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产权理论论文【五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财产权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
一.目前我国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类型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
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二、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
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
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
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四、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
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五.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其权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的且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
笔者认为,鉴于此情况,在审判实物中,应保留夫妻一方的特定权利,也就是说死者虽然写有遗嘱.但是为了照顾困难的夫妻另一方,应该保留另一方的部分特定继承权.
(五)、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为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放生混合或负荷,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婚姻家庭法》,张安民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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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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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出版;
8、《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
10、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law-/lw/lw_view.asp?no=2547
财产权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行政体制以及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这并不是指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才有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而是指以往的经济体制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经济体制同时就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改革旧有的经济体制也就是改革这一部分行政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首当其冲的不是民商法,而是行政法。
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也较为完善,其行政主体的财产依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私法和公法,这恰恰是它们行政法的精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借鉴这些制度和理论,但我国行政法及其理论至今还无此划分。本文试图粗略地提出和阐述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以期引起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研究。由于种种原则,文中的观点不一定都正确,欢迎读者指正。
一、行政法上的财产权 从内容上看,各部门法中,只有民商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其理论也最为精致;从历史上看,民法早于行政法产生而独立于其它部门法,因此,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在早期必然脱胎于民法,以至于许多分歧由此产生:行政法上也有物权和债权? 行政法上也有物权。笔者称“行政物权”。它主要包括:(1)行政主体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物权。(2)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物权。(3)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物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原则上适用行政法,笔者称之为“行政财产”;一类原则上适用民法,这一类财产和普遍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无异。笔者把一切民事主体的、原则上适用民商法的财产称为“民事财产”。行政物权中权能最完全的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行政法上的所有权讨论行政财产。
行政财产和民事财产有如下区别,或者说满足下列条件的为行政财产: 1.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民事财产体现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一端是行政主体,另一端则是不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行政关系具备行政关系的一般特征。行政主体在这种关系中具有公权力,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不可能具有的行政特权。行政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这种关系的生动体现。
2.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的物权基于物权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其占有、使用、处分、抵押、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行政主体设立行政财产必须以设定公共使用目的为前提。这种公共使用要么是公众直接使用,要么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如果财产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润,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财产,而是民事财产了。
3.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上的物权保护,由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如果浸权人不予接受,物权人一般只能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解决,不能自行采用暴力。而行政财产的保护则不然。(1)行政主体自己可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设定法则,限制公民或组织的有关权利。(2)当义务人侵害行政财产时,管理行政财产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律采取强制手段保护行政财产,甚至处罚义务人。如《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请求赔偿行政财产损害的诉讼没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条是否包括行政财产尚难明确,因为我国立法上和理论上一直认为财产权似乎只有民商法才规定,相当一部分人还不知道行政法上也有财产权理论。
