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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务年中总结【五篇】(2023年)

时间:2023-07-05 08:35: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号)和《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年度本市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税务年中总结【五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税务年中总结【五篇】

税务年中总结范文第1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号)和《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年度本市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依法在本市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税收法规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汇算清缴时间

纳税人应在*年4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5月底前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单位应在*年6月15日前,将纸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局所得税一处。

三、汇算清缴程序

1.纳税人申报程序

(1)准备阶段。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发生的有关涉税事项(包括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办理完毕。

(2)申报阶段。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规规定,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真实、准确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备案事项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申报。

(3)结清税款阶段。纳税人年度所得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税务机关工作程序

(1)准备阶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总结和征管质量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组织汇算清缴工作,要明确一位分管局领导主抓这项工作。各科、所要落实专人负责,认真做好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各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要组织好内部学习,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汇算清缴的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掌握汇算清缴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要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各级税务机关对按规定受理的纳税人涉税审核、审批事项,均应按规定时间、程序,在纳税人年度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2)受理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出具相应的受理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

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拒不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3)审核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有效,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和勾稽关系,是否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适用税率是否准确等内容进行审核。

(4)结清税款阶段。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对纳税人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税手续。

(5)汇总报表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力做好汇算清缴就户数据录入、校对和汇总工作,保证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6)总结分析阶段。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税源结构、分布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原因、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和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7)上报数据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上级机关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汇总数据和总结分析报告。市局将按行政信用等级考核办法对此工作进行考核。

(8)检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初审的情况,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包括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要求检查的;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评估确定的;
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连续亏损企业;
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
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等。检查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对检查出的问题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年中总结范文第2篇

一、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例1]某居民企业(下同)境外有一个营业机构,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境内亏损50万元;
2010年境外亏损100万元,境内盈利150万元(不考虑其他事项,下同)。

企业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可弥补境内亏损50万元;
2010年境内盈利150万元不得抵减境外亏损100万元。

二、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三、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例2]某企业2010年应取得免税收入50万元,当期符合减免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亏损10万元。

该企业2010年减免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可用免税收入弥补,但剩余的20万元免税收入不得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应税项目亏损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3]假设上例中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50万元。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因此,企业应税所得5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纳税,而技术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30万元,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

四、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某企业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可弥补亏损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1年对其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可弥补亏损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五、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例5]某企业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20万元,当年发生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100万元,残疾人工资支出60万元。

企业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100×50%-60×100%=-13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六、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例6]某企业2009年度实际资产损失100万元未扣除。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扣除损失,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80-100=-20(万元),2010年度应纳税额为(60-20)×25%=10(万元)。

八、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九、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

[例7]某企业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其申报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00万元。此外,2005年度~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申报清算所得1000万元。

税法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5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在清算期弥补。但可弥补2006年度的亏损,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

税务年中总结范文第3篇

营业税和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的两个重要税种:营业税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是价内税,其征收范围是建筑业、服务业等大部分的第三产业;
增值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的成果,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现的增值额(销项税减进项税)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是价外税,其征收范围覆盖了除建筑业外的第二产业。现今大部分发达的欧美国家都全面征收增值税,而且出口适用零税率,而我国第三产业服务业适用营业税,服务含税出口且无法享受退税的优惠,因此我国的服务业出口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限制了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多样化的发展,商品和服务难以区分,导致征收税种难以界定。此外,由于营业税是就营业收入全额征收的税种,可能导致对第三产业营业收入的重复征税问题,并随着第二、三产业发展互相渗透,使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影响增值税作用的发挥。增值税有利于引导鼓励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在新形势下,逐步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展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营改增拉开帷幕。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国务院将营改增试点扩大至10省市。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的范围已推广至全国试行。国务院总理1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与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2014年6月,电信业也纳入营改增范围。2015年将继续推进营改增,力争将范围扩大到建筑业和不动产、金融保险业、生活服务业,由此将带来800万试点纳税人,户数是现在总量的两倍。

3、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现状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一系列的通知、公告,从政策层面破解铁路运输业实施“营改增”的难点问题

