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删除:13882551937、13808266089服务时间:8:00~21:00承诺一小时内删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第1篇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一年来,本人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中学习,并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市委六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了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通过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坚决反对“”,维护稳定和祖国统一,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始终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
为做好本职工作,加强了人大业务知识学习。先后学习了宪法、公务员法、物权法、监督法、行政许可法、选举法、廉洁从政手册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及换届选举的相关知识,为开展好本职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积极参加市委党校举办的理论研讨班和十七大培训班,分别学习了文选、理论与实践热点、六个决定、十七大报告、32号文件和公务员相关知识等,并撰写了论文,通过学习提高了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领会了十七大报告的精神实质和32号文件对新疆经济发展前所为有的巨大作用。
二、做好各项工作,增强服务意识
1、参与自治区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4月,自治区法制工作委员会检查组一行到我市就《__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进行立法调研,本人积极协助调研工作,为今年8月1日实施本条例打下了坚实基础。
2、审查市检察院报请市人大审议刑事案件。5月,市检察院报请市人大审议一起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经过听取案情汇报、调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调取检委会记录并向公安机关走访了解等多种形式,对该案的案情和证据进行全面掌握。撰写了详细地调查报告,报请主任会议研究,依法作出了科学合理的处理意见。
3、认真做好市乡两级换届选举工作。做为本次换届选举督查组成员,我和工作组成员多次到恰夏乡、窝依加依劳牧场、种牛场等单位,就换届选举各阶段工作进行指导,圆满完成所指导选区的换届选举工作。
4、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工作是人大的重要工作之一,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来信来访者我都能够认真对待,热情接待。本着对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耐心细致的听取群众反映的问题,并认真做好记录。对能够自己解决的问题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积极向常委会领导汇报并转交“一府两院”限期办理。今年共接待来信来访32件40人次,目前已经全部答复完毕,做到了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5、认真做好“五五”普法工作,为落实好《__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第五个五年规划决议》本人积极于市政府法制办对接就“五五”普法工作进行调研。“五五”普法和依法治市工作有序开展。
6、组织代表旁听法院庭审工作。今年组织代表旁听法院庭审2次,通过开展旁听活动,有利地监督了法院公正司法、依法办案,同时也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了条件,提高了代表素质,发挥了代表作用。
7、市七
届人大一次会议安全保工作。为确保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顺利召开和圆满完成会议的各项任务,根据市委文件精神和会议日程安排。制定了详细地安全保卫预案,并于公安、政法、等相关部门领导召开了几次安全保卫会议,明确了各自的任务。制定了应对突发事件预案,并对代表视察线路进行3次实地检查。由于领导重视、组织得力、任务明确、措施得当,确保了大会圆满完成。8、配合其他委办开展工作。积极协助办公室做好外(县)市人大到我市考察学习接待工作,协助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作好代表视察、乡镇人大检查指导、乡镇人大工作联系会议等工作,积极参加机关组织的齐巴尔吉迭、义务植树等劳动及扶贫帮困捐款等工作。
三、加强廉洁自律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第2篇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八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第九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第十二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
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第三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第十七条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
,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第二十九条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第三十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第三十一条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第三十六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第四十条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
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第四十二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第四十三条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第四十四条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
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四十九条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
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第五十六条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第五十七条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第五十八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第五十九条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六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第六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六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五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第七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第七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用户在邮件、快件
