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保险合同论文【五篇】【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1篇
在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进行追讨。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尚须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为获得赔偿,一般均会迅速交付保险费,因而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此时《合同法》第94条并无适用的余地。总之,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现实意义。
三、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
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
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未作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则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该条款较之前条款有所进步,增加了“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内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赔偿,但是仍未明确说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约定。事实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无溯及力的,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确有必要在合同中对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确的约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受该条的影响,某些保险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某保险公司《计算机保险条款》第39条规定:“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
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从表面上看,上述约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确实是对等的,但该条所确定的双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全然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而被保险人的解除权则属于法定解除权。从效力上讲,被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无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则因违背合同的本质,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一经生效各方即应严格履行。如果约定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则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已不存在,这从根本上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违反合同的固有特性。
总之,目前保险人的解除条款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对解除条款进行规范时,应当遵循两条主要原则,一是要遵循《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保证条款的公平性。二是要对解除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条款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
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即期间届满、催告而未行使、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受领标的物种类变更等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应注意的是,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可以是书面的弃权,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可见,较经催告而未行使,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若未积极行使,也可能构成弃权。也就是说,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也可以积极地放弃。
强调这一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若相对人也未催告,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几乎不可能。这样,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 内容提要: 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11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1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11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
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 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ix] 2.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基础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
4.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
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基础合同。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 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激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
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
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
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
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xiv] 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意见。
然而,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在201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理由是:“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xviii]有部分学者撰文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xix]我国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xx]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从表面特征上讲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其主体也有相应的保险法律称谓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内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即免赔条款。但从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订约目的上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保证保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2.从合同主体上看,保证保险的参加者是三个当事人,即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
3.从风险性质上看,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4.从保证人的追偿权利看,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在保险人向 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
5.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并适用《保险法》,将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障碍: 1.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债务人履约”,投保人是债务人。但事实上,他们投保对自己没什么好处,逾期还款后,虽然保险公司代为还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减免。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保险合同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当然,有人主张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了投保人可获得债权人的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在车贷险中,投保人投保后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因而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保险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非对基础合同的利益。
2.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拒赔。按照保险第2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故意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如车贷险中借款人拒不向银行还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逻辑上讲应该是的。但能否据此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适用该条法律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无疑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辜的债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而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中国保监会也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也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二审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与惠德公司、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虽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证担保,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一种保险,是一种由特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财产险,其条款的设计和保费的收取应征得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批,保险人享有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形式,有其区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根据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应先适用保险法,担保法辅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另外,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上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应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滥用拒赔权(如援引《保险法》第28条),并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如援引《保险法》第12条)。
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 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基础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 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无主合同,两者无从谈起,成立、履行上具有从属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
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
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xxiv]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xxv] 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纬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朝阳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即从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见还是倾向否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笔者赞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基于前面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因而,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保证保险的保证性质相矛盾的。
