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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篇】(精选文档)

时间:2023-06-29 10:15:03 来源:晨阳文秘网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
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
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
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第2篇

在昨天召开的“中美医疗责任保险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医政司医院管理处张宗久表示,新《条例》实施后,将使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但目前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建立起一套好的责任保险体系,一方面使医疗风险得到有效的分担,另一方面也保证对患者的赔付落到实处。张宗久称,现在有关部门正在与中国人保、太平洋、平安等国内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积极接洽,就保险产品的费率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满足医疗机构及患者的需求。

事实上,国内人保等财产险公司早在几年前就开发了医疗责任险,但是这一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情况却并不理想。根据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
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在于,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所以,在出现医疗争议的情况下,医院更愿意自掏腰包解决。

不过,新《条例》实施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险需求将大大增加。首先,医疗事故从过去的三级增加到了四级,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一条,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加大。同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事故的11项赔偿标准。另外,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长期以来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一直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而今后将由医学会进行,必然会减少有争议的鉴定结果的数量。随之而来的是,医疗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可能会大幅提高。

美国霍顿集团职业责任保险部副总裁梅狄向记者介绍,在美国,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讼金额非常惊人。在霍顿集团过去处理的赔案中,有一起案例是孕妇在医院生产时,孩子的胳膊受伤并留下残疾,医院必须为此支付300万美元的赔偿金。尽管国内对一般性赔偿进行了封顶,但医疗机构仍有可能无法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运用商业保险手段规避风险成为了必然选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评 析

本条所规定的是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尽管条例列举了十一项,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几类:第一类,第1至10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类,第11项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第1、3、4、6、9、10项属于与医治活动有关的费用。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之:

1、医疗费。所谓医疗费是指患者人身遭受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凡是属于为了治疗患者所受伤害而向医院支付的挂号费都应当属于赔偿范围;
(2)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3)治疗费,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等费用;
(4)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透视费用、CT费用等等;
(5)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
(6)其他医疗费用,例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等。要注意的是,条例本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至于在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患者所受损害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所谓基本医疗费用,笔者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作出过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而依据条例本条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必须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的新的司法解释。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它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当其由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门雇佣相关人员照顾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给受雇人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陪护费”被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受害患者残疾时,因受害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费。《民法通则》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另外,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了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称谓。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残疾,所以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对赔偿责任人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而非规定任何医疗事故中责任人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的年限需要根据受害患者的伤残等级加以确定。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成为残疾人,因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所谓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假牙、假眼、假发、眼镜等。条例本条规定,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如果残疾用具在将来需要更换的则应当将更换的费用也计算在内,但是需要扣除前次更换用具费用与后次更换用具费用的中间利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是指受害患者为治疗医疗事故损害所在医疗机构的证明。

7、丧葬费。它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等。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条例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通常的丧葬费用,所谓通常的丧葬费用就是指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
其二,特殊的丧葬费用,是指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在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有的人认为,对于在丧事中为死者扎纸人、纸马或请风水先生、神汉的费用属于封建迷信,因此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言,生、死、灵魂、上帝等形而上学的问题因其缺乏经验的材料,它们超越了人类理性可能认识的界限之外,是无法作出科学与否或迷信与否这样简单判断的。无论如何,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有其自身的许多丧葬风俗习惯,这些习惯在寄托生者对亡人哀思的同时,也表达了人类对宇宙无常命运的无奈与悲哀,它表达的是一种正常的人类伦理情感,不能简单以封建迷信来加以谴责。因此,这些费用只要属于适当的范围之内,也应给予赔偿。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其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在扶养的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补偿;
所谓“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必需的乘车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但是受害人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10、住宿费。所谓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例如需要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时在该地住宿旅店而支付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就是国家党政机关,即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等,而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究竟何指,有的人认为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如果医疗事故是在县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则在县级行政单位中,副处级的干部很难认为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例如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况且在同一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不同国家机关中,对于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也非常不一致。当然,如果受害患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比较好解决,可以依据其所在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但是,如果受害患者是个体户或者私营企业主、学生,甚或无业人员,则应当如何界定?以哪一个国家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最好能够制订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否则就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标准加以判断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从立法精神上看也是给予肯定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条例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
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改变了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不合理规定,这是值得加以肯定的。在已经被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中曾规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前所述,该规定因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遭受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为此专门撰文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关于给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系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之运用,属于行政法规范,因此该条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换言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1992年3月24日针对“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作出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而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力,因此该复函是采用了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谓的“拟制”的方法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办理》第18条第1款的运用规则。