主要有2013年12月12日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2013年12月18日了《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76号)、2013年12月30日了《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2014年1月20日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2014年1月21日了《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等文件,详细规定了铁路营改增过渡性政策、税率税目、计税方法、纳税申报、税款预缴、传递单流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这些规定,从政策层面破解了铁路行业实施“营改增”在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难题,极大程度化解了铁路运输业实施“营改增”所面临的税务征管与稽查风险。

3.2、中国铁路总公司制定“营改增”系列办法,使全路同步实施“营改增”有了可操作性的制度遵循

由于铁路运输业具有货票全路联网性质,以及总公司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铁路局和基层站段进行预缴的税收政策,需要全路制定统一的“营改增”具体运用指南,提高其可操作性,规避税务风险。制定了《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缴纳实施办法》(铁总财【2014】77号),主要是结合铁路实际,从操作层面进行了细化,提供铁路运输及物流辅助服务的销售额及预缴基数确定、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传递流程、税率和预缴率、纳税申报时间等;
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会计核算办法》(铁总财【2014】78号),主要对如何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进行了明确。此外,各铁路运输企业结合铁路局、基层站段、控股合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企业的“营改增”相关办法。例如,郑州铁路局制定了《郑州铁路局增值税票据管理办法》、《郑州铁路局增值税会计核算办法》等,有效推进了铁路“营改增”工作在执行层面的规范有序进行。

4、铁路“营改增”税务管理存在的风险

目前,铁路会计实行分级核算制,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入来自市场,旅客运输、专业运输承运结算,普通货运分段计算,提供服务相互清算”的清算思路来确定各铁路局的实际经营收入。因此,铁路运输企业组织结构复杂,应税服务种类繁多,“营改增”实施难度较大。其税收行政管辖与基层站段管理区域不一致,加上“营改增”初期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业务类型较多等因素,管控税务风险需要统筹规划。

4.1铁路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使用风险

一是发票开具风险。受铁路运输组织和货票系统的影响,铁路货物运输使用11%的铁路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由各车务站段的货运员和行包员开具,他们不是财务人员,对增值税发票知识匮乏,对实际受票方往往界定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二是红字发票开具和退款业务,对如何开具红字发票的政策掌握不清楚,存在着增值税专用发票错开及超期无法开具的风险。三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的风险。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铁路企业原始凭证要求保管15年,另外发票由财务科领取后发放各开票点,开票点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发票的保管和传递上存在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不善和丢失的风险。

4.2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和转出风险

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汇总缴纳实施办法》规定:“纳税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线路(不含隔离网)等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不得抵扣的资产而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及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上规定,当基层单位的不可抵扣项目,如果未及时提出进项税转出,易产生多抵扣进项税的风险。所属运输企业物资段等单位,集中采购材料等物资并抵扣进项税额后,其他单位领用并发生税法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由领用单位将该进项税额转列成本,并给物资段转列通知书,由物资段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按照以上规定,当基层单位发生材料用于不可抵扣项目或用于就地缴纳增值税业务是,如果未向物资供应段及时提出进项税转出申请,物资供应段易产生多抵扣进项税的风险。

4.3增值税汇总纳税时限性风险

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汇总纳税的相关规定,基层单位预缴基数由运输企业收入部门于次月6日内提供,各单位财务部门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预缴税款。因此,收入部门要及时提供预缴基数,尤其是预缴期是季度时,铁路总公司在北京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铁路局收入部门在每月6日提供基数,基层站段(合资公司)按此基数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报税、预缴税款和传递单盖章,然后由基层站段(合资公司)上报税务月报和传递单给铁路局,税务月报和传递单经铁路局汇总后,报铁路总公司,这一系列纳税活动必须在税务局规定的预征期内完成,否则将产生税收滞纳金,存在税收滞纳风险。

5、铁路“营改增”税务风险控制的应对措施

5.1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开票点的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和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郑州铁路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开具、作废、红字发票、进项发票抵扣、保管等进行了规范,有效防范了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不当而产生的税务风险。例如,针对发票使用量大的特点,实行票据专人、专库管理,具体做法是:财务科发票管理员负责专票分发,建立票据总账和明细账;
开票点以车站为单位向财务科请领发票,办理交接手续;
增值税发票的交接手续与货运票据管理相同,设有票据交接簿;
开票点由指定专人负责开票,每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回的票据由开票人员进行整理,填记当日整理报告,并登记开具发票登记簿。通过健全制度,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完整。对实际受票人为第三方的情形,下发相关第三方开具专用发票相关文件,明确需提报现关资料明细,避免发票的虚开。财务部门会同货运部门、收入部门定期对段管内开票点的专用设备管理、发票管理、台账建立进行检查,对检查的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指定相应措施,不断完善增值税基础管理工作。铁路总公司减免税款核算正确。

