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我国民法典基本上应参照德国民法典体系,借鉴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长处,反映我国的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民法典的第一编应为总则。民事主体部分除自然人、法人外,应反映合伙发展的现实,对符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民事司法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我国民法典基本上应参照德国民法典体系,借鉴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长处,反映我国的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民法典的第一编应为总则。民事主体部分除自然人、法人外,应反映合伙发展的现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简要的规定。本编应对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民事责任减免的一般条件和民事责任的形式作简要的规定。这样规定既有概括性、应用性,又加强了民法典的科学性,民事主体和民事责任部分规定得好将是对传统民法典的突破。民法通则中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部分应归入民法典债编有关部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已有单行法,并有其独特的性质,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时,应参照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一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其中包括写明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之一。第二编应为物权。本编规定所有权和他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物权编所有权部分应对所有权的一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三编应为债权。第四编应为亲属,即修改婚姻法,增加亲属关系的内容,成为民法典亲属编,或者将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增加亲属关系的内容,不纳入民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第五编应为继承权。第六编应为人身权。传统民法典中人身权的内容不多,没有单独成编,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过于薄弱。人身权的地位重要,与财产权性质不同,将人身权单列成编,充实人身权的内容,有利于提高人身权的地位,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人身权编应包括通则和分则两部分。通则规定人身权的概念和原则。对人身权作定义式规定,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可以包含那些在民法典中虽未作具体列举的人身权方面的内容,从而为司法实践创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丰富人身权。这样符合人身权逐步发展的趋势,例如随着环境保护的发展,可能创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人身权。人身权编应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平等原则。还可以规定提倡性指导性条文,以反映我国民法典对人身权的重视,增强人身权意识。分则部分应对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分别作出定义式规定,对侵犯各种人身权的行为作列举式规定,对侵犯各种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也应尽可能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如果知识产权不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人身权篇对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等,也应作列举式规定,以体现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
.【注释】 董成美等:《法律调整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160页。
参看B•B拉普捷夫:《论苏维埃经济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1959年第4期。引自陈汉章:《苏联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五十年的争论及其经验教训》,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4期第62页。
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教科书),法律书籍出版社,1983年莫斯科俄文版,第12页,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第63页。
参看C•C阿列克谢耶夫著:《社会主义经济机制与民法》,载《法学》杂志1983年第2期,《中国法学》1986年第2期第63页。
杨紫xuǎn@①主编:《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
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佟柔主编:《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若干民法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3页。
《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35页。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管欧:《法学绪论》,台湾,第44版增订本,蓝星扩字排版有限公司,第123页。
〔澳〕瑞安:《民法导论》,《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3页。
[12][13][16]〔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第173、168、132页。
[14][19]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611、601页。
[15]王泽鉴:《台湾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63页。
&nb sp; [17]同注第168页。“土耳其几乎全盘照搬了瑞士民法典,不过这样做的原因,是由于这部法典的优秀品质呢,还是由于土耳其的司法大臣曾在瑞士攻读过法律呢,对此尚有争论。” [18]沈达明、泽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210页。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文书的认证
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官方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主管当局、司法机关或者认证机关等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行为。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凡需至域外使用的文书一般都应办理认证。认证的程序是先由文书签发国的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对文书上公证机关或其他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然后由文书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文书签发国或外交部授权机关的签名或印章进行认证。认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一国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从而使该文书为文书使用国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在域外的使用。因此,认证制度在国际文书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际文书交往不可缺少的环节。④内国文书要在域外使用,必须经过文书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而其本国有关机关的认证并不是必须的。对于在南非国外作成的、而将在南非使用的证明文书通常直接由一个驻该外国的南非领事或外交官员或公证人对该文书进行签名。对于公证人的签名,除在博茨瓦纳、莱索托、斯威士兰、津巴布韦、英国及北爱尔兰之外,公证人的签名还必须得到南非领馆的认证。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有大量文书需要到域外使用,认证无疑会增加外交领事机构的工作量,增添文书使用者的负担。因而,许多国家都认为应简化有关认证手续或免除认证。为此,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在1961年制定了《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ueConvenionbolisineRequiremenofLelizionforForeinPublicDocumens)。这是目前参加国最多、影响最为广泛的一项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在取消认证方面具有较大影响。①南非在1995年4月30日加入了该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公约的使用范围为“已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使用的公文”。根据公约第一条,公文包括以下几种:1)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或司法执行人员签发的文书;
2)行政文书;
3)公证文书;
