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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国内论文【五篇】(完整)

时间:2023-07-03 19:05:05 来源:晨阳文秘网

国际犯罪不是从国内犯罪发展而来的,它们是两个互不隶属的并列范畴,是犯罪这一共同上位概念之下的子概念,从渊源上讲,两者基本上分属国内法与国际法两大法律体系。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国内论文【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国内论文【五篇】

国内的论文范文第1篇

国际犯罪不是从国内犯罪发展而来的,它们是两个互不隶属的并列范畴,是犯罪这一共同上位概念之下的子概念,从渊源上讲,两者基本上分属国内法与国际法两大法律体系。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体现在犯罪危害的性质、针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定者不同三方面。

国内外学者对于到底什么是国际犯罪这一国际刑法学的核心问题,虽多有探讨,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就国际犯罪的外延来说,有所谓包含说、广义说与狭义说等观点。

广义说的实质是将某些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犯罪都纳入国际犯罪的范畴,实际上该观点的国际犯罪包含了某些国内犯罪。例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应包括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两大类。{1}或者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严重违背具有根本性的国际义务,侵害了各国以至全人类共同权益的行为。二是指犯罪人或其罪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行为。{2}外国不少学者和国际组织持这种观点。[1]狭义说则反对将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犯罪纳入国际犯罪,试图明确划定国际犯罪的范围,并从逻辑上概括出国际犯罪的本质,这是大多数学者采取的立场,但具体表述则又千差万别。包容说既使用广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又使用狭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代表性的观点如:广义的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以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缔约国承诺加以预防和惩治的、有两个以上国家具有管辖权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犯罪行为,亦即国际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狭义的国际犯罪只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侵犯整个国际社会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规模的严重犯罪。{3}

笔者认为,包含说将国际犯罪区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两种情况,并在不同意义上分别加以使用,这种模式本身并不科学,因为它没有体现出国际犯罪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包含说与广义说存在一个共同缺陷,就是将某些具有国际因素的国内犯罪也视为国际犯罪,使得国际犯罪的外延过宽,混淆了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因此,承认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界限的狭义说是相对合理的。

许多学者都将跨国性视为国际犯罪的基本属性,例如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法尚不存在一个一般或者特殊的理论基础作为把某些行为归为国际犯罪的标准。不过,有两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犯罪的参考标准:一是某项行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5}

笔者不同意这些观点。首先,跨国犯罪属于国内犯罪的范畴,它只是相对于犯罪的过程不具有跨国性的那些国内犯罪而言的。其次,虽然有的国际犯罪在事实上的确跨越了相关国家的国境,如跨国毒品犯罪,但没有必要在国际犯罪中作是否跨国的区分。第三,大多数国际犯罪都不具有跨国性。就国际罪行核心的战争罪而言,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一般是在一国领域内的不同武装力量之间发生的罪行,而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也不一定要有跨国因素,只需要犯罪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个大环境或者与该冲突相关就可以了。同样,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也完全可以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人、被害人等都不需要跨越国境。至于一般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等,其成立也不需要跨国因素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就是国际犯罪。{6}这种观点将国际犯罪与涉外犯罪看作是一种包容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需要具有涉外因素:如果一个犯罪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即使它与国际刑法公约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完全相同,通常也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只能由有关的主权国家自行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普遍管辖,更不能由别国干涉其处罚结果。{7}

国内的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以四合院为中心,分析四合院的格局、民风民俗和四合院所反映的传统文化思想,揭示四合院包含的文化内涵。

四合院建筑,是我国古老、传统的文化象征,蕴含着深刻的文化内涵,是中华传统文化的载体。所以这里我们就选取四合院文化这一角度来分析其中所包含的中国文化的内涵。

1四合院的概况

四合院,是一种由四面房屋合起来而形成的一种内院式建筑。“四”是指东西南北四面,“合”是指合在一起,四面的房屋围合,形成一个“口”字形,这就是四合院。自元代正式建都北京,大规模规划建设都城时起,四合院就与北京的宫殿、衙署、街区、坊巷和胡同同时出现了。《日下旧闻考》中引元人诗云:“云开间阖三千丈,雾暗楼台百万家。”这“百万家”的住宅,便是如今的北京四合院。

四合院广泛分布在中国南、北各地,由于气候、地理条件等自然环境的差异,南方和北方的四合院又有差异。从院落来看,不仅大小不同,而且作用也不一样,南方的四合院院落较小,宅院中房屋之间的房屋和围墙之间所围成的小院像井一样,俗称“天井”,天井的作用也是由于南方的气候特点所决定的。而北方冬季长,气候寒冷,房屋需要充足的日照和采光,所以北方的四合院都有较大的庭院,门窗也高大。四合院虽为建筑,却有着海纳百川的胸怀,承载着博大的中国文化。

2四合院的阴阳思想

四合院在构成和空间组合上,阴阳思想最为明显。首先,院子在形态上是由东西南北四方房舍相围合,外“实”内“虚”构成一对阴阳关系。其次,组合依据“门堂制度”,在轴线主导下设计门屋和正堂,两侧再配两厢,“门堂”这一主一次又是一对阴阳关系,在等级上有严格讲求。东西厢的配置亦成第三对阴阳关系,以横轴线贯之。而在纵横轴线交织的院落关系之中,纵为主,横为次,形成第四对阴阳。

