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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五篇】(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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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五篇】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房屋买卖;

宅基地住房。

城镇房价近几年迅速上窜,城市居民在农村购房,可以购买到价格相对合理的住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住房难的问题,村民都能够在得到可观的收益,由此产生了大量小产权房的出现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的定义。

所谓“宅基地房”是指修建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满足了农民“耕者有其田”的愿望,那么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实现了农民“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1) 。所谓小产权房,其通常都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乡( 镇) 府、村委会或是联合房地产开发商或是村民在自己的宅基地建设,然后对村集体以外的人销售的房屋。

二、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 一) 宅基地房是村民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就其建造的土地权属上看,宅基地是法定的用于农村集体居民个人建造房屋的土地,用于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房可能是建造在宅基地上,也有建造在集体建设用地上,有的甚至建造在农用土地上。对于后两种土地,小产权房明显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超过了法定的土地使用权限。

( 二) 宅基地修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自住,而且在农村,普遍的观念是宅基地作为祖产,一般是不会出卖的。通常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乡结合部,农民才会把多余空置的房屋用于销售。而后者是一种开发性建设,修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销售,赚取利润。

( 三) 基于第二条两者的区别,从国家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出发点看,由于村民出卖自身的宅基地房,一般是基于家里搬迁等原因要将闲置的宅基地房卖给他人,这对于国家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村居民住房条件并不冲突。而小产权房则不同,其一般都是以大批量的商品房形式买卖,这对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及其不利。

( 四) 对于小产权房和宅基地房,二者在各自的缺陷上和承担风险上也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小产权房的违法性,注定其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购房纠纷和各种后续问题。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大多都集中在购房人的权益保护上,例如以下几个可能产生的问题:

1. 购房人在够买小产权房后,不能得到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因而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遇到房屋质量、售后保修、公共设施,入住后的物业管理问题,都难以解决。

2. 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国家认可的产权,购房后,不能转让过户,对房屋升值保值影响很大,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购房人不是合法的产权人,很可能就无法得到拆迁补偿。

3. 购买小产权房,如果发生纠纷,即使是开发商违约,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会按照正规房屋买卖纠纷处理,只能按普通合同无效处理。购房人其中的权益又将无法得到保障。但总体来说,购买村民自身的宅基地房的风险远远小于小产权房,因为小产权房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购房人在购买小产权房时就要承担开发时、开发后等各个阶段的风险。而宅基地房在这些方面就好很多。

三、区别对待宅基地房和小产权房。

正是由于小产权房的诸多缺陷,尤其是其在以下两个方面严重背离了国家的愿望和损害了政府的利益:
损害耕地以及农村居民的住房。

政府反对小产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政府应当区别对待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对于上诉小产权房的两个主要缺陷,村民自身的宅基地房出卖则几乎不会出现上诉问题。

第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居民涌入城市的人口数量大大增加,由此在农村的闲置的宅基地房则大大增加。对于这些宅基地房,一方面房屋主人很多都举家在外地,房屋长期闲置;

另一方面,由于房屋主人通常未取得外地户口,而且也不会想要抛弃房屋,因此村集体也无权利收回宅基地,由此就造成房屋的长期闲置,浪费房屋资源。

第三,城镇的住房压力在现今极大,对于那些想在城市生存,但对于住房实在负担不起的,这些郊区闲置的房屋则是最好的去处。因此,适当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对农村居民和购房者双方都是有利的,并且也无损国家和政府的利益。

四、解决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的几点建议。

( 一) 可以该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个长期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购买人可以对房屋转租等,充分赋予房屋购买人对房屋行使的各项权利,使之与所有权相近。

( 二) 就是与深圳的做法一样,允许房屋“转正”,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补交各种费用的情况下,补发产权证,使之合法化,然后双方再办理产权过户。而其中各种费用,可由双方的购房合同中约定。

