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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五篇】(2023年)

时间:2023-06-17 08:40: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关键词】净资本管理,信托公司,发展随着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信托行业在过去的十年取得了健康快速的发展。如今,信托行业已经初步建立以《信托法》为核心,《信托公司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五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净资本管理,信托公司,发展

随着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信托行业在过去的十年取得了健康快速的发展。如今,信托行业已经初步建立以《信托法》为核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为支撑的“一法三规”监管体系。作为我国信托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已实施了三年时间。

一、净资本管理起源

自1979 年我国信托行业的诞生以来,我国信托行业先后经历了五次重大整顿的坎坷历程。直到2001 年《信托法》的正式施行,我国信托业才逐步走上规范运营的发展道路。2007 年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新“两规”出台后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依旧极不均衡。银信合作业务以及与宏观调控政策背道而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业务等均迅猛发展。为了避免整个信托行业重蹈历史覆辙,银监会于2010 年9 月正式颁布实施《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规范约束信托公司业务的发展。

二、净资本主要监管文件分析

1.净资本管理办法。《净资本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其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净资本管理办法》对风险控制指标做了如下规定:第一,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 2 亿元人民币。第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 100%;
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 40%。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净资本/各项业务风险资本之和大于等于100%,即信托公司净资本应覆盖各项业务风险资本。

2.银监发[2011]11 号文。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2011 年1 月27 日,银监会了《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对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作了明确规定,内容涉及不同评级结果信托公司的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及不同类型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计算标准。

三、 净资本管理对信托公司业务的影响

面对“一法三规”的约束,信托业务发展受到了诸多限制,但信托业依旧高速增长。截至2013年第一季度末,行业信托资产规模达到8.72万亿元的历史新高。净资本管理对信托业务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差异化监管问题突出。尽管银监会就净资本、风险资本、监管指标作出了规定,但是鉴于信托业务的复杂性,各信托公司及银监局对于净资本的计算缺乏统一标准,加之各地银监局对信托公司监管松紧尺度不一致,这就导致不同地区对于类似的信托业务却采取着不同的风险资本计提标准,从而使行业监管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与不公平性,这导致各信托公司对风险资本计提大小不一。

2.优先发展信托业务,压缩固有业务规模。按照净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固有业务要消耗信托公司的净资本,还要计提风险资本,而且两者的系数都远远高于信托业务风险资本计提水平。因此,发展信托业务、压缩固有业务成为主流趋势,比如民企控股的中融信托、新华信托等的固有业务收入占比分别仅为1.5%, 2.6%,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27.99%。

3.被动管理型单一类业务归于事务类业务。根据净资本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措施,“事务类信托”在各类信托业务中所占的风险资本计提系数是最低的。对于被动管理型单一类项目,不少项目本身接受原状分配,信托公司实际风险较小,符合“事务管理类”要求。因此,由于监管政策界定的模糊性与风险的可控性,某些信托公司将被动管理型单一类项目解释为“事务类”业务,这以大大节约净资本占用。

4. 房地产信托花样百出。房地产信托业务是《净资本管理办法》的主攻对象之一。房地产信托风险资本计提比例高达3%,是计提比率最高的。为了顺应宏观调控的政策,银监会于2011 年6 月开始要求房地产信托项目需要报批。在监管层严厉政策出台后,房地产信托出现了明显下滑的趋势。此后某些信托公司推出了类房地产信托产品以规避行业监管,并降低了风险资本的计提。

四、净资本管理办法的主要缺陷与完善对策

《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初衷主要有二:一是控制银信理财合作、房地产信托等高风险业务的规模超速发展,确保信托项目顺利兑付;
二是引导信托公司朝中长期投资等主动管理型业务转型发展。此办法虽可能是当前对于信托业监管最有效的手段,但该办法仍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与完善。

1.“刚性兑付”的监管思路利弊参半。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各项条文表明确保“刚性兑付”仍是监管政策的重点。信托业务虽然是受托业务,但在“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一旦项目出现风险,信托公司仍要以各种方式来弥补损失,以保障支付项目的本息。刚性兑付对于信托业的高速发展利弊参半。一方面,信托行业规模迅速扩大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刚性兑付的保障。然而,刚性兑付也存在某些弊端。刚性兑付致使“投资者自担风险”的信托合同形同虚设。另外,投资者具有刚性兑付的预期。长此以往,信托市场很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2.立法完善乃治本之道。笔者认为监管层通过净资本管理约束保障信托公司刚性兑付的初衷虽好,但在实际执行中却难以充分落实。相反,这种监管思路还有可能导致风险的积累,从而引发信托公司乃至整个行业风险的爆发。监管层如若能够大胆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思路,或许更有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信托业法》或者颁布“受托理财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以保护投资受益人利益为核心,以受托责任为标尺,统一理财市场监管规则。

