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西部商报记者陈振峰报道,2015年8月21日,罗某公司所在的工地发生墙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安监局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罗某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隐患排查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从轻处罚申请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从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1篇
据西部商报记者陈振峰报道,2015年8月21日,罗某公司所在的工地发生墙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安监局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罗某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不力,在不具备前期施工手续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施工,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决定对罗某处以罚款50万元整,履行期限15日内。但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当时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没有履行。无奈,清水县安监局遂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9日送达罗某。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于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且,根据该安监局提交的材料,证实其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罗某的签名,经询问罗某,证实催告书确实没有送达。
依《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又是怎样规定的呢?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构成有效的送达;
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接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并没有向罗某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明显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作出裁定如下:清水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4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不能忽视时限及程序性要求
清水县安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权威性或许因此被质疑,对安全生产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的行为没有能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罗某签名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的回证,也未能采取法律认可的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未履行的40万元罚款。清水县安监局如果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除了前述催告书未能有效送达外,清水县安监局的申请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还有下述原因。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起算日应虑及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行政复议法》规定:提起复议的有效期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后60日内。本案当事人罗某未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罗某未提出行政诉讼。
至此,依据《行政强制法》,提出强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之后的3个月内,共计9个月。但清水县安监局在约11个月后,即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在行政处罚中,安监等执法部门应注意:不仅在适用具体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时须以事实为依据,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对法定义务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忽视,会导致在行政诉讼或需要法院对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时,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主体――企业或自然人应主动遵守法律要求,注意不要超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期限要求;
在行政处罚案中,企业或自然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重大处罚可要求进行听证,有权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企业或自然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节的,可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履行义务阶段,可以申请延期或分期;
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可与行政机关达成分阶段履行的协议;
在行政强制执行时,有获得提前催告的权利。各方均应注意保留有效证据,有利于后续法院裁定、诉讼时,合法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由上文可见,忽视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要求,会导致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无效甚至败诉的后果。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有着大量程序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专门规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立,即行政机关制订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受到《立法法》等诸多程序性限制,因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列举。规定具体监管内容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程序性要求。
安监局应该如何“追罚”
从清水县安监局的执法过程来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万元,当事人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未缴纳。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提出申请并得行政机关批准。本案中,行政处罚对象是罗某个人,他应以个人资产承担罚款义务,与公司经济情况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无提出延期或分期申请得到行政机关批准的事实。
这里需要强调,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无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有关减免的规定。按照依法行政、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作出具有确定力,除依法修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法院判决、裁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减免。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罗某未缴纳余额40万元罚款一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分期、延期或分阶段履行的条件,不适用减免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执行,清水县安监局本应及时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下一步,清水县安监局可以一方面继续追索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增加对当事人罗某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如果在此前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时已经依法查封、扣押了设备、物品、设施,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拨抵缴P款。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监部门有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拍卖抵缴罚款等措施,必须根据现实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执行条件和程序也要依法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是适格的。
从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2篇
被告(湖南醴陵市工商局)于1998年4月24日凌晨2点,在320国道醴陵境内,拦截原告(谢安)租用的工具车,扣留价值255000元的120件盖白沙牌香烟。5月4日被告送达原告签发于4月29日的“告知书”, 被告于5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5月17日送达):“…贩运香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倒卖国家专卖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根据该细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决定没收120件卷烟,变价款上缴国库。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株洲市工商局书面申请复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提出“减免申请报告”。
原告之妻于5月17日,专程赴被告处领取上述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说要退款,越往前签越好。故签收日期倒签为5月6日。原告不服该决定,经多次与被告局长交涉,被告后于5月29日退还原告十万元。原告仍不服于6月11日向被告上级提出申请复议书。株洲市工商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并于11月4日正式行文告知。原告遂于1998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法院于1999年4月25日作出(1999)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8年4月29日,被告依规定程序将告知书送达原告…5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之妻,5月23日被告将没收香烟移交醴陵市烟草局变价收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处罚决定书不是5月6日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过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发生效力,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撤销、行政处罚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退给原告十万元没收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变更程序,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的变更。原告6月11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2款,《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1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表面上看,被告的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似乎有理、有据、合法。然而深入比较分析,笔者吃惊地发现,被告及原审在认定事实、行为定性、适用法律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本案涉及对行政诉讼时效的争议,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立法漏洞、协调等问题,因而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争议案。
然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谢安的行为符合倒卖特征,属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醴陵市工商局有权对此进行查处,谢安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谢安直至98年6月11日才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已过法定复议期限。由于复议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故应当驳回谢安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判决已分别向湖南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问题
(一) 程序方面
1. 是否已超过复议申请时效?
