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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生产销售论文【五篇】(2023年)

时间:2023-06-22 16:45: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房地产新楼盘销售中途受阻,形成楼盘“滞销”。这种现状的形成对房开商来说是一个致命打击。如何解决楼盘滞销问题,使销售重新纳入正常的轨道,对于开发商是迫在眉睫。滞销楼盘可以粗浅地解释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生产销售论文【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生产销售论文【五篇】

生产销售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滞销楼盘产生原因理念与技巧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房地产新楼盘销售中途受阻,形成楼盘“滞销”。这种现状的形成对房开商来说是一个致命打击。如何解决楼盘滞销问题,使销售重新纳入正常的轨道,对于开发商是迫在眉睫。滞销楼盘可以粗浅地解释为销售不畅的楼盘。楼盘滞销严重影响着开发商的资金回笼速度,一旦处置不好,后果将不堪设想。

一、楼盘滞销的产生原因

1.市场调研粗浅、营销失误。项目前期,开发商没有认真做市场调研盲目上马,导致完工后,楼盘自身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毛病,消费者难以接受,从而影响楼盘的销售。主要问题如下:(1)定位偏差:有的开发商不重视前期市场调研和营销策划,产品定位偏离目标顾客,造成产品销售不畅。主要有定位过高、定位过宽、定位超前的问题。(2)设计问题:建筑产品的规划设计是建立在目标市场确认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的需求来制定的,否则就会受到其他替代产品的威胁。在营销失误方面:(1)销售没有全程策划:所谓的全程策划是指销售商从设计规划开始,对项目的建筑风格、平面设计,客户定位等均和开发商一起完成。朝向,采光、楼层较差的单元一般在开盘时就首先以低价格推出,这种方式容易被买家接受,一些较差的单元留到最后卖困难会大得多。(2)楼盘推出时机不当:房地产投放市场也应该具备:“天时、地利、人和”,天时好就是要恰当地利用宏观环境和推出楼盘的时机,认清大势随行就市在地利与人和都到位的条件下,将产品在此最佳的机会点抛出,以取得最好的销售业绩。(3)营销推广不利。能否采取较为合理的推广手段也将直接影响到产品的销路,如果没有有效的推广手段,就很难打开产品市场。

2.开发商缺乏实力、新的竞争对手的出现。开发商作为项目的实施者,是否具有实力,是影响房地产销售进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房地产属于特殊商品,具有投资大、风险大、周期长、资金回收慢等特点。而有些开发商在投资运作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到位,没有充足的资金来保障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工程进度,延缓楼盘交接的时间,造成客户投诉,进而影响产品的销路。从顾客角度来说,有的客户对于落成的现房缺乏想象空间,反而去追捧那些精美的楼书上吹鼓的更超前更高档、更有想象空间的期楼。这种这山望着那山高的消费心态,加上顾客会货比三家,也是滞销的主要原因之一。

3.缺乏品牌意识。“急功近利”的思维方式和行动取向,企业的成功和发展是建立在消费者的基础上的,顾客是企业的衣食父母,只有顾客认可你并购买你所生产的产品,企业才有利润,才能发展。但是,有的开发商看到市场需求旺盛,想捞一把就走,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据统计,我国有1000亿“豆腐渣”工程,与这种“急功近利”的思维方式和行动取向有很大的关系。在这种心态的驱使下,开发商不重视质量而讲速度,不注重楼盘和企业品牌的树立,当然影响楼盘销售。

二、滞销楼盘的销售理念与技巧

1.重新定位产品与市场。(1)改进产品功能:有的楼盘滞销,是由于户型结构存在严重功能缺陷。因为,很少有人会花巨资买一套使用极不方便的房子。这其实也是全国空置房面积年年增加的重要原因。如某高档小区,20套原本看好的四房却成了库存,开发商聘请营销策划人员,经调查后发现原来不少客户认为,该户型房间太多而卧室面积又普遍偏小,于是营销策划人员建议开发商将其改为三房,果然很快售磬。改进产品这一方式对写字楼和商铺来说,运用较多。但住宅产品户型的改动一般是大面积改小、小面积改大等。(2)市场重新定位:一般是对产品进行改进,才能维持持续销售期。如南山金融中心,原名“辉煌大厦”,在停工三年之后世联介入,世联所做的第一件事也是市场重新定位,经调查得知,该项目的周边,是一批中小企业主,就是该项目的目标顾客。因此,世联针对这些客户的特点,建议开发商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如取消集中空调、将面积变小,并编写了一本《完全工作手册》,在该手册里,详细列出了在该栋大厦办企业的种种优势,如周边有哪些政府部门、有哪些运动场所、有哪些酒楼、周边商家的服务范围,甚至给出这些部门、商家的电话号码、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告知买家在该大厦办公,周末是否必须付空调费这些细节上的问题。最后,仅凭这样一本手册就完成了销售。