参考文献: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托业;
发展;
隐忧

2007年,在信托新政的指引下,一半以上的信托公司完成了金融许可证的换领工作,开始按照新办法办理业务。同时,信托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行业利润都创出历史新高。有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54家信托公司共实现盈利137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盈利2.48亿元,同比增长超两倍,一半以上信托公司净利润过亿元。截至2007年底,信托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近万亿元,比上年增长了1.64倍。信托业在2007年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信托业的改革似乎出人意料地顺利。

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令人欣喜,但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信托业超常规发展与诸多客观因素不无关系,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其蓬勃发展下还暗藏着诸多隐忧。

一、利润得益于资本市场,“137亿”并非真实水平

信托业盈利猛增,其中相当部分得益于资本市场的高歌猛进。2007年,上证指数2728点开盘,年末以5261点收盘,全年上升92.85%。信托公司在自营业务获得高额回报的同时,还把信托业务的主攻方向定位为资本市场。据统计,2007年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近七成投资于证券市场,信托计划的手续费收入和超额投资收益分成使信托公司挣得盆盈钵满。另外,部分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资本市场的高速增长也使这些信托公司获得了高额分红回报。2007年是资本市场在低迷数年之后爆发式增长的一年,如果按照中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的平均增长速度计算,信托公司的利润水平将大打折扣。2008年初以来,国内股市持续低迷,信托产品的投资业绩也大幅回落,部分信托公司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由于资本市场市值不停“缩水”,多数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阳光私募信托理财产品已出现大幅亏损,下半年如果市场不出现反转行情,信托公司来源于证券信托的手续费收入必将大幅减少,信托公司的证券业务将很难维持去年的高额利润。

客观地讲,资本市场的繁荣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信托业缺乏稳定盈利模式的尴尬。新办法出台前,信托公司采用最多的资金运用模式是贷款。此次新办法对贷款模式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同时鼓励信托公司从事企业年金、PE、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以上各类业务无疑应该是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然而,多数信托公司目前还不具备迅速开展上述新业务的条件。具体讲,有如下几个原因:首先,历经五次整顿,信托公司的人才流失比较严重,尤其缺乏既对信托业务有较深入了解,又熟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等领域的综合型人才。新办法颁布以来,随着信托公司实力的增强,部分信托公司通过招兵买马加强了人才队伍建设,但短期内仍难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其次,长期以来,多数信托公司以从事贷款、证券市场投资业务为主,对企业年金、PE、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新业务对整个中国金融业来讲,都是比较新的课题,短期内能否迅速发展起来尚存悬念。再次,作为中国金融发展的新领域,这些业务无一例外地被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列为发展重点。和这些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能力、市场熟悉程度等方面均没有优势可言;
另外,上述业务监管的主导权均属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作为银监会旗下的信托公司发展此类业务困难很大。

二、银信合作产品占了资产规模的半壁江山,万亿资产收益不高

截至2007年末,全国54家信托公司信托资产规模达9614亿元,同比增长了1.64倍。信托资产的快速增长固然喜人,但从结构上分析,增长最为迅猛的信托品种是银信合作产品,信托公司在该类产品上的收益率很低。2007年末,银信合作产品的资产规模达4000亿元,约占全部信托资产的42%,银信理财产品是信托报酬率最低的产品,信托报酬收入往往不足信托资产规模的千分之一,难以满足信托公司对利润增长的渴求。日前,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建立行业价格自律机制问题,可见信托公司的低取费已对整个行业造成了影响。

银信理财产品的参与方包括银行和信托公司,部分产品有理财顾问(基金管理公司或私募基金)参与,产品多数投资于新股申购、信贷资产买卖和资本市场运作。在整个资金运作过程中,银行扮演产品分销人角色,通过其拥有的大量客户资源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
理财顾问发挥其资金运作的优势,承担资产管理人的角色;
信托公司充当受托人角色,为资金的流动提供了产品平台。由于信托公司承担的角色本身技术含量较低,不同信托公司之间很容易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信托公司谈判能力弱,难以形成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信托公司的劣势地位是银信理财产品结构特点决定的,靠价格联盟很难改变这一现实。其实,各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一价格联盟恐怕根本就无法建立,信托理财产品的低取费短期内难以改变。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低收益的理财产品形成的,以目前信托业的资产总额评价其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力尚不客观。

