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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贵院受理申请人与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因____________,申请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特予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一
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你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你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你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
延期举证,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说明理由, 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你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你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 你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并向法庭说明, 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 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你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 你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你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你先行支付,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你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单位有前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
(院印)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三
关于……(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院决定就……事项,向你调取下列证据:……(写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名称)。
说明:本通知书送达被调取证据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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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做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做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做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人参加听证。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
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
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
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延期举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接到应诉的答辩期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限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证据规则》中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证据规则》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三,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浪费有效的司法资源,且造成不公。
三、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证据规则》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证据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证据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6、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7、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8、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到场。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分适用。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的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而且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
四、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
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五、关于为另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九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这好像并无争议,问题是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按照文义解释应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在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的事实应当认可;
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的认定不管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则不应认可;
对于其他性质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则不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最近,有学者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中,提出对已为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目前规定有一定的完善,但仍有斟酌余地。
六、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随着保证公平诉讼理念各种规定的不断完善,当事人会在现有规定下找出各种让对方措手不及的方法。我们知道,诉求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而双方证据是必须限期提交的,为了让对方开庭被动,形成“知已不知彼”的局面,在庭审中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证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够具体,对于在开庭时是否允许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规定,实务中质证时很多法院是允许当事人改变证明对象的。对于证明对象可否改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视之。如果开庭时只对证明对象作文字性修改未改变其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因为《证据规则》只要求提交证据一方作简要说明,庭上当然有进一步阐述的权利。如果是对证明对象作相反或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应将先前证据对象的表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参照七十四条规定则不应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