2. 复议时效与诉讼时效两者之间的关系?
3. 5月6日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
(二) 实体方面
1. 谢之进货行为的性质。
2. 法律与规章矛盾时,新法与旧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三、评析
欲解决本案实体争议,首先得解决原告是否已丧失胜诉时效问题,这又取决于对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日期的认定,当然还有赖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
1. 原审之5月6日已送达处罚通知书的认定错误至为明显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谁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明确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据此,若被告不能证明或无法证明即应承担败诉之后果。
被告提交了由原告之妻亲笔签名的、日期为5月6日的送达回证,以支持其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至此,被告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则该初步证据即可变成确证。
原告主张该5月6日的日期是应被告经办人之约倒签的。事实上5月5日至5月10日,原告夫妇为躲债,一直居住在醴县城关镇刘业风家,其间既未返家,也未到过醴陵市,客观上不可能在5月6日签署该份处罚决定书。(证据一)
被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的途径不外乎三种:1邮寄送达;
2派专人送达;
3通知当事人前往被告处当场送达;
前两种方式完全可以排除,因为该处罚决定书5月6日方始签发,即使用特快专递也根本不可能当日送达远在300公里之遥的原告住所,且原告单位收发时迄今未签收过任何被告邮给原告的任何函件。(证据二);
至于被告于5月6日派专人驱车300公里赴原告家中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可能性不证自明;
那么剩下的唯一途径,乃是由原告亲自前往被告处领取该处罚决定书的当场送达。问题是5月6日上午(或下午)该处罚决定书方打印,即使被告于上午10点电话通知原告,而原告恰好在家(事实上原告夫妇当日远在他乡),然后立即赶乘公共汽车,也根本无法于当日上班时间赶到被告处所(除非其包出租车,而这绝无可能)。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5月6日签署该份处罚决定书。
事实上,原告之妻5月14日至5月16日在证人家住,于5月17日前往醴陵领取并按照被告经办人的说法,要退款,签得越早越好,故将日期倒签为5月6日。客观地分析,是不难作出合乎情理逻辑的符合事实的判断的。
由于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被告,若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便应确认原告的主张。
2. 本案根本不存在丧失起诉时效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原审依照该款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要例》第11条之“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审在此问题上至少存在六方面的理解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
其一、《行政诉讼法》第37条2款之用语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11条之用语则为“可以…申请复议”:“应当”与“可以”在法律用语上的含义岂可相提并论;
前者必须照做,后者则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37条2款明确规定的是“法律、法规规定…”质言之,只有法律、法规才有本条适用之余地。而唯有全国(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宪法》62条3款)、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宪法》67条2款)方可称作法律;
唯有国务院才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宪法》89条(一)款);
而国务院下属各部各委仅有权规章(《宪法》89条13款)。上述《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而由国务院,因而属于行政规章无疑。因而原审将规章中含糊不清的规定,理解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然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肯定是错误的。
其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被告之处罚决定书仅列明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权,但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也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理所应当按该规定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
其四、复议权与起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丧失复议权,不等于丧失起诉权,这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上述“意见”第35条推论而来;
反之,丧失起诉时效,则肯定丧失复议权。何况迄今据笔者所知,并无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若超过复议期即丧失诉权或起诉权。
其五、尤值一提的是,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烟草专卖法》(属法律)第44条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起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38条还规定:“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因此,即便可以认定谢安的行为构成“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法亦应适用该《烟草专卖法》且当事人不必先申请复议,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基于新法与旧法就同一问题的规定相矛盾,应适用新法的原则,还是根据当法律与法规;
法律与规章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之原则;
原审对时效问题认定的适用法律也是十分错误的,何况《行政诉讼法》52条明文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53条则规定:”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依据“之法律用语,远比”参照“效力更大,应属不争之论,当依据之法律与参照之规章就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法院应适用何者,本应属法律常识,我们实在不能理解二级法院为何将新的法律弃置一旁,而去适用旧的规章。
其六、更值一提的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法是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且是新法,该条没有任何例外,(诸如‘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凡对行政处罚不服者,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或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自该法颁布施行之日始,过去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申请复议,然后才能起诉的任何规定,因与该法相矛盾而自动失效。对此该法第64条已明文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基于上述六方面的理由与依据,我们认为二级法院以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理、或是新法之效力,法律之效力诸方面看,都是完全错误的,理应加以纠正。
3. 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毫无根据,明显违法,根本不能成立。