4)附加在以个人身份签署的文书上的官方证明,诸如记载某一文书注册或某日存在的事实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字的官方和公证证明。但公约并不适用于以下两类文书:1)由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文书;
2)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因适用本公约并需要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即文书使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无需再对文书签发国的文书进行认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对文书认证的所有证明手续。为了在取消认证后仍能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公约规定了附加证明书制度,即由文书签发国按公约规定指定一个或若干个主管当局,按公约规定的格式在发往外国的文书上附加一个证明书,以证明签字印章的真实性、签署人在签署时具有适当资格等。南非加入该公约后,取消了对外国公文的认证要求,只要外国相关文件符合该公约有关“公文”的规定,并且文件签发国的相关机构已在该文件上附加了证明书,则该文件无需在经过南非使领馆的认证,即可在南非境内使用。
南非1995年第2号法律对于有权对文件加注证明书的机构的规定相当广泛。根据该规定,下列机构有权对在南非境内作成的文件附加证明书:1)任何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增补法官;
2)南非高等法院的任何注册官员或助理注册官员;
3)司法部长指定的任何人;
及3)外交部长指定的任何人。
对于不属于《海牙认证公约》中所列举的“公文”范围以内的文件,包括来自于非该公约成员国的文件,要在南非有关诉讼程序中使用,必须按照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第63条有关规定进行认证,即仍由南非使领馆认证。
二、域外送达
域外送达,是一国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外文书和司法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就整个国际私法协助而言,送达是实践中合作最为频繁的内容。②送达在司法协助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法院确定管辖权、防止平行诉讼的出现以及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有重要影响。
南非《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规定了在南非和指定的国家内民事互惠送达程序。该法既规定了来自指定国家的文书在南非的送达,也规定了在南非作成的文书在该指定的国家内的送达。但由于目前该法中指定的国家仅有纳米比亚一国,因此该法在文书送达方面的作用极其有限。此外,由于南非还没有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65年制定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ueConveniononeServicebrodofJudicilndExrjudicilDocumensinCivilorCommercilMers),因而有关此类文书的送达应适用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的规定。规则四第三条规定:“南非法院任何文书在国外的送达由下列人员进行:
)任何一个由下列人员委任的人:
1)南非外交团或领事团的首长,在南非外交团或领事团或国外贸易机构供职的公共事业单位的行政或专业部门的人员;
2)任何一个在该外国代表南非共和国进行文书送达程序的外国外交或领事官员;
3)驻南非共和国的该外国的任何外交或领事官员;
或4)任何作为或代表该外国司法行政部门首长,根据该外国法律被授权进行此类送达的人员;
或b)由)中1)、2)条款提到的任何人员,如果该外国法律他进行此类送达,或如果该外国没有法律禁止此类送达并且该国机构没有反对此类送达。“
规则四第四条规定,在澳大利亚、博茨瓦纳、芬兰、法国、香港、莱索托、马拉维、新西兰、西班牙、斯威士兰、英国及津巴布韦这些国家,此类送达也可由“律师、公证人员或其他得到一国或相关州授权进行法院文书送达的执业人员”。但是,要在南非提起一项针对不在南非的当事人的诉讼,还必须克服以下一些障碍:首先,规则五明确规定,除了在《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中规定的指定的国家内,除非得到南非法院的许可,不得通过向南非国外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南非提讼。截止目前,《民事送达程序互惠法》指定的国家只有纳米比亚。为申请得到南非法院的许可以向南非国外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申请人必须说服南非法院,在终局的诉讼中他有极大的胜诉机会;
其次,为作出此类申请,有必要通过拘捕被告或扣押被告在南非的财产以获得管辖权。财产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甚至是知识产权。①南非《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外国民事文书在南非的送达。外国民事文书要在南非送达,首先由该外国有关机构向南非司法部递交请求书,南非司法部长再将该请求转交给南非法院的登记员,然后登记员安排执行人员根据法院规则进行送达。对于不想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南非的当事人进行送达的外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雇佣在南非的私人人的方式对南非当事人送达文书。在大部分英联邦国家,通过人进行送达并不违反当地的法律,其本国政府也不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其。②
三、域外取证
民商事案件的域外取证制度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指受理案件法院国的有关机构或人员为进行相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讼证据的行为。调查取证作为行使国家司法的一种表现,根据各国普遍实践,如无有关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他国家是不能在该国领域内实施取证行为的,否则就侵犯了该国的。③南非《外国法院证据法》规定外国有关机构或人员要在南非直接取证,必须获得南非高等法院法官签发的命令后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南非《最高法院法》规定了外国有关机构或人员也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在南非进行间接取证。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在收到外国有关机构要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后,南非司法部长将该请求书转交给登记官员,登记官员再将其转交给法院法官以给予该请求书以效力。该条中所规定的请求书的目的是将外国法院的审理延伸为在南非由该外国委派的特派员审理,特派员获取的证据就成为外国法院证据的一部分。④1997年7月8日南非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0年制定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ueConveniononekinofEvidenceinCivilorCommercilMers),该公约在1997年9月6日对南非发生效力,南非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内调查取证。在国外调查取证方面,除了该公约外,南非国内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南非《法院统一规则》的规则三十八第三条规定“在方便或为公正之目的所必要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证人不愿或不能到南非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可指令任命一位特派员调取证人证据。规则三十八第四条规定,在特派员是在南非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可用传票传唤证人。南非《外国法院证据法》规定了在南非可跨境传唤某些国家的证人。目前,这种互惠安排仅存在于某些南部非洲国家之间,如:博茨瓦纳、莱索托、马拉维、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和津巴布韦。
四、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域外效力;
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将强制该外国判决的债务人遵守该判决。法院可能会承认一外国判决而不执行它,但不可能执行一外国判决而不承认它。①南非《外国民事判决执行法》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做了规定,但该法仅适用于南非政府公报中指定的国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该法,外国判决要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首先必须由南非地方法院的职员对该判决的裁决书副本进行登记,登记后,该判决就和该登记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样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象执行登记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样得到执行。但该法对外国判决的执行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此外,该法仅规定了南非地方法院对外国判决的登记,而无有关南非高等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登记的规定。因此,南非高等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要根据南非的普通法进行。南非的地方法院只有对不超过100,000兰特(南非货币)的事项具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所有超过100,000兰特的外国货币判决必须由南非高等法院依照普通法处理。再者,到目前为止,南非政府公报中指定的国家仅有纳米比亚一国,所以,《外国民事判决执行法》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从实际的观点来看,根据南非普通法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目前唯一可用的执行方法。②根据南非普通法,一项外国判决要得到南非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③
