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本文主要观点是:法律语言建设是法制(治)建设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文明是法律(治)文明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律首先要进行语言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语法理论论文【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语法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提要本文主要观点是:法律语言建设是法制(治)建设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法律语言文明是法律(治)文明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法律首先要进行语言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
法治建设时代呼唤法律语言规范研究;
规范研究也是语言学学科和法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基于此,作者论述了法律语言规范的内容、理论和方法。
1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
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一项宏伟目标。法律语言建设是法治建设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文明是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而法律语言规范是法律语言建设和法律语言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甚至比法律本身还要重要,因为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我们的法律语言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因为形势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司法的改革而产生的——即表达的内容或者表达方式不适应新的变化和改革的需要;
有的是法学或者法律工作者的语言或语言学素养问题造成的。只要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只要法律存在,法律语言的规范就不会停止。
法律语言规范化也是相关学科建设的需要。法律语言规范涉及两个学科,或者说两个领域,这两个领域分别是:法学和语言学。
对法学学科来说,法律语言规范问题,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纠正法律语言的语法毛病或者措辞不妥的问题,绝对不是一个一时、一地、一下的问题,更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学语言转向”在当代中国“复兴”,或“振兴”,或“继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法学语言转向”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对国外的相关研究的介绍上,不仅仅只是重复哈特等人的研究,也不仅仅是那些形而上的、把语言哲学的成果应用于法学的研究,所有系统地借鉴语言哲学、语言学理论模式或者方法来研究法律或者法学问题的努力都是“法学语言转向”的努力,都是汇合成“法学语言转向”之大河的涓涓细流。这样,“法学语言转向”这一法学研究范式才有更大的生命力。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就是继承“法学语言转向”的传统,高举“法学语言转向”的旗帜,弘扬“法学语言转向”的理论和方法,推动“法学语言转向”在当代中国的进步,形成中国的“法学语言转向”研究的特色,帮助解决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问题。其次,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学界仍有人轻视法律语言规范,认为那不过是文字毛病问题。这大概是法律语言规范(当然包括法律语言学本身在内)始终没有成为法学的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的根本原因。法律语言规范有理论上的渊源和支持,法律语言的规范有方法论上要求,法律语言规范有很多很重要的内容,法律语言的规范牵涉到很多学科,等等这些足可以成为一门分支学科。
法律语言学在中国的真正兴起和兴旺也就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中国的外国语言学和应用语言学,多半以研究外语为主导,这种研究又多以引进和介绍为特色。中国传统的汉语言语言学主要经营的是汉语本体:文字学和语法,上限极少越过句子这道樊篱。法律语言研究,尤其是中国的本民族的法律语言的研究,对中国的语言学研究——无论是外国语言的研究,还是中国语言的研究——和整个语言学学科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帮助开拓中国语言研究的新领域和新思路,丰富新时代的中国语言学研究。对外国语言学理论和方法的引进,应该是为了中国自己的语言研究,将这些理论和方法应用于中国语言,或者作为我们自己创新的引子,而不是为引进而引进。法律语言及其规范就是这样一个非常好的结合点。
2法律语言规范研究的内容
总的说来,法律语言的规范研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规范理论研究,(2)立法语言规范研究,(3)司法语言规范研究,(4)执法语言规范研究。限于篇幅,在这四个方面,我们着重谈谈前三个内容。
2.1规范理论研究
法律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它本身首先要受语言的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语言的使用具有法律的后果,牵涉到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这些重大问题。法律语言的规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问题,或者单纯的文字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的严肃的理论问题。它包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语言的规范?根据什么原则和理论来规范法律语言?我们知道,哲学的语言学转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传统哲学,特别是康德和黑格尔哲学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着混乱不清的问题,因此,西方语言哲学家大声喊出了治疗传统哲学的语言病这样的口号。弗雷格、罗素等致力于数理逻辑语言的建构,建立理想的语言,以完成哲学语言转向的任务,而奥斯丁、塞尔、维特根斯坦(后期)则强调日常语言。对法律语言规范研究来说,一个重大的、首先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是:我们的法律需要什么样的语言?或者说,什么样的语言有助于法律追求和弘扬的正义,实现正义、权利、权力、责任?
2.2立法语言规范
立法语言的规范主要指书面的法律法规语言规范。立法语言规范非常重要,因为中国的法律是成文法,法典法。这种规范涉及三个内容:一是什么东西应该写进法律;
二是应该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述写进法律(2003);
三是法律语言表述的技术规范问题,比如现行法律文本语言的规范处理。王人博曾说:“翻开宪法,发现它有很多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这就必须搞清楚,宪法要规定什么内容?用什么语言表达?现在一直在强调宪法司法化,我是持保留意见的。因为,现行的宪法文本没有办法司法化。当务之急,应当有一部规范的宪法,不管是还是普通法院的法官,都可以使用。事实上,宪法就是两部分: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宪法是神圣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哪些内容应该写进去,哪些内容不写,立法者需要认真考虑。其次,宪法首先是法律,应当用法律的语言表达,而不是用意识形态的语言表达,如果不能首先解决这个问题,宪法司法化,都不过是一个口号。比如,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将类似的条款和语言放进宪法,有失根本大法的尊严。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现行的政治制度,成立一个修宪委员会,重新在内容上和语言的表达方法上对宪法进行重新设计”。王人博在这里说的实际上是立法语言规范的两大问题:什么东西该写进法律?该写进的东西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达?立法语言规范的第三个问题是技术问题。例如: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人”,所以,“其他诉讼人”中的“其他”也就无从谈起(莫智源,2002年)。
2.3司法语言规范
司法是最最重要的法律实践活动,因此,司法语言的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不言而喻。司法语言规范研究的具体内容包括:(1)刑事审判口头互动话语的规范研究,特别着重于问答及口头演说的规范研究;
(2)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研究;
(3)公诉意见书(词)的规范研究;
(4)刑事辩护词的规范研究。