四相空间乃以阴阳法则而定。《易经》云:“太极生二仪、二仪生四相,四相生八卦。”一组院落中从方位来看,除院落围合的东南西北“四正”的组合安排外,还有院落四角空间的利用和安排,如布置耳房、天井或厕贮、门道等,成为“四维”的布局,这“四正四维”亦构成院落空间一对阴阳关系,整体上即可认为院落空间是一个布局完整的八卦空间。在内外空间层次演进上,形成阴阳组合关系。每一级组合成为一个递进层次,形成一个层级的阴阳关系。如北京四合院外封闭内开敞,以东南宅大门别内外,为界定领域之第一层次。垂花门为界定主客之第二层次。中院正房为界别“前堂后寝”,即界定私密之第三层次。内院后房多内眷闺阁,为界定性别之第四层次。后罩房杂役灶厨,为界定主仆之第五层次。不同性质的内与外,反映出鲜明的东方儒家文化特质。

3四合院中放映的封闭和等级思想

四合院产生于中国的封建时代,所以很难逃脱传统的文化精神和等级观念的影响。

院落四壁都有墙壁,外面的人看不到院里,院里的人也看不到外面,一家人的活动都在院墙之内,与外界相通的唯一渠道就是大门,而平时大门是紧闭的,因而四合院反映了中国古代传统的封闭式文化,老子所说的“小国寡民,老死不相往来”。封闭式的住宅使四合院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关起门来自成天地;院内,四面房门都开向院落,一家人和美相亲,其乐融融。

四合院的房屋布局是既定的,对家庭成员的居住安排也有严格规定,反映出传统大家庭的等级观念,“长幼有序”的传统要求。布局上一般是正房高于侧房,面积也比侧房大,住房安排上一般是家长住在正房,晚辈住在厢房霍泽华耳房,一家老少,从上到下,什么辈分的人住什么样的房,一切都是按规矩来,没有可争议的。这种安排不仅突出了家长的地位,而且有助于家族内部的秩序,强化等级观念。内宅中位置优越显赫的正房,都要给老一代的老爷、太太居住。北房三间仅中间一间向外开门,称为堂屋。两侧两间仅向堂屋开门,形成套间,成为一明两暗的格局。堂屋是家人起居、招待亲戚或年节时设供祭祖的地方,两侧多做卧室。东西两侧的卧室也有尊卑之分,在一夫多妻的制度下,东侧为尊,由正室居住,西侧为卑,由偏房居住。东西厢房则由晚辈居住,厢房也是一明两暗,正中一间为起居室,两侧为卧室。也可将偏南侧一间分割出来用做厨房或餐厅。

4四合院的民俗民风和传统文化

院落中的门楼、门墩、照壁、花坊、房檐屋脊和门窗等处的装修、雕饰、彩绘也处处体现着民俗民风和传统文化,表现出人们对美好、幸福、吉祥的追求。如以蝙蝠、寿字组成的图案,寓意“福寿双全”;以花瓶内安插月季花的图案寓意“四季平安”;而嵌于门替、门头上的吉祥语,附在抱柱上的楹联,以及悬挂在室内的书画佳作,更是集贤哲之古训,采古今之名句,或颂山川之美,或铭处世之学,或咏鸿鹊之志,风雅备至,充满浓郁的文化气息,有如一座中国传统文化的殿堂。

国内的论文范文第3篇

从国外学术著作的翻译引进角度来看,从由周谷城等任主编、浙江人民出版社推出的系统介绍国外文化研究成果的《世界文化丛书》开始,包括商务印书馆的“汉译名著”系列、三联书店的“文化:中国与世界”大型系列丛书在内,国内各大出版社所组织的翻译丛书之中都包含有若干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的重要著作。自90年代起,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商务印书馆推出的“文化和传播译丛”、南京大学出版社推出的“当代学术棱镜译丛·全球文化系列”,以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推出的“知识分子图书馆”翻译系列丛书等等,更是为国内这个方面的学术研究引进了比较系统的参考材料,同时极大地缩短了翻译引进和原作出版在时间上的距离,为国内的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与世界学术界同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翻译和引进尚缺乏明确的问题意识,由于没有对这些著作的学术发展脉络进行必要的梳理而显得有些杂乱,而且严格的文化哲学方面的著作偏少。

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社会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国内学术界的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也逐渐开始崛起并迅速发展。通过概览国内学术界引进的外国学术著作和自己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另一方面,就国内学者进行的文化研究,特别是文化哲学研究成果而言,自90年代起,国内各出版社迄今为止已经出版的文化哲学研究专著接近20部。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朱谦之从社会哲学角度论述文化研究的《文化哲学》(商务印书馆),李鹏程通过运用现象学方法进行系统细致的文化哲学研究而出版的《当代文化哲学沉思》(人民出版社),许苏民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梳理文化研究成果而出版的《文化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以及衣俊卿试图通过对作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交汇处的日常生活进行批判而出版的《文化哲学》(云南人民出版社)等。www.133229.COM此外,自90年代以来,包括各大学学报在内的国内各主要报刊杂志,不仅刊登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方面的文章日益增多,而且,诸如《求是学刊》的“文化哲学研究”专栏还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评为“名栏”———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刊登在全国报刊杂志上的文化和文化哲学研究文章已经超过了5000篇,而且仍然呈现出日益增长之势。因此,总的说来,国内的文化哲学研究不仅基本上与世界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同步,而且其对文化哲学研究的重视和所做的一系列工作,也是当今大多数西方学者所不及的。

