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是一对双生花,政府的宏观调控不是只有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也有,然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多通过议案的形式提交国会通过,否则就得不到实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法治管理论文【五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法治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是一对双生花,政府的宏观调控不是只有计划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也有,然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多通过议案的形式提交国会通过,否则就得不到实施。在我国,近些年来一些“限”字开头的经济调控从出台主体、表现形式、执行等方面来看其政策属性一目了然。对政策一词的解释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1]看起来它多是与政权、政党、政治集团等政治主体有大的相关性,然而,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政策俨然是我们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政策”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手段,不能用其政治的外衣使其陷入朦胧,政策的制定在此背景下只是一项行政权运用的表现形式,是管理的手段,不是管理的目的,是一项行政行为。法治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在法制的框架下运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理应在法制的轨道中运行,做到依法行政。
二、我国行政管理中政策制定的制度缺陷
(一)政策出台的位阶低
本文讨论的是行政管理中的政策制定,所以在“限购”政策中自动屏蔽市场主体的经营性限购,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出台的“限购令”最早是由北京发起的,2010年4月30日北京出台“国十条实施细则”中明确提出的:从5月1日起,北京家庭只能新购一套商品房,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还需要如实填写一份《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如果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购住房的,将不予办理房产证。这是全国首次提出的家庭购房套数“限购令”,后来大多数一线城市和省会城市相继出台了房屋限购的政策。所谓的“国十条”是2010年4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针对房地产调控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就在之前的2010年1月7日国务院还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5条)。根据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能,把国务院对房地产的调控看作是在履行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职能本是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国务院以通知的形式制定的针对全国地方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方针是总方针,具体房产调控细则的制定权限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可以被定位为抽象行政行为,即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相关政策细节的炮制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性质(1)。实践证明地方政府在实施该项抽象行政行为时较仓促,缺乏一些程序保障(如相关的调研、听证、座谈、合理性论证等)。所以,综上看来,政策细节制定的位阶大多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诸如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干预,似乎是出出“限购”通知就了事,显得过于轻视。大部分的地方政策出台也是如此,位阶低是政策制定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也是导致我们在行政管理中红头文件泛滥的原因。
(二)欠缺合理有效的监督制约
谁来监管那些监管着别人的人-如果我们承认人是会出错的,就要承认不可能确保权力永远运用得当[2]29。政府有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职能,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来实现对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的监管,然而谁来监管政策的制定者,当然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政府工作报告都要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看似在政策源头上我们有监督制约的机制,但这样只能保证政策宏观的大方向有监督,不代表真正落实到公民头上的那些具体政策的实施得到了有效的监督。我们的中央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会对这些规划纲要进行评估,但大多是事中和事后的,评估结果也常常显得不痛不痒。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是否合理,如:住房限购中是限购一套还是两套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的限购还是以个人为单位的限购,区不区分本地户口和外地户口,汽车限购中使用摇号的方式来拿到购车指标还是用竞价的方式获取招标等细节问题的规定,目前来说是没有相关机构对地方政府的细则制定进行监管。“限购”这一政策具体落实在各个城市的房市和车市中,导致民众与开发商、汽车商之间不能愉快的进行房产和汽车的交易,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权力竟没有相应的监督与制约是可怕的。
(三)救济途径缺失
当代行政权很多时候使民众陷入权利被剥夺但又无处申诉的境地,为首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也就是我们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台的大小政策规定。从限购到限行,我们的政府对自由买卖获取物权以及对合法物权的自由支配进行了限制,限购的政策从是否针对特定主体来看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又不同于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其政策的微妙性,即它的实施有行政强制的属性(2)[3],2011年国务院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中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所以限购令属于《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我们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有救济途径,如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对限购我们却没有权利救济的途径,政策出台了,“违反”政策买了房产,买了汽车不能进行产权登记、上牌照,我们还不能到法院相关办理登记的机关行政不作为,即使是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赋予了公民合同自由的权力,但限购的政策却让这一权利还没行使就遭到了扼杀。
(四)行政理念与管理方式错位
我国的国民经济管理实践吸收了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运动中的目标管理理论,形成了宏观调控目标管理这一管理方式,所以诸如限购等一系列政策的制定是有计划有步骤的,目标实现是有时间表的(如“五年规划”),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确定了我国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体系: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平衡国际收支、增加就业,这之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就围绕着这些目标来完成,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行政问责也依此来判断。笔者不否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使用目标管理这一管理模式的优越性,但我们应该看到这一模式是西方国家在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把它从企业管理中引入,其目的就如巴扎雷说的:“摈弃官僚制,公共管理由重视”效率“转而重视服务质量和顾客满意度”,这种管理方式所持的行政管理理念是服务型政府理念。建设服务型政府我国虽然早已经提出并在学界热烈讨论,但在实践中还未转变为服务行政的理念,这就造成了我们在政策制定时缺乏提升服务质量的观念,这也是导致行政管理政策的制定低位阶、缺监督、少救济的根本原因。
三、我国行政管理中政策制定的法治路径
(一)提高政策通过的位阶
制定和落实限购政策细节,地方政府唱主角,没有民意参与的决定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都无从谈起。因为民意的表达者不可能都对政策涉及的相关领域熟知,所以宪法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能赋予国务院,保障了效率和政策的合理,政策的大方向政府已经把握,细节的落实完全可以做到倾听民意。我国最广泛和权威的民意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政策的基本框架制定可以交给行政机关,但最终政策的通过应纳入民意的表达。以限购政策为例来说,国务院制定房价调控总政策,地方政府落实政策细节,但在政策细节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听取民意,如限购几套住房,有无户籍的区别等,可以做相关的调研,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细则后交由地方人大审议,将该政策通过的最后位阶由地方政府提高为地方人大。