1.外国判决是终局的。这就意味着该判决必须不能被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改变。如果南非法院了解到针对外国判决的上诉正在进行,南非法院就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执行该判决或在上诉结果作出之前中止外国判决的执行程序。
2.外国法院必须对被告具有管辖权。这不能简单地根据该外国法判断,而要根据南非法律所认可的有关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在下列情况下,南非法院就会认为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1)诉讼提起时,被告居住在外国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内;
2)被告已接受外国法院管辖。如被告合同中订有接受该外国法院管辖的管辖权条款,或被告出现在该外国并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抗辩。
3.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规则(rulesofnurljusice)。例如,外国法院必须给予被告听审的机会,被告必须得到诉讼程序的适当通知,审判庭应该公正等。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由于被认为违反了南非的公共政策而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执行。
4.4.外国法院判决不得同南非《商业保护法》相冲突。南非《商业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不经过南非工商部长的许可,任何与采矿、生产、进口、出口、冶炼、使用或销售等行为或交易有关的外国判决、命令、指令、仲裁裁决及请求书不得在南非执行,而不问该交易或行为是在南非国内还是国外,产品是输出还是输入南非。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南非的商业贸易,但由于该法的商业贸易范围保护过宽,它影响到几乎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严重损害了外国当事人的利益。1995年8月,南非法院首次对该法进行了解释。①南非法院指出,《商业保护法》不适用于因合同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有关金钱的诉讼请求。后来南非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商业保护法》中禁止执行产生于该法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的惩罚性判决的规定仅适用于可以被广义地认为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商业保护法》的规定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南非工商部长很少拒绝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给予许可。
根据南非普通法,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被直接执行,但它构成一个可以由南非法院执行的诉因,换句话说,该外国判决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在南非法院提起一项关于合同之债的普通诉讼的方式使该判决得以执行。视外国判决为合同之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从19世纪中期开始,债务学说在英美等国家逐渐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当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决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支付该笔款项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该债务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之诉讼,在法院地国强制执行。这种债务学说一直支配着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影响,直到现在仍保留着这条普通法原则。超级秘书网
二)南非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法没有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NewYorkConveniononReconiionndEnforcemenofForeinrbirlw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实施该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影响最为广泛的公约,全世界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之外的另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的裁决,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消、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处理、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此外,《纽约公约》还规定,一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指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南非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未做任何保留,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也无论该裁决是否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均可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条文甚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有许多缺憾,致使刑附民诉讼与诉讼程序公正化之要求尚有差距,亟需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本文所提出的命题,旨在探索和寻求刑附民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获取救济的途径。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不甚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基本现状,但在与外地法院分管执行工作领导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据统计,2009年以来,我院执行庭共承办刑附民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159.26万元。我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标的只有16.22万元,执行到位率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层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
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致使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如追账),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含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
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越穷越熊”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
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观原因,又客观现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金绪等申请执行黄清海刑附民赔偿一案,因张金绪失去丈夫后还要扶老携幼,家庭困难极重,执行中不得不反复做好被执行人黄清海亲属的工作,由其代为偿付;
又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再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该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举并非长期有效之计。笔者设想:国家可以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想建立这一制度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学者专家出书撰文呼吁,国外继新西兰之后,英美法德等国均建立了类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制度尚在讨论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担负审理和执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人们,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受害)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打的还打”、“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机关侦破起诉,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此类情况往往也是得到社会民政救济的)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既不可能从国家对人民法院预算内拨款中考虑,也不可能从其有限的诉讼费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社会捐资,就其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在帐上有一个合法的周转过程)。我院2009年为例,该院存入银行的执行暂存款的周转流量达2.2亿元,可获利息在10-20万元之间,此利息系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