就其基本发展态势而论,当前国内的文化哲学研究主要表现出两个基本趋势:第一,继续深入进行基础理论研究,力求在文化哲学基础理论、研究框架和方法论视角方面取得根本性突破,这项工作目前主要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哲学与文化研究室”在进行;
第二,继续把文化哲学研究与日常生活批判结合起来,努力通过使该研究向微观的政治哲学、经济哲学、制度哲学等领域的渗透,实现文化哲学研究的进一步具体化,这项工作目前主要是由黑龙江大学“文化哲学研究中心”在做。

二、当前国内文化哲学研究面临的基本问题

总的说来,国内学术界将近20年的文化哲学研究,迄今为止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为文化哲学研究进一步实现实质性的理论突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准备了比较充分的条件。但是,当前欣欣向荣的研究状态背后,也隐藏着难以回避的深层次理论难题;
毋庸讳言,当前文化哲学研究的繁荣局面也包含着不少虚假的成分,以至于难以取得真正能够指导当今社会实践的理论研究成果。

概略说来,这些深层次理论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看,难以真正从马克思实践哲学所要求的批判探索精神出发,对作为文化研究和文化哲学研究对象而存在的“文化”,做出既经得起严格的学术推敲、而又富有现实针对性和理论解释力的定义。综合观之,无论国内目前进行文化哲学研究的各家各派提出何种“独特”的文化定义,都基本上仍然停留在把文化视为“生活方式”的水平上,不同之处只在于具体的表述方式而已。而这样一来,不仅素以学术研究的严格性和深刻性著称的“文化哲学”研究,必然会因为无法确切界定其研究对象的独特本质特征、存在方式和发挥社会作用的具体形式和途径,而处于非常尴尬的学术研究境地,难以建立起真正具有哲学理论高度的、系统全面的理论体系。而且,更加重要的是,正因为它主要是沿袭以往的、早在五四运动时期就已经出现的“大而全”的文化定义,试图把人类社会生活的所有各个方面都当作文化现象来加以研究,而没有加以更准确的界定。所以,它在具体进行各项研究的过程中,往往“越俎代庖”地研究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冲击其他学科的研究领域,而不是真正发挥自己的理论优势和指导作用。

第二,从理论创新的角度来看,难以真正从马克思实践哲学所要求的批判探索精神出发,进行面对现实的、扎扎实实的学术研究和深刻彻底的哲学批判反思。真正实现对西方主流的唯理智主义传统思维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立场,研究模式和方法论视角的突破和彻底变革。找到既符合马克思实践哲学的基本精神,又适合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文化活动和文化现象之本质特征的哲学研究框架、基本立场和方法论视角。而是不加任何批判反思地完全照搬以自然事物为研究对象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模式,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有进行这样的扎实研究和批判反思的必要。因而只能通过不断扩大研究对象的范围,不断探究研究对象的细枝末节而维持表面繁荣的不断“发展”局面。从严格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这样的研究虽然得出了不少具体研究结论,但由于没有找到真正适合于对文化活动和文化现象进行哲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和方法论视角,因而不可能得出具有哲学的理论深度和高屋建瓴视野的研究成果,更不用说建立相应的、系统全面的文化哲学理论体系了。

国内的论文范文第4篇

【关 键 词】民主/法治/政治文明/政治体制改革/

政治文明是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 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1]。不少学者据此进一步指出,政治文 明是人类自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在改造社会、实现自我完善和提高过程中创造和积累的所 有积极的政治成果和与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政治进步状态[2]。这些积极的政 治成果不仅构成了政治文明建设发展的目标,而且也是政治文明发展程度的衡量标准。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政治文明具体来说是指每一种社会形态下由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政治 发展的程度或水平,政治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水平的具体体现就是某种政治理念指导下的 政治制度的设置和管理(统治)方法的运用。从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发展历史看,社会主 义政治文明应当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政治文明[3]。因此,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应当 借鉴并吸收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发展规律,尤其是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社会管理经验、原 则、模式、制度、方法等等,其基本内容如下。

一、政治民意化(民益化)

政治的民意化即政治系统输出的政策、主张、法律等都能够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 志和根本利益。这本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性的涵义。对此,我党历来十分重视,在十六大 报告中体现得非常充分。十六大报告不仅重申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且指出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十六大报告还强调必须把党的先进性“ 放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奋斗中去考察”,“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基本着眼点是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使 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当然,政治民意化(民益化)只是民主政治建 设的第一步,而且政治民意化(民益化)的真正全面落实,也有赖于民主政治的发展,尤 其是各项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此外,我们不仅要重视政治民意化(民益化)在宏观的大 政方针上的体现,还应当高度关注微观的政治运作乃至具体政府部门的日常行政执法活 动,同样要以“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谋人民之所求、解人民之所忧”[4](P1 5)的标准来要求,这在十六大报告中也有所体现。如报告指出,“要完善深入了解民情 、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当前,较之民主政治在国家制度层面上的建设,微观层面上的政治文明建设更需重视 和加强。