( 三) 除上面两种办法外,我设想过一种于第一中办法类似的方法。

就是房屋的拥有者可以就该房屋为购房人设立一个长期居住权,就居住权的各种权限去对抗购房人在今后可能遇到的各种侵害。

五、结束语。

总之,在现今房价趋势下,将很难根除城镇居民将购房眼光投向于农村,国家在禁止小产权房买卖的同时,应该适当想办法缓和这其中的矛盾,适当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房,促进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流转。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范文第2篇

中介挑唆 卖主找茬撕契约

电表被拆,门锁被砸……自从买下小杨的房子后,老张一家的日子从没消停过。终于在忍无可忍之下,老张决定将其告上法庭。

老张说,去年,他通过中介公司与小杨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小杨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的房产卖给老张,总价210万元。按照约定,老张于12月7日向小杨支付了80万元首付款。随后小杨就到外地出差去了,他走前将房屋交付给老张使用,并约定等自己出差回来后,老张支付剩余尾款并办理过户手续。

在交完首付款后,老张和妻子高高兴兴地搬进了新房。为了安全,老张在入住前还安装了一个新防盗门。然而让老张没想到的是,3个月后,出差回来的小杨却通过中介向老张暗示要涨价。对此,老张坚决不同意涨价,“白纸黑字签了协议的,怎么能说变就变!”

后来老张得知,原来是中介在这里起了作用,他们给小杨找了一个能出更高价格的买家。随后,令老张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他家的电表竟被人拆走了,老张十分气愤,立刻给小杨打电话,明确告知若不立即将电表装上,就会将其告上法庭。

谁知小杨毫不理会,反而嚣张地表示:“再加价30万,否则我立刻收回房屋!”之后的一个星期,老张都是跟妻子晚上点着蜡烛度过的。

而小杨发现断电不起作用,就开始伙同中介公司的人,每天晚上堵老张家的门锁孔,一连堵了4次。最后一次趁老张不在家,小杨居然用铁锤将门锁砸坏,之后径直走入房中,取走了客厅墙上自己没拿走的墙画。老张一家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最终,忍无可忍的老张决定将小杨告上法庭……

案外思考

首付后过户前 买主享有使用权

本案中,房子没有过户,所有权还是小杨的。但他在收取了老张的首付款后,已经将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老张。案件中,小杨和中介堵锁眼、砸门锁,明显是侵犯老张防盗门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而且小杨还有砸门锁的行为,已涉嫌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砸坏门锁后,小杨私自进屋的行为更是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对此,老张可以提起合同继续履行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小杨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老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合同继续履行之诉中,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小杨支付延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情况2

夫妻共有房 一方后悔想“赖账”

虽然还没有最后办理过户,但张杰还是把新买的二手房装修一新住了进去。然而让他没想到的是,他在新房子住了9个月之后,突然接到了原房东的书……

2009年3月,经过中介介绍,张杰与小李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李将该房屋卖给张杰。当时,张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小李也依约交付了房屋。之后,张杰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谁知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小李的妻子王某突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法庭上,小李的妻子王某说,虽然房子的产权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这套房屋是两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张杰与丈夫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取得自己同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听完王某的话,张杰大为恼火。因为在房屋交付时,王某曾到过现场,张杰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小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今说她自己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在房屋交付后,自己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支付物业、供暖、有线电视费用。更重要的是,自己和小李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的利益,房屋应属于善意取得。

最终,法院通过调查审理,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外思考

面对善意购买 夫妻一方很难追回

北京二手房价格增幅飞快,让部分房主卖房后没过多久就开始后悔,于是,他们想方设法在办理过户时以各种理由“撕毁”合同。这里面最常见的就是共有房屋的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其实,在2010年北京市高院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到,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在2010年之前,类似案例的判决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在2010年该指导意见公布后,法院一般都判决合同有效。若卖家反悔,应该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情况3

购小产权 给自己埋雷近3年

“如果当初我有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打死我都不会去买小产权房!”如今的小林回想起自己的这场官司,心里五味杂陈……