起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起草部门在向最高立法机关作的一次起草工作汇报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完全一致,没有具体补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各地补偿标准也很低,多年未做调整,根本达不到补偿患者损失的目的。虽然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司法解释,但实际工作中情况很不一致。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逐年增高,判赔几十万元赔偿案件已不罕见。有些地方还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引入医疗事故赔偿,如天津第三医院手术损伤胆总管,判精神赔偿12万元。”因此,为了“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使患者因医疗事故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是主要借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何处:1、误工费:前者在误工费的计算上确立了一个“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笼统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至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后者规定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显得更为明确可操作;
2、住院伙食补助费: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后者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那些非一般工作人员比如高级干部排除在外,毕竟高级干部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的;
3、陪护费:前者将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费用称为“陪护费”,而后者称为“护理费”,显然前者科学一些,因为医务人员进行的活动也称为护理活动;
4、残疾生活补助费: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补偿年限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长,显然前者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0岁,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定的是75岁。随着医疗卫生科技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寿命显然应是更长而非更短。5、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加以规定。尽管“死亡补偿费”这个词颇为令人费解,但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它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计算标准是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规定为“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计算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扶养年限为“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对比两部行政法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被扶养人范围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为科学宽松,符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以及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大趋势。因为“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一定就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可能还有民政部门的救济或者单位给予的生活补贴,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人均寿命限定为70岁也不符合我国人均寿命的现状。

尽管较之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相当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第4篇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
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
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
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
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
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执业医师;
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
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
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
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
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
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
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
《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
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
外科238人,占30.59%;
妇产科74人,占9.51%;
儿科67人,占8.61%;
急诊科80人,占10.28%;
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
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
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
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
23~29岁194人,占24.94%;
30~39岁286人,占36.76%;
40~49岁198人,占25.45%;
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
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
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
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
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
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
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
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
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
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
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
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
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1 杨志寅,孔令斌,杨震,等.论规范化诊疗模式的建立.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4;
13:601-608.

2 王国平,孙建宇,赵怀峰.规范医疗行为是预防医疗事故的关键.中国医院管理,2003;
23(1):5-7.

3 谢庆文,蒋琼.关系对医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国全科医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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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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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医疗侵权;
预防对策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41-02

1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定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为了更好地保障患者的权益,减少医患之间的纠纷,在第七章中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该章中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

1.1 明确规定了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如果因为医疗机构或是医务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

1.2 明确规定了医生在治疗中具有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的义务和责任,具体来说,医生在实施特别的医疗活动时应当向患者或其亲属说明相关的情况,包括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可以替代的其他的治疗方案,且要经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后才可以实施相关的治疗活动,如果医生没有尽到该种说明情况的义务和责任,实施了相关的治疗造成了患者的伤害,那么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2]

1.3 为紧急情况的医疗活动提供了免责依据,如果患者在急需抢救时,医生不能及时取得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只要经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实施相关的手术。[3]

1.4 为医生谨慎医疗提供了依据,如果医生的医疗活动没有达到应有的诊疗效果,给患者造成了伤害的,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应持谨慎的治疗态度,做好每一个治疗工作。

1.5 增加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对于一些不确定的情况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三种情况。

1.6 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情形,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1.7 增加了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医疗机构、医生及其他医务工作者如果未经患者同意公布病历资料或是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异同

《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该法做为民法基本法律对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在此法没有颁布之前,医疗纠纷主要适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清新法与旧条例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有利于医院认清新法对于医疗纠纷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避免医院因疏忽而承担赔偿责任。

2.1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同之处:从此次《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就可以发现,该法吸纳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事件认定的相关原则,二者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和告知义务等规定上是一脉相承的,具有统一性。[6]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2.1.1 二者的归责原则都适应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责任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医疗机构或是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对医疗事故进行的时候也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一种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条例中要认定医疗事故的存在,必须以过错为前提,同样是适应过错归责原则。