5.2.加强进项税认证管理和申报工作

对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纳税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线路(不含隔离网)等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不得抵扣的资产而购进货物、接受应税劳务及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办理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扫描、抵扣认证。根据相关业务,正确核算进项税,严格汇总纳税与属地业务的界限。财务部门对取得进项税建立台账,区分属地与汇总,可抵扣与不可抵扣,指定专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进行扫描,月底对取得的抵扣联与实际账务处理进行核对,避免财务核算的错误以及抵扣联发票的缺失。对于申报工作,财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在申报前做好开票点抄报税工作,根据收入部门的预缴基数,正确计算汇总与属地缴纳税额,及时申报当月预缴税款,上转汇总传递单及各种报表,确保总公司汇总缴纳工作的顺利完成。

5.3.加强税法知识培训,提升税务操作能力

税务年中总结范文第4篇

上海增值税扩围改革有望扩展到北京的服务行业。

春节后。北京有关部门开始向会展、咨询、律师、会计,以及知识产权等服务行业征求意见,提出将服务业实施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税率参照目前最低档的6%税率。

据了解,目前北京市预备申请将服务业领域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方案也正在紧张地制定中。一些建议已经下发给一些协会和企业进行测算,以便尽快完成申报工作。

财政部的人士告诉记者。目前北京的确已经提出要尽快实施服务业增值税改革试点,最快将于下半年获得批准,因此实际执行的时间应该在第3季度。

目前北京的服务业增加值占到经济比重接近80%。比重位于全国最高。以知识产权服务业为例,目前北京的知识产权服务业法人单位和人员占到了全国的一半。北京市2011年的诉讼案件中,有1/3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该项资达到了40亿元。

北京如果率先在知识产权服务业领域实施增值税。相比过去的营业税。可能有较大减税意义。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试点。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

北京相关行业的人士告诉记者,目前北京商务领域行业,一般的营业税税率在5%左右,如果改为增值税,按道理可能会降低税率。不过咨询、会计、律师、知识产权、会展等行业的情况还不一样,具体要看目前一些企业的测算,来看是否真的降低了税负。

“目前暂时还没有结果,但是都在紧张测算中,很快会拿出数据。”一位行业人士说。

这位人士指出,北京商务服务业可能申请试点的增值税税率是在6%。与上海的情况一样。同期,北京的文化产业,也有望申请类似的增值税改革,实施新的6%税率。

未按期申报增值税扣税凭证6月30日前可补办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公告》强调,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还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中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中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改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设动如下: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
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
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第10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元形资产”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第13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3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3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月份社会融资大减8000亿元

近日,央行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初步统计,2012年1月社会融资规模为9559亿元,比2011年同期大幅减少8001亿元。分析人士普遍认为,除假期因素外,监管指引、贷存比限制造成的贷款少增及表外融资额受限等是1月融资规模减少的主要原因。社会融资规模是指一定时期内实体经济获得的全部资金总额。社会融资规模总量由于涵盖了商业银行表内意外操作,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因而更能反映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资金支持状况。

新《事业单位财务规则》4月1日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修订。2012年2月7日,谢旭人部长签署财政部令第68号,公布修订后的《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在基本维持原《规则》结构的基础上,增设了“财务监督”一章,增加了二十一条,共分十二章六十八条。具体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同时,为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在附则中规定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于本规则的适用问题。二是强化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办法,加强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并明确事业单位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三是规范事业单位收入管理。修改完善财政补助收入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事业收入的范围,增加收入管理的有关要求。四是规范事业单位支出管理。修改完善支出的分类和事业支出的定义,并根据财政改革的有关要求,全面强化支出管理要求。五是完善事业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分别界定了结转和结余概念,在此基础上,将结转和结余划分为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非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两部分,并分别作了原则性规定。六是加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根据改革实践,进一步完善资产的分类和定义,规范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对外投资管理,建立资产的共享共用制度。七是加强事业单位负债管理。明确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防范财务风险。八是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制度,增设“财务监督”一章,具体规定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监督机制和内外部监督制度。此外,《规则》还根据需要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专用基金管理、财务分析指标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新闻出版总署:鼓励出版企业兼并重组

