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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社区研判报告【五篇】

时间:2023-06-30 20:15:04 来源:晨阳文秘网

为深入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社区研判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社区研判报告【五篇】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第1篇

关于能动司法的法社会学思考

民事速裁程序机理探析

论澳门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

论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

疑难案件中法律确定性之建构

香港司法改革中的调解立法问题

民事案件诉讼标的争点变动之评析

荷兰环保团体如何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同安法院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与探索

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司法解读与思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的问题

关于先行调解机制运行的调研报告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调研报告

关于涉农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温州地区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的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困境及制度完善

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调研报告

厦门两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调研报告

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晋江法院促进和谐司法的实践与探索

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形成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机制的探究及展望

论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机制

从刑法解释学角度看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执行听证程序运用及相关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关于温州市民间借贷纠纷检察抗诉的调研报告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澳门社会保障法制若干问题之探讨

民事诉讼中胎儿的当事人能力问题探析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的回顾与前瞻

和谐司法机制的建立与民意表达的实现

能动主义司法模式在社会管理中的实践

思明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实践与探索

法院对公众舆论建构之能动作用探究

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破产重整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调研报告

厦门法院创建“无讼社区”活动的探索与思考

我国传统诉讼观念反思及其现代性改造

从程序法角度看正当化事由的出罪机制

闲置土地处置行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房产新政下房屋买卖纠纷的审判实务研究

关于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问题与对策的调研报告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调研报告

厦门市同安区交通事故诉调对接机制的调查报告

跨越审级的鸿沟:一、二审法官裁判思维探究

关于翔安法院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的报告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认定与处理的调研报告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第2篇

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X安监函〔2018〕X)、X安监[2018]X号文件以及X安监〔2018〕X号文件要求,不断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办实际,制定XX区XX街道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促进危险化学品企业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全员、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工作任务

(一)适用范围

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二)企业层面

企业是全面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地区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建立并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

1.要明确责任到人,层层压实责任。

2.要明确安全风险研判基本要求的核心内容和工作流程。

3.要明确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企业内部建立两项管理制度后什么时间报告、由谁报告和报告给谁等内容。

4.要建立工作台帐,分级全程记录工作落实过程。

5.要明确完成建立和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时间节点。

(三)监管层面

安全监管部门及人员要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和本方案的要求,扎实做好“三个一”工作。

1.制定一个工作方案。要结合实际,及时细化制定本辖区内、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企业建立两项管理制度工作方案,要明确具体责任人、建立两项制度内容和基本要求及时间节点。

2.召开一次动员会。要召集辖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全面实施两项管理制度进行动员部署,把开展建立两项管理制度的目的、意义、重点内容讲解清楚,把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要求讲深讲透,要让企业主要负责人深刻领会全面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熟练掌握全部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

3.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全面实施两项管理制度是第四季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内容,此项工作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区局及街道将于近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
各社区也要开展一次督检、督促,指导企业按照要求把两项管理制度真正建立起来,把安全风险真正管控起来。

三、企业安全风险研判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基本要求

安全风险研判的重点内容包括生产环节、储存环节和高危活动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

1.建立安全风险研判制度,完善责任体系,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各车间(分厂)、各班组岗位的工作职责,强化目标管理和履职考核。

2.按照“疑险从有、疑险必研,有险要判、有险必控”的原则,建立覆盖企业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

3.在每日开展班组交接班、车间生产调度会、厂级生产调度会布置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要同步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二)重点内容

1.生产装置的安全运行状态。生产装置的温度、压力、组分、液位、流量等主要工艺参数是否处于指标范围;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各类设备设施的静动密封是否完好无泄漏;
超限报警、紧急切断、联锁等各类安全设施配备是否完好投用,并可靠运行。

2.危险化学品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运行状态。储罐、管道、机泵、阀门及仪表系统是否完好无泄漏;
储罐的液位、温度、压力是否超限运行;
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是否可能落底;
油气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是否确保人员在岗;
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是否处于可靠运行状态。仓库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否超量、超品种储存,相互禁配物质是否混放混存。

3.高危生产活动及作业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装置开停车是否制定开停车方案,试生产是否制定试生产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各项特殊作业、检维修作业、承包商作业是否健全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作业过程是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严格程序确认和作业许可审批,加强现场监督,危险化学品罐区动火作业是否做到升级管理等;
各项变更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按照安全风险辨识结果,重大风险、较大风险是否落实管控及降低风险措施;
重大隐患是否落实治理措施。

四、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和承诺工作的具体要求

1.按照“一级向一级负责,一级让一级放心,一级向一级报告”的原则,企业各岗位、班组、车间、部门要每天做好职责范围内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自下而上层层研判、层层记录、层层报告、层层签字承诺,层层传导压力,压实企业全员、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安全风险的研判和管控责任。

2.在布置安全风险研判和管控工作任务时,既要向下级交任务、交工作、交目标,又要同步交思路、交方法、交安全要求。

3.对下级安全风险报告和承诺,上级要组织力量进行评估,确保各项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4.主要负责人要结合本企业实际,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情况,亲自调度,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处于可控状态。

5.在生产装置、罐区、仓库安全运行,高危生产活动及作业的风险可控、重大隐患落实治理措施的前提下,特殊作业、检维修作业、承包商作业等主要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本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名义每天签署安全承诺,在工厂主门外公告,并上传至属地安全监管部门网站。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外出时,应委托一名企业负责人代履行安全承诺工作。

五、企业安全承诺公告的具体要求

(一)主要内容

1.企业状态:主要公告企业当天的生产运行状态和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主要活动。如有几套生产装置,其中几套运行,几套停产;
厂区内是否存在特殊作业及种类、次数;
是否存在检维修及承包商作业;
是否处于开停车、试生产阶段等。

2.企业安全承诺:企业在进行全面安全风险研判的基础上,落实相关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诺当日所有装置、罐区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管控。

(二)公告方式

1.公告时间:每天上午10时更新,至次日上午10时。

2.公告地点:属地安全监管部门网站;
企业主门岗显著位置设置的显示屏(安全承诺公告牌示例见附件)。企业设置的显示屏,要求文字图像显示清晰,安装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规定,保证人员、车辆安全通行。

(三)基本条件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安全承诺公告:

1.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管理制度,相关职责没有层层落实的;

2.重大隐患没有制定治理措施的;

3.动火等特殊作业管理措施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当天对重点装置、罐区以及动火等特殊作业没有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和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4.特殊时段没有带班值班企业负责人的。

六、完成时限

2018年11月30日之前,全面完成建立全街道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两项管理制度。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性,加之工艺路线复杂、反应条件苛刻等因素,一旦失控,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带来危害。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是全面提升企业安全风险辨识和风险管控能力,有效遏制较大以上事故的重要举措;
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全面提升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管理能力的又一重大制度性安排。区安全监管局成立了以安全监管局局长唐永川为组长、副局长罗劲松为副组长、危化办股室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开展此项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全面实施两项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领导要负责具体推进。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各单位要抓紧制定本地本部门实施工作方案,将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全部纳入建立实施两项制度的范围,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指导企业按要求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

