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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格言【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6-13 08:55: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尊严格言范文第1篇1、你想成为幸福的人吗?但愿你首先学会吃得起苦。屠格涅夫2、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爱默生3、每一个正直的人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尊严。卢梭4、人的尊严可以用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尊严格言【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尊严格言【五篇】

尊严格言范文第1篇

1、你想成为幸福的人吗?但愿你首先学会吃得起苦。——屠格涅夫

2、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爱默生

3、每一个正直的人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尊严。——卢梭

4、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5、本能有它自己的途径,而且是最短的途径。——罗曼罗兰

6、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物有所不足,智有所不明。

7、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8、不可能“这三个字只存在与愚人的字典里。拿破仑

9、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尼克松

10、当你没有空休息的时候,就是你该休息的时候。——西德尼

11、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池田大作

12、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他们认定自己有多幸福,就有多幸福。(美国总统林肯。a.)

13、人的一切尊严,就在于思想。()——巴斯葛

14、高度的自尊心不是骄傲、自大或缺乏自我批评精神的同义词。自尊心强的人不是认为自己比别人优越,而只是对自己有信心,相信自己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伊谢科恩

15、科学所以叫作科学,正是因为它不承认偶像,不怕推翻过时的旧事物,很仔细地倾听实践和经验的呼声。斯大林没有自我尊重,就没有道德的纯洁性和丰富的个性精神。对自身的尊重、荣誉感、自豪感、自尊心——这是以块磨练细腻的感情的砺石。——苏霍姆林斯基

16、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
有的是在神经上;
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
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约翰高而斯华馁

17、人要想对自己的尊严有所觉悟,就必需谦虚。的确,人性是尊严的,但这样说还是不甚明确的,也是不完整的。说人是尊严的,这只限于没有私心的、利他的、富于怜悯的、有感情的、肯为其他生物和宇宙献身的这种情况。——汤因比

尊严格言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目次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

    二、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必要性

    三、人格尊严应当直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

    四、人格尊严构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内在价值

    五、强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六、结语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着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尽管西塞罗(Cicero)在《论义务》(De officiis)一文中,曾经将人格尊严扩张适用到所有人,但西塞罗所说的人格尊严与现代意义的人格尊严概念还有较大的差异。他认为,所有人在本质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我们称之为人的那种动物,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它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高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因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5]有学者对古希腊与古罗马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进行对比时认为,在古希腊的语言文化中,并没有一个词语可以精确地与古罗马“dignitas”一词的完整意义相匹配。[6]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人没有独立的主体性,身份的从属性压抑了人的个性和尊严。这一时期,人的尊严来自于上帝,只有借助上帝的启示才能实现人的尊严。

“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们却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神学独断的双重枷锁,代价是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为的自由。”[7]例如,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所弘扬的是上帝的神法。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宣扬的是神恩论、原罪论,尊崇的是上帝的尊严,对于世俗法和人的尊严,实际上是贬低的。[8]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严”(或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他曾发表着名的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在这个演讲中,米朗多拉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的尊严”的概念,故此,该演讲也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9]米朗多拉宣称,人是世间的奇迹与宇宙的精华;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约;人拥有理性、自由意志与高贵品质,通过自身的努力不仅可以超越万物,而且可以进人神的境界,与上帝融为一体。[10]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被视为一种法益的人格尊严,则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发展出来的。[11]勃发于西欧的人文主义思潮积极地主张人的解放,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高举人的个性旗帜,梳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使人开始关注人本身。启蒙思想家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12]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 Pufendorf)提出,法的体系的中心是人,该种主体的人能够自治,并且可以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最大的利益化,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功利选择。

[13]这实际上弘扬了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都深刻影响了后世的立法。[14]人格尊严的概念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Samuel A. 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着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15]