三、转战新的目标市场,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2001年1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产品的发行起点为5万元,单个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这一标准已经相对较低(与银行理财产品的起点相同),可以说目前信托产品的目标市场主要是中、低端理财市场。新办法颁布后,信托产品将面向购买单一产品100万元以上或能出具年收入30万元以上证明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目标市场由中、低端理财市场转变为高端理财市场,客户群将发生很大差异。信托公司必须放弃其多年打拼的客户市场,在新的领域内重新立足,并针对新客户群体调整产品结构,制定营销策略。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民财富的积累,高端理财市场的发展无疑将成为下一阶段金融市场的热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机构都跃跃欲试,希望进场分一杯羹。目前,包括诸多外资巨头在内的商业银行在大力推广私人银行业务,证券公司已获准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也在开展类似的理财业务。以上各类机构几乎都运用了信托原理,提供和信托产品类似的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在高端理财市场形成直接竞争。与以上几类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在资金规模、市场研判能力、营销能力等方面都没有优势可言。

2007

年3月新办法实施以后,信托公司陆续开始新许可证的换领工作,相当一部分业务仍然在原信托法规的框架内操作,目标市场转换带来的问题在当年尚未充分体现。2008年,多数信托公司已完成重新登记,开始按新办法要求办理业务,目标市场转换的影响将集中显现,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和产品发行等方面都将面临挑战。

在中国经济形势良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背景下,信托业的前景无疑是美好的,如果能够认清形势,解放思想,锐意创新,和其他金融机构错位发展、发挥信托公司的独特优势,信托公司必将迎来久违的春天。

不可否认,在信托公司充满波折的发展历程中,目前无疑是信托公司发展方向最为明确、财务状况最为乐观的时期,也是信托公司创新发展的最佳时机。信托公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谋划企业的长远发展。第一,着力打造高水平的投资团队,提高运作信托资金的水平。作为私募性质的信托公司,团队的资金运作能力至关重要,是公司核心竞争力所在。第二,发挥受托人职能,利用信托关系做大信托业务。随着信托业务规模的逐步扩大,利用自身团队管理全部信托财产越来越困难,信托公司可以充分运用信托关系加强与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乃至私募基金的合作,做大信托业务。第三,寻求与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融合。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无疑是中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和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相比,信托公司的资本金薄弱、资产规模小,谋求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本融合将是许多信托公司的明智选择。

参考文献:

1、金立新.信托业面临模式抉择[N].金融时报,2007-01-01.

4、吴清桦,秦利.五成五信托公司去年盈利过亿[N].证券时报,2008-03-1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MBO,信托,信托产品,法律障碍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中国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目前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内容,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
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
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
信托计划期限:三年;
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信托资金贷款偿还:本金按年分期偿还,第一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25%,第二年期满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三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40%。”

“担保方式:以超值(超过融资金额的42%)股权和受益权作融资的质押担保,即以全兴集团管理层信托融资和其它方式所筹资金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投资控股公司购买的全兴集团股权和相应的受益权作为该贷款项目的质押担保。”

“账户管理:计划设立专用账户,将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并为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分别记账,充分保证信托资金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收益分配方式:信托计划的收益按年分三次分配,在信托计划财产所形成的全部收入中扣除信托费用后,预计投资人可享有4%的收益率。”

“信托资金及收益的再运用: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按年分三次偿还后,委托人还可把提前偿还的贷款本金用于再投资获取再投资收益。”

“2.还款来源: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以信托贷款融资和自筹资金购股所分红利;
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的其它财产。”

从以上的情况可以看出,“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应归类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MBO信托产品,即由衡平信托向社会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全兴集团管理层,由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实施MBO.在这种信托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信托资金的委托人又是信托资金的受益人,衡平信托成为信托资金的受托人,对融资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取得贷款并实施MBO.依据所列法条,可以发现这种信托产品虽然符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以贷款的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但在投资限制上却遇到了阻碍——《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公司法》规定的(成都盈盛)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衡平信托将融资贷款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并非没有法律问题。

那么,第二种MBO信托产品是否可以绕过现存的法律障碍呢?仍以“全兴项目”为例,如果衡平信托在取得外界的融资款之后,以衡平信托的名义购买了全兴集团的股权,再将全兴集团的股权卖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则全兴集团管理层必须为此支付大量的现金。除了全兴管理层有现金支付的困难外,在支付清结前全兴集团管理层通常不能对全兴集团的股份拥有所有权,那么在这期间全兴集团管理层无法实现股权分红[7],他们将必须依靠自己的财力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因此,这种MBO产品可以实现社会融资即信托公司面向投资者的融资,而不能实现管理层面向信托公司的融资,虽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管理层实现融资的目的没有达到。