各有关企业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建立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确保工作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实效

各单位要对企业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统计分析,实施动态监管,将企业履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情况作为安全生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督促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强化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员工和社会公众发现企业存在不、虚假安全承诺公告等情况时,积极向属地安办报告。对于逾期未建立制度、不、虚假安全承诺公告的企业,进行约谈、通报、公开曝光,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请各单位及时将本方案精神传达至本辖区有关企业。

附件:1.公司级安全承诺公告

2.车间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3.班组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4.岗位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附件1

公司级安全承诺公告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生产装置

套,其中运行

套,停产

套,检修

套。

特殊作业:

一级动火作业

处;
二级动火作业

处;

特级动火作业

处;
受限空间作业

处;

高处作业

处;
其它特殊作业

处;

是否处于试生产(是

/

否)

是否处于开停车状态(是

/

否)

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是否处于安全状态(是

/

否)

今天我公司已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各项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已落实到位,我承诺所有生产装置处于安全运行状态,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主要负责人:

附件2

车间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车间

高位生产活动及作业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

特殊作业的风险辨识、作业许可及管控落实情况:(

/

否)

一级动火作业(

)处;
二级动火作业(

)处;

特级动火作业(

)处;
受限空间作业(

)处;

高处作业(

)处;
其它特殊作业(

)处;

处于试生产情况(是

/

否)

处于开停车状态情况(是

/

否)

承包商作业管控情况(受控

/非受控)

变更情况是否存在(是

/否)落实审批程序情况(是

/否)

车间安全状态

车间岗位(

)处,其中运行

)处,停产(

)处,检修(

)处

生产装置运行状态:

温度/压力/危化品/液位/流量等工艺参数处于指标范围(是/否)

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是

/

否)

设备设施完好无泄漏(是

/

否)

超限报警、紧急切断、联锁等各类安全设施配备完好投用,并可靠运行(是

/

否)

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状态

储罐、管道、机泵、阀门及仪表系统完好无泄漏(是

/

否)

储罐的液位、温度、压力无超限运行(是

/

否)

装卸车时确保人员在岗(是

/

否)

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处于可靠运行状态(是

/

否)

仓库按照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无超量、超品种储存,相互禁配物质无混放混存(是

/

否)

今天我车间已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各项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已落实到位,我承诺本生产装置处于安全运行状态,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车间负责人:

附件3

班组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车间(

)班组

高位生产活动及作业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

特殊作业的风险辨识、作业许可及管控落实情况:(

/

否)

一级动火作业(

)处;
二级动火作业(

)处;
特级动火作业(

)处;
受限空间作业(

)处;
高处作业(

)处;
其它特殊作业(

)处;
处于试生产情况(是

/

否),处于开停车状态情况(是

/

否),承包商作业管控情况(受控

/非受控),变更情况是否存在(是

/否)落实审批程序情况(是

/否)。

班组

安全状态

班组岗位(

)处,其中运行

)处,停产(

)处,

检修(

)处

生产装置

运行状态

温度/压力/危化品/液位/流量等工艺参数处于指标范围(是/否)

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是

/

否)

设备设施完好无泄漏(是

/

否)

超限报警、紧急切断、联锁等各类安全设施配备完好投用,并可靠运行(是

/

否)

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状态

储罐、管道、机泵、阀门及仪表系统完好无泄漏(是

/

否)

储罐的液位、温度、压力无超限运行(是

/

否)

装卸车时确保人员在岗(是

/

否)

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处于可靠运行状态(是

/

否)

仓库按照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无超量、超品种储存,相互禁配物质无混放混存(是

/

否)

组承

今天我班组已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各项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已落实到位,我承诺本岗位处于安全运行状态,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班组负责人:

附件4

岗位级风险研判报告及安全承诺公告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车间(

)岗位

高位生产活动及作业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

特殊作业的风险辨识、作业许可及管控落实情况:(

/

否);
一级动火作业(

)处;
二级动火作业(

)处;
特级动火作业(

)处;
受限空间作业(

)处;
高处作业(

)处;
其它特殊作业(

)处;
处于试生产情况(是

/

否);
处于开停车状态情况(是

/

否)

承包商作业管控情况(受控

/非受控);
变更情况是否存在(是

/否);
落实审批程序情况(是

/否)。

岗位安全状态

车间岗位(

)处,其中运行

)处,停产(

)处,检修(

)处

生产装置运行状态

温度/压力/危化品/液位/流量等工艺参数处于指标范围(是/否)

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是

/

否)

设备设施完好无泄漏(是

/

否)

超限报警、紧急切断、联锁等各类安全设施配备完好投用,并可靠运行(是

/

否)

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状态

储罐、管道、机泵、阀门及仪表系统完好无泄漏(是

/

否)

储罐的液位、温度、压力无超限运行(是

/

否)

装卸车时确保人员在岗(是

/

否)

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处于可靠运行状态(是

/

否)

仓库按照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无超量、超品种储存,相互禁配物质无混放混存(是

/

否)

岗位

今天我岗位已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各项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已落实到位,我承诺本岗位处于安全运行状态,涉及罐区、仓库等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岗位负责人: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量刑调查;刑罚个别化;量刑程序

一、正当性根基:量刑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量刑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2]量刑调查制度自诞生以来,在刑事政策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被学者誉为“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3]。量刑调查制度之所以获此殊荣,是因为其奠基于深厚的理论之上:人格刑法学的滥觞、教育刑主义的盛行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提倡为人格调查制度的生成和发展奠定了正当性根基。

(一)人格刑法学的滥觞

19世纪70年代以后,在刑事法领域长期存在两种制度,即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与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的博弈。“二战”以后,出现了二者整合的趋势。但是,时至今日,从总体上说,行为刑法制度仍然在世界上占据着主导地位。[4]

滥觞于19世纪的行为刑法制度,是对中世纪任意刑法制度的反动,对于防止罪刑擅断、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但“行为刑法对犯罪人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充其量只拥有半个真理”。[5]这是因为其在理论上有个致命的缺陷,就是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犯罪人是千人一面的没有灵与肉差异的抽象的“理性人”,而现实生活中的人都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同时其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行为刑法语境下的刑事司法必然导致机械化,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仅仅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在这种司法制度中,“犯罪人不过是一个由人摆布的‘活的模特’,法官先将刑法典的某一条款的号码贴在其背上,然后再由监狱管理部门为其贴上‘牢房的门号’。”[6]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了应对西方社会的犯罪攀升态势,行为人刑法应运而生。近代学派重视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他们看来,客观危害行为只是行为人性的征表,应受刑事责任制裁者系行为人,而非行为。但行为人刑法也存在难以操作的弊病,这就是作为其理论核心的人身危险性缺乏一个客观的鉴定标准,容易被人滥用而侵犯人权。因此,要解决行为人刑法的危机,就必须找到能够鉴定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于是,这种需要推动刑法理论继续向前演进,导致人格刑法学的产生。

