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对我国的投资力度增大,投资方式趋向灵活,其中外资对并购中国企业产生了极大的兴趣,跨国并购成为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一种方式.“中策现象”的出现使我国对跨国并购问题开始关注并试图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并购法律论文【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跨国并购,法律规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对我国的投资力度增大,投资方式趋向灵活,其中外资对并购中国企业产生了极大的兴趣,跨国并购成为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一种方式.“中策现象”的出现使我国对跨国并购问题开始关注并试图从法律上加以规制。本文从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所引发的竞争法问题入手,借鉴发达国家对跨国并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着重分析入世后我国对跨国并购的对策与措施,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外资跨国并购在我国引发的竞争法问题
进入90年代以来,外商在中国掀起了一股并购热潮。在这股热潮中,外商明显地以控股国有企业乃至整个行业为目的,从而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市场份额快速增长,甚至有形成垄断的趋势。例如,1995年8月,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五十铃)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以协议购买方式,一次性分别购买了我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即北京北旅,股票代码600855)不上市流通的法人股2,401.2万股和1,600.8万股,两者共计4,002万股,占北京北旅总股本的25%.由于北京北旅的其他股东的持股数均未超过25%,所以日资就成为北京北旅的最大股东;
同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简称福特)以4,00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在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赣江铃,股票代码0550)B股1,364.28万股,福特占据了赣江铃董事会的三个席位,直接参与赣江铃的经营管理;
1996年1月,全球最大的玻璃生产商法国圣戈班集团通过全资收购香港三益发展有限公司和香港鸿侨海外有限公司,间接控制了我国上市公司福耀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耀玻璃,股票代码600660)最大的子公司万达工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同年3月圣戈班又斥资收购了两家香港公司,这两家公司是福耀玻璃的外资法人股东,从而成为福耀玻璃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其股份的42.166%.
此外,中国入世后跨国连锁零售商已看好中国市场,并大规模地进入中国市场。这些大型跨国连锁零售商首先看中的是中国的消费市场。中国是一个具有13亿消费群体的大市场,但消费水平还不高,远低于日本这个人口不到2亿的国家,消费的潜在空间较大。于是一些跨国连锁零售商纷纷到中国市场抢滩。在世界连锁零售商业20名中,从1992年以来的10年,已有7家在上海投资开店,如家乐福、麦德龙、大荣、欧尚、易初莲花、阿霍德、佳士客都已在上海投资开店。沃尔玛仅在2001年在中国一口气新开了8家分店,这相当于它在进入中国前5年里所开店数总和。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连锁业巨头在国际市场上形成的采购优势将会在中国市场上发挥出来,这种优势的发挥不仅表现在中国国内生产的国际品牌商品,同时也表现在他们组织的进口商品的销售优势上。如果某一天这些跨国零售业巨头企图垄断中国市场,采用并购中国国内零售商业企业的形式将最为直接和迅速,因此,未来几年可能出现巨型跨国零售商业企业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
进入2001年,全球跨国并购急转直下,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活动数量和规模都呈现萎缩之势。但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反而日益引起跨国公司的广泛重视。这是因为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已经取代20世纪90年代的东南亚,成为新的“世界制造中心”。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其投资环境必将有巨大改善,客观上已使中国成为全球化对外资最具吸引力的国家之一。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浪潮给中国经济增长带来了新的契机和可观的经济效益。其有利的一面表现为:(1)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同时引进相当数量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的资金紧张和管理落后问题;
(2)外资并购行为使相当数量的国内企业甚至危困企业走上新生之路,为我国企业改革提供了范例和启示,并积累了经验;
(3)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激活和盘活了相当一部分存量资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的调整,这在我国增量投资有限和存量资产无效益的双重困境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4)国外跨国公司和金融财团入主国内上市公司,可促进上市公司真正转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帮助上市公司尽快改善经营管理,从而全面提高上市公司素质,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并购在推动国内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市场、制度创新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存在挤占国内市场,极力走向垄断的趋势。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例如:(1)外资在某些行业占有过多的市场份额,实质上已享有控制或垄断地位,从而获得大量超额利润,破坏公平竞争环境;
(2)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是为了获取“控制权”,包括剥夺中方产权权益,被并购企业的债务处理、人力资源配置的损失、中方自主技术开发能力下降和名牌丧失等问题突出,对国内企业生存和发展形成一定的竞争压力和严重挑战;
(3)在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尚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证券市场造成冲击。为此,跨国兼并对我国经济的威胁已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
面对这些跨国并购案,我国的法律漏洞越来越多,监控机制失灵。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只能在个案出现以后,通过行政法规、政策来调控,以防治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失控局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任务,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事实证明,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内在要求,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把反垄断原则确立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从而促进和保护有效竞争,促进和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二、发达国家规制跨国并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如上所说,跨国并购既有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也有其负面效应,有时甚至是对整个世界的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带来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反垄断法时都对并购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规制,其立法与司法经验具有借鉴作用。
1、美国的做法
美国的合并政策非常复杂。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这方面有着交叉管辖权,而且管制企业合并既可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也可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虽然《克莱顿法》第7条专门适用于企业合并,但法院在1964年的USv.FIRSTNATIONALBANKANDTRUSTCO.OFLEXINGTON案中再次证实《谢尔曼法》第
