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教学与研究长期存在某种理论自足与逻辑自洽的臆想,就体育论体育,较少运用其他社会科学部门的分析视角来检视与分析体育本身的问题。民生视角契入体育法的教学研究即是以政治学、公共管理学以至经济学的视野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五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生;
公共体育;
法律
体育法教学与研究长期存在某种理论自足与逻辑自洽的臆想,就体育论体育,较少运用其他社会科学部门的分析视角来检视与分析体育本身的问题。民生视角契入体育法的教学研究即是以政治学、公共管理学以至经济学的视野来分析体育发展问题。
一、公体设施法律教学与研究的民生基点
民生既是发展的目的,也是发展的重点。时下中国坚持科学发展,就更为注重民生保障与改善,以实现公平正义。作为政府则有责任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制定出旨在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系列制度安排,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确保发展成果惠及全民。作为民生发展之公共体育事业也必将纳入民生执政视域之内,公体事业也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公共体育在我国的发展长期不如竞技体育,也满足不了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精神需求。公共体育的长期落后,势必引发国民体质堪忧、医疗费用高企、人民幸福指数低下以及工作效率与国家竞争力同步下降等问题。我国公共体育设施的落后长期制约公共体育的发展。我国人均公共体育设施数远远达不到世界平均水平,场馆建设滞后且规划不合理,分布不均衡,资源未经优化整合,已有设施利用率低,严重制约公共体育活动的开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的执政理念也在更新,更加注重以人为本,体育事业的重点也由竞技体育转向民众广泛参与、普遍受益的公共体育,更加注重民众体育运动权的实现与保障,更加注重政府自身的公共体育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和责任,另一方面,民众的要求也从物质需求逐渐转向精神文化需求层面。同时国家财力充裕,政府的供给能力、服务能力、保障能力有了提高的基础与条件。政府加大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科学管理,妥善运营,全程监控,让公体设施最大限度的发挥效用,在民生方面将产生积极效果。
公体设施是发展体育事业,贯彻《体育法》,落实全民健身计划,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与保障条件。我国政府亦日益重视自身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工作重心转向公共体育,同时民众的体育运动需求与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要求公体服务均等化的公平正义观念日渐形成。新的理念与体制转变需要新的制度安排,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性、指引性、执行性的制度安排在公体事业规范化、科学化进程中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与作用。
二、公体设施法律教学与研究观点述评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利用不仅直接关乎国民的体育健康、娱乐休闲等安身立命之权,且与中国市民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密切相关。因此,关于公共体育的研究一直为学界关注。经济学、管理学和社会学界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公体设施的建设与利用的现状、动因、制约因素及其对策等。而法学研究主要在以下方面:
(一)公体设施建设与规划法律制度
1.有关政府责任的反思。范宏伟等从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以及政府职能转变角度论证政府提供体育公共产品和体育公共服务的法律义务,以及从实现人权、公民体育权利角度论证政府责任,还有从落实全民健身,实现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角度分析政府的职能职责。
2.有关公体设施用地制度的研究。雷哲提出我国公共体育场地规划、社区体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政策、法律建议,此外,有学者论及公益性体育用地的资产化运营基本理论,分析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及香港体育用地管理的经验,提出了公益性体育用地在规划、取得、运营三阶段的监控框架和监管建议。但鲜有学者从实践需要和法理层面论证体育用地的征用及补偿、平整与利用等法律制度。
3.有关公体设施建设资金制度的研究。学者李毳等集中研究体育公益金投资公共体育设施时的使用、管理、监控法律问题;
此外有学者在民营资本投资体育健身服务业政策研究中,提出要从公平性、优惠性、竞争性、保护性、管理性五个维度规制民营资本投资公共体育设施。
(二)公体设施管理与运营法律制度
1.有关公体设施管理模式的反思。潘姝指出,公共体育场馆管理模式是一种成型的、可供直接参考运用的完整的管理体系。由于不同性质的公共体育场馆其管理模式也多种多样,根据其资产的性质,结合市场经济规律,提出了财政管理、自主经营管理、法人管理等三种管理模式。
2.国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的有益借鉴。周爱光等通过比较中日体育法,提出我国应学习日本提高法律的权威性、系统性、明确性,并增加量化内容;
郭树理通过研究美国体育法,提出我国应借鉴美国为大众体育专门立法,发展垂直管理模式和俱乐部制度以及对弱势群体使用公体设施的特殊制度安排。
(三)公体设施保障与救济法律制度
1.公共体育设施保障与救济的体系建构问题。李静提出完善体育设施、加大公共投入、改革投融资体制、发展第三部门、拓展供给渠道、建构绩效评估体系等措施以完善体育公共服务的支持与保障体系,还有学者就实现政府机构(规制者)—市场主体(被规制者)—消费者(公民)三者平衡的多元化的体育公共事业治理体系进行了研究。
2.监控制度的立法填补。张大超系统研究了国外包括学校体育、体育休闲与娱乐业、大型体育公共设施在内的体育风险管理体系,还有学者探析了我国在公共体育领域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还有学者建议发展体育社工制度和公共体育设施的资源共享协作制度。
3.侵权、伤害制度的立法完善。龚文东认为,立法应完善运动参与人与体育设施管理者间的运动伤害责任,强化设施管理者的关注义务(法定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完善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学者运用侵权法理论分析体育人身伤害侵权纠纷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还有学者强调,体育伤害中的自甘风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进行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共事业;成本结构;投资结构;绩效导向型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38-02
一、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现状
我国农村公共事业管理主要是对道路交通设施、供水与供气设施、供电设施、农村通信设施、绿化及环境卫生设施、防灾等设施的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事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主要体现在逐进实现主体的多元化,内容日益丰富,方式方法的多样化等方面。但是农村的公共事业相对城市的公共事业还有很大差距,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公共事业管理意识缺乏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内需刺激消费,我国加大了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投资力度,同时也广泛吸引民间资金和外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产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农村的基础设施也得到改善,很多村庄通了公路,部分村庄进行了电力改造,还有的铺设了自来水管等等。但是政府建好这些设施以后,很少派专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村民也无心去管这些“公家”的东西,即使有心,也不一定有这个技术和能力。所以没过几年,水泥路就坑坑洼洼了,自来水也不来水了等情况,部分工程因年久失修和管理不善,已不能使用。所以在公共事业的管理者及公共设施的受益者都缺乏对管理意识的情况下,农村的公共事业的发展举步维艰。这种农村基础设施有人建无人管的状况急需改变。