2.采用降价与广告策略、创新营销手段。降价是处理滞销楼盘的一个最常见的方法,也是开发商和商用得最多的一种方式。降价有多种方式,有的是明降,如广告大降价、大让利;
有的是暗降,即隐性降价。如降低首期款、送装修套餐、送家电套餐、免若干年的物业管理费、送花园、送绿化等,这些颇具人情味的降价方式所起的作用非常有效。但降价有利也有弊。首先是开发商损失利润;
其次是损害前期购买者利益,让他们觉得不平衡,从而伤害开发商品牌形象。因此,开发企业应慎重对待。有些楼盘价格降到极限、广告的投入也很大,但依然无人理睬,这时就要换一种思维方式,创新营销手段,以达到销售的目的。深圳的“福源花园”二期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福源花园”位于保税区旁,优点是周围环境安静,缺点是位置较偏,不太引人注意。二期尾盘销售时曾有过几次降价,均价每平方米降至4900多元,广告也打了不少,但市场几乎没有反应。采用试住这一方式后,仅两周时期便完成了销售,55套住宅全部售出,同时单位售价比原来上涨了15%。

3.制定目标各个击破。对于剩下的尾楼,开发商与专业策划人员仔细研究,对每一套剩下的房子都进行仔细研究,与周围楼盘比较,提炼出其优点,找出缺点,制定详细的突围计划,会提高销售的成功率。如“碧天云”项目可以说是以此方法处理尾盘的一个典型代表。“碧天云”位于北环路以北,是深圳市近几年来最有特色住宅项目之一,其独特的岭南建筑风格在深圳住宅市场可以称得上是独树一帜,外立面十分引人注目,开发商因有前面的“碧荔花园”的成功,因此,对这个项目非常乐观,寄予的希望颇高。但盲目乐观的结果是“碧天云”的销售一波三折,前三个月只卖出100多套,后劲跟不上,出现一个滞销期。开发商聘请了专业程度较高的商联合销售,由卖名字、卖风格,转为卖生活、卖实质、卖功能的策略,共同制定了认准目标各个击破的战略战术,对每一套剩下的房子都进行仔细研究,这样售楼小姐在介绍时,优缺点清楚,成功率大幅提高。

参考文献:

生产销售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4PS理论;
房地产;
营销策划;
应用研究

引言

伴随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各行各业欣欣向荣,房地产行业迅速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影响。由于前些年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过于紧俏,导致现在出现了大量的空置房产,市场的主导方也由从前的卖方市场转变成为当今的买方市场,决定权逐渐回归到购买房产的消费者手中。同时,国家和政府出台的新政策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深一步的管控,宏观调控的措施导致房地产市场出现更加激烈的竞争力,需要通过房地产投资者进行专业的分析,并进行相关的战略计划实现营销目标。因此,本文针对于4PS理论在房地产营销策划中的应用展开研究。

1.4PS营销理念概述

4PS是关于销售行业的专业科学理论,通过对市场营销内容的分析和研究进一步确认了未来销售的主要方向,实现了提升经济效益的终极目标。4PS的分别代表不同含义的词语,其中4P代表的是Product、Price、Place、Promotion,S代表的是Strategy。4P的中文词语分别是产品、价格、渠道和促销,S的含义为策略。因此说明,好的营销策略需要多方面的因素支持,而4PS理论中包含的内容正是汇集成为营销成功根本的元素。

实际营销的过程中需要考量到诸多环节,首先,应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生产产品,将产品的功能性突出出来面向广大消费者进行宣传,产品的使用价值才是消费者购买的基础前提;
其次,根据产品针对的销售族群进行价格定位,关注不同族群消费者的消费能力进行价格调控,才能够保证产品的良好销售业绩;
再者,生产产品的行业有可能不能直接面对消费者,这过程中就需要有销售的渠道辅助企业进行销售,这就是渠道理论;
最后,进行产品的销售还需要关注到促销的活动,以有效的促进行为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通过吸引力掌握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是未来产品销售的科学途径。

2.4PS理论在实际房地产项目营销计划中的应用

2.1房地产项目销售产品战略

在研究4PS理念实际应用的过程中,针对房地产的项目进行分析,更加有助于理解和掌握相关的房地产营销理论,促进房地产营销行业的发展。面对实际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工作展开分析,其中对于项目的实际产品进行销售战略的考量,需要关注到房地产产品实际的设计方案是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在提升设计理念的同时实际的提升消费者的居住环境质量。在提升住房功能性的同时增加新型的设计理念,提供不同类型的房屋供给消费者购买,展现实际住宅的艺术美感。根据环境情况设计不同的色彩,满足人们居住的生态需求。

2.2房地产项目销售价格战略

房地产销售需要制定相关的价格定位,确保实际的营销效果达成既定的目标。在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选择了非常良好的环境区域,主要是为了满足提升消费者生活质量的需求。针对一些实际出现的房地产项目建筑设计的初期理念是打造生态小区,所以得到了政府和民众的广泛支持,因此在建设的过程中也具有相当的潜在吸引力。但是由于建设的区域偏离城市中心区域,导致实际的购买认知度降低。关于项目的价格定位显得尤为重要,也需要进行科学的战略分析。例如房地产项目起初的设计理念就是生态宜居环境,大量的别墅设计锁定了相关的消费人群,所以市场定位趋向于品质高度。并且按照成本审核拟定了相关的价格配比,针对消费者进行合理价格引导。

2.3房地产项目销售渠道战略

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渠道战略清晰的认识到有卖方主导权转向买方主导权的角度,从传统的行业销售为中心转变成为以消费者理念为中心的营销模式。通过观察消费者的消费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了解消费者的需求是现代营销渠道的重要考量内容,也是未来发展营销行业模式的根本基础。从第四角度进行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工作,其中之一是投资商直接与客户形成消费协议。另外一种是通过销售渠道进行销售,有中介转达销售过程进而形成销售业绩。还有一种就是通过团购的方式购买产品,集中方式的销售更加有利于资本的回收,提升成交几率。最后一种就是通过网络进行营销,伴随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方式更加有助于增加销售额度。