1条适用于对企业合并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域外效力。在企业跨国合并情况下,如果外国公司兼并美国公司,那么应把这种合并看成是两个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并,理所当然地受《克莱顿法》第7条的制约。如果美国公司兼并外国公司,则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1966年的USv.SchlitzBrewingCo.案中,美国Schlitz公司收购了一家加拿大公司。法院认为,收购排除了Schlitz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美国子公司之间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和直接的竞争,因此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所谓的效果原则(effectsdoctrine)。这一原则是在1945年的USv.AluminiumCo.OfAmerica一案中得到确立。法院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行为,甚至不对其负有忠诚义务的人行使管辖权。”“对外国人在国外的行为造成了本国国内的违法后果时,本国正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可以成立的法律观点。”在1976年的美国《兼并(合并)申报法》中还规定如外国同业公司的兼并对于美国市场产生一定影响者,也须承担向美国申报的义务。
美国反垄断政策是随着世界市场的全球化逐渐朝宽松的趋向发展。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显著地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严格的反垄断法和禁止企业合并的政策显然会受到那些准备踏入国际市场的大企业的强烈反对,它们强烈要求政府松动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特别是要给大企业的合并或联合扫除法律上的障碍。1999年11月13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美国六十多年来最重要的金融服务法案,废止了限制合并的格拉斯-斯蒂富尔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允许银行、保险及证券公司进一步整合,这表明美国政府放宽对并购的管制,鼓励本国公司对抗整合性外国强敌的最新例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法对跨国并购问题作了某些特殊限制,凡涉及国家安全、航空业、通讯业、金融业、原子能等领域,并购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theExon-FlorioAmendment)规定,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跨国并购将受到特殊审查。执行特殊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onForeign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CFIUS)。在航空业,根据美国交通部的规定,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申请由美国交通部审批。
2、德国的做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第1句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虽是在本法适用地域外发生的,但是在本法适用地域内具有影响的一切限制竞争的案件。”可见,这与美国的“效果理论”是相同的,域外适用对于企业兼并也有效力。1982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根据美国烟草制造商普利·莫利斯取得了英国烟草制造商的股份,导致德国境内的子公司也相互合并的事实,认为违反《反限制竞争法》而予以禁止。后经柏林高等法院审理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并认为对该合并的禁止有效。
与美国当前灵活且松动的竞争政策相比较,德国对企业合并始终执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特别是对企业的横向合并。《反限制竞争法》的第22条第3款依据市场占有额的法定推断始终发挥着很大作用。80年代,德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断地得到强化。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德国有大企业参与的合并即使不是绝对地被禁止,也仅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不仅如此,由于在欧共体内,德国一向执行严格的卡特尔法,而法国和英国则一向对企业合并采取宽容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严格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就有可能会损害德国企业在欧洲内部大市场的竞争条件。联邦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对此也已经作出了积极的反应,指出在控制企业合并的时候,在测度竞争强度时要一并考虑企业在外国市场的竞争状况。如果这成为一条原则,鉴于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并为了适应欧洲内部大市场的竞争环境,德国就不可能对企业合并再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控制。
3、欧共体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在欧共体条约中没有对企业合并作出规定。事实上,欧共体的立法者们对企业合并持欢迎态度。1973年在大陆罐头案中,欧共体首次适用罗马条约第82条禁止了一个企业合并。欧共体对欧共体之外的企业进行规范的依据是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效果原则的确立是欧共体委员会在1964年的Grosfillex案和Bendix案的决定中完成的,属地主义原则连同相关的“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在“大陆罐头公司”案中得到确立。在Bendix案的判决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指出,欧共体竞争法适用的依据是协议(当然也包括所有违法行为)在共同市场领域内的一切直接的、间接的效果,而并非违法企业营业处所在地的法律。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的场合。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一体,从而避免适用有争议的效果原则。
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制度,它不仅包括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合并,而且将境外企业的行业兼并导致对境内产生一定影响的合并也作为申报对象。该条例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一样,是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4、澳大利亚的做法
澳大利亚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对国内并购进行审查,由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AustralianTradePracticesAct)规定,如果并购有可能与该法抵触,当事者可以向交易委员会提出事先申请,根据对并购所产生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委员会将作出是否允许并购的决定;
对跨国并购则适用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TheForeignAcquisitionsandTakeoversAct1975),由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该项法律,并成立一个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为其机构,财政部审查跨国并购申请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咨询和建议,但最后批准权属于联邦财政部。
澳大利亚外资政策的宗旨是鼓励外国在澳投资,并保证这种投资是和澳大利亚的需要相一致。委员会在审查并购时,将考虑并购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包括此项并购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增加经济规模或降低成本等对公众具有实质性利益的内容。根据外国并购法的规定,对跨国并购超过5000万澳元的交易,并购双方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主要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最近一年的财务信息、最终并购公司的国籍等材料。此外,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对跨国并购还有一些特殊限制。例如
:如果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银行则应适用澳大利亚银行法(BankingAct1959)、银行股份持有法(BanksShareholdingAct1972)和银行政策,包括非常谨慎细致的要求,政府将根据这种并购对国家利益的影响进行个案处理;
对航天业,允许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国内航空公司不超过25%的股份或数家外国公司收购不超过40%的股份。允许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国际航空公司不超过25%的股份或数家外国公司收购不超过35%的股份,前提是这些收购与国家利益没有抵触。
