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任务前准备首先是小组分组准备。根据学生人数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如2012级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一共53人,按照3人一组(尽量避免“搭便车”学生的存在)自由搭配,共分成18个组(有2人一组),同时由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法学论文【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保险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1.1任务前准备首先是小组分组准备。根据学生人数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如2012级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一共53人,按照3人一组(尽量避免“搭便车”学生的存在)自由搭配,共分成18个组(有2人一组),同时由小组成员推选组长负责本组任务的完成情况。然后由各组组长以抽签形式确定该组的任务序号。其次为BlackBoard网络平台准备。教师将每组对应的任务公布到学生都可以信息共享的BlackBoard网络平台,鼓励各组间可进行信息交流与讨论,要求各小组在任务准备和完成期间将相关搜集到的资料公布于网络平台,与全班同学共享。该平台可用于学生与教师间有关任务完成或任何课程问题的讨论与交流。而且,期末各组的任务完成报告要共享到该平台,从而达到互相学习共同进步的目的。最后为教师的任务设计准备。因为任务的完成需要一定时间,所以教师应当在该章节内容理论授课完毕即布置任务,这就要求教师提前熟透整个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设计和教学框架,能够提炼出最具有代表性的18个任务,贯穿全部内容。
1.2布置任务在与任务相关的理论章节内容讲授完毕后,教师将小组任务以书面的形式下发给组长并同时将任务内容上传到网络平台。同时,向学生讲解任务完成的整个时间安排与要求。整个任务的完成需要经过各组任务分析、资料收集与分析、资料提炼并制作多媒体课件,由3位组员一起或推举代表进行任务完成的多媒体课件汇报并与全班同学进行讨论交流。注意,要求在任务报告中注明每位组员对于任务的贡献。鼓励学生搜集生活和学习中发生在身边的保险案例,比如,人身保险中的学生意外伤害险案例、医疗保险中覆盖大学生群体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案例等,可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1.3资料收集、分析、提炼与多媒体课件制作学生课下以小组为单位,由组长进行分工,查阅有关资料,以课本为辐射点,涉及网络平台、图书报刊等渠道,收集信息、整理资料,而后由组长组织进行反复讨论,理顺任务要点和解决方法,对资料进行提炼,按照教师的要求制作多媒体课件。
1.4任务完成汇报与交流在带领学生简单回顾理论知识以后,由该组成员或推举代表上台汇报任务完成情况———自己小组制作的多媒体课件,汇报期间组员和全班同学间可自由提问,汇报后先请同组组员进行自我评价,然后请全班同学对该组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要求提出3个优点和3个不足之处。各小组完成任务后的讨论与评价,使学生相互交流、相互启发、取长补短。
1.5任务总结与评价最后,需要教师对学生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形成性评价,从任务分析、资料搜集、提炼与制作和任务汇报等过程分别予以优点和缺点的指导,如多媒体课件的制作水平、资料的丰盈度、与知识点的契合度、团队协作能力等方面。根据全班同学和教师提出的优缺点,小组继续完善任务完成报告和心得体会。在此过程中将各知识点进行总结贯穿,巩固基础知识的同时,锻炼其书面表达能力。
2保险学任务驱动法教学中的注意事项
2.1制定合适的任务任务是学生搜集组织资料和解决问题的导航,所以恰当的任务至关重要。好的任务可以将枯燥无味的专业知识嵌入到实际生活中,使学生在解决任务的同时,学到相关专业知识,并切身体会到“学以致用”的乐趣,从而提高其学习兴趣和积极主动性。任务首先应该与所学知识密切相关,具有启发性和典型性,如在讲解保险概述中的“重复保险”概念及其赔付原则时,教师采取情境式任务:某同学在A、B和C三家保险公司各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与其签订3份保险合同,且三份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若保险事故发生,该同学可获得多少赔偿金额?学生在完成该任务过程中,可深入理解重复保险的概念、与共同保险的区别及具体的赔偿方式,在具体的任务中,掌握相关概念和保险的运行方式。
2.2教师在任务驱动法中的作用任务驱动法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在任务完成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教师处于主导地位,教师要扮演好设计者、指导者和观众三重角色。教师首先需要对课程整个内容和体系进行宏观把握,才能在恰当的授课时机使学生适时完成任务,巩固所学知识。为任务提供具体内容、人员分配、组织机构、流程设计和秩序维护,都体现了教师设计者的重要作用。评价和归纳总结阶段,教师要对整个小组任务完成的结果、成效和团队合作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任务的更好完善提出方向性指导,引导学生在任务完成后进行反思和升华,从而使整个任务善始善终。同时,当学生在完成任务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存在争论时,教师需要引导和启发学生,使其沿着自己的思路亲自探索有疑问的答案,教师充当任务顾问和参考资料的角色。
2.3任务驱动法应与其他教学方法相辅相成教师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不同的教学目的,选择不同方法。任务驱动教学的开展必须以必要的基础理论讲授为前提,在掌握概念后才能深入理解任务。保险学课程专业词汇和抽象概念较多,只有在理解这些词汇和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分析和解决任务。例如在讲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时,只有学生对“全损或推定全损”、“物上代位权”和“代位追偿”等一系列概念具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才能准备定位所需资料,否则,很难有效率地在图书馆和网络平台搜集和组织相关资料。因此,在实际教学中,要根据各部分内容选择合适的方法,并可将各种方法结合运用,比如在讲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时,可引导完成任务的同学结合角色模拟等形式,从而达到最好的教学效果。
3总结
保险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早在1902年,《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就已经出现了“保险”的课程设置。《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仕学馆开设十一项课程门目:算学、博物、物理、外国文、舆地、史学、掌故、理财学、交涉学、法律学、政治学。其中,“理财学”相当于今天的“经济学”,其课程安排涉及三个学年:第一年开设理财学通论,每周4学时;
第二年开设国税、公产、理财学史,每周4学时;
第三年开设银行、保险、统计学,每周4学时。而且,对于“不习外国文者”,规定“于理财、交涉、法律、政治四门各加课一小时”,亦即有部分学生的“理财学”课程是每周5学时。这是北京大学史料中有关保险课程的最早记载。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马寅初教授(注:马寅初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马寅初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在检索史料的过程中,我们还捕捉到一些零星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也一并记录于此。在留存很少的大学堂毕业考试试题资料中,我们发现了有关保险的考题,如在“学部考试译学馆甲班学员毕业全题”中,商业经济学题为:“近来各国盛行保险事业,其种类如何?其效用如何?能详举否?”1917年,北京大学法科四年级学生王杰撰写题为《保险论》的毕业论文,指导教师为周家彦教授。1929年,北京大学图书部新到中文书有徐兆荪翻译的美国大学教科书《人寿保险学》,原书作者为美国保险学科奠基人、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保险学系主任huebner博士,该中译本由上海商务印书馆于1925年出版,北京大学图书馆至今仍有收藏。
保险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保险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一般情况下,由于保险诈骗涉及多方主体,单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难以顺利完成,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从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形态。这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基本成立条件,在具体认定时并无太大的分歧。①不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自伤、自杀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在自毁财物的案件中,因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所以这种情形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只能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勾结时成立。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前通谋,故意毁坏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则双方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即使未实施毁财骗保的客观行为,亦不能阻却共犯的成立。