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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约合同【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6-13 17:20: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毁约合同范文第1篇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毁约合同【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毁约合同【五篇】

毁约合同范文第1篇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四)、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

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

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场与瑞达电器集团于某年11月份订立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由瑞达电器集团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恒通商场,每台价4000元,恒通商场向瑞达电器集团交付30万元定金。第二年3月,气象部门纷纷预测今年将持续高温,瑞达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被订购一空,且订价达4500元每台。3月底,瑞达电器集团给恒通商场发了份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场为了防止瑞达电器集团向他人交付货物,于4月2日将瑞达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瑞达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与理由:

本案构成预期违约,瑞达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预期违约,更准确地说是预期毁约。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规则。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在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三种选择: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义务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瑞达电器集团提前将空调卖掉,并明确声明在5月份将不履行合同,这显然属于明示毁约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请求于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恒通商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来追究瑞达电器集团的违约责任。在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恒通商场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

2、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费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如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结论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构成默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所谓明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从其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推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一种履行前的履约危险。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所导致,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的整顿无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仍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将要落空。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明示要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该出版社合同的标的额为22000元,依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谢某实际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为超过部分,因视作预付款而不适用定金罚则。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谢某定金8800元与预付款600元。

(五)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2、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六)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

若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业已成立,则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济手段:(1)请求法律救济,可以提讼追究违约责任。(2)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坚持对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准备、签订代替合同等。

(七)、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预期违约行为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的所有责任形式?如的确如此,那么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后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否则就意味着债权人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毁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已经加重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使债务人失去了改过的机会,此规定会使债务人更加处于不利的位置。

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撤回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也作了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他将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绝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张期前违约下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行为时,许多债权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毁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那只有寄望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债务人撤回毁约能最大限度的补救原交易。

(八)、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点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钻了空子。因此建议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

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九)、结论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各项制度虽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许多相似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相类似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吸收优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总会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们在立法时要考虑仔细,以免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难题

参考书目及文献:

[1]杨小强梁展欣著:《合同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2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3]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毁约合同范文第2篇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
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
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
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
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届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时仍不履行,则转化为实际违约,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毁约合同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买卖合同 风险负担 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9条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移转负担规定,总体上在风险移转问题上主要吸收《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与该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可以说《合同法》在风险移转方面已经和国际接轨,当然仍有诸多不足,在适用上有值得加以探讨之处。

一、风险负担移转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中明确指出:“在订立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地点或者我国法律没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交易货物在交付给买方的损害、风险由卖方承担,反之则由卖方承担。”本条条款设定的原则是基于交易物品的损毁风险原则。即以“交付”作为一般划分风险是否进行转移的准则。合同法中也明确的给风险负担进行了合理的定义,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生效后,交易物品由于一些不可抗外力,例如:火灾、地震、台风等发生损毁时,造成的损失由双发当事人共同承担。

交付固然在法律上可分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的拟制交付型态,但一般认为交付是“移转占有”,毕竟现实交付是原则,而拟制交付只是例外情形,似无须以例外情形否定这一原则。就风险负担的移转而论,纵使“交付”的法律含义应包括“移转所有权”而非仅为“移转占有”,也不能说明我国《合同法》第142条风险移转的规定就是采取有权人负担主义。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物品的所有权是谁的,那么谁就应当承担物品的损毁风险,物品的风险承担与所有权的变更应保持一致,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则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而移转的结果是相同的。在实务上,人们认识到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确定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这一原则也较难掌握,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也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合同中物品的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实则没有必要结合起来。因此,交易物品的风险转移应从一方交付于另一方起就应该发生转移,而不应该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所有权挂钩。

固然交付主义并非完美无缺,且其中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保护财产,作为支持交付主义的理论之一,确有与风险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的含义有所抵触。但问题的本质并非在于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何者较优,而是实际上目前我国《合同法》究竟是采用何种主义,不是应采用何种主义。更何况《合同法》第142条只是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第143条以下则有例外的规定,以解决不同的情形。

二、未违约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特殊规则

(一)路货买卖风险移转

路货买卖其实指的是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卖方与买方进行交易。那么正在运送过程中的交易物品进行买卖时,如何明确划分风险是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在合同订立初期,交易货品如果已经装车或者装船,那么合同的当事双方都很难对此时货品的损毁情况进行明确,如果交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毁的话那么风险承担责任就会比较难划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4条明确指出:“卖方如将物品已经交付于运输单位,除了当事双方的共同约定外,如果在运送途中出现的损毁等风险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移转,合同成立的日期成为风险负担的关键因素。此条款简单的说就是对《国际营销条约》中第68条进行了精简,采用该条前段规定,而未采用其他部分的规定。

