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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6-28 10:35: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同志1985年研究生毕业后,在导师**教授(第6、7、8届全国人大代表,生前为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1983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呼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下,积极从事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研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五篇】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第1篇

**同志1985年研究生毕业后,在导师**教授(第6、7、8届全国人大代表,生前为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1983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呼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下,积极从事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研究,是我国最早从事该领域理论研究的青年学者。先后与*教授合作或独立完成、发表了"论消费者权利"、"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刍议"(主要观点被人民日报海外版摘要转载)、"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论消费合同"、"民法通则与消费者保护"、"市场经济呼吁消费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工商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等学术论文。在上述研究论文的基础上,1992年出版了研究专著《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

**同志的上述研究涉及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立法体制、消费者权利、消费合同、政府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经济原因等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具有开创性意义。他的研究成果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理论界的充分肯定。

**同志还积极参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讨论。1992年,消协系统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意见,**同志应**市消费者委员会的邀请,就消法草案提出了十多条建议,其中不少富有建设性的立法意见。例如,他主张在消法中加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强化国家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责任,以推动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第2篇

基金项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年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新消法时代我国

>> 浅析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从QQ与360大战说开去 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护以数字电视为视角 浅析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保护现状及对策建议 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浅析格式条款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商标的格式条款属性与消费者的权利冲突 激活陪审选择权的进路:规制与救济 金融消费者选择权及其保障问题探析 请把手机应用选择权还给消费者 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论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浅析最终解释权条款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银行业“霸王”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谈餐饮行业卫生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关于餐饮行业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建议 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保护的研究 “生命权”与“选择权”的较量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2014/4/1.

[2]陈.法律如何解决“自带”的烦恼[EB/OL].http://.cn/showArticle.asp?id=2479,2014/4/1.

[3]文波.关注开瓶费包间费之争[N].成都晚报,2014-03-20(06).

[4]李剑.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的逻辑――对“酒水不能自带”规定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7,(11),92-98.

[5]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6]余晖.管制与自律[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7]Anthony I. Ogus. Regulation: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M].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4.

[8]王雅丽,毕乐强.公共规制经济学(第3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王红杰.“请顾客自带酒杯”令新“消法”尴尬[N].武汉晚报,2014-03-25(06).

Consumers" Right to Choose Independently and

Regulation Logic of Format Clauses in Catering Industry

LIU Da hong,DUAN Hong lei

(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City, Hubei 430073, China)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学生的权利往往被高校管理者所忽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质言之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
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
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
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
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
(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
(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
(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
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
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
(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主权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信息公开义务。高校制定的涉及学生权益的制度或措施,必须公开方可实施。高校在制定以上制度或措施的过程应向学生咨询、征求合理化建议、甚至让学生参与,这样制定的校规不仅有利于高校自治,也增强了措施的可执行性、可接受性;
在依据处分学生时,高校作出的处分过程应向学生本人公开、处分意见与受处分学生见面;
在综合素质测评或评先评优中,其过程、标准以及结果须公示;
学生干部的任用、选拔条件、过程与结果须公开;
毕业生接收单位、条件、人员名单须公开。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消费者求偿权;
法律障碍;
解决措施

[DOI]10.13939/ki.zgsc.2015.34.170

1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法律障碍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是由多种综合因素造成的,不仅涉及经营者的良心和意识,也与社会的消费文化和消费者的消费心态有关,更包括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司法程序的不完善、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严格、行业协会难以发挥作用等问题。本文仅从法律层面论述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

1.1 消费者举证难

首先,消费者要证明消费事实的存在,即消费者购买、使用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发票、购物小票等消费凭证是消费者从事消费活动的重要证据,是交易行为的证明。然而,我国大多数消费者都没有索要和保留消费凭证的习惯,或者不注意保存这些消费凭证,这为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其次,消费者还需要证明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但现实生活中举证成本高,举证程序复杂等问题都妨碍这一过程的实现。例如,在“达芬奇家具欺诈门”事件中,消费者需要提供家具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这样会付出巨大的成本:第一,检测费用相对于家具本身很高;
第二,家具检测需要采取样本,检测完毕后,家具基本无法正常使用。面对如此大额的花销和代价,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

此外,如何证明消费事实与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实现消费者求偿权的阻碍。法院在消费者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常常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因此,在不能证明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1.2 维权程序复杂

