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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五篇】(范文推荐)

时间:2023-07-02 08:50: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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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五篇】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第1篇

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第2篇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来源:文章屋网 )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时擅离职守或不认真了解病情,草率处理,或对病情恶化的病员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遵守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或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的;

(五)进行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未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又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处理的;

(六)病员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的;

(七)滥用非医书记载之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的;

(八)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的;

(九)在助产过程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十)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的;

(十三)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药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医疗技术过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和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尽量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病员死亡的,其家属或单位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非死亡事件,病员出院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深部及体腔遗留纱布、器械等自发现之日起计算)提出查处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或查处要求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在发生事故或事件后,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除参加调查处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对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确认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的地方,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家属有权提出尸检要求。因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应在病员死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由提出方预付。检查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尸检收费标准:根据尸检项目,每具收费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凡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市(地)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如有争议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书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因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讨论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应核查后再组织鉴定,不应急于做结论。鉴定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医疗事故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医务人员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支付;
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鉴定费标准:每例省级二百五十元;
市(地)级二百元;
县(市)级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有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三千元;
死者生前虽系主要劳动力,但无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二千五百元;
死者系未就业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的为一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为二千五百元;
其他病员为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病员或其家属领取医疗事故补偿费时,必须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交医疗单位、病员所在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和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
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由病员一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除责令其给病员或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
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其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补偿费及增加医疗费用的,由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够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第4篇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国务院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__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

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

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

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

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终

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

、立法的价值取向

《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

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

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

事故的补偿、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

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

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

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

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

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

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

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

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

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

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

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

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

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

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

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

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

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

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

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

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

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

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

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

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

① 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 .

’’

· 10 ·

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

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

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

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

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

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

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

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

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

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

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

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

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

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

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

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其

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

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

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

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

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

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鉴

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实旌医

疗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通过 途

径来区别对待患者的就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患者的平

等对待和公平保护。

其次是反向歧视问题。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强调保护 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条例》对医疗机

构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对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感,促进规范管理,预防

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积极意义

的。但同时,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结,《条例》将医疗事故的

范围又扩大了许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① 我们几乎可以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

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② 这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将医疗机构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医疗

事故就发生过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甚至杀人、爆炸等恶

性事件,③这固然有处理过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原因。而《条例》实施后,可以预见,

凡是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

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

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结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这对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

益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句话,极有可能构成对医疗机构的

反向歧视。而法律的公平应该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视也应被法律所禁止。而《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

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

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防止反向歧视,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1)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

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
(2)人民法院

应严格依法办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迁就患者或其

家属,不能让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

格依法进行处罚;
(3)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在宣传

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

宣传力度。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要远大于《办法》的规

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

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

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

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

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

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

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现统称为医疗事

故、四个等级,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

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条例》使用医

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

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规

定。④

第四,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参见徐畅文:<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载于<经济观察报》第20__年8月12日a5版

④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的范围。《条例》将医疗机构扩大到“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显然,《条例》将医疗事故定性为侵权行为。其构成权

要件可以分析为如下几点:(1)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2)行为违法或违规,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违法违规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

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人身损害不负责任时,须举证证明医

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违规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保护患者的

利益自然是很有益处的。但如认真分析的话,应该说《条

例》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也还有一些不彻底的地方。

最明显就是因故意所致的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过失造

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中“过失”一词较为模糊。根据

民法的基本原理,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和公平原则三种。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叫过失责任原

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如《条例》中的“过失”指的

是归责原则的过失的话,则对医疗机构来说无疑责任过重。

因为“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

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

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① “若法人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选任和监督的

过失”’,则由其为该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如该

“过失”系指与故意并列的过失,则对患者的利益保护又 不

利。笔者认为,从法律用语的严谨出发,应将该“过失”改为

“过错”,使其毫无疑问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并都医疗机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有:(1)医患双方属平等主体间

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医疗单位和患

者,医务人员只不过是作为医疗单位的成员并代表医疗单

位履行合同而已。医疗单位作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

织,其过错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反

过来说,医务人员的过错即是医疗单位的过错,医疗单位之

所以是医疗过错的责任主体其原因就在于此。诚如上述,

过错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的;
(2)医务人员故意在医

疗过程中制造医疗事故,其故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或是

与患者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是对医疗单位的某些方面不满,

或是由于其本身的性格缺陷,等等,而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

(特别是当出于除私人恩怨之外的动机),都很难说医疗单

位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责任”,甚至可以说“医疗单位客观

上为故意行为提供了条件”;
② (3)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

来说,由医疗单位承担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致的医疗过错

· 11 ·

责任比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更能充分及时。因为一则医疗

单位的经济实力更强;
再则作为医疗过错来处理,由于实行

过错推定,患者的举证责任比其他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小得多;
其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

来获得赔偿,由于要经过侦查、审查等阶段,比较费时,

而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往往又要立即进行治疗;
而当医务

人员的故意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时,患者要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就更困难了。当然,在这

