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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五篇】

时间:2023-07-05 10:10: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法实施细则【五篇】,供大家参考。

保险法实施细则【五篇】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20xx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是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探索建立了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了社会保险业务“纵向指导、监督,横向协调、制约”的运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体系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的工作任务还十分繁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到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是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把提高内控执行力作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针对本地存在的问题,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抓好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内部控制有效运行作为经办能力的重要标志和考核内容。要按照《细则》要求及时、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加以完善,建立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内控机制的有效运行。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经办业务运作的监督控制,提高业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二、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内控有力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4号)和《细则》要求,高度重视稽核队伍建设,完善稽核组织体系,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细则》要求认真开展内控运行情况的考评工作,切实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按要求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要着力推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严格执行内控制度的各项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三、加强学习,认真贯彻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迅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细则》,全面准确理解掌握《细则》的各项规定,结合实施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把《细则》的有关要求落实到具体经办工作中。同时要加强稽核部门业务培训,提高其监督管理能力。在实施《细则》过程中,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实施意见,使内控制度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字] 工伤保险;
社会保重;
基金支付;
政府责任;
以人为本;
制度建设

一、权利保障,制度建设先行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限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的责任设定使得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情况,当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无法获得赔偿。

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41 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也就是说,对于没有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替补责任即当用人单位不予赔付时,则工伤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救济。这种法律规定,体现了政府为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的立法理念,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和追偿制度厘清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保证了未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以维持工伤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责任。

二、依法赔付,现实阻碍重重

先行支付的目的是希望政府为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增添壁垒,从法律上明确非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该得到平等保护。这项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措施真正实施状况如何呢?如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已经破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个城市的社保部门受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分别是浙江宁波1例、浙江温州1例、山东淄博1例、云南丽江1例。

然而,虽然先行支付制度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总体上看,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很好。在一项社会调查中,接受调查的246个城市中,明确表示可以接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城市仅有28个,占11.4%;
明确表示“不可以”申请的城市则多达190个,比例高达 77.2%。此外,还有23个城市“不确定”是否可以申请,认为当事人可以携带材料面谈或者找领导申请试试看,占9.3%;
有5个城市甚至“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请,占2%。此外,虽然人社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但对于经办机构的具体操作流程,仍然比较概括。因此,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十分重要。在明确答复了相关问题的206个城市中,目前仅有9个城市出台了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占4.4%;
88.3%的城市明确表示没有实施细则。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先行支付制度并不是在社会保险法里一规定就能够自动落实的,现实中还存在许多困难,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三、艰难维权,制度漏洞何在

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劳动者艰难维权的背后,存在以下突出的制度漏洞:

1、经办机构追偿难度大,基金安全面临新的挑战。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基金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长期以来,由于违规成本较低,骗取和冒领社保基金的现象不断发生。因此基金安全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面临的最大挑战。先行支付资金的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这意味着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待遇外,还需承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待遇。追偿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社保经办机构在基金先行支付后能否从用人单位手中追偿回基金?

2、配套实施细则缺位。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对于基层人社部门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十分重要。但目前各地对出台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细则非常不到位,不少地方对何时出细则持观望态度。对于实施这一制度的社保部门工作人员来说,细则的缺位,尤其是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一方面让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另一方面也让工作人员的潜在风险增加。因此,在没有明确配套细则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如果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谁来承担责任?所以加强配套实施细则建设,是目前推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得以落实的首要任务。

此外,在先行支付的实践中存在着以下难点:先行支付的范围难以认定;
第三方责任的认定主体难以确认;
个人申请时须对侵权行为进行告知,侵权行为的认定部门有待明确;
先行支付中的巨额费用给社保基金支付带来巨大压力,是否需要确定先行支付的额度;
可能诱发用人单位故意违法;
突破了现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何衔接;
在哪种情况下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条件等等。