人格刑法学是日本刑法学者大家仁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强调“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此两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的重新思考,即为人格刑法学之精义”。[7]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整合的结晶,代表了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人格的刑法化受到了中外学者的高度赞誉:“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8]我国学者预言,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9]正是刑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作为了解犯罪人“个性”的人格调查制度才获得其滥觞的理论土壤与正当性根据。可以预见的是,人格刑法学占据刑法史主导地位之日,便是量刑调查制度的兴盛之时。

(二)教育刑主义的兴盛

自刑罚产生以来,围绕着刑罚目的的争论中,先后产生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阵营的分庭抗礼。19世纪中叶以前,报应主义一直是主宰人类历史的刑罚目的学说。报应主义刑罚观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刑罚只是由于犯罪而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它目的。在报应主义成为主流的刑罚哲学时代,难有人格调查制度生成的理论土壤和环境。

19世纪中叶开始,目的主义的兴起为刑罚的发展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目的主义把刑罚的目的表述为预防犯罪,其实现路径可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前者通过刑罚的适用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不敢实施犯罪;后者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改过迁善而不愿实施犯罪。特殊预防论比较重视犯罪人内心性格的转化,希望通过刑罚的教育功能,改善犯罪人的性格。在特殊预防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教育刑论则进一步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在此理念下,刑罚关注的重点应当是犯罪人的“个性”与复归可能性。由对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以人格调查为主要内容的量刑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唯有调查了解犯罪人的个性特征,才能有的放矢地对其进行改造和教育。

(三)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张扬

刑罚个别化理念是近代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主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并非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不应以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危害来量定刑罚,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性格,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人的性格和心理状况不同,科处的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异。这种以犯罪人的个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的理论,是谓刑罚个别化。

由于早期的刑罚个别化理论过于倚重人身危险性理论,而人身危险性又难以捉摸,因而受到了报应刑论者的激烈批评。为了回应这种批评,刑事新派不断完善刑罚个别化理论,提出刑罚个别化应当是刑罚与罪犯的犯罪人格相一致。因此,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为人人格与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使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随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倡导者、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调和旧派与新派的观点,认 为人格可以将道义责任论与人身危险性理论有机融合起来,犯罪人格理论遂为多数人所接受。安塞尔从寻求与不同种类的罪犯作斗争的新方法的需要出发,对罪犯人格问题采取了新的立场,主张在定罪与量刑中间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同时行刑阶段也应与罪犯的人格调查相配合。[10]在安塞尔的诠释下,刑罚个别化从刑罚的量定阶段引申至刑罚的执行阶段,拓展为行刑个别化和处遇个别化。可见,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张扬使人格调查制度得以诞生并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他山之石:量刑调查制度的域外视角

学者普遍认为,现代量刑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其创始人是被后人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都。最初的量刑调查是针对拟适用缓刑的未成人犯而展开的一项活动。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缓刑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1945年起草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正式规定了科刑前的调查制度。此时,量刑调查制度已经突破仅仅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资料和评估的单一任务,发展为对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报告”。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由缓刑监督官员完成,报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另一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量刑前调查完成后,缓刑官负责制作量刑前报告。[11]几经改革,目前人格调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调查报告亦已成了量刑的标准形式,有固定的格式。

由于量刑调查制度有助于法官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因而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会议就判决前的人格调查进行专门的讨论。经充分讨论后会议作出如下结论:在近代司法上,作为刑之宣告、矫正的处置及释放等的基础者,不但包括犯罪的情况,而且包括犯罪人的身体、性格等,社会极希望司法机关就犯罪人的身体、身份、性格及社会教育的背景等,在判决前具有报告。[12]在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推介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推行量刑调查制度。如新西兰的法律规定,判决前要对犯罪人的品行、个案历史以及其他事实调查。195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文规定,预审法官要对被告人的人格、物质状况、家庭、社会状况进行调查;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进一步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在德国,法官被要求在判决理由中对被告人的人格作叙述。韩国1988年颁布的《保护观察法》首次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的“判决前调查制度”,该法规定由保护观察官代替法官对少年犯犯罪动向和生活环境等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2008年12月26日新修订的《保护观察法》确立了成年人犯的“判决前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法院由此将对所有被告人实施判决前调查制度,并依据调查资料作出判决。此外,为配合2009年4月施行的“量刑基准制度”,韩国还拟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量刑调查官制度”。[13]

量刑调查制度在域外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和缓刑案件

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类: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为体现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的原则,相继规定人格调查制度。如1899年美国芝加哥少年法院制度、1970年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日本《少年法》均规定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前,必须施行人格调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二是缓刑案件,人格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其最初目的是为法院提供被告人个人的历史和犯罪行为的信息,以便确认该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至今日,缓刑是一种被广泛适用的社区矫正措施,对罪犯无需关押而放在社区改造,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关涉社区的安全,因而人格调查报告对缓刑裁决意义更大。在美国,如果法官拟对某个犯罪人适用缓刑,必须由缓刑官进行人格调查。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在德国,法官在作出缓刑判决前,必须综合考虑被判决人的人格、以前的生活经历、行为状况、行为后的举动、生活环境等各种因素,以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合理的预测,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14]

(二)量刑调查的主体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

从推行量刑调查制度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量刑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中立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如在英美,量刑调查是缓刑官职责之一。在欧洲,量刑调查则交由缓刑局负责。之所以把量刑调查交给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量刑调查的专业性,决定其应由掌握法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士来操作。在英美国家,缓刑官必须经过考试才能担当量刑调查的重任,二是刑罚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占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调查工作的开展,也易于获得第一手的真实资料。

(三)量刑调查报告对法官量刑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在美国,缓刑官在完成调查之后,以科刑前的报告形式向量刑法官提供关于犯罪人的危险程度的资料,并提出适合于已经定罪的被告人的量刑的建议。通常情况下,只有缓刑官提出了缓刑的建议,并且提供了缓刑实施计划,量刑法官才可能作出缓刑判决。而在英国,缓刑官原则上不得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唯一的例外是,对于缓刑判决和社区命令,法院当以缓刑官提出的该种具体的量刑建议为前提[15]。在我国香港地区,惩教署的职能之一就是向法庭提供判决前评估服务,即对有关犯罪人是否适合羁留在特定的行刑机构向法庭提出建议。

三、制度建构:量刑调查制 度的中国境遇

任何制度设计除却理念支撑外,均不能脱离现实的考量,基层司法智慧同样是司法改革的源泉,是量刑制度建构的动力。[16]1989年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设立“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开创了量刑调查风气之先。此后,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效仿,在少年司法审判中掀起了开展量刑调查的热潮。藉由基层司法机关的推动,大量运行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调查制度已然成为量刑制度改革的先行者。然“司法实践先行,刑事立法滞后”的现实境遇使得量刑调查制度在初显制度绩效的同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

