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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收滞纳金论文【五篇】(精选文档)

时间:2023-07-01 15:50:08 来源:晨阳文秘网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税收滞纳金论文【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税收滞纳金论文【五篇】

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第1篇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人掌握税款滞纳金的免责条款十分重要。对此,笔者汇总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

3年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对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这意味着,相关部门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即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别纳税调整补税

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不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D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以上法律法规表明,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
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经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

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
当预缴税额小于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个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服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东北老工业基地与内蒙古东部历史欠税

豁免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滞纳金 经济补偿 行政处罚

税收滞纳金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滞纳金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滞纳金在现象上表现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以下统称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项。它不同于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也不同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给予的行政罚款;
它既从属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是因滞纳税款而产生,如果不存在滞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也无从谈起),又独立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一旦产生,就不能和应纳税款混为一谈,必须进行单独核算)。

一、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的目的

国家税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则,通过税款的征收维持国家机器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款如果无法及时、有效地征收入库,政府的资金运转将出现困难。笔者认为,国家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就是弥补由于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给国家资金运转、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针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包含经济补偿和惩戒两种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纯经济补偿性质的。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会受到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税收滞纳金。

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行政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一种制裁、惩罚。在这时,纳税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补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国家对他们的制裁。纳税人这时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

行政处罚有一个原则是“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滞纳金和罚款都是以给付金钱的形式缴纳的,那么,在本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发生冲突。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滞纳金不在上述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税收滞纳金设定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除罚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项措施外,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未缴纳的税款,即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该条还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收滞纳金与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也就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是“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当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补偿性质;
当针对试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惩戒性质。这种观点也体现在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设计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时,既考虑了经济补偿性,又考虑了惩戒性,因此将滞纳金加收率设为万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谓的“惩戒性”实质上就是“处罚性”,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惩罚。虽然“税收滞纳金性质包含惩戒性”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将税收滞纳金表现为行政处罚,但是,这种观点的谬误无异于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它们的内在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加收税收滞纳金就是以滞纳金之名行罚款之实,变相地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税收滞纳金带有惩戒性对部分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的原因有主客观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发事故等客观原因,而有的则是企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后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由于《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惩戒性质。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戒。未按期缴纳数额相同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无恶意的和主观上有恶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惩戒。这对无主观恶意的纳税人显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就明晰了纳税人因未按期纳税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无论纳税人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应该承担因未按期纳税给国家带来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则还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区分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合情合理的理解,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以后,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能会仍然不缴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受到行政处罚,他的经济损失会比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大得多。实际上,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税收滞纳金的形式来对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进行惩戒的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能使税收滞纳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广大纳税人和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入库,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将滞纳金加收率固定下来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具有其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也不宜在短期内进行修改。而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经济补偿作用,应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使滞纳金加收率长期无法变动,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最后导致滞纳金加收率过高或过低,使纳税人无法承受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滞纳金也就失去了其经济补偿作用。

因此,《税收征管法》不宜对滞纳金加收率做明确规定,只适宜规定对哪些行为应加收滞纳金,对哪些情况可以免收滞纳金。具体的滞纳金加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专门颁布,并明确规定适用的纳税年度期限(例如适用3~5年)。期满之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情况,颁布新的滞纳金加收率。这样,就使滞纳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稳定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又有相对的灵活性,确保税收滞纳金经济补偿作用的充分实现。

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该根据其性质,按照科学而合理的标准来制定。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制定。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资金有偿使用的市场价格,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考虑了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以此为参照来制定,可以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吻合,能较充分地反映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来制定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并不是说滞纳金加收率一定要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于利率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相机调整,比较灵活。以我国为例,从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银行共调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0.98%调整到5.31%,下调了5.67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调0.81个百分点。如果滞纳金加收率随银行利率而频繁调整,将使滞纳金的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税务征收部门的实际操作。因此,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未来几年国家经济形势变化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百分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为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鉴于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考虑了惩戒性,因此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将滞纳金加收率定为万分之三,既相当于年利率10.95%较为合适。

