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晨阳文秘网>范文大全 > 调查报告 >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五篇】

时间:2023-07-05 19:00: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紧急删除:13882551937、13808266089服务时间:8:00~21:00承诺一小时内删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事业单位督察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五篇】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范文第2篇

一、腐败产生的主要症结在于对权力监督制约弱化

腐败是一种社会的和历史的现象。从根本上讲是剥削制度和剥削社会的产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产生腐败的阶级根源和阶级基础已不复存在,腐败现象理应销声匿迹。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我们各项约束制度很不完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弱化,致使以权谋私、滥用权力、弄权渎职等消极腐败现象大量产生。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要产生腐败。我们认为,目前,在导致腐败现象产生的诸多因素中,对权力监督制约弱化是产生腐败的主要原因,而这种弱化从根本上来说又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

1、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作为监督的主要部门——纪检监督机关,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在体制上、职能上都实行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下,对同级党委、政府进行监督。从实践中看,这样的监督体制存在很大弊端。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实际上是当地党委、政府的单方领导,许多问题都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和解决。客观上大大削弱了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在这样的体制下,对同级党委、政府实施监督,是难以落实和奏效的。二是这种体制不能使纪检监察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本该自身决定和实施的事情,还要经当地党委、政府研究决定。颠倒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三是这种体制,使纪检监察干部不能超脱自己所处的环境,工作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办案中心存疑虑,瞻左顾右,思前想后,不能充分行使职权。在对违纪者处理中更会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因此,处理上打折扣的事在所难免。

2、监督制约方面的具体制度、规章不健全。

一是至今没有一个规范性、严密性、权威性强的,能够统管全党上下的党内监督条例。二是没有统一的领导干部廉政准则。因此,近年来虽然对领导干部提了几十条要求,但却起不到多少制约作用。三是对于党的纪律检查的组织设立、任务要求等只是在党章中作了概述,始终没有出台与之配套的、具体的、系统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虽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但并不完善,有待充实新的内容并上升到更具权威性的《行政监察法》。四是现在虽然搞了三项制度(即: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礼品登记制度和国有企业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但也是粗线条的,缺乏配套措施,落实起来有困难。

3、社会监督制约体系网络尚未建立起来。

权力腐败现象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对权力腐败,只有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运用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来监督制约,综合整治,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目前,这方面的制度还相当薄弱。一是国家缺乏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统一要求,使得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还没有建立起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可相互配合的监督网络。二是还没有建立起以党内监督为主,以群众监督、民主党派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目前,除党内监督以外,其它监督,即没有统一的监督章程,又没有建立必要的组织形式,缺乏行使监督权力的必备条件。三是经济监督手段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如:财政、会计、审计等部门的制度还不完善。国家赋予它们的监督权力还不大,范围还不广。因此,在这些环节还不能有效制止和杜绝经济违法违纪活动。

4、缺乏对人大及其代表行使监督权力的保障机制。

现行宪法明确指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然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能也不可能代替其它专门法律。只在宪法中确认人民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和监督地位是不够的。还需要大量的、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文件及措施。目前,这方面的制度极为欠缺。因此,宪法中的这些要求还难以落实。

二、对权力监督制约弱化应采取的对策

1、改革现行纪检监察机关体制,赋予其更强更大的监督权力。

一是应修改党章有关条款,将现行的纪检机关双重领导改为中纪委直接领导。各级纪检组织上下是直接领导关系,不受当地党委的领导和管理。其人事安排由上一级党委、纪委选举或任命。工资待遇,机构编制等事项也都由它的上一级组织决定。将现行的监督同级党委的权力改为上一级纪检机关监督下一级党委。二是在修改、完善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将行政监察机关划归人大。监察机关实行上一级人大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业务上以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人事任免由一级人大或监察组织选举或任命。工资待遇、机构编制等事项都由上一级人大和监察机关决定,不受当地政府管辖。实行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下一级政府。三是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工作范围内,有权对任何人进行检查,有权对任何机关进行质询。有独立的查办案件权力。当地党委、政府无权干涉。但是,纪检监察部门在立案前要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有关情况。

2、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工作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单位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纪检监察巡视员。被派出的机构和人员由派出机关直接任免和管理,不受被派驻单位的制约。派出纪检监察机构有权检查和监督被派驻单位的一切事务。并定期向它的派出机关汇报所驻单位的有关情况。

