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无犯罪证明申请书【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无犯罪证明申请书范文第1篇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
(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
(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
(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意见书、检察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应当进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无犯罪证明申请书范文第2篇
孙以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倪惠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
胡益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干警。
一、案情简介: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夏某报案称其在犯罪嫌疑人杨某(夏某前夫)暂住处,被杨某伙同一名外地男子捆绑、用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扔进浴缸意图杀害并抢劫财物。警方迅速赶至现场将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对杨某执行刑事拘留,后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侦查中,杨某矢口否认有抢劫或者杀害被害人夏某的意图,辩称其捆绑夏某的原因是两人因还债问题发生争执。因杨某与被害人证词一对一,公安机关又未能查获涉案的外地男子,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否具有抢劫和杀人动机无法佐证。2012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将杨某释放,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后取保候审被解除。
2013年2月1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刑事赔偿请求。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赔偿请求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和期限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违法或超期,于2013年3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杨某不服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杨某继续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亦决定不予赔偿。之后杨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赔偿监督。
二、问题的提出:国家赔偿案的受理、审查是否以撤案为前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监督,相应的监督应体现在国家赔偿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经对杨某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之后发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审查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之初,首先在程序上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超期限拘留的公民要取得国家赔偿应该是已经撤销的案件。案件没有撤销意味还处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随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且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释放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案件并未结案也未撤销,按照法律规定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而公安机关的反馈解释是:杨某的情况属于立案后经过刑事侦查,最后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犯罪认定而释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受理杨某的赔偿申请,一是杨某不断闹访缠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二是公安机关受理赔偿案件,仅仅是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即主要查明公安机关有无违法关押或者有无超期关押。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出现,就决定不予赔偿。
市检察院对全市的同类型国家赔偿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结果发现,上述情形在全市各区、县办理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比较普遍,公安机关在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时各不相同。下面以2013年某区为例,对公安机关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1)公安机关共收到11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审查数为100%。其中2件撤案,占18%;
予以赔偿1件,占受理数的9%;
中止办理l件系已经执行的逮捕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为检察院。(2)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只有2件在程序上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1件因为当事人不仅被刑事拘留,而且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而不是执行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因此决定不予赔偿;
另1件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刑事拘留的程序存在问题,因此决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并实际执行。(3)在公安机关受理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中,有9件系未撤销案件,比例达到全部申请数的82%。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出于多种考虑,忽略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直接受理了这些申请并予以审查,虽然最后的审查结论是决定不予赔偿或者中止审理。这9件国家赔偿案件中,除3件因故中止审理外,6件均被决定不予赔偿,其中1件系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被维持。经了解,赔偿委员会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是直接对申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没有进行审查。此外,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监督主体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其他层级的人民检察院没有赔偿监督权限,而这9件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监督,因此对于这9件国家赔偿申请,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赔偿监督,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监督主体规定的一大缺憾。
三、问题分析: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之惑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上述法条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者拘留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刑事赔偿,但取得国家刑事赔偿的前提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审判阶段)。通常情况下,赔偿申请人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后依法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难度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最后发现该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无辜)、或者已经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就此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多少法律障碍,但是要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却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
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很显然,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并没有涵盖,而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这就是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上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不能依法撤销案件,后续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就无法启动,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既然如此,如果立法机关直接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成立(证据存疑)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难题是否就能迎刃而解?经过与公安机关探讨,笔者发现事情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就是说,即使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加上两项,将“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纳入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依然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公安机关依然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昵?要弄清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条件和程序,必须明确把握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条件。
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定程序和条件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认为某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而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立案的方式是存在差别的,第一种情形的立案方式为“以事实立案”,如“12·4杀人案”(即12月4日某地发生了杀人案),在这种情形下立案的理由是发现有某一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时公安机关还没有发现或者锁定犯罪嫌疑人,甚至连被害人的身份也没有确定。而第二种情形的立案方式为“以嫌疑人立案”,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此时公安机关已经确定某人具有构成犯罪的重大嫌疑,且已掌握部分证明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在“以嫌疑人立案”的情形中,如果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其后经过侦查活动,最后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将其无罪释放并撤销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以事实立案”的情形中,如果公安机关在查获某一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过后续的侦查活动,最后确认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虽然可以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案件本身没有侦破,公安机关还需要继续对该案件展开侦查活动,即使一时没有新的犯罪线索案件也不能撤销,即公安机关通常所说的“疑案从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以第一种方式立案的案件数占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总数的90%以上,只有极少数经济类犯罪的案件是“以嫌疑人立案”的。
