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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7-04 17:50:07 来源:晨阳文秘网

将知识产权提到公司日程上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漫长的过程,没有什么像它那样容易引起激烈的纠纷。然而,几乎在一夜之间,整个公司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这种认识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可以转化为积极的。随着产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知识产权诉讼【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知识产权诉讼【五篇】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第1篇

一、诉讼目的

为潜在的收益

将知识产权提到公司日程上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漫长的过程,没有什么像它那样容易引起激烈的纠纷。然而,几乎在一夜之间,整个公司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这种认识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可以转化为积极的。随着产权纠纷的不断,亟待解决的不断出现,这正是检验的产权维护系统是否具有活力的绝佳机会。尽管有可能输掉产权官司,但积累的经验是企业的一笔长期财富。不过,这其中也包含着相当高的隐含成本。

为分散对手的精力

在打知识产权官司的过程中,企业会把很多精力投入在纠纷上,而忽视了其他的一些事情,诸如创新发明、客户服务和新产品上市等,那些直接参与诉讼官司的人员感觉打这种官司会使人筋疲力尽,心血耗尽。企业中最优秀的法律顾问都被派去处理长期的产权纠纷,他们就丧失了为企业未来的知识产权垄断地位打天下的机会。为了要打赢官司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那些技术人员们不得不放下手头的工作去全力搜集各种法庭上用于作证的数据资料,而将要出庭作证的业务经理们则要仔细地准备上庭的证词等事项……经历一个知识产权的诉讼过程就要耗费这么多的人力,使得竞争对手根本不能安心于本职工作,为企业创造真正的商业价值。

为转移对手注意力

当你正在跟一个知名的竞争者争夺知识产权时,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会乘虚而入,而你却全然不知。正当你以为自己赢得了一场官司时,某个不知名的商界新贵可能早就瞅准了机会准备将你打垮。好好利用,这不失为一个上好的计策,如果你的主要竞争对手正忙于在法庭上解决纠纷,你可以抓住时机,利用他们的疏忽来给自己制造一个新的机会。

为公司声誉的免费宣扬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是媒体比较感兴趣而争相报道的焦点,这也许正是一个公司想要的,在某种情况下,一家公司可能希望给公众留下一个坚决维护其权利的形象,乘机也可以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一番宣扬,很多默默无闻的小公司,能因为一场诉讼,巧妙地利用媒体纷纷扬扬的报道,而一举成名,其新产品也得到迅速推广。媒体的报道成了免费的广告,这样一场诉讼是大多数企业斗愿意参与的,他们看重的是诉讼过程,对于结果反而不怎么在意了。

二、诉讼策略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筹学

收益成本以及运筹学的其他相关的定量分析技术可以用来对诉讼方案,就像其他投资一样,进行分析,通过逐个列出各种可能的结果,找出这些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各个结果发生的概率,对这些结果的成本和时间安排进行估算,并对各个结果可能带来的收益进行预测。这一基本要求人们对不同方案内进行选择时,必须全面考虑各个方案,并重点分析各个方案能带来的纯收益,这就为对各种可能的诉讼方案进行客观的定量比较提供了基础,从而能够更好的对诉讼加以控制,获得更好的结果。

那么像其他投资计划和运营方案一样, 也可以对知识产权诉讼进行分析,运用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的定量技术,再加上专利法方面的专门知识,十分有助于正确地作出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决定。通过结合运筹学和专业知识,可以避免简单地将有关诉讼的决定权让给诉讼律师,更好地控制他们,使他们对自己更有价值,决不能一旦作出起诉的决定,就退居二线,等着支付律师费用。

对诉讼迟延的定量分析

在对知识产权诉讼决策的收益成本分析中,可以采取与用于其他大多数投资计划进行分析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来时间的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经常通过用将来的支出或收入乘以一个时间折扣率,来获得其现值,即将来的一块钱比现在的一块钱便宜,其折扣率等于从相关的一方借贷的利率,或者等于把其投入别的项目中时所获得的利润率,对于诉讼迟延本身可能就是目的之一。比如一方可能会通过诉另一方侵权,把另一方将与自己机的产品构成竞争的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迟到侵权诉讼结束。

先捏软柿子

如果一个专利权人计划对多个侵权者提出诉讼,最好先诉最弱的哪个,这样可以建立相关专利是有效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里的先例,从而使继续诉较强的侵权者的风险有一定程度的减小。另一个策略是,在通过达成许可协议进行和解时,许可费用最好比被告成功抗辩的花费低,这样被告乐于和解,而原告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获得收益,并且还能避免冒专利被判定无效之险。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悬赏取证;
证据能力;
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6)05-0053-06

Abstract: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ction, there exists a legal basis of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does not violate the requirements for legitimacy, objectivity and relevance of evidence. The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offering rewards depends on the situations. The provider of the evidence h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appear on court to testify before the tribunal. Its not proper for the tribunal to intervene into the process of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The tribunal should determine the credibility and probative force of evidence on the basis of sufficient examination of the evidence. In order to restrain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cost of the reasonable amount of rewards paid by the hold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hould be borne by the infringer.