二、政治民主化

民主政治的真正实现意味着广大人民群众在政治系统中不仅其意志和根本利益能够得 到反映,而且实现了当家做主,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其自身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这里,应当明确民主的含义 ,它首先意味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政府所行使的权力是来 源于人民的授权。当年,有个美国记者曾问毛泽东同志:“你们办事,是谁给的权力? ”毛泽东同志回答:“人民给的。人民要解放,就把权力委托给能够代表他们,能够忠 实为他们办事的人,这就是我们共产党人。我们当了人民的代表,必须代表得好。”[4 ](P15)我党历来以实现和发展人民民主为己任,由此可见一斑。诚如十六大报告指出, “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做主”。“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坚定不移地推进 政治体制改革,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而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 实尊重和保障。当然,对民主理念及其宗旨和目标的正确认识和肯定,并不意味着民主 政治随之当然实现,还需对民主的具体实现形式不断加以完善,并摸索、探讨和创新各 种新的形式。

三、政治参与化

政治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其主要的实现形式。政治参与的广泛程度与一 个国家政治文明程度成正比,广泛性包括参与主体和参与内容的广泛性,即政治参与主 体必须是最大多数人民群众,除了政治权利被剥夺者外,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通常不 受民族、性别、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受教育程度等条件的限制,都享有参与政治过程 的相应权利;
政治参与的内容涉及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各个层面;
并且,政治参与要 有适当的物质保障和全面的法律保障。当然,这种广泛性是就法律上的可能性(也即公 民权利)而言的,并不是就实际的政治过程而言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社 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客观上也为广泛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基础和动力。这是因为:
经济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化,造成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关系复杂化,各利益主体为 谋求和维护自身利益,就会设法影响政治过程;
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增强了人们的参 与意识和参与能力;
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扩大,使许多人感到政府的活动越来越与自己的 利益密切相关,人们因而会越来越试图影响政府的构成和决策;
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 高,使人们在时间和财力上具备了更多地参与政治生活的可能性[5]。

政治参与不仅限于参加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通过适当的形式和途径 参与政府决策、公共事务管理及对政府的监督。对此,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健全民 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十六大报告 特别提出了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我国的根本政治 制度,而且是我国公民实现政治参与的主要形式和机制之一。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还需不断探索和研究。如选举制度(当然不限于人大选举)在确定和分配各级人大代表 名额、直接选举中投票和计票、县乡人大选举中的预选、候选人与选民及选民代表见面 、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间接选举中的候选人提名和差额选举、外来人口参加当地选 举等问题上还需探讨。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对听证会以及公民旁听人大议事、参与立 法讨论等制度措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还需在制度设计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方面做 进一步的探索。

四、政治公开化

政治公开化就是要求增强政治过程的透明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对“国家机密”的界定 及其范围的划定应当依法并采取审慎的态度)之外,政治过程及其相关信息都应当及时 而完整地向公众公开。政治公开是民主政治题中应有之义,而且是政治参与得以真正实 现的逻辑上的也是现实中的主要前提之一。在政治过程中,以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政府为 一方,以普通公民为另一方,双方在有关政治过程的信息方面是不对称的。普通公民如 果对政治过程及其相关信息不够了解,就无法对相关事项做出选择或判断,在选举及对 决策、公共管理和监督的参与中也就无从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就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政 府而言,政治公开有助于消解长期以来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政治的神秘色彩,增强政府 及其政策之于公众的亲和性,也因此有助于增强公众对于政府政策的理解甚至支持。可 见,政治公开也可以促进政治沟通,加强公民对于政府的信任和信心;
当社会生活中发 生某种重大事件时,这种信任和信心还有助于遏制流言和谣传的蔓延,从而有利于保持 社会政治稳定。此外,政治公开还有助于维护政府的廉洁:就公众而言,有助于加强对 政府行使公共权力过程及其结果的监督;
就政府而言,有助于遏制政治过程中的腐败现 象,及时发现并清除腐败分子,从而维护政府形象。十六大报告将我国近年来在政治公 开方面进行的有益探索加以高度提炼并重申:政治公开包括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 开办事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 听证制度,等等。一些地方政府还尝试了一些有益的做法,如允许普通公民查阅政府的 “红头文件”,在街头出售政府公报,等等。各级政府和许多部门还建立了新闻发言人 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大众传媒通报消息。此外,听证会以及公民旁听人大议事等政 治参与形式,也是推进政治公开化的有效措施。当然,在继续探索各种推进政治公开化 的有效形式的同时,应当对那些已经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 ,以维护其严肃性、稳定性和长效性。