滞纳金加收率确定以后,如果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者上升,会不会影响滞纳金的加收呢?笔者认为不会。从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幅度来看,平均每年下调了0.81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幅度与滞纳金按年计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较小的。在3~5年的时间里,即使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上升,利率与滞纳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会很大,对滞纳金实际征收产生的影响也就不会很大。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充分体现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参考文献

(1)许 毅主编《新编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实用全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第3篇

一、滞纳金的含义和特征

1、滞纳金的概念

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款项都有可能产生滞纳金,一些名同而实异的滞纳金,往往带来法律义务关系上的不平等。

2、滞纳金的特点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惩罚性,是指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

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我国现行滞纳金制度的弊端

1、滞纳金的概念认识混乱

目前我国的滞纳金概念使用比较混乱,主要存在问题存在以下三类问题。

一是性质认识模糊。有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合同违约金;有的滞纳金虽然是一种行政法义务,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缴纳义务的一部分;有的滞纳金则是具有强烈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事实上,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滞纳金只存在于税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收费,而这些项目的收取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在这些收费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滞纳金带有明显的公权性质,不是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实际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的条款应该是无效条款。

二是收取依据各异,各自为政现象突出。行政主体在进行滞纳金处罚时大都依照本部门的规定,如养路费滞纳金的依据是1991年原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电话费滞纳金的依据是原邮电部1998年制定的《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电费滞纳金的依据是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等等。乍一看欠费收取滞纳金似乎有法可依,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定都是由各部委自己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对滞纳金的收取呈现出一种“各自为政”的状态。

三是标准普遍较高,严重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滞纳金标准几乎都不一样,有的是万分之五,有的是百分之一,如果按每天1‰来计算,折合成年息约为37%,是现行一年定期银行税后利率3.933%的9.4倍;如果以每天2‰计算,折合成年息是73%,又是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18.6倍。

2、滞纳金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规范

在行政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例如,对到期不纳税款者,每天处以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执行罚,以促其缴纳税款。

但在实践中,某些滞纳金的征收已经丧失执行罚的本质,演变为类似罚款。以养路费滞纳金为例,车主在超过养路费缴纳期之后,不会收到另一个行政决定――被征收滞纳金的通知。而是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合二为一,在超过期限缴纳养路费时,自动与滞纳金一并计算缴纳。这种催缴方式很少事先告知义务人,丝毫不能发挥震慑并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在义务人突然得知需要缴纳滞纳金时,往往滞纳金已经累积为较大数额,甚至大大超过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本金。

3、滞纳金缺乏行政强制

单行法中目前只有《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和《劳动法》等五部法律规定了滞纳金。更多的滞纳金规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其中,养路费滞纳金的规定即出现在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这部规章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国家的专有立法权。以《行政处罚法》为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进行严格规范,限制对人身自由的处罚。

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强制执行可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将会比行政处罚更加严重、更加直接。既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严格规范,那么未来的《行政强制法》就应该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作出更为严格的规范。尽管《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将会如何配置尚不确定,但是从理论上讲,像滞纳金这样的数额可以滚雪球似地增加的财产性强制手段是不宜由规章来设定的。何况《立法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4、滞纳金存在问题带来的后果

现行滞纳金制度的这些弊端往往会导致与该项制度设立宗旨背道而驰的后果,折射出法律的尴尬。如执法主体可能会因为高额利益的逆向激励背离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产生执法懈怠现象;滞纳金收费过高堵死了一些违规者的改过之路,他们往往难以承受过高的滞纳金,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高额滞纳金往往难以追缴,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受到了挑战;强制追缴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甚至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等等。

三、解决滞纳金制度缺陷的方法

目前我国滞纳金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立法,对我国的滞纳金制度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1、严格限制滞纳金的使用范围

滞纳金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收取往往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收取范围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对滞纳金事宜进行权威和统一的规制,只针对那些基于法律义务而需要缴纳的费用来设置滞纳金,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缴费义务则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规定其无效。

2、严格规范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并在公用行业领域引入听证制度

滞纳金的收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滞纳金涉及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义务人权益影响极大,因此在设定缴纳比率时尤其要谨慎。一方面,要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另一方面,煤气、水、电等公用行业的滞纳金标准,应加强行政干预,引入听证制度,召开有广泛群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来确定收取标准,并对收取滞纳金的上限(如不得超过本金)和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征收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同时对滞纳金的征收期限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看作是我国滞纳金制度合理化的开端。

