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农业保险,是指对种植业(农作物)、养殖业(禽畜)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机构通过保险的形式,组织农业从业人员集体互助,使受损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保险论文【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农业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所谓的农业保险,是指对种植业(农作物)、养殖业(禽畜)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机构通过保险的形式,组织农业从业人员集体互助,使受损单位或个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以便及时恢复生产,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我国农业保险是在近二十几年的时间内才逐步发展起来的的,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与城市保险市场相比,尤其是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农村对保险的需求相比,农村保险的发展速度却非常缓慢,远远不能满足“三农”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目前,农村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1农村保险种类单一
无论是从保险公司数量还是从农业保险品种上来说,目前的农业保险都不能满足农村发展的需要。与城镇居民不同,通常农民将财产保险放在第一位,而将人的身体的保险放在最后一位,然而保险公司在险种开发上基本上是以自我为中心设计保险产品,条款中的投保条件、费率、可保范围、缴费方式等一般都是固定不变、不可选择的,缺乏灵活性,抗风险能力也就较弱,尤其是专为农村设计的险种少,针对性不强。
1.2保险费用标准过高
由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作物的损失率和养殖物的死亡率通常较高,农业保险的费率也就通常高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费率,因为只有通过较高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才能够弥补成本甚至盈利。但是对于广大农民而言,这样的保险费率使得他们很难承受,再加上大部分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所以很多农民普遍认为买保险是一件多余的事情。因此,当灾害来临的时候,受到损失的农业经济无法得到足够的农业保险的补偿,影响当地农业的恢复和发展。
1.3农业保险市场供给主体数量少
由于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概率高,损失巨大而且覆盖面广,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相对更高,从事农村保险有可能使得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追逐利润的天性使得作为商业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愿过多涉足农村保险。而专门从事农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及时进入部分落后的农村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使得部分农村的保险业务呈现出相对萎缩的局面。
2拓展农业保险市场的对策
完善的保险市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资本要素和生产要素。一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不仅需要成熟的保险人,也需要理性的投保人,农业保险业的发展更是如此。因此,拓展农业保险市场除了国家的政策支持外,还要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下足功夫。
2.1培育农业保险市场上的消费者农业保险解决的不仅仅是农业的再生产问题,更主要的是农民的生活问题,这与农村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应把农业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障放在一起考虑。对于农民来说,首要的问题是满足他们对于衣食住行的需要,所以在整个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农业保险只能排在较后的位置。当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后,便可以通过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保险意识来培育农村保险消费者了,这其中可采用的方法手段很多,例如组织保险知识讲座、挨家挨户讲解等等,让广大农民真正的了解保险、认识保险、购买保险、宣传保险,促成农业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2.2适时创新险种
农业保险在原则上要做到低保费、低保障、责任宽,农民易于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原有险种进行技术改造,重点开发一些收费低、保额低、责任宽的适销对路的新险种,满足农民的需要,还应根据农业保险的分类有针对性的开发相应的险种。对于贫困和富裕地区的农民,也应该针对他们的经济状况和不同需求设计不同的险种。
2.3扶持保险公司发展
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较高,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大,所以国家财政和各级政府应该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地方性的税收优惠,在鼓励这些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让利部分所得给广大投保户,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的保费费率,增加农业保险供给。另外,各地应逐步加大金融保险行业的开放步伐,还要积极吸引专业的农村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开展业务。毕竟,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政府应该积极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政策、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给予农业保险的扶持。同时继续推进科技兴农、减负减税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物质层面为推动农业保险发展创造条件。
【论文关键词】农业保险;
保险公司;
险种;
保费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指出了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险种单一、保费过高、供给主体少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李霄震.农村保险存在的弊端及建议[J].浙江金融,2007(12)。
[2]曹凤鸣.对加快发展我国农村保险市场的思考[J].金融与经济,2007(9)。
农业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1.1模型的基本假设基本假设如下:①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都是理性经济人。②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与利益冲突。③政府作为委托人,不能直接观察到作为人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过程中的努力水平,商业保险根据私人利益的需求,可以选择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或消极对待农业保险业务。④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⑤在委托关系中,政府最关心的是农业保险发展所带来的政府效用,而从商业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鉴于农业保险的有限可保性及收益性,商业保险公司更为关心的是公司经营此项业务的盈利性。