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另一方只是消极知情,既未与对方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也无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只能追究毁财骗保者的罪责。但是,如果另一方知情后,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因其欠缺主观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只需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共谋以自伤、自杀的方式共同骗保,在此情形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不以参与实施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为必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自杀、自伤时并不知其实为骗保而为之,但在事后知道真相,并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由于在此情形下只能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取得保险金,正属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因而可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②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险金后才知晓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的,则其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同样只需依《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之下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则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情形,应根据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对此,有论者认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处理;二是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有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则不需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而只需按“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的方式,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定罪即可,不必再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③这一观点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投保人、受益人给予了不同的处理,它不仅忽略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构成之可能,混淆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为重要的是也有悖于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案件定性的基本立场。通常认为,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④可见,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实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应产生影响;投保人、受益人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并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无身份者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之情形
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⑤那么,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理论界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议的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对此,域内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刑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韩国刑法典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将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虽然该规定未涉及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但理论中通常认为,该规定排斥了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①三是对无身份者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至于此处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广义共犯,还是仅限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狭义共犯,立法上却未明确,而是将问题留诸学界研讨。与上述立法模式相应,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日本的通说。不过,学者们所持论据则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与共犯之区分标准说,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等;也有学者将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定位为关于共同正犯之特别规定,如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学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认,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经夫以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也有学者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山口厚等。折中说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笔者以为,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伪证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等亲手犯而言,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时,对于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纯正不作为犯来说,因其只能由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无身份者亦无法成为共同正犯。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紧密关联,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刑法殊主体构成之罪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当然也就无法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②就此而论,肯定说显然是有缺陷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全然能够接受。因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③。例如,对于罪这样以复合行为为实行行为的纯正身份犯而言,妇女虽不能实施其客观方面的奸淫行为,但却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从而分担罪的实行行为,并据此成为罪的共同正犯。④所以,折中说的立场更契合实际,能够弥补肯定说、否定说所存在的缺漏。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来说,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其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有论者立足于保险诈骗罪是非亲手犯,而认为无身份 者可与投保方人员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⑤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即可与有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实际是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为笔者所不取。