2.4房地产项目促销活动战略

伴随房地产项目的不断增加,人们的消费理念越来越严谨,不再盲目的购买房地产产品。在当下的大环境中进行一些房地产项目的产品销售,需要客观理性的进行分析,坚持使用传统陈旧、简单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很难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创新新的方式进行产品项目的营销和宣传,才能够提升实际的销售几率,进而促进资本回收的效率。在计划投入建设的初期就进行相关的多媒体宣传,能够提升产品的知名度,为未来销售预热。在后期建设完成后进行主动推广给消费者,让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在购买后将消费者作为宣传品牌进行推广,进而提升了产品的信誉度,完成了实际的销售工作要求。面对营销活动末期进行延续性质的推广,更加有助于辅助营销工作开展,对生活的环境质量进行实际分析提升了大众的选择几率。

3.结论

生产销售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销售金额;
未遂;
选择性罪名

司法实务中经常可见这样的案例:某私营企业生产的是猪皮鞋,但却冒充牛皮鞋销售,实际获得销售金额2万元;
另与某商店签订了货款为5万元的销售合同(仍以猪皮鞋冒充牛皮鞋),但对方尚未付款;
此外,该企业还有货值约17万元的猪皮鞋,也打算冒充牛皮鞋出售。该私营企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以此案例为切入点,本文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销售金额”的提出

(一)内涵解读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是以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为基础,经过修改后规定在刑法典中的。与《决定》相比,刑法典中的本罪除了增加刑罚幅度、增加罚金刑等完善刑罚的措施外,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认定犯罪的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变为销售金额。根据199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获利额;
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由此可见,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广泛得多。

之所以将违法所得数额更改为销售金额,有的学者认为,其实质的原因就在于,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那就容易使人误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的大小,而不是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而且,销售金额更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之间成正比关系。我们可以说销售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便小,但决不能说违法所得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也小[1]。按照“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引起威胁(危险)[2],行为人自身获利(包括非物质性的)的大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上述认识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不过,我们再反观其他罪名,则会有别样发现。《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修改而来,即将定罪标准由“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显然,行为人偷逃了应缴关税,就是行为人财产的消极增加,就使行为人获利,而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一般会反映出走私的规模、时间、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再加上不同货物、物品的关税税率不同,可能行为人走私的规模很大,但偷逃的关税并不大,这样,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其刑罚将会较轻。这种改动恐怕难以用“法益侵害说”来说明原因,而且正好与140条的立法旨趣相反。同时,我国《刑法》中仍有很多法条明确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175条、217条、218条、321条第3项等)作为定罪的标准,甚至有些司法解释亦不乏此种倾向,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而第5条第7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因此,笔者以为,《刑法》第140条规定以“销售金额”认定犯罪,原因是销售金额的计算远远易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而难以准确计算违法所得,从而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例如1983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中所得毛利,减除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已缴税的扣除税款,剩余部分为非法所得。如此繁复的计算,每一项都需要相关证据,难免会导致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况且,“销售金额”一词又不是第一次出现,早在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就已经出现。所以,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标准,与其说立法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立法观念的进步,倒不如说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以期能从根本上保证最大多数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和生活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是刑法义不容辞的任务之一,这亦是几乎被个人本位的思潮淹没的社会本位思想的一定反映。

(二)矛盾问题

根据《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所得收入,即指行为人已经实际得到的收入;
应得收入,应指行为人已经与他人订立了销售合同或协议,正常情况下,该合同将被履行,行为人将得到的货款,但由于行为人被查获,导致合同落空,未能得到货款。而对于尚未找到买主,正等待出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根据《解释》,货值金额即伪劣产品的标价×数量所得数额)不能认定为应得收入,因为这部分伪劣产品尚未出售,而由于市场行情等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行为人的实际收入和预期收入之间会有差距,也许差距还会很大,那么,将这样一个不确定的量计入销售金额,再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标准,无疑是不准确的。因此,《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如此,文章开头的案例就应当这样认定:该私营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收入为7万元(包括实得的2万元和应得的5万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而其尚未售出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已经超过了15万元,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从社会群体的一般性经验以及刑法基本理论出发,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即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一个”犯罪行为是不能并罚的,况且,这一个犯罪行为即有既遂形态,又有未遂形态,该怎样处理?按照《解释》的此款规定解决类似的常见问题,将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2条第2款的合理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