(二)引入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法治,意味着对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限制,以确保他们不得不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全和落实法制;而更多的法治则意味着对拥有权力者更多的监督和更严格的约束。[2]39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同时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首次将社会治理理念替代社会管理理念,2014年政府两会工作报告把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列明权力清单作为改革的重头戏之一,这进一步明确了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管理中要发挥社会组织的自治职能,将市场的归还市场,社会的归还社会。对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制约我们不应该主要依靠自我批评,可以引入社会机构的评估,发展政策评估的社会机构,提供客观的评估报告供民众进行监督,这也能够倒逼行政机关在制定政策时充分进行论证和考量,避免盲目。此外,在公法中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限购政策的制定,不能用非法制的手段去限制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我们的宪法和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了公民的财产权,平等权,合同自由等法律权利,限购政策中对公民购买和转让财产进行了限制,有的用户籍绑定的形式(是否为本地户籍)制定限购政策,是对法治界限的突破。当然宪法也规定了紧急状态制度,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可能就造成了公民的权利克减,但这种克减只可能是暂时的,我们的政策在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之前,都应该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还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到了一定时间有必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必要的应该退出调控的舞台。建立相应的政策监督机构,对政策制定和实施进行监控,对政策的进入和退出做出及时的反应。
(三)提供政策致害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损害就应有相应的救济,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性质的政策措施,限制公民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相应地提供政策致害时的救济途径。许多政策的制定由于位阶低可能出现出台的政策有违法律法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给公民造成损失,这时就可以允许公民进行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并切实进入复议或审理程序,不能一味的以违反政策把维权之路堵在程序的门外。还有一些可能没有明显违法但欠缺合理性导致了公民权益受损,如在实施限购政策前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还未进行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的办理,限购政策实施后对这部分人的财产利益产生影响,再如单独二孩政策,地方政策落地前生和落地后生的差别很大,政府除了在制定政策时统一标准和尽量做到细节覆盖外,还应提供相关的申诉途径,让自认为被政策致害的公民有处申诉,不论是通过行政的还是司法的途径,至少应该开通申诉的通道,这样一来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政策的漏洞并进行完善,做负责任的政府。
(四)切实转变行政理念-由管控向服务
法治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法制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对大学生的成长和个人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反观我国高校目前的学生管理现状,实在不容乐观。其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少数管理者垄断一切管理事务,学生无权参与管理,或虽有此项权利但因无可靠的保障而流于形式;
对学生行为的评价无一定的标准,或虽有一定的标准,但对管理者而言只是一种工具;
学生管理的主体、权限不明;
学生与学校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清,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对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性规定欠缺;
学生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等。这些都是高校学生管理“人治”状态的突出特点和必然结果。故此我们必须调整业已严重滞后的高校管理学生工作的管理思想、管理活动和管理模式,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之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人治”状态,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然而世易时移,“法治”已成为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现实且迫切的要求。
首先,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步入由身份到契约的转轨时期。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合意的关系,即契约关系。[1]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经济的角度入手,这一变化便豁然开朗:过去我国高等学校运行的经费来自于国家拔款,高校管理者的管理权是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虽然从宏观上讲,国家行政权来自人民的公意,但特定到学生与学校的这一具体关系,则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自1997年以后,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学生自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再是依据其作为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依据契约----与学生达成的契约以及学生之间达成的契约,这二者之间时有交叉。由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校更多的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当然也不排除其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比如依据《教育法》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依据《学位管理条例》授予学生学位以及依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但其管理活动需纳入“法治”的轨道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的依法治国应当将社会中各种关系纳入“法治”的范围,由“人治单元”组成的“法治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同时法治社会也必然对其构成因子产生此种客观要求,此二者存在互动关系。
同时,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现代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带动思想更新的速度都对高校学生管理实现法治化提出客观要求。此外,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也是学生管理正规化、规范化,以及高校减员增效、遏制腐败的客观需要。
二、法治的内涵及目标。
要正确地解析“法治”这一概念,首先要澄清两种模糊认识。
其一“法治”不同于“法制”。法治一向在英文中为Ruleoflaw或Legality,俄文为тослодствоэаконноств。而法制在英文中为LegalSystem,俄文为правоваясистема,其他语言也大都有相应的称谓,二者之间不能通用。[2]从本身的含义来说,“法治”是指严格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原则,[3]而法制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上层建筑系统,法治是运用法律及其制度为基本手段和方法来治理,是法制的功能要求和动态过程,是包括法制在内的更大的系统。[4]
其二“法治”是指“依法”管理,即将法作为学生管理的最高权威,没有任何个人或利益集团可以凌驾于法之上。而不是“以法管理”,不能将此仅仅作为学生管理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否则就会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误区。
实现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单纯仰仗完备的法制是不够的,而且要建立一个学生管理法治系统。这个系统应包括:
(一)、法治的主体系统--民主系统,即校园内以民主形式组建的对学生管理工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组织。
(二)、法治的思想观念系统--它是学生管理工作的主导系统。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包括对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的培训以及对学生的法律教育系统。
(四)、法制系统--包括调整学生管理活动的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系统。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包括学校的学生处、保卫处以及校园文化心理、伦理道德等系统。
(六)、法治的信息反馈系统和监督系统--前者包括国家和学校相关部门的内部反馈系统以及校刊、广播站等外部反馈系统。后者包括国家、政府的监督、校长、党委的领导监督、学生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民间社团、校内传媒等社会监督,还有来自学生的直接监督。二者时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的大系统不能因整体性而否定各子系统的独立性,而子系统也不能因为相对独立性而否定大系统的整体统一性。我们且用Xi(X1,X2.....Xn)表示几个子系统独立状态时所具有的属性的数目,用C表示大系统构成后,所具有的新属性的数目,用S表示系统全体属性数目。则也可用公式表示为:
S=+C当C≥0
显然S≥
这是系统工程中“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著名原理,但是“大于”是有条件的,如果子系统之间的矛盾性大于协调性,负向作用大于正向作用,内耗过大,整体也可能小于部分之和。所以完整的方程表述为:
S==〔X1+X2+……Xi+……Xn〕≠X1+X2+……Xi+……Xn
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大系统中,必须注意整个系统内部的协调平衡,扩大总体功能,防止矛盾内耗,避免减弱总体功能。[5]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现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须逐一建立学生管理法治所包含各个子系统并使之统一为一个大系统。