三、规制跨国并购的双边与多边合作
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进行规范,以维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现有规制跨国并购的形式来看,主要采用单边管制和双边合作与多边协调。单边管制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如上文所介绍的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
而双边与多边协调是当今国际社会试图谋求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的一种主要途径。
1、双边合作管制
国际性并购活动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两个国家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得以解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间就存在两国间缔结的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如美欧、美加、美澳、德法等国缔结的协定即属此类。双边合作有多种不同的形式,以美国为例,其与别国之间在竞争领域的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双边司法互助条约(bilateralmutuallegalassistancetreaty简称MLAT),MLAT协议的缔约方承诺在广泛的刑事领域互相协助,反托拉斯犯罪通常包括在其中;
其二,根据美国1994年通过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协助法案(TheInternationalAntitrustEnforcementAssistanceAct),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定了许多与MLAT类似的双边协定,但这些协定的内容集中在反垄断领域。在互惠和严格的保密条件下,协定双方代为收集和互换用于民事或刑事调查的信息;
其三,“积极礼让”(positivecomity)协议,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给本国造成不利影响的反竞争行为做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assessment),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另一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做出裁决之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外国机构的裁决或者另行做出决定。美国和欧盟、加拿大、以色列等国之间已签订了此类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和欧共体在1991年9月订立的反垄断合作协议是最引人注目的双边协议。除了类似其他双边协议将相互通告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在下述方面还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双方均有权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联合审理;
第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利益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适用法律时,一方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必须考虑另一方的利益。在1991年协议的基础上,美国和欧盟又签订了一个新协议,即1998EC/USPositiveComityAgreement.新协议的订立是一个重大进展,它表明欧盟和美国双方决心在某些场合下进行反托拉斯法实施上的合作,而非寻求各自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随着当前席卷全球的新一轮并购浪潮,美欧在并购案件上的合作也在不断加强。
此外,1994年11月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际反托拉斯协助法》(InternationalAntitrustEnforcementAssistanceActof1994)。根据这项法令,美国有关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立法上的授权同外国签订反垄断双边协议,这将有利于促进美国与其他国家在反垄断法领域的协调与合作。
2、多边合作
由于双边合作仍不足以在全球范围内解决企业跨国合并所引起的竞争问题,许多学者便提出通过多变合作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竞争法领域的多边协调趋势日趋明显。在各自的区域范围内,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合组织(APEC)和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成员国之间在不同层面上开展了反垄断合作。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UNCTAD)是两个长期热衷于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展国际合作的国际组织。在经合组织1995年修订的一份“推荐意见”(recommendation)中,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在采取任何有域外影响的反垄断措施时应互相协商,在实施各自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诸如代为取证和互换信息之类的国际合作。此外,联合国贸发委员会则一直积极致力于为计划订立或正在起草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3、WTO架下对跨国并购的国际协调与管制
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最广泛的国际贸易组织,在相当程度上,WTO体制下已经实现了贸易自由化。许多人认为,私人跨国限制竞争引起的争端应当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来解决,这是因为国际贸易和国际竞争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随着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国家之间的贸易障碍减少了,但是如果国际市场上没有统一的竞争规则,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和消除非关税壁垒而取得的谈判成果就会被国际贸易中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所抵消。因此,只有统一的贸易政策而没有统一的竞争政策,世界贸易组织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的国际反垄断法典起草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希望它能够通过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这个草案主要是由欧盟反垄断法专家特别是由德国人起草的,因此,在控制企业合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草案主要吸收了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基本内容。尽管这一草案未获通过,但它对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提供了一个框架,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未就贸易与竞争单独定出相应的协议,但其在诸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对企业违反竞争的做法均有所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中还规定,应当考虑补充有关投资与竞争的条款,但在企业并购方面,尚没有明确的实体规定。可见,在现有WTO框架下仍然对以下问题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例如:1、WTO没有要求成员国在竞争政策方面达到某一最低限度标准;
2、WTO仅要求成员国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遵守规则,对一些跨国企业或拥有全球影响力的大企业则没有约束力;