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第4篇

一、抵税财物用于抵缴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应交税金在业务发生时就直接计入“应交税金”,而查补税款只有在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才将这部分金额记入“应交税金”。为了区分查补税款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应纳税款,笔者建议增设应交税金的二级明细科目“查补税款”,三级明细科目仍按各类税种设置。

(一)用于抵缴本年度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又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应查补税款的内容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等,即借记“管理费用”(或: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贷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

二是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应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借记“营业外支出——税收滞纳金”、“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

三是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货物时,借方计入“抵税财物”科目,贷方减少相应的资产,如库存商品或固定资产等,即借记“抵税财物”,贷记“相应资产科目”;
如果扣押、查封的财物仍然放在企业,在尚未拍卖、变卖前,企业还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四是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以拍卖、变卖所得首先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即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
(2)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借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
(3)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以银行存款补付。借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贷记“银行存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又无力支付,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如果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相关费用及税款后仍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纳税人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抵税财产可能是库存商品,也可能是原材料或固定资产等,因此对于拍卖、变卖产生的收入应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借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抵税财物收入”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已拍卖、变卖财物的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抵税财物”。如果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用于抵缴以前年度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当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的经济业务,尤其是对企业的损益情况进行检查时,若发现企业多计或少计费用、收入时,则应对这些项目进行调整。但由于以前年度利润已经结清,并进行了分配,不能再对其进行账目调整了,所以,要对这些项目影响利润分配的数额调整计入本年度,在会计上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处理。

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其内容应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应该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时,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滞纳金)”、“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罚款)”。发出抵税财物以及用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查补税款与滞纳金时,其会计处理与第一种情况中的三、四相同。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抵税财物用于抵缴其他欠税的账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欠税除了上述的查补税款外,还包括以下欠税: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5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无论是哪种原因形成的欠缴税款,企业在账务处理中都应计入 “应交税金——明细科目”的贷方,因此当用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所得实际抵缴其他欠税时直接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即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
当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以银行存款补付,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货物以及用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各项费用、核算拍卖或变卖收入时,会计处理与查补本年度税款抵税财物的处理相同。

三、抵税财物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列示

首先应将“抵税财物”作为存货项目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抵税财物是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财物,尽管其不能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但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通过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或变价处理,可以抵缴应缴税款,虽然没有实质的经济利益流入,但导致企业负债的减少,同样符合资产的定义和资产的确认条件,应作为“存货”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其次,还应将抵税财物作为特殊的资产在附注中披露。抵税财物属于一项特殊资产,除了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与抵税财物有关的信息,包括抵税财物的账面成本、抵税的金额、存放地点以及被扣押、查封的原因。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税收滞纳金论文范文第5篇

2021年xx税务局积极配合建立完善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巩固扩大综合治税成效,切实提升税收征管质效。2021年一季度XX税务局开展综合治税共入库税款及滞纳金1015.14万元,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XX税务局作为综合治税成员单位之一,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综合治税工作,参与制定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把综合治税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联席会议定期汇报近期综合治税进展情况,讨论下步工作安排,积极统筹协调解决困难问题,确保综合治税工作取得实效。

二、开展专项治理

一是房地产行业:为进一步加强辖区内税源管理,防范税收风险,区税务局2021年以来积极对部分xx行业纳税人开展核查工作,重点核查问题楼盘,摸清房地产企业底数。目前入库税款及滞纳金共计XX万元。此次核查工作夯实了XXXX行业税收管理基础,为XX行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是建筑行业:为强化XX行业的税收征管,克服征管风险与问题,我局持续对XX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依照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的《建筑行业风险管理办法》,通过强化建筑行业纳税人基础管理、强化分析监控管理、强化风险应对管理,提升建筑行业纳税人风险管理质量和效率。目前入库税款及滞纳金共计XX万元。

此外,我局还对辖区内的XX等行业纳税人开展核查工作,共计入库税款及滞纳金共计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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