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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
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
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
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
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分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第2篇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请人须知
1.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记的
原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公司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委托事项: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
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年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年月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年
月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万元,缴纳所欠税款万元,清算公司债务万元,剩余财产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
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交
执
照
人
电话
收
执
照
人
备注
出照日期
出照人
归档日期
归档人
归
档
情
况
备注
6
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
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分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
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
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
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
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
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分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第4篇
新公司法实施新规定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 名称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
使用投资人自然人姓名、商标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业内其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权利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权利证书。自然人投资人退出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
(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
(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
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
(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
(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
(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不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投资人。公司投资其他类型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
(一)认缴出资额
21.对特定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拍卖企业、旅行社、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参见附件)。此类企业均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注册资本(金)以许可文件为准。
22.建筑业、国际货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类、集团母公司、市场专营企业以及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所从事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仍按现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参见附件)。
(二)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对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人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以外的方式出资的,暂不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对以股权作价出资组建集团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将另文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24.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方式以外,以下实物亦不得作为出资办理登记:食品、饮料、烟草、棉、麻、土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药品、中草药及其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煤炭及其制品、木材、建筑材料、矿产品、金属材料、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汽车配件及未办理行驶证的机动车、工艺美术品、字画、图书、肥料、农药、饲料、苗木、花卉、家具、工业用原材料、工业用半成品。
25.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资人均应在其出资额中按此比例缴纳货币资金。
26.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的货币资金比例不受上款规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27.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经营范围项下的标注应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描述为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且不再作进一步细化表述(参见范例)。
(三)出资时间
28.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设立时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29.采取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方式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在设立时的出资应不低于注册资本(金)数额的20%,且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的其余部分可由投资人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本细则22条中所列企业可以采取分期缴资方式缴付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部分。
30.投资性有限责任公司或投资性非公司制内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金)可以在设立后五年内分期缴足。
31.投资人分期缴付的次数、每次缴资数额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其中,各投资人任意一期缴资的数额均可不按照该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设定。
32.申请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项目的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时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
33.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实缴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金标注统一调整为注册资本(金)项下的实收资本、实收资金标注。
34.登记机关不再按照缴付注册资本(金)的期限设定营业执照有效期,但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下期出资时间*年*月*日(下期出资时间是指本次设立或变更实收资本登记后,章程规定的最近缴资期;*年*月*日为章程中规定的最近缴资期的截至时间)。缴资期限的标注可在企业缴清全部出资后删除。
35.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金)的变更登记,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6.投资人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即超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标注的下期出资时间仍未缴资),该企业可以增加经营项目、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其他企业或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对变更住所、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时间的,应先经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出具文字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归入登记档案。
企业在下期出资时间前申请将注册资本(金)减少到实缴数额,可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应缴出资,超出下期出资时间申请减少应缴出资的,应按上款规定经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后,方可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少后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37.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办理分期缴付,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中,货币部分不得低于总额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中应有不低于30%的货币。
(2)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足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其余部分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企业可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5年内缴足。
(3)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原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足但按期缴付的,该次变更登记时,应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并可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缴纳原有出资,但新增部分的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企业设立之日起两年(投资类企业为设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或变更实收资本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验证
39.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登记时,均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0.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并依据入资银行出具的入资资金凭证办理验资手续。
41.登记机关应利用入资核查系统对验资报告中的入资资金凭证进行审查,并下载入资核查情况归入登记档案。
42.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法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评估,评估结果还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部门)确认。非货币出资在设立后分期缴付的,应在办理变更实收资本(金)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3.对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对评估报告实施部分实质内容审查程序。
44.企业办理非货币财产(包括办理有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已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经验证。
四、关于经营范围问题
45.登记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及章程的规定,并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核定大类、中类或小类经营项目。
46.对申请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经批准的(参见《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企业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前置许可文件。登记机关严格依照许可文件中明确的许可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47.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项目应与该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一致。