3、WTO的管辖范围仅针对政府在一国领土内所采取的竞争政策。对一国领土外的出口政策,以及在出口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则束手无策。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约性(non-violationcomplaints)诉讼,在成员国之间未明确协商一致之前,尚不能用于管辖并购案件。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生机与活力的来源,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并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之一,并购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并购实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实现了规模经济。但是,并购在增强生产的集中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无序的并购可能形成垄断,损害市场的有序竞争,最终威胁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正因为如此,各国一般把并购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本文认为,我国2007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市场上并购行为的规制。本文即以此为基础,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即并购规定的不足之处,试图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以发展求生存,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企业的发展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即内部的扩张和直接并购其他企业。
一、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以并购实现发展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企业的内部扩张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机遇是转瞬即逝的,内部扩张的缓慢性很有可能使企业丧失发展的机遇,现实中,通过内部扩张实现企业发展的途径受到了很大的制约。相对而言,并购那些已经拥有相当市场资源的企业,则可以直接占有该企业在市场上的份额,享受既有的技术、自然资源和销售市场的成果,从而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并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提高了生产的集中程度,实现了规模经济,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
另一方面,并购也有可能造成垄断,从而对市场的竞争机制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市场发挥其本身的调节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这个角度而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有效地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市场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由并购所产生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单靠市场本身是难以消化吸收的,必须通过政府的干预才能够有效保障市场运干,的有序,以法律对并购的详细规制为途径无疑是政府实现其宏观调控目的最合理和有效的手段。
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的规制
法律的规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远行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购行为而言法律的规制亦不例外。各国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反垄断法对并购的相关规定则代表了世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其对并购行为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引领了世界的潮流: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关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表现在其不仅具有一套基本完整的法律框架,而且相关的配套规定和判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使其对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2007年8月2o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顺应了世界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世界潮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定,基本上还停留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可操作性差,《反垄断法》真正起钊鼓励市场竞争,限制垄断行为的作为,还需要有大量的配套法伴法规的进一一步完善。与美国、欧盟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制还存在了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充实和完善。
三、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的规制,除了存在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之外,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法律分析体系不完善
从其他法治发达围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是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判例以等不同层级的规范。而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则是构建法律分析的框架,主要规定对并购进行规制的范围、并购规制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并购行为的下位法则对并购规制框架下各个具体的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反垄断法只是对并购规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并购规制的各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的则是处于下位法的司法部的《并购指南》此外,在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各层次的法律法规要形成对并购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完整体系,其中包括:认定并购行为、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认定市场集中度等,也就是说关于并购的每一程序都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反观我国的并购规制立法,可以发现我国未能建立起这样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步骤未能明确,也没有填充框架的配套法规、规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四、现行反垄断法缺少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领域最复杂的法律,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企业并购也是市场经济中最复杂的经济活动之…,因此,对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立法难度也就可想而知。立法应当遵循科学性,反垄断法作为政府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的经济立法,当然不能离开经济学的支撑,以前述美国欧盟等对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为例,它们的并购规制都以大量的经济学理论和经验研究为基础,几乎所有关键的问题,包括立法理念、并购概念,并购规制的理由、效率、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准入、市场集中度、反竞争影响等,都采_e}j经济学方法来分析,都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孙效敏1
胡晓军2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2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从内容上看,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完备性、甚至相互冲突,可操作性差;
从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不利于规范我国外资并购行为。呼吁应加强外资并购立法。提出立法的“单轨制”、“双轨制”和“外资法”三种模式,我国应采纳“外资法”的模式。
关键词:外资并购;
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主权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
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
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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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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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顾敏康.以公司法为本,重构外资法体系[a].国际经济法论丛(4)[c].法律出版社,2001,462.
