,容易忽视客户资金来源,不顾客户的缴费方式,为洗钱分子流下后路。
(五)现金价值权益存在实现可能,洗钱风险进一步提升。
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如为不良投保人利用,就可以达到洗钱目的。在寿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起,有10日的犹豫期,投保人在此期间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左右的工本费后,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据了解,犹豫期退保占基层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的20%以左右。实际现状是在与展业人员拓展业务到投保人参与投保、缴款,到最终保单签订应该存在一定空隙日,这些时间为洗钱分子腾出了时间准备。寿险保单转让条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保单所有权转让,同时转让一些未履行的义务;
另一种是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抵押品。保单转让在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把关不严,容易为洗钱分子所利用。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防范洗钱业务操作相关机制。加强基层寿险公司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提升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岗位人员素质的,完善反洗钱操作规程,强化客户身份识别技能和执行力,加大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的采集、统计、筛选、汇总和上报工作。强化对日常保险支付交易监测,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库,切实提高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水平,及时上报可疑交易信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保险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技能。反洗钱需要业务人员具备较强的分析能力,并对客户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要加强保险机构反洗钱人员的业务学习,使所有展业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反洗钱技术和法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自律,全面提升保险领域反洗钱工作水平。
(二)加强对重点寿险产品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对寿险产品的出台,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调对洗钱知识的防范工作。如对保险产品的宣传,要明确对参与投保人的资金来源合法性条件,以警醒投保人使用合法资金参与投保。正确告之投保人保险产品的投资保障功能,做到应尽告之义务,引导公民正确参与投保。实施差别化监督管理,对于那些保险期限短、返还金额高、退保有特别约定、资料不真实的投保人要作为重点监管关注对象。进一步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
加强制度约束,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追踪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三)健全寿险展业中利益链的监管和引导机制。寿险业保险机构要依法将反洗钱内容落实在营销、核保、保全、退保、理赔等全过程,对涉嫌洗钱的交易及时上报。一是加强对保险人(营销员)履行反洗钱职责的监督与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分步骤、批次培训个人人员,熟悉反洗钱知识和应尽职责。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规范人行为,防范洗钱等违规风险。二是寿险公司要经常督促中介机构及银行,熟练掌握展业识别客户确实履行反洗钱义务。三是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建立大环境监管机制,对参与洗钱的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严惩,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列入行业“黑名单”。同时,建立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对举报和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进行奖励。
反洗钱履职报告范文第4篇
反洗钱行政执法渎职风险是指具有反洗钱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者不履行反洗钱行政执法职责,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是职责不清。是指行政执法者对自身应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不清,行政执法不主动,无方向、无目标、无措施。
二是职清不为。是指行政执法者对自己履行的执法职责清楚,就是不作为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三是举报不为。是指行政执法者接到有关反洗钱相关事项的举报而不作为,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四是被授权不为。是指执法者接受上级行授权交办的反洗钱执法事项不作为,从而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五是移交涉嫌洗钱犯罪交易案件不为。在反洗钱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的行为不及时报告侦察机关,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反洗钱行政执法违规风险
一是程序违规。主要是指反洗钱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执法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法,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二是事实认定违规。主要是指反洗钱行政执法者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能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三是执法纪律违规。主要是指反洗钱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执法纪律,给反洗钱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被追究责任的行为。
反洗钱履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洗钱;
法律制度;
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4-0085-03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
洗钱行为刑法化是打击洗钱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制度。面对国内外洗钱犯罪的严峻形势,我国早在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和来源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明确将洗钱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四项扩大为七项,并将第312条“窝赃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实现了洗钱行为刑法化的阶段性目标。
2006年《洗钱法》的颁布,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随后,为有效履行发洗钱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并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10年9月,证监会又了《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反洗钱法》、《刑法》和上述反洗钱配套规章细化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反洗钱监管职责,确立了金融业反洗钱的各项制度,构成了我国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
二、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刑法》和《反洗钱法》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当前的组织犯罪、偷逃税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罪以及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严重犯罪等也大多伴有洗钱行为,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法追究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再从国际社会的反洗钱立法经验看,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在我国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之外还包括贩卖人口和组织偷渡、伪造货币、性剥削、假冒和盗版产品、谋杀、重伤、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20种上游犯罪。