2.1.2 责任承担的主体都是医疗机构,从上述关于《侵权责任法》内容的分析中发现不管是由于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了患者的伤害,都是由医疗机构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尽管没有明确地规定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的赔偿主体,但是条例在费用结算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来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7]

2.1.3 对医务工作者的义务规定相同,首先二者都规定了医生具有告诉当事人及其亲属相关治疗措施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替代的治疗方式等内容的义务,对于治疗相关的问题,要为患者提供咨询,让患者及其亲属清楚治疗相关的问题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其次二者都规定医院要为患者保守秘密,在患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向其他人公开,对于患者的隐私不能向外人公开。

2.1.4 二者都规定了医院的免责事由,二者都有关于医生在不能及时获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但是患者确实需要急救,医生在征得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实施急救而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可以免于承担相关的责任;
二者都规定在当时的医疗技术还不能治疗患者的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2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不同之处:尽管《侵权责任法》继承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原则,但是该法的公布为确定医疗纠纷中的双方责任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二者的不同之处体现为:

2.2.1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责任的命名不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一词进行了界定,所以其适应范围相对较小,只有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才能依据该条例进行处理,而《侵权责任法》中则使用“医疗损害责任”一词,扩大了医疗纠纷处理的范围,能够更好地保证患者的权益。

2.2.2 二者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不相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机构向患者赔偿的费用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没有死亡赔偿金一项,[9]说明新法中对于患者的赔偿力度更大。

2.2.3 新法中引入了无过错赔偿责任,新法中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认为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10]认为因为如果输血造成患者伤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也可以向血产品提供者申请赔偿,从《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异同中可以看出,新法中继承了有利于患者维权的相关内容,加大了对于患者的保护力度,这也为医院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3 如何加强管理预防医院侵权

《侵权责任法》既对医院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给医院加强管理形成了机遇,医院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医务工作者的服务意识,转变医务工作者的服务观念,真正提高医务工作水平。

3.1 注重医德培训,提高医生素质:医院要专门组织《侵权责任法》的全员培训,让医院从上至下都了解该法对于医疗侵权内容和情形的相关规定,把学法放入医生在职培训内容中,提高医生的综合素质,让医生树立起以病人为中心,让病人满意为目标的从医准则,通过经常性的培训和相关知识的丰富让医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不仅提高医生的业务水平,还要提高医生的综合素质,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医疗队伍。

3.2 形成完备的制度,预防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医院要针对不同的科室和治疗程序的不同,制定一套标准的程序和技术标准,医务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的规定向患者及其亲属如果告知治疗的相关情况,让家属了解治疗的具体情况,医生严格按照治疗的行业标准完成治疗准备、手术和相关的程序,减少损害事故发生的机率。强化医院内涵建设和内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以血液安全、合理用药、规范执业,强化科室规范化建设和医院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落实患者安全目标,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目标的实现。

3.3 建立医疗过程监管机制:要成立专门的医疗过程监管部门,负责医院各个环节的监管,应建立医疗器械验收制度,验收合格后方可应用于临床。医疗机构应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预防性维护、检测与校准、临床应用效果等信息进行分析与风险评估,以保证医疗器械处于完好与待用状态。要加强医生执业的监管,切保医生严格履行相关责任。

3.4 加强文化建设,促进医疗水平的提高:要形成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医疗文化,通过在医院的公共场所和手术室张贴医疗标准化的挂图的方式,时时提醒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和水平,让医生参与相关的讲坐,与医疗事故的受害家属交流,让医生更加深刻了解患者的疾苦,增加医务工作者的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技术。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既为医院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又为医院质量的提升提供了契机,医院应当把握机遇,切实加强医院管理,转变医疗工作者的作风,真正提高医疗水平和质量,减少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

[2]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5条

[3]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6条

[4]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7条

[5]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62条

[6] 徐江,《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继承与变革[J]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第18卷第4期

[7]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

[8]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6条

[9]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10]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

[11]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 查子松,夏欣,析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之特点及可能影响及对策[J].医院管理杂志,2011年第18卷第4期

[13] 徐江,《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继承与变革[J].中国卫生法制,2010年第18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