小林在北京工作几年后,一直没能实现自己的买房梦,眼瞅着家人一直催自己和女友结婚,没什么钱的他每天都在干着急。后来,小林听说小产权房便宜,于是咬咬牙跟亲戚朋友们借了10几万,在城郊买了一套小产权房。

由于房子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因而难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是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小林哪里知道,自己购买小产权房的行为为以后的生活埋下了隐患。

小林买房之后,北京的房价一直都在飙升,小林所在的村子也传来了将要拆迁的消息。这一切让卖房人老李看在眼里悔在心里,看着翻了好几倍的房价,他再也坐不住了。之后,他一纸诉状将小林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老李的做法让小林觉得可笑又荒唐,他拿出当初的购房合同,心想:白纸黑字都写得清清楚楚,就算这合同不正规,法院还能否认买房的事实?

然而,到了法庭上,小林才发现自己错了。原来国家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此时的小林才知道,自己当初买房,本身就是违法的!

看着即将失去住了近3年房子,小林悔不当初。

案外思考

小产权房没有合法地位

在我国,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地位。

现实中,在农村房屋买卖案件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很多,就是城里人买了农村房,房子涨价后原来的房主就想反悔,很多购房人都是到了法庭才知道合同竟然无效。

所以,在此需要提醒购房者,千万不要为图便宜购买小产权房,因为它不受法律保护,一旦购买,很可能就会为以后的生活埋下隐患。

情况4

买央产房10年 房主仍拒过户

10年前,老董从自己的同事任某那儿购买了一处央产房,因任某反悔一直拒绝办理过户,老董忍无可忍最终将同事到了法院……

老董买的房子,位于海淀区西三旗。这些年,任某一直拒绝给老董办理这套房屋的过户手续。终于在愤怒之余,老董将同事到了法院。

老董称,因涉案房屋是央产房,办理过户的首要环节是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备案登记,这个环节必须得有任某配合办理,但这么多年,他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而对此,任某却说,此房为央产房,不能直接过户,需要补交超标面积,在没有补交超标面积之前,单位是不同意他出售的。

而法院审理之后认为,虽然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任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老董办理房屋过户。

但因涉案房屋须经过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而且目前该房屋的超标面积未处理,办理备案登记存在障碍,房屋仍涉及原产权单位的相关权益,因此双方买卖的房屋无法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备案登记及办理过户。最后法院驳回了老董的诉请。

案外思考

央产房交易需满足四条件

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央产房才能上市交易:一,已经取得房产证;
二,原产权单位已经建立住房档案;
三,有超标情况但已在原产权单位作过超标处理;
四,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因此,如果涉及的央产房不同时具备上述4个条件,那么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非常大。

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无奈境地,建议购房者在购买央产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之前,尽可能多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并仔细审查出售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最大限度地避免“踏空”。

专家支招

特邀专家 李 松

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四招”让购房者远离风险

针对目前出现的二手房买卖纠纷倍增的现状,李松律师提示购房者,应从以下方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避风险。

1、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买方应该尽量缩短交易时间,减少交易环节。因为拖延的时间越长,中间的环节越冗杂,卖方就越容易因房价上涨等因素而发生变故。

2、在购二手房前,消费者一定要让房东提供确保有权处分所售房屋的证明,存在共有权人时,应征求共有权人的意见,并保留相关的书面证据。在确认房屋的权属和占有状况后,再决定是否购买房屋。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小产权”房基本持否定态度。“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城镇居民、村民、集体组织、国家等利益主体,通过利益分析可知“小产权”房买卖对于利益主体各方是利大于弊的,故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应当将“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的最新政策来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期限前没有获得相关补正手续,或者不能满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情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建立法定租赁权制度,可解决“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障碍。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买卖问题,需要建立完备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

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
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甚至在某些地区,“小产权”房屋被强制拆除。“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焦点。法律应如何看待,值得深入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框定与划分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十分清晰。笼统谈及“小产权”房,实际上是相对于在城镇开发的、权属清晰、能办理权属登记并能给购房者颁发物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而言的。它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含宅基地,而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则是指不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所有的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本文使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概念。)甚至农业用地上开发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现行政策所指的“小产权”房包括两大类。