(一)、主体系统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6]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比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构——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7]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Council)和管理经营机构(Senate)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8]德国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9]在我国的深圳高级中学,组成了完全由学生组成的仲裁庭,可作出仲裁决议书要求校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修改学校的管理制度。仲裁庭的裁决校方必须执行。[10]而在我国的高等学校,虽然有学生代表大会等民主机构,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认其职权,而在实践中这些组织也是形同虚设。在法治主体系统的建设上,国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而深圳高级中学的成功实践,更令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大学生的管理能力。
(二)、思想观念系统。
此系统可划分为两部分: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管理者不仅在前者中起着决定作用,而且也主导着后一系统,因为管理者向学生灌输的思想将在根本上决定着后一系统的内容。目前高校管理者存在四大心魔: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官本位思想、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以及性恶论思想。这些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的存在极大地阻碍了法治的进程。因此清理管理者的错误思想及顽固不化的管理人员势在必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也不是没有问题,突出表现在顺民或说奴性思想严重。但其诱因却是法治主体系统及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的缺憾。如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这个问题自然就水到渠成。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
目前我国高校大多都强化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和校规校纪的教育。但这种教育却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这本身就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何况此种教育只是针对学生而使得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因此必须改革现存的法治教育。在法律基础课上,不能单纯讲我国法律保障的人权多么真实多么广泛,而要强调学生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
不要单纯讲学生不应当为某种行为,同时也要讲学生享有哪些自由;
在德育课上,要在申明学生义务的同时,告知其权利。同时,学校制定、增删校规,应向全校师生公告,其形式应保证管理人员和学生尽皆知晓,同时作出必要的解释。而对管理者的培训更要加强,使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四)、法制系统。
该系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普遍适用的法,包括《宪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就这一部分而言,我国的立法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但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保留了较多的“人治”色彩。《高等教育法》作为针对高等教育的特别法竟然未对高校必须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以及学生和校方的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加以全面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远远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英国,教育管理体制、学生、教师、家长的权利与义务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11]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12]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13]美国的联邦教育法有很多关于学生福利的内容。[14]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有权参与教育机构的管理”。[15]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16]同时外国教育法将一般视为校内管理的违纪行为,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并纳入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罚。[17]这些国外教育立法均可择其善者而从之。
第二部分为针对某一特定高校的内部管理之“法”。在英国,它也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18]但高等教育法人团体制定的管理章程需经过务大臣批准。[19]如《牛津大学法》、《伦敦大学法》等。[20]在印度大学内部管理多由各大学自定大学法予以规范。[21]
在我国,尚没有规范某一大学内部管理的大学法。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虽无“法”之名,却实则“法”也,因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律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而已。目前我国各高校虽普遍有成文校规,但其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等都值得怀疑,有很多规定只是新官上任三把火和管理人员大脑一时发热的产物,尤其是校规的制定者只是少数管理者,不经民主程序,不举行听证,也不经国家机关批准,这部分管理者难免要肆意扩张自己的权力而践踏学生的权利,甚至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比如某高校校规规定对参与打架斗殴者一律予以处分,这显然剥夺了《刑法》确认的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再如某些高校“学生不许经商”的规定,妨碍了学生创业的正常发展,也与国家鼓励学生创业的政策相悖。[22]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系统极不健全,因此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我国目前制定大学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可有步骤、分层次的在现行立法和现实情况基础上完善法制系统。对具有普遍性、业已成熟的问题,可以补充在《高等教育法》中。比如学生管理必须依法而治的原则,学生的权利及与校方纠纷的解决等,这些都是高等教育法本应具备的内容。对于尚有待探讨的问题,可由高校间的联合组织制定校规范文,由各高校根据本学校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删。但校规的制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
这一系统建设要求:学校的学生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必须秉承权力法定、公开透明等法治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障学生的权利得以现实的实现。学校也应采用多种形式,尽一切可能营造校园的法治氛围,使法治深入人心。
(六)、法治的信息反馈系统和监督系统
以上两个系统各司其职,却不可避免地发生重合。该系统的建设要求:国家、政府既要调查法实施的情况,又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
校长、党委要设立信箱和接待日,倾听学生的意见,解答学生的疑问,及时纠正基层管理者的违法行为;
学校职能部门要向学代会汇报工作,接受学代会的质询;
校内传媒要客观、公正的报道和评述校内发生的事件;
学生社团可以就某一事件发起联合情愿或组织其他活动表明态度;
学生、学生团体及其代表对学校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批评应当有正当渠道并确认为正当行为而不应受到非法追究。
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是针对我国传统高校长久以来存在的“人治”传统而提出的。本文作者必须表明的态度是:实现法治化的目标是将高校学生管理纳入法治轨道实行严格管理,避免管理工作中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和自由之发生。但学生管理工作仍然应当秉承“百年树人”的教育理念,绝不能无原则的迎合和迁就学生的一切不合理要求。因此对一些新兴民办高校标新立异的提出所谓“学生是学校的衣食父母”、“学生是上帝”等口号,是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是“人治”另一层面的表达,实质上也是对“法治”的背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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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是作者本科毕业论文的第一部分,2000年6月通过论文答辩。《大连大学学报》通知作者2002年末发表,但至2003年末告知不能发表,且遗失作者原稿。最后作者凭记忆整理本文,于2004年6月发表于《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但《理工高教研究》发表时对本文的改动非作者原意,特勘误如下:
1.《理工高教研究》将本文题目译为“LegalManagementforUniversityStudents”,本文作者并不赞同。本文英译为《大连大学学报》所失,作者无暇补写。但“法治”一词应当译为“ruleoflaw”是一个常识性问题。“LegalManagement”直译为“合法的管理”或者“基于法律的管理”,与作者原意是有出入的。
2.《理工高教研究》发表本文时,将“一、首先,”修改为“1、是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形成契约关系的转轨时期。”本句不但没有主语,而且谓语和宾语搭配不当,不符合基本的语法常识。
法治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社会管理创新/深化认识;新法治观念/机制创新/方法创新 内容提要: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当前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法治进程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工作。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出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首先,应当从思想上深化认识;其次,应当通过更新观念,在全社会树立起与社会管理创新相适应的新法治观念;最后,应当通过机制创新、方法创新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在此基础之上,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之路。这也是我国深化经济、政治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民主化建设,发展新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