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九条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ü卣苹莅福卣苹莅阜舷铝刑跫模袢嘶蛘吖芾砣丝梢陨昵肴嗣穹ㄔ号贾卣苹莅福?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8月28日“中国人大网”)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院七五普法工作报告范文第5篇
七五普法工作述职报告一
现将我市六五期间普法和依法治理情况综述如下:
一、总体评价
七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启动后,我市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根据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对六五工作进行总结,查漏补缺,制定验收方案和措施,自6月下旬至7月中旬,各地、各部门组织自查后,形成自查报告报送市依法治市办。7月下旬检查验收组分别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进行了检查验收,重点检查了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情况,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的宣传情况,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等五类重点普法对象学法用法情况,法律六进活动开展情况,依法治理工作尤其是基层法治创建活动开展情况,法制宣传教育方式方法创新情况,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等。从检查情况看,全市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整体推进,制度健全,工作扎实,形式多样,成效突出,促进了法治XX建设,为我市五型XX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全社会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提高
从全市开展的大型宪法法律宣传活动、法韵莲城宣传活动、各类法治阵地建设、各类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各种法律六进宣传活动中,可以看到,我市的法治宣传教育铺天盖地,覆盖全市各角落,达到了应有的法治宣传教育实效。首先体现在人们对权力的认识上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人们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自己应享有的各种权力,越来越多的人们主动参加了普法宣传教育,关注广播、电视、报刊的法治节目,主动接受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
其次是人们对权力的主张要求日益强烈,权力的主张范围在不断扩大。近年来诉诸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这表明人们已习惯于寻求法律援助的救济方式。近年来,关于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案件的数量增长也表明了权力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主体平等意识、权力意识、责任义务意识、遵纪守法意识、监督举报意识等等都有所提高,基本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显示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明显提高。
(二)领导干部、公务员依法行政明显规范
全市领导干部、公务员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能比较熟悉和掌握通用法律知识和本部门的专业法律知识,依法办事的行为明显规范,主要体现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法治观念,忠实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治理社会的能力逐步增强。六五以来,各级人大政府没有出台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没有发生因违法行政、司法不公引发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公民死亡事件。没有发生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枉法案件和重大错案。说明了我市领导干部、公务员依法行政明显规范。
(三)执法部门依法执政、依规执法明显严格
全市公职人员依法执政、依规执法明显严格,主要表现是各级各单位按行zd治原则办事,依法行政,严格遵循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规则实施行政行为,能够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对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办事,准确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以权代法。同时,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了严格的处罚和严厉的打击。严肃处理了假冒伪劣和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严厉打击了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使社会秩序井然、治安良好、和谐稳定,较好地促进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文明的XX必然是法治的XX,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也为我市被评为全国文明城市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
(四)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效果明显提升
我市六五期间将全民守法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并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突出强调,体现了我市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等司法部门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将依法治国的方略落实到司法工作的全过程,以宪法和法律为尺度实现公正司法,以案件公正裁决维护公平正义,因涉法涉诉案件上访明显减少,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在今年河南省开展的公众法治环境满意度调查中,XX名列第一,体现了我市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效果明显提升。
二、主要特点
(一)领导更加重视、机构更加健全,普法依法治理机制运转有序
通过此次检查验收发现,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较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各级领导普遍更加重视,机构更加健全。各地、各部门按照全市七五普法规划,较好的落实了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组织实施、职能部门指导协调、各行业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党委、政府制定了七五普法规划,定期听取普法工作情况汇报。人大常委会做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决议,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和办公设施得到有效保障。制定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计划,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分类指导基层工作。在资料建设上,各县(市、区)依法治理办公室资料完备,准备充分,尤其是XX县的XX乡各类资料完善,分类规整,值得学习;XX的XX社区资料较全,内容丰富;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城管局等资料整理规范全面,整体工作扎实有效。