五、政治商谈化

在政治过程中,不同政治主体之间就某个或某些问题——或者是涉及大政方针的重大 政治理论或实践问题,或者是有关具体的政策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和讨论,是政治 民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有助于促进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而且有助于维护政治和社 会稳定。政治商谈化,首先意味着政治系统和政治主体具有反思的能力,并运用这种能 力进行反思。我国近二十余年来改革开放政策的提出和实行,尤其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确立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 目标,都是这种反思能力的充分体现。“政治文明”这一概念的提出和最终确立更是一 个生动的例证。商谈化的政治同时也意味着“政治的可讨论性”,也就是说,人们可以 根据言论自由的原则和精神,对政治问题进行讨论,发表自己的观点,包括不同于执政 党和政府的观点;
这种讨论应当是在法治的框架内公开进行的。这也可以看做政治参与 的又一种重要形式。实际上,自改革开放以来,这样的讨论决非限于“政治文明建设” 这一个问题,法治及其与人治、德治的关系问题,也早在1980年初就在我国法学界展开 了。著名的关于“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对当代中国政治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当然, 政治的“反思性”和“可讨论性”并不限于针对宏观的政治理论和大政方针,更多的时 候是针对政府的某一项具体政策。对于这些讨论,无论是针对大政方针还是针对具体政 策,都涉及政治商谈化的第三重含义:政治的宽容化。有学者在讨论如何对待不同的政 治意识时曾指出:(1)不同政治意识的并存,是政治意识发展的前提条件;
(2)并存的不 同政治意识只要有差别,就会有碰撞,也就有比较,而有比较才有发展;
(3)政治意识 的发展往往不能采取消灭不同政治意识的方式来实现,而只能在不同政治意识的融合中 来实现,因为政治意识也是一种观念形态,人的观念是不能通过暴力等强制手段来改变 的;
(4)作为一个文明国家,总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而主流政治意识是一个 国家的灵魂;
(5)一个国家既然有主流政治意识,就必然有非主流的政治意识。从一定 意义上讲,正是非主流政治意识的存在,才反衬出主流政治意识的必要性,并促使主流 政治意识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对于非主流政治意识,应该允许其合法存在。通过主流 政治意识的积极引导,推动非主流政治意识向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对于非主流政治 意识的消极方面,只能用法律的方式加以规范,而不能简单地采取行政手段一概加以消 灭[6]。当然,这几点只是解决观念问题,更加重要的是在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方面将 上述几点观念落到实处。

六、政治制约化

政治制约化就是要建立健全政治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对政治权力实行有效的 监控,来遏制政治权力的滥用、异化和腐败,从而树立政治权力主体在公众面前的良好 形象,增强公众对政治体系的认同乃至支持,进而提高全民族的凝聚力,维护国家的长 治久安。加强监督,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历来为我党所重视。毛泽东同志与黄炎 培在延安的那段著名的对话久已为人们所传颂。毛泽东同志说,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 们能够跳出旧政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
只 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7]。十 六大报告更明确提出“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可见,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 制和监督机制,这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政治制约化一方面指人民群众对政府的 监督,也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政治公开化、政治参与化和政治商谈化是保证人民对 政府的监督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前提和途径;
另一方面还意味着政治体系内部各个政治 权力的行使部门之间基于职责和权限上的分工而互相联系和互相监督的状态。在这方面 ,不仅是指政治体系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如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及政府的监察部门、审 计部门发挥作用,而且包括各个部门之间通过权力结构的配置并设置相应的程序而实现 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以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 来为人民谋利益。目前政治体系内部和主要是依靠专门的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应当尽 快有监督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依据,还应建立从决策到执行各个环节都“结构合理、 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七、政治法治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自十五大以来已经明确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 略。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原则体系和制度体系的总和,含有丰富的内容 。其中,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正如胡锦涛同志所言: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 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长期抓下去,坚持不懈地抓好;
在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由于法律和体制不健全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完全适应等问题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8 ]。鉴于此,我国在法治建设方面首先要牢固树立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观念,其次要健全各种保障和监督机制,使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 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并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真正实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政治法治化至少还包括这样两方 面的内容:(1)政治制度化、法律化。政治制度化是指将政治过程中的运行规则、组织 规则及人们的行为规则主要以正式制度的形式(也可以政治惯例等非正式制度的形式)加 以固定化,使之严肃、稳定、长效地发挥作用。在现代国家,政治制度化主要是通过国 家颁布法律的形式实现的。对我国政治建设而言,无论是在民意化、民主化方面,还是 在参与、公开、商谈化以及权力制约等方面,制度化建设都是十分重要和急需加强的。

(2)政治程序化。江泽民同志在“5.31”讲话中首次提出了民主政治的程序化问题,十 六大报告再次重申了这一点,这是我党对治党治国经验的总结和认识上的又一重大进展 ,其重要意义就在于:要把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内容的方法、手段、规程制度化、 规范化,以免受到“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干扰,切实保障民主的实现。从广义上讲 ,程序化包括在制度化的范围内,如今将其单独突出出来,表明程序化建设问题已经引 起我党的关注。以往由于未能把宏大的价值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与程序建设结合起来 ,致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不少原则和权利缺乏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作保障,从而流于“口 惠而实不至”的境地[9]。因此,我国今后在民主的制度化建设中应当更加重视程序化 建设。

八、政治相对化

政治系统只是社会大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尽管它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尽管它和经 济、文化等子系统发生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但它和其他子系统一样是相对独立的,而不 是整体性的或弥散性的。政治的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或者说 是政府与公民(及其组织)的关系问题,政治的相对化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言的。从另一 角度看,政治相对化也就是社会的自主化,这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因为民主政体的 长期活力靠的是民主社会中的人民的自治能力。这意味着在民主体制下的每一个人都必 须学会成为自己的治理者,学会如何与他人协作。政治相对化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所在。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要完成国家统治向社会自治的转变,实现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提出的“人民自己实现的人民管理制”。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设想,社会主义政治应该是自主政治,因为社会主义使“人们第一次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因为他们已经成为与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10]。列宁后来进而指出:“一个国家的力量在于群众的觉悟。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11]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十六大报告也再次明确强调,“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原有的国家和政府垄断全社会一切资源,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一统天下的局面,已有所动摇。在市场经济不断扩展和深化的形势下,国家权力向日益成长的民间社会让出地 盘。国家权力内部的初步分权和权力下放以及初步向社会主体分权、还权的取向,如实 行政企分开,将某些本由政府包办的社会事务与权能还归社会自主自治,都有进展[12] 。理论的逻辑和实践的逻辑都已经证明,只有扎根于基层社会之上并建构在社会主体自 主自觉基础之上的民主和法治,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成为政治文明进步的动力;
因为只 有在社会主体自主自觉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形成对政治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政治公 开、政治参与和政治商谈化才能真正而全面地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先后提出发 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奋斗目标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切实地加强了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和基层民主建设,建立和健全了各项民主制度。通过这些努力, 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自主自治能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他们不仅拥有了广泛的权利 和自由,而且正在直接行使着各项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 活。我们应当沿着这一方向,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将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 向前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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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列宁全集(第2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234.

