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晨阳文秘网>范文大全 > 申请书 >

2023年成立协会申请书【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6-19 11:15: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为了响应学校社团工作的号召,为了更好地贯彻校领导和学校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的要求,也为了进一步增强学校的旅游文化氛围,增加学校的吸引力,竞争力,为了本校旅游和风光摄影爱好者提供共同学习互相探讨以及提高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成立协会申请书【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成立协会申请书【五篇】

成立协会申请书范文第1篇

首先,非常感谢你们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阅这份申请书。

为了响应学校社团工作的号召,为了更好地贯彻校领导和学校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的要求,也为了进一步增强学校的旅游文化氛围,增加学校的吸引力,竞争力,为了本校旅游和风光摄影爱好者提供共同学习互相探讨以及提高社会实践能力的平台。所以我们诚恳申请成立xx·旅游协会,一个服务于广大学子的社团,一个给旅游爱好者施展才华的舞台。现将本协会建设的初步构想做如下汇报:

协会名称:xx·旅游协会

协会宗旨:传播文化 遨游世界 锻炼自我 实现人生

一:
设立“xx·旅游协会”的背景:

常言道 “行千里路,胜读万卷书”。国外许多大学,学生毕业前要组织休学旅行,作为检验学习成果,踏入社会的热身课。作为充满青春活力的当代大学生,更是渴望通过旅游来自由地亲近大自然,零距离品位人类文明的韵味。但是由于诸如经济能力的限制、缺乏外出旅游的专业知识和可靠的旅游资讯、难以寻找志同道合的旅伴等因素而使广大学生出游的激情和梦想无法实现。为了放飞我们共同的梦想,因此我们准备成立“xx·旅游协会”

二:设立“xx·旅游协会”的目的:

1、 为了丰富学生课余文化活动,组织大学生周末外出旅游,为大家提供联谊活动与体验生活的机会。以成都为中心组织到周边城市和景点的旅游,距离根据情况设定。

2、 为了进一步增强学校的旅游文化氛围,增加学校的吸引力,竞争力,为了本校旅游和风光摄影爱好者提供共同学习互相探讨以及提高社会实践能力的平台。

3、 致力于向广大师生普及旅游知识,为广大旅游爱好者提供自由交流的平台和各种与旅游相关的课程、咨询服务、组织各种户外活动与出游。

4、 通过举办各种旅游活动及交流,增加大学生的旅游知识,提高其旅游专业学生的组织 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5、 为旅游专业的学生提供参加社会实习的机会,提前让他们进入导游的行列。提前让他们得到更好的锻炼。

6、 为准备考导游证的同学提供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组织他们集体报名参加考试。

三:设立“xx·旅游协会”的意义:

1、 普及旅游知识,活跃校园文化,促进校园文化,促进高校旅游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本着:高起点,高质量,高美誉度“的指导思想,通过举办各种旅游活动及交流,增加大学生的旅游知识,提高其旅游专业学生的组织 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2、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人们也越来越注意到旅游的文化内核,甚至力主旅游业是一种文化行为。在旅游业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的今天,学习相关的文化知识是我们大学社应当具备的素质之一,学习并传播旅游文化知识是协会成立的重要意义。

3、 旅游业是当今的朝阳产业之一,在这里我们将会教会同学们相关的旅游技能。我们模拟一个现代旅行社,并根据技能来模仿旅行社的运作让同学们更好的在学习中旅游,在旅游的过程中汲取知识。

四:设立“悠游·yoyo·旅游协会”的可行性:

1、 我们更专业,专业精神,这就是我协会会一贯坚持的。协会管理者的大部分来会是来自旅游管理专业的同学,具有丰富的旅游知识和组织外出活动的丰富经验,有能力为会员组织高质量的旅游活动。相应的,如果没有系统的组织和指导的话,仅靠个人的经验积累来确定旅游方向、线路、相关装备,肯定会使旅游大打折扣。

2、 协会将通过学习并讨论制定的旅游路线,进行实际应用,并将了解的文化知识通过讲解员形式展示给同学们,让他们在形式多样的活动中锻炼魄力与意志的同时,了解博大精深的旅游文化。

五:“xx·旅游协会”的机构设置:

1、外联部:负责每次我们外出旅游前的景点的联系和踩点工作,同时要做好没次外出的安全工作。

2、讲解部:这个部门主要是针对部分准备考导游证的同学来锻炼自己的实际操作讲解能力,负责每次外出的景点讲解工作。

3、宣传部:负责对本协会的活动以及外出旅游计划的宣传工作。力求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我们的活动中。

4、路线设计部:根据大部分同学的意见,决定没次要出游的景点,并做好相应的线路设计。

5、策划部:负责本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的策划工作,比如:“旅游文化展“活动,或者对每一次旅游活动的策划,比如:在旅游的过程中参与一点游戏。

基于此协会是刚刚成立,我们将踏踏实实,兢兢业业的作好每项工作,努力把我们的协会办成大学生最引人注目的、最领人信赖的高品质、高规格的学生社团。希望学校领导能够理解,并予以支持。

协会成立后,我们会努力拼搏,为学校赢的应有的荣誉。并更好的宣传我校。传递我校当代大学生的风采。

本协会将秉承户外活动的自我负责与团队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多角度的锻炼我们的会员。本着为学生服务,安全第一,非盈利性的原则,绝不收取任何不合理的管理费用。特此向学校承诺。协会将贯彻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校规校纪,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学校利益的活动,同时严禁会员以协会名义搞有损协会利益的事。

成立协会申请书范文第2篇

您们好!

