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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分条例【五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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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分条例【五篇】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第1篇

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5 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xx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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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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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热评公务员处分条例:很有震慑力

在29日的新闻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介绍了制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现实需要。他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而且,公务员法公布实行后,《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随之废止,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

近几年来,对公务员的惩戒性规定越来越细,各地纷纷出台政策、法规,规范公务员行为,有关公务员行政惩戒的规定也不断体制化、制度化。《处分条例》中的不少规定,就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是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现实生活中,举报人因为举报丢掉工作、遭到恐吓和报复的事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情况的不在少数。

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贯强调公民享有批评建议权,但由于缺乏详细的操作细则,尤其是批评者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使得这项权利行使起来有名无实。

这个规定挺细的,考虑到了实际情况。在劳动局工作的小王说,虽说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公务员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可实际做起来还是很难,谁愿意总让人家批评?一旦发生举报问题,本来是针对工作的批评建议,就会被演绎成人与人的对立。而对举报人来说,没有什么比遭到打击报复更可怕的了。

小王有时候也会接到举报电话,但举报者大多都不愿说真名,都怕被举报者知道。很多地方、部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但缺乏明确的惩治性措施。《处分条例》中规定,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要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开除,这就很有震慑力。

不准乱摊派

违规摊派、收取财物,已被国家有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过。《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摊派行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被摊派者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国家赔偿。

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现在已经不做饭馆生意的小张谈到这个问题深有感触,但是碰到这样的情况,只能交钱,不然就罚款。

最多的一天,我接待过6拨人。小张不堪其苦,要我们提供担保、要参加规定的培训等等,每笔钱都有不同的名目。

司法救济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但通过诉讼解决这类问题,不但成本高,而且耗时长,许多人宁愿吃这个哑巴亏。

根据《处分条例》,乱摊派的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都可以依法对其立案查证。如果属实,情节严重的,将被开除。

公务员不得兼职

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应该是公务员的法定义务,这在《公务员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然而,在一些地方,官员参与企业经营的情况依然存在。有人认为:公务员在企业兼职,那是他自己的事情。

这当然不是他个人的事情。法学专业的赵同学说,公务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如果他们同时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那怎么能保证他公正地对待大众权益?现在查处的很多腐败案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公务员在利益面前应该受到比普通民众更严格的约束。

杜绝衙门作风

我觉得衙门作风是最常见、最让人窝火的问题。吴女士在律师事务所负责日常工作,经常需要跟政府部门的服务窗口打交道。

吴女士至今对自己的一次缴税经历记忆犹新。大厅里只有两个窗口有人,一个人在玩游戏,一个人在打手机。她说,没人理我,问了一下,说办事的人一会儿就到。

等了20分钟后,吴女士终于开始办缴税手续。

《处分条例》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受到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吴女士认为,有了规定是好事,但关键是要落到实处,不能停留于口头。

要带头遵守社会公德

根据《处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及包养情人的,要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这些都是对公务员在家庭、婚姻等方面的不良行为的处罚。一位网友表示,公务员本来应该更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处分条例》通过惩戒性规定明确表达了立场。

但是,既是包养,何来轻微和严重?有网友认为,视包养情节的轻重作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那些背弃婚姻的人的纵容。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如何把握情节的轻与重,本身就是个难题。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第2篇

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实施意见》(达市府办〔〕129号)精神,为扎实推进全县机关公务员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促进我县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和文明行政,现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行政法规,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推进廉洁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建设,是公务员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做到认识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切实把《条例》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落实,进一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努力建设一支“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公务员队伍。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条例》

各地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部门公务员学习培训计划,行政领导班子要带头学,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学习中要做好“三结合”,即与学习宣传《公务员法》相结合、与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与机关效能建设活动相结合,做到有笔记、有心得、有交流。要以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专题学习、考试、竞赛等形式丰富学习载体,提高学习效果。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单位宣传栏、党政网、局域网、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深入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同时,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深入开展“清正廉洁、服务发展”为主要内容的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年,组织人事部门将把《条例》作为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和专门培训的重要内容,在全县公务员中展开《条例》轮训工作,培训达到80%以上。培训结果将作为公务员定期考核的依据。