3、 全国人大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及其相配套的各项法律、法规。确立人民的监督权高于一切的原则。扭转目前监督权力低于行政权力,甚至低于某些领导人权力的局面。要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党外组织及人士、新闻舆论界和执法机关等如何对国家机关的工作及领导者的权力实施监督;
人大机关及其人大代表如何对违法违纪及不称职的国家机关中的领导干部进行弹劾、罢免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并在人大常委会中设立监督委员会,具体指导、检查全国监督方面的工作。

4、建立健全各种约束制度和防范措施, 把腐败现象遏制在萌芽之中。一是要建立主管领导连带责任制度。下属或下级发生了问题,受到处理,它的上一级组织和领导必须承担失察的责任,受到相应的处理。这样,可以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感和克服管理与使用干部上的种种不正常现象。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度。我们要认真总结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度方面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制度。要制定具体的规章来规范领导干部的行为,严格限制个人的权力,分解党委、政府及各部门中一、二把手的权力,增强集体领导的力度。建立重大事项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制度。即:在决定涉及本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及对外交流、投资建设等方面的较大事项时,除坚持本级党委、政府的集体研究决定外,还要向上一级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并提供一切有关资料。未获上级批准,一律不得进行。防止重复建设和盲止决策。三是建立严格的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分别建立重大事项向人大通报和报告制度。人大对党委、政府及部门通报和报告的重大事项,应组织联合检查组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跟踪。对因决策失误,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属党委管理的干部,人大可向上一级党委写出情况报告,并建议上一级党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属于人大和政府管理的干部,可由上级人大,政府或本级人大、政府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四是建立更广泛的领导干部报告事项制度。确定出领导干部更广泛的报告事项范围。即除了个人隐私和工作上涉及保密的事项外,其它家庭事项和工作事项都要定期书面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报告,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五是建立对领导干部离任前的经济审计制度。即在领导干部调动、离退休、提升之前,由上一级和本级审计部门组成联合审计组,对其在任期间的经济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的、严格的审计。如发现有问题时,审计组要向其主管部门和管理他们的纪检监察部门写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停止其调动、离任、提升活动,并令其说清问题和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全面调查,视情况进行处理。六是建立领导干部以及重要部门、重要岗位上的干部交流和换岗制度。国家必须实行县级以上干部、掌管人、财、物部门的干部、执法执纪部门的干部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干部定期交流和换岗制度。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范文第3篇

凡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各项目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在交易公告发出前分类填报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告知单》,统一向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纪检组告知。县纪委、监察局派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纪检组每周对告知情况进行汇总,将交易项目信息以电子或书面形式提交相关纪检监察组织。

凡进入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各项目业主单位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在交易公告发出前分类填报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告知单》,统一向所在镇(区)纪委(纪工委)告知,各镇(区)纪委(纪工委)每周对告知情况进行汇总,将交易项目信息以电子或书面形式提交对应派驻工作室备案。

凡未进入县、镇(区)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各项目业主单位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在交易公告发出前分类填报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告知单》,统一向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织告知,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按月向对应工作室备案。未设立纪检监察组织的单位统一向县纪委、监察局执法室告知。

各纪检监察组织在受理项目告知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县纪委、监察局执法室报告。

二、切实加强全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

事前监督:各基层纪检监察组织参与相应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等的研究确定,对以下环节实施监督:

1.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有相关批准手续;

2.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组织形式、招标公告的媒介情况,重点监督招标方式的核准是否符合法规;

3.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核准情况,重点监督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和办法的公平公正性;

4.改变资质条件和招标方式等是否合法合规;

5.属于信用信息运用范围的项目,招标文件中是否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要求按规定进行明确;

6.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事中监督:县公管办纪检组负责对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开标现场监督,各派驻(出)纪检监察组织不再参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现场监督;
各镇(区)纪委(纪工委)负责进入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开标现场监督;
各派驻(出)纪检监察组织和县纪委、监察局执法室负责未纳入县、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现场监督。各监督主体主要对以下环节实施监督:

1.招标人是否按规定公告并符合相关规定;

