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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市场管理制度【五篇】【优秀范文】

时间:2023-06-30 17:55: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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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制度【五篇】

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为加强扶锡农贸市场管理,实现“管好市场,服务社会”的目标,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市场物业管理

(一)扶锡农贸市场物业包括所管辖的集贸市场房地产和市场生产经营设施等。上述资产属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破坏。

(二)市场商铺台位由市场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要积极引导、教育经营者服从管理,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爱护市场设施及周围环境。

(三)维护和完善市场内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租赁后的商铺台位只准用作经营,不准改作他用,不能随便改变原结构或破坏商铺及台位外貌及其配套设施。如需改变结构的,由经营者向市场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场管理人员同意后,方能改动;
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改建的经营户负责。

(四)市场内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要引导、教育经营者做好治安和防火工作,出现事故时,经营者之间要互相照应,共同维护市场的治安和安全。

二、市场经营管理

(一)市场商铺及台位的租赁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物有所值”的原则,充分结合农贸市场供求关系,实现最好效益。

(二)市场各商铺、固定台(摊)位的定费标准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备案,商铺、固定台(摊)位价格变动由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公开招租和公开投标方案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改变市场设施、调整行市结构或增减行市台(摊)位,必须报市场管理中心审批后,再送村委会审核,经批准才能动工。

(三)市场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有关费用,并及时上交。

(四)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约束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规章制度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与经营者签定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治安等方面作出约定。

(五)各商户要保持市场的清洁卫生,不准随处抛丢垃圾,不准在商铺台位搭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市场内乱拉绳索晾晒物品,不准在市场内堆放危险物品。停放车辆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市场管理中心监督管理

(一)市场管理中心必须定期检查、督促、处理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更新市场设施,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和防护措施。

(二)市场管理中心要经常检查本单位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检查本单位的收费和管理情况,组织管理人员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三)市场管理中心要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案件、事故的发生。

(四)市场管理中心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市场管理公约,并教育经营者严格遵守。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

1、不按规定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

2、不按市场规定乱摆乱卖的,按应缴摊位费加倍收费后,再安排到适当的位置上摆卖。

3、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或拒不服从市场管理中心管理的,取消其进场经营资格。

4、不遵守卫生、防火规定及进行危害市场人财物安全行为的,取消进场经营资格,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有关责任。

(五)市场管理中心对下列事项实行公开:

1、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2、市场管理制度;

3、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价格;

4、举报电话号码;

5、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处理结果。

四、市场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一)持证上岗,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人员“十要十不要”工作原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总则

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的目的

“__x”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出厂价、统一市场零售价”的价格政策和“城市经销制”的区域保护政策,文秘站网/为了有效落实既定营销政策、维护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保护和维护各经销商以及总公司的长远利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以规范___市__x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各经销商的经营行为。

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经销商。

市场营销管理制度的执行原则

本规定执行原则为有章可循,违章必究、执章必严。

第一部份价格政策

第一条:总公司执行全国统一价格政策,一级价均为不含税价;

第二条:总公司就__x制定全国统一的出厂价和市场零售价;

__x系列产品价格体系如下:

型号规格统一出厂价统一市场零售价零售价浮动范围

V99128M630元/台1180元/台980~1280元/台

V109256M750元/台1480元/台1350~1650元/台

V129128M780元/台1480元/台1350~1650元/台

256M850元/台1680元/台1550~1850元/台

白金组合V129-256M790元/台1690元/台无

黄金组合V129-128M720元/台1490元/台无

经典组合新V999-128M580元/台1190元/台无

以上出厂价格均为不含税价

第三条:总公司要求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市场零售价策略(原则上价格浮动幅度不应超过 10);

第四条:各经销商若因节假日等促销活动需要变动价格的,须事先报总公司营销中心同意并备案,否则以违反本管理规定论处。

第五条:各经销商应遵循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执行总公司价格政策,并接受总公司对价格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关于违反价格政策的处理规定:

第1款:未按总公司价格规定进行销售的,但未造成本条第2~5款所描述的负面影响的,经销商在接到总公司《违反价格政策处理通知》的七天内必需将价格调整至规定范围,总公司将视其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处罚。逾期未按规定价格进行调整的将按第二款所规定的处罚金进行处理,处罚金归属总公司所有;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差价×该型号在3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如有多型号可并处)

第2款:因未按总公司的价格政策进行产品销售,已影响到本区域内的销售量但未影响到其它区域市场销售的,总公司除强令其在七天内调整价格至规定的范围内外,并处罚金,该罚金归属于总公司所有;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差价×该型号在6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如有多型号并处)

逾期未按规定进行价格调整或逾期未交纳处罚金的将按第三款进行处罚;

第3款:因未按总公司的价格政策进行产品销售,而影响到学之友品牌在该区域内形象和市场推广的,总公司除强令其在七天内调整价格至规定的范围内外,并处罚金,该罚金归属于总公司所有: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差价×该型号在9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3(如有多型号并处)

逾期未按规定进行价格调整或逾期未交纳处罚金的将按第四款进行处罚;

第4款:因未按总公司的价格政策进行产品销售,导致其它市场受到影响的,总公司除强令其在七天内调整价格至规定的范围内外,并处罚金,该罚金归属于受影响区域的经销商所有:

逾期未按规定进行价格调整或逾期未交纳处罚金的将按第五款进行处罚;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差价×该型号在18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3(如有多型号并处)