国内的论文范文第5篇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现代化。有人认为,“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们思想和行为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1].还有人认为,“现代化指的是在一个传统的前工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转化的过程中发生的主要的内部社会变革”[2].20世纪60年代,许多学者已不单纯从经济发展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对现代化的普遍条件、过程和表征进行归纳和探讨。有的学者从绝对和相对两个侧面分析了现代化的涵义,认为“绝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是指社会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心理等各方面实现整体的转变,达到一个共同的指标;
相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则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每一个过程和步骤,包括人们从心理、思想、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摆脱陈腐旧事物的束缚,追求新的变化和发展,作出新的探索和选择”[3].一般人们从相对概念理解,把现代化解释为“一个发展的动态过程和现实活动,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4].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从法的精神(或观念、意识)到法的制度的整个法制体系逐渐反映、适应和推动现代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5].法制现代化有内源性和外源性两种模式。“内源的现代化,是由社会自身力量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社会变革的道路,又称内源性变迁,其外来的影响居于次要地位。”“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是在国际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起内部的思想和政治变革并进而推动经济变革的道路,又称外诱变迁,其内部创新居于次要地位。”[6]法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形态,法制现代化即包括这些基本要素的现代化,并且内源性和外源性的不同模式,“在推进力量的性质、变革进程的次序和实际演化的程度”上是有差别的[7].例如,内源性模式的推进力量来源于社会内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意识形态-法律规范-法律程序的次序发生”[8];
外源性的推进力量来自社会外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程序-法律规范-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次序进行”[9].有的学者认为:“法制的借鉴是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规律之一。”[10]认为借鉴包括“现代法的精神(观念、意识)的借鉴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借鉴。其中,现代法的精神的借鉴更为根本,更具实质意义,它是整个法制借鉴的基础,当然也是最为艰难而持久的一种法制借鉴形式”[11].并且明确提出:“如果法制的借鉴根本不涉及法的精神而只在具体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展开……传统的法的精神很容易对其进行拒斥、侵蚀、解构和破坏”[12].“具体法律制度的借鉴则要看其相应的法的精神是否同时导入以及它们与传统的法的精神的整合情况怎样。”[13]认为“具体法律制度的借鉴一般在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法的概念、术语、单个法律规范或制度的借鉴……;
二是法律的移植,即对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以法典形式存在的完整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应当大量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充分反映现代经济发展要求与运作规律的成功的法制建设经验。对于那些直接反映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特点的、实际操作性强、专业技术色彩浓厚的法律、法规完全可以大胆地直接移植”。[14]

商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包括商法法律规范、商法的法律程序和商法的法律意识形态。同样也存在内源与外源的模式问题以及借鉴与移植的问题。分析我国商法现代化显然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

1.我国商法现代化的模式。我国商法最早出现在清末光绪皇帝变法维新时,具有外源性模式的显著特征,是在外力推动下匆忙地颁布了单行的商事法律,接着又请外国人帮助拟出了《大清商律草案》。在当时超稳定的经济结构和超厚度的文化沉积面前,外力推动显得力不从心。统治时期按传统法的意识,对刚刚传入的商法制度加以拒斥、侵蚀、解构和破坏,推行所谓的“民商划一”。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定位,从商法现代化模式上表现为外力和内力的共同推进,短时期内颁布了相当数量的商事法律和法规,使商事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具备了现代特征。一方面,应当看到这些商事法律规范蕴含着现代商法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它将促使人们重新审视我国商法现代化问题;
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商法领域内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我国商法现代化任重而道远。

2.我国商法对现代商法的借鉴与移植。我国商法在借鉴、移植中有个目标、重点和选择的问题。首先应当把借鉴和移植定位在加快我国商法现代化步伐的基础上,借鉴和移植那些能充分反映现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商法理念和具体商法制度,而绝对不能借鉴、移植实践已经证明是落后的、陈旧的商法制度。其次,在具体商法制度和商法理念上,重点应放在对现代商法理念的借鉴,这是创新我国商法的关键。再次,选择涉及的内容很丰盛,既有具体商法制度、程序,也有商法理念,我们应当选择代表商法发展时代趋势和能与国际衔接的商法制度、程序和理念。借鉴是一个分析、比较的过程,也是一个创新的过程,否则只会停留在原有水平上,不可能有所发展和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现代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我们讲的选择内容丰富,甚至于包括建议、人才、专家等方面的选择。

