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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水污染防治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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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五篇】

水污染防治法范文第1篇

1984年5月11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颁布实施,1996年和20xx年分别进行了两次重大修订。

自20xx以来,我国延续经济高速增长态势,成为全球范围内的一大增长极。但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又以水污染最为严重,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

尽管20xx年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20多年的漏洞短板,譬如地方责任的判断、违法行为的惩处、企业行为的规范等,但已经不再符合我国的生态环境治理先现状要求,以至于出现“多龙治水”部门职责交叉问题突出、政出多门数据不一、企业伪造和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

20xx年,全国人大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列入五年立法计划。20xx年3月,《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初稿通过,4月征求工信部、财政部、发改委等31个国务院部分及各省市环保厅意见。

经过8年酝酿,20xx年6月12日,国家环保部公布《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自20xx年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开启修订之路。

根据征求意见稿全文我们可以看到,水污染治理环境执法出现大幅度收严的态势,最直观的是,“法律部分”从当初的22条增至31条。根据环保部的解释,此次修订补齐义务性规定的责任条款、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调整不合理惩处措施等规定。

北京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透露,“征求意见稿对于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的方向是非常正确的,一些行为之前可能被认为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但这次却被列入重罚的行列,实际上已经在向国际接轨。”

“着眼长远,立足当前”是此次修订意见稿的最大特点。据业内分析,此次修订草案的亮点主要体现在几大方面:

①继承性。继承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有效部分,同时继承新环保法及“水十条”的优秀部分。

②透明性。修订稿高度强调企业排污及重点监测及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及公众参程度。

③延伸性。修订稿新增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定,将水治理范围大大拓展。

④监督性。对特性废液、放射性废水、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提出明确防控要求,收紧工业排污企业监管。

⑤前瞻性。修订草案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多项预防性规。

“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将3种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纳入按日计罚范围,同时将处罚上限达到百万的法律条款从当初的1条提升至现在的9条。

可以说,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意见稿重罚、重预防、重责任、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违法成本低、责任主体不明确、监测数据造假等长期存在的问题,着实令人期待。

相关链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环保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xx年10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修订,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xx”期间,我国化学需氧量减排12.9%,氨氮减排13%,超额完成减排任务。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认为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同时指出当前我国水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同年4月,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确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为此,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饮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区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立的各项制度措施规范化、法制化。

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全面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与新修订的环保法相衔接,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规定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并授权其根据达标需要提出更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条)

二、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同时,为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规定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实施有关生态修复工程。有关开发建设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功能。(第三条、第四条)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制度的衔接,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条)。二是完善环境监测制度,明确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第八条)。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第九条)。

四、强化重点领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业废水管理方面,明确工业集聚区废水实行集中处理,并严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确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禁止有关工业废水排入农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进入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对压载水进行灭活处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五、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二是规定单一水源供水的城市,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三是规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四是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保证供水水质达标,不达标的要对供水单位进行处罚;五是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测;有关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六是加强饮用水安全应急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
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范文第3篇

1水资源浪费和污染的原因

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是全球性的问题,造成水资源浪费和污染的原因较多,在我国,其主要原因如下。

1.1水资源管理不完善

首先,我国的水资源管理模式较为粗放,尤其是水资源权属不清,造成了水资源管理出现相互干扰的现象。以我国的黄河流域为例,黄河横跨多个省份,其水量也分配到各个省份,但是有的省份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因此,在水资源的使用上具有“近水楼台先得月”的便利,从而对弱势一方的用水空间造成了挤压和侵占。再者,水资源的分配在空间上呈现不合理分配,城市用水优先于农村用水,农村处于用水的不平等位置,这种水资源人工分配的不合理性,削弱了人们对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积极性。地方政府在水资源浪费和污染中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部分地方政府追求区域性经济的发展,以水资源破坏为代价来换取政绩,一旦水资源遭受到污染后,不能及时启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机制,相应的责任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这就影响了水资源管理的行政效应。

1.2农业用水浪费

我国是农业大国,灌溉用水占据了消耗用水的很大比重,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当前我国的灌溉技术全面落后,虽然节水灌溉技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普及,但是其比例只占据有全部灌溉面积的35%,发展节水灌溉技术依然任重而道远。当前,我国节水灌溉技术落后的原因有:

1)节水灌溉的相关制度不健全,没有形成国家政策的强制力,造成节水灌溉技术不能普及;

2)国家对于节水灌溉没有政策扶持或者财政补贴,农民节水灌溉的意识较差;

3)节水灌溉管理方面存在着问题,严重影响了节水灌溉的推广,在农村中依然存在着轻视管理工作的问题;

4)农民的节水意识较差,尤其是没有认识到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事实,严重依赖于传统的漫灌技术,对于节水灌溉技术存在着怀疑的态度,甚至很抵触采用新技术;