(责任编辑:陈晓敏)
收稿日期:2003-12-07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进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种别。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要约收购;
信息披露原则;
收购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61-04
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促使更多的公司寻求扩大自身规模,实现规模效益。收购成为公司增强自身实力,实现资产优化,扩展市场,走向国际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收购制度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最主要的两种收购方式。相对于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要约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收购的制度价值即在于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股东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提供公平的退出公司的机会,防止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犯。我国的《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虽然对要约收购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起步较晚,在该制度上还未建立完整成熟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法律问题。为了发挥要约收购的真正价值,充分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规范收购行为,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必须对要约收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对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一、要约收购概述
(一)要约收购的概念
要约收购,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从而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要约收购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根据收购人的意愿而非法律强制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指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法律强制收购人对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不论收购人的意愿如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自愿要约收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强制要约收购。
(二)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市场之外与目标公司股东在价格、数量等各方面达成收购股权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协议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就收购股权的性质、条件、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董事会调整方案、违约责任、审批手续所达成的合意。收购协议的达成并不需要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就收购事宜取得共识。①可见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虽然都以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但二者存在很大不同:
1.收购场所不同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可见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发生的,而协议收购是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私下协商的行为,是场外交易。
2.收购对象不同
要约收购是对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法律禁止只对部分股东发出要约的行为,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通常是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协商收购的行为。
3.收购态度不同
要约收购是在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自然发生的收购行为,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通常是敌意收购;
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友好协商的行为,一般是善意收购。
4.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同
要约收购的收购者倾向于选择股权较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购难度;
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大多选择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
(三)要约收购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强强联合,实现规模效益。
收购,是公司之间进行产业重组、资产重组的一种形式,通过重组,有利于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公司之间的联合,增强公司的资产实力,促进公司做大做强,从而实现公司的规模效益,并为公司开拓国际市场,成立跨国公司奠定基础。要约收购作为收购的一种类型,自然也具有上述作用,同时由于要约收购的发生时常伴有竞争要约的出现,更有利于充分发挥竞争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
2.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要约收购成功后,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转变,这就有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更。因此,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是一种潜在的压力,迫使管理层必须尽职尽责,忠实勤勉,使公司能够良好的运行和经营,为广大的投资者利益服务,否则可能会引起收购者的收购,并且在要约收购中股东会“用脚投票”,退出经营不善的公司,使公司的控制权人发生变更。
3.有利于推动目标公司的实质性重组
通常以置换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重大小(如70%以上)作为判断资产重组的真实程度,如果以此为标准,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忠实执行资产重组的比例极低。据统计,从1992年初到2000年6月的8年时间内,完成70%以上重大资产置换的公司仅有13家,我国上市公司的大多数资产重组是涨价配合二级市场炒作的买壳上市行为。经常有虚假重组或报表重组现象出现。要约收购采取的是市场化收购机制,有利于推进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资产重组。②
4.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要约收购可以避免协议收购所产生的大股东借机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弊端,通过市场公开要约,所有股东,不管大小,均平等对待,这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③
二、要约收购的基本原则
要约收购是收购人针对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不仅关涉到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到广大公众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在制定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则时都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
(一)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要约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在收购时收购人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使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能及时获悉收购信息,对收购行为进行监管,保障目标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依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这一规定明确了收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第二十九条将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细化,具有可操作性。该办法第32条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该条规定了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从而与收购人的披露义务相结合保障信息的充分披露和公众股东的利益。
(二)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所谓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包括在股权行使、交易价格以及义务履行等方面均应享有平等的待遇。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既是公平原则在要约收购立法中的体现,也反映了公司法原理中的股东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股东有权平等的参与要约收购,即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被称为“全体持有人规则”)或者当收购人拟收购的股票数量低于目标公司股东接受的收购要约时,收购人须按比例向所有接受收购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购买其持有的股票(被称为“按比例接纳原则”存在于部分要约收购中);