三、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并结合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切实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对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普查和自查,重点要加大对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员纪律的案件,领导干部、贪污受贿、腐化堕落的案件,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的查处力案,对顶风违纪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对公务员的处分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制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处分,做到有错必纠,不枉不纵。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依法维护好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特别是相关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理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落实。

四、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清理工作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第3篇

一、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

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分子,他在执行公务时,代表所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当然也无需救济制度的保护。但是,公务员在与所在行政机关或政府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上,却是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这种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务员作为被管理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机关以单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为对公务员都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这种人事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诉讼法使行政管理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和制定公务员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标。这就为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终于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过去,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即依靠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救济,而现在就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即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访、检举、控告和揭发等政治权利,正逐渐成为其切实可行的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却促使国家将人事制度的完善问题及早提上议事日程,为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推动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了《行政监察条例》。 该条例再次肯定了《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对行政

处分的救济制度,并有所发展,即规定了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行政救济。1993年10月1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第16章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政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
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至此,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

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行政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两类:

1.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

(1)确定公务员级别方面的决定;

(2)录用公务员方面的决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新录用的公务员安排到基层工作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经试用后是否合格的决定);

(3)考核(如年度考核结果的决定)、奖励(如对奖励等级不服等)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包括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及为作出行政处分而采取的措施);
职务升降与职务任免方面的决定;
交流方面的决定,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方面的决定;
回避方面的决定;
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决定;
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决定;
其他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如关于收受礼品方面的决定,财产申报方面的决定等)。

2.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请求行政救济。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

《奖惩暂行规定》、《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1.公务员应向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对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救济。(1)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请救济。(2)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救济。(3)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都规定,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但是,《奖惩暂行规定》却规定,公务员除可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以外,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由于《奖惩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比上述两个条例高,该两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公务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规定。因此,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或建议的监察机关申请救济;
公务员可以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对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所采取的停职检查等措施不服的,是向人事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还是向行政处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这类措施与行政处分有密切关系,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应向行政处分决定救济的机关申请救济。

2.公务员申请救济的期限

申请救济的期限,是指公务员不服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权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救济的,公务员就不能再申请救济了,即使申请了也不会被受理,而只能按一般信访案件处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公务员及时行使救济申请权,避免有关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因时间久远而难以取证的麻烦。

(1 )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决定)申请救济的期限为30日,即公务员从收到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有权申请救济。

(2)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请救济的期限,《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为15日,即从收到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救济。笔者认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这样,《行政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就与《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救济期限为一个月相抵触了,自然应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准。即使不把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视为行政处分决定,而将其视为一般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其申请救济的期限也是30日。

(3)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加以规定时,按我国立法惯例,应按公务员从知道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并应比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救济期限长。在目前,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也不应少于30日。

3.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处理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核”;
请求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救济的,称“申诉”。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处分机关请求救济的,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称“要求复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称“申请复核”;
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称“申诉”。根据《行政监察条例》,对监察决定不服,请求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审”;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请求上一级监察机关再次救济的,称“申请复核”。根据该条例,对监察建议不服请求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提出异议”。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称“控告”。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请求人事行政救济名称的规定,过于繁琐,也太混乱,使用起来极为不便,应尽早予以统一,可采用人们已比较熟悉也易于接受的“申请复议”这个名称。

4.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已有比较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

(1)对不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决定案件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公务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在15 日内给以回复;
对回复仍然不服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2)对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的案件向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应由与原处分机关同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经复审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
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这类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监察部于1991年11月30日的《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3)对不服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的案件,监察机关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实施人事行政侵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应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
对受侵害的公务员,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24条第2、3项的规定予以补救。

除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以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四、人事行政赔偿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人事行政赔偿制度。以往,我国虽有平反冤、假、错案和恢复名誉的做法,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却没有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并不是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公务员可以主动请求的,而是作为政治任务以“运动”形式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因此,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在纠正违法或不当人事行政行为的问题上,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标志。其次,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行政赔偿是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人事行政救济不仅仅在于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追究政纪责任,而且还要求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只有这样,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和整个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这种手段和人事行政救济这种法律机制,不能使公务员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那么救济申请权将成为开给公务员的空头支票,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也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摆设。因此,尽管上述第84条对人事行政赔偿只作出简单地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赔偿来说只有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它对我国人事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却有特殊的价值和贡献。

五、完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无疑有待完善。最主要的问题,是要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