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
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
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
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 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确定(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降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我院自2009年至2009年对外委托拍卖成交标的额达15324万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万元的拍卖成交额。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卖成交额5000万元计算,可以提存基金25万元。以上两种资金来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万元基金。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
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5、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金制度,需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获批准后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三、制定民法典的思路 (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速度的思考 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速度是快了,还是慢了,现在应当快点还是慢点好?快与慢是相比较而言。世界各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有快有慢。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是最早的一部民法典,这部法典从1746年12月巴伐利亚国王腓特烈大帝发出的关于统一境内法律的命令算起,到民法典颁布用了近10年时间。奥地利民法从组织起草到颁布先后经历了50多年。法国民法法典化若从1790年10月制宪会议决定开始,到1804年3月年公布完毕,用了近15年。如果从查理七世颁布法令整理习惯法拉开法典化的序幕草起,长达350年之久。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从1873年成立的一个预备委员会算起,计23年。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的编纂情况差异更大。沙皇俄国没有民法典,只有一个1832年编纂的《俄国法规汇编》。1917年十月革命成功,经过艰苦的战时主义之后,根据新经济政策,在列宁直接指示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于1922年颁布,距离十月革命仅5年。匈牙利1959年颁布的民法典,是匈牙利全部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在1976年之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沿用1896年的民法典。我国民法法典化开始于1907年大清民律的制定,到1930年12月国民政府通过民法亲属编、继承编,历经23年。新中国的民法法典化从1954年开始,至今40多年,民法典尚未颁布。与苏俄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显然过长。
综观各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决定民法法典化进程的有多种因素。一是立法现实问题与立法技术因素。优士丁尼编纂《学说汇编》是因为“法规是如此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16]巴伐利亚、法、德、瑞士等国的民法法典化,都是为实现法律的统一,解决法规多元制的矛盾状况。二是政治因素。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取得的革命成果,德国民法制定与实现德国统一不可分,日本民法典和大清民律的制定,是为维新变法及废除领事裁判权。三是经济因素。法国推翻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制度,日本明治维新,由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经济演变,都是在经济制度重大变革的情况下,制定的符合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民法典。四是观念与理论因素。罗马法的编纂成功,与查士丁尼的法学观念及重视法学家的学说有关。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舆论从德国一位爱国主义者写的一本名为《论德国对一部民法典的需要》开始,但著名学者萨维尼的理论影响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德国民法的起草。新中国成立后政治经济上发生了根本变革,婚姻法适应这种变革应运而生。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民法典的作用难以发挥,民法典起草工作三起三落,根本原因就在于此。从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角度看,也不应说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太慢。
下一步制定民法典应当快一些还是慢一些?从政治上与经济上看,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均已具备,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基本政策,具体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济。2.在经济体制上改革原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都进入市场,平等竞争。3.实行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十几年来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许多重要问题上由分歧而达到了共识,民事立法数量增多,质量逐步提高,所有这些为较快地制定民法典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同时还应看到,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有些问题如物权部分,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与用益物权等问题认识不一致,界定产权也有难度,在民法理论研究上有不少欠缺之处。因此,制定一部既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又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高水平的现代化民法典,不是一蹴而就的。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起草起步要早,步伐要稳。起步早就是从现在起就应再次组织民法典的起草,不宜迟疑。步伐要稳是指不能急于求成。因为经济体制改革有个过程,深入的理论研究也需要时间。步伐稳不是要步伐慢,而是要稳中求快。在具体步骤上有的应当快,如总则编、债编,有的应当慢,如物权编。步伐快还是慢主要取决于立法机关的 决策,理论与舆论也是重要因素。
民事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第一节选题意义
人民法院“为谁服务,为谁司法",成为摆在我国人民法院面前的历史性和迫切性问题。新的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新的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在此社会主义现代化形成的语境下,重新深入的讨论人民法院法院司法功能,不仅是切实推进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责任。因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践行法治事业,其司法功能已经突破了最原始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新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应该发挥的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功能:维护法律与规则的创设、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社会控制、政策制定、教育服务功能。这也顺应了我国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旋律。为了让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体察民情、全力保障民生,真正使人民法院工作符合民情民意,也为了实现我国法治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并积极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全面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要加大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深入探索和研究,给和谐法治建设夯实地基。
一、理论价值