新闻出版总署日前的《关于加快出版传媒集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鼓励出版传媒集团对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中央和地方出版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实现跨地区发展;
鼓励出版传媒集团兼并重组新闻出版领域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实现跨行业发展。此外,意见还首次明确提出了“鼓励和支持转企改制到位的新闻出版单位自愿加入各类出版传媒集团。”

新闻出版总暑相关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分为8部分32条,明确了今后一段耐期出版传媒集团发展的战略方向、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主要目标,并细化了推动出版传媒集团改革发展的责任任务和保障措施。

税务年中总结范文第5篇

自1994年税务组织分设国税、地税以来,征税成本大幅上升,纳税人普遍感觉到遵从(纳税)成本增加的压力。因此,近年来两套机构是否会再度合并以及如何进行结构优化日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税务机构分设的历史背景及现状

(一)背景分析

80年代初期~90年代前期,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向地方政府放权,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过度放权的结果也导致地方政府在与中央政府博弈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1994年,为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范围和财政责任,减少利益磨擦和扯皮现象,进行了以分税制为核心的财税体制重大改革,实行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灶吃饭。在上述重大利益调整面前,原先隶属于各级政府的税务机构由于存在着征管手段落后、效率低下,对纳税人监管不力,缺乏有效的税收执法监督机制及易受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问题,已经无法适应并独自承担分税制下中央和地方两项税收职能,因此将原税务机构相应拆分为国税和地税两套机构。

与财政包干体制相比,分税制确定的新型财政分配体制的初衷在于通过分税制增加中央财政收入。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国家税务机构由中央垂直领导,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中央对国家税务系统的领导,从而稳定了中央财政收入。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保障各级财政收入的安全出发,机构分设可以有效防止“混库”,保证分税分级的财政体制有效运作。

(二)我国现行税务组织机构的设置

税务组织结构通常有五种模式(维隆,2000):按税种类型设置模式、按职能设置税务机构模式、按纳税人类型设置模式、垂直分级体制模式、混合模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混合式模式,采取单一模式的国家较少。混合模式类似企业组织矩阵结构,其特征是在整个税收征管体制中,既有垂直分级体制模式,也有按税种类型、按职能分工、按纳税人类型设置的税务机构模式[1]。我国税务组织结构模式的历次变迁基本上都是围绕矩阵式展开,只是不同时期矩阵式的结构不同而已。如垂直分级体制模式一直贯穿整个税务组织结构演变始终,这种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与按纳税人类型设置税务机构模式相结合,在20世纪90年代与按职能设置税务机构模式(征、管、查分离)相结合。

仅就税务组织整体结构而言,94年以后,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与分税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税务组织整体结构模式。在中央设置国家税务总局,省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分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机构。国税系统在机构、编制、人员、经费、领导干部职务的审批等方面,实行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协调,对地方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

二、税务机构分设的实践评估

制度创新是一个有目的、有意识的规则和契约安排。一次成功的制度创新就在于它能形成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博弈双方都成为制度的受益者,是一个双赢的博弈格局,以降低各类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减少各类风险,增进改革效益,扩大多方收益,促进这一制度持久地发展或变迁,形成自我演进、自我变革、自我调整的机制。机构分设就是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的一次组织制度创新。这一制度运行十年来,产生积极效应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对其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进行合理的评估,是优化组织结构和新一轮制度创新的基本前提。

(一)机构分设的积极效应

1. 确保了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税务征管机构的分设,从组织制度上为税收执法创造了条件。垂直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干预,基本保证了税法的政令畅通,有助于实现依法治税,确保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安全和持续大幅度增长。

