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晨阳文秘网>范文大全 > 优秀范文 >

个人公证书【五篇】

时间:2023-06-28 17:55:04 来源:晨阳文秘网

公证效力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公证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公证法》特地专设一章来阐述其内容,其地位就可窥见一斑。总的来看,公证效力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对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个人公证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个人公证书【五篇】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1篇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意事项:

1、金额栏请务必填写大写金额。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证制度 公证效力 公证文书效力 公证效力探析

公证效力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公证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公证法》特地专设一章来阐述其内容,其地位就可窥见一斑。总的来看,公证效力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对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乃至一个国家公证制度模式的选择上,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准确分析其内容,对于保障公证效力的实现乃至建构我国的公证制度都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然而,目前对公证效力的研究仍然存在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争议之处有待探讨,法学理论界和公证实务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定论。针对该现实情况,深入探讨分析公证效力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科学界定公证效力内涵

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首先要辨析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这两个法律概念。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这项法律制度,其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效果。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活动结果的呈现形式即公证文书对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约束力。对于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就是将二者等同起来,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文书的效力,都是指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所产生法律效果。而公证文书实质上是公证证明活动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公证文书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功能,正是公证证明活动所要传达的,公证文书只不过是将公证证明活动呈现出来的一种载体,因此二者的效力是一样的。第二种观点,也是非主流的观点,认为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实际上是公证活动在抽象和具体的不同层面上所产生的法律效应。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制度的运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整个公证制度,而公证文书的效力则是指公证机构最终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所具有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公证文书这一具体表现形式。公证文书效力实际上是公证效力的具体体现,相对而言,公证效力是一个抽象概念,公证文书效力是一个具体概念。

法学学术界对公证效力的内涵尚未达成共识,而公证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是各不相同。就目前来看,我国2006年所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作区分,仅是在第五章专门介绍了公证效力,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传达的是公证文书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公证法》所采纳的的第一种主流观点,即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等同起来,统一用公证效力来定性公证证明活动及其传达载体--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拘束力。

而对于目前学术界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因为无论是公证效力还是公证文书效力,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证证明力进行的表述,只不过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从分析视角来看,公证效力侧重于对公证证明活动本身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所到达的效果的表达,属于宏观层面上的;
而公证文书效力,则是对公证活动最后所呈现出的结果的书面表述--公证文书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的表述,属于微观层面上的,较公证效力而言更加具体,是对公证效力的具体化。其次,现实生活中公证事项纷繁复杂,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种类也是各式各样,不尽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比如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遗嘱公证具有优先效力,提存公证具有提存效力等。如果仅是笼统的将公证的效力等同于公证文书的效力,就不能准确表达出各种公证文书的不同效力。总之,笔者认为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内涵不能概括而论,它们所表达出的效力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故应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在分析公证效力这一问题时,首先应辨析其与公证文书效力概念的不同之处,科学界定其内涵,无论是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系统阐述公证效力的内容

公证效力在公证制度中的地位极其重要,但有关其内容现在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形成了"证据效力说""三效力说""二效力说""双层次效力说"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证据效力说"主张法定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最基本效力,其他效力诸如强制执行力等是对其内容延伸;
"三效力说"也称"基本效力说",主张公证只具有三个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即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并且三者之间效力等同并无主次、侧重之分;
"二效力说"主张公证的效力只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明效力这两种;
"双层次效力说"主张将公证的效力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即普遍效力,是指一般公证所具有的普遍法律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确定效力等;
第二个层次即特殊效力,是指某些特殊公证才具有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提存力等。①

其中"基本效力说"是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就采纳了该种学说,将公证效力一分为三,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并专门设第五章来明文规定此三个效力:

(一)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

证据效力是公证的基本效力,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指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真实、合法的效力,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强而有力的证据,有助于在诉讼活动中帮助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且公证的证据效力具有威严性,除非有相反证据将其,否则该公证事项一般是真实合法的法院可直接认定。

(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法》第 37 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文书公证书而言的,它是指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持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②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强制执行意思的债权文书公证,那么一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后,该债权文书便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等同于法院所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而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便可申请强制执行,对节约司法资源、方便人们的经济往来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可以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为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
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原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③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事项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未经公证,该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这些法律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要进行公证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国际规定,即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某些事项必须办理公证④,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在国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才能在使用国生效,这主要体现了公证文书的域外效力。如出国留学所需要的学历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文书,都必须办理公证。