种情况下,医疗单位更可以通过向行为者行使追偿权而确

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

《条例》第50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

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在第51条又规定:“参加医疗

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

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

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

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这些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

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

首先,在性质上,将过去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补偿改为

了赔偿。这也前述立法价值取向根本变化的结果,可谓还

医疗事故赔偿以其本来面目。

其次,在赔偿费的项目上,《条例》的规定既继承了我国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又新补充了一些赔偿项目,如

参与处理的患者亲属的有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从赔偿

的项目的角度言之,应该说是较为完整的。

再次,《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这是继《条例》第2条明确将医疗

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来规定的又一次明确规定医疗机

构的民事责任,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

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地予

以再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在实务中部分医疗机构非法转移

赔偿责任,对患者自然是有益的。

然而,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条例》却比此前的有关民

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低。具体表现有:(1)规定赔偿费用或

者赔偿年数的上限,如计算收入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应为

患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

计算(第50条第2项),这与《民法通则》的实际损失赔偿原

则也是相抵触的,年限限制如“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14-318页。

②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09页。

· l2 ·

周岁”(第50条第8项),这与我国法律关于成年年龄18周

岁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
(2)精神损害赔偿称为“精神损害

抚慰金”,这与国务院此前颁布的《办法》称“补偿”一样带浓

厚的行政色彩,抚慰与赔偿在数额上肯定会有差别,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且在实务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

念”。①

《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

是仍然过低。究竟是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民

事侵权赔偿标准呢?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

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作了一个解释,其要

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

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

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

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

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

额,同时又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

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按照一

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

如果用这种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

法通则》第119条。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

例》。

从表面上看,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矛盾的。前者的精

神是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民事普通法,后者

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们

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它们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释出台时,原

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

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确定

赔偿责任。后司法解释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在《条例》对损

害赔偿作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当然应适用特别法。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赔偿,而是 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

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

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应保留

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

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

偿数额。

笔者同时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按照现行民事

法规来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了,如今,《条例》的规定再

次低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这就使我国的医疗事故的赔偿

标准经历了一个《办法》规定的较低的“一次性补偿”— — 司

①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法实践中的按照民事法律处理的与其他民事侵权等同的标

准— — 《条例》规定的高于《办法》的标准却又低于此前司法

实践中的标准,这是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此过程尽管如上

所述可以理解,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却是不利的,因此,笔

者建议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确定医疗事故侵权的

责任时,其将赔偿标准应再次等同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

标准。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不管赔偿如何全面,发生医疗事故后,受害最深的自然

是患者。而在现实中,许多的医疗事故本身却是完全可以

避免的。所以,如何减少医疗事故,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应该是对患者的最大的关怀。这一方面需要加强防范和预

防,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对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

员应给予适当的处罚使其吸取教训,加强责任感,以杜绝今

后出现类似的医疗事故。在这方面,《办法》没有关于医疗

事故的预防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也仅是规定了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者的较轻

的行政处分。《条例》则首先就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预防,措

施具体,责任明确;
在“罚则”部分又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而且非常具

体,如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就达十几种之多。结合

《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责任就比较全面了。责任的全面具体,有利于增强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能促使其加强管理,认真工作,

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出现,这对患者来说自然是最

大的福音。

但《条例》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如下两个瑕疵。

一是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种类。《条例》在第55条规

定了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纪律

处分、暂停执业和吊销其执业证书),但没有规定负有责任

或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经济补偿责任。医务人员对因自己

的过错造成医疗机构的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

任,这对医务人员本人来说,可促使其吸取教训,在以后的

工作中尽职尽责;
对医疗机构来说,也是一种补偿,可降低

医疗机构的经营成本,可避免医疗机构因赔偿而变相提高

医疗费用,对广大患者来说是有益的。同时,医务人员为自

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二是《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 ⋯ 医疗机构无正

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这里的“责

任”是比较模糊的。根据《条例》第56条看似乎是一种行政

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后,对该医患纠纷的处理会有什么

影响呢?考虑到民事诉讼举证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纠纷

的诉讼应由医疗机构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

医期间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医务人员

没有过错的,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要承

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看来,该责任的后果也类似于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讼中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鉴定中,鉴定专家却不能像

法官一样适用举证不能的有关规定,即在医疗机构不能按

规定提供有关病历材料时,却不能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

鉴定结论。因为“专家鉴定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

础上”作出,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时,专家自

然是不能想当然地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这对医疗事故

的处理会产生什么影响呢?结合《条例》第31条有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定记载内容,该鉴定书主要是有关医

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及护

理建议等。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一种

证据,一方面可以作为医疗机构免责的证据,缺少这种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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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机构出具的证据,医疗机构要主张免责是很困难的,但无

法作出鉴定时,对患者的不利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该证据

同时又是决定赔偿费用的依据,① 如无,会影响纠纷的公

正解决。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责任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可以规定,该责任的具体内涵包括:(1)推定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具有过错;
(2)推定过错行为与患者人

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
(3)规定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

罚。唯有这样,才可避免部分医德不高的医务人员或医疗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第5篇

整容医疗事故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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