首先,此款规定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本罪的未遂。这就说明,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犯罪亦成立。进而得出结论,销售金额并非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销售金额的有无及大小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构成本罪的既遂,不满5万元的,则是未遂。而且,此款规定要求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的未遂,那么,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的该如何处理?能否以本罪的预备论处?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既然有货值金额,说明已经生产了伪劣产品,进而说明行为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那么就不可能是预备,所以不能以预备论处。能否以本罪的中止论处?中止和预备的根本区别是行为的停止是否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愿,而不是什么数额的标准,所以不能以本罪的中止论处。而以本罪的既遂论处更不可能。最终,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的行为只能不以犯罪论处。而货值金额是以伪劣产品的标价乘以数量来计算的,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货值金额可以大体反映出行为人出售此伪劣产品后可能得到的销售金额,这就推导出,货值金额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数额必须达到15万元)。但这样的结论完全与正确的结论相悖,因为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早已经肯定,销售金额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其次,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会有如此规定,是假设行为人实施集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一条龙式犯罪,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后的下一步就是销售,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销售,那就是本罪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不可否认,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的目的就是获利,要想获利,就必须出售伪劣产品(不管是批发还是零售),将之推向市场,所以,生产行为必然连接着销售行为,生产行为以销售行为为终极目的。但问题是在实践中,光销售伪劣产品而不生产的情形是普遍而多见的,如行为人购进了伪劣产品,没有来得及销售的情形,而根据《解释》,这种情形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论处,这恐怕难以说得通,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生产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就是没有实行行为,而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不管是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无法构成犯罪的。

二、解决的路径

从表面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这种罪名既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样态分解、拆开使用,照此理解的话,生产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同一宗伪劣产品的,才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解释》却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整体罪名的未遂论处,而没有将其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这样规定仿佛是置选择性罪名的使用原理于不顾。但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原因所在: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连接着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光生产不销售伪劣产品是不可能的,除非生产者留着自用。故生产和销售在理论上浑然一体,不可分开。所以,按照解释者的思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质上不应当被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而是一个概括性罪名,立法者在生产和销售中间加了一个顿号,并不代表着行为的选择,相反代表着并列。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光生产伪劣产品而没有来得及销售的案例,在此情况下,毫无销售金额可言。而《刑法》140条却又明文规定了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无奈之下,解释者只好又制造出一个“货值金额”来解决问题①。但这样的解决方案不但有僭越立法权之嫌,而且也和通行的结论相悖,着实不应提倡。而且,现实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必就以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为必然前提,光销售不生产伪劣产品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的。《解释》只考虑到了前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一种情况。

《解释》第2条第2款这样令人匪夷所思的结论之所以会出现,除了解释者的想当然之外,选择性罪名本身会出现的理论冲突才是问题之根源所在。笔者粗略地统计了一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选择性罪名约为135个,占到了罪名总数的30%左右,数量不可谓之少。这些选择性罪名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方式的选择。如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2、行为对象的选择。如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3、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的选择。如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选择性罪名之所以出现,盖因某些行为之间或某些行为对象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共同出现或选择出现的概率很高,因此为了刑法条文的简洁和定罪的便宜,把它们规定在一个罪名中。至于其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恐怕就是一种历史性的传统或习惯。

选择性罪名遇到了诸多实践中的尴尬,其中尴尬之一便是其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在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如《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如果行为人走私一批进境,运输到某地后,在贩卖这批的时候被抓获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该怎样论处?走私行为完成了,运输行为本身也没有未遂的问题,但贩卖行为未完成,那么全罪到底是不是未遂?若认定为未遂,那么无形中可能从轻处罚行为人;
若认定为既遂,又可能加重行为人的罪责。笔者不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废除选择性罪名”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但选择性罪名确实应当重新受到关注并被合理使用,如果由于习惯性认识导致的熟视无睹影响到立法的精准和科学的话,那么这种固有认识必须被。否则,这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准确性。笔者无意在此深入讨论选择性罪名,只是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解决前述问题。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将多种行为方式并列的选择性罪名分解①,做到一行为一罪,这样就可以顺利解决其未完成形态、不同行为不同的定罪标准等问题。但考虑到某些行为之间具有特殊的紧密性,如制造之后极有可能贩卖或运输,我们可以比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提出拙见,分解《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即分为两个罪名: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可以设计成:(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非法经营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生产者生产伪劣产品后又销售的,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②。与此同时,再增加一个“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解决“光销售不生产”的问题,即可做到相互衔接,前后呼应了。具体为:明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比“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所以其起刑点亦应高。而销售金额不满10万元或没有销售金额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且,本罪也没有未遂。如果这样设计罪名,此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便可以得到全面、彻底的惩治,而且可以摆脱由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带来的理论困扰,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生产销售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分销模式;
制造商;
零售商;
利润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7.05.23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5-0103-05

Research on the Impact of Distribution Mode

Changes on the Sale Profits of Manufacture and

Retailer under the Internet

WANG Chong1, 2,WANG Xiangcui2

(1. School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Nanjing Audit University, Nanjing 211815;

2. School of Business,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ianyungang 222000)

Abstract:Taking electronic commerce as the background, this paper adopts utility function to study the impact of the different distribution strategy on Enterprises. The paper contrasts manufacturer and retailer the price of product and profits under one channel with another channel about hybrid channel,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channel and Internet direct marketing channel. The resourceful results are as follows. For manufacturer, hybrid channel excels traditional and Internet channel in profits and earns the most profits, and Internet direct marketing channel excels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channel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ratio of difference between production utility and channel cost under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and another under Internet direct channel is less than the value. If retailer cooperates with manufacture, retailer can earn more profit under hybrid channel than that under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channel if substitution ratio of channel is so properly set that the ratio of difference between production utility and channel cost under traditional distribution and Internet channel accords with the special condition. The results in this paper indicate that different distribution strategy leads to different ability obtaining profits. Finally, this paper presents the proposals for the manufacturers and the retailers to raise the sale profits.