4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由分支机构经营、隶属企业不经营的许可项目,应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该许可项目后明确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
49.市局按照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实行专项登记管理的经营项目。经营实行专项登记管理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中不能核定专项登记管理项目以外的其它经营项目。
50.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参照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
51.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登记注册的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住所至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应同时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五、关于章程审查问题
52.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
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3.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变更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章程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或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数量股东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六、关于改制有关问题
54.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55.对其他类型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变更为公司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关于过渡期问题
56.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登记的企业,不设定统一的时限要求其按照新规定调整有关登记事项,在该类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对有关事项一并予以调整。
57.本细则实施后,各登记部门不再下发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对20xx年4月1日前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登记注册的,应要求其按规定更换文表中需要调整的部分。20xx年4月1日后,登记部门不再受理使用旧版文表办理的登记注册申请。
58.名称登记
(1)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或已经办理名称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满12个月的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可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长名称有效期至预先核准之日起12个月。
(2)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不要求其提交《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3)本细则实施前已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办理设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它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改变登记管辖机关的,应按照本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办理。
59.现有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不统一调整经营范围,但在其办理变更登记时,应要求具体核定经营范围,其中公司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须提交修改后的章程)。
60.后置审批有效期
(1)后置审批企业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予以延期。
(2)后置审批企业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予以办理,但应按原有期限继续设定有效期。
61.设定了财产转移有效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该有效期届满后,不再予以延期。
62.对本细则实施前登记的采取分期缴资的企业,其下期出资时间可以按照原章程规定设定,最终入资期限可以设定为企业设立后3年。
63.对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或已准备材料,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的企业(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要求其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
八、关于简化内外资企业登记手续问题
64.公司设立分公司、注销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6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再提交聘用财务人员的协议书或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代为管理财务的协议。
66.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67.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无须提交《指定(委托)书》。
68.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不再提交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69.设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营业单位,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再提交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合作股东大会决议。
70.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隶属关系不涉及注册资金变化的,不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71.取消在企业章程上加盖企业登记备案章的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两份章程。
7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不再提交负责人的任免职文件。
73.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外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头提出申请,即予开具核转函。
7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事项的,其《登记申请书》由首席代表签署,不再要求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九、关于注销登记问题
75.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刊载三次注销公告的报样及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仍应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76.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由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的情况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78.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再提交税务机关完税证明,但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缴清。
十、关于登记管辖问题
79.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公司: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6)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公司;
(7)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80.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81.各区县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管辖工作。
82.非公司企业登记管辖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由分局负责登记。
83.市场专营企业登记管辖按以下权限划分:
(1)市局登记注册邮币卡市场专营企业、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2)市局登记管辖以外的市场专营企业由分局登记注册。
8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下放问题。
分局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决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分局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管辖下放至工商所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分局制定了对工商所登记注册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应至少有具备审查员、核准人资格的人员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个体工商户名称查询、上报市局复核名称、打印《营业执照》等符合金网要求的数据采集录入相关设备;
(4)工商所具备符合登记注册窗口要求的对外服务接待设施。
十一、关于实行直接核准制问题
85.对部分登记注册事项实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资格的受理人员在受理登记材料后,直接在《审核表》中核准人意见栏内签署核准意见或作出核驳决定。
86.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1)内外资企业(含分支、办事机构,下同)变更名称(由名称核准人员直接办理);
(2)内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但仅限于该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经营资格;
(3)内外资企业的备案,但不包括变更隶属关系的备案;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负责人和经营期限;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派出企业注册地。
87.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登记注册范围中有选择的实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应加强对实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记档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档案数量不得低于总量的20%。
十二、关于许可文书形式问题
88.现有许可文书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核驳通知书》分别调整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名称驳回通知书》。
89.许可文书中涉及登记管辖及复议、诉讼机关的有关内容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相应调整。
十三、关于登记数据采集问题
90.数据录入人员应根据新的企业类型在金网程序中选择登记企业的相应类别。
十四、关于投资资格问题
91.事业单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经费自理或事业收入类型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投资主体兴办企业法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xx年]5号)规定办理。
92.工会登记注册为股东(投资人),无论其是否持有法人证书均应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十五、关于住所证明问题
93.城区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文件不再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六、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94.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在登记前报经审批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七、其他问题
95.对现行其他有关登记规定在本细则中明确调整的,应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明确调整的,应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分公司注销申请书范文第5篇
胖虎:出险后我该怎么理赔?
小龙人:“首先,出险三天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单约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有延长住院要求的提前办理延长住院申请;
其次,提醒医生尽量使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材料等,因为超社保范围属于自费的部分无法得到理赔;
第三,门诊发票必须要有对应的病历和明细清单,保留好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单、住院原始发票和费用总清单。”
胖虎:“我看到我的保单里,对医疗险都有定点医院的内容,但是万一因为一些特殊原因,需要到非定点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会如何处理呢?”
