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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通知书【五篇】(2023年)

时间:2023-06-19 20:50: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你单位年月日向我厂订购,货款计金额元,发票号为,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我厂,影响了我厂资金周转。接到本通知后,请即结算,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的罚金。如有特殊情况,望及时和我厂财务部联系。我厂地址:,电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催款通知书【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催款通知书【五篇】

催款通知书范文第1篇

单位个人催款通知书范文一

××厂财务部:

你单位××年×月×日向我厂订购×××,货款计金额×××元,发票号为×××,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我厂,影响了我厂资金周转。接到本通知后,请即结算,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的罚金。如有特殊情况,望及时和我厂财务部×××联系。我厂地址:×××,电话:×××。

×××厂财务部(盖章)

××年×月×日

单位个人催款通知书范文二

XXX(对方公司名称):

感谢贵司对我司的支持,选择我司产品,与我司建立友好合作关系。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XXXX合同》,双方约定,我司在交付产品后X日内,贵司应付清货款,现付款期将至(或付款期已过),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我司帐户是(户名:××××;开户行:××××;帐号:××××)。

顺祝商琪!

XXXXXX公司

年月日

单位个人催款通知书范文三

高永德经理:

你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临时周转借款25万元,已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合同规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不能按时付息,我方按合同规定,逾期将加收约定条款原利息的50%。3、现借款归还日期已过,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你仍不能按时付本、息,且态度极不端正,对此置之不理。截至2013年5月20日,你已欠正常利息款6250元整。截至2013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利息的50%,你应交付我公司利息为12500.00元,本、息合计262500.00元。

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请在收到本函之后七日内付清拖欠的本、息。如仍不能按该函告交付,我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请重视。

特此函告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

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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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通知书范文第2篇

xx制衣厂并x厂长:

贵厂与本公司于xxxx年x月x日签订了一份《xxxx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xxx房屋出租给贵厂使用,贵厂按xx元/月支付租金。按该合同的约定,贵厂应于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日搬离,然而合同到期后,贵厂并未搬离,且XX年1-10月的租金24000元至今也未支付。现特致函贵厂,请于XX年x月x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所欠的租金。否则,视为贵厂自愿放弃在所租本公司房屋内的财产,本公司将进行清场,同时,本公司将根据情况依法追究贵厂的法律责任。

此致

xxxx公司

xxxx年x月x日

催款通知书范文第3篇

汇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丧失后应采取那些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是有限制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人或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却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从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担责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关键是要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主要理由、事实。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所出示的票据如果是申请人寻找的票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示支付,即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定向付款人请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受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甲公司的一张支票遗失,乙捡到后去丙商场购物,如果丙商场是在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受让该支票,则丙商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场是在甲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则丙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向诈骗人追索货款。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须采取的,而且是迅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须有明确的被告,采取这种措施应确指票据在谁手里,否则法院无法受理。有些国家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会以这种方法作出判决。

催款通知书范文第4篇

    1999年11月15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肉食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肉食厂提供贷款79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厂末归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组向肉食厂送达清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9月20 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载明,市政府在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资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已授权我公司经营,你单位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我公司承继,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厂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告知肉食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肉食厂履行还款义务,肉食厂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肉食厂偿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意见

    审理中,对肉食厂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追偿催促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保证人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均不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债务追偿催促书是债权入的一种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释[1997]7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法释 [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催促书上明确写有保证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保证人对其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是明知的,催促书是原告受让债权后与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合意,保证人亦加盖公章确认,故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肉食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要求燃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肉食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送达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法释[1997]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肉食厂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燃油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肉食厂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肉市厂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一方面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使保证人长期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亦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入与债务人又对债务重新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尽管保证人在债权人送达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上加盖公章,也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不适用法释[1997] 7号的规定。因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

    但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主债务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后,在受让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送达给保证人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明确载明燃油公司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燃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千涉;
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任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则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务入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不影响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催款通知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票据丧失;
公示催告制度
立法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57-03 中图分类号:F830.46 文献标识码:A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便失去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失去票据的人,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了规定,其中,申请公示催告又是失票人排除障碍最常采用的法律救济方式。自2000年至2007年6月末,洛阳市辖区金融机构共办理票据遗失手续的162件(次),但辖区人民法院仅受理并审结公示催告案件18起,仅占票据遗失事件的11.1%。由于相关法规对《票据法》涉及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极少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补救票据权利。本文试从公示催告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出发,通过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效力等问题加以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对“票据丧失”的理解

对于什么是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通常理论上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票据的相对丧失一般是指票据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情形,即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款很容易被他人获得。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票据消灭,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根本的变化,比如票据被焚烧、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出现这种情况,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又因为票据具有的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二、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

公示催告制度,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票据遗失,或者发生意外情形致使其灭失的情况下,为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将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公示催告主要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我国《民诉法》第十八章以六个条文的篇幅对此加以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部分共有十四个司法解释性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有十一条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三、相关法规对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60日的公示催告内,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入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此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期间显然有悖失票人的真实目的。同时,虽然按照《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等,《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却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二)《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依照此条款,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与《票据法》、司法解释关于授权补记支票的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冲突问题,影响授权补记支票的以公示催告程序确保权利。

(三)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不相衔接,不能杜绝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显示,实践中票据(如商业汇票)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的期限多数不少于六个月,而《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往往早于票据的到期日。公示催告期与票据到期日的不衔接,导致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票据持有人不能及时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情况下,致使法院做出除权判决,损害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
第197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通知支付人。依上述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但是,依《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2、235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不通知支付人,无法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

(五)《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规定,与《票据法》的精神相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依据此条款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否定了票据付款人享有的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
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有悖《票据法》的精神。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

(六)《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权利。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即“除权判决”。同时,为给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这种另行的救济制度缺点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另行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对于同一事项,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二是利害关系人另行的理由仅限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而对于其他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示催告的范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等等,则不能作为提讼的根据,使“另行”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范围受限。

四、完善票据丧失涉及的公示催告程序等法律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票据法》对票据丧失后适用公示催告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1)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暂停支付。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2)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

(3)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

(二)运用科技手段对票据丧失后票据权益予以补救。

建议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门网站,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方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三)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期限的规定予以完善。

为防范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

(四)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的规定予以完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予以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规定。

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请求付款人付款的规定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
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人付款;
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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