第5款:因未按总公司价格政策进行产品销售,而严重影响到学之友品牌在该区域内形象和市场推广或严重影响到其它区域销售的,总公司除强令其在七天内调整价格至规定的范围内外,并处罚金,该罚金归属于总公司所有和受影响地区的共同所有(各50);

违反本款规定的处罚金=差价×18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10倍(如有多型号并处)

第6款:对于拒不接受总公司处罚的,总公司将没收其市场保证金外,并取消其经销商资格。

第7款:以上处罚金将直接从货款或市场保证金中扣除,货款不足或者市场保证金不足者不予以供货。

第六条:本规定从二零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部份关于窜货的管理规定

一、窜货的定义及原则

1、窜货的概念:

窜货是指未经过总公司许可,经销商将__x系列产品销往非所属区域的违约经销行为。

2、窜货证据的定义:

是指能证明经销商进行窜货的一切有效依据,譬如:窜货机器编号及其他标识、发货证据、谈话录音、照片等证明材料。

3、窜货的分类:

根据经销商主观意识可将窜货分为无意窜货和恶意窜货。

4、无意窜货:

是指消费者因在外出差顺便产生的一种购买行为,通常数量在1~3台内,经销商对消费者的这种非区域购买行为并不知情。对于无意窜货行为,总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经销商的协商情况进行和解处理。

5、恶意窜货:

是指经销商从主观上故意将产品销售到所辖区域以外的消费者或地区进行销售的一种行为,通常此类销售数量较大。对于恶意窜货行为,总公司将严格按照本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6、处理原则:

总公司营销中心在收到窜货投诉后,24小时内回复对方,并协助收集证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关于窜货的判定标准及处罚规定

1、收货原则:

必须经总公司营销中心同意并派人协助总经销商进行收集证据,或营销中心发书面通知授权经销商自行收集证据,根据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处理。

2、对无意窜货的处罚规定

对于无意窜货行为的,总公司将以“协调为主、处罚为辅”的处罚政策对双方进行协调与和解,必要时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该产品规定市场零售价-该产品出厂价)×窜货数量×2;

本款处罚金由总公司向窜货方收取,扣除总公司处理费用外全归属被窜货方拥有。

3、对恶意窜货的处罚规定

对于恶意窜货行为的,总公司将以“处罚为主、教育为辅”的政策对窜货方进行处罚和教育;

违反本款的处罚金=(该型号规定市场零售价-该型号出厂价)×该型号在60天内的累计进货数量(如有多型号并处);

本款处罚金由总公司向窜货方收取,扣除总公司处理费用外全归属被窜货方拥有。

4、窜货罚款的收取办法

以上处罚金将直接从货款或市场保证金中扣除,货款不足或者市场保证金不足者不予以供货。

5、窜货证据机的处理

为收集证据而收购的机器,由窜货方按收购价格收回,在公司规定期限内完成与被窜货方的货款来往,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6、对被窜货方的补偿

总公司在罚取窜货方的违约金额度内,扣除因处理窜货产生的费用(差旅费、相关取证费用等),以现金或冲减应收赃款的形式补

偿被窜货方的市场损失,在当月业务账中反映。

三、本规定从二零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执行

___市__x教学仪器有限公司

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心城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级工商、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提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水平。

第六条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加强对建筑市场各主体信用体系和评价机制的建设,逐步把建筑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二章施工许可

第八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需拆迁的应有拆迁许可证: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五)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

(六)施工组织设计和项目经理证书;

(七)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银行资金证明或保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九)项证明文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资料齐全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跟踪管理。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第十二条必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应在取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章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下列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其经营范围,取得营业执照,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企业,建筑装饰设计企业;

(二)建筑业企业(含预制构件生产企业、门窗制作企业)、装饰装修企业、房屋拆除企业、发电设备检修企业;

(三)工程监理企业;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机构;

(五)施工图审查、建筑技术综合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外省、外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工程检测单位、招标机构等来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项目经理和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技术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和咨询机构在建筑市场中的守法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施工企业应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报告,逾期不报或报送不实的,在资质年检中扣除企业相应的信用分值。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的施工,均应实行招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建设单位具有相应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招标机构。

第二十条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进入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承发包交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一条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确定中标单位,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与资质等级范围内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评标专家评委库。评标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评委库内随机抽取。

第五章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

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由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积极开展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活动。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实行“三验一总评”的监督管理。

(一)施工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请办理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主体工程进行三分之一时,安全文明监督人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核验,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先行安全文明施工验收。

(四)工程竣工后,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三次验收结果及日常管理情况,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评定,总评结果公开通报。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安全技术规范”等工程建筑强制性规范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
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当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应涵盖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第六章墙改、散装水泥

第三十四条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材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省市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2004年元月1目起,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区县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实行建设工业产品准入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章质量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报告》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质量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取得规划、消防、市容、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认可文件的;

(二)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的;

(三)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质量缺陷的;

(四)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对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没有整改完毕的;

(六)发生质量事故后,没有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处理或者处理后没有验收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等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八章工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镇基础设施和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三)政府及集体投资建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公共建筑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

除前款所列工程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工程及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等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分阶段委托不同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但每个阶段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在施工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监理单位委托授予下列各项权限: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权;

(二)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审查建议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应当授予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内容通知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揽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业务;

(二)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或指定供应商;

(三)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工程监理人员只能在注册单位任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并不得同时承担3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肢解转让他人违法分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五)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

(六)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未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二)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第十章附则

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电信事业应当纳入*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
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
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
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
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市场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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