二级法院不认真审查,不仔细研究,断然支持被告的主张,应当说是十分草率的。
首先,被告适用过时的、已自动失效的有关规章条款认定事实,必导致定性错误。1987年颁布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行政规章,且明显是考虑不周密之产物,是故立法者也仅用“暂行条例”冠名;
该条例第3条(1)款确有“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之规定,而该条例之施行细则第2条4款将其解释为:“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专卖物资、物品的”,我国也确实历来将烟草制品列入专卖范畴。如果本案发生于1992年1月1日之前;
假如原告的确“倒卖”了专卖之烟草制品,那么,被告的认定稍许还有那么丁点道理。
然而,本案发生于1998年4月24日,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倒卖”烟草的行为;
原告拥有《临时营业执照》、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经工商、烟草部门审批的合法经营者,更重要的是1992年1月1日,《烟草专卖法》早已颁布施行。根据该法第38条之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时”,才能依该法行使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及处罚款之权。十分明显,被告未能证明此点,也不可能证明之。因为, 原告的行为实际上类似于《烟草专卖法》31条之“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而此种行为法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收购违法运输的专卖品;
”因此,被告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其超越职权,错误适用规章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自始无效。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条2款已作明文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越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正是此种“没有法定依据”,也“不遵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
其次,事实上,《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60条已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对该行为应受的处罚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25条2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该条进一步排除了被告的管辖权,进一步明确了原告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异地进货”行为,绝非所谓“倒卖”烟草的行为;
也非上款所指之“无准运证”的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因为该细则第25条2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综合分析上述法规,可明显看出:“倒卖烟草专卖品”(38条)与“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31条)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细则25条)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因而其管辖归属,处罚程度大不相同。前者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处罚方式为“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该种罚款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2款是指:“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也即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烟草专卖品处罚最严历。这与其性质密切相关。后两种行为专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根本没有被告插手之余地。
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人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处罚程度较之倒卖烟草制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明显较轻,即:“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31条)(即”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细则第69条))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施行细则55条一款,该罚款幅度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而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细则55条2款所列的8种情况。也即:“1 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的;
2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 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 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 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 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7 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 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的严重的”。 必须指出的是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地进货行为。关于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行为的处罚则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细则60条)
归纳言之,对上述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1 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 2 没收销货款, 3 没收非法所得, 4 收购, 5 罚款20%以下, 6 罚款20-50%,7 罚款5-10%.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非指销售货款,而是指非法利润,收购所得应返还给当事人。显而易见,原告的违规行为是三种违法行为中最轻的一种,依法只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且只能课以没收非法所得,及可以(不是应当,更非必须)课以5-10%的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其根据无效的“处罚决定”没收的款项。
对照本案,被告故意不适用具有更高效力具更直接具体的新的法律,而强行适用过时的、更低效力的,间接模糊的规章,对原告轻微的违章行为毫无根据地课加最严历的、无效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的无效性,违法性至为明显,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作为执法的专业法院,作为百姓蒙冤受屈、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场所的原审法院,为何对如此众多、明确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能奈我何的不负责任、违反法律、践踏法治的作法。
诚然,本案原告作为无权无势的平头百姓,为了谋生举债从事商务的确存在某些违章行为。然而法当其罚,法当其罪乃法治的起码要求,如果允许轻错重罚或重错轻罚,法律的权威必将荡然无存。每个正直、客观、公正、有理智的法官,难道不应当抬头挺腰、坚持真理、纠正错误、顶住形形色色、来自四面八方的各方说情、压力,依法判案吗?