(一)建房行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特点是:第一,建造行为不合法,没有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
第二,建造者不能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践中,通常由乡镇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以表彰购房者所谓的房屋所有权;
第四,绝大部分是为对外销售而建造,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地上建造的成片住宅房屋更以对外销售为主。

(二)建房行为合法,房屋买卖主体受限制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的建造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其特点是:第一,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30条。)其所有权属于事实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
第二,房屋原始取得者的主体范围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该类房屋因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登记属于“宣示登记”,而非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
第四,该类房屋的买卖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但实践中超出限制买卖主体范围的情形很多;
(例如,从2005年开始,从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 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参见《北京法院调研报告大胆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载《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第8版。)第五,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就房屋建造行为是否合法而言,我们将前者称做“违法‘小产权’房”,将后者叫做“合法‘小产权’房”。所以,不能笼统认为“小产权”房本身都是违法的。前者在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状态;
后者的建造行为合法,只是在买卖等流转环节上不合乎规定。因此,对“小产权”房应区别不同类型,对其买卖效力也应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小产权”房还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宅基地“小产权”房与集体建设用地“小产权”房。基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法权类型不同、用途不同,在其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讨论。如果农地未经合法转用而在其上建造住宅房屋,则从根本上违法,此种违法“小产权”房应予拆除,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
第二,自住型“小产权”房与销售型“小产权”房。依所建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作如此划分。因为,建造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法律对其所持态度不同;
第三,按照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可分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主要是别墅)和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严格来讲,这种分类下的“小产权”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可以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分别纳入其中。

二、“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态度与评价

从法学视角研究社会现象,有必要将该社会现象置于当下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判明,以此明确

法律对其所持态度,并作为进一步讨论这类规定得失的基础。“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也不例外。

(一)从禁止到有限保护

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52、153条;
《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

随着社会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行为的关注升温,政策渐趋放松。2008年10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新闻会上表示,“小产权”房绝对不允许再建,但对于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政府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下称“08政策”)。(陈锡文表示,““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是要给予保护的。”)“08政策”首次提出要保护“小产权”房购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下称“12·4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二)对“08政策”和“12·4意见”的分析

1.对“08政策”的分析。“08政策”反映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即国家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态度出现了有条件的松动。一方面,延续了以往禁止建造“小产权”房的做法;
另一方面,对因不清楚政策而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该政策较为原则,尚无具体实施规范,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政策可能导致的规范形态和后果。

首先,禁止建造的“小产权”房具体所指哪类房屋?我们认为,应当是针对违法“小产权”房,合法“小产权”房不属于禁止范畴。

其次,如何处理违法建造的“小产权”房?既然此类“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就应当成为法律

制裁的对象。但此类房屋是拆除,还是办理其他补正手续使其合法,则应当根据法律、政策以及经济形势具体办理。

再次,如何理解“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政策不能代替法律为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安排,故政策不应成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
第二,这里所说的“保护”不能从合同效力角度理解,应属于公法意义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意,即不予拆除和罚款等;
第三,这种“保护”的含义还包括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对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给予占有保护;
第四,所谓“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既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应理解为包括城镇居民中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消费者在内的全部集体组织外的人员。

2.对“12·4意见”的分析。“12·4意见”所指“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显然包含了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问题的态度。需要考虑的是,农民依法建造住宅房屋后转卖给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居住,这种行为是否属于“12·4意见”所说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是居住用地,房屋是住宅房屋。就用途而言,不会因居住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改变土地用途”。从“12·4意见”似乎可以得到某种法律信息,即无论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还是之外成员,乃至城镇居民,只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其效力皆应得到认可。