再来看另一种方式,如果衡平信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全兴集团的股权后,将股权信托给全兴集团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全兴管理层作为受托人,拥有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在完成股权过户之后,实施质押贷款已无障碍,加上每年可以得到的股权分红,全兴集团管理层的还款也就有了保障。这样,全兴管理层可以与衡平信托约定,在信托期满之后,信托公司只要求取得总额足够的现金而出让全兴集团的股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在支付完足够的对价之后实质取得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这样看来,连接两个独立信托的MBO信托产品是可以绕开法律障碍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信托公司在收购其股权后将不能以其股权转让或设立信托。《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证券法》已经规定了信托公司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六个月”内禁止转让(过户),不能用以成立信托财产。

四、总结

能不能绕开已存的法律障碍,MBO信托产品的设计至关重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即便是受限于金融法规较为繁多的现实,经过两个独立信托连接的方式,MBO信托产品完全可以达成设计者的最终目的,而并非部分学者所言的MBO“两面受敌”[VI].

从实践来看,自宇通客车(600066)假手信托公司实施上市公司MBO[8]以来,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渐成趋势,深国投购买延边公路(000776)的股权,金信信托收购长丰通信(000892)、伊利股份(600887)的股权,中泰信托更是将恒瑞制药(600276)、焦作鑫安(000719)、轻工机械(600605)、九发股份(600180)四家上市公司的股权一揽入怀。[VII]这些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固然不排除自主收购的因素,但借此实施MBO也是大有可能。有观点甚至认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障碍,加之信托公司的营业具有保密性,信托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后不必履行详细的披露义务,从而使真正的收购人(包括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隐身幕后,因此这种方式今后将会更受欢迎。

回顾信托产生的历史,可以发现,尽管信托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但信托并没有破坏现行法和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相反却保证了法治的统一。而我国的现实却是,总有一些人不顾现存的法律障碍,强行对现行法进行突破而无需承担违法责任,使法治原则长期受到挑战。要改变这一现状,重视可以绕开法律障碍、化解法律冲突的信托制度,并将这种制度的理念运用到更为广泛的法律部门中,可以作为一种思路。

就MBO信托产品而言,我们在看到它体现了信托制度灵活的优势之外,也要严防少数人借MBO损公肥私。例如长期遭到诟病的国有资产(股权)低价转让[9]的问题,管理层实施MBO的资金来源问题、收购过程中的不透明问题以及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运营公司、还款分红的收购后问题等。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财政部暂停了MBO的审批。2003年4月,财政部向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发函,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VIII]2003年12月16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对此前管理层收购(MBO)过程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从规范的角度来讲,这为MBO信托产品提供了市场空间,但短期之内的MBO活动会有所降温。目前,已经卖出了MBO信托产品的衡平信托和全兴集团还没有进一步的动向。

注释:

[1] 典型的杠杆收购起源于美国,是指收购方只需付出收购价格中很少一部分,其它资金则通过债务融资来筹措。

[2] 信托产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以营业信托的方式完成一定的信托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MBO信托产品不仅指信托公司向社会公开推出融资产品,还包括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而通过信托制度实现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3] 此处的质押贷款存在一个“时间差”,通常管理层要支付了足够的价款之后才能完成股权的过户,之后才能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已有不止个别的企业通过对“未来到手”的股权进行提前质押从商业银行处获得了贷款。

[4] 须要指出的是,这种信托结构并不构成双重信托。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而在两个独立的信托结构中,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在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时,并不兼作第二项信的受托人。

[5] 实际上,如果采用管理层设立公司来进行股权收购最终实现MBO,都将面临《公司法》这一限制。如胜利股份(000407)2002年11月16日公告的法律意见书中,律师就这一问题作了专门陈述,然而这种对《公司法》突破的做法并没有引起管理层足够的重视。

[6]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规定首先将信托表述为将财产权“委托”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既是对信托原意的误读,也是对委托含义的滥用。理论分析其原因,仍是为信托权的性质所困,承认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当于承认了双重所有权,认为是受托人是委托,信托构造又要求受托人必须具有所有权,因此在具体法条的表述上,只好含糊了事。作为左证的,还有《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这一个“其财产”,暴露出了立法者在面临传统民法理论与引入信托制度矛盾冲突时的无奈。这一规定已与传统理论认为的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要由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相去甚远。另外,在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作者直书,“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7] 在国外,股权分红在MBO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管理层归还对外融资的计划之中,股权分红往往是管理层对被融资对象开列还款条件时最有力的保证。

[8] 2001年6月21日,宇通客车公告:郑州市国资局将宇通客车的大股东郑州宇通集团(持有国家股2350万股、占总股本的17.19%,为宇通客车第一大股东)89.8%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宇通,另10.2%的股权转让给河南建业,报批期间宇通集团的股权委托上海宇通代为管理。上海宇通的23位出资者中21个自然人系宇通客车职工,其法定代表人汤玉祥同时也是宇通客车的总经理(2001年7月起任董事长),故而此举被视为MBO.然而,此事至今仍没有得到财政部的批准。不过,宇通客车却借一讼通过法院的判决绕开了财政部的行政审批,完成了股权的过户。

[9] 如佛塑股份、深方大、粤美的、特变电工管理层收购的每股价格,均低于协议签订时最近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参考文献

[I]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II]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

[III]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

[IV]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

[V] 党鹏。

信托发酵全兴“酿造”MBO[N]. 中国经营报,2003-2-17.