4.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一般说来,行政财产适用行政法,民法上的财产适用民法,它们的具体制度除前文已述及的外,还有下列不同:(1)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除法律禁止外,可以自由转让,而行政财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禁止在行政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例如用益权、抵押权。(3)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标的。我国民法目前尚无取得时效制度, 学者们主张建立这一制度,如果建立起来,行政财产则不受这一制度约束。(4)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在法国,国家的一切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在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应该考虑对行政财产适用这一原则。(5)行政财产的使用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使用。公众直接使用的行政财产可以依法自由使用,以不收费为原则,并且应该同样对待以同样方式共同使用行政财产的人。对于需独占使用行政财产的人,适用行政许可制度。(6)是行政财产还是民法上的财产发生疑议时应推定为行政财产。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只有第((5)项制度较为完善,第 (1) (2)(3) (4) (6)项制度尚付缺如,函待建立。
除行政财产外,行政物权还有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笔者称“他有行政公物)和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笔者称“混有行政公物”)的物权。这两类公物也适用行政法,其制度至少应适用上述第(3) (4)项。
行政物权还有诸多理论需要探讨,如行政物权的取得和设立,行政财产的分类及其范围,行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财产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等。法国行政法关于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比较成熟,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划分在立法上是不彻底的,公产和私产的法律制度互相交叉,只具有相对性质。此外,法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在其国内的比重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量极为广泛,民事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萎缩,这是我们在借鉴外国行政法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上有债权,以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最为重要。既然行政法上有物权,那么有没有债权呢?有。主要是两类,即行政合同之债和行政侵权之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是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来看待它们的,以便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一致。我们如果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它们自然也应划归债权,即行政主体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行政物权相对应。这样,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大体图示如下。
顺便提一下,从前述我们对行政法上财产权的叙述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行政法学可以借鉴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展开多角度多视野的研究。
二、确立我国行政法上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国际交往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里略谈几点。
旧有经济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把国有企业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会因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完成—即所谓政治权力承担者和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职能的分离,也不会因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实现而完成。我们在强调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还必须同时注意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其实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和不确切的提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以往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标当成了自己的目标,由此导致了“企业办社会”等一系列恶果。②我们细加分析,就会惊人地发现,国有企业财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所有权”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均符合行政财产的特征,而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行政法上是无法分开的。政府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倒是可以分开的。可见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端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另一端应该同时是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即由主要实现行政目标转为主要实现经济目标。国有财产只有在民法领域才谈得上与其它财产一体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对待,势必把作为行政财产的国有企业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或者把国有企业中的行政财产当作民事 财产来处理,造成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国有企业财产应按其适用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特征分别对待。它们履行各自的主要职能。有人已经模糊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行政合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也是行政合同,一些学者敏锐而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①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承包经营责任制等为基础的改革是以行政关系,是以行政法为基础开展的。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突破口。(1)如果上述合同是行政合同,那么由其涉及的财产也应是行政财产。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财产的研究几近空白。(2)上述行政合同以往是当作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来研究的,现在看来民法学界是走了点弯路。从今以后,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转换的过程中,行政法应该与民商法齐头并进,而不是由民商法孤军奋战,更不是将行政法局限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这些纯粹的政府权力行为以内,而应将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当作重要内容来研究。