3.综合分析。通过上述分析,虽然不能明确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有效的结论,但政策的确有所松动。政策制定者正徘徊于“守成”与“革新”之间,试图进行政策选择上的全面考量。如此,“12·4意见”与“08政策”如何对接成为关键。对此,第一,法院应当谨慎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交易主体身份的现状以及转化的可能性,交易客体的性质及用途,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分类等,不宜轻率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要依法保护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对房屋的占有。占有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切实的经济和居住利益。而且,“小产权”房在将来也有通过合法途径“转正”的可能性。一旦涉及“转正”,对房屋的占有就成为取得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占有应依法给予充分保护,《物权法》也对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也要充分考虑房屋价值的变化以及重新分配升值部分的平衡;
第四,对于某些依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的案件,如果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不具备腾房返还条件,强制腾房返还不经济或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应当求诸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效力不作无效认定;
第五,政府部门有权对违法“小产权”房交易进行处罚,但无权认定其买卖合同效力。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留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法律态度之评价

“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在此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的态度至关重要。他们的职能如何发挥,将直接决定“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未来。在立法机关比较谨慎的情况下,短期内试图通过法律的“立、改、废”给“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交易一个明确“说法”似乎不太现实。于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示出的态度更令人关注。

行政机关肩负保障社会成员安居的政治责任,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方面做的并不到位。“小产权”房恰恰成为民间自发的可以弥补这个漏洞的方法之一。所以,只要“小产权”房的建造不违反规划、并经过审批,政府原则上不宜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基于某种正当原因(例如,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很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基本没有土地,但农村人口仍在增长,村民结婚盖房对于宅基地的刚性需求依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村就在有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造多层住宅。每户农民在分得一套必要的住宅的同时,往往会多分到一些住房进行经营,用于缺乏土地耕种后生活的维系。对于这部分多出来的住房,农民既可以自住、出租,也可以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作为生活依靠。这种需求无可厚非,合情合理。)而违反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并出售的行为,政府也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正当原因而尽量不予介入。当“小产权”房买卖、使用发生纠纷时, 政府最好以调停人的身份从中协调,化解矛盾。只有当“小产权”房的建造占用耕地,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政策之时,政府才应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

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是消极的。只有当事人因“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之进行审查。而法院一般只针对“小产权”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物权变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认定。法院裁断案件只能依法进行,不能制造模糊地带,这从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的判决结果就可得知。(2002年,画家李玉兰以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进行整修。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用”。2006年底,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屋。通州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当事人和社会都对法院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破除“小产权”房买卖限制的坚冰。但是,我国法院功能有限,想通过司法途径给“小产权”房交易一个合法“名分”是困难的。但在现实压力下,法院的消极态度也已逐渐改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主,以有效为例外。判决合同无效虽然可以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制约潜在的房屋买受人,且与国家政策相统一,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而且,出卖方因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1]显然,在现实与理性之间,司法审判陷入两难: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非此即彼的怪圈下,法院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很艰难的。

总之,上述情形说明“小产权”房的出现和交易一方面满足了某些社会正当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某种秩序而为法律和政策所否定,而这种秩序是否正当、是否足以构成禁止或限制“小产权”房交易的理由却一直为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所怀疑。(事实上,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试点很早就已经展开了。)正是因为目前的做法不甚合理,所以国家才出现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潜规则和显规则并存,看似矛盾、实则合理的态度。也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破解这个难题。

三、利益分析基础上破解“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困境的思考

(一)“小产权”房买卖中的利益分析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参见“名家剖析“小产权”房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眼透视”学术沙龙”, 2007年11月23日,周珂教授的发言。)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村民、政府、房地产开发商。涉及的利益主要有:居住生存利益、不动产财产利益、集体组织级差地租利益、农业利益、农村社会保障利益、房地产企业商业利益、国家建设用地利益、国家土地级差地租利益等。其中,最重要的利益冲突是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国家三者之间的土地级差地租利益冲突。主要原因是,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谁拥有土地就意味着谁的财富在增长,这其实就是级差地租在增加。第一,城市居民可以付出较小代价获得基本住宅需求,从而间接增加财富;
第二,集体组织和村民因出卖“小产权”房而盘活不动产,获得较大收益,从而直接增加了财富;
第三,国家通过禁止“小产权”房在农村村民和城市居民之间买卖而控制了土地一级市场,保留了将来为城市建设需要而低价征地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国家负担农民社会保障的财政压力。在这个博弈中,最激烈的冲突就是级差地租利益冲突。当然,也会伴有其他冲突,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不希望“小产权”房的买卖合法存在,因为“小产权”房交易合法就意味着市场竞争主体增加,而竞争越充分,开发商的垄断利润就越低。