[VI] 苏文俊。

信托方式是否解决MBO法律问题的灵丹[N].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3-17.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托业务 创新 监管

自2007年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将信托公司明确定位于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和金融理财机构。金融危机后我国经济迅速回暖,宽松的货币政策以及政府融资平台规模迅速提升等,进一步促进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规模的增加,特别是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信托以及信政合作业务等方面拓展迅速。本文就当前监管政策下,我国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创新现状进行研究,旨在揭示公司在信托业务创新过程中面临的主要困难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信托公司业务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一、信托业务创新现状

截至2010年9月末,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29570.16亿元,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产品4800亿元,占1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23390亿元,占79%,银信合作产品余额18932亿元,占64%。而在银信合作产品中,较为保守的估计,“通道型”产品的规模约占到70%,即13000亿元左右。

总体来看,当前我国信托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新增项目的信托资金主要来自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即银信对接产品。截至2010年9月末,我国信托公司银信合作信托项目金额占全部存续信托项目的64%。二是存续项目中以新股申购及基础设施领域投资为主,两种投向分别占比22.82%和40.65%,合计占比63.47%。三是创新类产品研发取得实质性进展。在监管部门推动下,我国信托公司推出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证券投资信托项目、黄金投资信托项目,以及准公益性投资信托项目均为国内信托产品市场首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公司产品创新意识及研发能力的显著提高。

二、信托产品创新优势分析

(一)政策环境明显改善

一是新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有对信托计划发行份数、发行起点金额的限制,为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划出了空间。同时,新两规通过禁止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进行实业投资等,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代人理财”的业务特性,指明了信托公司下一步发展方向,另外通过设置信托贷款比例等,促使信托公司必须实现信托业务全面转型,不断提升信托业务的含金量,以更加复杂、更加多样化的信托产品满足高端金融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二是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引导信托公司加大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的开发,培育核心资产管理能力的监管思路也在有步骤地实施,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有效控制风险。三是针对信托财产规模占比最大的银信合作业务,相继颁布《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及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银信业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从项目开发、产品设计、交易结构、风险控制、存续资产监控、信托资产收回,全程自主操作,拥有话语权和定价权,特别是在与商业银行合作的信贷资产转让合作中,实现“洁净交易”及“风险自担”,以此推动信托公司强化自主管理能力。

(二)市场定位更加清晰

新办法实施后,信托公司压缩固有业务,积极拓展信托业务,希望通过快速提升核心业务竞争力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此,各公司首先意识到大力开发合格投资人资源,切实提升信托产品研发能力的重要性。其次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增加人才及智力储备,包括从其他专业机构引进专才,扩大与外部专业机构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产品研发等,如当前较为流行的“阳光私募”型信托产品,引入外部投资管理人开发私募股权投资及QDII产品等。

(三)综合业务平台优势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具有“安全性、灵活性及广泛性”的制度优势,信托公司具备投资运用范围广、财产独立性高等优势。此外,信托公司还可利用信托受益权制度优势,通过进行优先、劣后受益等分层设计,约束外部投资管理人行为,保障受益人利益。当前,各信托公司为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及创新能力,增强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借鉴“基金模式”运作管理信托产品,实施组合化的投资组合及策略、实行信托净值管理、设置开放、半开放等信托资金赎回机制等,进一步凸显了信托产品的综合业务平台的优势。

二、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信托业务创新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我国公司自主管理类、创新型信托产品依然占比较低,产品创新主要采取碰客户、赶市场(机会)、靠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的短期产品开发模式,尚未形成持续业务创新、产品研发机制。业务发展及创新战略不清、产品研发及储备政策不明确、正向激励机制缺失等问题比较突出。如银信合作产品技术含量不高,产品创新主要依赖外部投资管理人,现行的激励机制更侧重于对信托业务规模、信托报酬完成情况的考核,对业务创新及产品储备尚无对应的正向激励机制等。