2.相关部门是否严格按照公告文件确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3.设有标底的,编定标底工作是否严格保密,标底的密封、存放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4.招标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及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5.评标专家的抽取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采取随机抽取的原则并注意职务回避,是否遵守当天抽取、当天集中、严格保密的原则;

6.开标、评标过程是否遵守既定、合法的评标程序;

7.是否在开标现场当众宣布招投标工作纪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并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内容等;

8.评标工作是否封闭进行,评标地点是否严格保密,参与评标人员的通讯工具、活动范围是否严格控制;

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是否存在采取暗示、授意、引导等方式干预评标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0.招标人是否在评标专家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是否按评标专家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11.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行为;

12.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凡参与现场监督的纪检监察人员一律不得干扰评委现场评标,不得进入评标室。

事后监督:各派驻(出)工作室(纪工委)要将标后纪检监察巡查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的重点,根据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纪检组、各镇(区)纪委(纪工委)提供的项目备案信息,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管纪检监察巡查制度》(东纪发〔2010〕45号)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联动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和归口纪检监察组织对归口范围内交易项目进行标后巡查。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县纪委、监察局执法室,并跟踪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
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应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也应通过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还应对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及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不按上述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负有责任的纪检监察组织及人员的责任。

三、工作要求

1.思想要重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检查是深入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加大源头防腐和监督关口前移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组织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
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事业单位督察报告范文第5篇

每年1月,全国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都要填写一份非常特别而又十分重要的材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2017年2月,中办、国办印发了新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两项重要党内法规,从严管理领导干部的制度“笼子”扎得越来越紧。

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事项历经20余年的实践探索。早在1995年,中办、国办就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正式出台,明确了需申报领导干部的范围、报告事项内容、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理措施等内容,提出可对报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十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廉政建设对干部队伍提出了新要求,中央组织部根据现实需要牵头修订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并新制定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为从严管理和监督领导干部增添了新的制度依据。

新出_的个人事项报告两项党内法规是对干部监督管理新问题、新情况的一次系统性回应,在报告主体范围、报告内容、查核处理等方面探索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反映出干部监督管理走向科学化、精准化的大趋势。当前,准确理解和把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相关规定的新变化,是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门必修课。

聚焦“关键少数”

新规定在个人事项报告对象范围上聚焦核心岗位上的“关键少数”,适应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新进展,按照分类管理、重点监督的原则对原报告对象范围进行了调整。对比新旧《规定》,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这七类党政机关中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的对象范围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副处(县)级以上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干部。

新规重点修订了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报告对象范围。旧规定对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类型不加区分,要求所有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都进行报告。为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新进展,新规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是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为标准作了区分。参公管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副处以上干部均要报告个人事项,与七类党政机关范围相同。未列入参公管理的单位,只有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副处级以上)纳入报告范围。

这意味着,新规下报告对象范围精准定位为直接掌握和行使公权力的领导干部,对非参公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一般工作人员不作要求。例如,清华大学是非参公事业单位,根据新规定该校领导班子成员和职能部门领导要纳入报告范围,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普通教授则无须报告。

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新规改变了传统以国有资本控股比例、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的界定原则,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一步明确了报告对象范围。旧规定采用详细列举的方式对国企是否独资、控股和规模大小作出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特别是近年来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尤其是地方国企改革全面提速,过去的报告对象范围无法适应新形势需要。新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将须报告个人事项的国企领导干部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第二类是省市两级管理的国企领导班子成员,报告对象范围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

此外,新规还与干部选拔任用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衔接,要求拟提拔、列入报告对象范围内领导职务的考察对象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仍以清华大学为例,普通教授无须报告个人事项,如果该教授被列为校科研处副处长(相当于副处级)考察人选,那么根据新规其应当向组织部门如实报告个人事项。

与行使公权力有关的“家事”、“家产”

近年来,官员将资产转移到海外,以更为隐蔽的方式经商办企业等问题较为突出。新规对报告内容即8项家事、6项家产进行了调整和优化,力求精准科学、务实管用,突出了与领导干部行使公权力有关的“家产”、“家事”。

在家事方面,针对“裸官”现象,新规增加了“配偶、子女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最近的热播剧《人民的名义》中汉东省委副书记高育良的女儿在美国工作,省委常委京州市委书记李达康的女儿在美国求学,依照新规这些情况必须如实报告

