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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资信证明【五篇】(全文)

时间:2023-06-13 08:15:04 来源:晨阳文秘网

资信证明范文第1篇兹有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已有_____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资信证明【五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资信证明【五篇】

资信证明范文第1篇

兹有我单位 (同志)(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已有___________年,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盖单位公章)

工资收入证明样本

兹证明___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_____,在我单位工作___年,岗位为____,年收入__万元(人民币)。

工资收入证明样本

本证明仅限于该职工办理____信用卡使用,我公司不对该职工使用信用卡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盖章):_____

资信证明范文第2篇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意事项:

1、金额栏请务必填写大写金额。

资信证明范文第3篇

2010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首批6家融资融券试点券商名单。分别是国泰君安证券、国信证券、中信证券、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和广发证券。目前,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只能到上述6家证券公司下属的具备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营业部办理。

第二步:确定自身是否符合条件

融资融券业务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专业水平和投资能力有一定的要求,证券公司出于适当性管理的原则,将对申请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进行初步选择。

举例来说,投资者到国泰君安开立信用账户,首先要参加该公司组织的融资融券业务基础知识测试,只有通过该测试,才能够提出业务申请;
其次投资者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1。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业务规则之规定,能够开立证券账户:2。在公司开立普通账户18个月以上且无不良记录:3。在公司开立的账户内资产价值达到一定规模(个人投资者账户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机构投资者账户资产价值200万元以上1:4。近1年内累计成交金额与其在公司开立的账户内资产价值之比达一定比例以上等等。

第三步:投资者需通过证券公司总部的征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将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进行征信调查,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投资者需根据证券公司要求提交征信材料。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投资者需提交的材料包括:1证券账户卡:2。身份证明资料。包括有效居民身份证等:3工作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证、工作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聘任合同等(至少提供其中一项):4。居住证明资料:5。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答卷:6。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资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级)报告等。

第四步:需与证券公司签订合同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认真听取证券公司相关人员讲解业务规则、合同内容,了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风险,并在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投资者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其融入资金和证券。

对融资融券合同的如下内容。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和了解:1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2。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3。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4。投资者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5担保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等。

资信证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金融工具 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源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的住房抵押证券,是世界金融领域内的重大创新之一。8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开始流行,其应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住房抵押贷款扩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租金、版权专利费、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目前,资产证券化浪潮已经席卷全球各国,演变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一、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及基本运作过程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金融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对金融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各方均受益。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过程如下:(1)原始权益人(贷款出售银行)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以“真实出售”(true sale)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所谓“真实出售”,是指贷款出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的目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简称ABS)募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通常由原始权益人兼任)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二、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到目前,我国间接融资仍然占社会融资的绝大比重,商业银行基本上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心、资金分配中心和风险中心而资本率低,高度负债经营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有限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共同特点。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依然是长期性资金占用不断增加及存量不良贷款的大量沉淀而形成的现金流和资本充足率不足的压力。要想使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稳步发展,寻找一种有效的机制缓解这种压力和风险已显得尤为必要。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形成这样的机制。

1.加强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盈利能力。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提高银行资金利用效率,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责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同时,可以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流动起来,释放了银行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这不仅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还将增加银行更多的潜在利润。

2.有效规避风险,增进银行资产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而且为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提供了有效手段。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提高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还为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途径。

3.改善信贷机构,优化银行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银行可以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优化信贷结构和转移信贷风险,并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第三,资产证券化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可以说,无论是从金融机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者的角度,抑或是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都是有利的,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也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难点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它要求得到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仍是一种融资工具的创新,缺乏实践经验,因此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和税收制度尚难以对资产证券化形成支持,此皆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1.机构投资者参与的法律障碍。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机构投资者应占据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却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界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证券。目前我国养老基金介入证券市场也只是处于试验阶段。如能在法律上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

2.信用评级与实现信用增级的障碍。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且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而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很不完善,一是许多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
二是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必须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这方面可考虑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公司进行合作。

3.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障碍。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到许多会计问题,而目前我国尚未有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因此相应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也是一片空白。此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也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销售的税收和特设信托机构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将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四、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建议

除了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努力之外,要更好地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政府还应该从立法、税收、会计准则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建议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分阶段、逐步地改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提高政策明朗度,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1.加快完善法律环境建设。鼓励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试点,与此同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进程。如探索用信托模式发行证券,借鉴美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SPV的法律地位尽快予以明确,允许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充当SPV。此外,还需完善相关会计法规制度等。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效率,可以考虑首先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分解研究,看看这些问题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通过制定层级效力较低的规章的形式加以解决。例如,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来解决有关债权通知、抵押权转移、资产证券化公司的设立等问题,可以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资产支撑证券发行与交易办法》来解决有关发行与交易的问题。通过这些办法先进行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和法规,这样可以尽快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同时总结经验加紧《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进程。

2.明晰会计、税收方面的支持政策。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销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与留存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豁免特殊目的公司和信托交纳实体所得税,避免对投资者、发起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的双重征税,对于发起人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折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应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资产转移过程中,豁免发起人转移资产的营业税和印花税。

3.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并解决可交易性。建议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可以采用债券和信托凭证方式。对于债券性质的证券化产品,纳入《证券法》的管辖,建立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审批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和简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批程序,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和公募发行的条件、方式。对于信托性质的证券化产品,修改《信托法》,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支持信托证书,明确信托证书的证券性质,提高信托证书的流动性。条件成熟时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无纸化、可集中交易的信托权益。

4.培育机构投资者并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扩大投资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允许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或将资产转移给国外特殊目的载体,明确外资投资和国际证券化有关的结售付汇问题。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制度,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有权威性、在国际有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加快发展担保市场,规范中介机构的运作及其市场行为,加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督。