2. 解决了中央财力不足的问题,增强了中央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能力

机构分设以前,在部分省、区经常发生地方截流中央税收收人的现象,削弱了中央财力,也使中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受到影响。自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后,从各自的征管范围划分可以看出,中央掌握着分配的主动权,国家税务局负责共享税的征管,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直接划人地方金库,使地方截流中央税收收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分税制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中央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比分税制实施前有了大幅度的上升,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上升到1995年的52.2%,2002年的54.93%,2003年的57.47% ,2004年仍保持在57.2%,中央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增强。

3. 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实现了双赢格局

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都十分关心本级的税收收人,自觉加强对本级税源调查监控和税收征管工作,税收流失得到了有效控制,机构分设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各地征税效率的提高。近几年来,税收的超常规增长中税收征管因素占很大比重。如2002年在导致税收增长的诸因素中,经济增长因素占50%,政策因素和税收征管因素各占25%(金人庆,2002)。因此,机构分设、各司其职是加强和提高征管水平、激发征税动力的重要因素。

1994年以来,税收收人每年递增1000多亿元,1999年税收收人突破万亿元大关,达到10 312亿元,2000年再创新高,达到12 660亿元。2002年与 1995年相比,全国税收收入增长了3.05倍,其中国税增长了3.31倍,地税增长了2.94倍。2004年全国共完成税收收入25718亿元(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收),比上年增长25.7%,增收5256亿元,总收入和增收额双双实现历史性突破,是近年来增长最快、增收最多的一年。税收收人的稳定增长说明机构分设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实现了双赢格局。

(二)机构分设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1.增加了税收成本

广义的税收成本是指从税收立法到税款足额入库的全过程中,税法主体和税收征纳主体在参与社会资源配置与利益重新调整时所付出的一切代价的总和,应由立法成本、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三部分组成。狭义的税收成本主要包括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两部分。

(1)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征税成本,指的是税务机构征税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和其他支出。具体来看,征税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资本价值支出(即人员经费)、日常公务经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用等。

仅就税务人员一项来说,机构分设时,全国税务系统总在编人数不到60万,可经过11年的变迁,全国税务系统总人数已达百万之巨。特别是地税系统,由于成立之初由各级地方政府管理,进入门槛被人为降低,其人员的增加幅度要大大高于国税系统。目前我国有税务人员100万人,而美国只有10万人,仅这个比例就是惊人的。增加人员就要增加相应费用支出,从人员工资、福利、服装等费用的增加到新增人员培训,都使税收征收成本增加。此外,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收管理机构,就是重复设置两套模式相同的税务行政组织。两者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多数时间是面对同一纳税人,即"多头对一头",这就使国地税两个机构重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检查、税款征收、宣传等工作,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浪费,征税成本大幅度上升。

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成本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系统的核算体系,对我国税收成本率的高低说法不一。通常,能直接反映税收征管成本高低的指标是征收成本率和人均征税额。征收成本率是指本期(一般为1年)税务机关的费用总支出与本期税收收入的比例,据《中国审计报》的业内人士分析,目前我国的征税成本率高达5%—6%。而目前发达国家的税收征收成本率一般在1%至2%之间,低的如美国为0.6%,日本为0.8%;
高的如加拿大为1.6%,法国为1.9%。显然,我国的征税成本率比发达国家平均水平高出3个百分点以上,比最低的美国高4.4个百分点,比地广人稀的加拿大也高出3.4个百分点。

从人均征税额来看,是指一定时期(一般为1年)税收收入的总量与税务人员数量之间的比例。这是一个比较简便、准确和易于统计的指标,也更能反映出机构分设对征税成本的影响。从人均征税额看,1992年(人均征税额为60.44万元)至2000年(人均征税额为121.78万元)我国人均征税额一直呈增加趋势。但是由于人均征税额的增加低于税收总量的增长幅度,征收的效率实际上是下降了。2003年,我国人均征税额增长至170.03万元,但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处于明显劣势。如美国的税务系统只有税务人员12万人,年征收国税1万多亿美元,人均征税额接近1000万美元;
日本国税人员约9万人,而每年的税收总收入相当于我国的10倍,人均征税额为11.1亿日元。香港仅薪俸税一项共有79.6万个纳税人,办税人员仅1200人,人均征税9860万港元。

(2)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或遵从成本)