(二)涉及运输时买卖风险移转

移交物品由一个地方按照合同中的规定被运往另一个约定地点进行交付。涉及运输其实主要是指,在如今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双方距离可能会相对来说比较远,交易物品会有专门的运送单位承担运送责任。在正常的状况下,与运输单位的合作由卖方负责,也就是说,卖方要先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将交易物品安全的送达买方手中。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在运送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交易物品损毁或者灭失,那么在保险制度很完善且没有其他情况的时候,此时的运输风险应有买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将交付地点订立的很明确的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交易物品需要经过运送,那么卖方一旦将交易物品交付于运送人后,物品的损毁或者其他风险都不应由卖方承担,而应由买方承担。”《合同法》中还规定:“在订立合同初期,如果没有明确的指出交付地点的话,那么按照本法第61条条款的规定也不能够确定的话,以以下条款为准:“第一,交易物品如需运输,那么卖方应当与运输单位订立合同,指定运送人将物品交与运送人手中;
”第61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初期,如果当时双方并没有就物品的价格、质量或者交付点等实质内容进行约定的话,在合同生效之后,可以在双方商议的情况下进行补充;
协商补充如果不能进行的话,要按照国际惯例或者销售交易的惯例进行确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交付时间不明确,卖方有可能会比买方的预期或早或晚的将物品转交与运送人。如果在此期间出现问题的话,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会对此发生异议,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如果订立合同的双方没有明确交付时间。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45条,同时也应参照第62条第4款和第61条的内容来确定风险的转移。

三、违约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特殊规则

从适用不同要件、针对的问题也不一样来看,风险负担不同于违约责任,由此可以说他们是不一样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因素都能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所以,标的物毁损、灭失是由当事人违约与不可归责的事由同时造成的,必须要依据违约责任制度还要依据风险负担制度,那么就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即有研究的必要。

通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标的物的风险何时转移的问题,从理论上说,买方接受交付的时候也接受了风险,但是在买方不履行收货约定时问题就出现了,由买方不遵守协议,如果还依据交付移转风险原则,占有标的物卖方是无法接受的。所以由于买方一方违约致使标的物的交付出现问题,风险负担便不能完全以交付为依据。

(一)买方违约时风险移转

在一般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标的物时起转移,但在由于买方的原因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况下,风险应以约定的交付日期,或以实际交付的日期划分,就发生疑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在履行合同时出现迟延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对此补充的规定。买方造成标的物迟延交付,风险不应该由出卖人来承担,所以应该对标的物风险仍自交付起移转这条规定在做补充,为此加上限制条件。《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卖方按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由买方开始管理,但是买方因为自身原因拒收货物,这是违规的开始,由此就由他买方来承担货物的风险。如果此情况发生,那么标的物的保管应有买方负责,买方有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义务,卖方有要求他履行的权利。

就买卖合同来说,交付标的物和领标的物的义务分别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推后领取,违约责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要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出卖人按照协议或《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把标的物放在交付位置,买受人不遵守合同,违约从那时算起,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在被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不受领,在推迟阶段发生的损害或不可恢复的伤害,买受人必须对此负全责。该条款的条件是迟延受领才有效,并且还可及时督促买受人准时接受标的物,从而维护交易和谐。

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如果交付地点是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出卖人完成交付任务的判断标准就是按合约将其送至指定地点,此时出卖人不再负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同样如果买受人改变决定,没有收取标的物,那么买受人要承担其毁损、灭失风险,时间从违约的那天算起。第二,《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内容,当事双方对定交付地点没有说明或比较模糊,即使由第61条的补充仍然确定不了,标的物在原地不动,双方在制定协议时都知道标的物的位置,卖方交付标的物也要在约定的地方;
如果不知道,就要在出卖人签署合同时的地方交付标的物。卖方按约定把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时起移转。该条所称“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应理解为是一项事实问题。

(二)卖方违约时风险移转

毁约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
毁约原因;
学生就业

中图分类号:G45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257-02

一、背景

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权威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就业率为90.7%,由此可知,去年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的630多万大学生中至少有60多万未实现就业[1]。但在就业压力如此大的背景下,仍有相当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在怀揣签约通知的同时又频繁毁约,在求职队伍中“流连忘返”。据山东人才网在2007年对200家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进行的调查显示,用人单位最担心的问题是毕业生毁约,而很多用人单位都正面临着毕业生毁约的苦恼,其中有38.6%的单位曾遇到过毕业生毁约[2]。因此科学分析大学生毁约的原因,为企业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对于企业 有效提升招聘效益,降低大学生毁约率有积极意义。