3.关于商事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我国的商事法律规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套市场行为准则,某种意义上取代了这方面的传统法律规范,尽管这些商事法律规范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和不足,但它标志着我国商法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已大大地向前迈进了一步。商法的法律程序,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已有别于传统的立法程序,采取了一系列的民主、科学的立法措施;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通过一系列措施,促进着商法的现代化,如对我国《票据法》有违无因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坚持了票据的无因性,认为“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从而维护了商法的现代性。商法意识形态是商法现代化的灵魂,它既影响立法、司法,也影响商法的实施。我国已颁布的商法单行法,如《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人们都能指出这样那样的一些问题,有的单行商事法律实施效果欠佳,都是与缺乏现代商法意识形态有关。

总之,商法的现代化和现代商法理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在短时间出台了相当数量的商事法律,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商法实践。在实践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进行商法现代化的理论研究,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实现我国商法现代化是完全有条件的。

在商法发展的时代划分上,把《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现代商法的标志,可以从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程序、指导思想、原则、特征,直到具体法律制度,作一些比较研究,提出一些有开创性的我国商法现代化的理论或见解。

我国商法现代化的标准是什么?为了能给商法提供一个科学的现代化标准,笔者列举10对方式变项,作为研究商法现代化标准的思路。

第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还是特别法。如果是基本法,标志着这种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商法,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是普遍的主体和行为;
如果是特别法,说明市场交易关系未同家庭人身财产关系分开,这种商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组成部分,是商品经济没有发展到市场经济时期的商法,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都处于从属地位。

第二,市场主体在除外规定上,是协议可以改变法律,还是不可改变法律。现代商法中市场主体是完全的主体,有至高无尚的权力,包括可以通过协议改变法律;
传统商法中市场主体是民事主体的特殊主体,附属于民事主体,至多与民事主体共享契约自由,是不完全的主体。

第三,商法是资本(智力)经营法,还是营利法。现代商法的对象是社会化大生产、知识经济时代的市场交易关系,其市场行为的性质是资本经营行为或智力经营行为;
传统商法受科技发展水平和狭小市场的制约,着眼于小打小闹的营利。

第四,市场行为是靠自律还是靠他律。自律的市场行为是商人成为市场主体的前提,是作为完全的主体的标志;
传统商法的商人之所以是不完全的主体,集中表现为他律性。

第五,市场主体是强化素质,还是强化身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普遍的主体,没有必要强化身份,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必然是强化素质;
传统商法为了区分民事与商事两种不同身份和行为,必须强化商人的身份。

第六,是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分离,特殊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分离,平等保护。随着经济交往规模的迅速发展,商事合同的规模扩大、内涵复杂、专业性强,加之科技的飞速发展,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成为弱者,要求区别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对消费者特殊保护;
传统商法受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局限,不区分商事和消费者合同,消费者和商人都是民事主体,即平等主体,给以平等保护。

第七,是合法行为法优先,还是不法行为法优先。现代商法追求的是效率,宽容、兼容是其特征,不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
不法行为法优先,与国家的幼年时代总是一个无法抑制的时代有关,与商法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后不成熟有关。

第八,商法规范是开放式与国际衔接的,还是封闭式的自成体系。现代商法的同义语就是新的商人习惯法,就是商法的国际统一,商法在全世界都应是相同的;
大陆法系传统商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具有保守、狭隘、民族性及浓厚形式主义的特征,作为特别法与普通法共同构成一个封闭的体系。

第九,商事权利救济是自裁机制为主,还是他裁机制为主。现代商法在性质上属于“自治”法,自治规则只有通过仲裁协议加以补充才是实际可行的,因此充分发挥仲裁的机制,是现代商法的标志;
传统商法是国家强制法,他裁是商事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

第十,商法是私法还是公法或私法公法化。现代商法适应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私法,科学技术越发展越要求细分化,法学适应这种发展也要对不同法律部门确定一个科学的边界,商法的科学边界就是私法,而且是市场交易关系领域内的私法;
传统商法由于受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理念的影响,总企图包容一切、统帅一切,或者通过“化”的途径把触角伸向其他部门法的领域,这必将有损于内部合谐统一法律体系的建立。把私法公法化的“公”留给经济法这一新的领域,把市场交易关系领域以外的私法留给民法,让各种部门法都发展,让适应这些部门法的法学都繁荣,这应当是现代科学的基本要求,也是研究商法现代化标准的基本立足点。

二、商法现代化的理论陷阱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商法问题重新被提出来,却陷入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旷日持久的争论。有学者以“民商划一报告书”所持的观点,主张“民商合一”,但丝毫也没有超过“报告书”的8点理由。另有学者则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主张“民商分立”。也有学者既批评了“民商分立”的观点,也批评了“民商合一”的观点,但是并没有提出一个既不同于“分立”、也不同于“合一”的观点,最终还是表明其赞成“合一”的观点,并为“合一”如何消化“分立”提出了对策[15],那就是“大家都这么说”,从而把它变成“真理”。笔者认为,对“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问题的争论,从理论上说是一个陷阱。因为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丝毫不触及问题的实质,“民商合一”取胜,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商分立”取胜,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问题的实质在于商法是否是民法的特别法,我们必须围绕这一点展开讨论,才能抓住商法现代化的要领,才能触及商法问题的实质。