本文中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理论的研究,是进一步发展和创新司法理论的重要步骤,对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本质,回应了时代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盼,进一步丰富了司法指导思想,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理论上实现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科学定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今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告诉了我们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司法权力在具有其传统客观、中立、定纷止争等特点的前提下,继续发挥着各种辅助功能。实践是理论科学形成的前提,司法功能理论的科学定位要求人民法院摆正自身位置,充分发挥司法功能。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司法功能一词的出现起源于法治现代化,我国学者公不祥早在2003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机理的重构》中重点阐述了我国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同时我国学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论展幵热烈的讨论。可是如果仅仅谈“能动司法”就容易忽视“不能动司法”,即法院本身拥有的司法权是否真正的得到发挥。只有先干好本职工作,才能进一步扩大职权的行使范围。因此,面对全国法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将两者都能纳入其中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成为研究的对象。刚开始,是学者在小范围进行研究,到2011年“司法功能”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2011年下半年,在一次关于讨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为主题的讨论会上,山东高院院长周玉华在讲话中也指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即为权利救济、公权制约、纠纷终结三大司法功能。强调这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至此,全国开始思考,法院的司法权是否得到充分发挥?究竟如何才使法院的司法功能实现充分发挥?等等问题都长期困扰着法院和法官。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理论课题,并将此课题交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攻关。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际,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再研究被提上议程是司法理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学术界,最新的对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着作主要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功能的实践探索》,这两本书主要i全释了对司法功能的定位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心和发展方向,并且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
第二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际,为实现建设法治国家,保障法律的科学实施,需要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众所周知,司法是以和谐秩序为目标,反对矛盾和对抗。司法之所以受到髙度关注,关键是它在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制定规则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功能,是促进社会纠纷和谐解决的重要方式。那么,认清楚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是穷实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正确、科学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司法权稳妥运行的地基。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司法及司法权的概念考证(-)司法概念的追溯司法(Justice),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实际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屮立性、形式性、专属性、终极性等特点。在西方国家,由于“二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世界上,美国司法之含义既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的裁判,又包括法院具有司法审査的权力:法国的司法概念仅限于民、刑事裁判,同时,禁止解释、创造法律规则,法院只存决定的服从和适用法律。我国宪法未对“司法’’的概念作出明文界定。我国古代也没有“司法”这一概念,追溯中国司法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古代、近代和现在的发展阶段。“古代的司法中的“司”为“管理”之义,“法”主要指刑法,古代“司法” 一词是从汉代的《汉中》中出现,在随初司法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位,唐宋和继承了隋朝的制度。到了近代司法一词成为了官方用语,范围也扩大了,不仅指刑事方面的法律,还包括民事等全部的纠纷处理。现代所形成的是“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司法?词出现在了八二年宪法之屮,也保留了行政意义。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是指定纷止争的专门活动,或者说是运用法律的活动,或者说与法律有关的活动,这主要是[X:别〒立法和行政的。狭义的司法,仅仅指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厅使其权限及职权的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权的形式主体只能是法院,在此强调一点,本文所研究的司法功能就是从狭义的司法角度,即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因此,,法院的司法的功能主要是
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理论
“程序”在汉语中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包含了 "顺序”、“方式”、“步骤”等多种含义,意在说明人们的行为要存序,有规则,这样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而.序。“程序”(process)在法律的语言中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又称“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法治理念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与非法治的重要别,没有程序何谈法的存在。当然,法律程序包含很多,例如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法程序和监督程序等等,其中司法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终结纠纷的司法裁判的过程。程序安定理念是程序文化的基础规则和最终目标,它可以确保法的要求——完成社会治理,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这种实现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程序安定的内涵不仅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等基本要素,而且包括实体上的定纷止争、规则制定、政策确定和教育服务等功能的实现。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 ,法院的设立是在制定法的程序规则,这种不可逆转和终结性的程序就是为了获得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实现程序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法的序列价值中的首要价值,它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式平静正常、稳定。?程序安定是指诉讼制度应伊法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作出最终的决定,从而使得诉讼制度保持规则状态。程序的安定性主要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这五个要素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共同保持着程序的安定性。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种法律的基本价值,必然要求法律秩序拥有安定的运动状态。程序安定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的需要。在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程序安定的保障,应当由法院来完成此项任务,这属于法院工作的内容。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是以国家审判权为依据作出的公权力的法律判断。所以,只要最终的判决在诉讼中没有被撤销,这个判断就成为定纷止争的判断。这终局裁判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二是法院也应该坚持自己的最终判断。这种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分类及其价值维度......................................................... -14-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分类 ..............................................................................-14