司法语言的规范应该特别重视口头互动和问答,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司法改革后,法庭审判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这种对抗性主要体现在问答上。可以说,整个法庭审判程序是建立在问答基础上的。我们曾经在北京、江苏、四川等地旁听四十多场法庭审判,对其中的十三场典型的审判作了全程录音,并按照话语分析学上通行的规则,进行了严格忠实的转写,作了详细的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问答相邻对占整个审判相邻对总数的比例平均约为77%,这证明法庭审判过程主要是由问答构成的,问答言语行为在审判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矛盾是通过问答揭示的,事实是通过问答澄清的,证据是通过问答确定的,权力是通过问答表现和行使的,权利是通过问答赋予和实施的,冲突是通过问答解决的,判决是建立在问答之上的”(廖美珍,2003)。司法语言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避免有罪推定的做法。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上,我们经常听到法官要被告人“交待问题”,例如:
审判长:你…你就《书》指控你的事实,啊,围绕这个中心交代问题。
被告人:嗯
“交代问题”预设“你是有问题的”,“你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交代”。有没有问题要经过法庭调查才能下结论,如果一上来就让人家“交代问题”,那审判就不是调查确认事实的过程,而是被告“交代问题”的过程,这样又走到了改革前的审判老路上去了(廖美珍,2005)。
在司法文书方面,比如公诉词和判决词,应该符合法律的改革的精神。贺卫方撰文:“据《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昆明市检察系统不久前推出一项新举措,规定今后对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采取更加客观和中立的态度。在有关法律文书方面,重视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叙述,对于法律程序环节的准确记录。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决策者对于法律文书语言风格给予高度关注,那些人们习以为常的激烈的和情绪化的表达不再使用,例如不得用‘丧心病狂’,‘狗急跳墙’之类语词形容犯罪嫌疑人。我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进展,虽然在表面上看,它只是要求检察官们在语词风格上有所改变,但是,法律语词事关刑事被告人的地位,事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甚至关乎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否得以遵循。事实上,考察一国法治的程度,法律话语是否足够理性化乃是其中关键指标之一。”
3如何规范法律语言
3.1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
法律语言的规范必须体现符合法律宗旨,体现法律的精髓,适应法律改革的精神。法律语言是围绕公正和正义来规范的,什么样的语言有助于弘扬法律追求的公正和正义,就是规范的语言。什么样的语言和言语行为不利于甚至妨碍正义、公平、公正、秩序等法律的核心价值的实现,则需要加以规范;
什么样的语言或者语言行为不利于或者妨碍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平等、自由和权力,也必须加以规范。中国的司法改革的一个核心是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因此规范必须围绕这个核心来规范。说到底,规范是围绕法来规范。每一个行业都存在语言的规范问题,但是法律语言规范,却有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同点:法律语言规范要受“法”的制约。
3.2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
法律依据。法律语言的规范必须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这个依据首先是法律依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吴俊芳(2002年)对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抽样调查,居然有超过60%的法官不知道我国有一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知道这部法律的人中,又有超过半数的人不知道该部法律中最基本的内容。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普通话和通用文字的基本含义。依照这部法律,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但是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讲普通话,因此,法官带头违法,或者说在司法中犯法。关于法律文本的语言和法庭审判的语言,法律都有规定,我们必须将这些法律规定作为规范的基础。目的原则。法律是有目的的——没有无目的的法律。目的原则是指导法律语言规范的极其重要的原则。目的原则可以表述为:任何理性的人的理性言语行为都是有目的的。目的是言语行为生成的原因和发展的动力。目的原则是言语行为目的分析的基石。目的原则下的语用研究把目的置于中心地位,以目的为轴心来描述、分析和解释言语行为,尤其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话语的策略性和选择性(廖美珍,2005)。目的原则在法律语言规范研究中,可以作为规范性的原则来指导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的规范,因为立法,司法,执法,乃至整个法律本身就是交际。
交往行为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建立在对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还有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等)的批判和继承基础之上,虽然有过于理想化之嫌,但也具有极其重要的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语言规范的重要理论基础。普遍语用学是哈贝马斯在研究社会行为和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尤其是社会交往行为的有效性的过程中提出的一种语用学理论。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都存在有效性问题,因此按照普遍语用学的观点,首先,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是言语行为;
其次,对于法律行为意义的理解与解释,只有在具体的语境(即对话)中才能真正实现,并获得有效性;
再次,为了实现有效的交往和沟通,交往者必须就交往规则达成共识,并共同遵守。因此,无论对法律文本抑或法律口头话语的研究,都是对社会交往行为的研究,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都可以作为一种描述、解释、规范或者批判研究的重要工具。
合作原则。合作原则是格莱斯1967年在哈佛大学做威廉姆·詹姆斯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作者认为,“我们的口头互动通常不是由一系列互不相连的话组成的,否则就不合理性。这种互动的典型特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合作的努力,每一个会话参与者——在某种程度上说——都意识到一个共同的目的,或者一组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一个互相接受的方向。”根据这一点,格莱斯提出会话的合作原则:“要按照需要做出你的会话贡献,在需要做出贡献的时候做出这种贡献,根据你所参加的会话的共同目的或者方向做出这种贡献。”这一原则下面,有四个准则,(1)量的准则;
(2)质的准则;
(3)关系准则;
(4)方式准则。每条准则下又各有子准则。虽然格莱斯的合作原则主要是用于解决会话含义问题的——即它首先不用用于规范人们的会话行为的——但是它同样具有规范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它是基于人的理性之上的原则。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理论依据之一,取的是它的规范意义或者规范价值。这一原则无论对于立法语言的规范,还是对于司法语言的规范,都具有重要意义。
礼貌原则。法律和法律实践实质上是一种交际活动,礼貌也是调节人际交往的重要因素。法律和礼貌不是互相排斥的,水火不兼容的。礼貌原则不仅仅适合日常的社会交际,也适合法律交际,特别是司法交际。但是,由于日常交际与法庭交际有很多的不同,因此我们应有批判地适用礼貌原则(Leech,1983)。
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法律语言的规范是言语行为的规范。法律是言语行为。法律实践是言语行为的实践。法律交际是言语行为的交际。言语行为是法律交际的最基本的单位。因此言语行为理论是我们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言语行为理论是英国(日常)语言哲学家奥斯丁1955年在哈佛大学做威廉姆·詹姆士系列讲座时提出来的。这种理论认为:所有的话语都是行为,研究这些话语的意义,就是研究成功实施这些行为的条件。一个言语行为可以抽象成三个行为:(1)言内行为;
(2)言外行为;
(3)以言取效行为,分别进行研究。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学上的一场革命,它彻底改变了人们对语言的看法,促动了语用学这门学科的产生。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还是证人或者被告人,他们在法庭所说的一切话语都是言语行为,都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有特定的生成和理解条件,具有特定的语力,具有与日常言语行为不同的特征和研究价值。由于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哲学(尤其是日常语言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言语行为语言哲学也是我们法律语言规范的理论基础。