Key words:distribution mode;

manufacturer;

retailer;

profit

引言

自20世o90年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渠道随之产生,成为连接企业与市场的一个新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保留传统零售渠道的同时,开始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在美国领先的制造企业中,约有42%己建立了Internet直销渠道[1],与此同时,国内的海尔等众多企业也都纷纷建立了在线商城。这些事实表明,当今企业已进入多种分销渠道并存时代。多种分销渠道的并存虽然为企业开拓市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研究表明[3],企业只有充分依据自身和市场的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分销模式,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渠道优势。因此,如何制定正确的分销战略及模式仍是企业和研究者当前面临的最紧迫问题。

目前对渠道模式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传统零售渠道下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调研究;
二是在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传统分销渠道与网络渠道之间的协同问题研究。在传统分销渠道研究方面,众多文献研究了传统分销渠道中制造商与分销商之间的协调与激励问题,提出了批发价契约、收入分享等多种契约形式 [4]。而在渠道协同研究方面,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如何化解渠道冲突、协调渠道之间的关系。Balasubramanian[5]建立了电子渠道与传统渠道的价格竞争模型,研究了市场覆盖对价格均衡的影响等问题。Chen[6-8]等人运用博弈理论研究了混合渠道下制造商和传统零售商的定价决策过程,分析价格的均衡。JrJung [9]等提出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双方冲突,制造商采取不同价格策略来实现传统渠道和电子渠道的协调。Webb [10]等建立了混合渠道分销的双阶库存模型,分析比较了双渠道分销相对于单一渠道分销在库存持有成本和缺货成本上的优势。王浣尘[11]等采用一个两阶段博弈模型,分两种情形对网络零售商与传统零售商的价格竞争行为进行了研究,给出了网络零售商和传统零售商的最优定价、均衡利润。熊中楷等[12]分析了在一个制造商和一个在线零售商构成的供应链中,通过动态定价实现供应链协调。郭亚军[13]运用消费者效用理论建立了双渠道环境下的需求函数,运用博弈论分析渠道之间冲突的内在原因,设计了协调机制实现双渠道协调。陈树桢[14]等研究了传统零售与网上直销并存的双渠道模式下促使双渠道达成协调的合同设计。但斌[15]等建立了双渠道协同分销优化模型。范小军、陈宏民[16]以效用为视角,对多种零售渠道环境下的渠道战略进行了深入研究。

上述文献从渠道构成角度, 在渠道结构确定条件下,对不同分销模式下的协同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协调渠道的理论依据与对策。但现有文献忽视了从分销战略角度,即产品进入目标市场的分销路径。尽管渠道协同对生产商有其重要的一面,但采用何种分销模式更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不仅是企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是关乎企业发展的战略问题。为此,本文以分销战略为视角,依据分销渠道类型,系统分析分销路径与渠道结构的变化对生产商、传统零售商的利润影响情况,进而为企业制定分销战略提供理论依据。

1 模型构建及参数界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日益普及和完善,网络已成为与传统营销渠道一样重要的连接企业和市场的桥梁,传统分销渠道和以传统分销渠道及网络直销为载体的混合渠道成为目前供应链的主要渠道模式。

假设目前在市场上仅有这3种渠道模式:传统分销、混合与网络渠道,并且只有一个制造商生产某一种产品作为供应商,且只有一个传统零售商、销售该种产品,DT表示传统零售市场对产品的需求量,DE表示网络市场对产品的需求量,并且两种渠道销售产品的价格分别为pT和pE,基于顾客对市场总的效用需求[17,18],采用效用函数方法,可将顾客对传统分销与网络直销两个渠道市场的产品需求函数表述为:

由式(11)、式(12)、式(13)、式(14)可以看出,在混合渠道模式下,无论是产品销售价格pTET、pTEE,还是利润ξTET、ξTES,都既受传统分销渠道影响,又受网络渠道影响,所以两个渠道的特性参数如何将直接影响供应链整体协同程度及利润收入。

2 不同渠道模式下生产商、传统零售商的销售利润

上述计算公式说明,在某一渠道下产品销售价格及利润受渠道运作成本、产品效用等相关渠道参数影响,为了便于对比分析传统分销渠道与网络直销渠道间的强弱,令:

φ=γT-(BT/DT)γE-BE(15)

参数φ从成本、效用两方面对渠道优劣进行比较界定,φ

由传统分销渠道与网络直销渠道构成的混合渠道模式,要实现供应链系统的稳定、协同,必须保证生产商、传统零售商的经济利益,即对生产商而言,其获得的利润要分别大于在传统单一分销渠道及网络直销渠道下获得的利润,即ξTES≥ξTS,ξTES≥ξES;
对传统零售商而言,其获得的利润要大于在传统零售渠道下获得的利润,即ξTET≥ξTT。在混合渠道模式下,生产商在已有传统分销渠道基础上增加网络直销渠道,不仅能够迫使传统零售商降低产品零售价格,提高产品市场需求,而且会增加生产商的利润。所以,对生产商来说,混合渠道模式优于单一的传统分销渠道。但对传统零售商而言,参数φ、渠道间替换率δ则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保证ξTET≥ξTT。