二、大学毕业生入职前毁约的原因

通过对重庆大学、重庆师范大学、重庆交通大学等多所高校负责就业的教师、应届大学毕业生以及多家大型企业负责招聘的人员进行访谈,结合CNKI上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文献资料,探析了大学生在就业环境并不乐观的情况下在入职前仍频繁毁约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缺乏科学的择业观和清晰的就业规划。要做一个科学的就业决策,就首先具备成熟的择业观和清晰的择业规划,以便能在择业寻找与自身素质相匹配的单位和岗位[3]。择业观不成熟的大学毕业生,不能明确知道自己所追求的、所要得到的和想要达到的目标。很多大学毕业生的择业观仍停留在不切实际的旧思维中,跟不上现实环境的变化,只愿意到工作稳定、工资待遇、工作环境、福利等方面比较优越单位工作,存在着成为高干、名人、老板的不切实际的幻想;
还有的大学毕业生把择业目光集中在东部地区和沿海地区,认为这些地区工作环境好、薪金高、利于生活[4]。这都反映了大学毕业生缺乏科学的择业观,未能正确的认识和分析自身在社会中的定位。一些择业自主性弱的大学毕业生,对未来就业缺乏理性规划和走出家门闯天下的胆识与谋略。在求职过程中对学校、家庭等的依赖心理严重,缺乏应有的自信、自立、自强不息的时代精神。因此,在面对如父母、恋人、同学、老师等不同人的择业观的影响时,无法结合自身情况做自我决断,于是就业决策中犹豫徘徊,以致最终毁约。

2.脱离自身实际的追求理想单位。大学毕业生在选择职业时,职业理想是首要考虑的因素[5]。一个大学毕业生要想在事业上取得成就,实现自己的理想,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从事的职业有关。从事理想的职业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和充分显示个人才能的职业,但实际上择业现实不可能给所有的毕业生提供理想的职业和工作岗位。因此很多同学担心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可能找不到工作,于是抱着“先签了再说,有好的再跳”的心态,并未经过深思熟虑,就匆匆与用人单位签下三方协议,若出现更好的选择再马上改签。当拿到一家单位的签约通知后,大学毕业生就会逐渐冷静下来,开始考虑自己手上的签约通知有多大从价值,该企业是否能为自己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平台。在从众心理和社会压力的不断影响下,大学毕业生对理想单位的期望水平会不断受到其他择业者期望水平的影响,虚荣心、侥幸心理会使他们改变原有的自我期望而采取不切实际的从众行为。研究发现,大学生被与之相匹配的用人单位录用后,仍倾向于继续寻找其他工作,试图找到更好的单位,并且越优秀的学生越倾向于录用后仍不断找工作,而不够优秀的学生倾向于录用后不再找工作[6]。于是已经与单位签订协议的毕业生在寻求到能提供更诱人的薪水、更畅通的晋升空间、更好的职业发展平台的企业时,就会毫不犹豫的毁约。

3.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不规范,信息不透明。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毕业生有择业自,用人单位有择人自,二者通过市场连接起来,并且市场起调节供求关系、合理配置的作用[7]。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上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大学生就业市场上还是总处于弱势地位,很多用人单位在面试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要求通过面试的学生签约,未能给学生充分了解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的时间。学生想了解的信息用人单位未能公开,学生想问但又不敢问,只能多方打听,先签下三方协议再说,等了解到真实情况后如若不满意再毁约。

同时,在签约前很多事项用人单位未能说明,签约后先前承诺的一些事项又没能很好的兑现。比如,某些用人单位临时缩减招聘人数,有的取消口头录用承诺,有的收回发出的录用函,有的推迟入职时间,甚至已经签好的“三方协议”也最终毁约,令大学生们有苦说不出;
更有少数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利用实习期满不录用、签完协议却迟迟不签正式劳动合同等非常规手段迫使大学生主动离开。学生面临着收费陷阱、合同陷阱、个人信息泄露、试用期陷阱以及企业霸王条款等一系列“求职陷阱”[8],好不容易签下协议,而签约前与签约后的落差又太大,此时,若有其他用人单位伸出“橄榄枝”,很多学生就会选择改签。