既然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行政财产时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法国行政法对相对人在行政财产上的权利保障得相当完备。例如,道路便利权是道路公产供公众使用使命的一部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继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想到行政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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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财务 二元主体说 主体分层说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众所周知,在古典企业制度下,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信息处于完全对称状态,经营者不可能“偷懒”或故意投资某些项目损害所有者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多个财务主体的问题。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1993年底以后,我国开始用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产权的新两权分离来代替原来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老两权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可以说是我国企业改革理论的重大突破,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所有者可能只有物质资本而无经营管理能力,经营者有经营管理能力而在经理人市场上待价而沽。//zuowen/
一、财务二元主体理论的主要观点 毕业论文 http://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并列的财务主体,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回避所有者财务,会导致经营者侵蚀所有者利益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忽视经营者财务,又会使大股东有恃无恐地侵犯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zuowen/
1.所有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干胜道博士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所有者财务:一个全新的领域》;1997年第6期《财经科学》发表《试论创建所有者财务学》;出版《所有者财务论》。他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经营者都是独立的财务主体,忽视哪个财务主体都是行不通的,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在目标、职能、对象及运作规则上都有差别。所有者财务的目标是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主要职能是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理财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主要内容是资本运作和财务监控,主要行使方式是选聘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收缴与再投入、财务监督与考核。该理论认为,所有者财务主体与经营者财务主体是并存的。/
2.出资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谢志华1995年曾为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建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激励约束体系,提出了出资者财务及其管理的内容。后来,北京商学院会计系在《会计研究》上发表了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部门的财务三篇系列论文,其中出资者财务是由他撰稿的。他认为,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导致了经营者和出资者在财务上的分离,出资者不等于所有者。//zuowen/
二、财务一元主体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对经营者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它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只保留剩余收益索取权,企业经营者形成独立的财务主体。/
1.财务分配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刘贵生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论产权结构与财务主体》,从财务分配权的归属出发来讨论财务主体问题,认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产权与企业资产所有权合一,其财务主体是一元性的;而股份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法人和原始产权主体均拥有一部分财产分配权,因而其财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股份制企业中,所有者作为企业财务主体越来越只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真正的财务主体日趋移位于企业本身这一经济实体。/
2.财权基础论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伍中信2000年第7期《财政研究》上发表《现代财务理论的产权基础》;在2001年《财会月刊》发表《试论股份公司财务主体的一元性》,从财务本质的财权流理论出发,对财务主体进行了新的研究。他认为,财务主体是指具有独立财权(产权)、进行独立核算、拥有自身利益并努力使其最大化的经济实体,即财务主体必须具有财权独立性、经济性和目的性。二元性的财务主体必然会带来二元性甚至多元性的财务目标,最终会导致企业财务无所适从,因此财权独立性是财务主体一元性的根本保证。/
三、财务主体分层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和运行,使财务分层管理成为可能。/
1.财务分层论 http://
汤谷良《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现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会计研究》1997年第5期发表《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他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来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于一身的财务管理机制发展成为以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分工协作为特点的财务管理机制。/
2.企业财务的两权三层次管理 论文网 http://
裴伯英在《论现代企业财务的分权分层管理》一文中支持了汤谷良的观点,认为财务主体不同于财务管理主体,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出资者就是经营者,企业财务管理主体是一元的,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出资者与经营者对企业财务管理事项在不同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二者都具有财务的直接管理权,这就是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的二元化。同时,可以按照现代企业的组织机构对企业财务的管理职权来划分企业财务的管理层次。/
四、财务主体一元性与财务分层的融合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财务分配论、所有者财务论、出资者财务论、经营者财务论、财务分层论等观点构成财务分层理论,并且引申出财务主体多元性的意思,从而引起关于财务主体一元性与多元性的争论。笔者拟运用财权与财权主体的概念对此进行探讨。/
1.财务主体多元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务主体与财权主体或财务治理主体的概念。这些观点其实想强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者等产权主体应该对企业财务资源配置活动施加一定的影响,以维护其产权利益。但是由于观点提出时并未形成较为成熟的财权概念,也没有形成财权主体的概念,用财务主体这种行为意义上的概念来表达这种影响,不能清晰、充分、显性地揭示出这种影响的来源实质上就是一种支配财务资源运用的权利,从而引起了行为意义上的财务主体与抽象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上)的财权主体的混淆。/
2.建立维护出资者利益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毕竟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使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