命题1:对制造商来说,混合渠道模式优于单一的传统分销渠道,即ξTES≥ξTS;
对传统零售商而言,如果φ>10β・δ2+δ210β2+δ2-(4+δ2)1-δ2,则在混合渠道模式下获得的利润大于在传统分销渠道下获得的利润,即ξTET≥ξTT。

证明:根据式(8)、式(14)、式(15),可求得生产商在混合渠道与传统分销两种渠道下获取的利润差值:

3 结果分析与讨论

由命题1可以看出,在混合渠道模式下,制造商获取的最大利润大于在单一分销模式下获取的最大利润,通过增加网络直销渠道,制造商不仅提高了产品市场占有率,而且通过有效利用网络渠道与传统零售渠道的协同、竞争,增强了对分销系统的控制能力,进一步拓宽了利润空间。而对传统零售商来说,相对生产商的网络直销渠道,传统零售商是否拥有完善的市场销售网络,具有较强的市场销售能力,是传统零售商能否在混合渠道模式下获得更大利润的关键。如φ>10β・δ2+δ210β2+δ2-(4+δ2)1-δ2,说明传统分销渠道强于网络直销渠道,传统零售商在与生产商谈判时,可以令生产商适当降低产品批发价格,提高传统零售商的盈利能力,使传统零售商在混合渠道模式下的利润水平高于单一分销渠道下的利润水平,进而提高传统零售商与生产商之间合作、协同的积极性。相反,如果φ

命题2表明,对制造商而言,混合渠道模式要优于单一的网络直销渠道。生产商在混合渠道下获得的利润为ξTES=(δ(γE-BE)+γT-BT)28-5δ2-δ3+(γE-BE)22β,其中(γE-BE)22β是生产商通过网络直销渠道获取的利润,其大小由网络渠道自身决定,而(δ(γE-BE)+γT-BT)28-5δ2-δ3是生产商通过传统分销渠道获取的利润,其大小不仅受传统与网络两种渠道的影响,而且还与渠道替换率δ密切相关。当δ=0时,其值为(γT-BT)28,等于生产商在单一分销渠道下获得的利润,表明此时对顾客而言,网络渠道与传统零售渠道各自为政,网络渠道对传统分销渠道不产生影响,随着δ由小变大,生产商在单一分销渠道下获得的利润(δ(γE-BE)+γT-BT)28-5δ2-δ3也随之增大,说明在混合渠道模式下,生产商通过网络直销渠道获取的利润(γE-BE)24相对稳定,而通过传统零售渠道获取的利润(δ(γE-BE)+γT-BT)28-5δ2-δ3会随着渠道之间的替换率δ增大而增高,表明生产商在拥有网络直销渠道的基础上,增加传统分销渠道,可以提高产品市场份额,扩大销量。

命题3则揭示出网络直销渠道相对传统分销渠道,由于缺少中间商环节,减少了渠道管理费用,降低了运作成本,从而导致双重边际效应。但只有满足φ

4 实证分析

为比较不同渠道模式下企业的销售利润情况,依据目前我国企业采用混合渠道模式与网上商品销售实际现状,设定δ=0.4,β=0.7,ε=γE-BE,依据式(15),可得γT-BT=φ・ε,将上述参数及关系式分别带入式(14)、式(8)、式(12)、式(7),则得:ξTES=0.140.4+φ2+0.71ε2,ξTS≈0.36φ2ε2,ξTET≈0.32φ-0.42ε2,ξTT≈0.14φ2ε2,ξES=0.72ε2。

由表1可以看出,参数φ在0,2.1区间时,即当φ≤(6+δ+2δ2)8δ的条件下,制造商在混合渠道模式下的销售利润大于在单一传统分销渠道下的利润,但当φ>2.1,传统分销渠道销售能力强于网络渠道时,制造商采用混合渠道获取的利润小于传统分销渠道下的利润。随着参数φ的变化,销售利润ξTES、ξTS的变化曲线如图1所示。

此外,制造商在混合、网上及传统零售三种不同渠道模式下的销售利润表明,混合渠道下的销售利润ξTES无条件地大于网上直销获取的利润ξES,当φ

5 启示与结论

依据分销模式变化对制造商和零售商销售利润的影响研究,本文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1)在混合渠道模式下,生产商应强化与传统零售商等中间机构的合作,加强网络与传统分销渠道间的协同与管理,降低零售企业订购成本,从而实现降低产品市场价格,扩大市场需求,减小双重边际效应,提高分销系统整体获利水平与市场竞争能力。

(2)零售企业应当通过强化自身管理与优化资源配置,不断加强自身销售网络、物流及售后服务等相关环节的建设与管理,降低渠道成本,提高市场营销与竞争能力,进而提升与生产商的对等优势,以利于企业订购价格合理的产品,增强自身盈利能力。

(3)研究结果表明,渠道替换率δ的增大,有助于提升生产商利润水平,但随着渠道替换率δ的不断增大,中间商获取利润的能力则不断降低。所以,生产商在制定有关网上产品品种、档次及价格等营销策略时,要考虑到对传统零售市场的影响,调控好渠道替换率δ的大小,实现生产商与传统零售商共A。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结果揭示了分销模式的变化对企业销售利润的影响。但文中构建的销售利润模型只包含一个生产商和一个零售商,与企业所处的实际市场环境相比,研究条件过于简化。为此,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在已有研究基础上,扩展生产商、零售商及影响变量数量,对模型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准确地揭示分销模式与销售利润之间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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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分销渠道;
渠道管理;
理论;
管家理论