1.2模型构建参考刘渝琳等的研究[6],构建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研究模型。政府通过制定激励合约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的利益选择行动。该研究使用a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业务的努力程度,A是其可选择的行动组合,a∈A;η是农业风险未发生的概率,是不受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控制的外生随机变量,Q是η的取值范围,η在Q上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g(h)和g(h);c(a)是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的成本,是a的严格递增函数;为了简便分析,假设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的发展规模与公司的努力程度正比,即商业保险公司越努力发展农业保险业务,则其农业保险的投保就多,业务规模就大,反之,则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就小。π代表属于政府的总效用,由a和η共同决定,π(a,h)是a的严格递增的凹函数(即给定η,商业保险公司努力程度越高,农业保险投保就越多,则总效用越大),也是η的严格增函数(即较高η反映农业发生率较低,总效用较大)。政府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观测到π来设计保险制度(激励合同)s(π)。在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设计商业保险公司激励措施的目的是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函数,但同时它面临来自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约束为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业务所得到的期望效用不能低于不开展该项业务最大期望效用。根据理性人的假设,如果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合作得到的期望效用低于不参与合作所得到的最大期望效用,商业保险公司会退出农业保险制度中与政府的合作。如果用u表示商业保险公司不开展农业业务时的效用,那么参与约束可以表述为。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如果政府不能观测到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η,那么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选择努力程度a来最大化自己的效用函数。政府为了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意愿选择努力程度a,那么对于其他行动a"""",必存在如下的激励相容约束条件。
1.3模型分析在无法使用“强制合同”(法律法规和全面监督)迫使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制度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的情况下,政府的选择是通过给与商业保险公司“激励合同”诱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的预期参与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参考假定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农业保险的努力程度a取值只有2个aH和aL,aH代表努力积极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aL代表消极的对待农业保险业务;假定c(aH)>c(aL),即商业保险公司越努力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则成本也更高;政府的社会总效用π也分为最大取值π和最小取值π。当商业保险公司选择积极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即aH时,π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FH(π)和fH(π);当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L时,π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FL(π)和fL(π)。这里假定分布函数满足一阶随机占优条件,即对所有的π∈[π,π],FH(π)≤FL(π),其中严格不等式至少对某些π成立。换句话,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产出高社会总效用的概率大于消极对待农业保险业务时产出高社会总效用的概率。因此,相对应的激励合同s(π)∈[s,s]。政府设计激励措施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问题可以进一步具体为通过选择s(π)解下列最优化问题。推论1对于一个给定的社会总效用π,如果商业保险公司选aL的概率大于其选择aH的概率,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发展农业保险的可能性较低,那么政府提供给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合同s(π)就会降低,即惩罚商业保险公司;反之,如果企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L的概率小于其选择aH的概率,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发展农业保险的可能性较高,那么政府提供给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合同s(π)就会升高,即奖励企业。事实上,政府所依据的并不是π的物质价值,π更重要的是其信息量价值。政府应根据贝叶斯法则从观测到的修正商业保险公司类型的后验概率。令p=prob(aH)是政府认为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H的先验概率,p""""=prob(aH/p)是政府观测到π后认为商业保险公司选择了aH的后验概率。政府将奖励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支付更高的合同。其中,政府的最优激励合同s(π)一定是π的增函数,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的程度越高则可以换来收益更多的合同。
2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激励措施的设计
农业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
非均衡;
宏观调控
1我国农业保险市场非均衡的表现
我国农业保险起步较晚、发展慢、过程跌宕起伏,仅1950—1959年间就经历了开办、暂停、恢复、停办的曲折过程。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险以来,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农业保险的发展呈现出一种非均衡态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总量上的非均衡
我国农业保险市场总量的非均衡表现为潜在总需求大于有效需求,实际供给小于有效供给,即“需求不足”与“供给短缺”并存。
(1)农业保险需求不足。
农业保险需求在此指农民愿意并有支付能力购买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所需保险服务的总量,即对种、养两业保险保障的有效需求。农业保险需求水平取决于农业风险,农民的收入水平、保险意识、保险费率等因素。
对农业保险需求,一些学者利用农业保险的参与率来对其进行实证研究,如Serra(2003)。由于受收集数据的局限,本文用农业保险实际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来说明我国农业保险需求不足的情况。从1990-2007年,农业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例最高为2.57%,最低为0.49%。除此之外,也可以利用保险密度、保险深度来说明农业保险需求不足的情况。
(2)农业保险供给短缺。
农业保险供给是指保险人能够并且愿意提供的农业保险服务总量。农业保险的供给水平取决于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和农业保险的经济效益等因素。
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率,再加上农业保险较高的经营管理费用,许多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经营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尽管国家1996年开始免征农业保险的营业税,但与高赔付率的风险相比根本微不足道。农业保险市场虽然巨大,但各商业保险公司都避而远之,不愿经营,使我国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停滞不前,处于日益萎缩的困境。
1.2结构上的非均衡
农业保险市场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系统,其中的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其市场结构庞大而复杂。