传统上,人们把社会管理仅仅视为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政治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并列的一种行政职能。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现已增进了对于社会管理的认知,逐渐接受并践行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将其视为既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也是社会自治体、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的自我管理和服务范畴,也即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复合体。2009年12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政法机关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三项重点工作有机联系、密切配合、相互影响,须要认真认识和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深化认识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思想前提 (一)研究解决社会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 从过去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对“社会盲流”简单粗暴地进行防范、堵截、驱赶,以至于2003年发生孙志刚案件,突出暴露了收容遣送制度的严重弊端,终于引起高层重视,到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出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力图体现以人为本的新理念,实行新的社会管理机制,从只有管理、管制,到先服务、后管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可以说,这些年来我国的社会管理开始发生了很多变化。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相对而言,社会管理体制、机制和方法虽然有所进步,但是仍然可以说相对滞后,存在一系列突出的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成为难点,一些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成为社会服务管理的盲区;一些特殊人群得不到有效帮教管理,可能成为打砸抢烧违法犯罪事件的急先锋;对个别人借用非政府组织(NGO)名义从事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制约措施不足;互联网的兴起、新兴媒体的壮大,为有害信息的传播和不良舆论导向提供了可能的平台,而必要的法律规范和机制尚未相应跟进。对此,亟需加以认真研究、深刻认识、妥善解决,社会服务管理能够及时跟进、有效应对。
(二)深刻认识社会管理创新的宏观背景 人们逐渐深化认识并开始着力推进的社会管理创新,其背景因素是什么?对此,笔者以为可从如下四个方面来加以认识: 1、我国经过30多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等方面已经作了很多努力,也收到了相当的成效。在进一步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动转型发展的当下,努力推动政社分开(也即形成政府与社会之间更为科学、民主和协调的关系)就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人们需要重新思考政府组织是什么、不是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社会组织是什么、不是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二者之间的角色、职责、活动的界线在哪里?如果对于这些问题认识不正确、不清晰,就会像多年前在吉林某地发生的简单地将消防救火这一传统的公共产品超前纳入行政事务民营化项目那样,引发巨大争议和现实混乱,反而会阻滞从传统政府管理向现代社会管理转变的进程。
2、随着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社会管理改革的逐步推行,我国的公共管理模式,正由传统的政府一元行政管理结构,逐步转向社会多元公共治理结构;正由单纯的管理、管制、维持秩序,逐步转向引导、指导、提供服务;正由大包大揽、包打天下的大政府,逐步转向职能范围适度、组织规模适中的中政府。
3、人们对于社会管理的认识,正由过去那种将其单纯视为政府职能的狭义的社会管理概念,转向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也就是将其视为既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范畴,也是社会组织、社会自治的自我管理和服务范畴,是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复合体。当然,其中有一个相对的发展变化趋势,就是作为政府职能的社会管理会逐渐退缩、淡出、精细化,作为社会职能的社会管 理会逐渐扩展、强化、活跃化。此消彼涨、一进一退的动态变化的结果,有可能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政社、政民关系,民众能够获得更有效率、更高质量的社会管理和服务。
4、由于不断的改革发展,我国正逐渐具备实行现代社会管理所需的资源条件。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巨大的增量改革成果使得我国逐渐改善了动员国家和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服务和管理水平的客观条件。因此,2011年修改我国宪法时,就专门通过一条修正案(第2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宪法的社会保障条款为推进社会管理、社会事业发展提供了最高位阶的法律保障与合法性、正当性依据。
(三)正确辨析社会管理的若干重大问题 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这一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正确辨析、妥善解决关于社会管理的若干重大问题: 1、要正确认识社会管理创新与化解社会矛盾、公正廉洁执法的关系。在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管理创新与其他两项重点工作之间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管理创新能够提供改革和发展的新资源、新元素、新动力,改善社会管理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改善执法状况,而化解社会矛盾、公正廉洁执法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更好的条件。
2、要正确认识现代社会管理的角色定位、相互关系和特有功能。它既不同于宏观的国家管理、传统的政府管理,也不同于私权利管理性质的企业管理、个人事务管理,它是介于国家公权力管理与公民(企业)的私权利管理之间的社会私权利管理、社会权力管理,是介于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之间的中观管理形态。因此,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管理创新、企业管理创新是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的,由此形成的新型社会管理方式具有动员、整合、调整、协调等多种社会功能。
3、要正确认识提出“社会管理创新”这一重大命题的目标。这一目标,简言之就是:建设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形成社会共同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具体就是: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加强社会管理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之路。各级政法机关要转变思想观念,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深入实施城乡社区警务战略,搭建社会管理服务新平台,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对加强社会管理,各级政法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拿出方案;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要有原则要求,更要作出规划、定出目标,细化措施、务求突破。
4、要正确认识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价值。社会管理创新不能是作秀,其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通过社会管理创新来形成新型的社会管理、公共治理格局。因此,只能在法治底线原则基础上通过社会管理的理论、机制和方法创新,运用新理论、新机制、新方法,来不断提升社会管理效率和质量。如果只是把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府丢掉包袱、减轻责任、休闲度日的一个捷径,就会犯方向性的错误,而且还会事与愿违,越“创新”越被动。
5、要正确认识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法治界限。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社会管理改革创新的时候,社会组织在推进社会管理改革创新的时候,有没有一些原则来约束它的行为?或者说有没有一定的行为界限?我认为是有的。创立新制度、建立新机制、采用新方法,也涉及到一些基本的要求和规则,总体上概括为:(1)对于公民来说,属于选择性、赋权(权利)性、授益性的创新举措和制度规范可以宽松一点;(2)对于公民来说,属于禁止性、限权(权利)性、损益性的创新举措和制度规范则应非常谨慎和严格对待之;(3)创新举措和制度规范的出发点、目的性必须正当,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的兼顾平衡,尽可能体现帕累托改进,降低成本,减少伤害;(4)创新举措和制度规范的社会效果应有助于贴近其出发点和归宿点。这几条原则,凡是改革创新举措与之符合者就应坚持实行,不符合者就应改正或摒弃。否则,改革创新变了味,偏离了正确方向,民众反映强烈,政府形象受损,社会组织自毁。换言之,行政管理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界限应当且可以划出几条原则,最关键的是看这项改革创新的出发点、目的性和实际效果如何,而且对于不同功用的制度和方法创新可以采取不同的认同度、容忍度和支持度。