本文将运用企业理论中两个理论——委托理论和管家理论来分析成功的国际分销渠道管理的特征,探讨国际分销渠道在企业发展中究竟是承担人角色抑或管家角色。

一、 有关文献

早期有关出口用销售渠道(export sales channels)的研究集中在国际化过程和国内营销渠道两个方面(Loane和Gabrielsson等,2003)。企业的国际化一般分为五个阶段,国内营销阶段、前出口阶段、以间接出口为主的试探性介入阶段、以直接出口为主的积极投入阶段和以全球市场为目标的国际战略阶段(Cavusgil,1980,1982)。前四个阶段都与出口有关。出口包括间接出口和直接出口。每一种出口战略都存在一些优势和不足。相对于间接出口来说,直接出口虽有较大的潜在利益,但财务风险更高,而且也要求企业具备一定的资源和能力。小企业和刚刚涉入国外市场的大中型企业通常认为间接出口是最可行的选择。在间接出口情况下,企业只需与国内商或中介机构(本文对商、中间商和分销商不作区分,可互用)建立联系,依赖国内中介的专门知识。而直接出口则需要出口企业同国外目标市场的其他企业直接取得联系。直接出口企业通常利用国外中间商或国外零售商使其产品销售到国外目标市场的最终用户。随着企业国际化经验的积累,直接出口企业将会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销售分支机构可被看作是该出口企业的分销商。

营销渠道是促使产品或服务顺利地被使用或消费的一组相互依存的组织。营销渠道决策是企业管理层面临的最重要的决策,企业所选择的渠道将直接影响所有其他营销决策。营销渠道不仅满足需求,而且还可以通过渠道成员的促销活动创造需求(Loane、Gabrielsson,2003)。国际销售渠道被进一步地分为直接销售渠道和间接销售渠道(Gabrielsson,1999)。在直接销售渠道中,生产商直接将产品卖给客户;
在间接销售渠道中,生产商没有与终端用户或消费者建立联系,而是通过目标市场上的中间商完成产品的销售。实际上,企业的营销渠道选择并不局限于这两种,他们可同时采用直接销售渠道和间接销售渠道或者混合销售渠道。

冲突与信任紧密相连,冲突的存在也许意味着信任的缺乏。冲突抑制了公平交换和相互信任观念的发展,而后者对于维持长期关系又是必要的(Buckley、Casson,1998)。目标上的分歧是存在于联盟企业中的一个难以解决而又无处不在的冲突争议,而且据报道也是联盟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当合作双方目标一致时,冲突降至最低,而信任也能得到发展(Anderson、Weitz,1989)。目标一致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稳定性(Inkpen、Beamish,1997)。

合作双方的文化差异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战略联盟的稳定性,尤其在跨国战略联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文化差异包括地域间的文化差异和企业间的文化差异。文化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联盟成员的沟通、冲突解决以及管理协调性等重要方面,在合作中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和相互信任能够提高合作水平以及联盟企业的绩效。

4. 理论与管家理论。跨国公司(委托人)为了在国外市场达到预期目标,往往需要授权国外分销商、合资伙伴或子公司(人)。理论认为,由于人和委托人的目标不同、对待风险的态度存在差异,人可能在行动上有偏差。结果,委托人需要确保人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方式行事(Jensen、Meckling,1976)。理论被用来解释,企业通过出口、合资企业和子公司等向国外扩张时合作各方企业的行为方式。

虽然理论已经得到广泛接受,但理论越来越受到一种新的理论——管家理论(Stewardship Theory)的挑战(Donaldson、Davis,1991)。从人性假设层面,理论把人看作经济人,委托人和人为了追求各自的目标,只履行那些对自己有益的义务,而起源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管家理论则更多的把人当作社会人,委托人与人会寻求合作、双赢,而非控制;
从激励机制方面,理论认为人的激励是外生的(extrinsic),而管家理论则强调人的激励是内生的(intrinsic)。因此,理论强调委托人要尽可能掌控人的行为,采取显性激励机制,确保人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方式行事。而管家理论则认为管家将会采取合作方式,而不是自利式行为(Davis等,1997)。根据该理论,合作伙伴可以像企业内部的管家行事。这样的话,合作伙伴完全可能为了合作利益行事,而不是仅追求他们自己的目标。

尽管Davis等(1997)承认该理论缺乏实证研究,但我们可以借助管家理论与理论来理解复杂的国际分销渠道管理过程。在跨国公司网络中,随着环境的变化,各种委托人—人或委托人—管家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总之,理论和管家理论为分析国际分销渠道管理和探讨国际分销商的角色定位提供了有价值的分析工具。

二、 国际分销渠道管理

1. 确保厂商战略目标的相容性。战略目标的相容性是指(生产)企业的战略目标和分销商的战略目标相互协调。如果力求生产企业和分销商拥有共同的战略目标,会促使相类似的合作伙伴建立联盟。结成联盟的公司即使拥有协调一致的战略利益,但在战略地位上没有真正的互补性,或没有实现综合利用的潜力,是很少能够建立稳固的联盟的。所以,战略相容性并不常常来自于战略地位或其他贡献的相似性,而常常来自于互补性,也就是说合作伙伴在战略地位和贡献方面要存在差异而不是类似(Doz、Hamel,1998)。