农业保险市场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其组成通常包括政府、再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农户四个组成部分。政府向农户、保险公司分别提供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这主要是由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所决定的。再保险公司的功能主要在于帮助保险公司分散风险。通过再保险,可以将特定区域的累计风险责任,向区域外转嫁,扩大风险分散面,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
然而,在我国,一个完善的农业保险市场系体还未真正建立,一方面缺少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农业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再保险机制并不存在。因而形成了一个“跛形”的农业保险市场体系。
2我国农业保险市场非均衡运行的调控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我国农业保险市场自1982年恢复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农业保险市场一直是在非均衡条件下运行的,市场还需不断完善和发展。既然非均衡是市场经济的常态,是任其自行发展,还是要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一直在主流经济学领域存在着严重分歧。
2.1农业保险市场的调控手段
农业保险市场调控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实现。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市场调控的手段主要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这些手段具有不同的运用范围、调控特点和作用。
经济手段是指政府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活动的一种手段。经济手段一般包括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投资等手段。用经济手段调控农业保险市场,就是国家政府利用补贴、税率等经济杠杆来直接或间接调节和控制农业保险市场。
法律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制建设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就极为必要。对农业保险市场调控的法律手段是指政府依靠法权力量,运用各种法律和法规来规范农业保险市场运行秩序,管理农业保险市场活动的一种方法。
行政手段是指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农业保险市场的方针、政策、计划和规划,采取行政命令和指令等形式,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管理农业保险市场活动的方法。例如上海安信在成立时,保监会就规定了其经营范围:除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外,还可以经营包括涉农财产保险、农村居民短期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保险等。其中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全部保费收入地比例不得低于60%。这样就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业保险的供给量。2.2农业保险市场调控手段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根据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目前应采用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法律手段并行的调控措施。
(1)经济手段的应用。
①财税手段的应用。
第一,财政收入方面的措施。一方面,对农业保险机构实行税收优惠。为体现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和鼓励,减轻农业保险机构的负担,可以实行特别的税收优惠制度,如对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减免营业税;
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一定期间内适当减免所得税,以利于经营主体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费率,提高农民保险费的支付能力;
允许经营主体在税前从经营盈余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保险准备金,以增加经营主体的资金实力。另一方面,从每年的财政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所需资金。
第二,财政支出方面的措施。其一,适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精简机构人员,控制行政经费支出的增长,削减“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低效支出,将其用于增加农业保险方面的开支。其二,改变以财政救灾、支农的主要传统方式,将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增强了农民对灾害风险的抵御能力,可以减少以往用于灾害救助的救灾款支出,将其转用于资助农业保险。
②金融手段的应用。
第一,加快农村金融深化进程,增加农民收入。首先,逐步放松对农村金融的严格管制,尤其是利率管制,扩大农村金融市场化程度,允许农村金融机构依据市场需求程度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调整利率。同时建立多样化经营主体,放宽国内民间资本和中小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刺激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
第二,加大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信贷支持,以增加保险公司承保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承保能力。如果此类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因经营农业保险所造成的亏损,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用于赔款之需。
第三,促进转移农业灾害风险的金融产品创新。最近,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由于金融和技术的创新,产生了许多新的转移农业灾害风险的金融工具,比如巨灾债券、气象指数、区域产量指数等。
(2)行政手段的应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这也就决定了农业保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太一样。商业保险的运作一般依赖于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来推动其发展,而农业保险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它的运作需要运用非市场化的手段来如行政手段等来推动其发展。
近年来,政府为了加快农业保险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作用,也开始尝试着利用行政手段来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行政手段在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还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3)法律手段的应用。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农业保险市场调控手段应用的模型分析中可以看出,作为调控手段之一的法律手段贯穿于调控的全过程。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一般适用于各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因此,在举办农业保险时,各国均先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其基本法律依据,规范其制度和行为,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作,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农业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一)对于保险责任认定的满意度保险责任是灾害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的主要依据,是连接保险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利益纽带。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合理判断并及时给出赔偿给付的结论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在现实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刻意规避其中的免责条款、诱导农户购买和误导其正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民对具体保险责任的满意度。