(二)粗放型的以规模取胜的发展方式难以为继

仍然存在部分信托公司创新乏力,自主管理能力极低,信托产品业务以片面追求“通道型”、“平台型”、信托报酬率极低的银信业务合作为主要方向,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却难以提供高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业务收益率的创新产品。但此类“以量取胜”的信托业务受外部政策环境(如信贷规模调控、政府融资平台清理等)的影响波动明显,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信托业务发展是缺乏可持续性。

(三)研发人员、营销服务及项目管理团队配备不足

当前,相较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公司的研发力量最为薄弱,研发投入十分不足,有的信托公司甚至根本就没有设置研发部门及岗位。各公司专业营销、服务人员普遍配备不足,一般由信托经理一人兼任,长远来看不利于信托创新产品的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团队急需加强,目前各公司涉及创新业务的操作及管理等技术或手段方面主要依赖外部投资管理人,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处于非核心地位,收益分配处于劣势,难以形成可持续性、较强盈利能力,这也能够说明就私募股权投资信托(PE)业务,当前多数信托公司还无法独立进行管理,必须以来于外部投资管理人。

(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急待极加强

尽管当前信托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有所提升,但尚未完全建立与其创新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如有的公司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管理系统,实际运行中还无法及时实现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及内部稽核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及反馈,高级管理层获取管理信息及时性存在一定障碍。此外,在客户需求分析及关系维护、

项目中后期管理、风险预警及报告、数据信息的集成以及风险管理模型的构造方面,各公司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业务处理及管理系统。

(五)创新业务加大了风险管控压力

投资类信托产品涉及的各类市场风险、投资管理职责外包风险等均对信托公司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手段及方式等带来较大挑战。如各公司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管理等内控制制度中,对创新业务隐含的特定风险尚未有明确体现,包括尚未形成对投资管理人的审慎选择标准、流程,内审部门及合规管理部门尚未明确将公司对投资管理人的监控情况作为跟踪评价内容等;
公司管控市场风险的手段,如进行交易止损、风险预警、市值重估、内部审计、风险评估及压力测试等仍比较欠缺,应对市场逆转及突发性事件的能力急需提高等。

四、提高信托公司业务创新能力的若干对策

(一)引导公司建立和完善信托业务创新机制

监管部门要引导信托公司落实银监会《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要求,根据内外部环境因素及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及信托业务发展规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各公司创新业务,特别是自主创新业务发展规划及政策,保证各项业务创新契合公司短、中、长期发展目标。引导公司确立基于客户需求的产品创新及研发模式,明确公司市场定位,突出对信托产品的研发储备及分类管理。引导公司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激励的组织架构及绩效考核制度,加大对信托业务创新的正向激励和考核。引导公司加大履行亲自管理义务的信托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培育主动投资管理能力及管理团队。

(二)公司应加强研发团队、营销团队及管理团队建设

信托公司应注重关键人员的引进与培养,强化研发团队对信托业务创新的智力支持。加大营销管理团队建设,认真履行客户KYC程序,通过识别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掌握客户对具体理财产品的需求,完成对客户的细分及差异化管理,建立利于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客户关系资源,实现以产品研发创新为导向的营销管理模式。持续加强员工培训,切实提升管理团队整体素质。

(三)注重及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应逐步建立与其信托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控及管理信息系统,能有效覆盖信托业务的各个关键环节,实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项目管理、风险控制、内部审计等多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及反馈,可以持续地向管理层提供风险变化情况并进行预警。积极研发适用的风险管理模型,不断引进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积极引入客户关系管理(CRM)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实现对客户的深度营销管理。

(四)切实提高创新业务风险管控能力

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创新业务中各类风险的识别和管控,以流程建设和改造为基础,建立和完善适应公司创新业务发展的风险控制部门及职责分工,逐步实现创新业务研发、项目推介及营销、中后期管理、清算环节的适度分离及相互制衡,重点加强部门及岗位间风险管控职责的执行力。信托公司应继续加强合规管理的事前控制与稽核审计的事后监督职能,注重创新业务合规风险管控。重视和加强投资管理外包风险控制,包括建立审慎的投资管理人选取标准、流程,完善相关尽职调查,加强信息披露,规范外部投资管理人行为。

参考文献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公司法、担保法尽管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但股东名册的公示力公信力不强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务中不能发挥作用,有必要采用股东名册独立第三方登记托管的方式。本文从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的理论分析出发,构建了三层次独立第三方托管格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局、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确定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作为一种创新,展开论述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基本思路。

一、公信力公示力的不足是股东名册难以发挥作用的固有缺陷

公司法①、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③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股票和股东名册”,内容详尽,操作性较强④。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应用非常有限。很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股东名册,交易中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均依赖工商局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公司的股东名册缺乏公信公示力。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立足于意思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的操作环境取决于公司严格依法运行。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遑论履行一种建立股东名册、接受股权查询等义务。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查询的公示条件。