可以考虑通过找到出资者和经营者利益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即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来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使财务分层说和财务一元主体说达到有效的协调。//html/jianli/
参考文献: http://
[1]干胜道.所有者财务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1)./
财产权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虚拟财产;
财产;
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3)05-0035-07
网络已经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话题,现今网络的触角已延伸到世界的各个角落,我们在享受着网络的便利时,也承受着它本身的脆弱和对我们生活的肢解。虚拟财产便是网络进入我们生活的一种表现,同时也是对现实财产形态的挑战。
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性质如何,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上财产,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说否定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肯定说在肯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后,对其法律定性又形成了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两元说、债权和著作权两元说、新型权利说等六种学说,一时间学说缤纷复杂,莫衷一是。法律实践中,虽有个案判决可供参考,但又刻意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于是呼吁立法之声渐高 。①
本文立足于虚拟财产的现实表现形态,揭示其物理属性,进而论述其财产属性,最终在厘清服务商和游戏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其法律属性和法律归属。
一、虚拟财产的物质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说。狭义上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1]52详言之,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玩家所控制的账号(ID)项下,所记载的该ID所拥有的网络游戏中的“宝物”、“宠物”、“武器”、“级别”、“段位”等可变的参数。[2]67还有认为狭义的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游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3]145广义上虚拟财产,是指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才能为网络使用者支配使用的电磁记录,如网络游戏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账号等。[4]73其实网络游戏装备和账号只是虚拟财产的一种代表类型,虚拟财产不局限于网络游戏一种形态。网络虚拟财产从物质形态上看,是以数字化(0.1)的数据形态被生成和存在于网络之中、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数字化的形态在网络间转移的电磁信息 。②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完全是信息技术的产物。
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学者也界定不一。有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
有认为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账号ID及角色属性等。[5]55列举式定义自然难以描述全部虚拟财产形态,但是可以更形象性说明虚拟财产,便于验证理论的可行性。所以我们尽可能描述常见的虚拟财产的范围,将其类型概括为以下几类:(1)虚拟货币(金币);
(2)虚拟装备(即item、武器、装甲、服装、药剂等);
(3)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
(4)虚拟角色(虚拟人、ID账号等);
(5)网络通讯工具(电子邮箱、QQ等)等。
可见,在物质形态上,虚拟财产本质上都是作为电磁信息的电磁记录而存在。虚拟财产系一定虚拟环境的产物,而虚拟环境为计算机环境,因此,虚拟财产是一种包含特定信息的电磁记录。而(服务商)客户端技术对虚拟财产表示分为三个层次:物理层、数据层、应用层。物理层即网络财产只是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
数据层即装备对应的数据代码所处的层面,通过解释物理层来获得数据意义;
应用层,即虚拟财产图像的可感知和应用形式层面。[6]35所以虚拟财产其本身不过是一组数据、电磁信息,这些数据属性是光电物质媒介所支撑的数据,从而形成一定的图像或者应用形式,满足玩家的特定需要――精神上的娱乐或者物质上的追求。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在物质形态上是电磁信息,只有具备价值才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虚拟财产否定论者大多立足于这样的观点:虚拟财产不过是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是反映特定游戏内容的一些信息,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价值。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证成,是对虚拟财产法律定性分析和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的理论先决问题。要解决虚拟财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首先就要对其进行价值论证,即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究竟有没有真实价值。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由此也认为虚拟财产否定论不可取,其理论不攻自破。
本文采取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论证路径:第一,以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作为理论基础,对虚拟财产具有的财产属性进行理论证成;
第二,从虚拟财产存在的现实形态进行说明。在获取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客观存在着伴随性的财产投入或通过实际购买方式获得;
在交易平台上虚拟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与真实货币的固定交换方式已经存在,其所有者对虚拟财产的重视性与日俱增,印证了现实环境对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认可。
(一)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基础――劳动价值论
物体成为财产的合法性基础的理论,我们可以采用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之所以选择洛克的财产理论作为理论证成的基础,是因为洛克的财产理论和自然权利相联系。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并且这种自然权利思想仍然为很多人深刻信仰,所以这种学说不仅历史贡献功不可没,而且现今仍然具有理论优势。洛克还是劳动价值学说的创始人,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洛克的这一思想对卡尔・马克思等人的理论有重要影响,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洛克的财产理论具有相通性,可谓是异曲同工,如出一辙。
洛克作为启蒙主义学者,借助于启蒙主义理论中的自然法、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等理论来论证财产权正当性,从人类发展史的“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
