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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一、自身做示范
德高为范。教师为人有其“育人”的特殊功效,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
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教师要有这样做人的威望,人格的力量,令学生所敬佩。教师又要以自身最佳的思想境界、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积极的影响和教育学生,使他们健康地成长,在学生面前树起一座做人的丰碑。
二、待生要诚
对学生真诚、坦诚和热诚,核心一个“爱”字,爱是教育的基础,没有爱就没有教育,也谈不上师德。用博爱之心与学生真诚互待,坦诚相处,热诚帮助,在深爱着全体学生的同时,更格外关注着个别学生,多给他们爱的阳光雨露,滋润他们茁壮成长。
三、公平待生
对人公道,公道是做人的公德,也是为师的美德。对待学生首先看的要公,不夸大,不缩小,不偏不倚。说的要公,做到情之殷殷,言之凿凿,不因人而厚是非,尊重学生,一视同仁。不管对那位学生都献上炽热的心,倾注满腔的爱,对差生做到不记前嫌,用发展的眼光去对待,鼓励他们放下包袱轻装前进。
四、基本工作要点
1、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端正学习态度,明确学习目的。提高学习兴趣,使学生主动学习,提高学习成绩。
2、鼓励学生大胆创新,勇于探索,为祖国培养创新性人才。
3、向学生进行行为习惯养成教育,使学生成为有礼貌、讲文明、守纪律、讲卫生的好学生。
4、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使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教育。
5、健全班委会,明确分工,提高学生的管理能力。
五、主要措施
1、规范早读,午休,自习课的纪律。
2、发挥小干部的作用,师生共同管理班级。
3、充分利用课堂40分钟向学生进行教育。
4、充分利用班会向学生进行思想教育。
5、狠抓课堂纪律,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6、力争在升旗,做早操和学校的各种大型活动中表现突出。
7、走进学生,和每一个学生成为朋友,让他们尊重我,喜欢我,理解我。
六、本学期班级主要工作内容如表
周序
具体工作安排
1组织学生报到,了解学生假期活动情况,排位,选班委,进行教育。
2“教师节”尊师重教教育,组织学生积极参加“教师节”专题广播。
3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文明礼仪教育,开展义务劳动。
4对学生进行行为规范教育,并严格上课纪律要求。
5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办“国庆”专刊、演讲比赛。
6召开主题为“日常行为规范教育”的班会。
7进行环保意识的培养,召开“美化校园,从我做起”的主题班会。
8对学生进行“安全与法纪教育”的主题班会。
9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辅导,并参加小学部作文竞赛。
10考风考纪教育、期中考试、参加首届艺术节。
11期中小结,召开家长会。
12与外校联欢,举行手拉手活动。
13开展爱国爱厂爱校教育,参加厂庆活动。
14准备和参加学校的书法和绘画展览。
15对学生进行理想教育,并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进行考核和讨论。
16组织和参加小学部的各科作业展览与评比。
17在班上开展行为规范的互查活动,强化学生的规范意识。
18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参加迎新春美化校园义务劳动。
19参加广播宣传评比,并备战期末考试。
20对学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并作期末考试安排。
五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随着年龄的增长,学生更喜欢跳着上下楼,为了学生的安全,在开学的第一节课上教学生上下楼的一些礼仪常规性的教育,让每个学生做到上下楼脚步要放轻,不能在走廊中大声喧哗、打闹,自觉维持三楼楼梯走廊地面的卫生,保证做好教室和卫生区的清洁。
和学生共同维护好自己辖区内的公共财务,做到公物无丢失、无破损、无毁坏,在平时教育中培养学生热爱班级和班级中的每一样物品,做到损坏公物的“零报告”。
针对每天学校的纪律评比所出现的问题,及时在班内和学生讲,让学生知道自己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好,及时改掉。
二、学习方面:
在学习方面,实行了“多鼓励、少压力”的评价方法,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先接受自己能接受的,而要鼓励学生回家复习,巩固,对学生说:“相信你一定能行。”用这样的语气对待学生,使他们减少自己在心理方面的压力。其次,在班中继续实行“一帮一”的活动,这样,同学间既可以同时进步,又可以培养学生之间的友谊,以形成班中良好的学习风气。
对于学习有困难的几名学生,应针对情况进行功课的补习。像董吉莹与
李琴琴,袁义吉等学生,在上学期进步教大,本学期为这些学生安排几名学习比较好,而且愿意帮助同学的学生,让这些学生在今年能更好的学好知识;
对于成绩较差的学生,每人有一个好生来帮助,加强补习,能更好的提高它的成绩。
对于学生的完成作业的情况,在开学初,与几位家长及时取得联系,督促家长及时了解学生完成作业的情况。
三、卫生方面:
上学期,我班的卫生情况不怎么好。
五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及《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增强计生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机关转变职能,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治理工作,特制定我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及20__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
一、指导思想
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总体要求,认真学习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知识,坚持法制教育和依法治理计划生育工作相合,改革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断提高各级计划生育干部依法执政能力、办事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使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
二、主要任务
1、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自觉运用这一理论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实践,注重提高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
2、认真学习《宪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特别要深入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和群众基本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3、坚持计划生育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妥善处理好学法与用法的关系,把依法治理计划生育摆到重要位置,以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行政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计划生育法制化进程。
4、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使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干部充分认识依法行政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
充分认识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树立群众是计划生育主人的思想,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自觉服务于国家大局。
三、教育对象
全市人口计划生育系统的干部和职工。主要是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干部;
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公务员和管理人员;
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从事技术服务的人员;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
重点是公务员的普法培训。同时,要加强基层分管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四、学习内容
1、宪法;
2、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3、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4、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
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__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7、其它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统计法、档案法、条例、教育法、国家公务员法及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
8、.国家计生委制定下发的规章。重点学习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配套的部门规章、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件文书》(汇编)的运用及填写方法等。
五、实施步骤
“五五”法制宣传教育从20__年开始实施,到20__年结束。
1、20__年,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同时确立宣传教育试点单位,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及师资力量的培训。按照年度计划,做好专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
2、20__年至20__年,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试点单位经验,发挥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力量,做好各级人口计生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完成“五五”法制教育的主要学习内容。
3、20__年各县区对“五五”法制宣传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自查、总结。市人口计生局将不定期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做好迎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五、工作要求