规范法学理论。本研究也属于规范法学的一部分。因此规范法学理论也适合作为本研究的理论基础。规范法学理论主要是从理论角度研究法律。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面向法学读者的刊物上再详细论述。
3.3法律语言规范的方法
规范法律语言,应借鉴西方成功的做法,继承中国的优良传统,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世界是多元的,文明是有差异的,各国国情是不一样的,因此制定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实施方式是不一样的,法治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充分借鉴西方或者那些法制建设比较成熟的国家法律语言方面好的或者成功的做法,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是,借鉴西方的经验,不意味着盲目全部照抄他人的东西,绝不是用他人的法律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同样,我们研究语言规范要借鉴其他法系语言的优点,也不能完全抄袭西方法律的所有表述。汉语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表意语言,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形式语言,因此,我们也无法完全用其他的法系的语言来规范我们的法律语言。
规范法律语言应遵循法律角色的要求。规范因角色而异,而角色又受制于目的。目的有机构目的,有个别具体行为的目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职业的设立,都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在同一个法律领域,在总的目的上,从宏观上说,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正义;
但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在局部上,在微观方面,在具体案件上,在参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时,他们的目的又各不相同。比方刑事审判中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他们的总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上,公诉人的目的是“控”,而律师的目的是“辩”。目的不同决定这些人的出庭角色不同,而角色不同必然导致语言和采取的语言策略的不同。因此,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语言分而论之。但是,他们毕竟使用的是同样的语言——汉语,目的都是说服,因此,有些语言问题和语言规范是具有共性意义的。
规范法律语言应基于实际调查。规范不能想当然,要立足于现实,要做广泛调查。我们应对现有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进行大规模调查,建立完备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的语料库。然后作出全面的定量和定性分析,总结规律,发现问题,继承优秀的东西,摒弃不好或不合适的成分。这种调查和研究既是历时的,也是共时的,以共时为主。
规范法律语言应注重可操作性,强调务实性、实用性、平实性。既然是规范,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能光谈空话和大话。尤其是通过对实际问题——特别是那些不为人重视的“小”问题——的分析,着手于小处,着眼于大处,制定相对稳定的规范条例。即是说,我们要给立法者和立法部门提供立法语言的规范,供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守和参考,也要给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些具体的规范,供他们在司法和执法实践时遵守和参考。
3.4制定法律语言规范的参与者
法律语言的规范绝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领域的事情或者专利。除了上面所说的那些作为学科研究的任务外,国家应该慎重考虑成立专门的法律语言规范化委员会,协调和组织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工作。参与者应该包括下述人士和部门。首先是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前者包括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因为这些人具有相关的法学和法律知识,能够保证法律语言的规范不会离开法律的轨道。后者主要是法官、律师、检察官,这些人工作在法律实践的最前沿,熟悉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和交际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特别是存在的问题。他们的经验和意见能够弥补远离法律实践的法学家们的缺憾。其次是语言学家(特别是法律语言学家)。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就是语言,法学就是语言学。因此,我们非常需要语言学家的知识和智慧。在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上,语言学家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不足。最后,我们需要三个重要的部门的参与和支持,一是全国人大相关的法律委员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三是最高人检察院,四是司法部。这些部门是立法和司法的关键部门,没有他们的参与和支持,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也是一句空话,落不到实处。
4结语
规范是动态的。规范的动态性意味着一是要经常规范法律语言,二是要打破法律语言神圣化的神话。法律之神圣在于:即法律是严肃的,违法必受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也是神圣:即法律语言没有问题,谁也不能批评或者修改法律语言。打破法律语言神圣的神话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前提和一项重要任务。
语法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文章都是由字句组合成篇的,而字句在文章中却有轻重主次之分。我国清代著名文学家刘熙载认为,“多句之中必有一句为主,多字之中必有一字为主”(艺概·经义概)。这些“为主”的关键性字句,或是表现主旨的致力点,或是情景双关的纽结,或是一枝出墙的红杏,或是作品意脉的焦点。总之,通过它们可以窥视中心,提携全文。因此,语言文字的教学切忌等量齐观平均使用精力。若启发学生以“为主”的字句为突破口,锲入进去,深入发展,生发开来,就可以揭示作品的内蕴和艺术特色,探明作者的创作意图,显示出沉着而飞动、简要而丰富的教学风采。现辑录几例,以现一斑。
一、锲入人物的性格
课文景阳冈讲的是武松打虎的事,其主题是赞扬武松智勇双全。那凶恶的大虫进攻武松使用的是“一扑”、“一掀”和“一剪”。而武松对付的办法均是“一闪”。这“一闪”两字,“看似寻常最奇崛”,因为一般人独自于山冈丛林之中遇见大虫,恐怕早就魂飞魄散,浑身哆嗦,即使有点拳脚功夫此时也使唤不灵,而武松在这生死关头,不但镇定自若,而且表现了绝顶的轻功。“闪”者,如影之一过无踪,如光之一现即灭。前面冠以“一”字,说明一步到位,干脆,利落,准确,不必再加挪动,正如那书法家下笔则点如瓜子捺如刀,无需填填补补。同时武松三次以“一闪”对付大虫的三招,让它“气性先自没了一半”,然后相机进攻的防御策略是正确的,如同两军对垒必到敌方“三鼓”“彼竭我盈”之际才发令进攻。———别看这“一闪”两字极普通,由此锲入,结合上下文,分析却有板有眼,揭示了丰厚的内涵。至此,我问那些听得入神的学生:“‘一闪’两字表现了武松哪些性格特征?”学生兴致勃勃,发言此起彼伏,最后归结为三:非凡的胆量、精湛的武功和正确的策略。
在武松进攻的阶段,他那“一跳”是制胜的关键,当大虫咆哮着再度扑过来,武松“一跳”,“退了十步远”,“那只大虫恰好把两只前爪搭在武松面前”,正好让武松“两只手就势把大虫顶花皮地揪妆,一按按将下来,然后提起铁锤般大小的拳头打死大虫。很清楚,武松的这“一跳”,跳远了不能就势揪住大虫的顶花皮,跳近了则会葬身虎口———“为什么不远不近恰到好处呢?”在这节骨眼上,我有意打住,用一提问促使学生钩前连后,主动分析,讲出答案:原来这与大虫头次扑过来武松留心观察分不开,当时虽是以“一闪”护身,却不是消极防御,防御中注意了虎扑的起止距离,作好了进攻的思想准备。“一闪”和“一跳”是描写主人公的“为主”的字词,因此,由此锲入进去,能引导学生由行动到心灵完成一种逐步深化的认识,使一个智勇双全、胆大心细的古代英雄栩栩如生形神兼备地活跃在学生脑海之中。
这样分析人物性格,突出了常见常用的字词,使它们展示出气敛神藏、义深意远的艺术特色,显示出作家运用语言的功力,能改变学生重华丽辞藻轻常用字词的偏见。
二、锲入作品的底蕴
廉颇蔺相如列传一课已串讲完了前面两个故事。在这个当口儿,我小结了一下:
“在‘完璧归赵’中相如一发现秦王无意偿城于赵,就设法取回和氏璧暗中送回赵国,后来还廷斥秦国二十余君,然后请就汤镬之刑。在‘渑池相会’中,相如面对拒绝击缶的秦王,置生死于度外,扬言‘以颈血溅大王’,终于迫使秦王就范。在这两个故事中,相如大智大勇的形象呼之欲出。是什么力量使得相如的智慧和勇气发挥得如此淋漓尽致呢?换句话说,他的精神支柱是什么呢?”
学生议论纷纷:
“显示人生的价值!”
“爱国!”
“憎恨秦王!”
都能说出一些道理,但谁也拿不出确凿的论据,谁也说服不了谁。我一反常态,未加点评,更未作结,留下了这一悬念,却去串讲第三个故事“将相交欢”。在分析中突出了相如忍让回避不与廉颇争列的可贵言行,板书了相如向门客交心的直接引语“先国家之急而后私仇”,并问学生:“相如考虑问题处理问题把什么放在首位?”
“国家利益!”学生齐答。
“如果说前两个故事表现了相如的‘伸’,那么后一个故事则表现了相如的‘屈’,两者好似相反,实质是一致的。你们说怎样理解这‘一致’呢?”我进一步启发学生。
学生:“哦,老师,我知道了,相如能伸能屈都是为了捍卫赵国。”
“爱国就是他的精神支柱!”
“只有爱国精神才能使他大智大勇大忍让!”
“廉颇能负荆请罪也是被相如的爱国之情感动!”
