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信托业规模日益扩增,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日益显著,尤其表现在金融业发展和国民福利增长两个方面。然而,信托业在我国毕竟属于新生行业,在实际发展过程中,信托业的行业地位并未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融信托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托业 金融业 国民福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信托业规模日益扩增,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也日益显著,尤其表现在金融业发展和国民福利增长两个方面。然而,信托业在我国毕竟属于新生行业,在实际发展过程中,信托业的行业地位并未广泛得到重视,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信托业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功能有所下降。因此,如何重新审视信托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定位,无论对于信托业自身还是整个金融市场或者社会福利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理论界而言,研究信托业发展对金融业及整个社会发展的贡献显得尤为必要。
然而,纵观国内研究发现,对于信托业促进金融业发展或者国民福利的研究较少,且这些文献大都以定性研究为主,能通过定量方法进行研究的文献极为罕见。为了弥补这一缺口,本文采用一定的定量手段,实证研究我国信托业发展与金融业以及国民福利之间的数量关系,为理论界进一步研究和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研究方法
(一)计量模型
本文采用面板数据模型形式,分别检验信托业发展对金融增长和国民福利的影响程度。借鉴Patrick等(1994)的研究方法,构建模型如下:
ln FINit=a0+a1lnTAit+a2lnTMit+
a3ln TYit+ a4lnMDit+a5lnMLit+εit (1)
其中,FIN表示金融业的发展水平;
TA是信托业发展规模的指标;
TM是信托业自主管理水平的指标;
TY是信托业业务管理水平的指标;
MD和ML是控制变量,表示金融业内部影响金融业发展的指标;
ε是随机误差项。
类似上述模型,构建福利水平关于信托业发展的计量模型如下:
ln WELit =a0+a1lnTAit+a2lnTMit+
a3 lnTYit+a4lnFINit+ηit (2)
其中,WEL表示国民福利水平指标;
η是模型随机误差项。式(2)引入了金融业发展水平综合指标,衡量金融业发展对国民福利的影响程度。
(二)变量选取及数据来源
对照式(1)和式(2),本文选取变量如表1所示。本文选取2005-2011年我国30个省市自治区的面板数据为研究样本,数据来源于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统计年鉴以及国泰安数据库,部分数据通过查阅中国信托业协会网补全。另外,由于自治区部分数据缺失,本文将其剔除。
实证检验
(一)信托业整体发展对金融增长影响的实证检验
1.整体层面回归结果分析。根据式(1),对我国整体层面的样本进行实证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对比回归结果,采用固定效应模型。从结果可知,信托业整体发展对金融业发展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信托业至少从规模和自主管理水平两方面促进金融业发展。但信托业业务水平的系数并不显著,表明信托业业务管理能力的提高并不能有效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因此,未来我国信托业在银信合作的发展上应注重信息共享(Forbes & Rigobon,2002)。另外,MD与ML的系数都比较显著,表明金融市场劳动要素与资本要素的投入都能有效提升金融业水平,且由0.660+0.387>1可知,劳动资本的投入产出弹性大于1,即当前我国金融业的规模效益处于递增阶段。
2.区域层面回归结果分析。由于我国幅员辽阔,金融业与信托业发展的区域差异性显著,尤其表现为东中西阶梯状分异格局,因此,将我国划分为东中西三大区域单独进行检验(划分方法参照国家行政区域划分标准),结果如表3所示。
从结果可知,东中西部信托业发展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东部地区信托业规模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程度高于全国水平,中部地区信托业规模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程度与全国水平大致相当,西部地区信托业规模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程度明显低于全国水平,且显著性减弱;
东部和中部信托业自主管理水平的提高能有效促进金融业发展,且东部地区这种促进作用明显高于中部地区,但西部地区这种促进作用非常有限;
东部信托业务水平的提高对金融业发展有显著影响,但中西部地区这种影响却并不明显。
(二)信托业整体发展对国民福利影响的实证检验
根据式(2),对我国整体层面和分区域层面的样本进行实证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对于全国整体而言,变量TA的系数并不显著,说明信托业总体规模的变化对国民福利的影响并不大。但TM和TY的系数都非常显著,说明信托业对国民福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信托业自主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也进一步表明我国发展信托业应着眼于如何提升信托管理水平,而不能局限于扩大其规模。另外,FIN的系数为-0.408,且通过1%的显著性水平,说明金融机构存款的增加对国民福利有负影响,符合货币传导机制。
区域层面分析的结论如下:变量TA的系数都不显著,说明信托业总体规模的变化对各区域国民福利的影响都很小,这与全国层面相一致。TM的系数都比较显著,说明各区域国民福利水平的提高有赖于信托业自主管理水平的提高。东、中部TY的系数都非常显著,但西部地区却不显著,表明东部和中部地区信托业整体的业务管理水平不断成熟,对国民福利有一定带动作用;
但西部地区信托业体系并不发达,其业务水平不能充分促进福利增长。三大区域金融机构年末存款余额的系数都为负且比较显著,与全国层面的结果相一致,都符合货币传导机制。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路径选择
从上述实证检验可知,信托业发展对我国金融业发展和国民福利提高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且蕴含了以下两种特征:信托业不同层面的管理水平对金融业及国民福利的影响存在差异;
信托业对金融业和国民福利的影响也因区域而异。
(一)我国信托业的市场功能