1.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人事行政纠纷有其特殊性,人事行政救济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律法规相应地作出了特殊规定,如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管辖和申请期限等。但是,人事行政纠纷与外部行政纠纷、人事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间的共性更多于其个性或差异性。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原则、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的规定,对人事行政救济也是适合的。因此,除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者外,笔者认为人事行政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的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由立法加以确认。

2.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对人事行政行为是否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日本,根据《日本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但在美国,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考绩制度保护委员会申诉后,可依《美国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在法国,公务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都能以越权之诉向行政法院请求撤销。笔者认为,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人事行政救济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在我国也是可行的,也有利于公正、有效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使法治深入人事行政管理。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第4篇

答:4月14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作出了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决 定,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根据会议精神,国务院法制办、卫 生部组成起草工作组,在国务院领导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顺利完成了提交国务院常务 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5月7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5月9日, 总理签署公布施行。

条例的施行为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提供重要法律保障,并将在当前的非 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发挥重要指导作用。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总结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借鉴了国际一些好的做法,重点解决了突发公 共卫生应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信息不准确、反应不及时、应急准备不足等问题,确定了应急 处理指挥体制、制定应急预案及其启动程序、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疫情报告、通报和发 布制度,以及人员隔离、群体防护等应急处理具体措施,以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有力、有效、有序地进行。对应急处理经费和生活困难者的医疗救助也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的实施对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有效应对当前或今后可能发生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都将发挥重 要的作用。

条例不仅适用于传染病的防治,还适用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 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条例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 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 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概括地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突发性事件 ,它是突如其来的,不易预测的;
二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发生,具有公共卫生属性;
三是对公 众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

凡是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 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都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内。

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或依法增加 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重大疫情。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 多个临床表现基本相似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是指危害严重的急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

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处理应急事件的方针和原则是什么?

答: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首先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这是减少各类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保证,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前提。

预防为主是卫生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中国是一个欠发达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还 不高。特别是广大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人均收入水平较低,公共卫生设施较差。一旦发 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将给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严重伤害,也会使国 家经济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坚持预防为主,既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方针,也是 卫生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

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 、加强合作的原则。

统一领导是指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坚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成立应急指挥部,对处理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各有关部门都要在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依照 条例的规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分级负责是指全国性的突发事件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突发事件,由国务院设立全 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应急处理工作;
地方性突发事件, 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 理工作。

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要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决定 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反应,搜集、报告疫情及有关情况,立即 组织调查,组织医疗队伍,积极开展救治,并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采取果断措施,有效控 制突发事件事态发展。

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是指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尊重科学、依靠科学,各有关部门、学校 、科研单位等要通力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问: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作出贡献的人员以及因参与应 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什么样的照顾政策?

答:为鼓励战斗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第一线的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条例做出 了一系列规定。第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医疗卫生人员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力军,在突发事件预防、控制、救治过程中,接触 传染病病毒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很大。给予这部分人员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既体 现了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又有利于鼓励他们积极开展工作。第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除医疗卫生人员外,还有 生产经营企业的职工、志愿者等各方面人员。对所有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人员,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这表明了政府对公民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的肯定 和鼓励,有利于树立“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良好社会风尚,有利于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 量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第三、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风险很大,有可能危及参加处理工作人 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和死亡的人员,给予相 应补助和抚恤,既是对他们的补偿,更是对他们工作的褒扬。

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卫生部门的职责作了哪些主要规定,在当前疫情 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下,卫生部将采取哪些措施贯彻落实呢?

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卫生部门负有重要职责,条例作了明确规定 。

卫生部要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 要求,制定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报告系统;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立 即向国务院报告;
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和信息工作;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 及时宣布或提请国务院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 和重大中毒事件,及时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等。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向公众开展应急 知识教育,指定有关机构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保证监测和预警系统正常运转,定期对医 疗机构卫生人员开展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按时、准确向当地政府 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等有关情况,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宣传防护知识, 对易受害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等。条例还对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职责做了具体的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落实条例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亟需解决的问题,制订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防治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经部务会审议后,5月7日与条例一起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进行了 研究和讨论,于5月12日以卫生部第35号令施行。管理办法对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 关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细化。

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 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 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 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主 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主 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指挥部调度的,承担何种责任?

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 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处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或者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
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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