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消费者索赔案件标的金额均较小,而消费者行使求偿权的成本却很高,表现为求偿权行使程序复杂,求偿权费用较高,求偿权行使周期长。因此许多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并不愿意行使消费者求偿权。这一现象的根源也许是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在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机制上,还是局限于私法思维之内,而没有在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视野下,对消费者求偿权的“社会公益性”进行独立的制定相关立法[1]。

1.3 企业破产,无法偿还债务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后,应当优先支付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最后再支付普通债权。而消费者主张的损害赔偿恰恰为普通债权,很可能面临企业破产后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三鹿问题奶粉危害30万幼儿健康。在三鹿破产、无任何偿债能力后,谁来接手结石宝宝的赔偿问题?不能获赔的儿童究竟该到哪里寻找救济以及如何获得救济?这些都是消费者求偿权行使的障碍。

2 解决措施

要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加强宣传,促使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更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更严格的行业标准以及执行更严厉的监管,同时还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2.1 合理分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针对消费者举证难的求偿权行使障碍,应当完善立法,健全消费者索赔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合理分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况。例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目前,在消费者利益保护领域还缺乏类似的规定。如果相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而做出有利于消费者举证的不同规定,将会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提供直接帮助。

2.2 采用更灵活的诉讼与仲裁方式

(1)构建消费争议诉讼的特殊制度。应当在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消费争议诉讼的特殊制度,包括小额消费纠纷诉讼制度、消费群体性诉讼制度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

(2)构建消费者仲裁的特殊制度。消费者采取仲裁的方式实现求偿权,不宜适用仲裁法的仲裁程序,而应适用自己独有的一套消费者仲裁制度。在仲裁程序上,应当设立小额消费纠纷简易仲裁程序。对于标的数额较小、事实情况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消费纠纷,应当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简易仲裁程序。受案范围应当限于小额纠纷或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
在审理程序上采取特殊规制,如口头申诉与答辩,审限较短,并且实行独任仲裁员审理制等。目前已有许多地方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3 构建国家赔偿机制或者专项赔偿公益基金

针对消费者无法从经营者获得赔偿的情况,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以受害人救济为核心”,通过法律构建起国家赔偿机制,设立专门的赔偿基金。经营者皆以盈利为目的,为当地政府创造了巨大的税收。当地政府没有理由只享受企业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企业消失之后留下的负担。在经营者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政府应当成为解决赔偿问题的主导者。这既是保障社会公平的底线,也是地方政府重树公信力的开始。

2.4 设定部分行业经营者的强制保险义务

强制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投保某个险种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在我国部分法律领域已经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他国家亦设立了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强制险,要求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也可以参照他国经验,设定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形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赔偿的制度体系。

3 结 论

消费者求偿权实现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存在着举证难、维权程序复杂、费用高、企业破产后无力偿还等诸多障碍。或许排除这些障碍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解决的,但笔者由衷希望国家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最根本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冷静期制度;契约精神;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5-02

1 冷静期制度及其设立的必要性

冷静期制度,又称反悔期制度,是指在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退货,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即赋予消费者单方面的合同撤销权。冷静期制度起始于美国,《联邦统一消费信贷法》规定,在上门劝说消费者信贷购物的情况下,有3天的“冷静期”;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规规定:除了固定商店地点之外,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取全额退款。此外,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规定有冷静期制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设立冷静期制度的直接目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在市场交易中,专业的经营者和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差距因市场主体具有逐利性而很难自发地弥合,反而会随着产品结构的日益复杂,科技含量的裂变式增加而不断加剧。各国都通过“以法力补实力”的方式来平衡二者的利益。我国也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我国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目前该法已很难适应消费者维权的需要。一是新型营销方式的出现使消费者更易受到诱惑而在不利条件下购买到他们并不需要的商品,二是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导致消费者很难有充裕的时间去精心挑选、慎重决策而易导致利益受损。若建立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撤销合同的权利,就可以使消费者挽回其在不利条件下之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从而有利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 设立冷静期制度必须正视的两大冲突

冷静期制度在极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颠覆了传统的交易规则,挑动了经营者的利益神经。如此重大的制度调整不得不让我们考虑设立该制度将带来两大冲突:

2.1 契约精神与“局部否诺”的冲突

契约是市场交易的纽带,民商法就是建立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契约从订立到履行终止的安全、便利和快捷,促使交易顺利进行。根据意思自治理论,每个社会主体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利益衡量与意志判断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契约领域就是契约自由原则。既是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依自己自由意志而订立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而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特殊的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后且履行完毕后无条件地使契约作废,颠覆了“契约必须严守”的交易习惯与规则,这就是在消费领域出现的局部“否诺现象”与契约精神的冲突。即使这种否诺的存在是为弥补消费者的先天劣势,平衡交易双方力量之善意,但它毕竟影响了交易的稳定。倘若交易的稳定性得不到保证,市场秩序则无以维系,效益更是无从谈起。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够成熟,契约精神还很难说已根植于每一个人心中,轻易设立冷静期制度很容易被一些法律意识单薄、道德修养不高的消费者滥用,更不利于建立诚信市场和稳定交易秩序。

2.2 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

虽然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的双方,自商品经济产生起就一直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但二者也一直在利益协调中取得互利,这种协调离不开法律的利益平衡。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当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权衡”。法律平衡利益主要是通过确定利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地位、利益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范围,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给予倾斜并通过缩小利益差距,协调利益冲突来达到利益的公平。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达致实质公平的方式。但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抛弃民法形式公平的合理性。正如德沃金指出的,在所有的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即每个人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政府对人民的关怀――提供各种福利是重要的,尊重同样是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实质公平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形式公平的制约,否则就会走入极端的实质公平,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最终也可能通过转嫁或其它方式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时,也要给予经营者平等的尊重和关怀,考虑经营者的利益。

3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冷静期制度的具体建议

虽然设立冷静期制度会带来契约精神与“局部否诺”之间的冲突,增加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冲突,但我们不能就此放弃设立冷静期制度,而是应该在冲突中尽力寻求平衡,在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将否诺现象控制在市场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并照顾到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3.1 冷静期的适用范围

在冷静期制度下,经营者不管其意愿、诚信如何,也无需事先承诺,其都要接受消费者的无条件退货。鉴于该制度对经营者和交易有重大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应法定地严谨地限定在极少数交易类型中。国外立法也大都将冷静期制度适用于少数领域。如美国法律赋予上门买卖和信贷消费的买受人以取消合同的权利,日本在《分期付款销售法》中规定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德国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规定买方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了直销领域的冷静期制度,《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上门销售中适用冷静期制度。法学界内,刘俊海教授认为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应适用冷静期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

结合各国立法例、学者观点和现实生活,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上门推销和远程交易,比如电视直销、网上买卖等。在上门推销中,经营者在消费者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极力推销自己的商品,很容易使其在对商品缺乏对足够了解与比较的情况下做出购买决定。在远程交易中,消费者在缔约之前仅能通过电视或产品图片等查看商品,实在不足以了解商品细节。对这两类交易实行冷静期制度,有利于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交易额较大的交易适用冷静期制度无充足理由。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大宗商品之前,一般会反复挑选,即使经营者极力推销,消费者也会慎之又慎,这种谨慎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理性表现。对买房买车等大宗交易适用冷静期制度,不仅会大大减弱消费者的谨慎,还会陡然增加经营者的销售成本,且大宗交易的不稳定性也较易引发整个市场的波动。

3.2 冷静期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

冷静期的行使期限要求消费者必须在这一期限内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超过此期限则不能行使撤销权,该期限一般以消费者足以发现交易的缺陷为必要。美国规定为3个交易日;日本开始规定为8日;德国规定为1个或2个星期。考虑到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以及目前我国信息传递速度,笔者认为冷静期的行使期限在我国定为7天为宜。其起算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计算:一般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若送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就从消费者收货之日起计算。

3.3 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为了保障消费者充分行使冷静期制度赋予的撤销权,国外立法大都规定了经营者在订约时有告知消费者交易可无条件撤销的义务,否则冷静期就不得开始起算。我国也应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有关适用冷静期制度的知情权。

3.4 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例外

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都会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冷静期制度也不例外。笔者建议,即使上门推销和远程交易,在下列情况之一都不能适用冷静期制度:(1)消费者邀请经营者上门销售的。这种情形表明经营者非高压销售,消费者也非一时冲动,而是消费者理性的选择。(2)小额交易。因为小额交易对消费者影响不是很大,而撤销合同对维护交易的稳定毕竟不利,并且容易引起纠纷,不符合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原则。(3)消费者造成商品损坏而使商品无法再次销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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