由此可知,在“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城市居民、集体组织、村民都获得了利益,这是有效率的。国家则有得有失,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民间自发行为改善国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
另一方面可能会因此而丧失一部分土地一级市场的控制权和相关土地收益。但是,这些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并改善的,例如可借此拉开征收物业税的改革序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受人诟病的“土地财政”问题。又如,实现城乡一体化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禁止“小产权”房在城乡之间流转是违背这个趋势的,不如趁此时机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为今后城乡一体化进程奠定基础。总之,从利益分析角度看,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也是社会大势所趋。

(二)目标与效力认定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目标是需要经过长期努力和探索才能达到的,但不能等到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再来解决当前的问题。所以,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

1.认定买卖行为有效的“小产权”房

(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上曾谈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得适用国家的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对由此产生的房屋和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认定无效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因标的物合法,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法律上又值得商榷,故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宅基地“小产权”房出卖给城镇居民的合同无效之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取缔规定的作用在于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2]依此法理,很难得出城镇居民购买此类房屋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无效的结论。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法律对民事活动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国家政策只明确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并未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决定合同效力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安排,国家政策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也存在诸如购房者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情形,这样就会涉及合同效力补正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做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例如,买房人在诉讼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的;
出卖人在诉讼前迁出本集体组织,成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且有居住条件的,这些情形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运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解决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本集体组织之外成员购买“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利益、社会保障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系。

总之,认定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变量”因素要特别注意。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例如,近几年有些地区,如天津推行的“宅基地换房”就是为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化需要,建造成片住宅楼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这种房屋首先满足了村民集中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剩余部分再由村集体对外销售;
或者,村民分得或者购得的房屋超过了自住需要,则对超过部分对外出售。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2.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的“小产权”房

(1)违法“小产权”房。买卖违法“小产权”房的合同由于标的物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房屋本身也应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而不能得到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小产权”房才可能转为合法,即土地利用规划发生变更,原先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使用行为被变更后的土地规划纳入规划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建设规划。除此,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房屋依然存在;
第二,根据新的土地和建设规划补办各种手续,补缴各类税费;
第三,对以往的违法用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缴纳罚款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之后,违法“小产权”房才可转为合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可根据新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性质、合同内容、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认定。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工业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时下有种观点认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应当与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区别对待,前者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后者则给予更多同情。这种认识偏离了法律判断标准,在不区分房屋具体性质与法律状态、买卖关系内容以及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单纯以房屋面积、价值和使用者身份来决定法律态度是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律原意的。所以,无论是买卖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还是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四、“小产权”房登记问题的解决

根据《物权法》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分离的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我国的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而国务院对“小产权”房的建设持禁止态度,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限制较严,故登记机构可完全以遵循政府规定为由拒绝为“小产权”房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于是,有可能出现买房人持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

破解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其法律效果在于:第一,“小产权”房在民法范畴内属于可流通财产,不存在客体违法问题;
第二,买方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占有;
第三,如果已经交付,卖方再以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则因其不符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此基础上,如果确实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寻求债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即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上成立法定租赁权。租赁权既可基于合同发生(意定租赁),还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所谓“法定”,是非出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发生的结果。例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的第42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即所谓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人时成立的法定租赁权。众所周知,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财富的拥有问题。房屋虽被买走,但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能随房走,这样就不能适用《物权法》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物权登记问题。此时,买受人不必非依赖物权登记保障自己的房屋权利,还可依靠债权法中的“法定租赁权”来解决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权状态。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三种权利: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法定租赁权。前两种法权为物权,第三种为债权。买受人能办理物权登记之场合,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能办理登记之场合,与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组织)之间成立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关系,由买受人定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受最长20年租期限制。这样,既实现了买房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合法拥有房屋的状态,也最大限度地维系了现存社会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更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结语