学生你一言,我一语,充分地赞扬了两位主人公的爱国之情。我趁热打铁引导学生总结,三个故事都突出了“国”字,其内容如次:
完璧归赵,出使不辱国;
渑池相会,相君不辱国;
将相交欢,团结卫赵国。
在这段教学中,是否启发学生以蔺相如“先国家之急”的直接引语进行锲入,效果大相径庭。不锲入,它仅能解释蔺相如不与廉颇争高下的原因;
锲入开来,则显出文章“立片言居要”以警策全篇的匠心,使爱国精神从不同的角度辐射学生的心灵。
三、锲入诗歌的意境
白居易的琵琶行串讲完了。我表情朗读琵琶女自我介绍身世那段,读到“绕船明月江水寒”一句时,板书了个大“寒”字,并启发学生:“优秀的诗歌写景总是与感情密切融合,创造出深远而统一的艺术意境。从这一认识出发,你们思考一下,在琵琶行中,环境景象的特征‘寒’与琵琶女的衷情有何相通之处?与白居易、众听客的心态有何一致之点?请从这两个问题中选择一题,写一段话,然后读给大家听。”
十分钟后就有十个学生朗读自己写的语段,现择其认识深刻、文字畅达的两段抄录于后:
“诗中的‘寒’字,一方面反映了环境景象的特点,因为秋夜气温下降,江边更是寒气袭人;
另一方面还透露了琵琶女那昔盛今衰、暮境凄凉所形成的心境。当她年轻貌美之时,‘五陵年少争缠头,一曲红绡不知数’,那些阔公子不惜财帛,尽力抬举捧场,琵琶女过着‘今年欢笑复明年’的放纵生活;
而一旦年长色衰,则‘门前冷落鞍马席,只得嫁给‘重利轻别离’的商人,以至江边孤守空舟,‘夜深忽梦少年事,梦啼妆泪红阑干’,人情冷暖,世态炎凉,怎不令人心寒?”
“不仅如此,两位天涯沦落人的心情在诗中虽有不同形态的变化,但终归达成感情共鸣而使读者的神思聚集于一点。可不是,那琵琶女动手弹奏就‘弦弦掩抑声声思,似诉平生不得志’,琵琶声暂歇稍停,就‘别有幽愁暗恨生’;
而同病相怜的诗人呢,平日则‘往往取酒还独倾’,送客舟中也‘醉不成欢惨将别’,听演奏竟叹息连声,青衫湿透,还有那满座听众的掩面抽泣,这些散见于全篇的叹息、怨恨、愤懑、悲戚都是由心寒演变激化而成的,与寒江秋月的外景形成了韵致翩跹而又和谐统一的艺术氛围。”
我见火候已到,小结如下:“根据同学的发言,我们可以看到,‘寒’字虽为一普通形容词,却十分出色地凝聚了感情,描绘了景象,揭示了题旨,渲染了气氛。一身数任,四通八达。诗歌的意境创造把‘寒’字推向了制高点,为它确立了全篇独尊的艺术地位,它也就无往而不适地解释着一切,笼罩着一切。因此,我们从通体出发感受全诗,一个‘寒’字可以了得。”
至此,不由学生不惊诧这篇把两人心灵共振倾吐得酣畅淋漓、委曲动人的千古佳作竟能如此高度集中,从而真正领悟到白居易穷究人情、体察物理、融铸汇合和高度提炼的艺术功力,真正钦佩诗人“驱万途于同归,贞百虑于一致”创造统一意境的独到运思。
四、锲入作者的心灵
黄鹤楼送孟浩然之广陵一诗的教学接近尾声。我问:“‘孤帆远影碧空警一句只提到了‘远影’,难道李白目送孟浩然只看见孤帆的‘远影’么?你们根据自己的生活感受谈谈看法。”
学生:“老师刚讲过,远去的小船在诗人眼中是由近及远,由大变小,最后消失。因此,诗人既看见孤帆的‘近影’,也看见‘不远不近之影’,当然还看见‘远影’。”
我问:“那为什么不把三者全写出来呢?”
学生:“诗只四句,写不了。”
“全写出来就嗦了,要剪裁。”
“全写出来就没有想头了,没有余味了。只提‘远影’,正是诗人的艺术匠心所在!”
回答一个比一个精彩!
我又问:“‘唯见长江天际流’一句中有一‘见’字,主语当然是李白。小船已消失了,他只看见浩瀚的江流奔向天际,你能想像出诗人的位置和神态吗?”
学生:“伫立黄鹤楼。”“临江极目远望。”
我再追问:“诗人为什么还伫立黄鹤楼,临江远望呢?”
学生:“感情深。”
“舍不得。”
“依依惜别。”
语法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奥斯汀提出:言语要创造制度事实,它本身首先是施事话语。法律的宗旨是协调人们的行为规范,立法言语全过程即一系列施事行为的过程。通观《宪法》(2004版),其言语模式有以下十类:(1)确认模式,多以“是”、“属于”、“为”等字为标记。例如:(a)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2)宣告模式。其对象通常是宣告组织机构的设置、一种程序或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其主体多为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关。例如:(a)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b)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3)限定模式。其内容包括对权利的限定、对职责的限定、对义务的限定,形式上多含“必须”标记词。例如:(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b)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4)义务模式。其内容多为禁止事项或不得不事项,违反者要受到制裁,形式上常有“禁止”、“不得”、“追究”等字眼。例如:(a)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b)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c)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5)赋权模式。对公民、国家机关组织部门或司法审判机关权力的赋予,形式上多带“不受侵犯”、“不受干涉”、“一律”等字眼。(a)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b)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6)要求模式。内容多对公民、国家机关组织部门或司法审判机关责任与义务的要求;
形式上多带“应当”、“有义务”等标记词。例如:(a)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7)期许模式。其内容多对非国家机关权利的期许与建议,形式上通常含“应该”等标记词。例如:(a)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b)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8)允诺模式。形式上看,有“有权”、“可以”等标记词,内容上看,是对非国家机关权利的允诺。例如:(a)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b)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9)承诺模式。
其内容主要是国家机关对其特定职责的承诺,例如:(a)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b)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10)表态模式。内容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国家责任的表态,同时,形式多含“鼓励”、“提倡”等主观情感词,或“推广”、“发展”、“加强”、“扩大”、“改善”等可为性积极词语。例如:(a)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b)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从语言风格看,前五种行为模式“确认、宣告、限定、义务、授权”倾向于刚性和硬性,或命令、或断言,更呈中性和客观状态,而后五种行为模式“要求、期许、允许、承诺、表态”倾向于柔性,主观性,行为模式趋软。无疑,我们赞赏民主、礼貌的言语交流模式。协商性的言语是尊重民意和法治的体现,但在刚性法律的整体社会环境下,柔性言语模式可能伤害刚性法律的效力;
“主观”性的立法言语模式会给人“自说自话”的不良影响,容易被指责为“独尊”的或“唯我”的法条,大大影响立法的质量和法律意图的实现。话说回来,笔者也无意于推崇刚性言语行为模式:太硬的言语模式易被指责为“独语”。以“宣告”言语模式为例,该种模式占《宪法》全部言语行为模式的88.6%。该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以国家机关作为信息展开的起点,作为陈述的主体,其语气客观而超然,似是置身于外,又似自我为中心。这种交际方式,也容易激起受众的反感与挑衅,不易取效。同一法律规范性质的立法语言,在《宪法》中表现了不同的言语行为模式,言语行为模式与法律规范应该统一发生了冲突。例如,根据法理学常识,“应当”是义务型规范,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但我们发现,当法律条款主体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而不是“国家”时,有“要求”的言语行为模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也有表示“期许”的言语行为模式,如“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再如,在法律规范中,“必须”是比“应当”语气更强的义务型条款,但在《宪法》条款中,只有当“必须”之后是具体事件时,才表“义务”,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当客体为宪法或法律,或者带有修饰性词语时,一般表“限定”的言语行为模式,例如“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们发现,《宪法》中的言语行为模式不具有一致性和贯通性。“确认”式多以“是”、“属于”为标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等的言语模式似乎更倾向于“断言、宣告”,而不是“确认”。汉语不是形态语,言语行为模式形式标记不是唯一标准,诚然正确,但一旦在规范性法规中,言语行为模式成为一种多元的可能时,容易成为歧义或者模糊的代名词。我们看《宪法》中的“可以”条款。根据法理学常识,“可以”条款是“授权性规范”,但在《宪法》中,只有当其用于具体事物时,才表达对公民权利的赋予,例如:“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表示“可以选择的”、“有权的”法律条款,从言语行为模式上看,属于“允诺”而非“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另有一种情况,“可以”体现的是政策的弹性。例如“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条款,反映的是当下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或征用权利的赋予,是对以前限权的突破,该类政策性条款不宜以法律条款规定,而应以政策代替。
二、言语行为主体合作原则解构《宪法》之缺失
(一)“质”准则解构《宪法》缺失言语交际行为“质”的准则要求传达的信息真实。《宪法》言语交际行为“质”的缺失主要表现在言语信息有所偏颇、片面,以及有不适宜、不妥当的地方。
1.言语信息有失偏颇和片面化。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只将征用对象限定为“土地”,会使国家在必要时对个人除土地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征用时缺乏必要的宪法根据,处于被动地位。《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潜台词似乎是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他主体即可干涉法律审判权,这自然非法律之本真。同样,《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资格提出,也是不合宪法本意的。《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主体是“夫妻”,也是不全面的。“夫妻”是在法律上履行了特定手续的男女双方,这种规定似乎赋予了没有履行手续的未婚男女不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这自然是违背《宪法》之本真的,也违背了言语交际传达的信息要真实的原则。
2.言语信息不妥当或不适宜。
法治原则要求,“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只要解释权的行使要求符合宪法的文件和精神,并且解释者并不是一贯正确,那就有必要使解释行为受制于一个中立与独立的机构的审查,与监督权分离,否则,监督只会有名无实。《宪法》第六十七条把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都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自然是不合宜的。《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一百零九条中又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是一个独立部门,但它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政府的双重领导,要听命于同级政府的领导,这难免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明确了公民受法律保护以及接受法律制裁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忽视了法律事实规定的公民之间的不平等。我国选举法规定农村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等,这就是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是符合客观实际和规律的。另外,法只能调整人们的行为,而不可能调整人们的思想,“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二十四条)之类的对思想领域做出规定的条款,与立法的法律性质不相符合。
3.言语信息质的缺失。