    在启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严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继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伦理思想,将人格尊严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16]“我们始终那样的活动着,以至把构成我们的人性的力量,决不单纯地看作是一个手段,而且同时看作是一个目的,即作为自在的善的实现和检验的力量,并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里,在所有世界里自在地绝对善的东西”。[17]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理性哲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8]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这已成为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纪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中,人格尊严的价值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在法典中缺乏体现和相应的规定。但是,在20世纪后半叶,人格尊严则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成为人权的核心概念。[19]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惨痛历史教训的反思。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尤其是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重新思考人格尊严的价值,最终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而加以确认。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20]。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推动了人格尊严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写道,对个人固有尊严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该条直接促使了许多国家将人格尊严的条款规定到本国宪法当中。

    在人格尊严被规定到宪法方面,德国战后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和战后揭露出来的其他的骇人听闻的暴行,促使了德国人深刻反思法律体系的人性基础,并力图为整个法秩序寻找一个伦理和价值上的牢固基础。他们找到的这个基础就是“人格尊严”。[21]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开启了在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立法先河,对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2]例如,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人性尊严)就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尊重与保护。”[23]

尊严格言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1] 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wwW.133229.Com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2]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
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①] 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3] 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前面所提及的我国长期以来监狱强制囚犯剃光头的做法,实际上是一个不把犯人当主体的人来看待而将其当作一种客体的物来管理,它关心监狱管理的方便而漠视犯人的感受,显然侵犯了囚犯的人格尊严。早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就规定:“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②]

二、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关系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处。

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在序言部分提及制定宪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基于二战给人类造成的大劫难以及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们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两度经历、给人类造成无穷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接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且,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而促成。”第23条第3款规定:“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足以维持人的尊严,必要时应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进一步重申“依据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特别是不得对任何人未经其自愿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此后,新出台的国际人权文件一般都要提及“人的尊严”,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强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人的尊严的影响下,1946年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第24条第2款规定:“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居所、离婚以及关于婚姻与家族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应当在尊重个人尊严和两性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制定。”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医疗措施。同时,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严所要求的界限。”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经济活动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严。”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从此,世界上规定“人的尊严”的宪法越来越多。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例如,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1978年西班牙宪法和1987年韩国宪法作了类似的规定。而1949年印度宪法则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对人的尊严作了规定。

二是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 “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 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那么,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的含义是什么?从各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的条款不难看出,人的尊严有两种含义:(1)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4],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维护人性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5]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6](2)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强调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时,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尊严权”),它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那些所谓人格权是并列的。例如,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
(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
(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

我国过去通常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译为“人格尊严”,而现在一般翻译为“人的尊严”。

同时,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们一般翻译为“personal dignity”,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无几。显然,不管是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③]

当然,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也有所不同:一则没有像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
二则即使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也没有像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具体地规定不得给予侮辱性对待和惩罚、不得将人用来做实验等内容。

许多国家的宪法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甚至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④] 是有其道理的。可以说,一切人权、所有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源于人的尊严。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7] 例如,生命权就产生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要求人的生命不仅要存在,而且要作为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尊重的目的而存在,生命本身就是目的,而剥夺人的生命,无疑就是对人的尊严的贬低和侵犯,因此生命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废除死刑成为人权保障所追求的目标。[8] 又如,人的各种自由权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9] 再如,人的尊严要求人的惟一性、个性得到尊重,[10] 因此它要求每个人都享有个性自由发展权以及平等权。财产权也是源于人的尊严,因为人无取得财产的权利,无行使财产的自由,人就没有自主的自由,也就没有尊严。[11]

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我们可以增加一项“尊重人的尊严”的内容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当然,我们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把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之义。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的条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条前一句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规定外国宪法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 等最基本的尊严权内容,应当在今后修改宪法时予以补充。再说,“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第38条后一句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含义不明确,“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好像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解释,但“诽谤”、“诬告陷害”似乎又告诉人们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这一条的规定理解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将把尊严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认为第38条后一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但不管怎样,目前我国宪法尚无保障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明确规定,[⑤] 今后在修改宪法时最好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

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之区别

自从1982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之后,我国规定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3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994年《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1998年《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1999年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200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2003年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我国早期立法如《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似乎是把人格尊严视为名誉权的客体,后来的立法才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区分开来,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⑥]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不同的,其区别至少有以下两点:

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作为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也保障人格尊严,但它们主要是防御和对抗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则是防御和对抗一切国家权力,其重点是防御和对抗立法权的侵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为一般法律法规规定人格尊严提供立法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系宪法监督机构审查法律法规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提供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人格尊严的根本意义所在。