(一)量刑调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

1.实施主体不统一。我国已实施量刑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各相关的不相关的部门都热衷于量刑调查制度的创设,有政法委牵头的、有公检法联合的、有团干部打头的、有志愿者奉献的、有检察官单打的、有法官独斗的、更有同区域检法分别调查的。有学者担忧,这种多部门插手、各有所图的操作模式,易流变为部门间争权夺誉的做秀大战,从而有损量刑调查制度的科学性。[17]

2.程序设置不规范。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未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及相应的原则与制度,与量刑调查制度相关的程序规定只能“土法上马”、自行其是。首先,各地在庭审中对量刑调查员的角色定位不一。有的基层法院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于证人和法官之间;而在另外的基层法院,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的停留时间却又等同于证人。[18]其次,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规定至少一名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有些法院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且由于是法官亲自调查或者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因此报告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一般不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直接作为量刑的参考材料;还有一些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交予控方或辩方,由该方宣读,并接受对方的质证。[19]程序设置的不规范,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调查报告的实体效果。

3.实施效果不理想。量刑调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准确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法官准确量刑提供依据。但实事求是地说,试点中的量刑调查制度,制度现实与制度预期之间存在较大的距离。由于社会调查员缺乏专业素养,加上调查不深入、方法不科学,导致调查过场化、形式化的弊端非常明显,许多调查报告“重述普遍真理,难及问题实质”、“习惯于格式化结论,有违客观与中立本分”。[20]这样的调查结果,其科学性和可靠性已打了折扣,难以堪当量刑依据的大任。

(二)量刑调查制度的未来建构

苏力教授指出:“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21]各地试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亟需从制度和技术的层面进行回应。因此,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及其由此诱发的难题,就成为我国量刑调查制度建构中的紧迫任务。由于量刑调查制度建构涉及很多具体程序细节,本文只能举其要者而论之。

1.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调查制度依存的前提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在这种“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下,刑事审判的中心是法庭的定罪过程,裁判者所关心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要审查的也主要是那些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信息,而对于那些与定罪无关却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却没有通过专门的程序进行深入的调查。法庭最终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式的决策过程,对量刑问题做出草率的认定。[22]因此,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在裁判程序上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使得量刑调查制度不仅难有用武之地,而且在实践中可能增大错误定罪的风险。因为“那些包含被告人前科和不良品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预断和偏见,最终可能使无罪的人被错误定罪”。[23]其实,实践中一贯运行的“重定罪,轻量刑”的程序模式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是背道而驰的。多年来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中国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恰恰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因此,为了强化量刑在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有必要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加以分离,赋予量刑在程序上的独立性。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对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专门的调查,以便全面审查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信息,准确地对各种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调查,根据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等事实信息,来确定一个恰如其分的刑罚,以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24]而这些一定程度上关乎被告人命运的量刑信息,必须通过事先的全面调查才能获取,由此就必须设置一个独立的量刑调查环节,委托专门的机构开展量刑调查。可见,只有在独立的量刑阶段,开展以被告人人格调查为主要内容的量刑调查才有用武之地,才能凸显其程序意义。

2.中立的调查机构:量刑调查制度实施的主体

量刑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量刑调查主体的选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立性,域外经验表明,调查主体的利益无涉是确保量刑调查报告内容真实性、结论可靠性的前提。因此,调查主体应当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二是专业性,就国外法制先进国家的量刑调查制度而言,职业化和专业化是调查人员的显着特征。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基本特点就是职业化不够、专业化不足[25]。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量刑调查主体建构的方向和思路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量刑调查的任务。这种方案既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也与我国正在推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相契合。该方案的优势在于:其一,调查主体稳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基层司法所是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这些人员大多经过培训,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者所积累的矫正对象风险评估经验对量刑调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二,调查的相对独立性。较之公安、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容易陷入控诉化倾向,司法行政机构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26]。其三,调查的预后效应。由于调查报告主要涉及被告人的人格状况,而人格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准确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行刑机关科学设计矫正方案和处遇措施是至关重要的。基层司法所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对于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如果被调查对象被判处监禁刑,由于服刑人员最终要复归社会,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对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延伸帮教也有借鉴意义。[27]鉴于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优势,由其担当人格调查工作是适宜的。因此,笔者建议将来可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量刑调查的职能。

至于调查人员的配置,笔者建议条件具备时,每个基层司法所都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量刑调查,量刑调查员除从事社会调查外,还承担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工作。调查员上岗前需经专业培训以熟练掌握科学的调查方法和技能;与此同时,应当努力吸引高校和科研机构力量的加盟。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具有大量从事刑法学、犯罪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医学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他们最具理论创新和技术开发能力,聘请专家学者成立量刑调查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量刑调查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把关。

3.科学的调查量表:量刑调查报告 呈现的内容

量刑调查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而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虽然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但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形成、具有犯罪倾向性人格的人是否犯罪、何时犯罪,以及这种倾向性人格将如何变化,都与其生活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量刑调查不仅是对被告人人格的调查,还需要对被告人再犯的环境因素进行调查。可见,量刑调查根据影响再犯可能性的因素的不同,可分为社会危险性调查和人身危险性调查。前者是对来自环境的影响犯罪率的各因素的聚合状态的调查,后者是对来自于个体的影响犯罪可能性的各因素的聚合状态的调查。

社会危险性调查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环境、教育环境和居住环境。(1)家庭环境。主要涉及:①家庭结构。首先了解家庭成员构成,被调查人的家庭结构是否存在缺陷,缺损家庭要比完整家庭更容易使孩子造成人格障碍;其次还要了解被告人家庭的和睦情况,调查被告人父母关系与行为表现,家庭内氛围等。②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教育方式对子女的人格发展具有很大影响。在一项关于人格障碍与父母养育方式的研究中发现,父母的不当教育易使子女成为人格障碍的高危人群。而人格障碍与负责行为具有相关性已经为许多调查所证实。[28](2)教育环境。包括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学习成绩、老师及同学对其的评价、是否存在逃学、旷课、作弊等不良学习习惯、学校周边环境等因素。(3)居住环境。主要调查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和睦情况、居住地基层组织对被告人的评价、帮教条件等。

人身危险性调查涉及被告人个体情况与犯罪情况两个方面:(1)个体情况。主要是反映被告人身心的诸多因素,如年龄、健康状况、智力状况、需要状况、气质和性格、兴趣爱好或不良嗜好、人际交往等。(2)犯罪情况。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根据时间可分为三个阶段:犯罪前的行为表现、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犯罪前的行为表现主要考察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是初犯还是累犯、是偶犯还是惯犯、有无受过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等;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主要了解本次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等;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要考察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情况,是否退赃,对被害人有无赔偿等。

鉴于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行格式化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再是叙述性的文字,而是经过精心设计的表格,法官无需解读冗长的文字就可以获得对被告人所需的重要信息。[29]人格调查制度的域外走向,值得我国在构建该制度时借鉴和采纳。

【注释】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日]菊田幸一:《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14页。

[5]张文:《刑事司法人格化初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7]张文、刘艳红:《刑法思潮变迁与未来发展的探索》,载《北京大学文存(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8]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9]张文等:《人格刑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10]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

[11]李玉萍:《量刑与社会调查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12]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13]杜向前:《韩国刑事“量刑基准制度”推进动向及“量刑调查”主导权之争考察》,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14]翟中东:《自由刑变革》,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15]陈岚:《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16]姜涛:《量刑听证制度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17]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18]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19]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20]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2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2]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3]Gerhard 0. W : 《Muller, Sentencing Process and Purpose》,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1997.