三、企业角度预防大学毕业生入职前毁约的对策

大学毕业生频繁毁约影响的不仅是企业的管理效率和经营成本,在给企业带来最直接的伤害的同时,其形成原因也与企业有着密切关系。因此站在企业的角度思考如何加强大学生员工的工作稳定性是企业管理者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最有效果的策略。企业要从自身理念和制度管理方面采取一系列措施,以规避毕业生高毁约率及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1.企业要正确认识大学毕业生毁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大学毕业生入职前毁约给企业管理带来的风险不仅仅是损失一个人才,也增加了企业的招聘成本,更降低了企业获得优秀人才的机会,造成了人才资源和就业资源的浪费,从而打乱企业的正常招聘工作。虽然用人单位会对毁约者收取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是相对毁约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收取违约金只是得不偿失的无奈做法。因此,企业要高度认识到大学毕业生毁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并正确对待大学毕业生的毁约问题,以规避大学毕业生毁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寻求企业与大学毕业生都能接受的毁约管理措施。

2.企业应树立科学的人才招聘理念,注重人、岗位、组织的三匹配。招聘是企业获得优秀人才的保证,而不少用人单位在进行招聘时,往往有优中选优的心态,未能很好的与企业自身实力相结合,盲目追求优秀毕业生,这对成功招聘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现代企业在招聘时应更加注重求职者价值观与企业文化的融合度,若某位应聘者能力很强但价值观与组织相冲突,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录用,因为在价值观相冲突时,能力越强对组织的负面影响会越大[9]。用人单位若盲目追求优秀毕业生,带来的后果可能是人才与组织不匹配,进而造成招聘成本较高但招聘效果却收效甚微。因此,在应届毕业生的招聘活动中,企业应首先着重考查毕业生与组织是否匹配,进而再考查人才与岗位是否匹配。树立动态的招聘理念,基于企业未来发展需要,根据企业规模扩大、技术升级、产品结构多样化等发展趋势,预见性地进行人才的战略获取,确保企业在发展的每个阶段都能获得所需的人才。

3.采用科学的招聘技术,提高招聘效果。为了规避毁约带来的风险,企业应从人才来源上尽可能进行控制。但要找到一个万无一失的方法,也是不现实、不科学的。企业应秉承切合企业实际的先进招聘理念,采取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依靠现实有效的措施和工具,尽量把风险降低到可控制和能接受的范围。因此,企业应通过招聘者客观、公正的评估和先进招聘技术的保证,进而达到提高招聘效果,避免不适合本企业的求职者蒙混过关,从源头上保证人力资源队伍质量。用人单位可利用多种渠道,主动获取来求职的大学毕业生有价值的真实信息,利用胜任素质模型、评价中心法、性格测试、能力测试等方法,判断该应聘者的个人背景是否与岗位要求相匹配,个人的性格特征、价值观、处事风格等是否与企业文化以及组织氛围等相吻合。同时,通过一些专业咨询公司提供的人才测评手段来多方面考察候选人,进行较为客观的评估,以保证求职者以诚信的态度对待企业和自己。

4.如实介绍组织情况和岗位特征,全面客观提供企业信息。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也应如实地向求职者介绍组织情况和岗位特征,利用影片、手册、作报告、面对面讨论等方法,向求职者提供有比较的、真实的工作和组织情况介绍,并对工作中的利弊做出评价。这样不仅能使大学生的期望更贴近工作本身,也相当于在大学毕业生了解工作事情之前给其打预防针,帮助大学生正确对待工作可能带来的失望及不满,更能向应聘者表达出组织的诚意,同时也给求职者提供了在招聘过程中进行自主选择的基准。从而有效提高招聘成功率,降低毁约率。另外,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于已向应聘者承诺的事,要做到尽可能实现,避免应聘者因为招聘前后用人单位态度落差太大、应聘时用人单位的承诺没能很好实现等原因毁约[9]。

5.注意用企业的软势力去吸引大学毕业生,为他们未来的发展提供良好的事业平台。毕业生毁约从企业竞争的角度来说也就是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有实力的企业往往也会吸引更多有实力的、优秀的人才加入。企业在规避高毁约率时,虽然采用收取违约金等方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学生毁约的现象,但并不是长久之计。从长远来看,企业最终还是要靠自身实力和能为人才发展提供条件来吸引和留住大学生[10]。第一,企业应构建科学合理的薪酬体系。根据市场薪酬给付水平来合理确定企业薪酬水平的市场地位,使企业薪酬水平既具有竞争力又能合理控制企业成本,同时形成公平的内部分配制度。第二,企业应为大学毕业生创建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职业发展平台。第三,企业还应对大学毕业生进行科学、合理的职业生涯管理,如建立职业生涯规划沟通制度、提供一个富有挑战性的最初工作等。

参考文献:

[1]张玉胜.“九成”就业率缘何不受待见[J].就业与保障,2011-03-15.

[2]张晓晶.一项调查表明:用人单位最担心毕业生毁约[OL].新华网,2007-12-10.

[3]王麒凯.大学生就业规划意识、就业准备与就业竞争力及其关系的研究[D].重庆大学,2010(04).

