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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更改姓名申请书【五篇】(精选文档)

时间:2023-06-16 17:25: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1篇[关键词]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生计Abstract:Asaspecialsocialgroup,bannermenunderwentprofoundchangesin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更改姓名申请书【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更改姓名申请书【五篇】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初;
旗民;
冠姓;
更名;
改籍;
生计

Abstract:As a special social group,bannermen underwent profound changes in many aspects in their social,political and economic life in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after the foundation of which,bannermen lost their political and economical privilege,their social position and the life style changed 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thnical equality was established.Such dramatic changes led to many bannermen’s application to add a Chinese-style name to their original name,to change their given names,and to change birth places.The studies in the above historical phenomenon are not only helpful in our understanding of bannermen’s survival conditions in the early Republic,but also beneficial to the further understanding of and studies on the Chinese society,politics,economy,thoughts,culture,manners and customs and so 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ethnic fusion.

Key words:early Republic of China ;
bannermen ;
adding a Chinese-style name;
change given name;
changing birth place;
survival conditions

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民初旗民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民国成立后的多年间,各地屡有旗民申请冠姓、更名、改籍。旗民冠姓、更名、改籍从特定的角度折射出民初旗民社会生活的多个层面。本文拟从相关档案史料出发,对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的历史现象进行考察,以期对民初旗民的生计生存状况作一管窥。

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现象的出现,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

(一)平等的民族关系基本原则的确立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五族共和”思想被确立为民国政府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1912年元旦,孙中山先生在《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中明确宣布:“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或曰民族之统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对“五族共和”的民族理念作了进一步阐释:“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此后,“五族共和”思想得到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民族平等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基于新的平等的民族关系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民国成立,共和肇始,国体更新,五族一家,无分满汉”的时代大背景下,有旗民认为,随着共和国家的成立,满清统治时期的各种“积习”应该消除,其中包括书名而不书姓的隐姓习惯。对此,直隶蠡县知县崇文在其1912年8月13日(民国元年七月一日)的呈文中有着清晰的表述:“窃职向隶旗籍,相沿成例,只书名而不书姓。现在共和既已建设,一切从前积习理应删除”,继而认为,“若旗族仍旧隐姓,未免自居歧异”,因此,“恳请祈恩复姓,转详注册,删除旧例,以归画(划)一”[1]。随着清王朝统治的终结和政治权力结构的演变,一些旗人意识到八旗制度必然最终消亡。在他们看来,如果仍旧指名为姓,不仅异于他族,而且也背离五族平等的历史发展趋势。正如时居北京东表胡同二十七号的普景呈文所述,“现在共和底定,五族平等,八旗制度将来当然消灭,而欲实行化除畛域,要再去观听分歧之弊,旗人指名为姓,异于他族……殊乖大同”[2]。

(二)旗民政治地位和社会身份的根本变化

有清一代,旗人始终居于统治体系的核心地位,享有各种政治和经济的特权。民国建立后,许多旗人衣食无着,生活极为凄惨,有关记载时常见诸报端。武昌起义后,“荆州满人男妇老幼不下二万余人,自共和宣布,月饷无着,本其少年子弟素工京调,只得三五成群,手执板鼓丝弦,与西城一带沿街卖唱” [3]。1912年8月13日的《申报》记述了镇江旗民的困苦状况,“镇江旗民近因贫自尽者时有所闻,城内果子巷旗民柏姓一家数口,自去年光复后,日用衣食一无所出,难以度日。柏妇某氏年三十余,竟于昨日因贫吞针自尽,迨人知觉,一缕香魂已游地府矣”[4]。民初,旗民特权被取消的同时,新的民族偏见出现,“各种书报、刊物充斥歧视满族的宣传,许多街谈巷议流露着排满的情绪”[5]。社会身份、地位的变化使得旗人在就业的过程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和排斥,为便于求得工作,一些旗人选择改取汉族姓名。例如,“原开封知府崇泰之子,向政府申请行医执照,因是旗人,不予发照。他只好放弃满姓瓜尔佳氏,改取汉族姓名李承荫,并改满洲旗籍为房山县民籍,才获准发照行医” [5]。在求职的过程中,旗人常常因为旗籍身份遭到淘汰,为获得微乎其微的工作机会,他们申请冠以汉姓,希望取得与汉人同等的工作机会。奎保,原隶汉军镶黄旗籍,1914年3月(中华民国三年二月)赴京报考知事试验事务所知事,考前申请加添李姓,遭到拒绝。对于考生申请冠姓、更名事件屡有发生的现象,办理知事试验事务处提出“未便更名改籍,以免先期取巧”,并致函内务部民治司询问相关事宜。内务部民治司函复说:“现在试验知事为期甚近,资格、经验必斯真确”,通告“呈请更名冠姓改籍事件一律暂行停办,俟试验知事报名截止后照旧办理”[6]。由于资格和实际出身对考试影响比较大,旗籍考生以旗民身份应考,不免惴惴。