二、树立与社会管理创新相适应的新法治观念 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什么眼镜就看到什么世界。具有不同的法治观念, 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制实践效果。在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下、新进程中,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自己,否则难免在行动上发生重大偏差。这是摆在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摆在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摆在一切社会有识之士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要树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尊重人格的观念 无论在何地,也无论人们如何争论,“人权”都无疑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然性权利的内涵,如果在宪法和法律中加以确立,都具有相当的先进性。经过艰难曲折的漫长发展过程,2011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终于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其中,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在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前些年,成都、广州等地曾在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张贴公布曾有盗窃前科人员的照片、简历等详细资料,来警示顾客、乘客防范盗窃侵害,如此“好心好意、积极行政”的“社会管理创新举措”就引发很大争议,人们置疑这种做法是否以人为本,是否有利于曾有违法犯罪前科者改邪归正,是否越权处罚、滥用处罚、重复处罚,是否有损害人格尊严的嫌疑。
(二)要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政府权力有限的观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下位的其他一切狭义或广义的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抵触则无效。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是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前些年,曾有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超越职权出台包含“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内容的红头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许多地方出现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压价征收征用、变相剥夺农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长个人直接批出土地,赤裸裸地与民争利的做法。这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弄错了行政首长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所致。
(三)要树立行政民主、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观念 社会管理也是一项调整改善的政府职能,履行这一职能的过程需要顺应行政民主这一世界潮流。行政民主强调行政过程中的平等相处和选择自由,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自主管理提供更多选择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越来越多的社区自治管理和服务,等等。
对于公众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成为行政助手的法治发展意义,现在还没有被普遍、深刻地认识到,因此出现过许多教训。例如,广州市曾经推行过一项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创新举措,也即公安机关号召和鼓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照片来参与、协助交通安全管理,就引起了巨大争议,遭受了本可避免的挫折。这项行政执法新举措出台前,广州市公安局也经过了专门调研,经过认真研究、慎重决策,还正式颁布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加以实施,想以此克服人手不足的困难,发动市民协助搞好交通管理。这项活动开展后取得积极效果,在广大驾驶员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20多条试行路段遵守交通法律规定的比率明显提高,交通秩序明显改善。在该活动推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市民提供的“违章照片”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合格的予以采用,有作弊行为的一律不采用,还要取消其“职业拍车族”的资格。但是,当地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将 “鼓励市民拍摄违章照片”的探索行为否定后,广州市公安机关顶不住各方面压力,最终只好将这项活动暂停实施。同时他们也深感委屈,认为这不过是一种非强制的行政指导和行政奖励的组合行为,给予奖励是为了补偿拍摄者的成本;而且并不是市民提供的所有照片都会被采用,公安机关还要进行审查,看它们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符合证据“三性”的才转为可定案证据加以采用。总之,由于行政执法机关顶不住压力,使得此项符合党的群众路线,也符合当今行政民主化的世界潮流的行政管理新举措——鼓励市民参与交通行政管理的新举措——涉及行政指导行为和行政奖励行为——就此夭折,还落下"朝令夕改、不讲诚信"的负面评价,个中教训深刻。
既然出现了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民主管理做法,那就需要相应地树立多元化、多样化、多依据治理的观念。这些社会管理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为下面的法规范和软法规范(当下的学术共识认为虚线以上部分属于法规范): 公共管理规范体系的宝塔型结构(另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解释、军事法规范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含自治、单行条例和特行区法规)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 (各类软法,包括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社会公德、单位规范、当地习惯) (四)要树立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公共服务的观念 由管制型、秩序型、管理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是一场静悄悄的深刻变革。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社会自治,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创新社会管理,健全治理规范的重大课题。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转向社会治理,积极为公民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这也同我们国家、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一致的。
在此背景下,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方针。2011年2月,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正式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200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温家宝总理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服务型政府的理念第一次写入执政党的重要指导文件中。一年后的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再次把“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涵和任务予以强调。2008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学习时强调: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根本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任务。他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首先要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把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要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
服务型政府体现了我国人民主权国家的国家性质,彰显了政府“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体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主导行政价值观,有助于“让人民生活得更幸福、更有尊严”。显然,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如何面对、理解、回应、推进这一政治与行政改革创新的要求,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服务型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法治保障,已成为一个重大的 现实课题。而从行政管理方式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入手,正是人们选择的一个理性、可靠、高效的进路。
(五)要树立政府诚信、社会诚信、官民互信的观念 政府应是最讲诚信的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收回其多次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是一种运用或贴近市场机制的、得到公正评价的补偿原则)。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政府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一旦受损,应予补救,此谓诚信。此外,社会主体也要讲诚信。官民要互信。