[4]余新丽.论当代大学生职业价值观――来自上海交通大学的调查[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05-20.

[5]杜建东.影响大学生择业的可变因素选析[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2-08-05.

[6]李雪峰.大学生职业决策的实验研究[D].重庆大学,2011(06).

[7]刘凤清.大学生择业观念现状分析及对策[J].思想教育研究,2007-12-25.

[8]林流动.论加强大学生就业陷阱的预防教育[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9-30.

[9]薛艳.职业适应期大学生员工工作稳定性特征及对策研究[D].重庆大学,2007-04-01.

毁约合同范文第5篇

一次大战时尽显威力

1915年4月22日,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比利时伊普尔,在堑壕中与德军对峙多日的协约国军队突然发现从对面飘来了一股黄绿色的烟雾,外表“像是寒夜笼罩在水草地上的那种烟雾”。烟雾顺着地势,流入协约国军队的战壕,不知所措的士兵们顿时觉得眼睛、鼻子和喉咙好像被酸性物质烧灼似的,不断有人倒下,痛苦地扭曲着身体直至死去,幸存者则抓住喉咙四散奔逃。事后证明,那是德军从5700多个金属容器中释放出来的氯气。这是化学武器在现代战争中首次被大规模使用,直接导致协约国军队1.5万人中毒,其中5000人死亡。这场战役之后,各参战国都逐渐开始大量使用毒气等化学武器,从1917年7月起,几乎每次战役都要动用化学武器,直到1918年一战结束,交战双方总共施放化学武器12.15万吨,导致127.9万军民中毒,其中9.1万人死亡,约占整个战争伤亡人数的4.6%。

由于化学武器在一战中的“赫赫战果”,战后不少国家把化学武器做为武器研究和生产的重要项目。化学武器的种类不断增加,产量和储量节节上升。二战爆发前,仅纳粹德国麾下的一座毒气工厂,其月产芥子气数量就达1400吨。以美苏为首的同盟国也生产和储存了大量芥子气、路易斯气等化学武器。但在二战中,慑于发动化学战可能遭到的对等报复,以及防化水平的普遍提高,大多数交战国都未敢在战场上大规模使用化学武器,惟一的例外是日本。由于中国军队普遍缺乏防化装备、基本没有化学战反制能力,日本在中国战场上广泛使用了化学武器。据不完全统计,日军先后在中国14个省市77个县区,使用化学武器1231次,直接造成中国军民直接伤亡近10万人。

二战后,处于冷战对峙中的美苏两大阵营都把化学武器作为重要的威慑性武器,大力研发并生产储备了维埃克斯(VX)、毕兹(BZ)等新型化学武器,并发展了二元化学弹等新式化学弹药,不过均无大规模使用的记录。但化学武器较低的技术门槛使得部分第三世界国家也开始涉足这一领域,研发生产了大量化学武器,并在实战中多次使用。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萨达姆政权统治下的伊拉克。两伊战争中,伊拉克在战局不利的情况下对伊朗发动了200余次化学武器袭击,使用了芥子气、塔崩、沙林等毒气,造成约10万人中毒、1万人死亡,在多次重大战役中迟滞和挫败了伊朗军队的进攻,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和混乱。

“庞大的家族”

经过多年研发,目前化学武器已经是一个“拥有近百名成员的庞大家族”。按其毒害作用,主要可分为以下六类:

窒息性毒剂

主要代表物是氯气和光气,其主要毒害作用是损害肺组织、引起肺水肿,导致呼吸功能被破坏,使人缺氧窒息。该类毒剂是最早投入实战的化学武器,从一战开始就被大量使用。

糜烂性毒剂

主要代表物是芥子气、氮芥和路易斯气,其主要作用是破坏人体细胞内的核酸及酶,导致皮肤、眼睛、黏膜等细胞组织溃烂。其中芥子气以其强大而持久的毒害作用被称为“毒剂之王”,造成的伤亡占战争毒剂伤亡的80%以上。

神经性毒剂

主要代表物是塔崩、沙林、梭曼和维埃克斯(VX),其主要作用是通过破坏神经传导功能,引起神经系统功能紊乱,从而致人死亡。该类毒剂毒性强、作用快,能通过皮肤、粘膜、胃肠道及肺等途径吸收引起全身中毒,加之性质稳定、生产容易、使用性能良好,因此成为主要的制式化学战剂。