参考文献:

[1]Asset-Backed Perils and Perils,Treasury and Risk Management,November 1996

[2]Bernadette Minton,Tim Opler and Sonya Stanton,Asset Securitization among Industrial Firms,Ohin State University,November 1997

[3]朱武样邓海峰:资产证券化原理及在我国运用探讨.《金融时报》,1997年9月1日、8日、15日

[4]张超英翟祥辉:资产证券化.经济出版社,1998年。

资信证明范文第5篇

公安机关冻结的资金

上海华林证券公司原经理陈明在任负责人期间,挪用公司资金3000万元非法使用。公安机关在查办此案过程中,发现陈明任职期间曾有1000余万元资金被划入河南某信托公司的账户内,办案公安机关随即追踪至河南,找到信托公司,并以信托公司收取了陈明挪用的赃款为由,要求信托公司退还赃款。信托公司称自己收取资金是正常偿债行为,认为办案公安机关的做法不当,拒绝配合。2005年9月,公安机关到信托公司的开户行华商银行郑州林星分支机构,将信托公司存放在该行的资金1000万元予以冻结。账户被冻结后,信托公司以所冻结的资金是第三方委托理财款项,与陈明的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对此置之不理。信托公司又转而找当地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同时给华商银行施压,要求自行解除冻结。华商银行迫于压力,于资金冻结三日后擅自解除冻结,同意信托公司划走资金并办理清户手续。

陈明挪用资金一案经侦查终结,最终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陈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同时判令对陈明所造成的3000万元损失继续进行追缴。2006年8月,证券公司根据刑事判决,要求信托公司清缴所冻结的款项时,发现资金已经被华商银行擅自解冻转移,不复存在。

由于陈明所挪用的资金已经无法回收,证券公司追缴赃款的工作收效甚微。证券公司认为:冻结在华商银行的信托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资金如果未被银行擅自解冻,则在追缴赃款的过程中,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扣划的方式获得此笔资金弥补损失,正是由于华商银行的擅自解冻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收回1000万元,从而产生损失,华商银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随后向法院了华商银行。

诉讼过程中,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判决陈明犯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冻结信托公司账户的通知书,以及信托公司已经在华商银行注销账户的有关证据,要求法院判决华商银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华商银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包括:信托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是委托人信托资金的凭证、华商银行与信托公司所签订的资金存放协议等。并认为此笔资金与陈明挪用的公款无关,证券公司对之无任何权益,因此也就无权要求华商银行承担责任。

银行该不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所冻结的资金归谁所有。

从本案来看,冻结的1000万元是信托公司名下的信托资产,不是犯罪嫌疑人陈明或证券公司名下的资产。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该资产的所有权不归信托公司或证券公司所有,而属于信托资产的委托人所有。公安局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冻结只限制了这1000万元资金的流转,《冻结通知书》不是依据刑法、民法、物权法等实体法作出的确权或变更权属的裁判文书,它没有也不能确认这1000万元是赃款,更没有确认其属于原告证券公司所有。因此,冻结行为不改资金的固有权属关系。

(二)银行擅自解冻的行为构成妨碍司法,但并不侵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首先,冻结1000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定采取的侦查措施,从法律属性上讲,它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行使国家司法侦查权的行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助冻结法律关系只涉及公安机关、资金的名义归属方信托公司和协助冻结单位华商银行。华商银行根据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冻结1000万元,是履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的相对人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证券公司。这种法律关系产生于华商银行和公安机关之间,是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证券公司也不是此关系中的当事人。故证券公司无权基于司法协助的事实来主张对所冻结资金享有权利。

其次,即使华商银行存在不当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只是妨碍公安机关执法的不当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正当办案行为,而不是证券公司的哪项民事权益。其后果也只能是公安机关追究华商银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仍然不会因此而获得任何民事上的权利。

再次,原告证券公司之所以产生损失,其原因可能在于:公安机关未继续追赃、公安机关未处罚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华商银行、赃款持有人未上缴赃款、犯罪分子陈明未履行赔偿义务等。即原告只能通过督促司法机关继续行使司法权利或向犯罪行为人直接主张赔偿的方式寻求补救。如果司法机关怠于处理,证券公司可以提出申诉要求纠正有关机关的不当行为,但绝对无权向法院要求华商银行赔偿其损失。

(三)所冻结资金是否属于赃款未得到认定,证券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法院虽然对陈明判处了刑罚,并要求追缴赃款,但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所冻结的资金是否属于赃款并未最终得到审判部门的确认。信托公司、华商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既定的债务关系,如果信托公司确实占有了陈明犯罪的赃款,则证券公司拥有申请司法机关向信托公司冻结和追缴赃款的权利。在本案中,证券公司之所以华商银行,一个最重要的事实依据就是华商银行解冻了本来可以通过追缴获取的赃款,间接妨害了证券公司在刑事程序中所拥有的权益。但由于赃款的性质并未得到确认,证券公司对于所解冻的款项到底是否拥有申请追缴的权利也就缺乏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仍以权益人的身份提讼,在实体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事实上,给证券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是陈明,陈明的挪用行为是带给证券公司损失的侵权行为,证券公司弥补损失的途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向实际侵权人陈明追偿,而并非华商银行。

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通过审理,最终采纳了华商银行方的意见,判决驳回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原告未能证明存放于华商银行的信托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资金与陈明挪用的公司资金之间存在联结关系,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笔款项享有民事上的权益。既然原告无民事权益存在,那么,无论被告对该笔款项实施了何种行为,都与原告无关。2.银行擅自解除公安机关查封的账户的行为,属于发生在执法机关与协助义务人之间的公法范围内的争议,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银行擅自解除司法机关冻结的

账户,将担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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