(三)旗民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

辛亥革命后,依托于八旗制度之上的旗民社会生活方式迅速地发生改变。各地旗产、营产的清理加速了旗民的社会流动,因之产生的新的居住方式和满汉通婚现象的普遍,改变了旗民固有的血缘关系和社会关系。新的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带动了旗人对婚姻、礼仪、居住、教育、就业和社会交往等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重新思考。一方面,他们改取汉族姓名以适应新的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他们积极要求脱离旗籍,改易民籍。辛亥以前,旗人各种活动一贯受到旗籍的限制,民国成立后,《关于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出台,其第六条规定,旗人“从前营业、居住等限制,一律蠲除,各州县听其自由入籍”。此后,旗人易籍现象逐渐增多。贺济臣,“原系正蓝旗满洲驻防荆州旗人,共和后归入湖北江陵县江夏民籍”,1918年11月(民国七年十月),贺济臣致函内务部称,“自前清光绪二十年甲午恩科会试后,将父母迎养在京,迄今二十有五年。宣统三年四月,丁外艰,已将先严灵柩葬于北京阜成门外宛平县所属八宝山矣。何可弃之携眷南旋,应请改入宛平县民籍,以便随时祭扫”[7]。

民初旗人冠姓、更名、改籍的原因不尽相同,如子女教育、祖先祭祀、婚姻关系、居住格局、就业选择等,而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清王朝统治的终结和旗人特权社会的崩溃。

民初旗民的冠姓、更名、改籍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和特征。

首先,团体化特征明显。辛亥以后,时局的深刻变化引发了旗民更名、改籍高潮的出现。根据现存内务部相关档案,自1912年至1919年,旗民呈请冠姓、更名、改籍的活动持续不断。在众多的申请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旗民呈文集体申请,表现出明显的团体特征,仅在1913年和1914年的两年中,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申请大约有10余次,表1依据1913年及1914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的有关文书档案,对两年间人数较多的集体申请进行统计,藉以佐证。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3年1月至11月》和《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4、1295号。

其次,公职人员为数甚多。在申请更名、改籍的旗人队伍中,公职人员尤占多数,包括军警、地方官员、学校教员、公职部门办事员、驻外领事等。以顺天府为例,1912年6月,呈报内务部改籍的31名旗民中,100%为公职人员,其中有官员诸如候补道、知府、知县、通判、军医司二等禄事等[8]。其他年份、其他地区申请冠姓、更名的旗民也多以公职部门为多。自1916年1月至12月间,内务部档案中所载18个旗民的相关档案,仅有1人未明确职业身份,其他17人均任职于公职部门,达94.4%之多。长期以来,由于八旗制度的窒碍,旗人不事生产,多以当兵为业。民国建立以后,许多身无所长的旗人只得选择相对擅长的军警职业,出于工作的便利,军警冠姓、更名、改籍者远远多于其他行业。表2粗略统计了1912至1919年间(1915年缺)军警申请改籍的状况,可窥知一二。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912至1919年各地旗人呈请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2、1293、1294、1295、1297、1298、1299、1300。