笔者认为,除非无身份者能够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否则,均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据此,只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作为无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理论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有论者明确予以肯定,认为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⑥不过,张明楷教授却认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此前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不过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①这实际上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单一行为。结合刑法第198条的罪状表述以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复合行为。因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目的的实现,而只有结合了行为人的行骗行为,即接触到具体的行骗对象并传递虚假的信息的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也才能使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得逞。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是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其本身具有内涵的独立性和欺诈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外化,是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两者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缺一不可。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保险诈骗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的纯正身份犯,但因为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亦可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以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当然,如果无身份者未与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勾结,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径直冒名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之情形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争议多集中于密切相关的两点:一是该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二是该款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
(一)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界定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刑法理论中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二是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②据此,刑法第198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其故意是单方面的,而非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④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第198条第4款在用语上与以往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诸多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如,刑法典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些规定要么侧重“通谋”,要么强调“勾结”,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共犯的构成予以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⑤可见,立法上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需要通过“通谋”、“勾结”等规定来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却并未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合意,明显有别于其他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出发,该款似应涵盖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但因主观上与他人未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片面共犯。①通常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形虽属客观存在,但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②刑法第198条第4款将片面共犯也纳入共犯论处,显然是对原有共犯基本规定的突破,只能属于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简言之,将该款视为共犯的特别规定,正是立足于不认可片面共犯的通说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如果普遍承认片面共犯,该款就不是什么“特别”规定,反倒应是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了。③其次,不能基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与第229条之间的竞合关系而认定其为注意规定。有论者认为,鉴于该款与刑法第229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第198条第4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④笔者认为,此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该款是针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规定,其中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虽为中介组织人员,但证明人却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人员。在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下,有时并不存在与第229条竞合的问题。即便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信以现今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至忽略保险诈骗罪共犯之构成,而偏执地适用第229条的规定,因而此处似无提示注意的必要。作此语焉不详的所谓注意规定,反倒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定性上的混淆,甚至可能将并非中介组织人员的证明人也不当地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范畴。再次,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定位为特别规定,既不会妨碍对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的处罚,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倘若将该款视作特别规定,那么,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亦不得以共犯论处。⑤这一见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并未排他性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只限于上述情形。因此,该款并不排斥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构成之可能,一般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自可根据共犯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处理。另一方面,在其他类似的条文中,虽未设立与该款类似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当然可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相反,若行为人主观上与他人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亦不能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该条文中并没有类似于第198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最后,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视为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制,能够彰显其独特的立法价值,更为契合立法原意。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估业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核心业务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理赔提供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发展,有必 要对保险公估业加强法律规制,并对其设置更多的法律义务。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即是对保险公估业中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特别规制,适应了行业发展的客观形势。事实上,将该款视为特别规定,也体现了立法原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的解释,鉴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⑥。这一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图,即上述人员由于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所以对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①而无须拘泥于他们与保险诈骗者之间是否形成共同故意。