1.协调资金融通。信托机构可以为投融资者提供一系列的金融服务,主要体现为融资与融物的并用和直接融资、间接融资的并用。由于信托业对投融资者提供的服务是基于商业信用关系而非银行信用关系,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多边关系就较完美地搭建起来,它是银信结合的重要节点(吴世亮,2012)。
2.服务社会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急需资金的支持,然而我国公益事业常常因为资金匮乏而滞后,因此信托业的功能便显现出来。信托机构可以经营养老基金、扶贫基金等,妥善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融通,从而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廖强,2009)。
3.协调经济关系。从以上两点可知,信托业在协调各种社会关系时扮演了中介角色,主要通过提供金融服务而保证各类社会关系的稳定协调。而经济关系的协调需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而信托业金融服务便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
(二)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路径
1.提高自主管理水平。实证结果表明,信托业自主管理水平对金融业发展和国民福利都有重要作用。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成分,要自觉提升自主管理水平,自觉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切实处理经营管理上的不周,实现信托行业的规范化。具体而言,信托机构可从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和比较优势业务等方面进行业务拓展,不断提高创新水平,赢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2.加强银信合作。从实证结果看,信托业的业务管理水平对金融和社会福利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而有些区域因为信托体系不完善而削弱了这种作用。因此,各地区要重新审视银行和信托的关系,努力加强银信合作,借助银行客户资源优势,不断将银行平台无法满足的需求转接到信托平台,实现资源共享,顺应当前世界银信合作的发展趋势(李将军,2012)。同时,国家应对银信合作采取一定的宏观政策,尤其加强西部地区的银信合作关系,促进全国范围银信合作的发展。
3.加强信托监管。即便信托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但基于信托业自身的性质,风险管理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金融危机时期,如果没有良好的风险监管水平,那么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威胁将不可估量。信托机构在开展各类业务时应将风险评估置于首位,不断完善机构内部的风险监控机制,对业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式监管,力争将业务的风险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Patrick & Thomas..Can a violation of investor trust lead to financial contagion in the market for tax-exempt hospital bonds?[J].Int J Health Care Finance Econ,2008(8)
2.Forbes & Rigobon,.No contagion, only interdependence:Measuring stock market co-movements[J].The Journal of Finance,2002(57)
3.吴世亮.信托制度的深化与信托业职责[J].商业时代,2012(33)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2篇
(五)检查监督制度 笔者认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检查监督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会计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税务监督等。资产评估作为一种市场中介行为,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不应废弃,相反应该加强,以达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目的。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虽未明确规定国有资产信托评估,但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应当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并按照真实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原则在信托设立前和信托终止时进行,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过评估的国有资产信托,其机构受托人如为境内企业,还应依法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领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至于国有资产信托中的会计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税务监督,则应分别依据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审计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进行,并注意发挥其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作用。
虽然与金融同业相比,我国信托业偏小是不争的事实,信托市场的开拓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现阶段的信托产品市场却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增长态势,信托区域和投向行业逐步分散化,产品创新成为信托市场发展的推动力。信托产品市场作为金融领域的一角,不可避免地将受到政治、经济宏观因素的影响。[xxi]只要重视和加强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规制,笔者深信,在政府的扶持和推动下,国有资产信托作为国家参与经济生活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未来的信托业发展中必将大展宏图,开辟出一片广阔天地。
[i] 陈景艳、刘国良,《国有资产管理必读》,第3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