第三,文化层次较高。大多数选择冠姓、更名、改籍的旗民均受过不同程度的文化教育,其中相当一部分曾经就读过高等或各类专门学堂,如法政专门学堂、武备学校、巡警传习所、医学馆等,毕业后相应任职于司法、军警、政府等各部门。有些旗民出生于地位较高的社会阶层,其先辈大多担任过高低不同的官职,本身受过比较系统的文化教育,受家庭的熏陶和出于对政治时局的一贯敏感,他们加入了申请冠姓、更名者的行列。以1914年2月4日(民国三年一月十日)申请冠姓、更名、改籍的普福为例,其曾祖父文镐曾任前清浙江严州府分水县知县,祖父廷曙原任前清江西广饶九南道兵备,父亲承业为光绪乙亥年副榜,而普福于民国元年考入京师速记传习所,民国二年四月开始担任众议院秘书厅速记技士工作。最值得关注的是,一些旗人不仅受过高等程度的教育,而且有过海外留学的经历。江宁旗籍善濬,光绪三十年赴日本留学,就读于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1913年1月5日(民国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呈请加添老姓,并转籍江苏句容。富尔逊“前清光绪甲辰吉士,三十二年由进士馆派赴日本留学法政大学,毕业回归,经前学部考试,授职编修,旋补秘书郎,前清宣统元年侍讲。民国……二年充北京商税局科员”[2],在职期间,申请冠以赵姓,并改隶湖北江夏县民籍。善濬、富尔逊作为旗民阶层中的佼佼者,他们代表了一部分旗民知识分子的抉择。

转贴于

第四,姓氏和籍贯的选择。姓氏方面,旗人不但选择王、张、赵、刘、李、吴、马、田、胡等常见汉姓,也有那、索、倭、钮、侃等稀有汉姓的选择。旗人姓氏的选择还表现出同一区域相对集中的特征,例如广州驻防旗人主要选择了佟、鄂、那等姓。在旗籍的选择方面,区域性特征也很明显。根据民国政府历次公布的《铨叙局汇编直隶等省旗员入籍加姓表》以及内务部相关档案资料显示,各地旗人易籍选择比较集中。北京旗人通常改隶大兴、宛平、宝坻、昌平、沧州等地,奉天的多选择奉天府、锦县、盖平县等,山东的一般选择招远、章丘、益都、海阳等县,湖北的选择江陵、江夏等地,江苏的则选择江宁、句容等地。而京畿地区是众多旗民主要的易籍之地,如大兴、怀柔、宛平、通州、顺义、涿州、房山、密云、迁安等地。现存的有关档案资料显示,相对较多的旗民选择了易籍京畿。1914年是各地旗民易籍请求人数最多的一年,是年2月23日(民国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陆军第一师各营官兵大部分原“隶旗籍者”呈请改籍。根据所呈花名清册统计表明,其中大约95.28%的旗民选择了京畿地区作为易籍之地(参见表3)[5],体现出旗民对京畿地区的情感认同和不易更改的京师情结。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一九一四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5。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是清末民初社会政治演进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现象,既反映了民初旗民社会政治经济地位的深刻变化,也体现出作为特殊群体的旗民社会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深刻变迁。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反映出民初民族歧视和偏见的存在。辛亥革命以后,随着《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宣言书》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五族共和”思想得到确立,平等的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因而产生。但是,在辛亥革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社会上还存在着歧视满人的现象。这是由于,一方面,辛亥革命前及革命初期中国资产阶级革命派的 “仇满排满”的思想和活动对民初政治氛围的影响不可避免;
另一方面,社会各阶层对新的民族政策和关系的正确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正是在这样的民族歧视的政治氛围下,许多旗民为求自保,选择冠姓、更名、易籍,这种现象的发生反映了时人甚至是资产阶级革命派对现代民族国家概念认识的模糊。一般认为,“在国家普遍产生之后,任何民族都归属于一定的具体国家,这一国家既可能是单一民族的国家,这种情形下民族与国家是重叠的,也可能是多个民族相互融合共生共存的国家,这种情形下民族与国家便是不重叠的。现代民族国家大部分表现为后者的特征,即一个国家有多个民族或多个民族的融合所构成。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生活于其内的任何一个民族都是这个大家庭的一分子,拥有同等的政治权利与义务”[9]。从这个意义上说,旗人的姓名、称谓以及出身不应该成为其应享有的平等政治权利与义务的障碍。民族的平等、融合最终应归属于这样一种基本内涵,即相等的政治权利、义务,平等的民族地位,同等的就业机会等,一个民族被迫更名换姓,以迎合他民族的认可,违背了民族平等的基本内涵。所幸的是,民初歧视旗人的现象毕竟是个别的、局部的,在走向平民化的过程中,多数旗人得到了包括汉族老百姓在内的各族民众的扶持和帮助,这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健康发展是非常有益的。