[24]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5]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26]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27]周国强:《人格调查制度的中国境遇》,载《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重新语境化;

改适转换;

“彭宇案”

中图分类号:
h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5x(2012)04-0074-05

一、引言?

重新语境化(recontextualization)是bernstein[5]在研究社会教育学时提出的概念。它指的是把某些要素从原来的社会实践中提取出来, 并将其置于新的话语实践中的过程。这一过程通常伴随着话语要素的改适转换(transformation)。因此, 话语经过重新语境化后, 或多或少会与原始话语发生偏离。目前, 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政治话语分析中[3-4],[6-11], 较少出现在其它类型话语的分析中。鉴于此, 本文选取媒体话语为语料, 以“话语历史-语境分析法”为研究方法, 对其进行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研究, 力图揭示二者与话语解读之间的关系。

二、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

(一)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界定?

重新语境化这一概念是由bernstein[5]最先提出来的。他指出, 教学装备(pedagogic device)常常包括三个场所:
一为生产知识的场所(常指大学), 二为重新语境化, 三为知识再现的场所(常指中、小学等教育机构)。重新语境化处于知识生产和再现的中间阶段,协调两者的关系。?

后来, 许多学者结合自身研究领域, 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3],[6],[12-15]总体而言, 重新语境化是指从原来语境中提取部分语篇、符号或意义, 并将其置于新语境中的过程。?

与重新语境化相互交织的另一个概念是改适转换。fairclough认为, 改适转换指的是改造一种社会实践, 将其转变为另一社会实践的过程。“其间涉及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之间关系的重新建构(re-structuring), 也包括社会生活不同层级之间关系的重新调级(re-scaling)。我们亦可将其看作社会实践网络的变化或话语秩序的重新建构或重新调级。”[16]?

(二)重新语境化、改适转换与互文性 ?

结构主义语言观认为, 语言是一个自成的符号系统, 能指与所指之间具有任意性, 语言意义是在系统内部实现的。[17]这种语言观忽略了语言与社会现实的联系。?

与saussure的观点不同, bakhtin强调语言活动的社会语境, 并提出了对话理论。他指出, 语言并非自给自足的系统, 它的产生、实现、发挥和回应都只能在同他人的交际或对话交流中实现。语言使用在某种程度上既回应了上文, 也寻求和促成了下文对其的回应。任何语篇都涉及对之前语篇中部分要素的挪用, 都是在重新阐释之前语篇的基础上发展自己的语篇的。[18]?

在总结bakhtin的对话理论和saussure的结构主义语言观的基础上, kristeva[19]提出了互文性(intertextuality)的概念。她认为, 任何语篇都包含不同语篇的交集, 在某个交集上至少能读到一个其它语篇。语篇是由引语拼凑而成的, 任何语篇都是在吸收、改造另一语篇的基础上产生的。kristeva将这种特性称为“互文性”。这一概念诞生后, 迅速成为语篇分析的焦点。它既可以指代读者在阅读语篇时, 利用已有的背景知识对语篇进行的探索, 也可指代作者在生成新语篇时, 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语篇, 对之前语篇进行的具体指涉。[20]?

互文关系产生于语篇传播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语篇的部分要素从之前的情境中被抽离出来, 然后放置到新的情境中。我们将前者称为去语境化, 将后者称为重新语境化。[21]?

重新语境化涉及旧语境的瓦解和新语境的产生。而语境对语篇的意义具有决定性作用。[2]因此, 原语篇要素在融入新语境时, 意义总会经历一定程度的变化。[18]重新语境化的过程, 也伴随着改适转换。重新语境化不是对旧语篇的简单重复, 而是在一定的忠实程度下, 对其进行改适转换。事实上, 原语篇要素在向新语境迁移的过程中, 形式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正如fairclough[22]31所说, 语篇在从一种体裁向

一种体裁转化和迁移的过程中, 语言使用者会以特殊的方式对其进行改适转换, 以适应各种体裁的特殊要求。这些变化和改造都是为语言使用者所利用的。他们依据自身的目标、价值观念、利益立场来改造旧语篇。即便是对旧语篇的直接引用, 也常常附带语言使用者的理解与评论, 因此承载了新的意思。[23-24]?

由此可见, 互文性的生成往往涉及到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对后两者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并进一步挖掘这一过程背后的意识形态意义。?

(三)前人对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相关研究?

关于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规律及具体过程, 许多学者进行过深入的探讨。如van leeuwen[25]及wodak[3]等曾指出, 说话者再现话语时, 有可能对话语进行要素增加、要素删减、要素重组、要素替代等改适转换。fairclough[22]139则认为, 话语的改适转换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决定了重新语境化时话语的保留或缺失、抽象程度、出现顺序及附加信息(如原因、目的、作用等)。?

van leeuwen & wodak[6]运用话语历史分析法研究了奥地利政府对移民申请的拒绝信, 并指出, 政府在重新语境化相关法律条文和移民背景时, 使用了特定的话语策略和改适转换, 使奥地利政府控制外来移民这一举措变得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在研究家庭话语时发现, 家庭成员在重新语境化先前话题时, 并非简单地重复。虽然话题呈现出一种循环的趋势, 但它在家庭成员交际互动后, 要么获得新的意义, 要么以一种新的语气被呈现出来。家庭成员间正是通过这种互动方式达到和睦融洽的。同年, gordon[8]也做过类似的研究, 他把家庭话语的重新语境化与他们的情景身份联系起来, 总结出了家庭话语在不同场合的重新语境化规律。?

hodges[9]在研究美国政府就伊朗问题召开的新闻会时发现, 政府代表着眼于先前话语中的某些要素并进行选择性地删除, 从而使得美国对伊朗做出的裁决合法化。?

dunmire[10]在研究布什主义安全战略时发现, 美国9/11后的安全战略实质与冷战后的国家安全战略是一脉相承的, 均以维护美国在世界范围内的霸权为最终目的。然而, 布什政府在重新语境化该战略时, 对语篇层面进行了改型, 切断了两者间的联系, 使得9/11事件成为该安全战略的唯一出发点。?

andrus[11]在研究美国的一起家暴案时发现, 受害者的证词“he has a gun”随着法律程序的推进, 经历多次重新语境化, 从口供笔录, 到庭上笔录, 到最后案件的判决, 语篇和语境不断地被简化, 使其成为法律认可的“惊骇传闻的证据”。该研究表明, 法律话语总是不断地简化证词的语篇和语境, 使证词处于一个再文本化改适转换的结果往往是新话语的再文本化(entextualization)。所谓再文本化, 就是把话语的部分要素转化成文本, 将其从旧语境带到新语境中的行为。在再文本化过程中, 语言使用者既可保留旧语境的痕迹, 也可以为文本创造一个崭新的语境。[7]78 和重新语境化的循环递归过程中。?