在普法经费保障上,各县(市、区)除正常经费以外,在开展重大宣传教育活动或建设法治阵地中,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大力支持,如XX区普法宣传活动专项资金,XX县各乡镇建设法治宣传LED屏所需经费,XX的法治宣传教育主题公园建设资金、XX县重大普法活动另行追加经费的保障制度等,充分体现了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的有力支持,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依法治理办公室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而保障了全市普法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围绕中心更强、服务大局更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扎实有效
坚持围绕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组织开展有声势、有效果的法治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学习宣传《宪法》,广泛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反腐倡廉建设等法律法规,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各项基本法律得到广泛宣传。
各部门、行业认真开展了专门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各县(市、区)开展了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学习宣传,开展了与本地重点项目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如XX市开展的针对煤矿企业环保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XX区开展的针对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等,突出了本地实际,得到了领导和群众的一致好评。市直单位开展与本部门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各有特色,亮点纷呈,各类专项法律法规得到广泛普及,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工作原则得到有效落实。
(三)重点更加突出、内容更加丰富,法治宣传不断推向深入
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制度并认真落实。各县(市、区)结合各普法重点对象实际,加强分类指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法用法活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活动,出台工作方案和措施。
针对每一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活动,特别是法律进机关、法律进学校、法律进社区活动组织开展扎实有力,并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如XX区组织的法律进机关法律知识竞赛活动,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效果较好。各地法律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长期开展,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如XX区的XX小学通过五个一法治教育,使该校的法治教育形成了学生带动父母、影响家庭、辐射社会的法制教育网络模式;XX县的XX一中,通过模拟法庭、普法主题班会、法治辅导员专题讲座等,创新育人模式,双向强化老师、学生法治观念,效果很好。
从整体验收情况和问卷调查结果来看,我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开展的针对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活动,积极推进了依法治理工作,依法行政制度健全,执法规范,实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推行政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前法律咨询论证率达到80%以上。一是各单位坚持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培训等制度;公务员每年学法制度基本得到落实,较好的抓住了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关键少数,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治理社会的能力得到有效提高。二是学校法制教育工作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并积极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学校法制副校长配备率达到100%。
三是产业集聚区建有法律咨询室,企业法律顾问配备率达80%以上。同时,各县(市、区)注重加强工作考核和交流,有效推进法律六进活动向面上拓展,向基层延伸,法律六进活动成效显著。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除充分利用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以学习宣传《宪法》为核心的集中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以外,还积极利用各专项法律的颁布实施纪念日和节日等,开展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成效显著。
(四)氛围更加浓厚,创新更加有力,法治文化建设蓬勃发展
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和公共资源,建立各种类型的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和法治文化阵地。XX市XX乡的XXX村法治主题公园设计新颖,气势宏大,令人耳目一新,精神为之一振;XXXX镇的法治主题公园板面较多,质量较高;XX县的XX社区法治公园面积大,内容丰富;XX县的一园一街一屏一牌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很有特色,特别是该县所有乡镇(办)司法所门前都设有普法宣传电子显示屏,值得推广;XX区、XX县大型法治主题公园,正在积极筹备建设中,全市各地各部门法治阵地建设全面开花,掀开了七五普法崭新的一页。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活动,全市各地各部门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平台,不断丰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活动载体和形式,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不断深化。
在法治创建活动中,各县(市、区)扎实开展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按照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意见》,深入推进法治城市和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六五期间,全市4个村(社区)被评为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2个村(社区)被评为全省十佳50多个村(社区)被评为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XX市被评为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XX县被评为全国法治县(市、区)创建先进单位。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在积极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创新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开辟法治宣传栏目(专栏、专版)的基础上,积极创新宣传形式,分别借助微博、微信、客户端、手机报、手机短信和微电影等现代传媒开展普法宣传,以及各级各单位充分利用楼宇电视、街路显示屏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如6个县(市、区)和部分市直单位全部开通了普法手机报,市文广新局开办的法律大讲堂、以案说法等栏目,以及制作的豫剧《七品青莲》、专题片《莲城警钟》和法治微电影《画皮》等法治文艺节目反响强烈;地税局制作的法治文艺动漫、征文、书画等普法宣传作品影响广泛。公安局开办的网上警局、检察院开办的法治时空栏目和廉政教育基地,以及法院的法治文化教育基地等在全市影响较大,其他执法单位结合本部门实际,因地制宜,开展的各类有特色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形式新,效果好。