[ii] 周小明,"信托:国有资产经营机制的另一种选择",载于《金融研究》,1997年第8期。
[iii] 徐孟洲,《信托法学》,第53-54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iv] 刘丹冰,"论国有资产信托及法律调整",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v] 席月民、王丹,"试析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委托论与信托论",载于《成人高教学刊》,2009年第1期。
[vi] 参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vii] 参见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1条、第6条和第7条。
[viii] 目前,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调整我国信托关系的基本法,该法共7章74条,规定了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公益信托和附则等内容。它从制度上肯定了信托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为我国信托市场构筑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并将信托业全面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ix] 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x] 刘应民,"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9月第56卷第5期。
[xi]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拉开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新一轮改革的序幕。
[xii] 席月民、王丹,"试析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委托论与信托论",载于《成人高教学刊》,2009年第1期。
[xiii] 王权兴、傅蕾、徐承云,"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法律关系的定性探讨",载于《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总第97期)。
[xiv] 周小明,"信托:国有资产经营机制的另一种选择",载于《金融研究》,19 97年第8期。
[xv]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经过重新整顿、整合、重组之后,全国批准保留的信托公司将为80家左右,原则上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保留1至2家。截止2009年4月24日,全国共有52家信托公司重新获得登记,并领取了新的营业牌照。其中,资本实力雄厚的有4家,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5亿元(含)以上;
资本实力比较雄厚的有15家,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6亿元(含)以上、13亿元(含)以下;
其余的资本实力一般。
[xvi] 徐孟洲,《信托法学》,第6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xvii] 有关经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等参见史际春、邓峰的"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一文,载于《法学研究》,第19卷第3期(总第110期)。
[xviii] 徐孟洲,"新《合同法》是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的反映",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
[xix] 张欣,"引入独立托管人制度 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载于《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xx] 参见我国2001年4月28日《信托法》第17条有关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2009年6月13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即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xxi]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上海金信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信托市场剖析",载于《经济导刊》,2009年第2期,该文摘自《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03)》第五章,执笔人李传全、彭莉、刘坚、吴洁、腾辉、张天民、张建春。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租赁与信托 工作过程 课程教学
高等职业院校课程教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是高职教育各项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也是高职教育各项改革的核心任务。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经历了三十年的发展,最初阶段高职课程教学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能力的普遍现象,各高职院校逐步开始进行不同程度的课程教学改革。以理论知识够用为原则改革课程教学内容和方法,在教学计划中缩减理论课时,增加实践教学比例,在教学过程中强化工作过程系统化实训环节等。但这一阶段的课程教学改革仍然是增减式、碎片化的现象。但这时期高职课程教学的理论课和实践课仍然是并存的两个部分,工作过程系统化高职课程教学体系还没有真正形成。从2006年末,国家正式启动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标志着我国高职教育走向内涵式发展路径。
一、《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与行业企业融合不紧密。过去高职课程教学是以学科知识作为重点导向的,忽视了教学与岗位工作任务之间的联系,没有真正按照职业能力标准来构建课程教学体系和设计课程教学内容。课程教学设计是以学校为主,各高职院校课程建设的主体是专任教师,行业企业在课程开发环节上没有深入参与,而行业的发展水平和职业岗位结构变化直接决定了高职课程教学体系与课程教学内容。课程教学内容没有以工作过程为线索设计出来;