第二,股东有权平等的享有收购条件,即收购人应在收购价格、支付方式上对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同时在要约有效期内排斥收购人进行要约收购以外的交易,以期达到保护目标公司所有股东之目的。④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仅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人的改变,不仅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还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变更,甚至导致公司经营方式、上市资格的转变,这些事项都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在公司控制权人变更时必须给予他们以一定的选择权,来应对这一变更,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在设计要约收购制度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许多强制性规定都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计。如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或部分要约,从而保障中小股东获得与大股东以同等条件出售公司股份的权利,也为中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转移时退出公司提供了可能。再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该条所规定的剩余股票强制收购义务旨在为股东,尤其是在要约期内未出售股份的中小股东以最后撤出公司的机会。
三、我国要约收购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立法主要规定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证券法》对于要约收购的规定较为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将收购制度细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是从信息披露这一角度来规范收购行为。综观我国关于要约收购的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收购失败的后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根据该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能低于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是如果在要约期满后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股份总额不足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该如何解决,《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此都没有规定。这使得该条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二)更好价格原则
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均规定了更好价格原则,即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者要修改要约条件,其修订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更好价格原则是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出发,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和要约的稳定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根据这两部法律,我国仅规定了要约的变更在程序上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并未对变更做实质性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并未采国际通行的更好价格原则。这一原则的缺失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对股东的保护。
(三)要约收购报告书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但是对于公告的时间该办法的规定则显得模糊不明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
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对公告的时间规定为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和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而没有确定最后期限,收购人可以在15日后的任何一段时间公告,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告的滞后却会使广大的目标公司股东获取收购信息受到阻碍,也不能使目标公司潜在的投资者及时掌握目标公司的动态为自己投资判断提供参考。同时,公告的迟延也加大了内幕交易的风险,违反信息披露的及时原则。
(四)要约收购的监管
目前对于要约收购的监管主体,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都不明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都在收购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但是对于二者的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划分,这也导致实践中一些混乱。
四、对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对于要约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情况该如何解决,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后,部分要约收购的未达到预定的收购股份数量,或全面要约收购时未达到总股本的50%以上的,为收购失败。要约收购人须将所有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股人,要约收购合同不能成立。”⑤对于自愿要约收购失败,可以参照上述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强制收购,则不能适用。如果在强制要约收购失败的情况下,即在部分要约收购未达到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全面要约收购未达到总股本50%以上,或者收购数量不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要求收购人将已经承诺出让的股票退回给原持股人,也就是视为该要约收购未发生过,那么所谓的强制收购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强制收购的目的就在于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一个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在收购失败时如果将已经承诺出售股份的股东的股份退还给原股东,无异于将股东以平等价格转让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道路堵死,违背了强制收购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强制要约收购失败的解决还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研究和法律上的明确。
(二)确定更好价格原则
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于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和方式等方面都要加以特殊限制。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于要约变更设定更严格的限制:1.在要约有效期间,变更后的条件不得低于原要约条件。2.变更的内容仅限于收购价格的提高、收购数量的增加和收购期限的延长。3.对于变更要约的法律后果,应规定变更的要约适用于所有被要约人,包括已经承诺原要约的人。⑥
(三)限定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公告期限
立法上应当进一步限定要约收购报告书自报送证监会之日起15日后的多长时间内,收购人必须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保障收购信息的及时披露,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降低内幕交易发生的风险。
(四) 完善要约收购监管模式
对于我国公司收购监管的设计,应当在现行《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框架下,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既能实现公正与透明,又能做到快速高效,成本低廉,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首先应当确立证监会在公司收购防御上主要监管者的地位,保障收购程序的公正,收购相关信息的透明,监督目标公司管理层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督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履行诚信义务,发挥市场中介组织在咨询、协助、见证等方面的作用。同时要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作用,包括对证监会拟定的公司收购准则提出咨询意见,对新出现的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判断标准上提供咨询意见,在特定的收购争议案件发生时,根据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收购具体事项作出判断。⑦
五、结语
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一种,具有协议收购所不具有的公开性、公平性和资源有效配置作用,虽然当前在我国实践中,协议收购占收购的主导,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约收购必将取代协议收购,成为收购的主导模式。对于要约收购,我国立法中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今后立法中予以完善,在监管主体上要明确证监会的职责,同时积极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作用;
在收购程序上要进一步明确收购信息的公告时间,保障信息的及时公布;
在收购条件上要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做更严格限制;
在收购结果上,学理和立法都需深入探讨收购失败的法律后果。
注释:
①邸鸿龙.中国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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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1.
⑥马永升.论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D].乌鲁木齐:新疆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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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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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