冠姓、更名、易籍体现了旗民对新的社会政治环境的调适和平民化趋势的加强。自1644年征服中原以来,旗人就有了世袭的特权。特殊的地位和优厚的俸禄使得旗民尤其是满族显贵们越来越懒散,生存技能越来越差,清中叶以来,旗民生计问题就日渐突出,至清末,旗民生计更是难以维系。清廷覆亡以后,俸饷的按时发放已成历史。根据优待满族大纲之条件,北洋政府实行“先筹八旗生计,于未筹定之前原有口粮暂仍其旧”的政策。民国初年某些地区的旗饷发放尚能保证,但至民国三、四年,饷银渐有拖欠现象,民国七、八年以后,旗民俸饷终成民初一大财政问题。民初,政治剧变,时局动荡,社会进入了新的整合时期,失去优越地位的旗民如何适应这种整合,除了要学会一技之长,凭借自己的能力去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地位以外,争取与汉人同样奋斗的外部条件也非常必要。冠姓、更名、改籍,不仅有利于旗人的竞争和生存,更有利于打破旗人传统的社会结构方式,从而迅速融入新的社会秩序中去,这是对新的社会整合的主动适应。不仅如此,冠姓、更名、改籍也是旗人平民化的一个很好的明证,辛亥以后,随着统治特权的丧失和八旗制度的崩溃,旗人社会迅速分化瓦解,很快被推上了平民化的轨道。从歧视汉人到以汉姓为姓,表明在社会身份转型的关键历史时期,大多数旗人对平民化身份的认同和平民化趋势的加强。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现象的出现,反映了民初旗人社会生活多元化趋势的加剧。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王朝的专制统治,彻底打破了自八旗制度形成以来的旗、民界限,加速了旗民生活的多元化。在平民化的道路上,不同阶层的旗人对新的身份和生活道路的选择各不相同,旗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方式日趋多元化。依据有关旗人冠姓、更名、改籍的相关档案史料,一部分有着高度政治敏锐性的旗民冠姓、更名、改籍,迅速披上了时代政治色彩的外衣,很快融入了民初复杂多变的社会政治生活,虽然不能完全跻身于政治权力的核心,但是因此得以紧紧靠近或者加入到民初的主流社会政治生活。此前所涉及的一部分旗人地方官员、社会公共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海外留学归来的社会公职人员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相较于这些处境较优的旗民,一些以当兵为业的旗民等中间阶层选择军警职业,他们的冠姓、更名、改籍,实质反映了大部分身无所长的旗人对传统稳定生活状况延续的一种渴望。无以聊生的妇孺羸弱和无业旗民不仅处于旗人社会的下层,也处于整个社会的最底端,对于他们来说,重要的是如何摆脱困顿、窘迫的生活状态,更深层意义上的换姓、更名还远未来得及考虑,因而在相关名册表中他们的名字少有显现。

旗民冠姓、更名、改籍,客观上有利于满汉畛域的化除。毋庸讳言,冠姓、更名、改籍是命运剧变后的旗民急于寻求社会认同的一种表现,体现了转型时期旗民遭受痛苦后的辛酸,但客观上有利于满汉民族的进一步融合。自八旗制度形成以后,清朝统治者在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诸方面采取种种措施,如禁止满汉通婚、满汉杂居、满人不事生产等,导致满汉矛盾的产生和加剧,如何化除满汉畛域,成为晚清统治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民国成立后,旗民营业、居住限制逐渐解除,满汉杂居、满汉通婚局面出现,许多旗民刻意掩瞒民族身份,冠姓、更名,生活状况也与一般汉人无异,汉化倾向明显增强,客观上有利于满汉畛域的化除,也有利于满汉民族的相互认同和融合进程的加速,有利于满汉民众对现代中国民族国家的共同认同和内属感的确立。

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是近代社会发展变迁过程中的一个特殊历史现象,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旗民特殊生存状态的一个缩影。对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历史现象的考察,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了解转型时期旗民生存状况,同时也有益于人们在社会发展和民族融合的视角下进一步认识和研究民初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风俗习惯等诸多领域。

[参考文献]

[1]内务部.一九一二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2年5月至12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3.

[2]内务部.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3年1月至11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4.

[3]鄂省旗人之近状[N].申报,1912-04-01(6).