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分割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7]6他认为财产权虽然是一种人赋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上帝把地上的一切给人类共有,没有排斥人类的私人所有权。劳动使人们把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归为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洛克阐述了被后世称为经典的所有权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7]19洛克以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合法性基础,确立了衡量财产权的核心因素。也就是财产归属的依据是劳动价值原理确认的,劳动是财产之母,劳动使得物体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我们从共有物中取出一部分,我们因此而取得财产权。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游戏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即游戏者具有享有其所有权的可能性。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现实印证
通过对洛克的财产理论的论证,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哲学基础,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但是其财产形态能否获得社会的认可呢?“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4]146只有获得现实的认可,虚拟财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
我们从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上看,虚拟财产的取得具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游戏中获得。虚拟财产主要是玩家个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上网参与游戏而获得的。(2)直接向运营商购买。虚拟财产也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点数的方式获得。(3)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4)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5)在拍卖网站上购买。方式(1)是原始取得的方式,其余方式都是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现实的市场交易,也就是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现实承认。现实交易的繁荣和兴盛正是对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印证。
虚拟财产能够在现实交易中如此繁荣,其具有价值和稀缺性,还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许多人都把自己在虚拟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看作另一个自我,对自己的虚拟角色在虚拟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自己的虚拟财产的重视也与日俱增。一旦他们丢失了自己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才获得的虚拟财产,焦虑、心疼、沮丧和损害感俱生的心情应当是可以理解的。
所以虚拟财产不仅仅在理论形态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现实中也具有财产价值。虽然否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没有获得大众认可,只能满足个别人的需要,因而不具有价值。但是我们认为:“价值是孤立的个人的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
是人对财物的效用的感觉与评价,而不是财物的客观物质属性。整个价值论或者说整个经济理论应从人的需要及满足人的需要的效用出发来研究”,[8]2所以虚拟财产只要满足游戏者等特定群体的心理需求也就具有了财产价值,而不需要得到所有人认可。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从思辨的法哲学层面对虚拟财产权进行权利证成,关注其存在的保护的正当性,那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分析则属于实证性研究分析。虚拟财产应该置于何种法律的保护之下?权属如何确定呢?
(一)学说聚述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和版权两元说、债权与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③界定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确定虚拟财产法律归属,是构建虚拟财产法律分析的前提,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和保护方式、强度的不同。
1.物权说
该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④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司法解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并可被看做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
2.债权说
该说认为网络游戏是商业化服务,游戏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游戏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他通过游戏服务合同让渡了其中的部分权能。对玩家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4]147
3.知识产权说
虚拟财产具有知识产权属性。这种观点一般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著作权,但是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理解不一。有认为著作权保护客体是源代码,虚拟财产权利属开发商;
如果开发商转让则属于游戏营运商。有认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属于美术形式,则虚拟财产归玩家享有,或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服务商和玩家共同享有;
[6]40-43还有主张对“虚拟物品”的合法化保护应当纳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去。[9]72学说不一,争论纷呈。
4.债权著作权两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著作权属性和债权属性,所以在保护上应该确定虚拟物的著作权归属,确定好服务商的角色、权利和责任。[6]44
所有权是为保护一种特定的利益而设的,而此种利益本身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其形式可以是物质形式或者理念形式。而虚拟财产权保护的正是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主张的精神及经济上的价值利益。“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20]89所以所有权的保障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社会观念,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虚拟财产以电磁纪录的虚拟财产为表现形式,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物”来对待和处理的。[16]568
四、余论
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仅仅是解决了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先决问题,虚拟财产的性质归属才是对虚拟财产系统化认识的前提。因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同,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和保护方式、强度的不同,从而关系到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规则构造体系不同。