旧规定只要求领导干部报告其配偶和子女的国内外从业情况。近年来,一些被查处的腐败官员通过子女的配偶即女婿或儿媳接受利益输送或实际控制企业。针对此类现象,新规将官员子女配偶的从业情况和经商办企业情况也纳入报告范围。

在家产方面,领导干部须报告的收入、房产和投资等事项进一步细化。在过去,领导干部须报告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但各地执行标准不一,主要是对工资、奖金等收入的界定有差异。有的地区要求报告全口径收入,有的地区报告收入不含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有的干部报告税前收入,有的报告税后收入。新规的配套政策解释对工资、奖金等收入明确为全口径收入,主要包括1至12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应发工资合计,而且须加上每月住房公积金缴纳额;
奖金包括目标考核奖金、精神文明奖等,其他收入包括差旅费、挂职或入乡驻村地区补助等。

在旧规定下,官员收受外币和境外金融资产贿赂的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监控。根据境外追逃追赃的需要,新规增加了领导干部及配偶、共同生活子女的境外存款投资情况,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情况。

新规对领导干部及配偶、共同生活子女金融投资情况的报告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有价证券、股权激励、期货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目前对金融资产只要求报告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三项,这主要是因为金融资产类型多样,查核难度比较大。当前,突出三项重点事项有利于提高查核效率,待监管查核技术条件成熟后如信托等交易形式更为复杂的理财产品也有可能纳入报告范围。

此外,个人事项报告《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也发生了变化,由2010年版《规定》的中纪委、中组部和监察部三家单位,修改为中组部一家。这一变化凸显了纪检监察部门聚焦监督执纪问责主业的新要求,有利于干部监督管理职能配置的优化。

全面提升个人事项报告查核处理有效性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查核处理制度是本次新规修订的重点内容。新《规定》以较大篇幅对开展查核的方式、比例、重点对象以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个人事项报告查核制度从“只报不查”到“又报又查”,从“部分查核”到“凡提必核”,查核处理的规范性、科学性不断提升。

新规明确提出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成立查核联系工作机制,包括外事、司法、金融监管、国土资源、住房建设部门等成员单位。据了解,查核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事项耗时费力,工作量巨大。例如,查核股票需由组织部门发函证券结算登记部门查询,为避免领导干部个人信息泄露,查询结果只能通过光盘传递。查核领导干部报告的房产更为复杂,一般要向领导干部长期生活居住地、曾任职地、求学地等多个地区的国土房管部门发函查询。

长期以来,对违反干部个人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不够严格规范,一些地区存在“只报不查”、“查了白查”现象。新制定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让干部监督管理相关制度长了“牙齿”,特别是对漏报、瞒报行为明确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对领导干部形成了有力的震慑和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新规明确将违反《规定》的处理与干部选拔任用直接挂钩,增强了干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查核发现漏报、瞒报情节较重的,可直接取消领导干部的考察对象资格,调离原岗位或改任非领导职务。《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与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有效衔接,规定了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影响期。例如,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取消考察对象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新规还增加了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来源合法性验证的相关规定。干部监督机构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应要求本人说明来源,必要时可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在现实中,一些领导干部历经国企、机关等多岗位历练,个人从事股票、房产投资获利颇丰。这些干部在拟提拔重要岗位考察时,如实申报的家庭财产很有可能超过正常收入,其本人必须详细提供各项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说明,以备查验。

《规定》中有待明确和注意的问题

个人事项报告《规定》和《查核结果处理办法》这两项干部监督管理的新法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值得充分肯定。然而,在《规定》执行过程中仍有一些有待明确和注意的问题,亟需加强研究。例如,《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对领导干部违规行为主要依据党纪进行处理,但对违规的派和无党派官员如何处理语焉不详。在民族地区常有宗教人士在人大、政协担任领导职务,对这些党外人士的查核结果运用有待进一步规范。

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例中不乏官员将资产转移到非共同生活子女和其他亲属名下代持的情况,是否需要扩大家庭成员资产报告的范围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此外,目前对官员及其家属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的查核难度较大,各国法律对金融机构客户隐私保护措施不同,一些未与中国建交的国家更是无法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