Key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ction;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probative force

一、悬赏取证概述

悬赏取证是指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以公开悬赏的方式从案外人处收集证据的取证方式。通过悬赏所获证据的形式可以是证人证言、书证或者物证。悬赏取证在我国司法以及执法领域有广泛的应用。在刑事诉讼中,悬赏取证的实践出现较早,为抓捕罪犯尤其是最大恶极的罪犯,以通缉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刑事悬赏是打击犯罪的常见手段。在行政执法领域,悬赏取证的应用近些年来也越来越广泛。比如,通过悬赏拍摄交通违章,大大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在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阶段,从2001年开始实行悬赏执行制度。依据该制度,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以自身名义悬赏公告,并对有关财产线索或相关证据的举报人给予悬赏金。悬赏执行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力手段,收效显著[1]。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选择通过悬赏收集主要证据,这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悬赏取证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悬赏取证由于金钱的因素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干扰了司法公正, 具有收买证人之嫌, 并且证人可能为了获得悬赏金而故意提供伪证[2]。在我国,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法院审理的一些涉及悬赏取证的民事案件中,不同法院的判决对悬赏取证分别持两种不同立场:有些案件中,法院对于通过悬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则对此类证据予以采纳[3]。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也存在当事人悬赏取证的实践。比如,在上海保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宣城市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原告对电视剧《大案组》享有全部著作权,并通过媒体向全国观众了有奖举报盗播该剧的公告,最终获得了被告侵权的重要线索和证据。在一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请求人提出的一系列用于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其中,两份核心物证以及证人证言是请求人通过悬赏广告公开征集而来。在该案中,专利权人主张悬赏证据实际上是收买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4]。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如果悬赏取证的合法性得以认可,可以预见的是,在将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会越来越多地实施悬赏取证行为。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悬赏取证是否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基础?通过悬赏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如果具有证据能力,如何对悬赏取证这一取证方式进行规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普遍存在权利人取证难的问题。悬赏取证是否为权利人可资利用的取证方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学者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前瞻性的研究[5]146-154。笔者对于其论述不能完全赞同,故在此再次予以探讨。

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悬赏取证的现实基础

(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

取证难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践中公认的棘手难题,其中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知识产权侵权通常表现为侵权人以仿制、剽窃、假冒等方法,对作为无形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利用,隐蔽性强,不容易被发现;
而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多发生在侵权人所在地,侵权证据也常常处于侵权人控制之下。因而,极易被侵权人转移、隐匿或破坏。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这些固有的特征,权利人收集侵权证据常常遇到障碍。

2.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缺乏程序保障,这已成为制约我国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瓶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则缺乏以当事人主导为制度基础的程序保障,证据收集制度有待完善。在普通法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证据开示或证据披露从对方获取自己所需的大量证据,同时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取证据,这些证据收集的权利可获得法院具有强制力的保障。大陆法系各国也日趋重视证据收集,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上,创制了证明妨害、协作查明事实义务以及真实与完全陈述义务等支配证据收集制度的法理,扩大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赋予证据保全以证据开示的功能[6]。为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突出的举证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特别强调,有必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诉讼举证规则,设计合理有效的证据保全制度”[7]。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身所具有的特征,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权缺乏程序保障、证据收集能力有限,悬赏取证有时可以成为一种必要的补充性的证据收集方式。

(二)知情人普遍不愿作证的现实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较多存在案件知情人不愿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通过悬赏所获取的证据可能是证人证言、物证或书证,由案外人提供的物证或书证也通常需要结合该案外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并发挥证明作用,这样就涉及证人作证包括证人出庭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情的人有义务作证,但证人常常不愿作证。这样的现实情况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礼之用、和为贵”“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是我国的儒家文化传统,在这种文化影响下,案外人通常认为出庭作证不符合与人为善的交际规则,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轻易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更不用说卷入他人案件并出庭作证。尽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以及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方面的补偿,但这些规定并未获得很好的落实,证人难有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最后,我国民事诉讼中缺乏强制作证规则。退一步讲,即使民事案件中可以强制证人出庭,如果证人不配合,也难以达到应有的证明效果。更何况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悬赏取证通常是因为不知知情人为何人、身在何处。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悬赏取证有时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项。