[4]京江旗人之苦况[N].申报,1912-08-13(6).

[5]阎崇年.北京满族的百年沧桑[J].北京社会科学,2002(1):15-23.

[6]内务部.一九一四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5.

[7]内务部.一九一八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8年4月至12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9.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2篇

我儿子现用名xx,男,汉族,XX年3月4日出生。现在,正式以文本形式向贵所提出更改我儿子姓名为xxx的申请(附上户口本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第1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所以我现为儿子提出书面申请。改名理由:张盼这个名子是小时候给孩子起的乳名(土话叫小名)由于当时办理户口的时候我和爱人都在外面打工,家人不知道我们给孩子起的学名叫张益达!就把名子报了上去!回家后才知道,我们想到改名字麻烦,所以就没提起改名的事.只到今年因名子孩子们争嘴差点打架,才想把名子改过来!今特此提出书面申请。我清楚地知道,这一个人行为会给贵所带来额外的工作,甚至影响到其他公民更为急迫的需求,但望贵所应该充分理解一个公民的意愿为感!特此申请!

申请人:

父亲:xxx

母亲:xxx

XX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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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居中):改名申请<br> 2、对方称谓,要写清更名理由,以及希望怎样更名<br> 3、落款:包括申请人姓名及时间 </p><p> 尊敬的户籍管理部门:<br> 名字叫作,由于名字里面有生僻字,一直被误作为。给生活带来了许多不便。为了在今后的人生中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特申请将原误、名改为,谨请领导批准为盼,深表感谢!<br> 申请人:<br> 年 月 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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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题(居中):申请

二、对方称谓,并要写清原因,目的,以及希望怎样

三、落款:包括申请人姓名及时间

用词尽量要正式,不要太口语化。这样就可以了。

尊敬的各位领导:

我的名字叫作 ,由于 原因,我的名字一直被误作为 ,与我的(身份证\学籍等)不符,现给我的生活/学习带来了许多不便.为了在今后的人生旅途中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特申请将原误名改为 .谨请领导批准为盼,本人深表感谢!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3篇

今年9月9日,王女士向浦东新区上钢派出所申请更名为“柴冈英子”,因为其丈夫是日本人柴冈文雄的继子,平时书信往来中,日本的继母经常以柴冈龙清称呼其夫。王女士认为她是柴冈家儿媳,有权更名为日本名,王女士的更名获得她所在单位的同意。

但派出所查询后发现,王女士的姓名在户口登记资料中无误,且全市只有一名71岁女性和王女士重名,她们不在同一单位、同一社区工作居住,不会因重名造成误会。2个月后,派出所告知王女士的申请不予批准。

王女士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需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己姓名,决定权在我自己。我想怎么改是我自己的事。”王女士认为,法律中没有针对“变更姓名”的禁止性规定,派出所此举属于行政不作为。

派出所则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王女士的申请理由与规定不符,所以不予批准更名。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4篇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现委托 在我单位(注:若为自然人,则改为“我”)与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注:根据案件的类型和阶段选用)

1、代为参加(诉讼、仲裁、执行、复议、听证等)活动;

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仲裁、执行、复议、听政等)请求(该项权限用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仲裁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听政申请人等);

3、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委托单位(注:若为自然人,则改为“委托人”):

更改姓名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姓名权 姓名变更权 命名自由 改名从宽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年公民赵某要求公安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为“c”,被公安机关拒绝,从而提起针对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被媒体称为“赵c案”,进而被誉为“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判决,主要包括:左天霞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1](以下简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2](以下简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4](以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规范角度看,我国的姓名变更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姓名从内涵上看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国、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在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各国民法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多认为姓名权的权能以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冒用姓名者的异议权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护样态为姓名冒用及滥用的禁止。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独树一帜,统观第99条的内容,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后者是各国民法多未规定的。而且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姓名变更权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以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则应当由谁去限制?具体的限制又有哪些?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有所不同,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对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两点声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名的变更。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22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时就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
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在姓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传统文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

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公安部门不同意更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变更为奥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

在“金刚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闫宇奥能案”中,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姓名必须“依照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变更姓名问题所依据的公安部对变名“应适当加以限制”的规定有法律效力。且闫才源此次申请更名系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故焦作市公安局对闫才源申请变更姓名所做不予批准的答复与法不悖。