同时,目前在国际上,对于洗钱罪上游的犯罪的范围规定也很大,例如英国于1993年通过《刑事司法令》,将上游犯罪的种类定位任何给予指控应审理的行为,这在英国司法中实际上涵盖了所有严重的犯罪行为。
可见,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还是从国际先进经验来看,我国对洗钱上游犯罪的界定范围都过于狭窄。
(二)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尚未建立
犯罪分子不仅可利用金融机构洗钱,也可利用其他行业洗钱。《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但却没有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范围进行界定。
虽然《反洗钱法》第35条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是目前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具体规定尚未出台,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尚未建立。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欠缺有效约束
《反洗钱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的设置、内控制度等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行细化要求,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形同虚设、内控制度粗糙等问题的发生。如目前大多数基层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均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兼职人员。
(四)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缺少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有力支撑
按照《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的真实性进行识别,但法律却未赋予客户向金融机构如实告知交易背景的义务,甚至有的法律还规定客户在办理交易结算时不必向金融机构告知交易的真实背景。如《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无因性”原则即要求金融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客户出示的票据满足形式要件就必须付款,而不论票据交易的真实原因如何。
金融机构作为企业单位与客户处于对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如果相关法律制度不作调整以改变二者之间义务不对称的局面,则客户完全可以以法律作盾牌,名正言顺地抵制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同时,《反洗钱法》中规定的可证实客户身份的证件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现实生活中我国公民持有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较多,各种身份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公民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各银行系统内部又没有统一的识别制度和方法,这加大了银行工作人员有效识别开户资料的难度。
(五)可疑交易识别标准过于“客观化”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列举了48条可疑交易识别标准。这些过于客观化的标准存在较大弊病。
一是不利于人民银行树立“风险监管”理念。目前,在FATF《40+9项建议》和沃尔夫斯堡集团自律性反洗钱原则积极倡导和影响下,各国反洗钱理念由以规则为基础的原则(Rule-Based Approach)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原则(Risk-Based Approach)转变,“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已成为国际反洗钱监管方式的改革方向。
二是为金融机构实施“防御性报告”策略提供了一道“护身符”。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在开展可疑交易报告报送工作时,采取规避监管的“防御性报告”策略,将“48条标准”中的可量化分析标准输入计算机,通过计算机的自动数据采集功能生成所谓的“可疑交易报告”,然后不加任何分辨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造成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巨大,质量不高。
(六)反洗钱补偿和激励机制缺失
国际社会为了弥补反洗钱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和保障反洗钱的持续长远发展,普遍建立了成熟的反洗钱补偿和激励机制。FAFT的《四十项建议》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均制定了专门条款对反洗钱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等反洗钱
主体进行适当的补偿与激励。
但从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监管实践看,尚未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一套系统的反洗钱补偿与激励机制,难以充分调动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反洗钱积极性。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势必会造成其业务量的增大和效率的降低,并可能会造成部分客户流失,最终降低其的盈利性。
因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商业银行对反洗钱缺乏动力。
三、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扩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和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修改《刑法》和《反洗钱法》的相应条款,尽可能地将一切贪利性犯罪包含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内。
建议根据FATF《四十项建议》的第一项,将《刑法》191条反洗钱罪上游犯罪规定为,以本国法律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符合国际上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日益扩大的趋势。
(二)建立健全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在研究、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的基础上,加快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同时,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
(三)制定金融机构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
按照《反洗钱法》的立法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操作性强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及实施细则,指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完善内控制度建设。
(四)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客户在办理大额交易业务时应向金融机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采用可疑交易“主观”识别标准
FAFT的《四十项建议》在制定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已具备一定基础,人民银行应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
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六)建立反洗钱正向激励机制
反洗钱补偿与激励机制的建立可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反洗钱专项基金。该基金有三个主要来源:洗钱罪的罚没收入、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该基金主要用于奖励主动提供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