此次叙利亚化武危机中使用的沙林毒气,就是神经性毒剂的一种。沙林于1939年由德国施拉德尔博士合成,以其简单易制、杀伤性强等特点被各国广泛生产。二战后,美国和苏联开始生产沙林并装填于各种型号的炮弹、炸弹、火箭弹,大量装备部队,成为最重要的毒剂之一。1995年3月20日,日本组织奥姆真理教就用自己合成的沙林,制造了骇人听闻的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造成了严重伤亡。

全身中毒性毒剂

主要代表物是氢氰酸和氯化氰。该类毒剂通过呼吸道破坏人体组织细胞氧化功能,引起组织急性缺氧,产生恶心、头痛、呼吸困难等,中毒者会迅速死亡。该类毒剂施放时呈蒸气态,有效浓度维持时间短,但具有较强隐蔽性和速杀作用、易透过防毒面具,加之生产简易,因而仍受广泛重视。

以上四类毒剂由于杀伤力强,容易导致受害者死亡,被称为致命性毒剂。余下两类毒剂通常不会致死,被称为非致命性毒剂。

失能性毒剂

代表物是毕兹(BZ)和四氢大麻醇。该类毒剂中毒后主要引起精神活动异常和躯体功能障碍,使人数日内暂时丧失战斗能力。但其致死剂量与失能剂量的比值很大,通常不会造成死亡或永久性伤害。由于其较高的安全性,该类毒剂是各国战后发展的重点。

刺激性毒剂

主要代表物是苯氯乙酮、亚当氏剂、西埃斯(CS)和西阿尔(CR)。该类毒剂对眼睛和上呼吸道有强烈的刺激作用,会引起眼痛、流泪、喷嚏和胸痛等,离开染毒区后症状可迅速缓解,凭借防毒面具即可有效防护。常被用于骚扰敌方军事行动,并用作“抗暴”剂,目前各国军警仍有装备。

“生”不难,“灭”很难

出于销毁过期化学弹药以及处理战败国化学武器的需要,化学武器的销毁技术几乎与其生产技术同时开始发展。但是与制作比起来,销毁化学武器更为复杂、难以操作。早期的化学武器销毁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海洋倾倒法

将需要处理的化学战剂或化学弹药包装好沉入海底,一般选择水深大大超过普通渔业活动的深海水域进行。1945~1948年,英国曾在爱尔兰附近海域和比斯开湾内倾倒了17.5万吨化学武器,美国也将缴获德国的10多万吨化学武器沉入了大西洋。但是该方法容易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在倾倒化学武器的海域常有渔民因毒剂泄漏而受到伤害。

陆地掩埋法

把化学战剂和化学弹药经包裹后埋在地下。英国在埃及就埋有二战时的化学武器,我国建国初期发现的侵华日军遗留毒弹大部分也采用此方法进行保存。该法同样可能给周围环境带来严重污染,且相比于海洋倾倒法危险性更大。故按此方法处理的化学弹药,应在条件允许时挖出重新销毁。

露天焚烧法

用燃烧坑或燃烧盘露天焚烧化学战剂,过去常用于处理过期芥子气。由于露天焚烧会释放出大量酸性产物和不完全燃烧物,严重污染环境,在环保要求日益严格的今天已不再适用。

鉴于以上销毁方法的种种弊端,1997年生效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对化学武器销毁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销毁化学武器时,不得采用将化学武器“倒入任何水体、陆地掩埋或露天焚化”的处理方法,“销毁化学武器应只在专门制定的、并经过适当设计和配套的设施中进行”。因此,俄美德等拥有大量化学武器库存的国家又探索了一系列新型销毁方法。

高温焚烧法

这是目前最成熟并得到实际应用的化学武器销毁技术。美德两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研究,并分别建立了高温焚烧销毁设施用于处理本国的库存化学武器。俄罗斯目前主要采用的也是该方法。原理是由可燃性气体燃烧产生高温,令化学毒剂与氧气发生完全氧化反应,从而将毒剂彻底分解破坏。采用高温焚烧法销毁化武时,首先要将化学毒剂从弹药中取出,然后再分别焚烧毒剂和弹药壳体。

化学中和法

该方法是将化学战剂用化学及生物方法中和或分解,将其毒性完全消除或降低到安全水平后再对外排放,与焚烧法相比具有更高的安全性。美国于1994年开始研究利用中和技术以及中和加生物降解技术销毁化学战剂的方法,在实验中成功销毁了芥子气和维埃克斯毒剂,并建设了相应的销毁设施。本次美国拟为叙利亚提供的化学武器销毁设备“战场可部署水解系统”就是该方法研究的最新成果。