法律内容重要信息的缺失,会严重影响立法质量。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规定为制定基本法律,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规定为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由于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失去了意义,实践中同样性质或同等重要的法律,有的由全国人大制定,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如继承法和收养法,同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性质应该完全一样,但前者被作为基本法律,后者被作为非基本法律;
再如劳动法和工会法,劳动法应当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但恰恰被作为非基本法律,相反,规范工会组织的工会法却被作为基本法律。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既是国家立法机关,也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在宪法修改的活动中拥有表决权,但我国每一次的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共中央提出修宪建议,这无疑与我国修宪过程缺乏明确的程序有关,导致修宪程序有些架空。另外,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例如住宅权、迁徙自由权、罢工自由权、人身安全、姓名权、人格发展自由与契约自由、子女知悉自己血统的权利、隐私权、生命权等,在《宪法》中都没规定,都是言语交际之“质”准则不够科学的地方。
(二)“量”准则解构《宪法》缺失
言语交际行为“量”的准则要求说话者尽量提供对方所需的信息,但也不超过所需的信息。信息量提供不确定的空泛、笼统和抽象现象,规定过细、过窄,以及信息量过多的冗余重复现象,是《宪法》言语交际行为“量”准则缺失的表现。
1.空泛、笼统和抽象的法条,提供的信息量不够确定和具体。
《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无疑说,无论中央的集权还是地方扩大自己的权力,都是有根据的,这对划分中央和地方各自权力范围并没有起到提供明确标准的作用。再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但对于“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未具体化,到底有什么权利、应以何种程序掌握和运用执政权并未交待。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之类的规定,特别空泛,有口号式的嫌疑。
2.信息量冗余、重复。
《宪法》中信息量冗余首先表现为法律条款内容的重复。例如,序言中“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内容上重复;
第四条第四款有关民族关系的内容,与“序言”中民族关系的内容有重复;
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和第五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是一种间接重复。其次,很典型的例子是,《宪法》中大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措辞,并且将这些措辞置于条款之首,目的在于营造一种庄重和严肃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等,但其结果个人觉得造成了《宪法》条款的繁琐和不简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我国《宪法》中与“国家”概念是等价的,修饰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去除,如果表意完整的话,没有必要加上该前缀。就刚才所提及例子,“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自然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简洁,“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自然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浅白。其次,我们也看到,《宪法》中不乏在条款之首用“国家”一词的42(条),例如:“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
也有不少既不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也不用“国家”一词,而是直接推出话语主题的法律条款,例如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九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一百一十七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以及干脆略去该类措辞的表达法,我们主张在不减少信息量的情况下,以简洁为基本原则。
3.规定过细、过窄,信息量提供不足。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修饰性词语“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有些繁复,尤其是其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从我国以及各国经验来看,实践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可能不考虑居民在选举地的居住期限,只有在一个地区生活满一定期限才能成为该地区居民,才能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例如,北京市基层人大选举办法2003年第一次规定了外来人口的选举权,但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北京居住满六个月。过细、过窄的法条适用性和稳定性有限,另一面也会限制法律所能涵纳的信息量。再看序言中第七自然段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过于细化的目标,容易导致目标实现后需要频繁地改动宪法,这自然违背了《宪法》的稳定性本质。另外,“包括”标记式的法律条款,也是细化的表现。“包括”条款意在使传达信息更具体、更微观,让受众者更清楚、更明白所传达的信息,但其明显后果是越想全面地“包括”,然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可能越来越包括不下,显示其缺漏。
(三)“关联”准则解构《宪法》缺失
1.言语交际行为的“关联”准则要求话语内容与传递信息的意图相关,这就要求法律条款的意图和包含这个条款的整部法律的目的一致,但《宪法》中似乎有些许不如人意之处。
例如,“序言”中,回顾历史的文字用了6个自然段,672个字,除第一自然段可以保留之外,其他自然段似乎更宜载入历史教科书。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并置,同视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自然不妥,因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是行使“地方”权力的机关。
2.言语交际行为获得最佳关联性解释的关键是话语内容只需很少努力,就能够准确无误地推导出说话者意图;
但《宪法》中似乎存在一些晦涩甚至可能产生误解的表达。
例如,国家是由公民构成的,公民是构成国家的三大要素之首位要素,没有公民,国家亦不可能存在,而公民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籍,但《宪法》中把“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置于第二章,而不是总纲中,这样做很难取得最佳关联性解释。再如《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与“义务”并提,措辞上看是简洁,深层看却有生硬感;
虽然权利前置,似乎更突显,但根据句尾重心的原则,义务被突显了,成了核心,“权利”被冲淡了,这让人产生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是义务的点缀的错觉。同样,《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公民有纳税的义务,第二是公民的这种纳税应该依照法律,即政府必须依照法律征税,公民有且依照法律才负纳税义务。这样,条款的重心似乎置于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似乎强调的是对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国家和纳税人置于了一种不平等甚至对立的境地之中,这自然有违《宪法》“限国家之权力、护人民之权利”之本真。再如,现行《宪法》将“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作为一章放在最后,在内容的衔接上显得不够流畅,且一章仅3条专列为一章也有些单薄,这样的结构安排,即使费上“很大推导力”,似乎也有些费解。还有《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作为一类应当作特殊保护的主体并列规定,让人困惑,不明白立法之真正意图。
3.言语交际是一个明示———推理的过程,言语表达符合受话者的认知心理,对情境假设越明白,关联就越成功
但《宪法》中不乏跳离当下之法律语境,引入政策语境的现象,这自然降低了话语的关联度,会弱化话语(立法)效果。例如,《宪法》序言中内容几乎是直搬有关党代会的文件,党代会上有关问题的变化似乎成为了宪法修改的重要原因,这对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极为不利。法律应该具有规范性,规范性差而宣言性浓的法律不可能达到规范的目的,也容易冲淡规范的意义;
更为不利的是,作为政治宣言的法律不但起不到规范权力的作用,还会给权力任意解释《宪法》留下空间,从而增强政治行为的任意性。像“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第十四条第二款)这样的宣言性条款,引入《宪法》,也有失根本大法的尊严。《宪法》作为规范体系,它是人设定的规则,是对规范的陈述,而不应该是对客观规律的说明或对事实的描述。我们再看总纲中对国有经济政策进行规定的第七条,对农村集体经济地位和经营体制进行规定的第八条,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行定位的第十一条,以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及技术水平,推广先进技术,完善有关体制、制度、责任制和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为主要内容,计划经济色彩特别浓的第十四条,赋予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和规定其民主管理形式的第十六条,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活动自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权的第十七条,对社会文化政策过于详细地规定的第十九条等,涉及的绝大多数都是政策性较强,稳定性、规范性较弱的内容,没有必要放在《宪法》中,它只会使得我们运用普通法律或政策处置有关事务时捉襟见肘。
(四)“方式”准则解构《宪法》缺失
1.《宪法》是立法领域的特殊交际语言,应具有法律属性,而不能融入过多政治性或意识形态的痕迹,但《宪法》中似乎引入了较多的政治术语、留下了过多的政治色彩。
例如:“序言”中的“敌视”、“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帝国主义”、“封建帝制”、“霸权主义”、等,具有浓烈的政治色彩,这些词语既不是法律用语,也不是日常用语;
还有“剥削阶级”、“阶级斗争”、“主人”、“”的政治性术语行文,政治性、严肃性特别强,容易在一般群众中本能地产生逆反心理。“主人”的对立面是“奴仆”,“”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敌对阶级实行的强力统治,这些词语的背后是暴力和阶级性,影响自然是恶劣的。“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个词语,包含有浓厚的政治学或经济学色彩。《宪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反对”、“努力为人民服务”等规定,更像政治宣言,而不像法律语言。“人民”是个政治概念,具有一定的阶级内容和历史内容,相对“敌人”而言,反映的是社会的政治关系,《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的“人民”似乎改为“选民”更合宜。
2.交际主体谦逊礼貌、话语内容切合实际、交际话题与时俱进,是交际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
但《宪法》中似乎不乏政权神圣、区别等级的封建思想,以及自说自话地沿袭过去年代措辞的现象。
语法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使古老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发生现代转型。从制度层面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需完成以下几方面的转型:以刑为中心到以民为中心;
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正义的转型;
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
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