2.二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是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国,是通过附带的或专门的宪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以实现。可以说,没有真正的违宪审查,也就没有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

四、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适用问题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规定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是对一般法律有关人格尊严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审查依据,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其含义。

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但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面适用的实践。在当下中国,作为解释依据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这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今后务必高度重视。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其在适用时理应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所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说,这种“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下面以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案[⑦] 为例来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女大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随后,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接受进一步检查,时间长达近两个小时,期间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然而,店方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藏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未成。同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缘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缘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该案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了宪法,并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宪法条款序号。钱缘在商场被怀疑偷东西,后被带到办公室搜身,并未造成钱缘的社会评价太大地降低,显然商场的搜身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了钱缘的名誉权,而主要在于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二审法院把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广泛了,它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该案的审理法院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

注释:

[①] 当时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批评会、斗争会、戴高帽和挂牌游街比比皆是,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忘记,宪法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要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②] 值得高兴的是,从2004年1月份开始,海口监狱不再强行规定罪犯必须理光头。2004年4月,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参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24日报道:《海口监狱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以及该报2004年4月19日报道:《上海服刑人员不再强迫剃光头》。

[③] 本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重心在“尊严”上,而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将其重心放在“人格”特别是人格权上。可以说,存在误读之嫌。

[④] 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是“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这位学者并认为,20世纪以来,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人的尊严已逐渐成为宪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甚至已成为价值体系的基础。参见李震山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⑤] 我国更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基本权利,只是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秘密,属于隐私的范畴。显而易见,目前我国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仅限于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保护范围还不够广泛。

[⑥] 对于“人格尊严权”的概念,有位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在“人格尊严”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是抽象的权利,而这个司法解释将它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而且,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人格尊严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能依据人格尊严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著:《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⑦] 该案的基本情况,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载王禹编著:《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5页。

参考文献:

[1] 刘大生著:《宪法学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305页。

[2] 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3] 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4]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6期。

[5] 许志雄等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8页。

[6] 转引自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7] [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8] 参见曲相霏:《论人的尊严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9]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尊严格言范文第4篇

2.感受到祖国的尊严,并且有维护祖国尊严的愿望。行为:

1.尊敬国旗、国徽、国歌。

2.不做有损于祖国尊严的事。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本课是根据课程标准三至五年级“热爱祖国”德目中的有关要求编写的,侧重教育学生要维护祖国尊严,尊重国家标志,不做有损国格的事。

近年来,根据和党中央关于在中小学生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指示精神,全国各地的中小学都对学生进行了有计划、深入持久的爱国主义教育,涌现了不少好的做法和动人的事例,如每周一次的升国旗仪式,爱国主义考察团活动,名人的相片、格言进学校,爱国主义百部影片等。各校形成了良好的爱国主义教育氛围,为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的情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在看到这些正面教育因素的同时,也应看到一些存在的问题。如社会上一些人不顾人格、国格,出卖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尊严;
有些人发牢骚不回避孩子,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从学生的年龄特点看,“祖国尊严”对他们来说是很抽象的概念,比较难以体会到。因此,本课教学对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提高维护祖国尊严的自觉性是十分必要的。

本课重点是让学生知道,在对外交往中要时刻想到祖国的尊严,尽力维护祖国的尊严,维护祖国的尊严是热爱祖国的表现。

本课难点在于“祖国尊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学生理解有困难,要通过具体的事物和直接的感受才能认识。

教法建议

1.本课教学要给学生创设祖国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情境。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助导入部分,让学生观看天安门广场上的升旗仪式或迎宾仪式录像,增强教学的感染力。

2.为了加深对梁帆道德行为和情感的理解,本课教学可抓住一些关键词、句,帮助学生理解梁帆的内心世界。

3.可组织一些实践活动,如,看新闻节目中的一些外事活动,看看我们国家的领导人是怎么从仪表、举止、言谈中。保持良好的形象,维护祖国尊严的,等等。

4.本课可随机播放一些爱歌的歌曲,渲染课堂的气氛。

教学设计示例

十一为了祖国的尊严

教学目标

认知:

1.知道热爱祖国就要维护祖国尊严。

2.知道维护祖国尊严应该尊敬国旗、国徽、国歌等国家标志。

情感:

1.对自觉维护祖国尊严的人表示敬佩。

2.感受祖国的尊严,并且有维护祖国尊严的愿望。

行为:

1.尊敬国旗、国徽、国歌。

2.不做有损于祖国尊严的事。

教学重点:让学生知道,在对外交往中要时刻想到祖国的尊严,尽力维护祖国的尊严,维护祖国的尊严是热爱祖国的表现。

教学难点:“祖国尊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学生理解有困难,要通过具体的事物和直接的感受才能认识。

教具准备

录音机、制作幻灯片。

教学过程

一、启发谈话,揭示课题。

1.提问:国旗、国歌代表什么?每当升国旗、奏国歌时,你是怎么做的?心里会想什么?(学生回答。)

2.出示幻灯片,师简介:

(1)1949年10月1日开国大典,同志亲手升起第一面五星红旗,庄严地向全世界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了。

(2)欢迎外国元首的迎宾仪式,国歌奏响,国旗升起,三军仪仗队威武雄壮。

(3)1997年7月1日香港交接仪式,降下英国国旗,升起中国国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亿万人民欢欣鼓舞。

3.提问:看到这一个个激动人心的场面,你们有什么感受?

小结:五星红旗的升起,标志着中华民族的新生,从此,我们的祖国将像巨人一样屹立在世界东方;
五星红旗的升起,标志着中国迈入了一个新时期,打开国门,改革开放;
五星红旗的升起,标志着历经百年沧桑的香港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五星红旗是我们国家的标志,代表着祖国的尊严。今天我们学习第十一课——为了祖国的尊严。

板书课题:十一为了祖国的尊严

二、学习榜样,明白道理。

1.承接。其实维护祖国尊严不仅是国家和政府的事,也是每个公民的事。

2.教师讲故事《我是中国人》

3.提问:

(1)在美国,吉鸿昌准备往国内寄包裹,美国邮局职员竟然阴阳怪气地说:“中国在哪里?我不知道,无法投寄。”当时,吉鸿昌是一种怎样的心情?

(2)他每逢参加宴会或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什么都要在胸前挂上“我是中国人”的牌子?

小结:当祖国的尊严受到威胁时,吉鸿昌极为愤慨,针锋相对地进行了斗争,一言一行都显示了中国人的骨气,捍卫了祖国的尊严。

4.承接。随着我们祖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交往也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走出国门,或经商,或进行访问,或参加学术交流。那么我们在与外国人的交往中要注意什么?我们应怎样维护祖国的尊严呢?现在我们来学习梁帆的事迹,了解她是怎样维护祖国的尊严的。

5.播放课文录音(3-6自然段),要求学生边听录音边看课文内容及插图,并思考:

(1)梁帆为什么要仔细寻找中国国旗?

(2)梁帆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升挂中国国旗?

(3)活动中围绕升挂中国国旗,梁帆的情感变化怎样?这说明了什么?

(4)人们为什么称赞梁帆是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引导学生回答问题。)

小结过渡:梁帆有一颗强烈的爱国心,虽然身在异国,却心系祖国。在与外国人的交往中,时时刻刻想到祖国的尊严,千方百计地维护祖国的尊严,赢得了赞誉。我们应如何做到维护祖国的尊严呢?

6.读最后一自然段,教师归纳。

板书:无论何时何地,尊敬国旗、国徽、国歌,不做有损于祖国尊严的事

三、联系实际,深化认识

1.小结:通过学习吉鸿昌和梁帆的事迹,我们懂得了:一个热爱祖国的人,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以实际行动自觉维护祖国尊严,不做有损于祖国尊严的事。

2.学生发言,启发学生列举自己从电视、电影、广播中了解的自觉维护祖国尊严的事例。

四、分辨讨论,指导行为。

借助“议一议”、“读一读”,通过具体事例引导学生知道如何去做。

1.议一议(文字投影片)。

对下面四件事,你有什么看法?