各县(市、区)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专职队伍建设和培训中,建立有普法志愿者队伍、普法讲师团队伍,定期开展法治宣讲活动。在普法宣传手册和彩页印制上,各县(市、区)以及市直单位积极编写发放各种普法资料,定制和编印的数量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特别是XX区把法治格言、法律常识印制在鼠标垫、纸杯、扇子上,免费发放群众,备受欢迎;XX市黄河集团开展的廉政文化进企业和领导干部廉洁教育活动提高了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其建立的千人图书馆,普法书籍众多,内容丰富,方便了企业职工学法用法。
三、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是个别单位领导仍重视不够,对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没有进行有效的组织、安排和督促,人员配备不足,职责不明确,工作落实不到位。全市6个县(市、区)只有3个配置了专职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与省里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不完善,少数地方和部门没有按要求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力量协调不足,开展实际工作面临较大困难,特别是在法治阵地建设上,经费保障不足,协调力度不够,造成工作难度加大。
三是资料归档不规范,平时不善于收集整理,多与综治、WW、安全等资料混在一起,没有建立专档,有的建有专档的单位也离七五普法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工作要求有一定差距。
四是一些部门、单位、企业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进展不平衡,县(市、区)之间、市直单位之间、学校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企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以及股份制企业普遍薄弱,大部分存在着制度不健全,人员不专职,教育不落实,经费没预算,临渴掘井,遇到事或出了事才想到法治建设。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此次检查验收,既是对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结和评价,更是对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谋篇布局。要围绕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推进和五型XX建设,联系实际、精心设计、科学统筹,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完善普法依法治理体制,不断引导公民信仰法律。针对这次的七五普法检查验收,请各级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健全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充实基层普法工作力量,加强普法网络建设和普法队伍建设。要创新机制,明确职责,建立信息反馈和交流制度,建立大普法、大治理工作格局,引导人们信仰法律。
二是进一步加大创新,改进普法教育的方式,不断促使公民敬畏法律。要强化普法宣传教育的阵地建设,努力实现工作手段的现代化,充分发挥现代传媒、文化场所的宣传功能,灵活多样、寓教于乐,使法治宣传教育形式更加生动活泼,内容更加深入人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和引导社会舆论的独特优势,打造和完善有影响力的法治宣传栏目和频道,扩大法治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增强法律既保护权益,又约束行为,既是权力,又是义务的意识,达到全体社会成员敬畏法律。
三是进一步加大力度,推进基层依法治理,不断推动各执法部门严格实施法律。要把深入基层、服务基层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坚持重心下移,结合建设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把基层执法部门、各类重点单位和重点人群作为依法治理工作重点来抓,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成效,把各级政府部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作为法治XX建设的根本,夯实依法治市的基础,进一步推动各执法部门严格实施法律。
四是进一步加强法治城市创建力度,推进法治XX建设,不断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核心,以更高起点、更高标准、更实措施深入推进平安XX建设、法治XX建设,全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在促进和谐稳定、维护公平正义、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提升工作整体水平等方面取得新发展,以推进法治XX建设,提高全民守法意识。
述职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七五普法工作述职报告二
根据《关于印发〈XX县七五普法中期检查〉督导方案的通知》(惠东普办[2013]5号)精神,我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按照县七五普法中期检查指导标准,结合我局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评工作。总体而言,工作是扎实的,成效是明显的。现将七五普法(xxx)中期工作总结如下:
一、七五普法(2016-2020)中期工作回顾
(一)加强普法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深入贯彻落实《XX县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我局及时召开了全局干部职工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开展好统计部门七五普法工作,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统,将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统工作纳入每年度计划并定期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切实做到工作年初有部署,年内有检查,年度有总结。同时,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兼职普法工作人员,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做到四有四落实,即工作开展有计划、有重点、有检查、有创新机构落实、制度落实、经费落实、任务落实。
(二)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扎实推进板块式大普法格局。我局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好普法学习教育活动。制定了五年普法计划表,有目的有步骤地学习好公共法《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公务员法》和专业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捐赠法》、以及其它法《禁毒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认真开展好法治机关、法律进机关平安惠东创建活动,促进外事侨务港澳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积极推进普法教育形式创新。我局充分利用政务公开栏、《惠东乡情》侨刊乡讯等途径的积极作用,大力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普查条例,实现本局门户公开网站有普法栏目和内容。我局狠抓普法教育队伍建设,定期组织普法骨干和法制宣传员培训,让他们更熟练知晓外事侨务法规,更好地宣传好外事侨务法规。同时,围绕全县中心工作,向挂钩驻点村白花镇福田村宣传好相关政策法规,向村民群众细致入微地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化解矛盾纠纷。
