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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6-12 13:30:13 来源:晨阳文秘网

继承合同范文第1篇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继承合同【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继承合同【五篇】

继承合同范文第1篇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继承合同范文第2篇

被继承人杨某系杨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产,杨某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间产权。因当时杨某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杨某与徐某结婚,婚后仍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遗留有个人财产: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发一对等;
夫妻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于徐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故杨某未分割遗产。1988年2月,杨某与张某结婚。次月,杨某夫妇与其父母分居生活,当时杨某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1988 年6月,杨某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张某产一女儿。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杨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二间、14 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杨某死亡前,曾在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某。

「本案评析

本案中杨某的继承人共有其父母及张某三人,三继承人对杨某的财产应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讨论。(关于遗产的分配,我们将另行具文介绍。)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一下遗产的范围界定问题。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所谓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所谓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合伙人的,杨某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上述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等不能全部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某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所谓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某,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遗留有若干财产,但同时也遗留有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其个人债务应为241.6元。财产和债务都应属遗产的范围。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

以上我们是从遗产的法律特征来界定遗产的范围的。在立法上,《继承法》第3 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和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其界定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遗产范围应包括:

一。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界定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为遗产范围除了上述《继承法》所举列的种类外,尚有《民法通则》可作为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则进一步明确:“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二。 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

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债权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是财产关系,但根据其履行标的来划分,则有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券和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仅有以财物为履行标的债权方可作为遗产。

根据债的发生原理,债权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也可相应地因此而产生。本案中,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他对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债权,即对于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 元,矿石款6万元及黄金十余两等,有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此种债权无疑属于遗产范围。

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债权不能作为遗产。一般认为,下列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1. 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它包括:(1)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效劳而产生的,其合同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因而委托人应当承受受托人所谓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应亲自处理委托市事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2)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并不能转嫁给他人。一旦劳动者死亡,原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也随之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承受。

2.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主体地位是特定的,当承租人死亡时,其承租权随承租合同的自动终止而消灭,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继承人希望能继续租用该房屋,还需与出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可及于第三人。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既往的房屋管理体制影响下,房屋租赁合同中易于出现的问题是:公民承租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房屋,往往有两种情况:其一,单个公民享有承租权。如果该公民死亡,其处理原则应是该公民承租权消灭,不发生其继承人对该房的承租权继承问题。其继承人意欲继续承租,则应以有关法规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其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房屋,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载明家庭成员中一人为代表。该公民死亡时,处理原则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并不意味着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承租权主体的减少。

3. 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作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受益人可以独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如本案中张某为其夫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它可以独立地领取5000元保险金而不将其纳入遗产范围。

4. 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所曾财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当赠与人或受证人死亡,赠与合同即告终止,受赠人的受赠权也归于消灭,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 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领域里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利,一般说来因其同人身不可分割,故不可移转、让与给他人,随公民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但有些非财产人身权利,也可以继承。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作品享有发表、复制、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权利,保护被继承人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其中的财产权,则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四。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这是一个界限宽泛而模糊的范围。最高人法院从司法解释角度,将此“其他”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两大类。后者我们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仅表述“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书面凭证。如车票、支票、汇票、股票、债权、国债等。它分为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三种类型。有价证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转移,因而可以作为遗产由公民继承。

五。 债务:

前述遗产范围在民法理论上属“积极财产”,但作为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债务即“消极财产”也是不可忽略的。因为,在继承法领域,继承遗产必须连同“积极债务”与“消极债务”并继承。

同其他债的产生一样,债务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产生。一般情况下,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债务,也应继承其全部债务。但特殊情形下,即债务与特定人身相联系时,则不可发生继承。如:(1)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作者完成创作品的义务是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表演人的表演义务也具有人身性质,不可让与,他们死亡后,创作义务和表演义务自动消灭;
(2)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表的之义务也不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承揽合同主要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的某种技能的信任而订立的,因而要求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和设备亲自完成加工、定作或修缮工作。如果承揽人死亡,则其义务自动消灭。定作人无权要求其继承人继续完成所余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遗产范围的决定还涉及到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遗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分。只有将遗产与共有财产区分开来,才可能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这种区分有两大类:

继承合同范文第3篇

一、继承遗产的性质问蔽

有人认为,继承遗产是不劳而获。特别是那些财产数以万计的继承案件,当事人为了争夺遗产,常不惜损人利己,甚至不择手段,这样保护遗产继承权,会给继承人带来寄生思想,它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不符,因而主张取消遗产继承制度。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要不要继承权,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客观条件。首先,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财产,是通过按劳分配和其它合法途径形成,用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的。宪法第九条既然要保护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当然也就要保护生活资料的继承权,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出来的。其次,赡老养幼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由社会来承担,仍是家庭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家庭成员间既然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当然也应当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依法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对于提倡勤俭节约,鼓励储蓄,对于农村中自有房屋的建造和维修,对于争取侨汇、侨资等等,也都是有利的。至于保护继承权是否会带来不劳而获和损人利己的思想问题,也有不同看法。首先,资产阶级思想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是否存在继承权,而是由剥削阶级意识形态的特点决定的。其次,继承法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其作用主要是规定并保护继承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民事法律不能时为合法继承人存在资产阶级思想而不承认其继承权的合法性。对不劳而获和损人利己南思想,要靠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来曳书陈不能用剥夺合法权利的办法去解决。