小龙人:“疾病就诊必须入住保单约定的定点医院,若是意外或急诊治疗,应就近入住市级以上公立医院,并入院后三日报案,然后到保险公司办理非定点医院申请的手续,出院后保险公司不再办理非定点医院申请手续,所以一定要注意提前处理。而且非常重要的是,由于非定点医院就诊可能会影响理赔时效,所以建议尽量前往定点医院就诊。其他情况若需要在非定点医院就诊,一定要注意提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如果公司同意,会书面批复处理。另外,特别注意的是,非定点医院申请仅针对“公立非盈利性”国家二级以上医院。
Tip:定点医院申请,可参考保单定点医院清单或者咨询当地理赔服务电话。非定点医院申请,需提供门诊就诊病历,或住院证明,在保险公司填写非定点医院申请表,经保险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可按照相应条款办理理赔,否则将不承担赔付责任。
胖虎:“那理赔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小龙人:“可由本人到公司客服中心递交理赔申请的材料,也可拨打全国客服热线95511预约服务人员免费上门代办理赔申请。理赔申请时需提供客户身份证原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单、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活期银行存折/卡、保单等资料原件,若是意外出险,还需提供意外事故证明。”
Tip:门诊病历,由患者自己保存;
住院病历,由医院病案室保存,出院后可复印;
门诊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发票,作为报销凭证请妥善保存发票,遗失不补;
明细清单,住院费用对应清单,在医院结算处或信息打印,为理赔重要参考依据;
常规资料,如身份证明、保单、银行卡或存折,需提供原件。理赔资料是保险公司审核依据,如提供的材料完整齐全,会大大提高理赔时效。
胖虎:“我的一个同事,曾经办过一次医疗险的理赔,我看到他的理赔通知书上有一个自费部分,好像是没有赔的,那是为什么呢?”
小龙人:“目前的多数商业医疗保险,对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赔付范围,是与当地医保范围一致的,而医保对于医药费用,都分了甲乙丙类别,分别代表不同的报销方式。所以在理赔结论通知书上所述的“自费部分”就是根据当地医保规定属于乙类个人需要支付的部分,以及丙类根本就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也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对于此项,客户在医院住院的时候,可向医院表明购买了商业保险,报销范围与社保一致,医生也会帮助客户注意用药范围的。保险理赔是有限额的,买的保额、份数不同,赔付金额也会不一样。如果合理费用是在各项限额内,实际发生费用按条款进行理算;
若合理费用超出限额,则只能按限额给付。对于第三方已报销部分,保险公司只会对第三方报销后的余额进行理算。”
Tip:目前各地医保报销比例:医保甲类药品大多可直接报销,乙类药品客户先自负一部分后进入报销、丙类药品医院不予报销;
检查治疗项目也有以上分类。因此,可与主治医生沟通,尽量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以免个人自负金额过大。
胖虎:“我身边有很多人都办理了医保、农合或单位福利,出险后应先到保险公司报销,还是先到第三方进行报销?”
小龙人:“如果办理了医保、农合,首先需要了解报销政策,第三方报销机构是否接受保险公司分割单,也就是保险公司报销以后的证明,如果接受保险公司分割单,可先行在保险公司保险,因为保险公司理赔后会将原始发票将存档保存;
如果第三方报销机构需要原始发票,则建议到第三方报销,由第三方出具报销分割单,结合发票复印件办理理赔。并出具报销分割单,分割单与发票复印件一起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通常后一种方式对客户来说更有利。
费用报销的保险,如果有单位先报销了一部分,原件就会被单位保留,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可以提供发票复印件和单位报销后开具的分割单原件,明确已经报销的金额和报销比例,同时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保险公司可根据合同以余额进行理算;
如果是津贴型险种,就可以不用发票原件,用复印件可以申请理赔。”
胖虎:“那理赔流程是怎么样的呢?”
小龙人:“客户治疗结束后,在法定申请时效内提交理赔申请材料,若是资料齐全且无需调查的标准案件,3个工作日就有理赔结果,若是复杂案件,超过10日也会有工作人员通知案件处理进度。
另外,如果客户对我们公司的理赔流程和注意事项,以及理赔案件进度有不清楚的,还可以直接拨打我们全国统一客服电话,我们为客户提供P-star五星服务,将热情为您提供包含理赔在内的各项咨询,并且承诺在接到您的咨询电话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提供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