二)现行立法的法理分析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没有立案这一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将这一程序称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并且大多数为对人模式,即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取决于是否能够对特定的公民提出指控,理论界将其称为“随机型对人启动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启动的模式大多为对事模式,即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具体的指控对象并非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其启动模式虽然也是对事模式,但是并没有将启动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而是将其置于整个刑事侦查活动的动态过程之中,理论界将其称为“随机型对事启动模式”,由于前述三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与检察权配置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没有直接的比对价值。和我国一样,既采取对事立案模式,又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的国家只有前苏联、蒙古和东欧国家,理论界将其称为“程序性对事启动模式”。
事实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前苏联的立法体制,在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中深受前苏联刑事司法思想的影响,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伊始,就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刑事立案并不以特定指控对象的出现为条件,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立案之时,公安机关都尚未锁定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更未将其羁押。也就是说,只要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这个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立案。关于立案是否应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法学界争论己久。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自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不断有学者对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进行批评,激进者甚至主张直接取消立案程序,但从目前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上述主张未被采纳。
对事启动模式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以事立案到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间,存在一个“从事到人”的转换过程。立案之初,针对的是某一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并没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
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肯定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的犯罪指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所立案的事实和检察机关公诉的事实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是否指向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确定某一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不会出现多大的问题。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发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此时释放该犯罪嫌疑人不存在问题,但是要撤销案件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尤其是某些共同犯罪的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提起公诉并获刑,后来抓获的同案犯如果最后被公安机关确认其行为未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更是无法撤销案件本身了。
立案程序的设计初衷显然是希望通过严格的刑事案件输入程序,来过滤掉一些不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通案件,例如行政案件和一般治安案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同时将这些不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通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的多年实践来看,这个设计初衷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在对案件材料进行立案审查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甄别出哪些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案件只是普通的治安案件甚至根本不构成违法,必须经过立案之后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甚至最后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出于积极追诉犯罪主义的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路径过于单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立案一侦查一审查起诉一审判一刑罚执行”的路径设计得十分清晰,但是对于经过侦查以后,犯罪嫌疑人纯属无辜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的情形,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缺陷。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立案程序的分流功能基本无法实现,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也会陷入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窘境,除了被动地释放被羁押人,无法对被羁押人作出让人信服的法律结论,这种局面如何让司法机关取信于民,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思想中,难觅见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痕迹,所有诉讼程序的设计,似乎只是为了实现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
而对于如何通过司法机关的活动,从犯罪嫌疑人中将无辜的公民甄别出来,目前尚未在整体和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在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我国刑事立案与结案程序的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已在眉睫。
四、建议对策:撤销指控与《侦查终结告知书》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如何受理、审查刑事拘留国家引发的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又如何来进行有效监督,是摆在两个司法机关面前共同的现实问题。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导致绝大多数的案件无法进入赔偿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忽视国家赔偿法对于案件受理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直接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能无视自己的监督职责,同时对国家赔偿法的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面对国家保障人权的坚定决心、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需求,找到一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赔偿申请人都能接受的处理方案,显然是比互相推诿或者坐而论道更有意义。
有人认为,对于刑事拘留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要是公安机关确实违法拘留或者拘留超过法定期限,就应当直接受理申请,进行国家赔偿,不必拘泥于国家赔偿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和程序,不必苛求是否撤案。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就说明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依法有据比结果公正更为重要,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司法机关不能为了急于弥补自己的过错给公民带来的损害,而用另外一种错误的方式来纠正原有的错误,并且如果只是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释放,而不出具结论性的意见,不是一种负责任的做法,对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也不能让人民群众信服。
(一)撤销指控
有论者提出,鉴于我国刑事立案的方式大多为以事立案,而针对特定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是检察机关对其构成某种犯罪的指控,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增加一种侦查终结的方式,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也就是说,在撤销案件的方式之外,增加一种“撤销指控”的处理方式,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种结论性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很大的合理性,这种观点可以在学术上再做充分讨论和研究,同时,不妨在实践的办案中加以探索完善,如果能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取得共识,完全可以纳入正式的法规之中。
(二)《侦查终结告知书》
那么,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撤销案件的规定不变、国家赔偿法也不大可能在短期内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既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又能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赔偿申请人都接受的处理方式呢?据笔者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在直接撤销案件方面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常会通过协调的方式,请公安的办案部门出具一份对案件最终处理的《情况说明》,以一种权宜和变通的方式替代结案结论,但由于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行为后被叫停,但其中也不乏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设想,能否在这种方式上加以改进,设计一种侦查终结的正式文书,出具该文书的部门升格为公安局,而不是具体的办案部门,名称可以暂定为《侦查终结告知书》。一来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结案的一种正式文书,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作为对外公布的侦查结论;
二来可以作为撤销案件的一种替代方式。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
侦查终结告知书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涉嫌王某某被杀一案,经我局侦查终结,认为现有证握不足以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告知。
(局印)
年 月 日
无犯罪证明申请书范文第3篇
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不规范、律师按照刑诉法规定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以种种理由拖延等等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今后在本市检察机关中将被全面禁止。8月29日,市检察院一分院就《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工作规则及实施细则》出台召开座谈会。高检、市检的有关领导及10余位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参加了座谈,称这一举措是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一大创举。市检察院检察长许海峰在会上表示,该工作规则进一步推敲定稿后将向全市检察机关推广。因该规则对本市诉讼参与人有很大的服务性,为此本刊将重点内容编发。