我们不难看出, 前人关于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政治语篇上, 较少涉足社会新闻语篇。而社会新闻语篇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记者在报道社会新闻时能否做到如实、客观, 会对公众的社会认识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文以一则社会新闻报道为例, 试图探讨该事件进行过程中的重新语境化和改适转换机制。

三、语料与分析方法?

(一)语料?

2006年11月, 26岁的彭宇与64岁的徐寿兰在南京某一公交车站不经意间发生了碰撞, 老人跌倒在地, 彭宇随即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后来, 两人发生纠纷且未能就意外赔偿达成和解, 老人随即将彭宇告上法庭。随后, 南京某网站以“司法不公、好人做不得”为标题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此案迅速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 全国各大媒体也纷纷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9月, 鼓楼区人民法院宣告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随后几天, 该案的“误判”见诸各大报刊杂志, 舆论普遍认为被告是被冤枉的。直到2012年年初, 案件当事人彭宇公开表示, 他在2006年发生的意外中, 确实与另一当事人发生过碰撞。整件事情峰回路转。本文选取《南方都市报》对该案判决结果的新闻报道作为语料, 重点分析其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过程及机制。?

(二)分析方法?

本文在整合van dij

jk[1-2]的语境模型和wodak[3-4]的话语历史分析法的基础上, 提出了适用于本研究的分析框架。?

van dijk[1]97强调社会认知(包括个人与社会)的重要性, 认为它是话语和社会的交界面。所谓社会认知是指个人或社会成员共有的知识、信仰、目标、规范、价值系统和意识形态等。[1]113在进行批判性话语分析时, van dijk[1]97提出了“话语-认知-社会三角模型”。他认为, 社会与认知层面的结合为话语的理解提供了整体与局部的语境。[1]98因此, 他把语境模型分析作为话语分析的重要层面。在van dijk[2]76看来, 语境模型是一种特殊的心智模型, 是语言使用者对交际情形的主观阐释。它包括交际事件的背景、参与者以及交际事件三大类别。本案一审判决书从法院公文到新闻报道, 语境发生了较大变化, 值得深入研究。因此, 笔者借用van dijk[1-2]的语境模型, 对该案重新语境化过程中的语境模型的变化进行探讨。?

话语历史分析法(discourse-historical approach)是由wodak等[3-4],[6],[27-28]在研究政治话语时提出来的。受到bernstein的社会语言学和法兰克福学派的影响, 这一方法将追求社会平等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话语历史分析法试图通过结合某一话题的所有历史以及相关体裁、语篇, 来分析意识形态, 揭露话语和权力的关系。话语历史分析法包括三个重要维度:
语料的内容、语料使用的话语策略、以及内容和策略实现的语言手段。为了尽量减少自身的偏见, 话语历史分析家们遵循三角分析原则(principle of triangulation), 即采用跨学科、多方法论以及具体化来源的研究方法。[6]92?

在分析过程中, wodak[4]提出了“三步走”的分析框架。第一步, 确立特定的话语主题;

第二步, 研究语篇中的互文与篇际互文关系;

第三步, 考察话语的语言表现形式。记者在重新语境化该案一审判决书的过程中, 互文与篇际互文策略起到重要作用, 而这二者是通过具体的语言表现形式来实现的。因此, 笔者选取wodak[4]“三步走”分析模式中的后两步, 与van dijk[1-2]的语境模型整合如图1。

?

如图1所示, 本文从van dijk[1-2]的语境模型着手, 对一审判决书的产生及其重新语境化过程中语境模型的变化进行逐一分析。语境模型涉及交际事件的背景、参与者以及事件本身三大类别。在对话语产生的语境模型初步了解的基础上, 笔者将挖掘《南方都市报》的报道与该案判决书之间的篇际互文与互文关系, 探讨重新语境化过程中话语、体裁、语篇及话题之间的相互关系。最后, 笔者将考察这一过程中伴随的改适转换等具体的语言表现手段。

四、语境分析? 一审判决书从出台到媒体解读、报道, 再到公众获知、传播, 经历了重新语境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 新语境不断地偏离原始审判语境, 语境的部分要素被突出, 部分要素被淡化甚至删除。到最后, 形成了远别于最初语境的新语境。原本尚算合理的判决书, 经过重新语境化后成为人们心中“荒谬滑稽”、“促使中国社会道德倒退50年”的“里程碑”。图2展示了这个过程。

如图所示, 判案人员在既有语境下做出一审判决。法官是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 拥有区别于公众的法律知识。如《民法》规定, 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民事案件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责任平分;

民事证明标准以证据占优势;

原告举证后, 被告提出积极抗辩须承当举证责任等。在这些原则指导下, 法官参考了原、被告证词, 证人证词, 医院鉴定报告, 开庭笔录以及派出所提供的笔录誊写材料, 做出了判决, 形成了一审判决书。从这些材料看来, 各方的证词有重叠之处, 也有差异的地方。原、被告以及目击证人提供了不同版本的证词。这些证词在一审判决书中均有所体现。自网络报道“彭宇案”以来, 此案受到媒体的密切关注。该案判决书出台后, 不少报刊媒体的记者对其进行了解读。媒体记者解读的语境与司法人员拟定判决书的语境不同。首先, 网络曝光以来, 网民们一边倒地支持彭宇, 舆论已经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彭宇做好事被冤枉”的印象。其次, 当今中国社会的“三仇”问题突出, 普遍存在仇富、仇官、仇警情绪。此案原告儿子恰恰为人民警察, 其特殊身份容易让人联想到司法系统的腐败、官官相卫。再次, 大部分媒体记者没有法律知识背景,

不了解民事案件的判案原则。在法官看来, “按日常生活经验”、“常理推断”为《民法》的明确规定, 合乎法情。而在媒体眼中, 法院这个正式机构, 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案, 彰显儿戏。?