虽人人喊打,但仍禁而不止

由于化学武器的巨大危害,反对化学武器的呼声一直没有断过。早在1675年8月27日,德国军队和法国军队就曾经在斯特拉斯堡达成一项协定,规定在战争中“双方不得使用有毒弹头”。将近整整200年以后,即1874年又诞生了《布鲁塞尔战争法和惯例公约》,规定“禁止使用毒药或毒兵器,并禁止使用会造成无谓伤害的武器、弹药或物质”。1899年海牙举行了一次国际和平大会,签署了一项禁止使用装填毒气的射弹的协定。一战中大规模化学战的出现,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促使国际社会在1925年签署《日内瓦议定书》,明确禁止将化学武器作为作战手段。但是,《日内瓦议定书》并没有禁止化学武器的发展、生产或拥有。它只是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此外,许多国家在签署议定书时作了保留,允许它们针对没有加入议定书的国家使用化学武器或在遭受化学武器袭击时使用化学武器进行还击。

1968年联合国秘书长发表了《化学和细菌武器及其可能使用的效应》的报告,同年日内瓦裁军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开始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谈判。经过长时间的艰苦谈判,1993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签约大会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召开并开放签署,首批130个国家签署了《公约》。该公约包括了24个条款和三个附表,主要内容是签约国将禁止使用、生产、购买、储存和转移各类化学武器;
将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拆除或转作他用;
提供关于各自化学武器库、武器装备及销毁计划的详细信息等。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应在《公约》生效后的15年内销毁全部化学武器。1997年《公约》正式生效,并成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确保《公约》的各项规定得到执行。目前,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已加入了《公约》,其中以色列和缅甸政府签署了《公约》但尚未由议会批准,既未签署也未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四个——南苏丹、埃及、安哥拉和朝鲜。

虽然《公约》具有法律效力,并有严格的核查机制,但是禁而不止仍是世界禁化武工作面临的实际情况。一是,不同于化学武器的生产,销毁化学武器是一个较长期的过程,需要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资金支持。比如,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时间表,俄罗斯应该在1998年销毁110剂/吨化学武器,到1999年底应销毁310剂/吨。然而,至1998年底,俄罗斯还没有开始销毁进程。俄罗斯方面宣称是因为没有资金完成《公约》的部署。二是,化学武器技术门槛和造价都很低,原料来源限制小,杀伤面积大、作用时间长,几乎具备和核武器相当的战略价值,所以化学武器尤其受到一些小国的青睐,它们很难“轻易割舍”这个战略武器。如果恐怖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掌握了化学武器,情况将更加棘手。在叙利亚,化学武器可能流入恐怖组织手中的可能一直是国际社会的担忧。三是,各国的自身安全考量。叙利亚在特殊的安全环境下迟迟没有加入《公约》,这种现象在全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以色列政府在1993年就签署了《公约》,但是直到现在都未获得议会批准。据媒体报道,2010年时任以色列外交部长利伯曼曾致信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列出了以色列议会批准《公约》的两个前提条件:以色列与所有邻国签署和平条约,实现全面和平;
以色列不再受到邻国化学武器的威胁。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公约》只对附表中提到的毒剂类型进行了限制,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有新型物质被研究出来。据披露,一些第三代神经性毒剂已经研发成功,而这些物质并没有在《公约》附表中体现,如何对新出现的毒剂类型进行限制,是国际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正因为化学武器的研制、生产门槛比较低,即使销毁以后,也随时可以进行复产,形成“死灰复燃”的局面,因此对化学武器进行全面禁止的管控难度巨大。叙利亚化学武器如果能彻底销毁,无疑是世界禁化武工作的一大进步。

各有各的算盘

为确保化武销毁过程的不可逆转,禁止化学武器组织需要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化学武器销毁过程进行核查。截至2011年底,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共进行了2540次化学武器方面的现场视察。在宣布的总共230处与化学武器有关的地点中,195处已接受过视察。虽然在道义上,大家都认同化学武器应该尽早销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困难和阻碍远远超出想象。曾为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工作过的新西兰全国裁军顾问委员会前主席罗伯特·里格对媒体说:“当(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技术秘书处正在监察成员国时,一些主要的成员国也在监视秘书处……他们要确保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符合他们的国家利益优先议程。”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依靠缔约国的会费支付预算,而美国分摊了其中22%左右(2011年数据)。里格表示:“美国代表团和机构中的重要成员社交往来密切,从招聘到视察、核查工作,他们总是不厌其烦地进行干预。”美国尽管主导了核查工作,但美国参议院于1997年4月批准《公约》时附加了大量的条件或限制。美国总统被授权拒绝接受对涉及美国国家利益的地点作视察的要求,及运走在美国本土的设施中收集的用来分析标本的权力。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能核查美国的化学工业。这引起了其他缔约国的不满:为什么它们的工业设施要受到检查,而美国的却不需要?有时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还会成为国际政治角逐的棋子。比如,美国就曾要求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确认伊拉克的化学武器能力,以此使得其干预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合法化。