(六)要树立接受监督、责任到位、权利救济的观念 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领导人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就是官员问责的典型案例,是行政权力受到监督、努力建设责任政府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有法律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但其运行状况尚不尽如人意。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权利救济的实践来看,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却未能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救助),而且此类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的社会管理模式特别是社会救助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七)要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发展观 现在人们都在思考和提问:我国用10年或者更长的时间,能够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吗?能够建立起法治国家吗?这犹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帮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将鸡蛋完好地竖立起来”的问题一样,应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否则极易犯主观、片面、简单化和缺乏信心的毛病。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当作如是观,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于实现宪政目标、行政法治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问题,犹如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市场导向改革能否成功”的问题一样,人们应当持有信心。为此,需要对我国行政法治渐进发展进程有全面认识和正确态度。笔者以为,树立在科学认识基础上的坚定信心并作出不懈努力,不但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对于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促进人权事业发展、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等等问题,对于诸如此类的历史任务和难题,也许都有启发意义和推动作用。
只有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发展观,在学会横向对比的同时也学会纵向对比,才能更全面、更清楚地看到事物发展的完整进程,保持乐观进取精神。如果我们不能深刻认知一种事物发展的起点、经历和现状(例如一种行政现象演进过程),就难以把握它的将来,那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肯定是非常不利的。
三、通过机制创新方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各级政法机关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过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重点解决好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解决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问题 要按照公平对待、服务至上、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特别要结合城镇化进程加快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着力解决流动人口就业、居住、就医、子女就学等问题,探索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模式,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对于社会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一罚了之、一关了之、一禁了之的做法加以处理,而应当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在法治原则下妥善处理。
> (二)解决好特殊人群帮教管理问题 预防打砸抢烧违法犯罪事件,预防个人极端事件,预防黑恶势力犯罪,都须要抓住特殊人群帮教管理这个关键。要建立衔接机制,落实安置政策,加强日常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对社会闲散青少年,要妥善解决就学、职业培训问题。
(三)解决好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问题 要以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为重点,整治先行、服务到位、管理落实,把这些地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活环境,健全基层组织,延伸公共服务,使其成为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安全和谐的地方。
(四)解决好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支持与合作问题 在当前的国际国内环境下,社会组织(包括NGO、NPO)在国家的发展与建设中可以成为一支非常重要的积极力量,但如果缺乏有效监管,也可能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成为消极因素;同时,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也需要政府和民众的充分理解和支持帮助,政府机关与社会组织应有共同的目标,应当成为伙伴。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支持与合作,要从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做起,做到依法准入、依法管理、依法运行。
(五)解决好互联网的建设与管理问题 必须提高对互联网的认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媒体,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新路径、新平台,更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更好地建设管理互联网。要注重研究互联网这种独特的社会形态、虚拟环境,了解掌握其内在规律和规则,在此基础上加强管理,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并形成合力,从而实现有效管理、提供行政服务的目标。特别是要认真研究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强化电信运营企业、用户等各方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依法保证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从长远看,堵不是上策,需要注重疏导。
笔者认为,在深入转型发展的当下,公民社会管理者还应在以下方面作出探索努力:(1)探索城镇社区、农村社区的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思路、新载体、新方法;(2)政府机关要正确认知和积极运用柔性管理手段,有助于形成刚柔相济的社会管理机制;(3)通过立法建制来进一步丰富和规范社会管理的管理行为依据体系;(4)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基层、基础工作机制和培训、演练制度建设;(5)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的要求,积极有效推进市民社会、社会共同体建设;(6)在社会和基层自治进程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员群体的先锋模范作用。
各级管理机关和管理者,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一切社会有识之士,应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扎实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改善社会管理环境,大力提升社会管理水平,为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之路作出积极贡献。这也是我国深化经济、政治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民主化建设,发展新行政法制和新行政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释: 苏州市下属的太仓市,2009年以来推动政社互动(由代表社会力量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协议适当承担行政事务管理职责)的改革尝试,就有助于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充分实现新型社会管理方式具有的动员、整合、调整、协调等多种社会功能,代表了基层政府治理的发展方向。消息来源:太仓法治政府网2010.07.12.20:36访问。
浙江省乐清市政府机关曾巧立名目将拍卖不久的客运三轮车的经营牌照又一次收回,经改换名目提高价格后再拍卖出去获取巨资,这种公然不讲诚信、豪夺民利的做法,引起广泛的社会批评。相比之下,湖北省武汉市以“赎买政策”的方式收回“麻木”(正三轮客运摩托车的别称)的人性化做法,就受到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
珠海市斗门区从2005年开始实行“十户联保”制度,效果显著:保平安,保稳定,保就业,保普法,保宣教,保禁赌禁毒,保群防群治,保计划生育,等等。这是农村的社会自治创新的一个积极实例。
这里所说的柔性行政管理方式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资助(扶助、补助),政府采购,行政经营,公共设施建设(开发)与提供服务,以及在狭义行政指导范畴之外的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和规划。这是目前许多地方和行政领域(如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正在积极探索的。
法治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首先,社会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管理创新实际上就是政府职能创新,而政府职能的履行必须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政府权力的运用必须由法律进行约束。因此,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土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其次,社会管理创新的实现,必须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前提,变原来单一的政府管理为多元化的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协同治理。而要实现这三者的共管格局,关键是要处理好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发挥法制的作用。通过规范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合法的设定,明确三者在社会管理格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从根本上理顺社会管理当中的各类关系,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提升社会管理效果。再次,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任何管理创新活动的实施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社会管理的对象是广大的社会公众,政府只有秉承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才能不断地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置于民主法治的框架之下