三、悬赏取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以下对通过悬赏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

(一)悬赏取证的合法性

悬赏取证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合法,即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8]。关于悬赏举证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程序合法性。

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 条规定:
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106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证据规定”相比,“新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并将原来规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改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是考虑到有些取证方式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中的判断标准,有时会产生非常不公平的结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新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理念,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一般害不会导致证据排除。可见,“新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判断标准问题上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

悬赏取证作为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方法之一, 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悬赏本身也不存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处。悬赏取证的反对者认为悬赏取证是收买证人,因而属于非法证据。实际上,悬赏取证与收买证人在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方式方面存在不同 [9]73-74。悬赏取证的目的在于寻找知晓案情或掌握涉案证据的人,悬赏取证通过公开方式进行;
收买证人是通过贿赂的方式教唆或影响他人提供伪证,是私下进行的交易,具有隐蔽性,属于妨碍查明事实和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悬赏证据和收买证人并非泾渭分明:悬赏取证存在转化为收买证人的可能性,两种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区分识别。当事人有可能在悬赏取证的幌子之下实施收买证人等非法行为。不过,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存在收买证人的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22-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4]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J].人民论坛,2012(14).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
知识产权;
证明力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已经在不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所涉及并被法院采纳,网页截图、电子订单、网上交易记录频繁出现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特别是在对电子证据依赖较高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一般存储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其数据或资料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电子证据具有准确性、多元性、依赖性、易破坏性、脆弱性等特点,它可以以文字、图像、视频多种方式或以组合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电子证据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且易遭到破坏。

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有自身的特点:(1)电子证据渗透到该领域中各个分支。在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几乎都有电子证据的出现。(2)电子证据多以公证的方式出现。因为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度较大,目前法院和当事人对公证证据过于依赖。(3)某些电子证据为孤证证据。例如某法院受理的多起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权利人仅向法院提供了经过公证封存的侵权样品,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当然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即便提供了除公证电子证据以外的侵权证据,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法院也很少采纳。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因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容易被修改且不易被人发觉,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文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论述。

(一)合法性认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提交的绝大部分是公证电子证据,实践中对此持取信态度,因此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主要是指证据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体现在当事人提供域外证据时,应经过公证认证。当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及相关文献,或者已被我国其它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采用的,一般无须再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

(二)真实性认定。电子证据对计算机系统有较大依赖性,当事人很难像区分传统证据那样区别原件、复件件,难以辨别真伪。但不能因此而人为提高认定真实性的门槛。建议参考以下几点因素:

1. 审查电子证据的形成、收集、存储等环节。例如电子证据是否是自动生成的;
存储介质是否清洁可靠;
电子证据的收集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电子证据是否完整;
电子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等。

2. 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诉讼辅助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说明专业性问题,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中的专业性事实。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电子证据又相对复杂多变,审判人员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就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技术优势,查明涉案电子证据是否真实。

3. 借助鉴定方式。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相关的案件审理中很多有待查清的事实属于专业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鉴定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实务中,虽然有多种方式来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鉴定仍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的主要选择形式,相比于专家咨询等形式,专业性的鉴定报告也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三、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标准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程度,其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上,本文着眼于以下因素:

(一)电子证据的公证问题。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虽然很多,但为了诉讼的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是最主要和是常见的手段,公证证据在证明力上确实具有较高的证据优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都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实践中,法院经审理绝大部份案件中都采纳了公证电子证据,对此有较高的依赖性。但并非所有的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均得到法院采纳。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目前受理的一批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公证电子证据,大部分均被采纳,未采纳的只有1件。原因是公证时取证过程与取证结果不严谨,使得文字记载与公证光盘缺乏相互印证,公证书上记载的有3张侵权图片,但光盘中取证的只有2张图片,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未采信此证据。实践中也存在公证文书出现笔误、缺页;
公证文书所附带的公证光盘因某些原因遭到损坏而无法打开等现象。鉴于公证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重要性,建议公证机关应采取措施提高公证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二)电子证据的形成来源。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的来源于日常交易活动,有的则是为诉讼而产生的证据。笔者认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电子订单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因为日常交易中正常形成的电子证据不具有目的性,最可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一般可推定属实;
而为诉讼为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由于当事人目的性不纯,为个人利益因素而可能造假、篡改证据,故可靠性较差,因此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三)完整性因素。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其证明力有着重要联系。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不仅强调其形式上的完整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完整性,结果应尽可能具体详细以供参考。电子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主要指格式的完整。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主要指的是电子证据所承载的内容必须完好无损、全面、准确,不能被篡改、添加或删除。