(二)对于农保价格的满意度农业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农业保险的价格构成具有特殊性。我国虽然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但对于农业保险的主要购买群体农户而言,其自身可支配收入低,对保险价格非常关注。对保险价格的满意度见表1。
(三)对于理赔问题的满意度在灾害发生损失造成之后,及时到达灾害发生地点进行处理是非常关键的一个步骤。在现实中,损失发生地一般是位置偏远、环境复杂的农村地区,并且保险公司存在物力、人力和财力等多方面限制,在损失发生的第一时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立刻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农户对于农业保险的理赔服务满意度较高,因为只要支付相对较少的钱就可以在灾害发生时获得足够的赔偿,这种以“小支出”获得“大回报”的形式是农户所乐意接受的。
二、实证模型
(一)模型选取针对前文分析,现利用Probit模型对农户是否购买保费补贴政策下的农业保险行为进行分析。[4]一事件发生与否,可以用1或者0来表示,分别称为响应(response)1和响应0,用以描述该事件的模型就称为二元选择模型,而Probit模型就属于二元选择模型。[5]Probit被设定用于分析在两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定性数据,该模型提供了一种将x1和x2两项指标的问题以及特征y是否发生的概率之间关系加以量化的办法。Probit模型采用如下函数形式。用合适的非线性因子进行加权以后,系数βj衡量的是概率因x变动而发生变动。正βj表明x的增加将导致相应概率的提高,负值则表明情况相反。
(二)数据以及变量的选择该研究的数据来自于2013年10月对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的随机抽样问卷调查。样本共采集430份,有效问卷302份,其中购买农业保险的用户有106(35%)户,不购买农业保险的用户有196(65%)户。[6]在保费补贴政策实行的情况下,对于农户而言,购买农业保险的影响因素很多,主要包括农户的总体耕地面积、农户对保费补贴政策的认识程度、农户自身的社会经济特性以及财政对其补贴与否等。以上描述性的统计特征,见表2。
(三)模型结果分析运用EVIEWS3.1构建Probit模型,通过对180个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在财政保费补贴前提下,分析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影响因素,以确定对于农户而言,哪些因素对于其购买农业保险的影响更大。通过表4,我们可以看出运用Probit模型对于数据的拟合效果较好,拟合优度R2为0.8916,似然比统计量为24.9533,并且在1%的置信区间上显著。从模型估计结果中可以看出,农户总体耕地面积、对于农业保险保费的满意程度、对于购买保险的重要性以及农户自身的社会经济特征都对农户是否购买保险具有很强的统计显著性影响。从表3中可以看出农户认为购买保险将对自身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性这一因素对于农户购买农业保险有促进作用,这一点也与我们在表1中预期相吻合,可看出农户认为购买保险的重要性增加1%,则其购买保险的可能性将增加11.17%,农户的务农时间、农作物纯收入占总纯收入的比重以及农户对于现行保险保障水平的评价都与预期相一致,[7]而总体耕地面积、农户认为现行保费是否合理和是否有政府财政救灾补贴是与预期相反的,被调查农户的家庭规模、农户年龄以及受教育年限,我们也可以从表3中看出,农户的家庭规模越大,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可能性就越小,这可能与农户家庭负担有关;而农户的年龄越大,受教育年限越久,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可能性越大,这应该与农户自身的经验相关,与现实相符合。[8]
三、政策建议
(一)保障保费补贴政策资金落到实处农业保险成本高、风险高、收益低的特点决定了它的发展少不了政府财政的补贴支持,但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却假借政策优势,克扣、挪用、滥用补贴资金。[9]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和相关保险公司应该秉持“公开透明”原则,从健全制度的角度入手,做到政策公开、承保公开、理赔公开、服务公开和监管公开,保证补贴资金得以落到实处。[10]
(二)健全保险条例,完善经营管理观察近几年农业保险政策的实际运营状况,我们发现其在保险条款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关政府和具体实施的保险公司应该比较国际农业保险条款,吸取其成功之处,并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保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条款更加合理高效。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提高对于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继续发展意义重大,对于政策变动和与农户相关的举措出台时,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宣传推广方案,保障农户的知晓率。
农业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利益论。农业保险监管的第一种理论解释就是农业保险是担负公众利益的行业。由于垄断、不完全信息和外部性所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人们呼唤政府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激励的部分予以替代。在此背景下,规制的“公共利益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是为了使人们从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中解脱出来,监管的目标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或某些政治危机的资源误配,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6]它强调消费者利益,如当技术导致自然垄断或存在外部性时就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政府应出面干预,因而监管被严格地看作是一种“挽救行为”,它主要是为了消除或降低与市场失灵有关的成本。监管者被认为是对公众利益需求做出反映,并以修正市场实践的无效或不公平为目标的独立的中立的仲裁人,其监管的过程有助于通过消除垄断的滥用而产生的限制性贸易实践,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公共利益论还隐含着政府规制是无成本的,这种观点后来遭受了大量的批评。公共利益论的另一问题是它缺乏明确的机制,利用它所宣称的公共利益能够被规制行动所实施。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规制常常不能纠正这些市场失灵,规制被认为是失败的。虽然公共利益论总体上还不够健全,但决不能完全废弃。对于农业保险监管,它还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2)捕获论。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则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最大化。[7]Peltzma提出监管者们是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的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其中最著名的是监管捕获论(又称占据理论、追逐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8]捕获论本是政治学领域的一种监管理论,并由此衍生出许多经济学版本。但一般均认为监管的最终后果是有利于生产者,即被监管者。其实,捕获论的本意也是要保护消费者,但认为通过政府监管是无法达到的。捕获论版本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arverBernstein在1995年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他认为,公共利益论是天真的,会产生理论误导。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制机构会逐渐为被规制者所利用(捕获),他是这样推理的:被规制者最初可能反对规制,但当他们对立法和行政过程逐渐熟悉时,就会行动起来,对规制当局施加影响,最终还是通过法规和行政工具,借助规制当局的力量达到给他们带来更高收入的目的。他们影响规制当局的一个例子是,与规制当局进行频繁的人事往来,由此创造密切的联系和合作的基础,甚至进行行贿等“寻租”活动。因此,规制的最终效果是生产者受益,消费者吃亏。既然被规制者可以通过疏通的办法让规制为他们自己增加福利,那么规制机构的生命循环就始于年富力强地保护消费者而终于僵化地保护生产者,所以应放弃政府规制。但是,捕获论也经常经不起经验验证,它忽视了普通大众确实始终从某些规制中得到好处的事实。不过,捕获论确实发现了规制有可能被受规制者所利用以及规制效果未必是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3)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在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该种监管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不论怎样的监管都是在分配资源。而在这个分配过程中,贫者越贫,富者越富。任何被提出的监管方案都会引起纳税人和受益人的注意,他们会通过政治的或经济的渠道提出反对或赞成的意见。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