在传统的营销渠道体系中,生产企业和分销商是以交易关系为主导,联系二者的纽带是钱货交换的短期利益,这种关系十分脆弱。生产企业经常为分销商达不到市场开拓任务而苦恼,分销商也常常抱怨生产企业的支持不够,因而双方冲突不断。这种冲突实际上是由于渠道成员在目标方面没有达成共识而造成的目标冲突。

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 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时,必须与当地分销商合作,双方不仅需要就某一市场欲达到的目标和战略达成共识,更重要的是他们各自的目标要协调。这要求来自不同国家的企业要学习对方的文化、商业思维模式和沟通技巧(Hamel等,1989;
Parkhe,1991)。战略目标的相容性将使分销渠道管理更容易,这也是国际分销渠道管理成功的前提条件。

对于在国外目标市场设立子公司扩张模式,企业也必须与其子公司在目标和战略上达成共识。虽然子公司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国际企业总部的战略,但是总部的目标和战略传播也并非易事。这种企业内部的权力争斗也是屡见不鲜(Pfeffer,1981)。

如果选择的分销商在战略目标方面与生产企业协调一致,这些分销商往往能成为生产企业的长期合作伙伴。这和理论相悖。理论认为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使生产企业(委托人)和当地分销商(人)很难达成长期的合作关系。相反,管家理论却认为分销商将是生产企业的一个好管家,分销商并非追求短期利益,而是长远利益。国际市场上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厂商立足于长远目标。所以,这种特质与管家理论相一致。

2. 采取情境式决策模式。情境式决策模式是指最终决策权掌握在最充分了解具体情境知识或信息的一方手中。生产企业和当地分销商中任何一方都无法全面掌握产品、市场运作、竞争等信息,所以战略方面的决策权(如营销战略)以及市场运作决策权(如定价、广告等)应归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掌控。这和理论相冲突。理论假定人占有信息优势,并在贯彻计划时有自己的偏好,可能会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了控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委托人会牢牢地抓住决策权。

而根据管家理论,分销商可以发展成为生产企业的一个好管家,寻求合作利益最大化,而非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当地分销商的动机和行为完全可能与委托人(生产企业)一致,凭借其熟悉的市场运作技能,不遗余力地为实现共同的战略目标而努力。

3. 精心设计激励机制。分销商(人)只有得到恰当的激励,他们才会为生产企业(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生产企业在东道国的销售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分销商进行业绩评估和奖励。我们知道,完善的激励机制并不存在,理想的激励机制应使分销商能为其决策、行动带来的所有结果负责,而不可以因其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委托人自身问题)而受指责。然而,有时很难分析出生产企业在东道国的绩效下降是因为哪一方面的问题?或许双方都有不当之处。因此,激励机制应是定制的(tailor-made),以保证双方按约定执行。激励机制可以采用固定的补偿方案和结果导向(pay-for-performance)方案(即销售业绩与分红挂钩)。后者往往被国际分销商所看重。这种行为模式与管家理论相冲突,但与理论相一致。理论认为人的激励是外生的(extrinsic),而管家理论则强调人的激励是内生的(intrinsic)。精心设计的、经过充分沟通的激励机制可以预防机会主义行为,在理论中是一种重要的控制机制。根据理论,按业绩付酬或结果导向(outcome-based)激励机制将会大大提高人按照委托人利益行事的可能性(Eisenhardt,1989a)。

4. 采取恰当的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的目的是为了反映分销商对生产企业在目标市场业绩的真实贡献。生产企业必须对分销商的工作情况有一个系统的、及时的了解。绩效评估对于国际分销渠道管理尤其关键。

根据理论,使人按照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行事的最好办法就是将其报酬和经营业绩挂钩,因此设计有效激励机制的前提是对人的业绩进行客观真实的评价。现实中激励机制设计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建立合适的评估标准。委托人总是希望评估尽可能客观一些,因为评估标准越客观,对人的努力水平的推断越准确,激励机制越强。

支持性信息系统和沟通机制对绩效评估也至关重要。生产企业可以通过一个高效的渠道信息系统,将企业的主要部门与分销商建立联系,掌握实时性(real-time)销售、库存和生产数据,及时掌握产品的销售情况和追踪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快速收集新产品销售信息。

关于企业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业绩评估标准,实践中采用比较多的是企业在国外市场的销售额占公司总销售额的比重和国外市场销售额增长幅度。有的学者建议采用销售利润率比较法,比较企业在国外不同市场的销售利润率与该企业总部在母国的销售利润率;
还有的则主张从市场覆盖范围和销售额两方面衡量(Bernardino和Jones,2003)。

尽管企业在当地市场的销售业绩与分销商高度相关,但是它同时还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外部环境、企业的内部资源状况等。在不同竞争环境下,分销商付出同样程度的努力所取得的销售业绩可能会有明显差异;
当企业内部资源和能力水平发生变化时,分销商付出同样的努力也会产生不同的销售业绩,因此用企业产品在当地市场的销售业绩来评价分销商的业绩的传统评价方法并不符合分销商对企业绩效贡献的客观事实。同时,外部环境、企业内部资源状况等因素超出了分销商的控制范围,用企业销售业绩替代分销商的业绩来确定其报酬增加了分销商的风险承担,不符合经济学中的“最优风险分担”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