二、继承财产的分配原则

有的同志主张{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由绷承人平均分配,否则就是否定了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有的同志认为,平等并蒯就是平均,有时候平均是平等的表现,有时却恰只有不平均才能真正体现平等。在继承份额的分配上,因为各个继承人的男动能力、所尽义务、经济需要,往往是很不相同的,如果硬是要对这些很不相同的人,一律分配给平均相同的份额,这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因此,他们主张:首先要斌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还要考虑到继承人的经济需要。全面考虑这三个不同条件,以不平均的分配为原则,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和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互助,有利于尊老爱幼,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培养共产主义道德。

三、遗嘱取消法定继承有效吗?

在遗嘱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情况下,究竟是承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还是维持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的同志认为,遗嘱无权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就是同法定继承相抵触,应视为无效。但许多同志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只要遗爆是被继承人自愿作出的,不违背法律、政殊和公共利益,又不是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这种遗嘱继承完全可以改变法定继承。因为立遗嘱是公民在生前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是他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完全合法的。‘如不承认遗嘱有权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疑就是限制了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我国审判实践不仅承认遗嘱继承,万有且认为其法律效力高干法定继承。任何公民都可以用遗嘱把他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指君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把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任何其他公民。这晕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充分冰现。

继承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自然人;
企业财产;
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
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
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
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
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继承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094-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

1.1 股权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股权所有权说又有两种,一种是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说,另一种是双重所有权说。前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股东财产享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种观点。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1.2 股权债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此即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公司成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

1.3 股权社员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875年首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

1.4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独立民事权利说是在继受传统学说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股权的重新认识,笔者所持观点与之相同。

2 股权继承正当性证成

2.1 股权虽具有身份属性,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

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赞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属于专属权,可以转移。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如下: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

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2.2 有限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员或者朋友之间的合作而设立,与合伙企业相似。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两者都具有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东之结合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由此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因而不能当然成为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不能继承股东地位,即只能将股权变价后继承。

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继承,并非不得移转。因为遗产的继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体意志的制约,如果继承受约于特定民事主体,须经民事主体同意,则非继承。继承无须经任何人同意的特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易言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可继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只要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据此,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由继承人继受,但是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股权的移转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各国立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设置障碍,进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订,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意味股东继承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3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之评析

3.1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股权继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纠纷。主要包括:(1)股权继承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继受股权情形;(2)股权继承客体性质认定有误,以“股东资格”代替“股权”不甚准确;(3)股权继承时间规定不明,不利于股权继承实践;(4)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有待限制,避免“遗产股权”成为无主物;(5)多人继承问题未予规定,容易引发不必要纠纷,法院裁判无章可循。

3.2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2.1 扩大股权继承规则适用主体范围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权继承的主体为“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范围如何,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自然合法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未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据此可以理解,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那么该类主体取得股权应遵循公司法72条之规定,即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权。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基于此,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也应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据新公司法72条规定,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因此,在公司实践中,作为“局外人”,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极易引起纠纷。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3.2.2 明确继承权取得时间

尽管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对于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继承法》对此均未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自继承开始即发生移转。理由在于:其一,已故股东自死亡时起,即丧失股权。如果否定合法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而主张须经一定程序方可取得,那么在股东死亡时起至继承人履行完毕相应程序期间,该股权将处于“无主”状态,与传统民事权利理论相悖;其二,相关立法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尽管股权与物权性质有别,但在权利继承取得时间问题上极为相似,具有借鉴价值。综上,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有必要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继承股权。

3.2.3 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除外规定,这是立法者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有待细化,不利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实现。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应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当某一股东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而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即不能取得股权,也无权转让该股权,即使该章程规定允许该股权转让,由继承人继承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无人购买的现象,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会造成对死亡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尺度有所规制。

3.2.4 规定多人继承股权处理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限制股东人数制度。“股权转让”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移转,不包括股权的继承。因继承、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被突破的,该继承、遗赠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也不因此而解散。《韩国商法》第54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此缺乏规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上很难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操纵(若继承人之中有人恶意图谋被继承人的财产,反而有可能因此丧失继承权),所以因继承而导致的股东人数的扩张是很有限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借助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即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和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加以区分:凡基于法律行为转让股权的,应受限额股东人数制度的约束,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规定限制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凡因继承、遗赠致使股东人数突破上述限制的,其效力不受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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