股东名册的操作缺位,工商登记起了比较强的替代作用。尽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模糊的理解,但是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等登记事项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

同样,上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几乎不存在。由于中国采用的是托管、清算、结算三位一体的清算体系,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⑤。上市交易和托管是联动的。刚刚由深沪两市的证券登记公司改组而来的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起到了完全的替代作用。

正反对比说明:股东名册制度的操作性缺陷,必须结合独立第三方的托管才具有操作性。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是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从这种角度看,工商局的登记系统也是一种独立第三方的托管,只不过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由此引出了托管的概念。

二、托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托管,是指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和簿记式证券的帐务记录和管理。英文对应的词语是“depository”或者“custody”。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是托管的本意。对于簿记式股票,登记是托管的必要前提。随着实物证券日益式微,托管首要含义是登记托管。股权(股票)的托管主要指股权登记托管(下同)。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托管,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主要是为规避国有股转让的障碍。

在登记托管基础上,提供托管的机构衍生出的托管业务包括: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信息咨询等,清理整顿非法证券柜台交易之前,托管机构还能提供一系列场外交易的转让服务。因此,在提供托管的机构角度看,托管二字是一个广义词。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机构的业务性质是一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托管是一种服务,或者说,是一种带有垄断竞争意义的服务。

前文说到,股份登记托管的法律效力衍生于股东名册,追论托管的性质也必须延伸到股东名册记载事务的性质。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要求的一种公司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对公司自身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认为公司记载不当可以提起民事确权、民事变更之诉,而非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公司。证监会关于股东名册诉讼事务的规定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⑥那么,公司为了规避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风险,或者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提升该义务的公信力、公示力,公司决定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在公司和托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性质,只能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服务。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作为一个企业,接受委托的时候要和上市公司签订上市托管协议。

然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特殊性在于公共管理色彩。由于托管的本质在于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不能是市场准入较低的服务。相反,它必然带有垄断特征的服务。政府应当提高托管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强监管,制订较低的托管业务收费标准。

既然是服务,必须讲求服务品质和减少业务风险。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托管业务时,应当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来确定托管机构。不能把托管事务当做政府职能大包大揽,确定托管机构要注重托管机构的服务意识。托管机构应当谨慎从业,必要时提取业务赔偿风险准备金、购买商业保险。

三、股权登记托管体系

根据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我们提出三层次股权登记托管体系的解决方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的工商登记体系中的股权登记来实现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只是工商局的副本。公司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和工商局的登记事项保持一致,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应当涵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解决了这个定性问题,困扰已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管辖权问题则迎刃而解。本来,工商登记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工商局没法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在现行法律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只有把工商局登记事项视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全面托管才能为工商局受理股份质押登记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工商局办理的股份质押登记提供法律效力。

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依照证券法1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强制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质押登记等溢出工商局现有受理类型的股份变动,直接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与工商局登记事项重叠的内容,持证券登记公司的预登记结果凭证办理二次登记,并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

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基本属于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某间机构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托管业务模式比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托管体系办理。

之所以未上市股份公司不能沿用有限公司由工商系统托管的体系,原因在于工商登记事项不能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可的强制登记事项只有这八项。工商局只登记发起人股份,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性质决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被称为股票,除发起人股、高管人员股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能够自由流通,如果将非发起人股列入登记范围,势必影响股票的交易流通,违反了股份公司的本质。事实上,非发起人股东数量可能很多,无法进行登记管理,特别是成立较长时间的未上市股份公司。

因此,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不在工商局登记,那么,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工商局的登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

各地工商机关为了服务商业需要,尝试扩大未上

市股份公司登记范围,应当注意扩大登记范围的依据问题。当前,国务院和深圳、广东等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减少审批事项的改革,客观上更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登记、备案等事项。⑦

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作为一种创新,我们接下来集中研究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问题。

(一)必要性

1、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

以深圳市为例,到目前为止,共有未上市股份公司300多家。这些未上市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复杂,既有股份制改革之初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置的股份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有《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由原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改组成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有些未上市股份公司经营不规范,尤其是非发起人股基本上由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的影响股东权益的问题。

2、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

当前,创业板即将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个别自然人大量介入,其中也出现了非法募股、非法交易等严重不规范的行为,而股份公司也对这些非法交易提供便利,允许股票随意过户。据报道,福建、湖南、深圳、上海、西安、成都等地都出现了此类事件。针对一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某些机构的违规行为,陕西省⑧、天津市⑨、山西省⑩、河南省11、青岛市12纷纷开始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广东省13和深圳市14明确规定开始试点。