5)节水灌溉技术的资金投入较大,尤其是前期的一次性投入较高,适应于集体性的大规模生产,而农村的田地较为分散,只能通过合作的方式进行灌溉,但是在农民灌溉合作中存在着利益的纠纷,很容易造成更大的矛盾。

1.3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处理不当

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是污水的2大主要来源。随着工业的发展以及城市人口的膨胀,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造成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首先,污水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污水处理设备的落后,也有部分企业为了减少污水处理投入而故意不配备相应的污水处理装置,很多污水处理设备超过了工作年限依然运行,造成污水处理效果不佳。其次是污水处理技术达不到要求,随着城市污水排放量的增加,对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污水中的高浓度有机物的处理要求更高。但当前,单一的污水处理技术满足不了处理要求。最后是政策方面的缺陷,没有健全的制度保障很难推行水资源节约和污水防治。当前,我国城市污水防治立法中还存在一些缺陷,造成污水处理责任归属不明确,出现了工作的死角。同时,立法方面缺乏对污水处理设备和处理技术的要求,影响了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的处理效果。

2水资源节约策略

水资源的节约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当前,我国水资源浪费主要集中在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的浪费,因此水资源节约策略的制定应从3个方面入手。

2.1加强节水意识教育

首先,加强节水意识教育是当前的工作重点,政府部门要意识到水资源节约的重要性,在农村社区、城市小区内开展节水宣传,通过设置警示标语、节水主体宣传栏等方式来强化民众对水资源保护的认识程度,使节水观念深入人心。其次,当地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水资源节水规章制度,对生活用水和灌溉用水进行统筹规划,降低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的随意浪费,推动水资源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最后,针对农业灌溉用水的节约,当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农业必须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尤其是要提高灌溉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在不改变灌溉总水量的前提下,走节水型灌溉的道路,保证我国的粮食供应安全。此外,要提高农民的节水意识,大力宣传节水灌溉的好处,并派专家进行下乡讲座,使当地的农民意识到节水的重要性,为节水灌溉技术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氛围。

2.2加强工程节水

工业水资源的浪费是好肥水资源的一个大的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代化工业迅速发展。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水资源污染的问题。因此,政府要承担起监督和监控作用,出台强制性的法律规章制度,把水资源的保护纳入到法律的框架内,对耗水量巨大、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整改,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善水资源浪费严重的状况。例如对耗水量巨大的钢铁、造纸、皮革及制药业等企业,要从水资源的源头控制,升级其生产设备,完善废水处理工艺,既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同又提高排放污水的参数指标,实现了节水和污水防治双重目标。此外,要加强水资源的循环利用。例如,在高水耗的企业内安装水资源的循环利用装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实现工业用水的循环利用,提高淡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对沿海地区的企业用水,可以大力发展海水淡化技术。

2.3加强农业节水技术应用

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提升农业灌溉的投入,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农业灌溉中大力推广喷灌技术,尤其是对大面积的农田作物,要实现灌溉技术的机械化,着眼于节能化的灌溉方式,根据我国农业的特点来设计规划农田灌溉量。例如,在农田灌溉中使用软管卷盘式喷灌机及人工移动式喷灌机可以取得良好的灌溉效果。此外,地下灌溉技术的应用既是当前最节水的灌溉方式,也是最具发展前景的灌溉方式,虽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有部分难题需要突破,但是其发展趋势明朗,是各个国家重点推广的灌溉方式。同时,提高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管理水平,当前各种控制系统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控制技术、数据资源库和灌溉模拟系统等技术应用于灌溉中,实现了精确化、科学化、全面化的灌溉模式,提高灌溉效率。

3水污染防治策略

水污染的防治可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维持水体资源总量,污水的防治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加强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当前常用的污水防治策略主要有化学方法、生物方法和物理方法。

3.1化学方法

化学处理法是常用的污水治理方法之一,在污水中加入化学药剂,通过化学药剂的化学作用来脱出污水中的污染物,常用的污水处理剂分为有机处理剂和无机处理剂。有机处理剂有阳离子丙烯酰胺、阴离子聚丙烯酰胺等,无机类的处理剂大多是含有铝、铁金属离子的氯化铝、硫酸亚铁等,按照污水内含有污染成分的不同来选择不同类型的处理剂,例如在酸性污水的处理中,采用投入氧化钙来调节其酸性,并采用铁盐来消除水中的含磷物质。对于含有重金属离子较多的污水,先要对废水内的重金属种类和含量进行测定,了解不同金属离子的沉降性,再选择合适的絮凝剂来进行沉淀脱除。这种处理方式的效果良好,不但可以脱出污水中的重金属离子,而且可以消除一部分水中沉淀物,提高污水处理的效果。