纳税成本,又称遵从成本,指纳税人为完成纳税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机构分设以后,从税务登记、税务检查到具体涉税事宜,一个纳税人要同时接受两个税务机关的管理(少数纳税人除外)。机构分设前,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只需同一套税务机构打交道;
机构分设后,纳税人必须在国、地税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纳税申报手续,仅办证费就是原来的两倍。例如我国各类纳税人共五千多万户,仅考虑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一项,在一家税务机构的税务登记费用按每户100元计算,全部纳税人多办一次税务登记就需多支出50多亿。同时,每年国、地税还要就税务登记进行验证,验证费又是原来的两倍。此外,纳税人还需应付两套税务机构的税务稽查,在报送纳税申报表、订阅税务报刊杂志以及业务招待费等各个方面,纳税人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精力也是原来的两倍。

除直接增加纳税人费用支出外,一旦税收征管工作中,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认定不同,纳税人就会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如对建筑安装企业既销售设备又负责安装的混合销售行为,国税机关认定为应交纳增值税,因为纳税人有销售货物的行为;
而地税机关则认为应交纳营业税,根据是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都要求纳税人交纳税款,不交纳税款就要受到处罚,这样的问题在建筑安装企业具有普遍性。除此之外,在其他方面也会经常产生矛盾,给纳税人带来许多麻烦,也使纳税人对税法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怀疑。

(3)增加了税务机构之间、税务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

本来只有一套税务机构,通过一套工作渠道便可与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沟通,使工作正常开展。机构分设以后,同样是税收宣传,却要分别开展;
同样是要求政府部门支持配合,却又要通过各自的工作渠道进行沟通、联系,使得两套机构的对外工作协调成本翻倍。又比如,在实际工作中,两套税务机构在征管信息上互相独立,沟通不足,容易导致纳税人偷逃税款,使得所谓的机会成本也大为增加。

2.机构分设加剧了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管矛盾

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后,都要各自按照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征管,为国聚财。虽然对于机构分设以后税收征管工作的相互联系、资料传递等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自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无法形成合力,甚至还会经常出现“撞车”或“空白”的情况,使税收征管质量、效率受到影响。如机构分设后,开始暴露出“三交叉”矛盾,即管户交叉、征税交叉、检查交叉。管户交叉矛盾,突出反映为“假集体”和个体户问题。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在两局之间采取“游击”策略,哪头缴税有利就往哪头跑,造成争抢税源的矛盾;
征税交叉矛盾,主要是指在共管企业税款入库问题上出现“争嘴”现象,为保收入,各不相让;
检查交叉的矛盾,主要表现在检查工作中经常发生“撞车”现象,由于两局对共管企业分别检查,造成多员进户,企业应接不暇。当认定意见出现分歧时,更使企业无所适从,大幅度提高了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成本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此外,两套机构各自为政、信息不能互通,还会导致大量税款的流失。一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加大地方税收的比例,想方设法弱化国税系统的功能,使国税系统的某些税种变相转换成地方税收。如让“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纳增值税而相应多缴纳地方税。二是相互代征税款难以落实,导致税款的流失。如国税系统在代开临时经营发票时,只会收取增值税,而使该项经营活动应该缴纳的一些地方税流失。

三、税务组织整体结构优化模式选择的不同观点

为适应征管需要,就税务组织整体结构的优化模式选择,理论界基本上形成了三种主流观点:其一,主张继续分设,并在此前提下对我国的现有税务机构进行优化;
其二,主张合并,并在此基础上对税务机构结构进行优化,具体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三,主张渐进式合并。笔者在分析比较三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第四种选择,主张财政与地税合并,建立独立的税务稽查局,从而形成财政、国税、稽查三足鼎立的新格局。

(一)分设优化论

任寿根(2003)等人认为机构分设能较好解决地方政府激励不足问题,是实行分税制国家的普遍做法。并且分设还能实现税务组织之间的管理竞争,进一步深化专业分工,实现征税的规模经济。机构分设以来,税收成本确实存在人为因素(非客观因素)导致的非必要性增加,但这并不是由于机构分设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分设所选择的模式不对,分设不够彻底。同时,也考虑到重新合并涉及的资源整合难度巨大,因此认为继续机构分设有其必要性和内在逻辑,主张重新构造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使分设更为彻底,并推行税收征管部分社会化,,大量撤并国税、地税部门的内部机构[2]。