经体育系武术爱好者的集体反复商议,在得到体育系领导,专业老师的大力支持的前提下,决定成立“黄淮学院武术协会”。

中华民族有着灿烂的历史文明,武术是其中的一颗耀眼的明珠,悠久的中华武术文化为保家卫国,强身健体,祛病延年作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武术是中国历史上传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中国历来重视文化教育,但也从来不忽视强身健体和运动素质的培养,武术不仅具有现代体育的功能身体锻炼,同时作为一种系统整体性的文化载体,兼具德、智、美及促进人个性发展与完善等社会文化教育功能,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之一。相对于其它民族文化形式,武术在新时代对我国人民树立民族自尊心,培养民族精神,提高民族素质的教育价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和谐是天底下最珍贵的价值。是人世间最美的状态,也是人类几千年来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党的xx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党的xx大工作报告提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武术既是一个传统项目,又是一种民族文化,也是德艺修养的教化文化,武术文化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以和谐为价值取向的观念贯穿于武术文化的思维模式与实践规范之中。武术文化的独特的价值取向是和谐,全面实现武术文化的技击、养生、修性等多方面功能的方法是和谐,衡量这诸多功能的价值尺度是和谐,武术文化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仍是和谐。武术文化视人体身心和谐为真,人际和谐为善,天人和谐为美,和谐构成了武术文化发展的根基。

一、协会宗旨:

普及武术运动和武术知识,通过组织校内武术爱好者参加学习、活动和比赛,使广大武术爱好者、同学认识、熟知和喜爱武术运动。

二、协会组成:

由于武术运动在校内较为普遍,协会主要工作由体育系武术专业教师、体育系武术专选学生以及其他系院武术运动的骨干同学共同参与组成,协会成员主要负责组织活动,搭建平台。活动参与者则面向全校所有热爱武术运动爱好者。协会机构设置:武术套路部;
太极养生部;
擒拿防卫部;
格斗搏击部;
外联部;
宣传部;
武术表演团;
舞狮队。

主要任务:

1.协助校团委组织武术养生技术和知识的普及。

2.积极配合校体育系、校团委、承办每年的武术健身比赛。

3.组织学院武术表演团、舞狮队进行训练活动,并策划组织其他校内的有关武术活动,培训裁判。

三、目前规划的协会活动内容有:

1.组织学生爱好者学习交流活动。

2.承办并组织每年的学院学生部武术比赛。

3.成立学院武术表演团。

4.筹建学院舞狮队。

四、成立理由

成立协会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成立协会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
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人不得超过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成立协会申请书范文第5篇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的完善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其他执行力赋予方式的关系根据《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有三:(1)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2)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处均有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这就是为什么调解协议既可以作为债权文书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执行力的原因之一。不过,《人民调解法》在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方式获得执行力,并未明确。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对于司法确认和支付令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说明《人民调解法》确立司法确认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债权文书公证是一项特殊的公证,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债权文书的公证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和公证处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审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债权文书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但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一种休眠制度。①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过了司法确认的期限,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一个问题。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确认的双方共同申请,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支付令,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没有依协议自动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异议应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异议,那么,债权人基于调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债务人的有效异议即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3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三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查,并不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不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二)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一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一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14]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获得执行力是对调解书效力的强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作为一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30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一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某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台湾的实践可供借鉴。1955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没有执行力。1982年修正,为疏减讼源,扩大调解的范围,强化了调解的效力,规定调解成立后,不待当事人申请,一律呈送法院审核,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书移付法院核定后再发给当事人,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从该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调解件数来看,修法当年的1982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当大,表明该次修正绩效显著。该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说明,与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稍显复杂累赘,并不经济实用。共同申请的要求,或许体现了法官们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心存悬疑的态度。[15]应当来说,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的目的与《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规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承诺书”的要求一样,无非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自愿性①,但这类要求似无必要。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调解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签署本身已经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调解机构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符合了形式审查调解协议自愿性的阶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书面证据。而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该共同申请的要求实际是混同了两个不同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为债务人一方滥用权利提供了有利途径。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类似于日本诉讼前和解,但其条件不同。日本法院对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和解,该和解并无调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斡旋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程序合成的结果,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力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16]这种确定力为程序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共同申请也好,签署承诺书也好,均为再行确认这一事实,并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事实本身自证其身,双方共同申请,忽视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职能,降低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非讼事件的无争议性为相对无争议而非绝对的无争议,只不过在非讼程序阶段争议尚未出现而已,共同申请的模式追求绝对无争议性实无必要。(三)司法确认的单方申请或移送审查现行双方共同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应当按照非讼程序法理来完善这一程序。非讼程序由单方当事人启动,实行单审原则而不实行对审原则,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并不出现。从逻辑上看,单方申请并不排斥双方共同申请,允许单方申请并不违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单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名义,只要给予相对人适当的程序保障,即为正当的程序设计。现行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于其他立法例的救济性司法审查程序,或许是因为立法采用了双方共同申请的模式,导致协议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可能性不大。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只需要留出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就可以给予相对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单方申请的具体程序是,一方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法院,相对人的并不使调解协议失去执行力,但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调解协议的执行。相对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的,仍可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者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其实体争议事项。另外,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台湾地区的移送审查制度也是一个可以借鉴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审查的事件范围《人民调解法》仅笼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但是否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调解协议,均可以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仍需进一步分析。在台湾地区,民事事件的调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此类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较可能发生的原因属于买卖或登记事项,前者属公证事项应依公证法办理,后者则专属于登记管辖,纵使不予核定。[17]根据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核定除审核调解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外,还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审核:(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强制、禁止规定,例如预立离婚契约,则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2)调解内容是否为关于私法上权利的争议,如当事人因合意而订立租赁契约,应依公证程序办理,不属可调解的案件;(3)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如亲子关系出于自然血缘,不得依调解程序宣告脱离父母子女关系;(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5)调解内容如为给付或行为不行为义务,应明确而适于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则不予核定。这一做法体现的原则可资我们借鉴,由此可予司法确认的事件范围应遵循公证优先、行政优先和必要原则。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其证明力强于调解机构,在一些情况下,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是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一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司法确认。从制度功能设计上来说,国家已经为这种需要提供了必要的渠道,法院应不予受理此种司法确认请求。在行政处理事项与司法确认事项有交叉可能的,最主要的是登记事项。对此,根据行政与司法的功能划分,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仅仅为司法救济机关。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助办理过户的协议,此协议即不必确认,由双方直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同样,夫妻双方经调解同意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离婚协议书成立,双方直接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当然,登记事件的办理通常要求为双方共同办理,如果不能满足共同办理的条件,即只有通过单方申请司法确认来完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应遵循必要原则,只有有司法确认必要的调解协议才应予以确认。除了《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以外,下列几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下列内容即无确认必要:1.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可执行性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但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并不限于单纯的给付内容,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一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在对赔偿金的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一并予以确认。2.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①其一,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其二,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形成性的调解协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形成力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4.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5.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并不违法,应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确认。(二)司法审查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18]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审查程序的非讼属性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要件,对于这些要件的审查,法院只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予以形式审查。特别是对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审查,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获知或其执行结果为第三人获知之前,法院往往无法立足于第三人的地位进行实质审查,只可能依形式证据作审查。例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交强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5万元,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此调解协议的不当之处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但如果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持有的某物抵债,若该协议侵害了该物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难以通过形式审查作出判断。(三)司法审查的文书非讼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理论上通说为裁定形式。[19]《司法确认规定》第8条规定的文书为决定书,学者认为,使用裁定书相对更为合适,[20]裁定最适合作为司法确认书的载体。[21]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为裁定而非决定,理由在于裁定和决定的性质不一。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和判定。[22]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事项显然不是“诉讼”中的特殊事项的范围。相对判决来说,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是非判断,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在作出判决时,需要评价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正确,对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实质判断。法院为处分时,是否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实质上的审查,是区别判决和裁定的主要标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分方式,主要以裁定的方式为之。[23]鉴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宜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的法律文书定为“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书”,该裁定的性质为非讼裁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将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判文书明确为裁定,是适当的。司法确认的结果应有三种形式:(1)确认裁定,针对调解协议有效且有执行内容的,作出确认裁定以赋予其执行力,并对相关事实赋予一定的确定效力。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将确认的效果与可强制执行相结合,也从反面规定了仅有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方可确认。(2)不予确认裁定,即调解协议本身有效,其内容也不违法,但不必或不宜由法院确认。现行《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用立案审查制度过滤掉部分不应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其范围更多是从主管的角度出发,并将身份性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外,但关于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是民间纠纷,其范围很广。实践中的一些民间纠纷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是有效的,但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5项和第6项情形也属于不予确认的范围。(3)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裁定,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此种无效的原因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的,并不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24]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前4项的情形。司法确认裁定的主文可以是对调解协议整体的确认,也可以是对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不宜以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的部分,可以通过在裁定主文明确司法予以确认的部分来予以回避,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四)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在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下,审查程序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司法确认裁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25]但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司法确认裁定更多地体现出非讼裁定的性质,即司法确认裁定并无既判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的,司法确认裁定在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既判力。但是,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并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有理由的,直接撤销原裁定。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无理由而驳回,案外人仍可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确认裁定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