2.保证保险合同中风险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公司,银行的收贷风险很低。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风险是不均衡的。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远高于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风险。在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清楚的,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容易进行恶意串通,保证人的风险较小。但保证保险的保证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关系,银行也不会主动向保险公司通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保险公司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很难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恶意逃债的情况经常产生,这也是当前产生大量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的审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保险公司因而可以减轻其相应责任。这样,银行在放贷时就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有效,放贷银行因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就必然会随意放贷,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必要诉讼参加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都会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作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王 世猛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偿还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典型的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同时起诉了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法院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合并审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险法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对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性质,在确认投保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26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不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将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实务中,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银行起诉时,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其赔付保险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三宗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而没有起诉三个借款人,罗湖法院一审依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对于债权人仅起诉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但是,他同时又认为,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xxviii] 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笔者赞同杨洪逵先生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意见。
1.对于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或穷尽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补充清偿)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为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不管债权人是否先诉了债务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均不应该直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先诉债务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债权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无必要。
2.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或者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权利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单独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险人提起诉讼,法院不应该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也不应该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如果保险人主张据以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债务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发现债权合同可能无效,由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务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民事诉讼法》第5 6条的规定,允许或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诉讼。但是,当前法官在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影响下,当面临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况时,会选择追加当事人,因为这样可避免被上级法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减少责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该规定的第一段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实践中争议不大。但第二段的规定太过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不能解决所有争议。建议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规定。建议将第二段与第一段并列为第二款,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仅起诉保险人的,不得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可能无效的,或者没有债务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列债务人为案件的第三人进行审理。
注释: [i] 参见蒋江敏、邓瑞燕:《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门槛提高》,金羊网2003年2月20日。
[ii] 参见《保监会人士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问题答疑》,中国新闻网2011年2月6日。
[iii] 参见我国保监会新发的保监发(2004)7号文件。
[iv] 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v] 徐卫东.保险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P281 [vi] 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9 [vii] 徐卫东.保险法学[M]1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P279 [viii] 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三条。
[ix] 参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格式文本条款第二条。
[x]参见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74页;
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7-88页;
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3页。
[xi] 贾纬.保证保险等法律关系的认定[C]1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 [xii]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1台湾:三民书局,19941.P619 [xiii] 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xiv]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1台湾:三民书局,19941.P619 [xv] 李国光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13 [xvi]参见郭玉涛:《保证保险是什么》,2011年12月18日。
[xvii] 参见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2011年12月13日。
[xviii] 参见《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31日。
[xix] 参见建克胜、席月民:《案例回放: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5月17日。
[xx] 参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官郑冰:《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2011年12月13日;
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法官潘声贤:《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中国法律教育网。
[xxi] 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保监发(1999)16号”文件 [xx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8日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xxiii] 徐卫东.保险法学[M]1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P281 [xxiv] 参见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xxv] 参见张平:《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3日。
[xxvi] 贾纬.保证保险等法律关系的认定[C]1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 [xxvii] 分别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68、1169、1171号判决书。
[xxviii] 参见杨洪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起诉保险人》,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9日。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条款,疑义利益,适用位阶,目的解释,限缩解释
保险立法史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亦遵循了此一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该法第30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有鉴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法律适用上之位阶如何?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对保险契约的“疑义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法理基础及其目的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2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四:
1.“附和契约说”。该说认为,保险契约所载之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要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契约。若保险人在拟约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和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
别无选择。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契约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3
2.“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几乎可以说是一部史诗。4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摊风险。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金要有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5保险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1)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
(2)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6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4.“满足合理期待说”(honoringreasonableeXpectationsoftheinsured)。该学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7是在“附和合同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和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标准合同形式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③该学说的主张者是从保险业的历史变迁视角来阐述其理由的: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要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繁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