-对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体罚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在48小时内安排
-对举报人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被举报人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
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直是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的重点。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工作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法律帮助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权、控告申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按时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对其中文化水平较低、不理解法律术语的,要做好必要的解释。对于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通晓汉语的人或者聋哑人的,应当聘请通晓其本国、本民族语言或者聋哑手势的人员为其进行翻译。
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给予法律帮助或者为其辩护的,检察人员应当让其书写委托书,于三日内将委托书转交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因地域条件限制无法转交的,可以邮寄。
-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禁不得超过12小时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拘传时应当向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出示《传唤通知书》或者《拘传证》,传唤或者拘传后要立即讯问。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或者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检察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其他有关处所进行搜查,必须首先出示搜查证。搜查时不得损坏财物,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因搜查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搜查完毕,应当填写《搜查记录》,并由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及其他见证人在《搜查记录》上签名。对于扣押的物品,检察人员要填写《扣押物品清单》,注明扣押物品的准确数量、具体名称和特征,一份交犯罪嫌疑人家属留存,一份入卷备查。贵重物品应当封存扣押。
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扣押的物品一经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发还。不准使用或者调换扣押物品。
-对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变相处罚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理由和根据,应当详细记录,及时查证。不得置之不理、偏听偏信,不得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略收集无罪证据。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因地域条件限制无法到场的除外。
严禁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得作为认定和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讯问记录必须交犯罪嫌疑人阅对,没有阅读能力的,检察人员应当将讯问笔录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提出记录有误的,应当由其本人进行更改或按其意见更改后由其签名确认。
检察人员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犯罪嫌疑人申请回避的,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并及时答复犯罪嫌疑人,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擅自驳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检察人员当及时调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审查结果,在五日之内明确给予答复。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进行,并将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取保候审请求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后及时答复请求人。批准取保候审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法律手续,不得拖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立即撤销强制措施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案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错误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并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必要时,在适当的场合为当事人恢复名誉。
检察人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客观、公正,不仅要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要主动出示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证据。对于违反诉讼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判决因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检察人员承办上诉案件时,应当注意维护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一审判决遗漏或者未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改判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可以控告
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服刑人员,要严格为其保密,并及时将检举材料转有关部门查证。经查证属实的,要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检举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予以减刑、假释的建议。对于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将查证结果及时反馈给检举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服刑人员,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提出控告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查证,不得推诿、搪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答复控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在48小时内安排
律师不愿刑事案件,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该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证,是目前十分突出的问题,为此该《工作规则》规定:检察人员接待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要文明、礼貌,严禁语言生硬、态度蛮横。严禁故意寻找理由,拒绝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合理要求。
接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的,检察人员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办理必要的会见手续。对于贪污、受贿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之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检察人员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对于因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律师会见的,要在五日内作出答复,并向律师讲明理由。
接受委托的律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查清事实后七日内答复律师。律师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律师。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复印诉讼文书
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为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鉴定材料提供便利。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向被害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收集证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需要调取的应当在十日内调取;
不需要调取或者无法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讲明理由。
对于辩护律师依法提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新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查证,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建议法庭予以核实,不得随意予以否定或者置之不理。
严禁检察人员为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设置障碍,严禁对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进行人身攻击。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程序控制
1、申请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首先,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现阶段的国情,有权申请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限于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无权申请。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写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内容和理由,尤其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说明。再有就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方式,起止期限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初步证据。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行口头申请,事后 24小时内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如果未及时申请的,技术侦查措施无效;
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及时终止侦查。
2、审批
审批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关键所在。立法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综观各国立法,对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其目的是对侦查权实行制约和监督。世界各国的技术侦查大多由法官审批,这是实现法治的理想模式。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司法审查体制,西方国家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一般是由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进行,而我国没有类似的层级。若都有审理案件的法院来操作,势必会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妨碍司法公正。从司法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更符合国情。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借鉴自侦案件报捕程序上提一级的成功经验,应当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由其本院的侦查监督厅决定。具体来讲,技术侦查申请书要先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上级检察机关收到下级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书面申请后,应在 24 小时作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属于法定的案件适用范围;