一、人民法院司法的基本功能——解决纠纷 ..........................................................-14 -
二、辅助功能(维护和创设法律规则、公权力制约、纠纷终结、社会控制功能) ............-16 -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价值维度 .....................................................................-19-
一、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法律的完善 .........................................................-19 -
二、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 -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22 -
第四章探析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发挥的因素 .........................................................-24-
第一节司法理念不清晰的渊源 ..............................................................................-24 -
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一、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冲突 ..............................-24 -
二、司法理念的时代性不强 .................................................................................-25 -
第二节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原因 ............................................................................. -25-
一、司法的被动性表现明显 .................................................................................-25 -
二、司法的独立力度较弱 ....................................................................................-26 -
三、相关保障制度配套不齐 .................................................................................-26 -
四、司法能动性亟待调处 ....................................................................................-26 -
第三节法官制度不健全的成因分析 .........................................................................-27 -
一、思考法官素质问题 ........................................................................................-27 -
二、法官助理制度未充分发挥 ...............................................................................-28 -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滞后 .....................................................................................-28 -
第四节司法环境欠佳的缘由 ..............................................................................
....-28- 一、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28 -
二、法院经费缺少充分的保障 ...............................................................................-29 -
三、法院独立审判受社会舆论影响 .........................................................................-2 9 -
第五章解读国外法院的司法功能 .............................................................................-30-
第一节梳理国外法院两种典型司法功能 ....................................................................-30-
一、美国法院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凸显 ..............................................................-30 -
二、澳大利亚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发挥充分 .................................................................-31 -
第二节国外司法功能发挥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32-
一、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强化司法功能的实现 ........................................................-32 -
二、引进现代科技手段,彰显司法的强大功能 ...........................................................-32 -
三、加大司法培训力度,积极推进司法职权的运作 .....................................................-33 -
四、科学配置法院资源,实现从管理法官到法官管理的对接 .........................................-33 -
五、改革诉i公程序,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33 -
第六章探索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路径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宏伟目标,但和谐社会也不是指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它主要强调要形成一个具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控制系统。司法在维护我国社会生活稳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找准路径,把握大方向,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即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使然,也是让法治深入人心的助推力。
第一节准确定位司法价值观念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要有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即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以人为本”、“实质与形式程序相结合”、“纠纷终结的司法”三大司法理念从多方面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进行引导。因此,惟有让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新类型社会矛盾和纠纷才能得到解决,公平正义方能得以实现。一、把握“以人为本”的司法方向司法的过程是展示法律精神的过程,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运用知识、经验、智慧和法律思维等,将书本上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运用,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加之,“以人为本”是我党执政的本质要求,法院作为解决人民矛盾和纠纷的机构,必须严格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追求“司法为民”的目的。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院不能剥夺当人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让当事人自己选择、自己衡量,法官和法院只起引导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深入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将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在各种涉及民生案件如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农村土地流转等,一定要提高立案、审判、结案和执行阶段的效率。加强各种便民措施的实施,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的反映最热、最难的问题,推进阳光司法,最大程度的衡量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既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同时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要把落实好人民群众最基本的要求,让司法真正的服务子民。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