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要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只要要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距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9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前三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解释规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拟款措辞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
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规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规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干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
笔者以为上述“满足合理期待说‘不仅不能成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与法理依据,而且是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背离。因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的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解释。而现代英美保险法中的”满足合理期待学说“可以解释为:法庭重视并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术语并不支持这些预期。10这样看来,”满足合理期待说“是对传统合同法的背离。这种”背离“的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
而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最后,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们没有预期的保险保障,因为一般的投保人是会预期该保险保障的产因此,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描述的”满足合理期待说“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2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二、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之适用位阶
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规则很多,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中,“能够发现的解释规则大约达13个。”13当保险条款文义有疑义时,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颇多争议。归纳起来,有下列三种学说:14
1.“肯定说”,又称“主观说”。该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都由保险人拟定,所以在享有选择符合其目的的措辞之权利同时,也负有将之清晰地表达出来以让对方了解的义务。如果有疑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符合“如果有疑义,反对拟文人”的原则。支撑肯定说的理论基础为前述附和合同理论。附和合同与那些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和妥协而形成合同条款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思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5因此,当保险人选定保单上的语言。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人后,如果该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2.“否定说”,又称“客观说”。该说反对主观说的见解,认为主观说将疑义解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出自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而忽略了一般格式保险合同条款适用于危险共同团体内各成员的客观性。因此,该说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立于完全超然的地位,没有作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解释的必要。支撑否定说的理论基础有二:其一为“团体契约说”。该理论认为,保险为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有一个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来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需以一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而保险人仅是负责集中危险及管理危险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将有损危险共同体之根基。16其二为“政府干预说”。该理论认为,一般定式合同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条款在应用前须先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由于不可能期待保险人具有将条款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事先考虑清楚而表达出来的能力,所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因此,“客观说”视已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具有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释方法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无所谓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
3.“折中说”。折中说首先反对客观说的见解,其理由为:事实上无任何格式保险合伺条款的制定,由被保险人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人共同完成。即使其条款的应用需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但也只以保险人所提的稿案为案臼而已,并且审查机关为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不得将审查核准后的条款视为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拟稿措辞的时候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应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状况并付诸于文字,以明确的方式使对方了解其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未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只对一两个被保险人,而是对所有的被保险人都可适用。另一方面,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就被保险人个人的利益而即刻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应顾及保险危险共同团体的概念及保险的真谛,参前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
如果仍无法确定该有疑义条款的意义时,则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17之所以要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解释原则,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
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18
三、保险条款是否疑义之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ambiguity)。这一原则通常被叙述为“模糊规则”(ambiguityrule):如果标准的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将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解释。19但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用语模糊不清之判断标准为何?等等,需要进一步探究。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否适用于个别议商性条款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通常由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法》第18条、第19条对二者分别作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定型化契约条款均由保险人自行拟定,但需报保险主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由于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实际上又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议商条款。20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时候,疑义解释规则很可能会不再适用。“21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订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契约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个别议商契约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2.定型化保险条款是否“疑义”的判断标准
“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和前提,是保险合同的定型条款”模糊不清“(ambiguity)。”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系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22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据此,保单条款如不存在模糊不清,对保单的解释就无必要,此时该保单应依照其条款予以履行。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将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时,法院所使用的方法应当是能够“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23其二,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至于何者谓‘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
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笔者以为,美国法院的标准显然更为合理。因为将合同阅读者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对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并
且“律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非普遍接受的理解”。其三,英美法院除从正面对“模糊不清”的含义加以界定以外,还从个案中归纳出了许多不属“模糊不清”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不因其用语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而模糊不清,因为该用语的真实含义可能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
保险合同的用语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对其持不同的见解而必然模糊不清;
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难以解释、十分复杂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诗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
即便是在保险合同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该含同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模糊不清。综上,只有在经过全部考虑之后,法院仍认为无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才是模糊不清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如欲得到适用,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作为格式合同解释主要原则的“不利于制定人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虽然保险合同的制定人通常均为保险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激烈等),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也完全有可能由被保险人拟定。此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此条款产生争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不再适用,法院将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谁应承担责任。
3.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保险单充满了“专门用语”,常常使未受训练的人迷惑。24那么,当被保险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则无不疑义。这里涉及在解释该术语时是普通含义占优还是专门含义占优的价值判断问题。
对保险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词语有“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25保险单术语的专门含义优先于普通含义,主要有两种情形:26第一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有时,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本身是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则法院不会将此语言解释为对条款提出者或书写者不利。”27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其是在专门含义上使用某一词语的,则法院对该词语应解释为专门含义。”28上述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