无可否认,就本案之适用法律以观,表面上因涉及7、8个法律规章,似乎复杂些。其实只要依据宪法,宪法是至高无上的;
根据法律,法律之效力仅次于宪法;
参照规章,当规章之内容不符合法律时,理所应当适用法律;
新法之效力当然高于旧法,更何况新的法律与旧规章之间的矛盾,应适用何者是不言而喻的。
从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3篇
A
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特殊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时,必须向特定部门报告的制度。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女性、儿童及老人居多,其中部分人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自己无力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而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界发现,因此,对特殊人群给予特别的保护措施十分必要。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强制报告的主体。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有更多机会接触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负有注意并报告家庭暴力的义务。
2.强制报告的对象。强制报告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而是针对某些特殊人群的家庭暴力,即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把强制报告对象限定为特定人群,既强化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制度的适当性,平衡了公权力介入家庭与公民自决权的关系。
3.强制报告的条件。首先,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其次,该情形是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报告义务与工作职责相关联。如在工作之外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发现人并无法定报告义务。再次,报告义务主体需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4.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强制报告是特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受到处分。但由于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误报。对此,只要报告人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正当目的,即使报告有误,也不应追究其责任。
5.报案人信息保密。为了避免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或不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救助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受害人群,可以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甚至演变成恶性案件,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彰显了对弱势人群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理念。
B
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制度。
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加害人会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如家庭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标准,则公权力无法主动干预,受害人自救困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告诫制度将还没有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告诫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告诫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5)有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上述规定,判断加害行为人是否属于告诫对象。
2.告诫属于行政指导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所管辖的权限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有关信息等非强制性的手段,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告诫书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进行教育和惩戒的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范畴。告诫书并没有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因此,这一行为不涉及行政诉讼。
3.告诫的内容。告诫书包括以下内容: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其核心内容是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要求加害人纠正不法行为,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等。
4.特定组织和机构负有查访监督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体现了行政干预与社会参与的有效对接,有利于增强告诫这一行政指导性措施的权威性,为告诫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组织保障。
告诫书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可以解决口头警告约束力不强、效果不明显的问题,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和恶化升级,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二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公安机关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对加害人发出书面告诫书,有利于及时固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为受害人将来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持,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困境。
“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告诫制度丰富了中国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发挥了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探索出公安机关主动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路径。将这一源自中国本土的公权力适度干预轻微家庭暴力的手段,上升为一项普遍实行的、以行政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为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增添了中国元素。
C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免受暴力行为侵害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设专章共10条,对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申请形式、管辖法院、适用条件、保护措施、有效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责任,构建了完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不告不理,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设计,既要便于受害人申请、也要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同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但如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请求;