(二)合并优化论(休克式)

杨斌(2001)等人认为机构分设十年以来,地方税立法毫无进展,为两套机构合并预留了空间。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地方基本上没有税收立法权,全国税务机构执行的都是一个法律、一个尺度。因此,地方政府各自拥有自己管理的一套税务机构,既无必要又增加税收成本。从机构合并的可行性来看,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为“依法治税”提供了技术支持,上海模式也证明了合并的合理性,因此主张国、地税机构分设弊大于利,合并现行税务机构刻不容缓。由于国、地税机构合并,要比机构分设时的难度大得多,因此,这一观点也主张合并不能像机构分设时那样迅速,应早做打算,统筹规划,分步实施[3]。

(三)渐进式合并优化论

高培勇(2003)等人主张先采取地税和国税分工的做法,如现有国税部门负责稽查,现有地税部门主管征收。在此基础上,再对国税和地税两套税务机构进行职能整合,人员适当调配,待条件成熟时进行实质性的合并[4]。这一观点主张优化税务组织结构应通盘考虑,分步推进。大致分三个步骤[5]:一是整合两局资源;
二是调整内部机构设置;
三是建立征收与稽查的联系和协作制度。显然,渐进式合并优化,主张将“渐进式改革”界定为对现存制度的局部和增量调整,延续现有制度的主体方向和基本框架,路径依赖程度比较高。

(四)形成财政、国税、稽查三足鼎立的新格局

前述三种观点都颇有合理性,但也各有不足。首先,分设优化论忽视了由此带来的征收成本、遵从成本、协调成本过高的问题。其次,休克式合并的可行性也值得商榷。机构分设已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税务干部已近百万,实施彻底到位的“休克疗法”,大量分流税务人员,不仅会影响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也将带来一定社会稳定问题。最后,渐进式合并优化论的优点在于社会震荡小,风险小,既得利益集团的阻力小和易被接受;
缺陷在于试图通过多次调整达到最终目的,路径依赖明显且制度变动频率高,制度效率损失大,影响制度的相对稳定性。有别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即合又分,最终形成财政、国税、稽查三足鼎立的新格局,是优化我国税务组织整体结构的最优途径。

1.主张财政与地税合并

这种合并方法,可以完全避免合并可能存在地方税收侵占中央税收的问题,充分保证中央税收收入的安全。同时,地税局征收管理的税收收入归属于地方政府,因此可以直接并入该级政府的财政管理机构,相应增加地方财政统筹收支的能力,以改变目前地方政府收、支职能的割裂局面。从中长期看,随着“金财”、“金税”工程的发展与对接,中央税收安全性的问题将更易解决[6]。此外,国内很多地方已经采取了这样一种模式,实施效果明显,并在实践中总结出许多可借鉴的成功经验,有助于在全国进行推广。如宁波市、温州市等地方的财政局、地税局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地方财政局是主管财政工作的地方政府组成部门,而地税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

2.建立独立的税务稽查局

2003年3月,在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温总理指出国家政府机构改革的内容就是要在政府内部将决策、执行、监督适度分离开来且相互协调。新制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5]2号)因此,为了加强税务监督,设置一个独立于国地税之外的税务稽查局,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有效监督(同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一样),这一做法与新一届政府的改革方向不谋而合。具体而言,就是在现有国地税分设格局下,合并两局的稽查机构,在此基础上建立单独的与国税局、地税局平级的税务稽查局。接下来,在适当的时候再把地税局同财政局合并。这样改革之后,将形成财政局、国税局、稽查局三足鼎立的新格局。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只有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稽查局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外设机构并且享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解决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扰。这不仅是新征管法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支持征收权和稽查权相分离、分别由两套机构负责的一个法律依据。因此,设置独立的税务稽查局目前已有明确的政策法律依据,比较可行。

参考文献:

[1] 维隆•布朗多尔.税务管理的组织形式选择[j].税收译丛,2000(1)

[2] 任寿根.征税成本领先性假设与中国税务组织结构优化 —兼析中国国税、地税机构是否存在合并趋势[j].经济研究,2003(2)

[3] 杨斌,矫威.国、地税机构分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税务与经济,2001(6)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中国: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03/2004)[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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