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四、被保险人是否弱者之判断标准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系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29不过,由于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国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即使在被保险人是一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而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十分内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仍应适用”,因为“系争保单仍然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并无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30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此一情形,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31
由于上述争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作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能否适用的决定因素和前提,因此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亦即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国外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美国法院认为应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
32(1)被保险人的规模。虽然没有法院会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而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一些法院已将被保险人的规模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按照这种观点,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在被保险人是对保险领域不甚了解而又缺乏经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恰当的。但在被保险人系由律师的公司,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大交易实力,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由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5)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6)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设计来对附意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迥然不同的谈判实力这一状况进行补救,该原则并未被扩展至对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提供保护,并且法院将拒绝这样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谈判实力不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附意合同,由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
反观《保险法》第30条;
仅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宽泛地界定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至于此处的“被保险人”究竟是仅指谈判实力明显弱于保险人的个人被保险人,还是泛指包括谈判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被保险人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是否相当的认定标准,笔者主张,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居于主导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维护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具体考量:(1)为手写保单;
(2)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
(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
(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其他因素则是仅供法庭斟酌的辅标准,如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律师以及保险经纪人参与程度的多少等。
五、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范围与前提相关的又一重要问题是,《保险法》第30条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否包括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保险条款?换言之,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而由保险人统一使用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
对此问题,国外学者与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基本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因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余地。“肯定说”认为,保险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经验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又难以全面知晓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在对基本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3
在我国,司法上关于此问题的判例较为鲜见,而学术界则多持“否定说”,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其理由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意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订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34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对基本保险条款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35笔者以为,“否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从《保险法》第30条与第106条的立法本旨来看,二者之间是相一致的。上述两条文均是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为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之权益而设,只不过在保护方式与手段上有所差异而已。详言之,《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属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
而《保险法》第106条则通过立法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审查非基本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针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行政规制手段,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公正立场制定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人拟定非基本条款的审查以排除不合理内容,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目的;
属于一种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因此,既然二者在目的上相互一致,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就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排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基本条款的适用。
其次,从政府介入保险及监管绩效来看。德国著名学者波斯(P.Boss)曾精辟地指出:“基于保险机构之特性,为保护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益,各国除了一般债权法外,尚应分别制定具有强制规定之保险特别法,惟各种保险特别法,并非万能,且保险事业在国民经济上重要性日趋增大,为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并确实保障保险加入者之利益,及维持保险事业之健全发展,只有由政府予以更多之关注,严格施行国家之管理监督,至属必要。”36其中费率和保单监管是各国保险主管机关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保险人使用的措辞和费率必须事先获得监管机关的认可;
37而对保单条件和条款的监管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不正当影响的可能性。38那么这一目标能得到完全实现吗?其实际绩效又如何呢?国外最著名的保险监管经济政治理论之一的“监管占据(或捕获)理论”(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认为:保险监管为被监管者所占据并为其利服务,组织严密、资金充足的保险业者可以左右监管为其利益服务。39虽然该观点有些夸张,但却可以用来揭示我国保险监管领域中的现状。现状既然如此,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不能完全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若又人为地排除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被保险人岂不连最后一把“保护伞”亦丧失殆尽了吗?!
最后,从基本条款制定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国内外基本保险条款的产生并非空中楼阁,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虽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时,出于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一般均会对格式保单中不合理的条款加以修改,但由于这一修改过程并无被保险人的参与,因此经由格式保单条款修正而来的基本保险条款仍旧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基本保险条款未从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按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本旨,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基本保险条款“模糊不清”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原则仍有适用的必要。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Vance,所指出的,有关“在法律强制格式保单的使用,并且除了在极个别的情形,不允许对该保单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被当作该保单条款的选择者,并由此不应受制于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本身及其采纳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系由特别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险人所选择”40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06条强制性规定之背景,严格来说,是基于我国当时保险市场不完善、保险公司缺乏经验的条件下,立法者不得已才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厘定保险费率。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保险法》第30条和第106条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错位。因为按照《保险法》第30条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本意,“有疑义时不利于条款之起草人”;
而按照《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之真正草拟人,并未真正享有条款起草人之权利,却要履行起草人的义务与承担起草人的法律后果,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正是基于上述状况,2000年中国保监会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取了变通方式。该《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由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拟定,在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由保监会颁布实施,以还保险人真正保险条款起草人之权利。既已如此,基本保险条款之用语产生疑义时,当先依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与常理进行解释;
若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则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六、结论与建议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4篇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
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
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
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