(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其中第3项最为重要,即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时限。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案件,可以单独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关键词] 宽恕制度 反垄断法 实践基石 制度构建
一、宽恕制度的实践基石
宽恕制度(Leniency program) 是现代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发现、查处卡特尔的一项激励工具。它是指是参与卡特尔的企业在其卡特尔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开始之前主动报告或者调查开始之后协助其调查的情况下,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其采取豁免改正措施或者降低对其课惩金的制度。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刑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在2004年举行的有关会议上,指出有效宽恕制度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厉的处罚、被查处的高风险和透明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基础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严厉的制裁措施、有梯度的奖赏措施、透明的适用规则、有力的执法手段。
1.严厉的制裁措施
严厉的处罚措施是促使卡特尔成员申请宽恕的主要原因。目前要求卡特尔违法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即民事责任是各国通行的处罚制度内容之一,除此之外,对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主要竞争法国家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
(1)卡特尔刑事制裁。这包括美国、以色列、加拿大规定了卡特尔刑事制裁。如日本在《2005年独占禁止垄断法》增加对卡特尔个人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美国在2004年颁布《反托拉斯刑事处罚增强与改革法》,修改《谢尔曼法》有关卡特尔处罚的规定,加重对卡特尔的处罚。
此外,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除非适用宽恕制度免除,否则反托拉斯案件至少处以交易金额15%的罚金,最严重的可以处以交易金额80%的罚金。
(2)兼采刑事和行政处罚。如日本。其中对于企业及个人是否一并设有罚则,亦未尽相同。
(3)卡特尔行政处罚。在没有刑事处罚的国家,对卡特尔进行制裁的主要方式是罚款,这以欧盟为主。例如,根据《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1/2003号条例》第23条,欧盟委员会可以对参与卡特尔的各企业或企业协会,处以不超过上一营业年度总销售额的10%。此外,根据委员会罚款计算方面的指令,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情形给予加重处罚,每次可加计100%以下的罚款金额。
由上观之,虽然主要国家竞争法对卡特尔采取性质不同的惩罚手段,但是加重处罚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态度,彰显对卡特尔重罚制裁的一致性。
2.有梯度的奖赏措施
获得处罚减免是卡特尔成为主动揭发违法事实的主要目的。因此,处罚减免的幅度与前后不同时间申请宽恕可准予的减免差距是影响有关主体揭发卡特尔的关键因素。单就对卡特尔主体的激励机制考量,减免待遇的优越性决定了其对企业的吸引力。由于主要国家竞争法针对不同时间提出宽恕请求的主体待遇不同,同时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同,因此政策实施的成效也有差异。
3.透明的适用规则
透明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具体的适用条件和明确的适用程序。宽恕条件决定了宽恕申请人获得宽恕待遇的难易程度。宽恕条件一般涉及提出宽恕申请的时间、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合作的要求等内容。具体、确定是宽恕条件的基本要求,它能够使宽恕申请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宽恕申请人进行利益权衡和做出选择。
4.有力的执法措施
卡特尔是一种危害性非常明显的限制竞争行为,然而,这种危害性并没有被所有政府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OECD的研究报告认为,大多数政府官员、立法者和社会公众并没有意识到卡特尔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卡特尔的危害性被普遍低估。近年来,各国在打击卡特尔的态度方面更加坚决,采取了一些加强卡特尔执法的措施。例如欧共体委员会则在第四局内专门设立卡特尔处以加强卡特尔执法。随着各国执法力度的加强,卡特尔成员和有关个人受到的处罚也更加严厉。
二、中国宽恕制度立法的评价
中国刚生效实施的《反垄断法》引入了宽恕制度,然而,中国法律对宽恕制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适用规则,可操作性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条件不具体
法律只规定“经营者主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模糊、不确定:(1)经营者的报告机关是否仅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否则为不适当的提出申请;(2)经营者的报告时间是否仅为调查前,或者调查前后均可;(3)报告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或应当说明的事项;(4)报告时是否仅允许书面提出,还是准予口头形式,首次报告是否可以通过电话;(5)判断是否批准减免的具体条件,如何解释“重要证据”这个主观条件。上述诸多不确定的适用条件会降低卡特尔成员报告的热情。
2.适用程序不透明
中国的宽恕制度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操作性差:(1)经营者启动申请的机关没有明确;(2)针对申请,执法机关是否应当进行记录并提供相应证明信息;(3)是否需要区分初步审查和最终审查;(4)判断申请的标准:时间先后还是符合条件先后;(5)是否设计“标记”制度;
(6)如何签订减免协议,违反减免协议如何处理;(7)如何对信息和证人进行保密。
3.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大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大,是否减免处罚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执法机构手中,“可以”的立法模式最大伤害企业主动揭发的积极性。自动豁免制度的缺失使得卡特尔成员顾虑重重,行为后果的不可预测性往往导致企业宁可维持现状。
4.减免的处罚种类不确定
中国法律对卡特尔的处罚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措施,其中罚款是主要罚则,此外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以及串通投标中的刑事制裁,此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宽恕制度中对减免处罚的种类未做明确的说明,让人无法判断告密者能获得的优惠奖励。减免的处罚是否仅限于罚款、还是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甚至是串通投标中的刑事制裁,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完善中国宽恕制度的实施基石建设
中国宽恕制度问题多如牛毛,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细化与补充。横向比较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宽恕制度的实施基础,笔者就如何完善中国宽恕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以下设想:
1.完善宽恕制度的规范设计
(1)减免的罚则性质――行政罚款为主、刑事处罚为辅。中国目前对卡特尔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为主,仅在串通投标中采用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的作用,其目的不在于惩罚,因而不应当得到减免,这也是各国普遍的适用规则。没收违法所得是中国针对卡特尔比较特殊的制裁措施,因为在动态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计算,所以欧盟、美国等国家都不采用该措施,而是以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推算为违法所得,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处罚金额,据此,从长远看,反垄断法在日后修订中应当删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在中国的规定处罚较重,具有威慑作用,对其减免的激励将极大鼓舞卡特尔成员揭露其他成员,是主要的减免罚则。