四、体系完善,法律何去何从

台湾地区也有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先行支付,不过台湾地区不是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是专门基金先行支付。台湾地区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求偿权,也没有追偿制度,而是直接设置罚款,“以罚充养”。为了保障罚款足以弥补劳工保险局的补偿资金,台湾《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4 条规定:“劳工因职业灾害致死亡或身体遗存障害适合劳工保险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之项目者,(雇主)处以第六条补助金额之相同额度之罚锾。”通过实质性罚款的方式,或许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路径。基于对我国现状及台湾地区立法比较分析,笔者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设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基金进行专项核算

建议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基金按照一定比例,由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违法单位的赔偿和罚款等部分构成。这样有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和支出,避免对原有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利用,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力度,既保障基金的安全运作,又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基金对未参保工伤劳动者的保障功能。

(二)基金建设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状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先行支付,短时间内可能不会面临资金难题。但从长远看,单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不利于基金安全。因此,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中的责任将成为该制度实施的关键环节,更是先行支付制度持续发展的保障。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有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建议各级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纳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基金,保障先行支付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加大基金征缴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一是建立执法联动机制,把参加社保作为企业注册准入的条件,设立社保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注册资金的一定比例冻结在专门的账户中,用于支付欠缴的社保费用或相关的罚款。二是引入先行支付处罚机制,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可以考虑在追偿的同时再给予处罚。用人单位不但要全额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还要按照先行支付基金数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罚款,罚款纳入先行支付基金。三是对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加大处罚力度,增强社保征缴的强制性。可将罚款的金额和上限大幅提高,处罚的收入形成的行政性罚款纳入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专项基金。同时建议引入刑事处罚,逃避缴费金额较大或拒不参保情节恶劣的用人单位,其法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一个具有创新性的举措,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社会效果。制度的先进性还需要更多的配套设施使其得以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贯彻落实,只有这样才能给更多的劳动者,特别是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带来更多经济保障。

参考文献

[1] 张宗华、陈海军:“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浅析” [J],载于《天津社会保险》 2012年1月20日。

[2] 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N],载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年8月1日。

[3] 于欣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立法反思”[J],载于《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9月1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比较

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基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以英、美、日等西方国家最为完善、系统。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二)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保监会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
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广西南宁市网约车细则一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轴距达到2650毫米、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28日,广西新闻网记者从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政策新闻会上获悉,5月1日起实施的《南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南府规【20xx】1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网约车运价方式、网约车平台公司准入条件,以及市民普遍关心的网约车准入条件、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网约车标识的规定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网约车市场。

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 需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交通运输部联合七部委于20xx年7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明确,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座及以下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南宁市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是怎样的?要成为南宁市网约车驾驶员需要什么条件,要办什么手续?

南宁市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梁展凡在会上介绍,南宁市根据《暂行办法》赋予的政策空间,结合实际在《实施细则》中具体细化及补充了以下规定:

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非新能源汽车,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且排气量大于1.6升(含1.6升);

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

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应在内部明显位置张贴或放置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先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广西南宁市网约车细则二《实施细则》中明确,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了需要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无暴力犯罪记录;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应按规定通过考核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需张贴或放置网约车专用标识

为保障乘客基本权益,《实施细则》在以下几方面做了制度设计与考虑: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做到:保证网络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承担承运人责任,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应该有自身平台的标识,例如在车辆内部注明某平台、服务电话等。这样既方便平台管理,也便于乘客监督以及行业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日常监管。会上,相关发言人解释,《实施细则》中确定有关网约车标识管理规定: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应在内部明显位置张贴或放置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我市网约车辆准入条件的设定,全面考虑了现有巡游车数量、活跃的网约车数量、公众的多层次出行需求及安全保障、城市的道路及环境资源状况、出租车在我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等因素。梁展凡介绍,经初步估算,南宁市目前符合条件的网约车辆应该在6千辆以上,符合条件网约车数量加上现有6720辆巡游车,我市出租车数量将达到1万2千多辆,已明显超过我市出租车条例规定的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的标准,可确保运力满足有需要的乘客出行。

《实施细则》5月1日起实施 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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