(四)强化普法教育工作保障。我局将普法依法治统工作纳入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与创先争优和年度目标考核挂钩,作为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做到工作情况清楚,制度完善,档案齐全,管理规范。为保证工作需要,每年都预算一定的工作经费,按实际支出情况报销并建帐。
此外,我局非常重视信息工作,及时反映反馈信息,按要求上报各类报表及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结等。
二、存在的问题
七五普法以来,我局在普法依法治统工作中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我们也能清醒地看到还存在着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做得还不够好,主要表现在学习时间不够,学习内容不精,学习领悟不深,读书笔记记录不详细。二是宣传专栏办得不够好,自从搬迁出政府大院办公后,没有继续办好法制宣传专栏。
三、下步工作意见
今后,我局将进一步严格按照五年规划以及中期检查指导标准,继续做好七五普法工作,首先是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特别是对全县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的统计法律法规学习教育,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统计法制意识;其次是办好法制宣传专栏,围绕工作重点有目的地宣传好统计相关法律法规。
述职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七五普法工作述职报告三
七五普法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下面是关于七五普法述职报告,欢迎阅读。
一、七五普法的主要工作
根据县委、县政府七五普法规划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与要求,七五普法工作开展这五年来,我镇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扎实有效地开展了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成立机构,加强领导
为加强对七五普法教育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活动顺利实施,根据文件要求,我镇成立了以镇党委书记为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在健全组织机构的同时,我们对普法工作经费给予保障。普法工作离不开学习资料,我镇办公室在证订普法资料时,均以保证本部门本单位普法学习的需要为前提,干部学法读本的证订数均按照上级要求如数征订。同时,我们还结合自身执法的实际,对业务学习用书做到人手一册。
(二)明确任务,制订规划
为适应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法律法规知识,特别是文化、体育、旅游法律法规知识,加强我县文化、体育、旅游管理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根据县七五普法规划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我们于2011年11月制订出台了《县镇七五普法规划实施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总体目标、普法对象及主要内容,制订了具体实施工作步骤。同时,根据规划,结合实际,每年都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从而在时间上、制度上、措施上、经费上保证了七五普法工作的扎实开展,加强了普法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精心组织,狠抓落实
自七五普法规划制定后,我镇按照《规划》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具体部署,普法学习采取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面向全镇干部职工以及市场经营户,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法律、法规、条例等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我镇定期组织干部职工学法,各村社干部组织举办各类法制培训班,这样从各个层面保证了普法教育宣传工作的有效开展。
这几年来,我们坚持组织学习了《选举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税法》、《土地法》、《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法》以及《信访条例》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此外,镇所有执法人员坚持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少于40小时,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交流执法程序中需要改正的地方和执法业务知识,不断提升执法业务水平。自觉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在抓好本系统各个层次以及各类普法工作的同时,我们还十分注重对部门法规规章的社会宣传和普及工作。我们以每年124法制宣传日、626禁毒日等一系列活动为载体,通过悬挂标语、设置宣传栏、专题新闻报道、现场设摊接受群众咨询、发送宣传资料等形式大力宣传法律法规知识。
(四)强化管理,依法行政
每年坚持每月镇机关干部两次学习日,其中,一次用于法制培训会。内容以农村常用法律法规为主,对《选举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税法》、《土地法》、《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法》等,由各主体部门人员任辅导员。重点解决乡镇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把行政管理转变为依法管理。努力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水平。
每年坚持每季度以镇为单位一次大会培训。对全镇全体镇、村、社干部党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各村坚持每季度的村民大会,进行法制培训。重点解决全体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做到广大干部群众依法办事,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化管理水平。
二、存在的问题
贯彻执行七五普法规划的这五年,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不可否认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二是对全镇各行业法制培训还有待加强;三是宣传方式有些单一、片面、覆盖面不广。
以上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普法工作实践中,认真加以改进。
三、八五普法工作打算
1、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要通过法律进社县、送法下镇、举办法制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展出宣传版面等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全社会法制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执法环境。
2、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和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公务员和执法队伍建设目标要求,以抓好办案和行政审批质量效率为突破口,继续抓好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及执法水平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