2.缺乏对公共事业经费的成本核算
公共事业管理最重要的职能和最根本的任务就是根据社会大众的需要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共事业首先要注意公平性,但在公共项目建设的过程中也应该注重效益,进行成本核算,控制工程成本,提高公共事业费用的使用效益。但是,当前一些政府在公共事业管理中只讲投入,不管产出,不问效益;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大兴“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不仅造成了政府公共财政的紧张,也使得民众的满意度下降。
3.公共事业的投资结构不合理
公共事业的内容很丰富,包括各种各样的生产生活设施。许多大城市的公共事业都发展的很快也很好,市民的生产生活都很方便。但是,农村的公共事业远没有达到城市的水平。这主要是由国家对城乡公共事业的投入比例的不同造成的。如2005年国家财政收入达到3万亿元,而中央财政用于同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六小工程”建设方面的资金约为293亿元,尚不足财政收入的1%。与此相对照,2005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突破8万亿元,其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达2万多亿元。农村公共事业资金的投入远不及国家对城市公共事业的投入。另外,很多农村的公共事业投资管理都集中在对生产设施的管理上,如道路交通、供电、通信等方面。公共生活设施一方面很缺乏,几乎没有投资建设如饮用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一方面也出现没有人管和维护的现象。这样更加造成了农村生活公共设施严重缺乏的局面。广大农民的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并没有明显改善,严重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农村公共事业管理落后的原因分析
1.政府缺位是农村公共事业管理落后的主要原因
提供公共物品本应该是政府的主要职能,同时也是其存在的合法性的体现。但是在以经济增长为目标的指导下,基层政府把发展经济置于首要位置,一切工作围着经济发展这一个主题,因此很多地方政府把科教文卫等事业置于次要地位,甚至被忽视。由于国家对农业、农村的公共基本建设投资比重一直比较小,如2001年对农业公共基本建设投资是993.4亿元,仅占全国公共基本建设投资比重的6.8%远远不能满足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这样基层政府就更不会在如何改进公共事业的管理方式方法及完善管理体制上消耗人力、物力、财力。这是农村公共事业管理体制不完善的主要原因。
2.传统管理体制的影响是农村公共事业管理落后的直接原因
一些基层政府还因循守旧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治理模式,固守于压力型行政的旧思维。传统的农村公共事业管理责任体系主要是确立公共事业管理人员的客观责任,用以抑制管理人员作为人的恶的一面,但却没有发挥管理人员善的一面,甚至会把管理人员拉入到使他满足于履行最低限度的责任中来。这样一方面农村社会就不可能培育出其内在的生产力,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调动公共事业管理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利于抑制管理中和的现象。这样严重影响了中国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具体实践。
3.农村的特殊性是公共事业管理落后的客观原因
农村居民居住点分散且居住点的人口也不多,很多公共设施不能获得规模效益,这不仅制约了公共设施的发展,也给管理带来很多的问题。有些公共事业实施例如学校、邮局等往往是在若干个农村居民点共享一个,而不可能每个居民点一个。这样容易造成管理的范围太大、管理人员不够、成本太高等问题。给排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也不容易达到城市的一般水平。随着农村人口的减少,税收额减少,农村公共机构的保障能力的下降,有的公共设施会逐渐衰败,还有的公共设施甚至被管理部门撤消或遗弃。
三、完善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措施
1.增强对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意识
增强管理者及村民对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重要性及紧迫性的正确认识,是搞好乡镇公共事业管理的前提。管理者应该认识到对公共事业的管理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没搞好就是渎职。要完成新农村建设的巨大任务,必须要搞好农村公共事业的管理。充分认识到农村公共事业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在工作中应该要有战略意识、全局观念,还要有求真务实的精神。同时,村民作为公共设施的直接受益者,也应该认识到农村公共事业是与自己的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的。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提高都离不开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没有公共设施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农民生活的现代化,更不可能有整个农村的现代化。
2.准确定位地方政府公共事业管理的功能
农村公共事业管理,是关系到农村发展和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为了更好地履行其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农村公共事业内容广泛、复杂、差异大等特点灵活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既可设立综合管理机构,又可以设立专业管理机构,或者设立管理协调机构。并且进一步明确管理机构的职责。要确保地方政府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做自己应该做、能够做的事,并全力以赴把这些事做好、做实,而不要去管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更不能扭曲政府的公共事业管理行为,把公共事业管理变为有偿服务,防止与克服“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审批方式复杂化”,“领导就是开会,管理就是收费,公关就是行贿”等现象的发生,真正让民众满意、高兴。
3.建立绩效导向型的农村公共事业管理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公共事业管理制度呈现出“投入型”特征,主要表现为投入――产出效率偏低,没有成本核算意识。新时期,农村公共事业管理应转变“投入型”这种单一管理方式,必须建立绩效导向型的农村公共事业管理制度。要建立绩效导向型的管理制度,必须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在评估的过程中应科学选择绩效评估的方法,并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有效的运用。如可从县乡(镇)政府工作业绩、成本及其内部管理等维度构建评估指标体系。在设计子指标的时候也应该多方面考虑。如在管理业绩指标体系的构成方面,既要考虑经济发展指标,又要考虑社会发展的业绩指标;管理成本指标体系应包括内外部成本指标。评估指标,既要结合当地的实际,不能照搬照抄,也不能使指标成为一部分人获取私利的工具,应该保持公正性。县乡(镇)政府绩效评估指标可由适合所有县乡(镇)政府绩效评估的指标,也是所有县乡(镇)政府的绩效评估所必须评估的通用性指标和具体实际所特定的个性指标即特色性指标两部分构成。
4.提高公共事业管理的效能
当前我国农村公共事业的管理效能普遍比较低,为了更好地加快新农村建设,农村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应该整合农村的各种资源,变劣势为优势,必须提高管理效能。我国每年对农业的补贴及支出额在1800亿元左右,但在补贴方式上主要采取“暗补”,许多农业补贴并没有补贴给农业生产者――农民,而是补给了中间环节,农民受益不多。这样原本很有限的资金都没能够很好的用在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上,严重阻碍了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降低了农村公共事业的管理效能.因此,农村公共事业的管理必须面向农村的生产、面向农民的生活。保证国家财政对农村的投资、对农民的援助落在实处,提高国家财政对农村公共事业的援助效能,让农民直接享受到改革开放以来的成果。目前,我国各地农业正在由传统农业向效能农业转变,中国农村公共事业的建设与管理一方面必须要增加向农村地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数量,使农民从中得到更多的切实的实惠;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向农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效益,使农村公共事业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基石。