在远别于审案人员语境的新语境中, 媒体记者做出了偏离原文审判书的解读。带着这种解读, 记者们开始编辑新闻报道。与解读判决书时不同, 记者在撰写新闻报道时, 还需考虑新闻刊登后的影响力、吸引力以及社会反响等等。如前文所述, 此案在判决前, 已吸引了众多目光。公众一边倒地支持彭宇, 认同“做好事被冤枉”的说法。而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然与公众意愿相违背。为了迎合公众, 记者刻意引导该判决书的解读, 有意地突出、强调与公众想法不符的部分, 而淡化判决书中符合情理、法理的部分, 以达到吸引读者眼球、引起读者共鸣的目的。?

公众在阅读报道前, 对此案已有初步的印象。加之近年来各种诈骗案被纷纷曝光, 公众对助人为乐之事颇为顾忌。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 社会渐渐形成一股“世风日下, 人心不古”的悲观情绪。在这样的语境下, 公众阅读了被媒体刻意撰写的新闻报道。不难想象, “好人被冤枉”, “司法不公”等印象再一次得到强化。最后, 公众之间相互传播这则消息, “彭宇案”自然就成了“助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社会道德滑坡”的代名词。

五、互文分析与改适转换?

一审判决书重新语境化的过程涉及系列话语的产生, 如审判话语, 报道话语, 评论话语等。因篇幅限制, 这里重点讨论审判话语与报道话语间的篇际互文以及互文关系。笔者对这些话语、体裁、语篇以及话题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分析结果如下图3所示。

如图所示, 网络对“彭宇案”的报道首先引起了广泛关注, 而后法院一审根据掌握的证据对该案进行判决。报纸、电视等媒体紧接着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报道, 产生了相应的语篇(如图中方框所示)。与这些语篇相关的是不同的体裁, 如论坛帖子、法院判决书、新闻报道(如图中虚线椭圆所示)等, 同时它们又与不同的话题(如图中小椭圆所示)相对应。虚线单箭头表示语篇与话题之间的隶属关系。通过研读语料, 笔者发现, 报纸上的新闻报道话题与电视节目上的报道话题基本一致(如图中双箭头所示)。然而, 尽管该则新闻是对一审判决书的报道, 但其与判决书话题交织之处较少, 反而与论坛帖子的话题有较多的重叠(由图中虚线单箭头所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该则新闻报道对一审判决的消极偏向。?

此外, 语篇内容的改适转换对审判话语与报道话语间的互文与篇际互文关系的建构起到重要作用。因此, 本文重点分析其改适转换的形式。van leeuwen & wodak[6]在他们的研究中曾经提到, 改适转换具体包括四种形式, 即要素删除、要素添加、要素替代以及要素重组。?

(一)要素删除?

此案提供的审判理由共有四条。首要理由是:
原告的伤是与他人相撞而致, 被告作为下车第一人, 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派出所最初询问的笔录和电子文档显示, 当时被告并不否认与原告相撞, 只是认为, 是原告撞了自己, 而非自己撞了原告。第二条理由为, 证人未能见证原告跌倒瞬间, 既不能证明原、被告相撞, 也不能排除其可能性。第三条理由为, 被告提出见义勇为的时机不令人信服。第四条理由为, 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下面我们来看看《南方都市报》对此案判决理由的报道。?

昨天,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称“彭宇自认, 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 从常理分析, 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 即45876元, 10日内给付。?

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 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而可以“自行离去”, “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 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南方都市报》2007年9月6日 a24版

?

我们不难看出, 在新闻报道中, 审判理由被简化为“被告第一个下车”, 从四条理由缩减为其中一条的部分要素, 换言之, 记者显然对原文判决书进行了要素删减。这样, 该报道给读者提供的信息就成了:
法官因为“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 做出了被告赔偿原告的裁定。记者通过强调“被告第一个下车”、“行为与情理相悖”等

素, 使其它要素变得无关化, 也即, 变相地删除了判决书包含的大部分要素。?添加?

fairclough[22]139认为, 要素增加是在原有话语的基础上添加解释成分或合法化成分(分析、原因、目的等)。在编辑报道时, 作者为使读者接纳自己的观点, 往往会进行要素添加。对比报道和原文判决书, 我们不难发现, 记者在删除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言明情况”等要素同时, 添加了“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这一前提要素。经过这样的改适转换, 审判理由变为“如果不是被告撞人, 被告就不用送原告上医院”。?

紧接着新闻的第三、四段添加了被告和目击证人的情境要素。描述了他们对宣判结果的反应。?

两个月前庭审期间坚持“以后碰到这种事还会出手相助”的彭宇, 在昨天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没有了当时的坚决, “再不会这么冲动了”, 他说。?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
“朋友们, 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

《南方都市报》2007年9月6日 a24版?

这些要素的增加极大地渲染了好人被冤枉、众人痛心的气氛。在简化审判理由后, 添加这样的情境要素, 作者明显地表达了他对本案“判决不公”的看法。同时, 他也通过新闻报道, 把这种看法投射到读者的身上。?

(三) 要素替代?

本案一审判决书对“赔偿款”做出了定义。法官判决的理由有“原、被告素不认识, 不会贸然借钱”以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更不可能借款给原告”。然而, 记者报道时, 把上述理由简单替代为 “如果不是他撞的, 应该不会垫钱”。?

公众(包括记者)对司法人员判案原则、依据未必有深入的了解。由于缺乏这种认识,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案方式难让众人信服。把原文整整一段的判决理由替换为“如果不是他撞的, 应该不会垫钱”, 这样就更加深了司法人员与公众间的鸿沟, 让公众更确信这一判决的荒谬。?

(四) 要素重组?

要素重组是指要素在顺序排列上的改动。显然, 《南方都市报》的这篇报道进行了这种改适转换。正如上文所述, 该新闻并没有按照原文判决书审判理由的顺序、重要性对其进行报道。作者首先选取了第一条审判理由的部分要素, 而后选择了第四条审判理由的部分要素。经过这样的重组, 原文判决理由变得不堪一击、毫无说服力。?

总体而言, 该篇新闻报道通过强调原文判决书的部分要素, 删除、忽略其它要素, 添加情境要素, 调整要素顺序等改适转换方式, 突出了原文判决书与主流社会价值、道德观念的偏差。把该案的判决结果塑造得公理难容、不堪一击。

六、结语?

本文运用话语历史-语境分析法分析了《南方都市报》对“彭宇案”重新语境化的过程。笔者发现, 从法律文件到媒体报道, 再到读者解读, 该案判决书经历了一个语境不断变化的过程。在不同语境中, 语篇得到了不同的解读。判案人员在其特有的语境下, 根据证据, 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形成判决书。记者在与判案人员不同的语境下, 对该判决书进行了解读。转述判决书时, 记者掺入了自身的理解, 对其进行了要素添加、删除、替代和重组等改适转换, 使判决书逐步偏离初始语境。读者在既有语境和记者创造的语境下, 对判决书的理解进一步偏离。之后, 读者带着这种解读, 对该案进行传播, 这样一来, 舆论就越来越偏离原始真相。对话语重新语境化与改适转换的研究, 有利于发现话语传播过程中的变化规律, 对读者进行批判性阅读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此。

参考文献:

[1] van dijk, t. multidisciplinary cda: a plea for diversity [a] in wodak, r. & m. meyer (eds.). methods of 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 [c].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2001. 95-120.