参考文献

[1] 杜健.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研究[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4).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法律诉讼/知识产权保护

在科技转化活动中,由于不够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案例已为数不少,依据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民法》等法律、法规,解决科技转化活动中的纠纷,将促使科技转化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当然,科技转化中各方应本着“平等、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可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1 案由简介

1998年4月夏、陈夫妇将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临床应用的治疗痔瘘的配方,向美籍华人何革自荐有“个人专有技术”,请何某投资20万美金,共同组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因要求50%股权和入股中技术使用权转移、专利申请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夏某向武汉市某法院提讼,诉讼中武汉市某医院作为诉讼第三人提讼。经三方各自“举证”和一方提出反诉,并经法院3次开庭审理,法院于2000年1月已作出判决,将镇痛剂配方判给夏某,未判给夏某原所在的某医院——诉讼第3人。将中试试验成果判给反诉原告某生物技术公司。

2 案例分析和案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绝不能把职务技术窃为个人专有技术。夏某称其有镇痛剂配方个人专有技术,可在1999年6月30日第1次庭审中,夏某陈述其配方来源,是其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的研究成果,这一语道破天机,市某医院设有痔瘘科和痔瘘研究中心,长期从事痔瘘镇痛剂研究和应用,该院已采用许多种镇痛剂配方。当时,夏某是1名从外科调至痔瘘科的在职住院医生,其临床上应用的配方是在当时的科主任医生同意、安排、指导下实践的,医院还提供药品制剂和安排临床应用。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一款“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属职务性工作。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从工作性质来分析,夏某将属单位所有的职务性配方技术擅自向外转移,已构成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其所有权应属于武汉市某医院,夏某应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夏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行为。

(2)有能以公知技术冒充专有技术。夏某要求与他人科技转化合作时,直接提供的技术标的物仅仅是镇痛剂的二个组份:长效镇痛组份A和短效镇痛组份B,没有提供镇痛剂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委托某大学和某医院共同确定出的。从技术内容上来看,已查阅出10篇文献,均有二组份、三组份镇痛剂组份浓度比例的报导,与夏某提供的相同。例如1978年《中华医学杂志》第4卷2期158页已载有山西省首先从1973年开始用“两组份”复方溶液治疗6243例手术中作为局部长效止痛剂,这足以证明夏某直接提供出的二组份是公知技术。把公知技术冒充为个人专有技术是有失科技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的,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制裁。

(3)科技转化合作应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资讯。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初始,为慎重了解技术标的物的现状,应极为重视各类有关文献检索,特别是专利文献检索,这样,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又可达到新的研究起始点,少花钱而取得更显著的技术效果,更可避免受人欺骗。事实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花了一笔资金,委托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已获知是公知技术,检索结果被中方科技转化合作人夏陈夫妇隐瞒不告诉投资人,这确实不符合科技转化合作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极可能给投资者造成几十万元人民币损失,夏陈夫妇应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将提出民事诉讼。这也是一个严重的教训。

(4)准确界定专利申请权和明晰专利“三性”,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是一漫长、复杂、高投资、高风险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国规定“根据转化过程复杂的特点,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允许在科成果转化中合作的当事人各方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约定”。夏、陈夫妇仅提供镇痛剂配方二组份,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三性”规定,根本不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且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生处方”不属于申请专利的范畴。后由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与两单位部门签定科技委托开发协议,开展“毒理、药理、制剂试验”,按照“协议”界定:“在整个研究过程中,有关知识产权,包括步骤、数据、各类技术资料、专利、版本(正本和副本)等等全归公司所有”。这就将“毒理、药理、制剂试验”的知识产权界定为归全部出资的科技委托开发委托方——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毒理、药理、制剂试验”中有创新性的试验结果,确定了生产制剂和产品的工

艺流程、产品控制指标,再加由全公司同仁群策群力,在产品剂型、配方组成比例、浓度范围、应用领域等方面取得科技成果,这些本该属于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却被夏、陈夫妇利用在公司高层领导(分别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由某专利事务所申请中国专利,并让投资者全部出资申请了美国专利。

从上述不难看出:夏、陈夫妇侵犯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该公司正按照我国“专利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