5.在公共事业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公共事业管理体制就必须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引入公正、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对农村公共事业先进行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的类别确定市场化的程度。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农村公共事业利用的效率而且可以促使农村地区公共事业由高度集权管理转向多元治理,由管制转向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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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勤.推动农村公共服务建设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职能[J]・中国行政管理, 2006 (7)・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一、案情简介
湖南长沙市的张建云家的房子自从2005年10月开始,三个月内七次被重型大货车所撞。警方调查发现,老张家门前有两条路,一条是老路,南北走向的书院路;
一条是东西走向的湘府西路,这条路是2005年10月1日才开通的。两条路在老张家门前汇合,形成一个丁字路口,老张家就在这丁字路口处,但是车为什么会偏偏撞向他家呢?交警部门认为,发生车祸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是司机对路况不熟;
第二司机不知道前方是急转弯路口,在转弯时没有减速才造成了侧翻,撞向了老张家的房子。在这之后,交警部门及时在老张家门前的这条路上设置了减速丘,并安装了限速标志以及事故多发的警示牌。但效果并不理想, 2005年11月19日,老张家又被撞了。接下来,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老张家竟然接二连三地发生了七次车祸。经过仔细分析,交警部门终于找到了事故频发的一个原因,就是转弯的外侧低,内测高,形成一个反差,使得车辆转弯的时候,因为离心力的作用造成翻车。在正常情况下,右转弯的路面应该是内低外高,但这个路面的情况则恰恰相反,是内高外低,正好是离心力和重力分力合在一起,导致车辆翻车事故频频发生。专家和交警部门的观点一样,老张家所在的丁字路口路面施工不当是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但是从道路设计部门、施工部门到监理部门一直在相互推诿,使得老张至今仍然在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
从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其中影响较大、较有代表性的有王烈风诉千阳县公路段损害赔偿案,南京机场高速公路案,重庆彩虹桥垮塌案等,围绕着这些案件,我国法学界也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大家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问题: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共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等。本文也打算按着这个思路,对比国外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经验,并结合“长沙”的这个案例,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作一粗浅探讨。
二、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
我国法律上并未使用“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术语,学者们在讨论相关赔偿时使用的称谓很不统一,但大部分学者使用了“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术语。公有公共设施包括“公有”、“公共”和“公共设施”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公有”的涵义,有学者认为公共设施以国家、公共团体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为限[1],私人出借或者借与国家为公共目的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在此范围内。如果因此类设施或者管理存在欠缺,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被害人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或者按照《铁路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向所有人请求赔偿,国家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有学者认为公有不以国家所有为限,不看重所有权归属,事实上处于行政主体管理状态者即可[2]。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设置和管理公共设施之所以成为国家的一项公务活动,在于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向公众提供使用的活动,国家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关键。只要为了公众使用的目的,国家在事实上管理公共设施即应当适用相应的公法制度,而无论这种管理源自所有权、租借、法律授权甚至无权限的管理[3]。比如,警察为追捕疑犯而临时借用公民的汽车,这时,虽然汽车的所有权依然是公民的,但是为了公共目的,此时汽车已处于国家事实上的管理状态中。其次,对于“公共”的涵义,理论界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理解的“公共”认为仅以供社会公众利用为限[4]。广义的解释认为,公共设施是为公共目的设置的物质设备,不以供一般国民使用为限,行政主体供自己使用之物亦包括在内。笔者同意狭义的解释,所谓“公共”应当指国家为公务目的供一般公众使用,不包括专供行政机关自身使用之物。因为前者是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属于公务,应当适用特殊的公法制度。后者只是间接地满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性质与私产管理行为无异,没有必要适用特殊的法律制度[5]。再次,对于“公共设施”的涵义,是指有体物或者其他物之设备,不包括人的行为或无形的财产。设施主要包括不动产,对于是否包括动产,学界存在争议。
综上,“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煤气供应站等”。[6]其实“公有公共设施”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使用的名词,台湾地区1981年实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台湾“国家赔偿法”本身对何谓公有公共设施并未解释。日本《赔偿法》第2条采用了“公营造物”的概念,该条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该概念是从德国行政法引入的。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赔偿法中也存在类似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例如,德国1981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草案)第1条第2项规定:“公权力主体对于因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生权利之侵害,亦负赔偿之责。”法国行政法中则有公共工程和公共建筑物等概念,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有所重合。[7]
