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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五篇】(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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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五篇】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
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或指定的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范文第2篇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6)68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会计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68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填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
并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机关、主管部门以及养老保险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五天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  序  号    |    编    号    |    会  计  科  目  名  称

---------|--------|-------------------

                  |                |  一、资  产  类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财政专户存款

      4          |      104    |      暂付款

      5          |      111    |      债券投资

                  |                |  二、负债类

      6          |      201    |      暂收款

                  |                |  三、基金类

      7          |      301    |      基本养老基金

                  |                |  四、收支类

      8          |      401    |      基本养老金收入

      9          |      402    |      利息收入

    10          |      404    |      转移收入

    11          |      405    |      财政补贴收入

    12          |      407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408    |      下级上解收入

    14          |      409    |      其他收入

    15          |      431    |      离退休金支出

    16          |      432    |      医疗补助支出

    17          |      433    |      死亡丧葬补助支出

    18          |      434    |      抚恤救济支出

    19          |      435    |      管理费用

    20          |      436    |      转移支出

    21          |      437    |      补助下级支出

    22          |      438    |      上解上级支出

    23          |      439    |      其他支出

--------------------------------------

附注:

1.经办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养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增设“30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41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12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41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21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42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423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451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以及其他相应的收支科目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01号科目  现金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2.收到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养老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

2.本科目应设置“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根据体制要求不设置收入过渡户的单位,银行存款可不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明细科目。

3.银行存款收入户核算收到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收入,收到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收入户),贷记“现金”科目。

收入户除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存款外,一般只收不支。按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户)。

银行存款支出户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及有关费用支出。支出户除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款项外,一般只支不收。按计划收到从财政专户存款中拨入的款项,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以银行存款支付基本养老基金时,借记“离退休金支出”、“医疗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抚恤救济支出”、“管理费用”、“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
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出户)。

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本科目(支出户),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

4.在不违犯银行存款的收入户与支出户财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的一些零星暂收款项或暂付款项,可直接记入银行存款的支出户。

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的款项不得转入银行存款支出户。

5.养老保险基金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的存款。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范文第3篇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个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精神,结合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清查情况,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3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1993〕76号)下发后,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垫付的离退休费,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停产整顿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1996年1月10日劳动部、财政部等12个部委《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7号)下发后,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用失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富余职工支付的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费用,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凡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担保、抵押一律无效,立即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原来所属的经济实体债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原来所属经济实体的债务。

四、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失业人员的利益,取消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
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全国统筹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070-04

引言

从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历了由国家保障、到单位保障等一系列演变、完善的过程。受中国经济整体水平仍然不发达、经济发展区域间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统筹层次较低问题一直羁绊着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就中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只有部分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实现了省级统筹,大多数地区还属于市级或县级统筹层次。

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是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化水平的标志,也直接决定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养老保险遵循“大数法则”,即通过全社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互助共济来分散风险,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分散,社会保险的功能就发挥得越好。较低的统筹层次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互助共济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的收入再分配功能,更可能抑制劳动力按市场规律合理流动。因此,必须逐步提高统筹层次,适应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契合中国当前城镇化速度不断加快,劳动力跨区域、跨行业转移日益频繁的社会新环境。

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的改革,是完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现实需要。目前,中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模式”,这一制度中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强调社会互济功能,个人账户部分体现劳动贡献差别,强调激励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制度的统筹层次过低,基本上为地方统筹,所以当参保者跨地区流动时,则一般只能带走个人账户部分,统筹部分不能转移。这不仅损害了参保者的实际利益,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合理流动,更抑制了社会养老保险互济共济功能的发挥,有损制度的公平性。

以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切入点,研究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问题,能够为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供政策依据。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早在1997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表示,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政策取向与制度建设方向。探索如何提高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建立全国统筹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政府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具有政策参考价值。

本文通过回顾中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的发展沿革,主要回答两个基本问题:为什么要提高中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如何提高中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发展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与演变,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也几经变迁。新中国成立伊始,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中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最初模式。该条例规定,国营、公私合营和合作社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及铁路、邮电、航运三个行业的企业职工全部参加劳动保险,中华总工会为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制度的管理运行,各级工会作为基层单位具体执行劳动保险业务日常管理,劳动部为劳动保险制度的最高监督机关。从统筹层次来看,在当时计划经济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完全由国家承担缴费责任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全国统筹。按照条例规定,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调剂范围都由中华总工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统筹。具体操作办法是: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3%征缴劳动保险金,由单位基层工会留足自身管理、运营费用后上交上一级工会,最后由中华总工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时的政务院曾于1953年、1956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草案)》进行了修订,但修订的内容主要都是围绕扩大参保职工的行业范围,对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并没有变更。对于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国务院也曾于1958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处理暂行规定》,1960年颁布《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异地支付试行办法》等法规,但也没有涉及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的问题。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范文第5篇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条件

与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包括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在劳社部发〔20*〕11号文件下发时(20*年3月)男未满60周岁,工人岗位女未满50周岁,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女未满55周岁的,应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组织参保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劳社部发〔20*〕11号文件下发前已经与社会组织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社会组织应持员工档案等原始资料,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重庆市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得超过**年3月;
原万县地区、涪陵地区、黔江地区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得超过**年4月。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工资总额申报及缴费基数核定

1.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当年度的缴费基数以其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核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2.社会组织应为专职工作人员设立工资总额台账,逐月登记,在每年3月底前,将经专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如实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其月缴费基数。专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年3月至**年12月为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月缴费基数;
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月缴费基数。

4.社会组织当年新增专职工作人员,以其起薪当月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月缴费基数。

5.月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二)缴费比例确定

各年度的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按对应年度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比例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组织承担,专职工作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社会组织代扣代缴。

五、建立企业年金

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16号)的规定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以提高其退休后的退休待遇水平。

六、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已经按我市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不再按本通知重新处理。

(二)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参保前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曾参加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社会组织从专职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为其继续参保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