(1)在公园里,小兰和小花看见外国人用一次成像的照相机拍照,就 缠着外国人,要求给他俩照一张。

(2)小刚和小强搀扶一位老人过马路,一位过路的外国人看到后,主动提出给他俩照一张照片,他俩大方地同意了。

(3)少年宫演出结束后,外宾赠送给每个小演员一件小礼物,由于小丽有事出去了一下,没有拿到小礼物。回来后就哭着向外宾要礼物。

(4)一个外国人看见小伟走过,故意把钱包掉在地上。小伟把钱包捡起来,双手递给他说:“先生,你的钱包掉了。”

(组织、引导学生分组讨论。)

(学生发言时,教师根据发言,进行小结。)

小刚、小强和小伟是对的,他们与外国友人交往,有理有节,表现了我国少年儿童文明有礼的风范,维护了祖国的尊严。小兰、小花、小丽的做法是不对的。

2.读一读。指名朗读,引导学生回答问题,明确国旗、国歌是国家的标志,代表着国家的尊严。尊敬国旗、认真唱国歌,是对祖国尊严的维护,是热爱祖国的表现。

尊严格言范文第5篇

内容论文摘要:
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关注性骚扰首先必须给性骚扰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下这个定义之前必须明确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性自主权,虽然在法理上用一般人格权来解释性骚扰行为更为准确,但性骚扰侵犯……关 键 词:
性骚扰 人格权 人格尊严权二00三年是性骚扰概念的普及年,先有北京雷蔓女士性骚扰案,后有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一时性骚扰被炒得沸沸扬扬。2009年6月,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宣布:立法惩治性骚扰已经启动,由十几位法律专家和妇女问题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将在半年内,对原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五方面的修改。其中就有性骚扰方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表示,该议案年底前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①随后,立法惩治性骚扰、惩治性骚扰应考虑巨额惩罚性赔偿、性骚扰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呼声不绝于耳,一时,性骚扰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法律关注性骚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中国虽然有几例性骚扰案件但并无性骚扰立法。西安首例性骚扰原告输得悲壮,因为她以牺牲自己掀开了性骚扰的神秘盖头,拉开了中国女性反击性骚扰的幕;
武汉首例性骚扰胜诉案赢得悲哀,她费尽心思打一年多的官司最终只换来一声“对不起”,让大多数想拿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女性心寒不已。性骚扰案在我国这样少并不但当作新闻,是因为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立法惩治性骚扰的呼声很高,但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谁说了算?对性骚扰受害者该怎样进行赔偿?这些立法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弄清楚之前,在法律层面惩治性骚扰恐怕不太现实。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
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
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
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在这些法律规范应具备的各种要素中,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是最基本的要素。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女性的什么权利呢?有的法官就是这样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现有的几起性骚扰案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性骚扰绝对不会是侵害名誉权。将性骚扰界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②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权利: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杨立新教授认为:提出性骚扰是对身体权的侵害,是有道理的,因为性骚扰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可是,一方面,有些性骚扰并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语言挑逗和骚扰,并没有接触到受害人的身体,无法认定为侵害身体权;
另一方面,性骚扰侵害的一定是受害人的性的利益,而不是身体利益,用侵害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性骚扰虽然也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这顶帽子太大,戴在性骚扰者的头上不太合适。依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③杨立新教授是研究民法的大家,“性骚扰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学说一出,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性骚扰侵犯女性性自主权似乎很快就会成为定论,性骚扰侵犯性自主权在逻辑上好像是那么一回事,但仔细推敲发现它同样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性自主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虽然杨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那么容易。人身自由是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性骚扰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如强制猥亵,自然有刑法加以惩罚。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性骚扰既不是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在公开场合“耍流氓”之类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不对等性的骚扰行为,这类行为多不具有强制性,黄色短信息骚扰甚至不发生那女接触,说它侵犯了女性“性的利益”似乎不妥;
从主观故意来看,骚扰者多是“找乐子”“揩点油”,并 非反对女性与其他异性交往,女性越随便他们越喜欢。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在“性”方面是完全自主的。性骚扰不是谈恋爱,女性完全可以一边遭受一位男士的性骚扰,一边与这个男人调情与那个男人骂俏,骚扰者如果不是真的爱上那位女子,他只会怪自己没有“艳福”,不会干涉女性的“性自主”,更不会为她大打出手。其次,国外有一种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比如在工作环境中张贴一些色情画、播放色情音乐等,这些行为并非一定针对某位女性,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好像说不过去。工作场合有人喜欢说些“黄段子”,如果你不想听又不得不听,这“黄段子”又不是针对你一个人,如何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的本质不是侵犯人的“性自主权”而是侵犯人的“尊严”,男人之所以想在某位女性身上找点乐子或者乘机揩点油,并非要限制女性的“性自主”,而是无视女性的人格尊严。对男人而言,把女性视为“玩物”也好,在女性身上寻找刺激也好,都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
对女性而言,同样一种行为,如果她喜欢那叫“调情”,如果她不喜欢并且对你说了“不”,你再实施这种行为就是性骚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她的“性自主权”,但仍然构成性骚扰,因为女性有权决定自己与什么样的异性交往,以什么样的方式交往,有权拒绝她不喜欢的一切来自异性的言语行为,这些权利缘于她作为一个女人的人格尊严。自从二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依据,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人格权的保护逐渐走向完善。④一般人格权是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⑤ 在民法王国里,一般人格权就像是一位人格利益的保护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在一般人格权的阳光普照下都可以得到保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性骚扰概念之前,将性骚扰定位于侵犯一般人格权是比较妥当的。而一般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大部分,杨立新教授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以其早期在《人格权法》一书中所提出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同样不能自圆其说。