我们按照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财产属性――法律属性,以层层推进的方式,实现了对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论证。完成对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论证,仅仅是实现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开始。虚拟财产的诸多问题,如网络游戏条款的效力如何关系到虚拟财产的权属规则、游戏服务商的禁止交易条款是否有效关系到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行使、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侵权如何认定、举证规则如何确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刑法定性、网络服务商终止服务如何处理等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述和说明。
注释:
①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做出判决,认定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决恢复玩家丢失财产和充值费用。另有国内首例QQ盗窃案。2006年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开庭时控辩双方虽然对QQ是否具有价值及其价值如何确认等争论激烈,但是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曾某、杨某两名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两宗案件虽然法院都承认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但是却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和价值确认等问题。例如2003午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邮寄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0日,上海交通法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寿步对外公布了《虚拟物财产权保护纲要》。作为一项司法部研究项目之一,此纲要作为个人立法草案,也有倡导立法的意义。另有诸多学者撰文主张通过立法保护。
②此处对概念的适用进行说明。虚拟财产严格意义上是虚拟物,虚拟物是物理意义上的物,有成为法律的保护的可能,虚拟财产则已经承认虚拟物具有财产价值。笔者按照通俗意义和惯常用法采用虚拟财产的概念。虚拟财产和数字化财产也不相同,数字化财产是现实中的财产在网络环境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例如网上银行取款、网上交易股票等,这些是财产从实物形式向纸面化形式、进而面向数字化形式发展的表现,不是虚拟财产。我们对“‘虚拟财产’应被称为‘数字化财产’”(彭玉旺、周艳华:《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的观点不予认同。
③有的学者认为还有无形财产说。(参见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我们认为:无形财产或者为物权,或者为知识产权;
无形财产只是一种物的形态,无形财产权不是单独的一类权利种类。
④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于《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
陈良、刘满达《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界定――兼析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价值衡量》,载于《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⑤采用此种观点的学说可参见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6期;
尹祥茹《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胡智强、 常传领《试论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财产权属性》,载于《重庆大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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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首先,从客体角度而言,我们应抛弃传统物权法领域中“物必有体”的观念。有论者从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出发来论证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衡量某种财产利益能否被直接支配的标准,是观察它是否具备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这三项特征。虚拟财产系现存事物而非将来才产生的事物,具备实性;
虚拟财产的价值能按供求关系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且其数额波动一般不会太大,具备了确定性;
每项虚拟财产都有明显的外在特征,能很方便地与其他事物相区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观念上都可特定化为独立单元,也就具备了特定性,因此虚拟财产是可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其法律性质可进一步具体化为物,即物权客体”[3]有论者从“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的观点出发论证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一方面,运营商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来管理网络,对数据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也可以对自己帐户设置密码来控制或通过一定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买卖QICQ号等等。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值,且需要占有一定的磁盘空间,与传统的物具有相似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属于一种特殊的物。[4]
其次,从虚拟财产权的特征来看,应属于物权。第一,“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斥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5]第二,“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包括游戏服务商及其他玩家在内的其他所有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权利的消极义务。[6]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的函释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帐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7]在美国,美国加州高等法院禁止三个Intel 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理由是员工的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系Intel公司的动产;
洛杉矶高等法院裁决“垃圾邮件大王”华莱士不得向大地连线公司发送任何垃圾邮件,理由是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私人领地。[8]
物权解释模式得到了众多玩家的极力的支持,形成了多数派,那么这种解释模式在理论上是否妥当,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呢?笔者以为物权解释模式存在以下逻辑错误:第一,将物权的客体限定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并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等三个标准加以衡量的观点无法将物与知识产品、物权与知识产权区分开来。
(一)“财产利益作为人与资源的一般关系的表述,是以人为中心的一种评价或判断,其价值取向是资源于人类,从这个意义上,风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都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9]按此论述,知识产品自应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从主要的知识产品种类来看,作品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专利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之上,解决实践中的技术难题或产生新的产品,商标可以区分不同的商品,以满足消费者的识别需要,故都应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