三、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赔偿的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民事法律中也没有针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涉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我国公民有权获得两类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这其中并没有涉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对此给出的理由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而对于由政府设置并由政府实施具体管理的公共设施致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常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依照《说明》的指引,处理该类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民法通则》第126条做了补充说明,这一补充说明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然而,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来说,这种补充说明虽然扩大了赔偿范围,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但它对于真正完善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来说只是杯水车薪。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1.公有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是一种公共服务,具有公益性。由于现代福利国家的形成,理论逐渐被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服务的内容日趋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政府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又不得不大量地利用各种资源,包括各种公共设施,从而能够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这就意味着国家设置管理公共设施之类的行为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国家对公民承担的义务。因此,国家的这种设置管理行为必须受到公法的严格约束。既然设置管理行为本身已经受到公法的严格约束,那么相应的赔偿制度也需要考虑到公法的因素。
2.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性质要求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瑕疵是政府疏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结果。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使公有公共设施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之风险。此种情况下,国家应当承担责任。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有的由具体某一行政机关负责设置、管理,有的则以公务特性或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的方式交由具备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但是公有公共设施并不因设置、管理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设置、管理者承担,因为设置、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故他们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4.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请求责任人承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其存在的问题在于:(1)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如前文所述,外延非常广泛,包括公路、铁路、桥梁、码头、下水道、车站等等,设置还包括一些无形的管理设施或设施的管理活动。所以此条无法涵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所有类型,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利益。(2)从归责原则方面看,如果相应的公共设施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如果不属于,则一般适用该法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这样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会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且难以体现法律对公务行为的特殊要求。(3)管理机关自行承担责任的弊端在于,由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没有纳入国家赔偿,不能纳入国家预算,往往因经费困难而无力赔付。
5.行政不作为理论逐渐成熟。过去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必须以行政行为的存在为限,然而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不作为理论也逐步得到承认,并运用到实践当中。所谓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机关负有某一方面的作为义务,而且本身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主观意志能力却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行政不作为虽不是主动侵害公共利益,但由于没有完全履行行政机关所应负有的职责,其不作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对于行政不作为,可以宣告其违法,并且责令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以弥补损失,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有公共设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由在于设置和管理方面的瑕疵,往往带有不作为的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加害行政,即让行政相对人一方负担了更多的风险。[1]
五、比较国外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
1.日本。被公认为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救济最有力的日本,在明治宪法时代拒绝对违法行政作用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赔偿。为了缓和这种豁免理论下公民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困境,日本法院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归入私经济行政的范畴,通过适用民法给予赔偿。在大正时期(1912-1926)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中即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瑕疵承担赔偿责任。[2]1947年的日本《国家赔偿法》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这种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负责赔偿。”[3]日本确认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公路、学校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4]
2.德国。在德国,基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责任仅在其涉及公权力主体履行公法上义务时,才由国家依国家赔偿法负责;
对于邮政、铁路等非公法义务,由国家依民法负赔偿责任。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性设施的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负赔偿责任;
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德国试图对技术性设施致害赔偿建立一套统一的国家赔偿制度。虽然该法因违宪而无效,但是表现出来的力图追求法律的系统化和照顾公共管理的传统和现实需要之间协调的精神,仍不失为德国法治的特点。