1、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并报市人口计生局备案。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每年的实际工作,制定专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年度学习计划,安排好具体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2、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建立逐级学习培训制度,公共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地方为主;
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法律、法规培训,由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培训;
市人口计生局对全市计生系统公务员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培训。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3、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充实和稳定计划生育法制宣传队伍,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从人、财、物上保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
六、20__年工作安排
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结合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责任制的落实,及时督促检查下级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进展情况,表彰先进,督促后进,调动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有效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坚持组织全市人口计生广大干部学习宪法、基本法律、专业法律法规,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
二是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政府行为由人治向法治转变;
三是组织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五五”普法培训班,积极参加各个时期的普法考试考核;
四是根据阶段要求,举办全市人口计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班,侧重专业法律法规及依法行政方面的内容;
五是局机关年度对每个干部职工进行一次“五五”普法考核,作为年度公务员晋升的重要内容。
七、措施方法
1、结合实际、狠抓落实。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形式主义。鼓励干部自学或在职学习,定期安排讲座。
2、推广典型,分类指导。注重调查研究,不断总结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的好经验,充分发挥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的示范作用。积极参与搞好全国法制宣传月的宣传教育活动。
3、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宣传中心的作用,开展计划生育法律咨询、知识竞赛等。要参与做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的计划生育法制栏目及专题节目。
五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一、考核对象
1、开展“五个一”活动的县四大班子成员;
2、开展“五个一”活动的县级领导干部。
二、考核内容
1、确定包挂的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2、确定引进的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确定谋划的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确定输转劳务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5、确定包抓的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目标设定
1、包挂项目。根据县委、政府确定的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县四大班子成员和县级领导干部分工,由县考核办与四大班子办公室沟通协调提出初步计划,经县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2、引进项目。由发改委根据项目库中前期工作比较扎实的项目进行初选,并参考县级领导本人提供的引进项目计划表拟定,经县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3、谋划项目。由县商务局参考县级领导本人提供的项目计划表拟定,经县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4、劳务输转。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考县级领导提出的初步意向,结合人才劳务中心掌握的劳务用工情况进行拟定,由县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5、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建设。由县小康办依据县委、政府确定的年度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建设任务,与县领导对接后确定重点工作任务,由县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6、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计划经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后,由目标设定成员单位根据工作任务、相关指标、完成时限等制定详细形象进度安排表,经各责任县级领导审核后报县考核办备案。
四、考核方法
县四大班子成员和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实行百分制考核,采取季统计通报,半年考核,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包挂项目由县重点建设项目推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评;
引进项目由县发改委负责考评;
谋划项目由县商务局负责考评;
劳务输转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评;
包抓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由县小康办负责考评;
季度通报、综合汇总、综合考评结果上报由县考核办负责。包挂一个项目、引进一个项目、谋划一个项目、输转一批劳务、指导一个新农村建设示范点五项权重分别为40分、20分、10分、15分、15分。年终考评成绩以半年考核占30%,年终考核占70%进行计算。
1、季统计通报。每季度末月下旬,由县四大办公室根据县四大班子成员和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的开展情况,填写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统计表,经县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县考核办,由县考核办统一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
2、半年考核。每年6月下旬,由县重点建设项目推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发改委、县商务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小康办分别就县级领导干部包挂项目、引进项目、谋划项目、劳务输转、指导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建设情况进行汇总,并根据形象进度进行半年量化打分考核,考核结果报县考核办备案。
3、年终考评。每年12月下旬,由县重点建设项目推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发改委、县商务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小康办分别就年度县级领导干部包挂项目、引进项目、谋划项目、劳务输转、指导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建设情况进行汇总,并根据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终量化打分考核,考核结果报县考核办;
由县考核办将各单位年终考核结果进行汇总后报县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县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审核后,分两个等次提出初步奖励意见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4、县委常委会对县四大班子成员和参与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考核结果和奖励等次意见确定后,由县考核办对全县“五个一”活动进行总结,将县委考核结果和奖励等次意见一并上报市考核工作办公室。
五、奖励标准
1、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根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适当奖励。
2、县级领导干部“五个一”活动奖励分两个等次,以现金奖励为主,具体标准:一等奖奖励现金3000元,二等奖奖励现金2000元。
3、每年一、二等奖奖励的比例由县委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完成情况研究确定。
五年级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一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家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
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
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备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
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
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
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具(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生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