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而在价值层面,应完成:从法律集团本位到个人本位;
从法律的伦理化到理性化;
从法的精神的人治化到法治化;
从法律价值由“无讼”到正义。
[关键词] 法律文化;
现代转型;
制度层面;
价值层面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本文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界定,我国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即是法观念、法意识,所涉及的只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对法律及司法机构、法律职业家等的态度,对于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政府标准以及法律价值尺度等。〔1〕有学者也表述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2〕还有学者归纳为,法律文化是社 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制度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即法律观念形态、法律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3〕以及,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本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4〕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5〕如此等等。总之,法律文化是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传统法律文化集体本位的总体精神,无讼息争的心理倾向,德主刑辅的理论学说,视法律为工具的价值判断。〔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其演进的漫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在世界法律史上独树一帜。这种公法色彩浓厚而私法属性淡薄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7〕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而且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助性的作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
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
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
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制度层面 (一)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到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 古代中国,法即是刑,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同时,刑也就是法。刑事性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在许多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到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烙上“刑”的印迹。这样,整个社会基本上是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是其突出表现。从古代的一些立法实践来看,所立的基本上是刑事类的法律,不论什么原因都可能违反刑律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对民事事务的刑事化,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打击,因而经济的不发达是必然的。法律的高度刑事 性使人们都认为法律是用来镇压民众的,而不是用来保护人民的权利的,这种重刑轻民的倾向的基础就是在经济上的重农抑商。
而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全球化带来其他各方面的全球化思潮,使得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进而导致基本理念和制度的变迁。由此导致法也不再是以刑为中心,而是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刑法与刑罚是为民事领域的经济活动而服务的,刑法与刑罚被大大地限制,其作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例如,中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类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它为中国法律以民为中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使民刑并重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同时,中国现在的刑事案件比重日益下降,相对来说民事类的案件的比重却在上升,也验证了这点。
(二)程序工具主义(低程序化)到程序正义的转型 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是指这种程序只重视判决的实体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自己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⒈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历来的立法重点是在实体方面,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一部程序法典;
⒉民刑不分,司法上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严格区分,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采取刑事手段等;
⒊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
⒋传统法律即使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残缺不全的,没有一套封闭、有序、较为完整的程序。〔8〕 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程序性的立法日益完善,其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实践上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并实施,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程序性法律甚至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范,例如,《行政处罚法》中对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仲裁法》本身就一个关于程序性规范的立法成果。同时,特别是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对中国影响巨大,程序正义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正义在中国逐渐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产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做法保证了司法结果公正的实现,是因为,即使被认为公正的实体结果,由于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也会使当事人难以认为是公正的;
即使实体上不是非常公正,但遵循了严格的程序作出判决结论,当事人也是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因为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日益深入到人们的基本观念之中,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不可或缺的法治因子。
(三)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基本上表现为法律的刑事性、刑法化和国家化,具有强烈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典的刑法化与刑事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表现为法典;
二是刑法的刑罚性与刑罚化,法律具有高度的惩罚性色彩,其实是一种刑法和被刑法化的官僚体制组织及行政执法等;
三是民事法律也体现出刑法化的色彩,使民事法律刑法化,进而呈现出非民事化倾向。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中最关键的既不是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因为当时所有国家都是这样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是中国的国家权力观念发达,而且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的落后性,只是透视出这种法律文化的公法性国家政治性。〔9〕 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向私法属性的转型,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法律更加趋向于私法化,谢怀栻先生说过:“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
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
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10〕例如,中国制定的法典基本上是民商事法律,最突出的例证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走向正在向私法化发展;
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是民事类的案件,而且有增加的趋势,其比重越来越大,而刑事类的案件却刚好相反,这样中国法律文化对外所体现的则是更多的私法性。
(四)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 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是非常封闭的,突出表现为法律的高度法典化,而法典化的体系造成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的减少,这更加剧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倾向。原因大概有:⒈经济上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必然的减少,理所当然体现在其法律体系上是与外界的联系较少,另外小农经济属性也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封闭;
⒉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导致这种环境下的法律与法律体系必然与之相适应;
⒊中国地理环境相对较大, 这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生息提供了基本环境;
⒋中国特有的宗法制度与宗法组织的封闭性,特别是家国一体化加剧了它的封闭性;
⒌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唯一的思想渊源,思想上的封闭性导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是必然的。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向开放性迈进,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趋势越来越强。其重要原因表现为:⒈经济上不是自然经济,小农性的色彩也趋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开放型的经济,这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经济基础;
⒉政治上更加趋于民主,形成民主的基本条件是开放,也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相契合;
⒊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是不可能改变的,可是中国采取的措施是进行全面与全方位的开放与交流,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法律文化上,促成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生成;
⒋中国的封建专制体制与对人进行封建统治的宗法制度和宗法组织基本上是消失了;