3.法国。在典型的实行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国家,则将国家行为分为权利行为、管理行为及统治行为,对于管理行为中由于执行公务、公共财产管理、国立学校、医院、公路造成的危险责任,判例法上承认国家赔偿责任。[1]但是,法国并没有“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概念,类似表达为“公共工程”。对于公共工程的损害赔偿,适用公法赔偿制度,由行政法院管辖。这一制度在布朗戈案正式确立国家赔偿制度之前就存在。法国的公共工程损害赔偿是一个范围极广的制度,它包括一切和公共工程以及公共建筑物有联系的损害赔偿,而且法院判例不要求这种联系关系密切。
六、从“七度生死劫”案件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1.致害物须为公有公共设施。根据前面关于公有公共设施含义的详细讨论,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煤气供应站等。具体到本案,公共道路作为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设置的基本设施之一,显然是属于公有公共设施。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大量公共设施由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对这类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问题需要分类分析。
2.该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须有欠缺。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存在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为前提。
设置是指公有公共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的设立行为,如设计、建造、施工、装设等,扩充或者扩建行为也包括在内。管理是指公共设施投入使用后,为维持其发挥预定的功能,以及维持可运营的状态而做的保存、维护、改良等。设置欠缺,是指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欠缺,是指公共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公共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2]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物”的侵权责任,而不同于一般公务员履行公务时的侵权。这种物的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在于供公众利用的公共设施本身产生了致使损害发生的某种欠缺,而非设置管理该公共设施的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以关于设置和管理瑕疵的判断标准,学界通常采取的是客观说,即对设置管理欠缺应进行客观的判断,唯以欠缺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产生的原因如何,及设置管理者有无违反义务,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均不探究。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存在物理性欠缺,给利用者带来损害,便承认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导致事故频发的原因主要是该道路具有设置上的瑕疵。经过专家和交警部门实地鉴定,路口设计是“反超高”状况,即转弯的地方外低内高,与转弯时力学基本规律要求的设置相悖。这种违背基本力学规律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正常、合理行驶的车辆在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将面临巨大的损害风险:不仅具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重大风险,同时也会危及自身安全,而这种致害的源头则是道路存在设置上的缺陷。
3.需因设置管理欠缺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这里有几个关键的问题需要注意:(1)损害事实,这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并且这种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而不能是尚未发生的或者可预期的期待利益。(2)构成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公民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为限,公民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不应包括在内。因为公共设施管理、设置欠缺,在一般情况下,所造成损害限于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会造成其他诸如自由、名誉、姓名乃至债权、无体财产权的损害,损害事实不应予以扩大。[3](3)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共设施设置欠缺或管理欠缺,须是公民人身、 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所引起的结果。即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欠缺构成公共设施的危险性,该种危险性转化成现实的危害时,造成了公民人身、财产的危害。
本案有一个比较特别的地方:首先,导致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公路设置的缺陷只是造成车祸的原因,与居民的人身、财产的损失没有直接的联系;
其次,公路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未导致损害的必然发生,即并非所有的车辆路经此地均发生了车祸。这便成了政府及行政机关规避责任的重要理由。但我们应注意到的是,在前面我们所述的因果关系链锁中,欠缺须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当欠缺并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欠缺与台风、地震、洪水等自然事实,以及第三人的行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如本案中道路的欠缺与车祸即第三人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的结果,国家仍应该负损害赔偿责任。自然事实与他人或被害人行为形成了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对此,仍构成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公营造物设置管理瑕疵致害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公共设施管理或者本身存在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除非公共设施管理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等抗辩事由,赔偿责任成立。[1]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仿照日本的立法例,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也是与判断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瑕疵客观说相对应的。因此,受害者只需要证明公共设施存在瑕疵,自己的损失也是由于该瑕疵造成的,即可获得赔偿。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公有公共设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时,应当考虑对该类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共管理制度和谐理念和谐行为和谐绩效
和谐社会是一个理想社会,而我国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这样一个社会潜在危机风险较大的时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种种矛盾相互交织激荡,特别是利益格局的重构使社会处于一个较长时期的动态均衡之中,社会和谐显然面临着挑战。如何使社会的各种不和谐因素不致演变为社会冲突?最关键的是建设一套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来避免社会潜在风险的外在化。如何建设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