[2] van dijk, t. discourse and context: a social cognitive approach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3] wodak, r. recontextualization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meanings: a 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 of decision making in eu meetings about employment policies [a]. in s. sarangi & m. coulthard (eds.). discourse and social life [c]. london: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1999. 185-206

6.

[4] wodak, r. the discourse-historical approach [a]. in wodak, r. & m. meyer (eds.). methods of critical discourse analysis [c].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2001. 63-94.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第5篇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2005-2008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6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2.07%;
2006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8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59%;
2007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9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79%;
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3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0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2)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3)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这种制度设计,应突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
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成长特点,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证实施的措施;
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

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探索适用特殊制度依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6年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南京市司法机关于2005年首创暂缓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广州市自2006年始实施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4)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均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

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5)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6)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7)

在我国,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乃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实践中我国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的组织者一般为司法行政部门,调查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8)

针对上述不足,应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其一、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

其二,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为受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其三,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调查的内容应分清案件轻重程度,来考虑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
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形成详细的报告,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9)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其四,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缓的案件,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案件审理中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

三、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10)实践证明,暂缓判决制度既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

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11)

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探索适用暂缓判决制度。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刑”。最终,4名被告人均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该制度的施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实践中暂缓判决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不统一。一些法院对暂缓判决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的则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的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的过严,有的又偏宽。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较随意,只是让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一放了之,由于缺乏系统的、科学的考察方法,不能有效地对考察对象予以必要的监督、检查,因而其做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在我国推行暂缓判决制度,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立法规定暂缓判决的内容、性质和适用条件,赋予暂缓判决法律依据。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中犯罪认定判决和刑罚裁量判决分开。第二、统一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适用暂缓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对象为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
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
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被教唆犯;
不是累犯,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不大;
愿意接受社区服务考察;
具有家庭监管条件等。第三,建立科学的暂缓判决考察制度。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建立考察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下设的专职考察部门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
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实刑。(12)最后,规范暂缓判决书的制作。一般而言,暂缓判决书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判决被告人犯有何罪以及拟判处的刑罚;
②规定考察期限,期限一般为为1—2年,期限由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并决定“社区服务令”内容;
③写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间如果其表现符合“社区服务令”要求的,将免刑、减刑或者缓刑判决,具体刑罚种类和刑期待考察期结束后最终予以判决。

四、非刑罚处置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13)虽然该论断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置的重要性。

目前世界上较多国家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第18.1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
b、缓刑;
c、社区服务的裁决;
d、罚款、补偿和赔偿;
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
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
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
h、其他有关裁决。”(14)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在该法第37条、第17条第4款等条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缺乏系统、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于《刑法》第37条、第17条之中的,总体而言,这些方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节、专条的规定。其次,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偏少、体系性不强。与《北京规则》第18条相比,一些方法如社区服务、参加集体辅导等没有涵盖在内。最后,多数方法的强制性不足。除收容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外,其他方法强制性不够,实践中易造成一放了之的局面。而收容教养以剥夺自由为前提的,且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很多情况下,处罚又可能过重。因此,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之间悬殊较大,没有形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15)三是一些非刑罚处置方式的适用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难以使未成年人体会到自己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切肤之痛,从而促使其真正悔悟,教育效果不佳。

针对非监禁处罚适用存在的上述不足,应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将这三种方法合并为一种;
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单位的归属,可排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
严格“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配以具体的监督保证措施;
将“收容教养”加以司法化改造,纳入刑法规范中,作为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⑴担保释放。即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处,又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员或单位作出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则由司法机关撤销担保释放的决定,没收担保金,或取消担保资格,并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⑵监管令。是指司法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发出并由其监护人监督执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的书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
不得吸烟、酗酒;
不得进入营业性的歌舞厅、网吧、酒吧等场所。同时,监管令还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证监督其行为。⑶社区服务令。即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公益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⑷工读学校。工读学校以前主要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适用于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少年。当前,可以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于某些犯有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加以严格教育。⑸社会帮教。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6)

五、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称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17)

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给他)贴上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这就意味着人们容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保有成见,给其贴上“坏人”的标签,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暴自弃,难以改过自新。(18)现代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的较大影响,纷纷立法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
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
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1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却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然而,实行前科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一些问题。

2004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该制度解决了前科对未成年罪犯将来学习、就业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受到了罪犯家属的欢迎,可受到一些法学专家的质疑。他们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前科消灭举措会因为执行中的一些难题无法克服而难以实际地发生作用。实践中人民法院尝试适用刑事污点消除制度面临尴尬局面。

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因此,我国也应确立与国情相符的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可以规定,对犯有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给予不同的考验期,如果在此考验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
被判管制、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没有故意犯罪的;
处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
处刑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
处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0)另外,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此考验期内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例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其刑事污点。

六、社区矫正制度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我国刑法学术界与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21)还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应当放宽社区矫正的范围,还应包括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22)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23)可见,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减少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并帮助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它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而且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自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和不断深入。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我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地(市)、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分别占建制数的78.1%、36.9%、18、1%和10.1%。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14320人,其中解除矫正45226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9094人。(24)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应当承认,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等问题。因此,应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作法,依法予以完善。

1、立法规制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刑事执行中, 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另外,应适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 规定社区矫正的公开宣告、回访以及对矫正对象的监控、教育、评估、奖励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25)

2、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特别是针对部分轻微犯罪,如故意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如果未成年犯人犯前述轻微犯罪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治。

3、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在现阶段可以设立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教育、工会、团委、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心理专家和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委员会,下设判前社会调查、帮教扶助、监督考察等部门。判前社会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未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启动社区矫正程序。帮教扶助部门与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考察部门监督各类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执行,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

4、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其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二是让未成年罪犯参加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其荣辱感、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问题,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26)

结语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
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
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
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27)因为,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更需要社会的关心,法律的呵护。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的。

自1984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经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有效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促其悔过自新,应当总结实践探索的成果,针对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需强调,这种制度设计不应一味地强调处罚的宽缓性,而忽视刑罚的强制性,应当宽严相济,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宽缓用刑,甚至以罚代刑,放任自流,就会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刑罚也会因为欠缺惩罚力度,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为契机,在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篇”中重点规定前述几项制度,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社会调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决定暂缓判决,在考察期内对其进行观护帮教,于考察期满后视帮教具体情况予以恰当判决;
整合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吸收、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形成科学的、系统的非刑罚处置体系;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一定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其人事档案中隐匿其犯罪记录;
正确界定社区矫治的性质,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丰富社区矫治的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等等。

(1)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7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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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cn/,下载日期:20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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