(二)知识产品作为一种财产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
所谓“实在性”是指“已经存在而不是以后才会有的财产利益”[10]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物的物化,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语言、文字、数字等等,显然是现实存在的,也即具有实在性,存在于主体头脑中的思想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不是知识产品。因此,认为“一项专利本身无所谓财产价值,其能否产生财产利益取决于专利的推广和使用的结果”[11]的观点实际上否认了知识产品使用价值的客观性。一项专利之所以无人问津,并非其无使用价值,而是其使用价值未能借助价值而为社会承认,也即专利权人的私人劳动未能得到社会承认而已,这是由市场的供求因素导致的,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社会尚未认识到其价值的情况。实践中,许多企业会派专门力量去调查那些未交年费或已过了保护期的专利技术以为己所用。这种情况很清楚地说明,无论一项专利技术是否获得专利权,也不论其是否曾经推广和使用,专利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是实实在在的。
所谓“确定性”,是指“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12]知识产品的价值不象一般的产品依靠一般的社会观念即可得以确定,它需要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的方法加以评估,同时,评估方法的不同得出的评估结果可能差异很大,但这决不是说知识产品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只不过受社会观念、认可度大小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对同一知识产品的价值认识不一,这是市场交换的必然结果,正如同对某一幢房屋、某一块土地而言,不同的买受人所能接受的价位必然不同一样,因此不能认为知识产品是一种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一个驰名商标动辄价值数十亿元的现象,也无法理解知识产权交易现象了。
所谓“特定性”,是指“财产利益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13]这一点,知识产品显然也具有,否则我们就无法区分不同的作品、商标和专利了,此不赘言。
由此可见,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物权客体的方法是不充分的,它无法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加以区分。进而言之,若将该物权客体定义中的“财产”二字去除,我们甚至无法区分人身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因为人身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物权等同于财产性的支配权。故此,以此种物权客体定义来分析虚拟财产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从虚拟财产权的特性来看,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一个显而易见的推断是,坚持虚拟财产权物权属性观点的论者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论述的,排除了虚拟财产权为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因为在玩家与服务商之间并不存在主债务关系,无论是玩家或是服务商均未将虚拟财产作为两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担保。另一方面,按物权论者的观点,虚拟财产是一项动产,而“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押权”[14]是物法论中的一项公理,故下文主要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虚拟财产的属性。
(一)从所有权的权能来看,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且由于所有权的弹力性,无论经历多长时间,所有权最终会回复圆满之状态。仔细分析虚拟财产权,我们可以发现其诸多权能与所有权不尽一致。首先,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方式无法选择,即无法自主选择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或是间接占有,而只能由服务商将虚拟财产保存于游戏服务器之中,也即只能进行间接占有。其次,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形式亦无法选择,即无法选择对虚拟财产的事实处分或是法律处分,而只能将其转让给其他玩家,也即只能进行法律处分。而“任何一个权利人,其拥有权利的地位、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所有权的拥有与处分是致的。这一步,在德国法学中被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15],故以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处分来证明虚拟财产权是物权是不充分的。
(二)从所有权的期限来看,它是无期物权,与客体共存亡。而虚拟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它必将随着运营商停止游戏而消灭,即使运营商停止游戏后虚拟财产仍然存在,玩家也无法对其享有任何权利。虚拟财产亦依赖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不存在,玩家对虚拟财产也就无权利可言。
(三)从权利的特性来看,虚拟财产权不是绝对权、支配权。所谓绝对权,指对一般人发生效力之权利,不对特定主体发生特定之效力。就虚拟财产而言则不同,除运营商、其他玩家不得侵害某一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外,运营商尚应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营造、开放网络空间,并且按合同约定保障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正常的使用的义务。所谓支配权,指在权利的内部效力范围内,效力可直达客体的权利,不需借助他人之意思力。如前所述,玩家若要实现虚拟财产之使用价值,尚需借助运营商之意思力,方得以实现,也即玩家只能从运营商的行为结果中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
第三,物权论者所引用的外国司法例的妥当性值得考虑。首先,台湾立法院作出的修改刑法的决定不再将虚拟财产作为窃盗罪和诈欺罪所保护的客体而单立一条,直接对 “电磁记录”加以保护。其次,刑法上的犯罪对象与民法上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由此可见,刑法学上的物与民法学上的物有着较大的差别,不能因为在刑法学上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就认为其民法上也应属动产。再次,就韩国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而言,能够肯定的结论是虚拟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至于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其他财产类型尚无法肯定。而且将网络财物与银行帐户中的钱财相比较恰好说明了韩国并不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因为储户将存款交付给银行之后,储户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最后,物权论者所引用的美国判例未注明出处,且未援引原文,故无法加以评判。
经以上论述可见,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以此论证虚拟财产得为物权客体是不充分的,且通过对虚拟财产权的分析,其不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故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
注释
[4]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中国私法网[5] 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 《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6] 同上。
[7]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