在“赵c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使用,从而判决原告胜诉(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n].南方周末,2009-03-05(a3).)。而终审法院则以和解结案,赵c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而公安部门则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从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国目前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主要限制来自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以都是针对姓名变更的主管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除“奥古辜耶案”外,司法机关基本上认可主管行政机关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性倾向。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体系化的姓名变更权规范[6]。

三、姓名变更权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姓名变更权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
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虽然姓名与个人的人格权利有密切关系,似乎应当承认个人对于姓名拥有完整的自己决定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个人的自己决定权无论是在姓的变更,还是名的变更方面,都有难以实践的地方。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活动中,姓名是他人据以辨识其人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已经提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7];

第二,防止籍此达到侵害他人、欺诈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此类情形,被告河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虽然法院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认为,“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最终还是认为:“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

(二)大陆法系国家姓名变更权限制与我国姓名权变更限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姓名变更次数、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

由)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之名,应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项)。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由法务省定之(第二项)”。根据《户籍法实行规则》第60条的规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为:一、常用汉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汉字,二、片假名或平假名”。在日本有学者提出该用字限制并无合理性,不过是为了公报或者报纸等媒体所使用之字体预作准备,应属于“公共之便宜”,而非“公共福祉”,从而认为名字用字的限制不应只是从公共之便宜出发,而应从出生者的利益出发。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相较于日本,该条例的使用文字限制形同于无限制。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但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的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更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栏不能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2008年10月31日公安部针对“赵c案”的请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9]

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制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规定比较一致,均不允许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笔者认为,在“赵c案”中,公安部批复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较法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2.姓名变更事由

在姓的变更事由上和名的变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倾向有所不同,对姓的变更的限制要严于对名的变更的限制。日本《户籍法》第107条仅规定“有正当事由而改名者,应得家事法院之许可并申请登记”。在日本实务上,姓名变更的正当事由包括:1.基于营业目的,有“袭名”之必要者,即因继承先人之职业而依地方习惯应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将对生活有妨害之虞者;
2.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之妨碍或不便利;
3.成为神官、僧侣或还俗者;
4.名字稀有、易与外国人混淆或使用难解难读之文字对于社会生活造成极大障碍;
5.归化该国国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
6.易与异性混淆之名字;
7.长年使用之通名、艺名、雅号或昵称,实务上以“长年使用”为理由改名者,为数最多。日本司法实务界也比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于迷信、隐匿犯罪或行使欺诈等目的。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事由包括: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第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第三,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者,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第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7条)、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8条第2项)、因归化而改名者(第1条第3项)。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规定的更名事由,可以将我国对姓名变更的态度区分为两类:

一是只要查证属实即可更名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第二,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是需经行政机关许可方可更名的,即在实务政策上,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

变更。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更为全面,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
(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
(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
(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
(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
(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
(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
(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

3.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
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毕满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的规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四、对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参考立法例,姓名变更的许可与否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并不统一,有由法院判决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由公安行政机关负责,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逐渐从个人自主的保障朝向个人尊严的保障方向发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的取得、变更等规定,有着重于姓名权的人格权性质,强调姓名权的本质包含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精神。这个规范的意义并未引起学者的较多关注,但是毫无疑问地将姓名的自己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内涵之一的概念,将会引起家族要素的单薄,以及个人意志的强化。在司法方面,关于姓名变更的诉讼已经凸现出申请变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则的姓名权架构下个人意志的强化与个性意识的勃兴。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应使用外文字母、词

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词语作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则上辞源、辞海和现版新华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均应可作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12]。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1.姓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
2.长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艺名、雅号或昵称等;
3.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
4.其他特殊事由。

对于更名的次数,本着改名从宽的原则,应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应揭示于户籍簿和身份证明文件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民在短期内频繁改名的情况,也应进行合理的限制,建议将公民更名的次数限为一次或两次等,除非公民面临特殊情况需要改名。笔者认为,不限制改名次数,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达到防止逃避债务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的目标,不宜过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
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
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准许?在日本,1993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人所能拥有之强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
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注释:

[1]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

[2]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4]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5]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6]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进行规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
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中)期,第63页)。据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7]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第35页。

[9]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

[10]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

[11]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年3月15日。

[12]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13]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16]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式表现(参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