依据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社会管理创新应当纳入法治国家建设这一更大的系统工程当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水平。
(一)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化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增进人民群众的利益福祉,为党和国家的可持续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则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可看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实现人民的利益,追求人民的福祉。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就是希冀通过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模式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不利于人民利益的管理弊病,畅通实现人民利益的通道,这在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二)社会管理创新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准绳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民普遍遵从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这个判断其实内涵了“有法必依、遵守法律”的意思。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而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依法治国的实现既离不开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也离不开运用法律开展管理的政府自身也守法,政府要想创新社会管理也同样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无条件地接受法律的规制。法律作为一种正确的价值准则,既是政府行为的价值指引,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内含的基本价值方向。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是说政府可以抛开法律而无规则地创新,而是应当在遵守法律或者说是遵循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变革那些不合时宜、违背群众利益的体制机制、方式方法。只有符合法律的创新,才符合法律承载的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才不会背离创新社会管理的初衷。创新意味着要改变事物现时状态,这难免会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做法等不相符合,必须正确对待。不能为了创新而触犯法律,急功近利;
可行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打通管理创新的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三)社会管理创新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将在社会管理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两个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保障的形式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规范化、强制力的支持。这有助于社会管理“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的基本任务的完成。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对社会管理主体、社会管理理念与社会管理方式的改变和调整;
意味着对社会管理格局、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加强和完善。这些都会推动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除。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将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更新。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无疑会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法治建设,必定会遇到很多困难。社会管理创新通过转变社会管理理念、调整社会管理格局、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带来社会治理效应,将营造出更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民主法治视域下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展开
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高文明水平、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强化法治观念是夯实服务社会管理的思想基础;
另一方面,利用法治手段是增强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只有依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制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创新社会管理理念保障公民权利
创新社会管理,理念先行。社会管理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对人民的管理和服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按照现代公共政府的理论,我国社会管理必须要创新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管理理念:一是“维权即维稳”。不可否认,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民众上访事件持续增加,而政府也陷入了越维越不稳的困境。而要破解,必须从民众的利益诉求出发,切实维护民众合理、合法的权利,特别是对一些侵害民众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这样民众诉求得到伸张,权益得到维护,社会管理的良好效能自然就显现出来;
二是“政务即服务”,社会管理说到底就是通过良好的管理措施,最终更好地为民众服务。因此,从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出发,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紧紧围绕民众的诉求和民众的满意来展开,全力解决好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增强民众的幸福指数,用民众的认同度来提升政府社会管理理念的持续创新和发展。
(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呈急剧增大态势,这从一个侧面也要求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须随之创新和跟进。具体来说,我国当务之急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提高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社会管理从根本上讲也是一个利益协调的过程,其中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个体的私人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个体的私人利益以尊重,并通过政府的资源建设和能力提升,努力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
二是提高正确处理矛盾的能力。这涉及到哲学意义上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要正确对待矛盾,不要惧怕并且要直面矛盾,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社会等手段,确保矛盾处理及时、有效;
三是提高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给我国政府社会管理工作指引了努力的方向,其中不仅要加强“”建设,保证与群众骨肉相连,更重要的是通过政府的自身能力建设,来更好地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让群众从心底里认同并相信政府,促进政府决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创新社会管理机制构建诚信体系
诚信是立国的根本。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说,要以“诚信中国”为主导,从政府机关先行做起,将社会管理烙上诚信的标签,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一是从中华儒家文化出发,在政府机关中倡导“善治”理念,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
二是建立起政府社会管理的诚信评价体系,将行政公开、管理沟通等有机地溶入到诚信评价指标中,并且赋予与公众密切相关的诚信指标以更大的权重,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到政府诚信体系的构建中;
三是建全政府社会管理诚信监督体系,在现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的基础上,重点要加强社会监督,赋予社会媒体更多、更自由、更独立的话语权的同时,探索建立起公众直接投诉、网络举报等渠道,让监督贯穿于政府社会管理的全过程、全环节,确保监督有位、有为、有力、有效;
四是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失信的处罚和赔偿机制。对于政府内部来说,要对失信的公务人员给予必要的惩戒和组织处理,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除了让公务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启动相应的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制,用政府的公信力来切实保障公众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行政救济。
(四)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诚信执法
对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来说,诚信执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维度,要以“公正执法、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优质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切实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积极推动行政执法单位诚信建设、大力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诚信建设、积极探索行政管理相对人诚信建设”等为主要任务,从教育、宣传、制度等方面探索诚信行政执法体系的建设:一是给政府社会管理公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把失信的公务人员向社会曝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和完善;