(5)合理合法地确定科技转化合作各方的责、权、利。一方以现金投资,一方以配方作资入股,进行科技转化合作,应合理合法地确定各自的责、权、利。合作各方的股权是一核心问题,是其利益体现的形式。对于只提供配方的两个组份,并没有提供配方组成浓度范围和工艺流程,更主要它是公知技术,欺骗性地诱人与其合作,导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股权额,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份。按我国《合同法》,合同有口头、书面合同。按双方3人签字的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确定股份分配,投资者和夏陈夫妇各占30%,其余40%股为发展基金股、员工股、福利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直诚实信用地按此执行,也是一份事实性合同。而且夏陈夫妇以所谓个人专有的配方作资入股,不符合高新技术的法定的4个条件。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文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占股小于或等于35%;
第四条规定应符合4个条件,即要求①符合规定的技术范围;
②是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
③邮资者享有合法的出资入股的处分权,保证公司对该技术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
④国家科委、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大家知道,国家规定“一般技术”作资入股只能占20%股权。更为重要的是:夏陈夫妇提供的配方组份的所有权是武汉某医院的,没有保证公司对该配方组份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而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对于这样的公知技术,又是把职务技术窃为所谓个人专有技术,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权就有悖于法律规定,显得太贪得无厌了!

顺此谈谈,尽管双方3人签字的记录是有效的。由于当事人对我国《合同法》不够了解,出现合同文本不规范问题,是可理解的,只要引起高度注意,签订出规范性技术合同文本是不会再存在问题的。

(6)要严格论证作资入股的技术。对于一项作资入股的技术,不严格认证,势必引起诸多麻烦,其失误又必然造成许多经济损失和精力、时间的浪费。投资人化一笔资金检索文献,把结果告诉夏陈夫妇后,明知是公知技术,却隐瞒不告诉投资人,就太不认真、太不事实求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这种人太不可信任了。

对于科技转化合作的技术标的(技术客体)更要严格论证,要从技术的先进性、新颖性、创造性、经济性、实用性加以审查和综合分析。其立足点应该是技术市场需求,即以市场为导向,适应市场需求,选好科技项目,其决定因素是要注重经济性,也就是要认证成本分析,投入产出效价比。把公知技术作为技术标的,就显得盲目了。

当然,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应该明晰技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审核提供合作的技术的所有权,科技人员应如实区分是职务技术或非职务技术,更不能把职务技术窃占为所谓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把职务技术私自变为非职务技术,必然导致所有权纠纷;
合作双方产生纠纷,如果诉诸法律,也必然导致诉讼中引入“第三人”提讼。

3 几点启迪

(1)依靠法律、仲裁、行政管理解决科技开发合作中的纠纷。科技转化合作中,由于诸多原因而出现纠纷,是难免的,在合作各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可依靠行政调解,或依靠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对此,应该在科技合作合同书中明确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2)要充分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资讯。为了解合作时的技术背景状况,应充分检索,利用已有文献,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以新的起点开展研究,又可避免将公知技术视作为科技新成果。同时,获知文献检索结果后,获知人无权隐瞒而拒不告知合作另一方,这既是科技职业道德问题,又是人格品质问题。

(3)签署规范性科技合同,界定、明晰各方的责、权、利。开展科技合作,一定要依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签署规范性的科技合同,并要明确界定所有权归属、技术股权的份额、技术标的内容和验收指标、各方的义务、合作研究的进度和时效。

合同有效期,甚至纠纷解决方式也要确定。此外,要慎重审定科技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如果一时难以明晰,应注明由提供技术签署合同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后续研究”也要约定清楚。

(4)注重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法律规定国有财产不容侵犯,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已引起国家和科技界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立法界定职务和非职务的界线,这样,举国上下都要警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单位除加强法制教育外,还要有切实可行的管理规章制度,在职期间除有保密约定和制度外,在离休、退休、工作调动、毕业分配时,要规范资讯材料清点移交,并制订相应的奖罚措施,这样,至少可以减少甚至可避免无形资产流失。

(5)诉讼人、专利人应不断掌握科技合作的特征特点,缄熟运用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开发合作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国家对科技转化内涵的界定已表明它的复杂性、高投资、高风险性。对于科技纠纷诉讼人而言,单纯懂一点法律知识是不行的,连什么是科技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转移、专有技术等基本概念都不清楚,怎样能辩论清楚纠纷的实质,又怎样能按“律师规则”行使权限。对于专利人,虽懂得科技专业知识,却也要不断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因为专利申请,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不熟悉法律规定,将导致好心办坏事,例如把职务技术申请为非职务技术专利申请,岂不类似于“助纣为虐”,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收稿日期:2000-07-1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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