1.什么是特别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特别法是“指非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其仅仅包括地方性法规、属人法法令或私法法令。在《共同条款法》中,那些以后才能通过的涉及到某项具体问题且包括有关条款法的具体法规通常称为‘特别’法”[16].国内学者认为: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法律。按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的不同来划分,属于全国范围生效的法律是普通法,只在国家某一地区生效的法律是特别法(如地方性法规)。按照法律对人的效力的不同划分,对全国一切人均有效的法律是普通法,只对部分人有效的是特别法(如军事法)。按照法律生效时期的不同划分,和平时期的法律是普通法,战争时期的法律是特别法”[17].由此可见,特别法是非普遍的法律,即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法律;
是在普通法生效以后颁布生效的法律;
在地域范围上,特别法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域范围;
在对人或事的效力上,特别法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项。用以上四条标准来衡量,大陆法系的近代商法属于特别法,以法国、日本为例,民法典均在商法典颁布之前;
民法典对所有的家庭人,商法典仅对家庭人中具有商人身份的人;
民法典对所有的民事,商法典仅对民事中的特定的商事。惟独在地域范围上,二者都是全国范围,所不同的是民法典是全国范围的民事,商法典是全国民事范围中所包含的商事。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颁布时间先后是指所谓同一性质的法律,如民法和商法,而不是指民法和刑法,无论二者谁在先谁在后,都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二是特别法与普通法,这里的普通法仅指大陆法系的普通法,至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另外一个概念。

2.大陆法系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构想的由来。民法是一种血缘关系的立法,罗马法有宗法原则的色彩,法国民法典有宗法原则的色彩,中国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政府的《民法典》都有宗法原则的色彩。其构想就是家庭本位,市场交易关系附属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是家庭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交易对家庭人身关系来说是一种特殊关系、特殊事项,是由家庭人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商人进行的,其行为是家庭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商事行为。这种构想与简单商品生产相联系,由此而产生的法,被称为简单商品生产完善的法,这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是合理的、可行的,一般也不会发生什么矛盾。因此,被认为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最完备的形式”[18],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19].“最完备”表现为它全面调整家庭人身财产关系,对简单商品生产者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作了无比明确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的家庭人身财产关系得到了全面的调整,因此,“它也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法权关系”,被“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20],“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21].小商品生产者也是商品生产者,简单商品生产者完善法当然是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然而,一是我们不能忘记这种构想为谁所设计:是“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22];
二是这种构想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固定不平等,因为“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人、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23];
三是这种构想所处的社会,是生产力十分低下的简单商品生产社会。当拿破仑把这种为皇帝设计的“空前卑鄙”的构想交付审议时,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和激烈的争论。把一个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律,强加给商品生产已经超出家庭范围的资本主义社会,正直的人们必然站出来反对。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模式,影响了许多国家,有的国家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明确作了规定。两个世纪过去了,这种模式尚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鉴于这种模式对我国的影响,有人在批评《大清民律草案》时指出,“生搬硬套西方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而此等法典之得失,无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极巨,未可置而不顾……适成‘恶法’”,同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也未能免‘俗’”,并发出“问题的焦点仍然是:民法究竟应扮演何种角色”的呼喊[24]?!究竟为什么要把家庭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搅混在一起?家庭关系统帅市场交易关系在简单商品生产(小商品生产)条件下有其合理性,在商品经济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有其合理性吗?建立在调整血缘关系基础上的民法与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基础上的商法,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调整功能?因此,对这一问题分析的最后落脚点是:大陆法系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构想来源于简单商品生产,这种构想完全符合简单商品生产的实际。民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已成经典结论,但由于我们把注意力过多集中于“完备性”、“世界性”、“巧妙地”等用语,从未认真考虑过简单商品生产的特征、涵义,就这样把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合理的法律模式,误认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甚至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合理的。发现真理在于结合实际认真思考,拿破仑制定的五个法典,为什么其它四个法典的质量都不如民法典,除了其他原因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民法典反对意见很多,迫使拿破仑认真考虑。而其它四部法典是在他称帝后陆续颁布和生效的。

3.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模式的不可取性。商法现代化的依托,除了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所提供的现代经济基础,即现代化的实践外,需要现代化的理论予以支持,这方面除了商法学界自身的努力外,还寄希望于法理学界,法理学界对法制现代化的研究,已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为商法现代化提供了理论支撑。广大民法学者经过精心研究后,也会得出科学的结论。这就是说最终会达成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模式不可取的共识,对民法和商法作出科学的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中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25].为此,有必要具体分析其不可取性。超级秘书网

首先,这种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从诸法合体到各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进步。商法的特殊性在于它根植于希腊海商文化,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表现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其国际性是其天然属性,也是商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它社会关系的显著不同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一是应当充分考虑它的国际性;
二是应当充分考虑它调整的交易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正因为这两者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从而统统附属于“民事”,作为一个部门法的附属部门。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并不明显。但在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这种不合理性则明显地暴露出来了,说商法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比其它法律部门受的损害都严重一点也不过分,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的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血缘关系的附佣。

其次,这种模式既不利于民法现代化,更不利于商法现代化。科学的分工是社会的进步,也是现代化的有效途径。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泛越好的思想,是一种简单商品生产思想在现实中的具体反映。为什么长期以来在什么是民法上总是闪铄其词,概括不出一个科学的概念,就是这种贪多、贪宽、企图包容一切造成的。商法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面前,现代化是迫在眉睫、不可避免的。商法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就是把近代商法融于世界一体化的大潮中,重新恢复商法的国际性,造就现代商法。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不可能继续坚持下去的,因为它不利于民法、商法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