第一,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法规。所以,一个社会和谐与否,其最主要的体现是社会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即法律法规本身的和谐性。怎样做到法律法规的和谐?最根本的是要突破法律法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样一种传统思维定势,真正站在公共的立场上,以和谐的理念公正地设计作为公共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共管理制度制定过程存在着明显的部门、行业、领域、阶层或利益集团垄断的现象,这导致了一些公共制度不能真正代表公共利益,造成了制度本身的不和谐。譬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然后由立法机构或政府批准,故许多法律法规在设定之初就深深地打上了某些部门或利益主体的印记。国土地法中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就是典型的社会群体利益失衡的体现。在这一制度中,农民利益受到了严重伤害,近年来已造成了4000多万的失地而穷困的农民,而以极低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人或地方政府却将数倍于原有土地价格的土地增值利润攫为已有。面对失衡的制度,近年来已有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为维护土地权益而采取拼斗自杀等过激的抗争表达方式。由此可见,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和谐埋下了社会不同群体产生矛盾冲突的隐患。
如何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呢?一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者要具有社会角色的超脱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人一定要能够代表公共利益,即制度的制定者要超脱于部门、行业、领域、阶层和社会利益群体之外,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设计制度。二是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原点要具有充分的理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应当是社会的全体人民而不是某一阶层、群体、利益集团或一部分人(哪怕这一部分人代表了社会的相当多数)。当然,全体人民也不是指国家中的每一个人,而是指国家中的公民整体,这个整体代表了社会公正、正义的公民意志或公民理性,这种公民理性就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原点的充分理性。三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程序的公正性。即制度的制定应当有一套公正科学的过程和次序。这就是西方国家所说的程序法。我国也应当有程序法。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原点正义需要制度论证程序的公正加以保证,否则,制度设计的结果可能与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悖论已经证明了程序在制度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我国许多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用心良苦,但由于未能遵循公正的程序,结果损害了社会相当部分人群的利益,造成了制度路径依赖的强大后遗症。譬如,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和区域封闭的多元户籍制度剥夺了公民的自由迁徙权,结果造成了社会人力资源的巨大的浪费和区域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且如今仍然难以废除这个制度。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程序不公的一个沉痛教训。因为如此一个事关人民基本权利的重大制度,竟然是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政府命令形式颁布的。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出发点也是良好的,它是为了控制过度膨胀的人口,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就目前的公共管理制度而言,类似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各种国家、地方性的不和谐制度仍然大量存在。
第二,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公共管理机构,即国家和政府。这表明,国家和政府不是暴力统治的工具,而应当是社会公民意志的体现,是国民授权的结果。因此,基于公民意志的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也该当是一个和谐的过程。但是,我国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在许多方面却很难体现这种和谐,官本民末的思想仍然主导着公共管理者的施政行为,从而致使许多制度的执行过程充满着官民对立。这种对立不仅仅表现在各种个案上,如湖南嘉禾折迁事件、广东的孙志刚事件等等。而且表现在普通百姓对政府行为的各种逆反心理。如近几年国企改革中所发生的多起就是例证。各种迹象表明,我国这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行为还不是和谐的,这些不和谐不仅影响了制度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如何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呢?一是以和谐的行为动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人的社会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同样也是受动机的驱使。传统的专制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自身的政权地位和对人民的统治,所以,它必须基于强权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专制社会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其制度也服务于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和谐地施行制度显然是不可能的。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民主社会,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所以,它必须基于和谐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民主社会是公民选出公务人员进行社会的自我管理,其制度也是服务于公民自身。正是如此,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者就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动机来确立和谐的行为方式,而不是依据人民授予的权力去压榨百姓。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官员有一个普遍感受,即随着公民法律制度意识的增强,政府的行政行为难度越来越大,政府的权威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譬如,湖南嘉禾的拆迁事件最终就是以地方官员的过错而终结的。对此,我们的学术界和上级党委政府将这种情况归结为公务人员的执政能力不强问题。其实,问题的原因不是执政能力不强,而是执政动机不正确。如果我们的官员抱着为民服务的行为动机,就不会将公民抛向对立面。二是以和谐的行为需要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从心理学角度看,人的行为受动机的支配,动机的背后,则是人的需要;
同样,受行为动机驱使的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也是人的行为需要在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之所以要基于公务人员的为人民服务的动机,其原因就是社会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即人们对社会公共品的需要。如果我们把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制定看着是社会公共品的生产过程的话,那么,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者即政府则是公共品的经销商或送达者,公民就是公共品的消费者。一种高质量的产品生产出来了,如果不能通过优质的服务送到消费者手中,其满足人们欲求的功能同样难以实施。好的公共管理制度如果不能保质保量地满足公民的需要,它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在我国,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的走样已是一个常态,所谓政策执行效果的边际递减效应就是如此。究其原因,就是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缺乏制度执行的需要行为意识,他们总是站在上级或领导者的位置去实施制度行为,而不是站在一个制度供货商或制度产品送达者的位置去满足公民的需求;