3.当事人之间约定,即当事人互相约定的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否则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这充分体现了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仅规定一小部分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出于严谨的态度,往往也会就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某些事项达成办理公证才生效的约定,此时公证就成为该法律行为必备生效要件。

三.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

公证制度在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起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权益的重要作用,而以上作用的发挥正是靠其效力来体现的。因此,为了有效保证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采取采取适当措施来促进公证效力的实现。

(一)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公证法》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混为一谈,笼统的将公证文书的效力这一微观表达等同于公证这种宏观制度的效力。这容易导致概念区分不清、效力内容冲突的现象,不利于公证效力的有效发挥。对此,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尤其是公证制度极其完善国家如法国的做法,没必要对公证效力做具体规定,仅需在《公证法》中对其做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可。而至于公证文书的效力,更没必要在法律中做统一规定。因为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自然也是各不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将不同公证文书的效力零散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的安排既合理界定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证整体效力和公证文书具体效力的冲突,有利于公证效力的实现,进而促进公证制度的深入发展。

(二)加强管理体制建设

我国实行公证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两结合"管理体制⑤,其中公证的自律管理,就是指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管理。但目前我国公证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公证协会的管理也存在一定问题。为此,首先要加强公证协会自身建设:其一,加强公证协会内部人员建设,严格将公证协会的门槛限定在公证员之列,不断对公证员进行职业培训,努力提高专业素养;
其二,优化公证协会的组织机构,各机构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合理处理公证协会的日常事物。此外,还要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用,如审批颁发公证执业证书、监督实施公证组织章程的实施,但行政机关对公证的管理仅限于监督管理,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涉,从而确保公证活动的独立性及其公信力。

(三)加大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人们对其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证效力的发挥。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应当加大对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公证有关知识,使人们了解公证、运用公证,从而确保公证效力的自觉实现。如在大学课堂上开展公证制度有关课程、在进行普法进社区时活动时大力宣扬公证法律法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借助一定的媒介或手段宣传其义务活动等。

四.结论

公证效力作为公证制度的生命之所在,在保障公证制度的职能发挥和价值彰显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效力的规定,虽然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之处,但随着公证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公证事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公证制度必将为更多的人所认识了解,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公证的效力也将得到发展完善及充分体现。

注释:

①李璞娜 《公证法律效力研究》 牡丹江大学学报 第20卷第8期 2011年8月

②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③《公证程序规则规则》第三十九条

④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⑤董振英:《公证员应在公证工作中加强判断能力》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年12期

参考文献:

[1]赵殿中.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中国司法.2004年2月

[2]黄炜.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3]张艳.浅谈我国公证效力的发挥.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

[4]郑锋钢.浅谈我国公证效力的发挥.商品与质量.2012年3月刊

[5]吴奕晗.浅析公证的证明效力.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7期

[6]李颂银.公证法律效力研究.中国司法.2006年第3期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3篇

办公证常遇见的问题

若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没有记载的亲属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姐们)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若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

申办结婚公证而不能提供结婚证的 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原登记机关申领《夫妻关系证明书》,然后到公证机关申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公证。如某种原因不能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 ,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馆)根据档案记载,开出有关结婚的证明,提交给公证机关。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结婚,不能提供有关结婚证明文件的,除提交单位证明信外,需由夫妇双方共同写成文字材料加以说明。

要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记有记载的亲属的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或姐妹)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被公证证明的文件上的名字与户籍、身份证或档案记载的名字属同音不同字的 如果两个名字一个是正确的,另一个是错误的,应当到原有关机构或部门更改正确的名字,但由于有的已时隔多年,更改确有不便,可提供能够证明两个不同的名字确系一人的文件。可由公证处另外出具两个名字关系的公证书。

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的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说明与存档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由申请人交给公证处存卷。另一份交公证处做公证。

毕业证书(学位书证等)已经带到国外或丢失的 应将该证书带回国内,交公证机关审核后方能为其办理学历公证书。毕业证书丢失的,可到原发证书学校补发毕业证书或出具学历证明,公证处证明补发的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工作经历证明书中确认技术职称(职务)的起任时间 工作经历证明需要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交科干局核发的职称(或职务)证书,其起任时间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其职称的专业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