3、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够格到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融资之前,必然存在间接融资的需求。但是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这种类型企业有形财产较少,无形财产担保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往往只剩下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业主股权可以提供股权质押。然而,前述的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现状又使银行不敢接受股权质押借款申请。

正在成长的专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公司,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从商业避险角度看,信用担保机构要求业主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依然没能解决登记效力问题,对担保机构的稳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板无限期推迟的情况下,必须解决融资和退出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存量股权投资质押,放大投资能力的措施,也产生了规避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限制的过户前质押出去的转让方式。

这些都需要提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服务。未上市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供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可以提供创业企业融资担保手段、可以放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能力、提供变现退出工具;
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产安全。

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还有利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比如托管机构提供股票期权的初始登记,可以打消经理层和员工对民营中小企业主授予的期权日后违约不予兑现的担心。

4、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在风险投资、权益资本融资等非公开权益的资本市场中,大多数资本运作的结果都表现为股权的变化。股权这种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保护天生需要独立第三方确认。风险投资的全新投资方式客观上需要登记承认。囿于公司法限制,股份调整策略15、股份回购等国际通用的投资工具在国内工商登记不能认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空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供多种适应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托管服务内容,比如股份调整策略的可变登记、股东之间的回购权登记、股权的托管经营登记、股权置换登记、债权转股权登记、优先股登记16等,为创业投资服务,也有利于保护当前一些新型股份流转交易的当事人利益。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政府其他部门作为托管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承担事务性的股权托管工作,影响了政府的效率,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做法,也和当前政府削减行政职能的趋势不符。

事业单位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比较适合承担政府职能退出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可以改造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这项职能,但受政府运作方式影响,不见得具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在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耗费财力人力新设一个专门的事业单位,可能是一种浪费。

最有市场效率的办法是在政府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这项工作。

从国外做法来看,可以是商业银行(尤其是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能等衍生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比较符合国情的是现有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市场化运作的产权交易机构。

在确定托管机构资格时,应当尽量贯彻市场化原则。比如,根据市场容量大小,确定有限的一至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前文所证,托管是一种服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拥有服务的选择权,多家托管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竞争促进股权托管的优质服务。至于多家机构托管带来的查询的不便,可以通过未上市公司将选择的托管机构写入章程的方式来解决。章程具有公示力,可以对外提供查询,交易相对人有查询对方章程的商业习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也有义务查询对方章程。事实上,章程作为公司社员(股东)公约的性质,完全可以规定其他任选项。比如,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名称。开办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业务需要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工商局应当修订股份公司章程指南,要求新设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上述内容。地方政府开办托管业务的规章中应当要求已有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决定本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并将上述决定添加到章程中。

(三)托管方案要点构想

强制托管。尽管是一种服务,但是它源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股东名册义务,政府有权力要求所有当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强制进行托管。否则,体改部门在依照公司法行使审批备案的权力时不予受理未办理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申请,工商部门配合不予年检。

全面托管。既包括未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机构办理之后再凭托管机构的托管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登记备案。

全面服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保管该类企业的股东名册并出具股权证明、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配股分红、开展信息披露。股权登记和变更的内容包括股份转让、股权质押、增资扩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况。

自然过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企业上市之前承担监管责任。上市之后,移交到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要将股东资料从工商部门移交到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料留存副本。

(作者单位: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份公司)

① 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记名股票转让应当登记在股东名册。详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后生效。详见《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③ 深圳市人大行使特区立法权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④ 其中的突破是:规定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的表见证明效力,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股东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享有诉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

必备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准据法为股东名册存放地法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四十条。境内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也做了稍微简要的类似规定。参见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第33条;
参见1996年05月0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27条。

⑤ 《证券法》第150条。

⑥ 见注解④。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企指字〔1996〕第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申:“各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公司,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司法》和《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者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改变。不得超出《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范围设置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

⑧ 陕西省体改委《关于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陕改办发(2000)78号)较为典型,其中规定:专门设立了一间政府控股的企业法人,特别是要求新设未上市股份公司在发行费用中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加收股权托管费,这对于托管机构收取托管费用的难题提供了创新思路。

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9〕48号文批转了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津政发〔1998〕60号文第五条规定:“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所持股份,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托管。”

⑩ 据山西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报道,山西省产权转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证管办、工商局无各单位联合了有关文件。

11 河南省体改委、财政厅、工商局、国资局《关于规范开展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豫国资字[1999]32号文)

12 青岛市国资局、体改委《青岛市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和转让管理试行意见》(青国资2000年29号文)

13 广东省政府《转发省体改委关于加快广州、深圳市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议的函》(粤办函[1999]61号文)明确要求在深圳、广州两地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

14 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54号文《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获准试办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