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颁布以来,保险事业飞速发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这对于保障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新情况也会不断的涌现,《保险法》已在许多的方面不适应。保险法修订草案对其中的许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自杀的其他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这需要立法者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保险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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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宇贤.商事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保险合同论文范文第5篇
2004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搜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明确当年“揭霸”重点转向金融、保险服务业。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了保险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中消协的点评反映了社会对保险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更多期望。保险商品作为消费者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保险公司一直认为它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青睐,而此举不仅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费者对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不满情绪。对保险格式合同,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霸王性。
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
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责。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明确等显著特征。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这对于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现政策导向。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
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很无奈。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2.保险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保险公司把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险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前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业在起步阶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近几年国家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宏观金融保险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保险公司转换机制,主体迅速增加,保险业进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条款和费率不及时修订或重新开发,即使在原经济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过重要作用的条款和费率,到现在就会出现明显的滞后现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规。上述弊端的存在,虽然其影响尚未达到“霸王条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保险消费者应该更多地了解国内保险发展历史,宽容地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1.我国现代保险业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并几经波折。到20世纪80年代重新恢复才步入快速发展期,而且期间一直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
直到90年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商业性保险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险市场垄断格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
上世纪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市场主体快速增加,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2.我国保险立法和监管工作相对滞后。1995年才颁布实施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律——《保险法》,且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把保险险种的开发、引用、修订权授予保险公司,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制订的险种条款和费率进行审批和监督。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监管职能一直由人民银行兼职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独立的行业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保险消费者需宽容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年轻的保险行业,加之滞后的立法、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行为达到规范有序状态需要有一个过程。一方面原来的保险险种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会出现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尽管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大增,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正在被改造、摒弃,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符合国际经营理念的格式条款不断地被开发并投放市场,但由于经验不足新险种也会存在欠缺。这就要求保险消费者要以宽容的心态,发展的眼光了解熟悉现有险种,切忌对待保险格式条款求全责备,稍有不满动咎冠以“霸王条款”。如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车险新产品,其新格式条款包含500元绝对免赔条款,一时间,部分消费者议论纷纷,认为变相提高价格损害了其利益。其实对交通工具保险设置免赔是通常的国际惯例,当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据目前自身车险的经营情况和理赔力量配置的客观现状作出利益调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保险人对国家要求各行业参与社会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落实。500元小额免赔条款调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车霸气十足的部分车主的利益,且这部分车主还是可以另行加费选择附加条款转嫁风险,这样更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安全管理良好的车主以较低的价格得到风险保障。
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世界各国当前保险业的一个共同特征,也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要求。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必然在较长时期内面临市场行为不规范的状况,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个别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为获取利润而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中消协对保险业的点评活动正说明了消费者在使用保险格式合同过程中对存在的各种不足而发出的强烈不满的信号。对此,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人为地阻止格式化保险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能对消费者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加以重视,而是应该采用科学的态度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规制,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使用,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方面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首先,更好地运用现行立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但与格式条款有关的立法已有数部。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18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31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第107条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职权。《合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普遍的立法规制,《保险法》则以特别法的形式更具体地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它们共同构成规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体系。由此保险人应本着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经济优势和订约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险条款,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事先作出特别说明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法律法规应该成为保险人的行为准则,进而对自身的合同行为进行规制。
其二,强化行政监督力度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格式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端,使得一贯强调“契约自由”的欧美一些国家也注重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保险法,但各州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州的保险法,相应地,各州专门设立有州保险委员会,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管理。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行使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管,它标志着保险监管职能作为独立统一的体系,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分离出来,更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加强监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既可确保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权利,又能维护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实现保险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监管上,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赋予了保监会相应的职权。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条款和费率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限制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运用司法手段加强事后规制保险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对格式保险合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的。由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公正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和处理,以达到公正的目的。同时也是以司法形式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种制约和惩罚,反过来保护被动接受条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运用司法手段的事后规制,可以促使保险方对自身的保险格式合同的运用更加审慎。
其四,提倡保险行业自律规制保险格式合同。行业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方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保险人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应有正确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广泛公开征求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公平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拟定平等互利条款。制定条款时应使用通俗流畅的语言,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而且保险行业要积极主动利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产品、保险承保流程和理赔须知,让消费者购买保险明明白白,出理赔时得到及时保障。这样可以从源头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及不利已方解释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经营形象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