在解释农业保险监管时,上述三种理论都非常重要。公共利益论提出了农业保险监管应遵循的标准,而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助于解释农业保险有些领域的监管背离了这一标准的原因。
2.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农业保险均指政策性农业保险)担负着国家支农的重担和公众利益。虽然政府资助的农业保险成本高昂、运行复杂,会导致潜在的巨大的效率低下,但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者来说,效率标准并不通常是支配性的目标。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都必须从该国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意义上来考虑,这也使得由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越趋复杂。对它的监管有利于未来我国农业保险法将确立的目标——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工具,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实现。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而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大多数法律素质又偏低,复杂和艰涩的农业保险合同使投保人对它们的理解造成困难。农业保险监管将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并保证由农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公正和定价的合理,故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农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农业保险的规模将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越来越多,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包括农业保险基金)问题就会凸显现出来。因为,先前的寻租者可能将注意力从通过农业救灾转移到通过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来寻取租金。中国近年来频发的煤矿安全事故和出现在社保基金中的腐败现象给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特别是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一旦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相勾结,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就会泛滥,这不仅会提高农业保险市场交易费用,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净损失,最终将会侵蚀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因此,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必须未雨绸缪。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
决定农业保险监管能否取得满意的监管效果的因素之一是监管机构是否有明确的、系统化的监管目标。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分为内在和外在目标。所谓内在目标是指根源于农业保险本身的、固有的目标,这些目标的取得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成功运行。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靠: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能使农业风险管理部门促进、支持和监管可靠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从而保护和加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性,因此,保证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终极目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通过监控农业保险人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农业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合理:合理是指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保险价格的合理,另一方面是农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它确保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农业保险(也就是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因此,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监管措施便是实现合理性的基本手段。合理的农业保险合同条款是提供给农民实在安全的基本手段,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条款将破坏农业保险合同所声称的安全。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需要对农业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准确、清晰、公正和合理。
公平:公平要求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无歧视的对待。一个不公平的例子就是农业保险人过分地延误农民的保险索赔。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弱,农业保险人过分延误农民的保险赔付不仅影响抗灾减灾和农业的再生产,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受灾农民的生存,因此,农业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证农业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
平等: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要求农业保险计划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一视同仁,不管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大小。比如,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农业保险申请和保险面积,报告建立农业保险担保和计算保险费的数量,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过去的损失清单和生产信息,在导致已保险的农作物损失的风险发生时,以此来决定保险赔偿的数量;
不管农业生产者参保的农作物面积是10亩还是100亩,在提供和搜集信息方面没有任何差别。
安全:农业保险监管还要保证我国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农业保险基金,其建立的强制性、使用的专项性、给付责任的长期性和基金的增值性等特点都对政府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