2、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
3、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必要;
4、技术侦查对象是否确定;
5、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
等等。最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为书面形式,加盖批准机关印章和批准人签字。审批表应当包括有关案件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所涉嫌的罪名和法条,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适用范围和目的、期限等内容、执行机关名称、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场所。只有经检察机关依法定审查程序做出决定后,侦查机关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个月,如需延长,还须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罪犯可能逃匿时,侦查部门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某些技术侦查手段,但必须在 3 日内报批。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所得的资料、信息也应在审批人员的监督下销毁。[1]
3、执行
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并且签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许可令状上的内容来实施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还应当有节制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有效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这需要检察机关在达到侦查目的并且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后,要立即自动停止继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并且对案件无关的部分禁止实施该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过程中若需要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协助,被请求的协助部门应该在法定范围和自身能力范围内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其无法单独完成的技术侦查措施。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协助的通讯部门给予处罚。
4、材料保存与销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全程和如实地就每一次使用过程记入笔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和相关内容。技术侦查措施记入笔录后,必须送给审批检察机关审查,接受其检验和质疑。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案件证据的在诉讼终结后应当全封和保存,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则应该销毁,并且记入笔录。在保存期限内,禁止任何人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5、救济
(1)告知当事人
侦查过程中,在不妨碍侦查且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技术侦查的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时,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情况,使其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从而保障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使用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资料、信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公民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内容具体包括:技术侦查机关、人员名称、侦查目的、侦查方式方法、侦查期间、侦查理由、所获材料等。检察机关对告知当事人的技术侦查资料内容之真实性、全面性负保证义务
(2)申请复议
当事人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情况后,如果认为该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当的侦查措施视情况撤销批准决定书或确认侦查行为违法。
(3)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技术侦查的主体不合格或者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资料。[2]
(4)提讼
如果侦查机关因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不当而侵害了侦查对象的个人权益,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人员违法泄露、提供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讼,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4]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目标,立法上必须对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通过内外力量的介入和制约来落实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了彻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立法上应加强和完善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监督机制
与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的常规侦查措施一样,技术侦查措施也要遵循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申请的审批来实现。如前所述,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特殊侦查措施的介入是否必要,适用对象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如果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获得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予以销毁。上级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
对重大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纠正意见和变更、撤销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决定相关人员停止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第二,通知并督促侦查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先行承担赔偿责后向有过错的侦查人员进行追偿。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
1、法院的制约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令状制度”,故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当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基本权益进行限制或剥夺时,必须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可实施。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但却存在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弥补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5]法官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的取证程序,但取得的证据违背了实施技术侦查受挫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排除,法庭对其不予采信。
2、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介入与监督
我国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活动的知情权,阅卷权,以便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同时,立法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经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并且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8 条第六项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在侦查机关实施窃听手段后对其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权利。首先,规定了一个事后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窃听后,应当立即告知窃听对象及其辩护人在该期限内审查窃听的通讯记录;
法官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之后,批准调取当事人认为被侵权的窃听记录和录音,如果该记录和录音确实与案件无关,法官应当决定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删减该窃听材料。[6]纵观西方国家对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可以发现,一般都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可诉性。尤其是对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羁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司法救济程序作为一项强有力的外部制约力量,应当在我国技术侦查立法中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载《法学杂志》第25卷(2004年第6期),第29页。
[2]陈光中、胡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第24卷第1期。
[3]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载《法学》2004年第7期,第121页。
[5]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无犯罪证明申请书范文第5篇
辩护人的权利是司法资格考试的重点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6、37、38、39、41、45、47、159、160条对辩护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辩护人的权利可以分为14种
(一)辩护律师专有:
1、了解案件情况权利(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2、核实证据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3、不被监听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对不同证人也不同)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保密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需要批准)【律师辩护人不需要批准】
1、会见、通信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会见的手续:①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迟48小时;③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三)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平等享有
1、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获得通知权
(1)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提出辩护意见权
(1)侦查终结前(律师辩护人)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5、拒绝辩护权
6、上诉权(经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