申办在职证明公证 可由现任职单位开具规范的证明信,其内容可以仅证明现在该单位的任职;
也可以证明从何时起至今在该单位所从事主要工作的内容及自何时起任现职务。

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1999]第0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涉外民事公证收费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 证明出生、无罪、婚姻状况、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亲属关系、独生子女、曾用名、驾驶证、国籍等。中英文正本每件104元,中英文副本每件10元。

注:

1.上述公证的证书原件需翻译英文的(指结婚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称证书、厨师证等)。每件24元。

2.大学成绩单、判决书、调解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内容较为复杂的文件需公证处送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翻译费按翻译公司收费标准收取。

3. 根据美国、奥地利、韩国等国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的上述公证书后面还需附该公证书译文与原公证书内容相符的公证,因此凡办理发往以上国家使用的公证书,公证件数及费用相应增加(104元×2)。

二、 申请人办理上述各项公证只需中文本的。正本每件80元,副本每件10元。

三、 公证处办理上述各项公证的期限一般为七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加急办理的,视具体期限加收翻译费。

证明信参考样本

申请人到公证机关办出生、未婚、未受刑事制裁、工作经历等公证时,须向公证机关提供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申办学历等证书时,除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证书原件外,还须提供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信。

现提供以下证明信参考样本:

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的生母是×××。

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学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于××××年×月入××大学××系学习××专业,学制×年,于××××年×月×日毕业。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是×××(出生年月日),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是×××(出生年月日),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书写人:

××年×月×日

注:(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有书写人签名,加盖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2)证明信为二页以上的,需加盖骑缝章。

(3)申办哪种证明,提供哪些内容,不办的不必提供。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证证明,公证书,证据效力,司法证明权,质证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概说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①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
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
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
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② 笔者二00三年三月在北京公证员执业前培训时,全国公证员协会江晓亮秘书长在课上提出公证证明的“五效力”说,笔者认为更为全面。它主要认为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在“受理与管辖”一章中也提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以上这些规定均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法律体现。同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仅仅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公证书也具有证据优先效力,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三)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该条款说明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登记的之外,其他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公证部门登记之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五)不可撤销的效力。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的涵义、效力根源及适用规则

公证证明具有以上的诸多效力,但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而证据效力最常见的莫过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力,即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在其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英国民事证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内容,依照上述第二款被接纳为证据时,旨在负责保管该文件的法院或当局以它们的名义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加以证明或公证的该文件或其重要部分的副本得接纳为证据。”该款还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证据外,应被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指有效公证书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据效力,即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诉讼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
经公证的事实、行为和文书,其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证书与案件的关联性;
而公证书的合法性则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

(二)公证书是书证的一种。从公证书是通过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性来判断,它自然归属于书证之列。

(三)依公证法理,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的裁决书一样,都由法定机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并能

引起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且都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诉讼证据效力的核心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故其效力根源在于公证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地讲,经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来自于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的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后来在英美法中,其适用范围已经局限于书证。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例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该规定直接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说明我国经公证的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

三、公证书在诉讼中的适用(一)关于公证书有效性方面应适用的证明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当事人免证事实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直接认定”。这两条规定均对有效公证书的免证原则作出了规定。

但是,公证书的有效性该如何判断?也就是说公证书要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达到怎么样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条规定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标准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正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变了长期以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这一过于理想化的做法。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事实。公证的过程和法官的裁判过程有着相似之处,那就是二者都需要对一定的事实因素根据法律和现存证明材料对事物作出认知。但遗憾的是,在民事诉讼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时,公证至今却还滞留在“客观真实”阶段。认为“真实性是指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确认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相符的”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就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5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3条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要说明的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非水火不容,其实,证明要求本身应当予以明确,到底是证明过程(活动)的要求,还是证明结果的要求。作为证明过程(活动)的要求,我们应当确立“客观真实”,以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收集、提供证据,这对查明事实相当重要。如果在证明过程中就抛弃“客观真实”,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势必与事实相悖。作为证明结果的要求,应当确立“法律真实”,在充分发挥了程序对事实的揭示作用之后,就根据法律规定,以能够为作为证据的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笔者以为,在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中明确“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区分,对于公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今后的公证立法所应当明确的。

(二)公证书发生证据效力的开始时间

公证书自生效时起即具有证据效力,可是对于公证书的生效时间,在国内外均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公证书自公证书送达当事人之时生效;
其二认为公证书自其审批人批准之日生效;
其三是针对现场公证的,自公证人现场宣读公证词后即生效。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笔者对上述几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从公证的本质上讲,主要是通过证明活动,预防纠纷,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秩序。所以现场公证应当自公证员现场宣读公证词后即行生效;
而其他公证书一般自公证书经审批人批准之时生效。这样,对不同的公证事项在其公证书生效时间上的不同规定,应该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纠纷的效能。

