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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积分细则【五篇】

时间:2023-07-06 17:40:07 来源:晨阳文秘网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居住证积分细则【五篇】,供大家参考。

居住证积分细则【五篇】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第1篇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科技、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年龄为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持证人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申请积分的,最近1年内累计6个月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应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加分指标包括创业人才、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指标。

(一)创业人才

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积120分。

创业人才积分具体条件,由市科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

符合一定条件的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积120分。

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积分具体条件,由市科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三)紧缺急需专业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积30分。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四)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

持证人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20分。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2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

2.持证人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第2篇

20xx年最新背景居住证申请细则

居住证有什么用途?

可积分落户 享受公共服务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可以享受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等在内6项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在内的7项便利。

北京出台的《办法》在上述条例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另外,北京还提出,要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什么人可以申领?

在京居住半年以上 符合三项条件之一

《办法》明确,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且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非京籍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这其中,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在京有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申领需要准备啥材料?

身份证件、居住时间证明等

据媒体此前报道,10月1日起,北京346个户籍派出所将正式受理来京人员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而依照《北京市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居住时间证明,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证明之一,以及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1张。

这其中,居住时间证明就是指持有已满 6 个月且在有效期内的《居住登记卡》或《暂住证》。

而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的要求则针对不同人群进行了划分,公众可通过登录首都之窗或直接登录北京市公安局网站警务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查看相关内容。

居住登记卡怎么办理?

前往流管站领取 半年后凭卡申领居住证

北京市公安局明确,10月1日起,北京的户籍派出所将停止办理暂住证业务。10月8日起,受公安机关委托的首批346个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将为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并发放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此卡将作为来京人员已申报暂住登记的凭证。

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来京人员,要等到10月8日才可办理《居住登记卡》,持卡满半年后方可申领居住证。

依照新规,来京人员应当自到达北京市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地流管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申报暂住登记应提供身份证明、在京住所证明、提交本人近期 1 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 1 张。提供证件、证明齐全的,当场发放《居住登记卡》。

《居住登记卡》自签发或签注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后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于期满前 30 日内,持本人《居住登记卡》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居住地流管站办理签注手续。

申领后多久能够拿到居住证?

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

依照《细则》规定,公安派出所收到申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开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

经审核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发《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发的,可延长至30日。申领人领取《居住证》时,需持《居住证受理回执单》、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居住证有效期多久?

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自签发或签注之日起 1 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于期满前 30 日内,持本人《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办理签注时无法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6 个月(含)内补办签注手续的,使用功能恢复。

而《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超过 6 个月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领取《居住登记卡》。待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后,重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必须本人亲自申领吗?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等可由人代申领

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细则》明确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或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持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存在监护、亲属关系的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除外)。

办理居住证如何收费?

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

《细则》明确,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证》签注、变更手续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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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

第十条  区、县房管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者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2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10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超过6个月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者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10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
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20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2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
无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困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1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批准,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
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者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者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30%;
工程开工时支付70%。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者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
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当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10至12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14至16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60%给予补偿;
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50%的奖励;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
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者经区、县房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者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者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2至4平方米;
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
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
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当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
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当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4                    维持原面积          4

大于4小于7                  4至5             5至6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第4篇

租赁性是公共租赁住房的核心特征,也是公共租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的最大区别。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连公租房申请最新政策细则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公租房申请书”查看!

大连公租房申请条件(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家庭成员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困难家庭。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困难家庭。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申请人为孤儿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不满5年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家庭中至少有1人持有本市居住证3年以上,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租金补贴。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

大连公租房申请材料基本材料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残疾证

2、居住证

3、就学迁出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军官证、士兵证

6、抚恤定补优抚证

7、学历或职称证明

8、独生子女死亡证

9、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出生证、收养证明、公证书、派出所证明等)原件、复印件

公租房申请书尊敬的___区领导:

本人_____年生,系____镇居民,____年至20__年在___厂做工,20__年以后无固定职业。丈夫___,___年生,_镇__旱田人,无固定职业,目前在家务农,20__年11月5日家中老房毁于洪水、泥石流,现借住于村邻家。女儿许晴,现年8岁,就读于__县民族小学三年级。本人长期以来身患___病,四处求职无门,无固定收入,_手术后失败后需长期服药治疗,双方有4位老人需赡养,一家人全部费用靠丈夫务农和打工维持。20__年8月和20__年12月,本人和女儿分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人和丈夫__年结婚至今一直居无定所,为了生活,在县城四处奔波,租房居住,且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由于本人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和无住房的实际情况,现申请政府公租房一套,望给予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居住证积分细则范文第5篇

为贯彻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人员五类地段六类地段

一人30平方米40平方米

二人45平方米55平方米

三人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一)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以及服兵役、就学、援外、服刑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但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满两年的人员及其子女;

(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他处拥有私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本市他处购买住房的;

(三)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包括货币、房屋补偿安置);

(四)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

(五)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上述情形的。

四、关于免收超面积部分房价款的适用对象

被拆迁户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该人员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型原因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一)孤老、孤残、孤幼;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符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六、关于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规定

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其坐落、建筑面积、幢号、层次、朝向、室号等内容。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二年,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解释机关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