(二)刑法第198条第4款之理解与适用
在认可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为保险诈骗罪共犯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究竟该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还是既包括片面共犯也包括普通共犯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有论者认为,该款属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从文义上分析,其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与刑法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用语不符,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有对于特殊主体予以特别规制之应然价值。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款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未与保险诈骗者形成通谋,但明知投保方人员旨在骗取保险金,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也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③前者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而后者则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普通共犯。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因为第198条第4款只是规定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并不以其与保险诈骗人之间具有“通谋”为必要。前一观点将该款仅局限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是不适当地排除了双方“通谋”的情形,有违立法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该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规制,以适应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形势,至于这些特殊主体与保险诈骗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则在所不问。据此,笔者认为,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此处所谓“证明文件”,既包括有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也包括有关的鉴定书、财产评估报告等。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具有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单向故意,也可以出于与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第四,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了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为他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虚假证明文件并未被用于保险诈骗,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别共犯,仅可能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④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之情形
保险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反思
一、“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之立法依据问题反思
“风险社会”是一种非现实状态,是文化产业治理结构的产物,并且,借助“风险社会”能促进人们对人为制造的风险给予必要的关注,确保整体管理结构符合市场实际需求。在对立法依据进行综合分析时,要对“风险社会”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进行整合。其一,人类经历过自然界的外部风险,就会对人为制造的风险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尽管人为风险不会造成大批量的人员伤亡,但是会导致经济损失和社会性负面效应。其二,在人类认知结构中,风险项目并不都是由事件引起的直接后果,更多的是源于心理结构和社会发展趋势,加之媒体的导向作用,也就是说,人们在对风险产生认知的过程中,也会受到非人为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相关法学研究人员对立法依据进行综合分析和管控,提升认知理念的实效性价值,从而建构一种更加贴合于时展的法学研究框架[1]。
二、“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之刑法处罚范围问题反思
犯罪化和刑法保护之间要建立有效的互动关系,特别是在刑法处罚范围建立的过程中,要确保“风险社会”的整合框架健全完整,法学研究人员就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2]。另外,“风险社会”会导致公民产生恐惧心理,甚至会对公民的行为产生影响。要对“风险社会”进行综合分析,就要对风险防范进行合理化的调控,确保刑法处罚范围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风险的最小化,保证刑法维度得到有效回应。即使是在“风险社会”研究进程中,研究人员也不能过度强调其刑罚效力,而要对风险的预防措施给予充分关注,确保刑法处罚范围的有效性。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保护的早期化问题,相关研究人员要集中处理,主要是由于其会损害公民的人权。也就是说,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会使得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受到不好的影响,出现刑罚过重或者是比例失衡的问题。
三、“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之刑法违法根据问题反思
在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当下,刑法的法权范围也在发生着改变,但也有一定的限制性,这就需要相关研究人员对法权和法益进行综合认知,在摸索的过程中,对法益地位进行调控。由于风险研究进程中,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规制特性,因此,法学研究人员要对刑事立法中法益和法权地位进行深入思考,在权衡利弊的同时,针对风险造成的危险和利益损失建立有效的调整机制[3]。另外,正是由于“风险社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才需要研究人员在对刑法违法根据问题进行分析时,实现对整体法学研究结构进行有效的规划,规避法益侵害产生的危险因素和不良影响,为法益保护提供有效的社会环境和法学依据。
四、“风险社会”中刑法理论之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反思
在论述“风险社会”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时,主要是对责任结构和责任归属权进行分析,从而建立“责任主义”向“负责主义”的转型结构,对于参与风险制造的主体进行刑事责任的锁定,深度贯彻落实“罪责人负其责”的项目处理措施。另外,在对刑事责任根据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要对结果无价值结构进行客观化分析,以健全对主观恶性、过失责任、故意等要素的认知,利用规范责任论,在心理责任论基础上建立有效的刑事责任分割框架。也就是说,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刑事责任判定时,要对其刑事动机和犯罪能力进行解构,真正践行规范责任论和心理责任论的统一标准[4]。
五、结语
总而言之,在对“风险社会”进行全局性分析的过程中,法学研究人员要借助刑事分析要求对不同的问题进行综合处理,特别是对“风险社会”中刑罚范围进行标定,有效对比行为无价值理论和结果无价值理论,为“风险社会”获得良性发展奠定基础。
作者:徐少渊 蔡煜 单位: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张红艳.风险社会中公害犯罪之刑法规制———以抽象危险犯理论为切入点[J].中州学刊,2014,15(05):103-105.
[2]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5(11):2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