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
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例如,《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这样可以合理降低土地补偿费用,用租金作为农民稳定的长期收益,以解决土地被占用之后的农民就业与长期收入保障问题。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是其土地财产属性的自然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这个趋势,在逐步放开“小产权”房流转的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措施来预防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注释: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范文第4篇

商品房购房合同模板一

出卖人:
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编号为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______。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____,规划用途为____,土地使用年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___。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_____,施工许可证号为_____。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__,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_____〔幢〕〔座〕_____〔单元〕〔层〕______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_____,属_____结构,层高为____,建筑层数地上_____层,地下_____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_____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币)每平方米__元,总金额(_____币)__千__百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币)每平方米__元,总金额(_____币)__千__百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_元整。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____币)__千__百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_元整。

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_种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自行约定: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七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__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第八条 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__年__月_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___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___种方式处理:

第十四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八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_____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第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页,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___份,买受人___份,___份,______份。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__申请登记备案。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签章) 〔 〕:(签章)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商品房购房合同模板二

购买方:

销售方: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甲方)(乙方)

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买方(甲方):
销售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销售商品商品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定购下列商品房

二、结算价格

1、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房楼单元室,建筑面积m2,房屋单方售价面积办理结算手续。

2、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时,按实际交付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手续。3、双方结算时按双方协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三、购买方式

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

1、甲方一次付清购房款元,乙方于收款后年月 日交付房屋。

2、甲方分期付款,乙方应于屋。甲方于年月日交纳购房定金元。甲方应于 年 月 日之前交清购房款。

四、双方责任与权利 甲方责任:

1、甲方应如约按期交付购房定金和购房款。

2、甲方在交清购房款后,应与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管理协议并交纳有关部门房屋管理费用。

3、甲方拥有所购商品房之产权。

乙方责任:

1、乙方应如期交付检验合格的商品产屋。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好产权手续。

2、甲方若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购房定金或购房款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即本合同自动失效。

3、乙方保证所售出之商品房未设抵任何低压权,亦未办理第三方购房协议。

五、违约责任

双方如不能履行合同,则以下列情况承担各自责任:
1、由于甲方的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与合同购

房面积正负不超过5%)购买商品房时,甲方无权向乙方索取未能购买部分相应之定金。

2、由于乙方的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出售足够数量的商品房屋时,即乙方提供的房屋不足部分超过合同购房面积的5%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当于两倍的不足数量相应的定金。

3、甲方逾期交付预交购房款时,逾期的部分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一年期上限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乙方。

4、甲方逾期结算,在逾期期间,如遇国家定价发生调整,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六、调解和仲裁

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采取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双方必须协商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八、其它事项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交房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失效。

十、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增定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有关事项。

单位名称(甲方):
单位名称(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开户行:
开户行: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商品房购房合同模板三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济南市 区 路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储藏室 平方米,产权证号 )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即人民币小写 。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 ,即小写 。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 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从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关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

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 方承担。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

八、甲方应在 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

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按揭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

十、交付该房产,甲方不得损坏该房产的结构、地面和墙壁及不适移动的物件,并将抽风机一台(型号:
),空调两台(型号:
),热水器(型号:
),浴霸(型号:
),饮水机(型号:
),音响两台(型号:
),凉衣架,房内灯具,前后门窗窗帘、电脑桌一张,橱卫设施, 等让与乙方(含在房屋价值内)。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条款: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范文第5篇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房地产认购协议书1出卖人(甲方):
身份证:

买受人(乙方):
身份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合肥市 区路 小区 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该房产位置图)。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如有)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
)。

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房款 元(其中房屋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剩余部分作为预付款)。