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在朝多方位的发展,而不是以前单纯的儒家伦理化的思想束缚着人们,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思想的多元化,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五)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 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一突出表现为司法行政一体化,即司法的行政化。〔11〕还有学者认为:“每一个官员不论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首脑,都拥有司法职权,官僚政治体制中的每一个机构都负有天生的职责来处理案件”。〔12〕主要体现在:⒈组织机构上传统中国的司法行政难以区分,中央虽有司法的专门机构,但要受行政的限制和制约;
⒉司法主体上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司法只是行政人员的职权之一;
⒊司法权不是由特定部门来行使,同一级部门都有司法权。
章太炎提出了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一体化到司法独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我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也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具体规定。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价值层面 (一)从法律集团本位(义务本位)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 中国古代社会从本位的角度来说是“集团本位”时代,这种本位在古代中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它极可能会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和干涉,甚至淹没个人权利。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集团本位主义的实质就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与法律属性的公的性质密切相关。这种义务本位的扩展,最大的后果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无视甚至毫无顾及地侵犯,进而不利人们对权利的进取,于社会与个人等都是不利的。
中国现代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并正向权利本位扩展,无论是从主体抽象人格及财产权的绝对保护,还是对个人隐私权和精神利益在制度上的确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充分体现。这种本位观念的提出和推广,对人们积极地创造财富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本身就是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一种人文主义关怀。例如,中国目前的立法基本上是权利性的立法,确认和保护各种权利及各种权利的行使,最为注目的是物权法的起草与制定,这本身就是确认权利归属,以及对权利,特别是对私权利的保护,从而鼓励了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促进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司法上,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是一些民事类的案件,要求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的占绝大多数。总之,权利本位呈现出“权利化”倾向,并且日益强烈。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为权利而斗争这句话深深地印证了权利本位的合理性。
(二)从法律的伦理化到理性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并非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是伦理性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表明,儒家伦理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伦理精神。〔13〕这种伦理化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⒈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其产生的经济原因;
⒉宗法制度具有深厚的土壤和悠久的历史;
⒊儒家思想为其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
⒋封建统治者对父权、族权特殊作用的经验总结。〔14〕同时,这种伦理化的思想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人情化,它主要表现为:⒈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⒉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
⒊司法者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 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目前正处在伦理化向理性化的转型的过程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伦理化的道德虽然不能完全被消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以减少。中国制定法律的本身就是对伦理化道德的否定,使中国社会中法治因素与理性化的因子增多,全社会呈现出一种理性化的良好态势。这反映到人们的思维中则是更多的理性,而非非理性和伦理化的道德。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说道德并没有任何作用,只是中国目前的法律正在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
(三)从法的精神的人治化到法治化 法的精神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关系的综合与抽象,也就是法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直接决定于法的意志,意志具有专制性,也具有民主性;
前者表现为人治,后者表现为法治〔15〕。人治在本质上来说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蕴含这种意志的法既是极权的一部分,又是维护极权的工具,从政治上构成了一种专制的模式。〔16〕这主要表现为:⒈人治在政治上的表现的不是民主和宪政,而是专制;
⒉人治并不是没有法律,法律只不过是实行专制的工具而已,是通过法律进行专制的统治;
⒊人治通过法律来对社会进行控制,但法律并不是社会的权力基础,是国家机器的工具,表现为权大于法;
⒋古代中国社会的人治表现出高度化的极权。
中国向法治化的转型也是很明显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这种趋势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来被载入我国的宪法,这种法治观念与方法被提高到了宪法层面,同时也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基本观念也正在向着这一方面发展,他们运用法治的思维对案件进行审理,所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是法治化的结论。我国现在的法治既包括硬件性质的法治,也包括软件性质的法治,前者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为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及表现方法;
后者是法治精神,即对法律至上、权利平等观念的认可和应用。中国目前的法治正在重视这两方面的内容,但更重要的是对法治精神的培养与塑造。
(四)从法律价值由“无讼”到正义 古代中国人“无讼”,“贱讼”,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本身的鄙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其原因为:⒈不体面的诉讼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
⒉官司(不管输赢)会导致“结仇怨”,“乖名分”等不良后果;
⒊诉讼中易受讼师撮弄敲诈,不得不低声下气屈己求人。〔17〕概言之,古代中国人是以自己的利害为出发点,而不是对诉讼本身的道德或者价值评价为出发点而去无讼。〔18〕从宏观层面看,“无讼”的原因有:⒈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
⒉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
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
⒋思想文化渊源是中国文明的法自然;
⒌无讼的社会根源是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
⒍政治根源是和谐与稳定。
目前,中国的法律价值取向正在向正义与公平的方向发展。例如,中国现在的立法需要遵循法定的立法程序,这种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保证立法正义的必然性的措施,只有通过这种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法律。因此,从价值层面来说,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立法正义的永恒追求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具有正义观念的法官越来越多,其法律思维也具有正义的因素,特别法官对个案的审理与判决的本身,就是一个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的过程,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个别正义,通过正义化的程序审理案件所得到的结果也应该具有正义性,法官对每个案件的正义的不断的实现,在整个社会的范围来看,最终也可以达到全社会一般正义的实现。总而言之,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是我们的一般经验,对法律的制定和对法律的运用其实就是不断地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在共同的协调中实现最大优化的正义与公平。这种公平与正义的观念与精神在现在的中国正在广泛地传播,逐渐渗透到广大民众的日常思维中。
综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现代化的转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文化上的精神支持,进而为判例法在中国的生成和发展奠定了文化基础,在宏观上对中国实行判例法提供了法律文化环境,从而加速了判例法之中国化进程。
原载于《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一期,发表本网时略有删节。
[注释] 〔1〕慕槐。法律文化随想〔J〕。法学研究,1989,(2):71. 〔2〕刘学灵。
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和研究观念〔J〕。河北法学,1987,(3 )18. 〔3〕季卫东。中国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A〕。法律社会学〔C〕。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225. 〔4〕刘作翔。
论法律文化〔J〕。法学研究,1988,(1)16. 〔5〕武树臣。中国法律文化探索〔A〕。五四法学论文集〔C〕。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9. 〔6〕于语和、施晓薇。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释义及其与西方的比较〔J〕。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1,(2):13. 〔7〕夏利民。
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16-17. 〔8〕黎桦、叶榅平。司法现代化若干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季刊,2001,(2):95. 〔9〕〔11〕〔12〕〔13〕〔14〕〔15〕〔16〕张中秋。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4;
427;
286;
120-121;
130-133;
274;
278. 〔10〕江平。/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739,2008-5-9/2008-6-8. 〔17〕〔18〕范忠信。
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46;
247.