二是实施诚信机关“红名单”制度,对在诚信执行方面做得好的单位进行表彰,以形成对其它行政机关干部的模范带头和引领作用;
三是推进行政执法的法制化建设,将诚信政府纳入法律规制当中,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政府公信力建设向纵深发展。
(五)创新社会管理通道促进公民参与
法治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而以往以学生义务为本位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规范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构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法治化教育管理模式,实现法德相济,便成为高校的现实选择。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使得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由于我国高校形成以道德教化学生的历史传统,并以道德规范为基础构筑学生管理规则,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学生的义务为本位,而不是以学生的权利为本位。在以德管理和依法管理的过程中,学校未能及时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以至于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规范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越来越显得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构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法治化教育管理模式,实现法德相济,便成为高校毋庸置疑的现实选择。
一、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基本内涵
学生权利本位是指在肯定学生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的前提下,以学生权利而不是以学生义务为起点、轴心和重心的教育管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是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转向大众化教育,从以道德和政策管理为主转向依法管理和以德管理相结合的必然趋势。特别是我国高等教育实行缴费上学制度以后,相当一部分学生必须付出一定的,甚至昂贵的成本才能进人大学。大学毕业后,国家不再统一分配,就业竞争越来越大。自费就学、自主择业使得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过程中更加注重自己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当自己觉得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就更多地利用法律去寻求保护。近几年高校教育管理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种法律纠纷,已经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学生的权利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学生越来越追求教育管理过程中的自由、公平与公正,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自身权利的确认与维护。从学校看,大学生的合法权利能否实现或不被侵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教育管理是否坚持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对学生的人文关怀,是否在制度设计或执行时都遵循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尊重了学生的权利。
过去由于儒家文化传统根深蒂固的影响,教育管理往往重义务,轻权利,以学生义务、学校权力为本位。这种教育管理主要以道德标准来评价学生的行为,用学生应当或不应当等限制或禁止的义务性规范来设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并以道德规范为基础构建学生教育管理规则。当然,在高校的特殊环境中,这种教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符合我国学校传统的道德文化,也保证了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秩序。但这种教育管理理念对法治原则与精神重视和遵从不够,主观随意性大,特别是在从严管理的思想指导下,在制定或执行一些规章制度时,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而忽视学生的权利,从而导致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甚至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相应也加大了教育管理的难度。
因此,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必须明确学生权利的范围。首先,绝大多数高校的在校学生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自主能力的人,其法定权利大于中小学校学生的权利范围,这是高校学生不同于中小学校学生的根本特点。其次,高校学生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受教育者,二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由此决定了在校大学生权利的双重性。作为受教育者,高校学生享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受教育权,如学习权、听课权、结社权、勤工助学权、毕业权、学位权等权利;作为公民,高校学生享有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的完全的公民权,如人格权、人身权、结婚权、选举权、财产权等权利。目前,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对于学生两种权利的关注尤其是对高校学生公民权完整性的关注很不平衡,重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忽视学生公民权的完整性。所以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应该充分反映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完整的公民权。
二、设计学生管理制度要遵循学生权利本位的原则,完善权利保障机制
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属于学校管理的抽象行范畴,是针对全体在校学生所做出的学校教育管理行为规范。一般而言,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制度:一是实现学生合法权利的制度,包括教育救助制度和教学公开制度、生活保障制度;二是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制度,包括学生处分等级、处分决定、处分告知等制度;三是学生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学校制定这些教育管理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必须符合学生权利本位的原则。因为在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实践中,之所以可能对学生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并引发诉讼案,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校内管理规章违背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开除学籍、剥夺学位权等重罚,从而直接侵害到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另一个是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学生做出处罚时,缺乏符合法治要求的正当程序,学生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被动地接受处罚结果。因此,高校要真正构建起一套集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于一体的学生权利保障机制,应注意和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间题:
首先,制度内容的合法性。这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任何模式的学生教育管理都必须首先制定内容相对完备的规章。法治化模式下规章制度的制定绝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或相抵触,尤其是涉及学生权利的限制或剥东
其次,处理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程序的正当,就不会有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毛高校在学生管理活动中,特别是在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学生,向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要通过适当方式给当事学生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让当事学生参与到处理程序当中来。
第三,权利救济的必需性。这是保障学生权利完整性的必要环我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不仅体现在权利的事前保障,还应体现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上。就高校内部而言,申诉权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也是学生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恢复、补救和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虽然新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机构与人员的设置、申诉主体、申诉范围、申诉程序、申诉的时效与处理期限等,必须根据本校的实际,形成合法的制度机制,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其更加完善。
三、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并不排斥德育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主要是学校和学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在贷学金、租赁学生宿舍等方面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