(2)适用的对象――经营者为主、个人为辅。根据中国卡特尔处罚对象的规定:除串通投标中有对个人处罚以外,其他都仅针对经营者,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应以经营者为主、个人为辅。此外,为了防范经营者可能利用该制度陷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然后自己申请减免而逃脱责任引起的道德危机,所以还需考量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以及领导者、煽动者或发起者是否应当被排除适用。
至于申请者不得为领导者、煽动者或发起者是美国、德国(仅限于免除)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欧盟、韩国都已经删除该要件。笔者认为实务中,申请人对于自己在卡特尔中的地位一般难以判断,如将其列入消极条件,会影响卡特尔成员申请的想法,所以不宜列入。
(3)适用条件。第一,停止违法的时点。目前“提出申请时”是较为常用的判断标准,美国采用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仅实务中难以证明,而且对申请者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宜采用。笔者认为,“提出申请时”标准不仅易于判断,也不会给予申请人过重的压力,是比较合适的方法,但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其配合查处案件除外。第二,提起免除处罚申请的时间。免除处罚的申请是否必须是调查开始前提出?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未将其视为成立要件。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企业披露违法行为,配合违法调查,减少执法成本,应当允许调查开始后提出申请的企业也有可能获得处罚豁免的优惠。第三,提供证据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对证据做不同的要求:在免除处罚中,①调查前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可以促使执法机构展开调查,②调查开始后提供的信息对案件的认定有重要作用;
在减轻处罚中,提供的信息对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附加作用。第四,协助调查的程度。中国宽恕制度没有规定申请者在调查程序终止之前协助调查的程度,参照主要国家的立法,应当在中国明确申请者负有持续、诚实、全面的配合调查义务。第五,是否须单独提出申请。为了避免卡特尔成员滥用宽恕制度,集体申请逃避责任,笔者认为为表面前述情形,应排除集体申请的适用,仅限于单独提出申请的经营者。第六,减轻处罚的经营者总数及程度。主要国家宽恕制度对减轻处罚的企业总数大多数为三四家,幅度在20%到50%之间为主。笔者认为,减轻处罚的经营者总数不宜过多,控制在2位以内较为合适(未包括免除的企业),减轻的幅度依次为50%、30%。(无论调查开始前还是开始后)
(4)适用程序。第一,关于登记制度。实践中有许多卡特尔成员意图申请减免罚款时,有时并未掌握充分的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通过内部调查才能获得,但是申请时间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申请者主观意愿与客观能力之间的矛盾,欧盟、美国的通行做法是增加“登记制度”,对第一个虽未满足具备充分信息的报告者在一定时间内保留第一的位置,允许其在指定期间内补充材料以满足要求。由于登记制度极大鼓励卡特尔成员毫不迟疑地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向执法机构报告,所以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当被引入中国,并同时允许顺位变更,即当有多位企业提出申请,如果第一位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法定所需证据则丧失该位置优势,第二位因此而前移,从而避免垄断第一位置,不利多个企业申请宽恕。第二,关于审查制度。当调查程序结束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申请者进行审查,认定是否符合减免的适用条件。审查结束后,如不符合宽恕要件,则书面通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反之,应给予减免优惠并与申请者签订协议。第三,关于追踪制度。得到减免准予的企业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如不遵守协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撤销批准决定。第四,保密义务。中国《反垄断法》第41条规定,反垄断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保密是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毋庸置疑的法定义务。
2.营造宽恕制度的执法环境
从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5篇
谢桂兰,女,现年52岁,中专文化,汉族,__县__*镇农技服务站职工,家住__县五号信箱,系__县__*农资服务部负责人。
当事人谢桂兰涉嫌经营推广未经审定玉米品种“成单22”一案,经__县农业局依法审理,现查明: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__科丰农业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人熊保明给当事人送来“成单22”玉米种子50公斤,当事人谢桂兰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已售出4公斤,自用2公斤。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市、县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市场检查中,依法查获尚未售出的“成单22”玉米种子44公斤。扣押存放于县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经查:“成单22”玉米种20__年通过国家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__013”,审定公告中适宜种植区域为“四川、重庆、湖北、湖南、贵州、[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云南、广西”,审定适宜种植区不涵盖本行政区域,在本行政区域宣传经营推广“成单22”玉米品种应按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依法处理。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经县局同意决定立案查处,经调查认为:当事人谢桂兰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成单22”玉米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县农业局向当事人发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认为“成单22”玉米品种已通过国家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包括陕南(西南春玉米区)”,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深入调查,查阅有关权威资料和法律依据,认为:当事人谢桂兰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认为当事人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成单2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经六月十二日局务会议研究认为,当事人谢桂兰在没有弄清“成单22”玉米种的适宜种植区域的情况下购进种子50公斤,并销售4公斤,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错态度积极诚恳,有悔改表现,且经营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较轻,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谢桂兰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立即停止经营推广宣传“成单22”玉米种子。
2、没收“成单22”玉米种子44公斤。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60.00元)。
4、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