(三)关于法院审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上面第一点我们分析了公证书的有效性问题,那是针对公证机构提出的证明要求。但对于法院审查而言,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公证书是否有效呢?除了上述第二点笔者所述的有效时间上的争议外,在内容方面,学术上也有两种观点,归纳如下: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即对法律真实性的审查和事实真实性的审查两种。按照诉讼学界的通说,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公证书作为证据,它的客观真实性一般指的是它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因此,法院只需认定该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即可。这也是为了实现我国司法证明权和审判权的各自独立,并由此实现权力的分工和制衡。

2、公证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一般均属于间接证据。它与案件的关联性大都通

过间接方式,即通过所承载的事实来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证明的关联性时,并不审查公证书本身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应当审查公证所证明的事实、行为、或文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

3、关于公证书的合法性。由于公证书所证内容的合法性同刚才所述的客观真实性一样,都取决于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在合法性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证书是否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出证公证机构调取相关案卷,决定是否在该案件中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纳并肯定其证据效力。

综上三点,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法制化的进程要求。

(四)公证书的质证问题

在诉讼中,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是否需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业界,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公证证据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种类,一般情形下不需要质证。它指出,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
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证明方式。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归纳出:1、对已为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申请人无需重复举证;
2、没有充足的、足以构成公证书无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采纳公证证据。既然无需举证,当然也不需要质证。① 这是一种观点。其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公证书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持有的文书,欲成为支持己方的证据,则理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或其他第三方质证,在他方提不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笔者倾向于后者的论点。理由如下:

首先,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己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认为公证书不须质证,其实质是妨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来说,公证书无须质证的观点即承认了公证书于审判有预先约束力,也是于法相悖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而且,无论刑事诉讼中还是民事诉讼中,凡是要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辨论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其证据力。如果不经质证,不仅违反审判程序,而且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

再则,质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的全面审查,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明的确认并不矛盾。这一点体现在人民法院审查作为证据的公证证明侧重点与其他证据不同。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重点放在该证据能否成立上,如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而对公证证明的审点则放在推翻它的相反证据是否充分这一点上,推翻它的证据不足,则可认定作为证据的公证证明的效力。所以,对公证书进行质证不意味着否定公证证明的作用,而是依法诉讼的要求。

(五)异议的处理

但是,当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对公证书有异议时,又该如何解决呢?世界各国对此的立法不尽相同。采取私证制度的国家以及不少采取公证制度的国家在法院和公证机关意见不一致时,允许法院撤销它认为是错误的公证书。比如罗马尼来等国,其公证机关和法院虽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证书有异议时可请求法院裁判,而且法院也有权以判决的形式撤销错误的公证书。诸如规定,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和严肃,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尽早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马宏俊、郑小川编著:《民事公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江晓亮等:《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邓继好:《重新理解公证在诉讼证明中的效力》,《中国公证》,2003年第3期。

[5]司法部公证律师司编:《公证制度研讨会论文集》,经济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

[6]唐之宇:《论公证书的效力及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浙江公证》,2002年第2期。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数字证书公开密钥

随着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日益发展和融合,Internet已渗入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电子商务就是近几年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Internet的普及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数字交易方式。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手段,相对于传统商务模式,具有便捷、高效的优点。它正在迅速地改变着人们经济活动中传统的交易方式和流通技术,它改变了贸易形态,也正在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它的迅猛发展对全球经济和社会生活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尽管如此,当今全球通过电子商务渠道完成的贸易额仍只是同期全球贸易额中的一小部分。究其原因,电子商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实现还依赖于众多从社会问题到技术问题的逐步解决与完善。其中,电子商务安全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核心和关键问题。