德国

作为首个在现代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的国家,德国拥有两次世界大战遗留的大批化学武器和染毒废物需要销毁。1980年,德国在下萨克森州的蒙斯特地区建成了该国第一座化学武器销毁工厂(现称蒙斯特一厂),通过高温焚化法销毁化学毒剂和染毒物,每小时可销毁胶粘芥子气20~35千克。

至20世纪80年代末,由于蒙斯特一厂的设备逐渐老化,加之该厂销毁被化武污染的土壤以及固体毒剂的能力不能满足需要,德国国防部决定,在蒙斯特建设一座新的化学武器销毁厂,即蒙斯特二厂。该厂采用了等离子体热处理与土壤物理化学清洗相结合的综合处理工艺。对于化学战剂及高毒性废弃物,通过高温等离子炉将其裂解并融化,产生的玻璃体炉渣可安全填埋,废气经净化后也可直接排放。对于染毒土壤,经过细粒分离、搅拌水洗等物理化学净化处理后,可将90%净化到允许回填再利用的程度,剩余10%的废弃物则送入等离子炉处理。该厂于1998年6月30日开始运行,每小时可处理1吨化学战剂及废弃物,2.5吨染毒土壤。

2006~2012年,蒙斯特的销毁设施处理了2585吨化学武器,销毁效率在全球同类型设施中排在前列。叙利亚化武问题浮出水面后,德国曾一度建议利用蒙斯特设施帮助叙利亚销毁化学武器,由于国内反对后改为提供资金及技术支持。

美国和俄罗斯

在整个化学武器裁军的过程中,美国和俄罗斯始终是重中之重。根据1997年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登记的数据,俄罗斯与美国拥有的储量分别高达40000吨和31500吨,远远超过其他各国总和。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在2012年4月前完成对所有库存化学武器的销毁。为实现这一目标,美俄两国投入了大量人力与财力进行销毁工作。美国在犹他州的图埃勒、阿肯色州的派因布拉夫和南太平洋的约翰斯顿岛等地建立了九个化学武器销毁中心,用高温焚烧法和化学中和法处理储存的毒剂。俄罗斯也在萨拉托夫州的戈尔内、库尔干州的休契耶和基洛夫州的马拉德科夫斯基等地建立了七个销毁设施,主要采用高温焚烧法销毁贮存的化学战剂。

由于存量巨大,2012年4月最后期限到来时,美俄两国仍有相当数量的化学武器未能销毁。截至目前,俄罗斯还有约10000吨,美国还有约3000吨化学武器等待处理。俄罗斯计划于2015年完成销毁目标,美国预计将在2023年完成销毁工作。

日本

同美俄一样,日本也是未能在2012年4月前完成化学武器销毁任务的国家之一。但不同的是,美俄需要销毁的是储存在弹药库中的化学武器,而日本需要处理的是侵华日军遗弃在中国境内的过期毒弹。

二战战败时,为逃避使用化学武器的责任,侵华日军将拥有的大批化学武器秘密埋在地下,投入江河,或是将其混入普通武器中交给战胜国。这种处理方式导致日遗化学武器的下落没有详细记录,寻找和处理难度极大。1945年至今,中国各地不时传出发现日遗化学武器的报告,泄漏的毒剂累计已造成2000多人死伤。

为切实履行《公约》的规定,妥善解决身边的安全隐患,中国政府于上世纪90年代起,多次与日本政府接洽日遗化学武器问题。两国最终于1999年订立《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规定由日本政府提供资金、技术、专家和设施支持,在中国境内挖掘销毁日遗化学武器。从2000年到2010年,日方实施了22次来华挖掘回收工作,共挖掘出4.7万枚遗弃化学武器。

2010年9月,日方在南京郊外宣布正式开始进行化学武器销毁作业。由于中国境内遗弃化学武器的储存位置分散在多个城市,销毁作业采用日方提供的移动式销毁装置,通过高温焚烧法对废弃毒弹进行初步处理,破坏其中的化学毒剂成分,产生的废气经净化后就地排放。废液及染毒弹片等需要进一步处理的废物则统一运送到吉林省敦化市的哈尔巴岭,经脱毒处理后固化填埋。

截至2014年1月,日方已经销毁了3.7万枚遗弃化学武器,但在哈尔巴岭等地还有早年中方清理出的30万~40万枚化学弹药需要处理。日方已决定在哈尔巴岭建设一座新的销毁设施,采用效率更高的处理方法,预计可于2014年秋季开始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