他们不懂得公民对公共制度的需求就是自己的行为使命。所以,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应当以和谐的行为需要作为施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NextPage]
第三,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公共管理制度是否和谐,最终得以制度实施后的绩效加以衡量和检验,和谐的制度必然产生和谐的绩效。当然,绩效的衡量指标有多个方面,可以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去设计。我国是一个物质财富缺乏的社会,人们在衡量人类活动绩效的过程中总是将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放在首要位置。近年来GTP的大小已经成了各级政府追求的最重要的政绩目标,结果GDP增加了,而带来的是经济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因子的过度消费。在这一过程中,相应的公共管理制度也是随之配合的。譬如,越来越多的“矿难”看起来是一个安全生产和矿业的管理制度问题,但安全和管理的背后却是国家公共管理制度的失衡使然。因为现在从事矿业一线生产的工人基本上是农民工,而农民工的生命价值在我国矿业矿难中的赔偿标准只有国有矿业中正式职工的二十分之一甚至更低。极低的生命赔偿价值使矿业企业只要支付极低的成本就可以渡过矿难,企业主当然就没有积极性和责任心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去维护矿井的安全,这是经济人计算成本收益结果的必然选择。类似的情况在许多公共管理制度中都有体现。譬如,我国的公务员违规的惩诫制度,金融领域、公有单位的信贷优先制度,垄断领域的特殊人占有制度等等,它们都无不打上了物质与精神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公有单位与民有单位之间,垄断行业与竞争行业之间,公务人员与人民群众之间,城市居民与乡村农民之间等等不和谐的烙印。表面看起来,这些不和谐制度似乎没有影响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增加的绩效,但从深层次观察,特别是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场上看,它们已经透支了未来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潜力,若不对其改革,势必造成重大的社会潜在危机。所以,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公共管理制度已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 公共管理制度 和谐理念 和谐行为 和谐绩效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公共管理”。这是第一次在党和国家正式的纲领性文件中引入这个国际通用新概念,标志着我国政府的主要职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和谐社会是一个理想社会,而我国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这样一个社会潜在危机风险较大的时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种种矛盾相互交织激荡,特别是利益格局的重构使社会处于一个较长时期的动态均衡之中,社会和谐显然面临着挑战。如何使社会的各种不和谐因素不导致演变为社会冲突?最关键的是建设一套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来避免社会潜在风险的外在化。
一、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
公共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法规。所以,一个社会和谐与否,其最主要的体现是社会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即法律法规本身的和谐性。怎样做到法律法规的和谐?最根本的是要突破法律法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样一种传统思维定势,真正站在公共的立场上,以和谐的理念公正地设计作为公共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行的公共管理制度制定过程存在着明显的部门、行业、领域、阶层或利益集团垄断的现象,这导致了一些公共制度不能真正代表公共利益,造成了制度本身的不和谐。譬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然后由立法机构或政府批准,故许多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就深深地打上了某些部门或利益主体的印记,埋下了社会不同群体产生矛盾冲突的隐患。
如何以和谐的理念设计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一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者要具有社会角色的超脱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人一定要能够代表公共利益,即制度的制定者要超脱于部门、行业、领域、阶层和社会利益群体之外,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设计制度。二是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原点要具有充分的理性。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应当是社会的全体人民,而不是某一阶层、群体、利益集团或一部分人。当然,全体人民也不是指国家中的每一个人,而是指国家中的公民整体,这个整体代表了社会公正、正义的公民意志或公民理性,这种公民理性就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原点的充分理性。三是公共管理制度设计程序的公正性。即制度的制定应当有一套公正科学的过程和次序。这就是西方国家所说的程序法。我国也应当有程序法。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原点正义需要制度论证程序的公正加以保证,否则,制度设计的结果可能与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悖论已经证明了程序在制度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我国许多公共管理制度的设计出发点用心良苦,但由于未能遵循公正的程序,结果损害了社会相当部分人群的利益,造成了制度路径依赖的强大后遗症。譬如,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和区域封闭的多元户籍制度剥夺了公民的自由迁徙权,结果造成了社会人力资源的巨大的浪费和区域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且如今仍然难以废除这个制度。这不能不说是制度设计程序不公的一个沉痛教训。可以说,这个制度的出发点也是良好的,它是为了控制过度膨胀的人口,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就目前的公共管理制度而言,类似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各种国家、地方性的不和谐制度仍然大量存在。
二、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