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考虑的主要安全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效性。电子商务以电子形式取代了纸张,那么如何保证这种电子形式的贸易数据在确定的时间、确定的地点是有效的,是开展电子商务的前提。二是机密性。电子商务作为贸易的一种手段,其信息直接代表着个人、企业或国家的商业机密。传统的纸面贸易都是通过可靠的通信渠道发送商业信息来达到保守机密的目的。电子商务建立在一个开放的网络环境上,因此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窃取是全面推广电子商务应用的重要保障。三是完整性。贸易各方信息的完整性是电子商务应用的基础。因此,要预防对信息的随意生成、修改和删除,同时要防止数据传送过程中信息的丢失和重复并保证信息传送次序的统一。四是不可抵赖性。在传统的纸面贸易中,贸易双方通过在交易合同、契约等书面文件上手写签名或印章来鉴别贸易伙伴,确定合同、契约的可靠性并预防抵赖行为的发生。在无纸化的电子商务方式下,如何确定贸易各方的真实身份并对其发生的行为不能抵赖,这一问题是保证电子商务顺利进行的关键。

因此,为了保证互联网上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防范交易及支付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在互联网中建立并维持一种令人信任的环境和机制。基于公开密钥技术的数字证书解决方案,现已被普遍采用。

一、数字证书的概念及其内容

数字证书是是一种权威性的电子文档,形同网络环境中的一种身份证,用于证明在网上进行信息交流及商务活动的各主体(如人、服务器等)的身份,它是由一个权威机构发行的。每一个数字证书包含了用户身份的部分信息、用户所持有的公开密钥及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X.509对数字证书格式进行了定义,证书中包含如下内容:

* Version:代表证书的版本格式是版本1、版本2或版本3。

* Serial number:由认证机构发放的代表该证书的惟一标识号。

* Signature Algorithm:认证机构用来对证书进行签名所使用的数字签名算法的算法标识符及算法参数。

* Issuer Name:发放证书的认证机构的X.500名称。

* Validity:证书的起始和终止的日期和时间。

* Subject Name:与相应的被验证公钥所对应的私钥持有者的X.500名称。

* Subject Public Key:主体的公钥值以及该公钥被使用时所用的算法标识符及算法参数。

* Issuer Unique Identifier:颁发者惟一标识。

* Subject Unique Identifier:主体证书拥有者惟一标识。

* Extensions:证书扩充部分,用来指定额外信息。

* Signature: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

转贴于

二、数字证书的认证原理

数字证书基于公钥技术。在公开密钥系统中,为每个用户生成一对相关的密钥:一个公开密钥和一个私有密钥。公开密钥用于对机密信息的加密,通过非保密方式向他人公开;
私有密钥用于对加密信息的解密,由用户自己安全存放。这样贸易双方进行信息交换的基本过程是:发送方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途径得到接收方的公钥,然后使用该密钥对信息加密后发送给接收方;
接收方用自己的私钥对收到的信息进行解密,得到信息明文。在这里,只有接收方(而不是其他第三方)才能成功地解密该信息,因为只有接收方拥有与之相对应的私有密钥,从而保证了信息的机密性。如果发送方在发送信息时附上自己的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指用户用自己的私钥对原始数据的哈希摘要进行加密所得的数据),则接收方通过验证数字签名可以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由此可见,采用了公钥技术可以确保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但前提是必须确保用户所使用的正是另一通信方正确的公钥。如果入侵者用其他公钥值替代了有效的公钥值,那么加密信息内容就会被泄露给非预期的通信方,信息的安全保密性就会受到影响。采用数字证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每一个证书包含了证书主体的一个公钥值和对其所作的无二义性的身份确认信息,这样就把用户身份和他的公钥绑定在一起。证书本身不需要保密,又因为证书中包含了认证机构的数字签名,所以具有自我保护功能,不可能被入侵者篡改,这样数字证书同时也能起到公钥分发的作用。

三、数字证书的类型

从证书的使用者来看,数字证书可分为个人数字证书、机构数字证书和设备数字证书。

1.个人数字证书:证书中包含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的公开密钥,用于标识证书持有人的个人身份。

2.机构数字证书:证书中包含企业信息和企业的公开密钥,用于标识证书持有企业的身份。

3.设备数字证书:证书中包含服务器信息和服务器的公开密钥,用于标识证书持有服务器的身份。

从证书的用途来看,数字证书可分为签名证书和加密证书。

1.签名证书:主要用于对用户信息进行签名,以保证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2.加密证书:主要用于对用户传送的信息进行加密,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数字证书的发放

数字证书是由一个权威机构—CA(Certification Authority)证书管理机构发行的。CA认证机构,作为电子商务交易中受信任的第三方,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惟一性的特点,它承担公钥体系中公钥的合法性检验的职责。它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发放、撤消和管理,并提供用户信息和密钥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