农业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是指来源于农业保险的外部世界,为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加于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其深层原因是国家的政治态度。基于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治态度,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定位于保证通过农业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广大农村,使所有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到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农民自身的全面、和谐发展。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如没有政府对农业的大力支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难以实现。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实现,不仅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一项经济行政职权,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三、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目标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理所当然地包含某种机制,以便管理和协调农业保险的顺利发展。国内外农业保险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保险监管的关键因素在于监管机构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就要求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它必须在实现国家的支农政策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盈利性的,而后者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监管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区别在于: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其功能在于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提高公众福利;
其目标定位于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9]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农业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仍然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监管目标和理念的重合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再者,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而是专门的监管机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来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
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有助于确保监管农业保险过程中的协调性和全面性。农业风险管理局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和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农业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其专业化和自治性更高,更能够做出独立的判断,更能建立用以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来监督农业保险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可能会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因为,它的相对独立性和功能都是基于一项明确的法令,该法令将清楚地界定农业风险管理局的功能和目标。
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级别上,农业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效力会得到增强。这使得相关机构之间更容易实现协调,并因此提高监管的成功率和效率以及提高协调与合作措施的有效性,并进而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回应性和有效性。再者,它能更好地向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农业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这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
为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国家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力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
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手段;
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其被有效遵守
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基于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平衡、更有效地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从而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农业保险运行成本,进而提高农业保险的效率;
法律原则要求减少农业保险的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勘损、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受灾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的利益)。
监管规则要保证农业保险信息的质量、有效性和清晰度,就应减少农业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再者,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给农业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农业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的、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应该进行精心安排,以使所有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都严格遵从“法治”。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样,“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10]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有助于保证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得到高度遵守,有利于实现标准和结果的一致性。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条文以及监管规则
长期以来,用平实的语言起草保险监管规则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一直得到了保险发达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要确保监管目标、战略和要求都清楚地传达给了农业保险的被监管者。这样,被监管者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都能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非专业的角度清楚地和明白无误地理解。此外,保持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其得到高度遵守和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法律素质偏低的农民,加之农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投保农民的正当权益,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农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尤其重要。
2.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透明度