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公共管理机构,即国家和政府。这表明,国家和政府不是暴力统治的工具,而应当是社会公民意志的体现,是国民授权的结果。因此,基于公民意志的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也应该是一个和谐的过程。但是,我国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在许多方面却很难体现这种和谐,官本民末的思想仍然主导着公共管理者的施政行为,从而致使许多制度的执行过程充满着官民对立。这种对立不仅仅表现在各种个案上,而且表现在普通百姓对政府行为的各种逆反心理。各种迹象表明,我国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行为还不是和谐的,这些不和谐不仅影响了制度的效率,而且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如何以和谐的行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呢?一是以和谐的行为动机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人的社会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同样也是受动机的驱使。传统的专制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自身的政权地位和对人民的统治,所以,它必须基于强权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专制社会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其制度也服务于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和谐地施行制度显然是不可能的。现代社会应当是一个民主社会,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动机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所以,它必须基于和谐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民主社会是公民选出公务人员进行社会的自我管理,其制度也是服务于公民自身。正是如此,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者就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动机来确立和谐的行为方式,而不是依据人民授予的权力去压榨百姓。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官员有一个普遍感受,即随着公民法律制度意识的增强,政府的行政行为难度越来越大,政府的权威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譬如,湖南嘉禾的拆迁事件最终就是以地方官员的过错而终结的。对此,我们的学术界和上级党委政府将这种情况归结为公务人员的执政能力不强问题。其实,问题的原因不是执政能力不强,而是执政动机不正确。如果我们的官员抱着为人民服务的行为动机,就不会将公民抛向对立面。二是以和谐的行为需要实施公共管理制度。从心理学角度看,人的行为受动机的支配,动机的背后,则是人的需要;
同样,受行为动机驱使的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也是人的行为需要在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公共管理制度的实施行为之所以要基于公务人员的为人民服务的动机,其原因就是社会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即人们对社会公共品的需要。如果我们把社会公共管理制度的制订看着是社会公共品的生产过程的话,那么,公共管理制度的执行者即政府则是公共品的经销商或送达者,公民就是公共品的消费者。一种高质量的产品生产出来了,如果不能通过优质的服务送到消费者手中,其满足人们欲求的功能同样难以实施。好的公共管理制度如果不能保质保量地满足公民的需要,它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在我国,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行为的走样已是一个常态,所谓政策执行效果的边际递减效应就是如此。究其原因,就是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缺乏制度执行的需要行为意识,他们总是站在上级或领导者的位置去实施制度行为,而不是站在一个制度供货商或制度产品送达者的位置去满足公民的需求;
他们不懂得公民对公共制度的需求就是自己的行为使命。所以,公共管理制度实施者应当以和谐的行为需要作为施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和谐的公共管理制度
公共管理制度是否和谐,最终得以制度实施后的绩效加以衡量和检验,和谐的制度必然产生和谐的绩效。当然,绩效的衡量指标有多个方面,可以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去设计。我国是一个物质财富缺乏的社会,人们在衡量人类活动绩效的过程中总是将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放在首要位置。近年来GDP的大小已经成了各级政府追求的最重要的政绩目标,结果GDP增加了,而带来的是经济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因子的过度消费。在这一过程中,相应的公共管理制度也是随之配合的。譬如,越来越多的“矿难”看起来是一个安全生产和矿业的管理制度问题,但安全和管理的背后却是国家公共管理制度的失衡。因为现在从事矿业一线生产的工人基本上是农民工,而农民工的生命价值在我国矿业矿难中的赔偿标准只有国有矿业中正式职工的二十分之一甚至更低。极低的生命赔偿价值使矿业企业只要支付极低的成本就可以渡过矿难,企业主当然就没有积极性和责任心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去维护矿井的安全,这是经济人计算成本收益结果的必然选择。类似的情况在许多公共管理制度中都有体现。譬如,我国的公务员违规的惩诫制度,金融领域、公有单位的信贷优先制度,垄断领域的特殊人占有制度等等,它们都无不打上了物质与精神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公有单位与民有单位之间、垄断行业与竞争行业之间、公务人员与人民群众之间、城市居民与乡村农民之间等等不和谐的烙印。表面看起来,这些不和谐制度似乎没有影响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增加的绩效,但从深层次观察,特别是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场上看,它们已经透支了未来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潜力,若不对其改革,势必造成重大的社会潜在危机。所以,以和谐的绩效检验公共管理制度已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如何衡量公共管理制度的和谐绩效呢?一是公共管理制度要体现自然与人的和谐。这种和谐的核心是人不要过份地向自然索取甚至是掠夺。2004年,我国消耗了世界钢铁总量的20%、铁矿石的30%、铝的40%、水泥的45%,GDP却只有世界的5%左右。极不协调的投入产出关系凸显的是政府官员的考核制度有违自然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因为一旦自然资源枯竭,人类的生存条件也将荡然无存。所以,现在人与自然和谐的主题应当是建立一套科学的政府官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以在保持生态和环境不受破坏的条件下提高物质财富的质量和数量。只有官员的绩效考核制度和谐了,整个公共管理制度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才会有一个良好的基础。二是公共管理制度要体现政治与人的和谐。公共管理制度的本意应不具有政治性。但是,由于任何国家的公共管理制度都是具有政治倾向的人所制定的,所以,它就不可避免地与政治联系在一起了。正因为如此,公共管理制度很可能被少数政治集团或人物利用而变成一种政治统治工具。在我国,由于公共管理制度的建立严重地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进程,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政府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就使政治不可避免地渗透到了公共管理制度之中。三是公共管理制度要体现经济与人的和谐。这主要指涉及人们的经济活动的各种经济制度要有利于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公正和公平的追求,经济制度不能成为广大人民追求经济福利的障碍。四是公共管理制度要体现文化与人的和谐。任何一个社会的公共管理制度都是文化的沉淀物。文化与人的和谐就是要求公共管理制度要适应人所处的社会文化形态,不能照搬某些国家或社会的现有制度。用本土文化改造外来制度可以看着是文化与人的和谐的到达途径,关于这一点,我们似乎可以从一百多年来东西方文化的移植碰撞中得到诸多启示。现在,我国又进入了一个东西方文化多方位地交织激荡的时代,如何在公共管理制度中恰如其分地体现文化与人的和谐应当是建立中国式的永久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课题。
总之,公共管理制度只有从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很好地实现与人的和谐,最终才能取得和谐的社会绩效。因此,公共管理制度也才能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推动力。
参考文献:
[1]李兴国.公共关系实用教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廖为建.公共关系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姚建平.实用公共关系[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
[4]周朝霞.公共关系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