3.2生物方法

生物法处理废水是借助于微生物的分解能力来处理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这种污水处理方式的净化效果明显,可以把水中的有机物定向转化为无机物,其适用范围广,污水处理能力较大,最重要的是生物处理方法无污染,运行成本较低,其应用前景广阔。微生物处理法在工业废水处理和城市污水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某离子交换树脂生产企业中,其工业废水中含有较高浓度的酰胺类有机物,通过向废水中投放特定微生物极大改善了污水的水体状态,其有机物含量降低明显,满足了排放要求。同时,微生物群落的生存繁殖正常,没有对水体产生附带的污染。

3.3物理方法

物理处理方法是最为简便直接的处理方式,其常用的方式有物理沉淀、重力分离、气体悬浮和吸附法等,物理处理法的原理是基于水体的密度、质量、污染物类型的物理特性,对水体采用机械分离的方式脱出污染物,达到污染物和清水分离的目标,得到的清水再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对于含有较多颗粒状污染物的污水,可以采用重力沉降的方式,使污水中的颗粒沉降到底层,然后再进行液固的分离,也可以采用吸附法来吸附污染物,常用的吸附剂有活性炭、吸附树脂等,这些物质具有较大的比表面积和再生能力。同时,其适用性良好,污水处理的成本较低,满足大规模使用的要求。

4结语

水污染防治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 水环境保护 完善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参考文献:

水污染防治法范文第5篇

关键字:水污染法 比较 问题 路径

一、 中美水污染法的比较

(一)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美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在联邦一级,联邦环保局内设有专司水污染防治职责的水部门,负责全国的水污染控制和水环境全面管理。行使权力时,应该遵循联邦法律和联邦环保局的有关法规,在必要时,要征求环保局的意见。《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至十一条,规定了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三项监管原则: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相结合、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三个原则。这种管理体制基本上与美国的管理体制一样,但是问题在于我国对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权和其他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详尽、可操作的规定,常常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个部门之间有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

(二)水污染防治具体制度

美国《水污染法》中制定出水限度仅仅是控制水污染的第一步工作,这些限度的实现需要一定形式的法律制定作依托。在美国,这种实施各项点源出水限度和排放标准的法律制度有两项。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则是《水污染法》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一章分别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制度,主要的有:重点污染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度予以控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也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三)法律制裁

美国联邦环保局对于点源控制中,发现违反NPDES许可证制度、或者出水限度、水质标准等情况下,可直接对违反者采取执行行动或者通知违法行为所在的州政府采取执行行动。联保环保局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申请适当的法律救济,包括临时强制令、永久强制令、赔偿金。

我国对于污染水质的法律责任也分为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是,就程度来看,我国的水污染控制法对违法者的制裁偏轻。尤其是在民事、刑事方面的制裁范围较窄,严厉程度较低,没有威慑力。

二、 中国修订后水污染法存在的问题

(一)对政府行为缺乏监管体制

我国在立法方面非常重视政府的环境责任,但是他们所强调的主要是关于第一性的政府环境责任,而忽视第二性的政府环境责任,尤其是轻视对政府的问责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强化了政府的环境责任,但是依然没有改变我国环境立法中所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有,第一,是缺乏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的制约的制度安排。第二,对付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各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设定太宽泛和模糊。而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大。第三,缺少社会对于政府相关环境政策和行政行为的制度安排。总的来说,就是缺少对于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二)公众参与的力度弱

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别强调“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个制度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的保护和监督,来确保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被公众所接受。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与其相关的条文已经被删除,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也就只有第十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且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从这条可以看出,公民没有相应的部门去举报,同时政府也没有时间去及时的阻止违法排污行为。

(三)水事立法体制不完善

我国的水事立法体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在我国对于水质和水量是分别采取立法模式,这样如何运用综合决策机制,建立水质水量并重的协调管理机制将成为立法者必须思考的问题之一。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就会在实施过程中产生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的冲突问题。

三、 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建立行政问责制

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就应该考虑建立行政问责制,从其对象、范围、主体、责任种类和形式、问责的程序等五个方面来考虑。尤其是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进行决策的官员。除了撤职以外,还要依法追究其形事责任。特别要注重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以及多样化的法律形式,并加大罚款的处罚力度。

(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就是要确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尤其是在立法活动中,应给与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与此同时还要广泛听取公民的意见,充分了解公民的意愿,然后正确决策。其次,要鼓励公民参与并支持公益诉讼。最后就是要充分发挥公民在水污染防治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增加环境公益诉讼

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水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时,应该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原告资格方面,应该允许社会团体、环保NGO队污染者和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受到水污染损害的公民或者组织也可以成为原告。

总体上看,美国的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对改进、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有着巨大的借鉴和学习引导的作用。我国应该在此基础上,突出立法的调整重点,完善中央和地方的管理体制,更新环境标准及与之相关的许可证制度,加大法律制裁力度,鼓励公众参与,落实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

参考文献:

[1]王曦.环境法概论[M].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 [美]罗杰·芬德利、丹尼尔·法伯著.境法概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王曦等译.环境执法原理[M].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

[4]蔡守秋.环境行政法执法和环境行政诉讼[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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