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不得有任何除甲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该房产的合法权利,并不得在本合同签订后又与其他方签订关于本合同所记载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须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包括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后可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十日内,甲方应将将水、电、气、有线电视等相关附属设施过户给乙方。

七、办理房产证过户所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但不包含甲方房屋贷款费用,且过户前甲方必须结清该房屋银行剩余贷款。

八、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即将该房屋交由乙方占有使用,同时,甲方须将水、电、气、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的费用结清。

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严格履行本合同,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须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同时返还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付定金。

十、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合同附件形式另行约定,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地产认购协议书2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卖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座落在___镇___小区___号楼___单元___室,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的房产一套。

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万元整(小写¥___元整)。

3、甲方于20

年 月 日收到乙方定金人民币(大写)___万元整(小写¥___元整)。(另附收据)

4、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过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办理手续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

5、甲方将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交于乙方认定手续齐全后,乙方一次性将房屋余款(大写)___万元整(小写¥___元整)交付甲方(另附收据),甲方将房屋按时交付乙方。

6、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___万元整(小写¥___元整)。

7、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8、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有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

10、本合同共2页,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签约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房地产认购协议书3甲方(出售人):_____________

乙方(认购人):_____________

丙方(经纪机构):___________

乙方经过了解,有意向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________________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其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认购价¥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

经与甲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___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给甲方作为认购该物业的订金。

2、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______日内(即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到____________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并带上如下证件和资料:

(1)本认购书。

(2)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订金退还与不退还的约定。

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物业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订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应将订金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

4、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本协议内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5、乙方如对所购物业了解清楚,有购买意向,甲方或乙方均可要求与对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6、甲方如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的,经纪机构应作为丙方在本认购书上签章。

本认购书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持____份,乙方持____份,丙方持____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

丙方(签章):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年___月____日

房地产认购协议书4购买方(甲方):

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经过对珠海市 (建筑面积 m2,其中附属面积 m2)的详细考察,确定购买该房屋,并全权委托乙方购房事宜。

二、乙方甲方购买该房屋的单价为 元/ m2,实付房款(小写) 元,(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含佣金,不含交易税费及按揭费用)。

三、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即付认购金 元,并于 年 月 日前来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和交清首期房款 元。否则按甲方弃权处理,并不得要回认购金。

四、甲方要求乙方担保并向银行申请二手楼宇按揭服务,要求借款金额为 元,还款期限为 年(以银行实际批核为准)。

五、甲方须如实填写按揭申请材料交由乙方递交按揭银行,若银行同意按甲方申请的按揭事项,甲方必须及时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缴纳过户时政府规定应由买方交纳的税费以及按揭借款之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公证费。

六、若甲方不供房款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协助按揭银行处分该房屋。

七、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须将认购金扣除评估费和总房款的0。5%的手续费后二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

A、按揭银行不同意为该房屋的交易提供按揭服务;

B、按揭银行同意提供借款的额度或年限,低于甲方要求的借款额度或年限而导致该房屋实际不能成交。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或盖章即时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地产认购协议书5甲方:

乙方:

现就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房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

一、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位于

二、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后交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以后关于该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续、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交款凭证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

三、甲方保证乙方因代为甲方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购房款及还贷、中介费、抵押费、保证金、税收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归甲方完全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房屋无权行使甲方享有的前述权利,亦不得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让、出租、抵押及赠与等。

四、甲方如需在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前转让该房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更名手续。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及房屋买卖合同问题而导致诉讼,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诉讼程序,所有涉及转让及维护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如不需在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前转让该房屋,那么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权证由甲方保管。待甲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按照甲方的指示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

六、该房屋交付时由甲方收房;甲方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及在该房屋内添置的所有家具、家电及所有物品等均由甲方所有。

七、乙方为合法夫妻关系,乙方已经对该协议进行了充分了解,甲方只是借用乙方的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益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并保证乙方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

八、如因乙方替甲方购买该房屋,乙方再行购买其他房屋时额外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替其承担。

九、本协议如需要补充,另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印之日起生效。

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