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不仅要修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的缺陷,而且更主要在于规范农业保险人和监管者自己的行为,弥补“政府失灵”,防止“寻租”和“创租”行为的产生,保障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的支农政策的实现。保持透明度是市民社会群体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基本的开放性民主价值。在农业保险监管过程的各个阶段——从最初的监管方案的形成到正式的监管规则的出台,再到实施、执行、审查和变革以及在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整个管理过程中,透明度都是不可或缺的。透明度对农业保险监管的重要性根源于下列事实:它能克服导致农业保险监管失灵的很多诱因,如监管俘获和偏袒强大的利益主体、监管部门和农业保险人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和僵化性、要保人与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盟、缺乏问责机制等。透明度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专断决策的发生几率,从这个角度讲,透明度是反对在农业保险及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最有力的武器。透明度可以提供相对方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让农业保险监管在阳光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选择,防止农业保险监管机关的“寻租行为”和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进而增进农民对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监管的信任。因此,为保持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透明度,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未来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必须建立农业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制度。未来的中央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全国农业保险企业财务状况、农业保险监管数据标准、农业保险人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农业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行为档案、农业保险企业投诉信息以及投保人信用信息库。
3.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被有效遵守
制定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尽量使农业保险监管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操作水平,避免人为性和随意性。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法规得不到实质性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有时只是一纸空文,在很多情况下,几乎很少有人去关心和关注法律的效力或适用。对法律的遵守和忠诚是法律的生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交易、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问题的泛滥;
煤炭生产中的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频发;
社保基金被大量挪用和侵占;
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腐败丛生都说明了相关的监管失灵,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没得到充分和实质性的遵守。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为使我国未来农业保险能被有效实施,必须保证农业保险法律和监管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之遵守可分为形式上的遵守和实质上的遵守。所谓形式上的遵守是指在法律、法规字面上的遵守;
实质上的遵守是指确保农业保险基本监管目标实现的行动遵守。形式上的遵守可能无法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要实现监管目标,我们必须使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设计鼓励实质性遵守。因此,成本——收益原则在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设计时必须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算计被监管者(包括农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或遵守监管规则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因为,如果不遵守的回报率很高而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制裁压力可能不足以导致对监管规则的遵守。同时,我们还必须赋予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足够多的可利用的资源(包括财政和行政),以确保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否则,被监管者不遵守的行为被发现和被强制执行的概率可能就会非常低,从而通过制裁性措施就无法实现监管遵守。此外,被监管者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认同度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其被遵守的程度,对它认同度越高,其被实质性遵守度越大,反之亦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只能是政策性保险,而不能走商业化道路。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差异,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高度透明,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并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有效遵守,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及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
[1]参见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6期;
刘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以下;
龙文军、张显峰:《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5期。
[2](英)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赵学军:《政府干预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5]Wright,B.D.,&J.D.Hewitt.(1990).AllRiskCropInsurance:LessonsFromTheoryandExperience.GianniniFoundation,CaliforniaAgriculturalExperimentStation,Berkeley,April.
[6]HaroldD.S.&RobertW.K.,InsuranceRegulationinthePublicInterest:ThePathTowardsSolventCompetitiveMarkets,TheGenevaPapersonRiskandInsurance—IssuesandPractice,10/1/2000(25)(No.4):482—504。
[7]CumminsJ.D.,Deregulating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WashingtonD.C.:AKI-BrookingsJointCenterForRegulatoryStudies2002.
[8]DECDProceedings,InsuranceRegulationandSupervisioninEconomiesinTransition—SecondEast—westConferenceonInsuranceSystemsinEconomiesinTransition,Paris1997(2):53.
[9](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沙·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杨玉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