语法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句法平面 中学语文教学 实践
一、句法平面的分析观和方法论
句法平面是讲显层结构(或“表层结构”)的,着重研究词的功能类别、词语组合时所形成的成分关系和层次关系以及语型(短语的结构类型)、句型(句子的结构类型)等。词的功能类别具体而言是指词类的划分、实词(包括名词、动词、形容词、数词、量词、代词、叹词、拟声词)的分类、虚词(包括副词、介词、连词、助词、语气词)的分类以及不同词类在句子中充当的功能成分等等。传统语法学重视句子成分分析,忽视句子的层次分析。现在的句法分析是既讲层次,也讲成分,主张把两者结合起来。从句法角度分析,句法成分有主语、谓语、述语、宾语、补语、定语、状语、中心语等八个成分,此外,还有一个独立语。独立语是游离于句法结构之外的语用成分。短语的结构类型包括主谓短语、动宾短语、偏正短语、补充短语、复指短语等等。句子的结构类型包括句子的结构分类(即主谓句和非主谓句)和句子的语气分类(即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感叹句)。[1]
二、学习句法平面理论的意义
“句法平面”的内容更接近于传统语法教学的内容。《全日制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实验稿)》附录中有关于语法知识要点的描述:“一、词的分类:名词、动词、形容词、数词、量词、代词、副词、介词、连词、助词、语气词、叹词。二、短语的结构:并列式、偏正式、主谓式、动宾式、动补式。三、单句的成分:主语、谓语、宾语、定语、状语、补语。四、复句(限于二重)的类型:并列复句、递进复句、选择复句、因果复句、假设复句、条件复句。”这些都是句法平面所涵盖的范围。
学习句法平面的理论知识和分析方法至少有助于中学生解决三类实际问题:一是辨析和修改病句,规范地使用现代汉语的口语和书面语;
二是辨别和分析文言特殊句式,更好地理解和翻译文言字句;
三是通过学习掌握句法平面中的句法分析方法,可以考察并说明词组、句子和句群的结构成分、结构方式和结构关系,从而能更深一层次地更准确地理解特定语言环境定词、词组、句子、句群的含义。[2]
1.辨析和修改病句
在各级各类的语文考试中试卷的基础知识部分都会出现辨析病句的题目,学生在阅读和写作的过程中也在所难免地遇到辨析和修改病句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教师和学生了解和把握句法平面的理论知识和分析方法,从而解决语病类的问题。例如下面的题目:
例:下列各句中,没有语病的一句是( C )(2009年高考全国1卷语文试题)
A.引起世界关注的甲型流感病毒虽然不易致命,但传播速度快,如果不想办法找到它的演变原理,病情很容易迅速蔓延,给人类健康带来巨大威胁。
B.3月5日那天,我市万名青年志愿者走上街头学雷锋活动,这次活动的总口号是“弘扬雷锋精神,参与支援行动,服务青年创业,建设和谐城市”。
C.社区主任接受采访时表示,去年大家做了很多调解工作,今年会更多地为受到情感和生活困扰的人提供帮助,让他们不再那么痛苦、那么不知所措。
D.这次发展论坛在上海举行,参加论坛的中外各界人士在论坛期间就环境保护、人才培养、普及教育等众多议题为期两天发表意见并进行各种交流。
解决上面的高考题仍然需要用到句法平面的知识。根据句子成分分析法,找出句子的主干,这道题目就会迎刃而解。A选项“病情很容易迅速蔓延”被偷换主语造成句子搭配不当,原来的主语是“甲型流感病毒”可在后一分句“不想办法找到它的演变原理,病情很容易迅速蔓延”的关联词“如果”前应加上“我们”;
B项缺谓语导致“学”与“活动”不能搭配,应该为“开展学雷锋活动”;
D项语序混乱或句式杂揉,将“为期两天”提至“这次”之前作定语,或将“为期两天发表意见并进行各种交流”改为“进行了为期两天的意见交流”。
学好句法平面相关的语法知识,可以解决大部分病句问题(作文中的病句、考试中的修改病句)。病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语法错误,一类是逻辑问题,而前者占了大部分,如句子成分残缺或赘余,词语搭配不当等,出现这类语病的原因主要是学生对句子结构认识不清,对词语的性质和语法功能不了解。学好句法知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
2.辨别和分析文言特殊句式
只有熟练地把握句法平面的成分分析方法,才能辨别和分析文言特殊句式,更好地理解和翻译文言字句。比如下面例句,如果没有相关的语法知识做支撑的话,很难做出正确的理解。
例1.三岁贯汝,莫我肯顾。(《硕鼠》)
(宾语前置,应为“莫肯顾我”)
例2 .吾谁欺?欺天乎?(《论语・子罕》)
(宾语前置,应为“吾欺谁”)
例3.甚矣,汝之不惠(慧)!(《愚公移山》)
(主谓倒装,应为“汝之不惠甚矣”)
例4.蔓草犹不可除,况君之宠弟乎?(《郑伯克段于鄢》)
(被动句,“蔓草”被“除”)
因此,可以说学习必要的句法平面的语法知识和分析方法是我们进行文言文学习、阅读和翻译的必要条件。文言学习中的虚词的意义和用法、一词多义、古今异义、词类活用(如:使动用法、意动用法、名词作状语等)和文言句式(如:宾语前置、省略句等)等等,要学好这些内容,都需要句法知识的支撑。
3.掌握句法分析方法
句法平面的句法分析方法有句子成分分析法、直接成分分析法、转换分析法等等。与中学语文学习语文教学最为密切的是句子成分分析法和直接成分分析法。成分分析法也叫中心词分析法,是一种传统的句法分析方法。主要是把句子成分分成主要成分(主语、谓语)、连带成分(宾语、补语)和附加成分(定语、状语)。成分分析法便于归纳句型和便于检查病句,但这种分析法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就是层次不清。直接成分分析法也叫层次分析法或二分法。直接成分分析法认为,句法结构都是由两个直接成分构成的(多项并列结构例外),复杂的结构是由多层次的直接成分构成的。分析的时候,按每个层次都有两个直接成分这一原则,从大到小地逐层分析下去,一直分析到简单的基本单位为止。[3]
直接成分分析法具有许多功用,它可以揭示复杂结构的不同层次,能够把形式和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准确地揭示句子的思想内容,避免了成分分析法那种只挑中心词不管表达的缺点,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直接成分分析法适用于各种复杂的句法单位,能够将多层次的合成词、词组、单句、复句和句群的层次分析清楚,便于对各种语言单位进行深层次的理解和把握。掌握直接成分分析法分析句子结构的基本技能,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某些长句的意思。也会出现分析的层次不同,反映出的句子的语境义和强调的重点不同。例如针对下面复句的分析:
例:虽然是满月,│││天上却有一层淡淡的云,││所以不能朗照;
│但
(转折关系) (因果关系) (转折关系)
我以为这恰是到了好处――酣眠固不可少,小睡也别有风味的。(朱自清《荷塘月色》)
整个句子给人一种朦胧的境地朦胧的意境,总觉得有一层淡淡的模糊,一如作者的心绪,心头拥堵的淡淡的愁,但这是恰恰到了好处,酣眠和小睡都各有妙处。整个句群整个意境都是分层展现的。所以说,学会掌握句法平面的句法分析方法,把握直接成分分析法等等对于中学的语文教师和学生都有莫大的好处。
结语:
汉语语法分析的句法平面的语法观使汉语语法研究走向科学化、系统化和精密化。事实上,它已经成为汉语语法研究的一种趋势。我认为,它也可以为中学语法教学摆脱困境,拓宽思路和视野,为中学语文语法教学带来新的启示和突破。理论研究和实践教学从来都是一对矛盾体,二者既对立有统一,汉语语法分析的句法平面的理论指导中学语文教学实践,使学生对语法理论的认识由感性上升到理性,同时理论也要实践的检验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参考文献:
[1]胡附,文炼.句子分析漫淡[J].中国语文,19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