性自主权不是具体的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它应该归为人身自由这一类。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自由、住宅自由。⑥在这些人身自由的权项中并“性自主权”一说,性自主权不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在法理上也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更为重要的是,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她的“人身”不见得受到侵犯,她的“性自主”行为并未受到限制,伤害的可能只是她作为人的尊严。而人格尊严则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⑦性骚扰行为的特点决定了骚扰者不可能骚扰了别人还四处张扬,去毁坏女性的名誉。虽然有些人喜欢动手动脚,可能侵犯女性的身体权,但大多数性骚扰行为只会让女性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是异性对自己的不尊重。长期对性骚扰行为忍让会让家人、同事、朋友对自己产生猜疑,这种猜疑虽不足以毁坏自己的名誉,但还是会使女性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受到动摇,让女性感觉到自己在异性眼里不是有点轻佻就是生活作风有些随便,使自己得不到他人应有的尊重,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还是侵犯性自主权是性骚扰概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一般人格权比较准确,但仍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⑧笔者提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而不是人格尊严,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只是法学上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人格尊严权能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那就是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他同时认为: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

⑨人格尊严权这顶帽子确实有点大,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一个权字也引来不少法学家的非议,但 在目前的法律中再也找不出比这更合适的帽子戴在骚扰者的头上。笔者是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如何规定,不能像法学家考虑的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既然现有法律中有人格尊严权,以它为基石可以解决目前法律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有何不妥?确立人格尊严权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把别人当成“人”,不但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当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欢迎时,自己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这是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男人骚扰女性动机各不相同,有些人出于“揩点油”“占点便宜”的心理,那是典型的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
有些人骚扰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爱慕,但女性明确表示反对后仍纠缠于她,那也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从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毁损女性的名誉,也非想伤害女性的身体,更非想限制女性的性自主,他的所作所为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一位外国男子无意中按照其本国礼仪拥抱了一位中国女子,该女子是不是可以告他性骚扰?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应该具有本质性。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不仅从行为方式,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分析,用侵犯性自主权、身体权或名誉权都无法给受害者以法律救济。如果说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是不是判决停止侵害就可以了呢?性骚扰行为的损害结果以精神损害为主,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性骚扰不单是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还存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的骚扰,对于这些另类的性骚扰行为用侵犯身体、名誉、隐私、性自主权来解释都难解释得通,用侵犯人格尊严权就比较容易解释,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不管这种骚扰来自同性还是异性,只要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对可能出现的同性或女性对男性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也只有从人格尊严的高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