因此,高职课程教学就很难与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方案相统一。高职课程教学核心没有放在系统化的工作任务上,而不是更注重脱离具体工作过程的点状专业知识上,对工作任务缺乏清晰的认识,没有对工作任务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工作任务之间缺乏应有的系统化的联系。生搬硬套其他国家的“合作教育”、“双元制”、“教学工厂”等经验模式,实践证明任何域外模式在我国都水土不服,主要原因是高职教育培养的是适应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
二、《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改革思路
高等职业院校是以培养学生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为主要任务,以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结构、工作能力、素质能力的培养方案;
高职院校毕业生应具有基本理论知识、技能应用能力强、高素质等特点;
以“技能应用”为主旨特征构建课程教学内容体系;
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实践教学活动是培养学生的技能应用能力最主要环节,在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计划中占有相当大比重。
在《信托与租赁》课程目标设计上,注重培养学生岗位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力,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需要及学生未来持续发展的需要;
对课程教学内容设计要注重课程学习内容与实际工作要求相统一;
在课程教学过程中注重工学结合。以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机构真实工作任务或产品、情境为载体对课程进行总体设计,将相关行业和企业的工作过程规范、执业标准引入本课程教学中,初步形成了工作过程系统化、实践导向的《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体系。
三、《信托与租赁》高职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
(一)以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理念指导课程教学改革
我院为深化课程建设与改革,从2008年倡导以工学结合理念改革高职课程教学,强调以深化内涵发展建设为基本点,对原有只注重课程理论知识体系教学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借鉴德国成熟的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设计思想,强调工作过程实际经验对培养应用型高技能专门人才的重要性,以真实情境的工作任务或产品为载体对课程教学进行系统化的整体设计,基本形成以系统化工作实践为主线,以项目教学为依托,解决课程教学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突出问题,使知识能力、技能与素质能力同时增长。
(二)以实际岗位工作任务、产品或操作流程规范为载体系统化设计课程教学内容
课程教学内容设计要根据信托、融资租赁行业和企业的经营实际,合理选择典型的工作项目和任务作为课程教学内容,针对《信托与租赁》课程教学内容采用不同的设计方案。在课程中的信托部分以各种信托产品为载体设计课程教学内容,而在融资租赁部分以案例为情境设计。并且在课程教学设计中采用从简单到复杂、由单项能力到综合能力的设计思路选取典型的常见的信托产品和案例,每个信托产品和案例引入作为一个单元来组织相应的知识能力、技能和素质能力培养教学活动,使学生了解信托业务和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知识,并掌握相关业务实际工作过程岗位技能。在课程教学内容组织方面,针对金融管理与实务、投资与理财等不同专业的学生,对于信托部分课程教学可以从简单的投资客户风险识别判断与承受能、调查、信托产品的选择与营销,到复杂的信托产品设计、售后管理逐步深入;
而对于融资租赁部分课程教学,根据案例情境不同,从客户开发与资信调查、租赁项目评价、租赁合同内容商谈、起草与签约到后续项目跟踪管理相关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素质能力培养的教学活动。课程教学的内涵不是理论导向而是行为导向,课程教学内容的知识是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知识,突出学生由知识获取模式转向职业能力培养目标。
《信托与租赁》课程的整体教学设计是对信托与租赁课程运用现代高等职业教育先进教学理念,对课程教学的内容、教学方法及教学模式进行整体优化的过程。按照系统化理论,在课程教学中不仅一个系统的每个单元要完善,强化整体优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下面我们对课程整体教学设计的要点进行归纳整理。
高职院校学生通过学习《信托与租赁》课程,毕业之后所从事的工作是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的客户经理、信托产品的推介营销等初始就业岗位,再次晋升是面向融资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岗位;
未来发展方向是融资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的业务部门管理者岗位。本课程教学目标要求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能根据信托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使所有毕业的学生能独立开展各类信托产品营销及其售后服务等工作,所有毕业学生能独立开发投资客簟⑼蹲氏钅炕蛉谧势笠担荒芨据融资租赁业有关管理办法,使所有毕业学生能参与开发融资租赁项目的企业客户,绝大多数学生能参与融资租赁项目洽谈、融资租赁业务合同起草,绝大多数学生能够担当独立完成融资租赁项目的后期管理的日常工作。
1.确定《信托与租赁》课程高职教学的整体目标。高职院校学生的能力目标要求能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学会辨别出合格的个人、机构投资者,学会测评合格投资者的风险属性,学会识别并能够分析各种贷款类、投资类等信托产品,学会设计各种简单的贷款类、投资类等信托产品,能起草资金信托合同,能够开展信托业务资金运作及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能够根据融资租赁业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尽职调查融资租赁项目情况,会起草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调查报告,能科学分析与评价其是否可行,能够参与同供货方洽谈融资租赁设备的购货合同条款事仪,能起草融资租赁设备的购货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参与执行,会运用各种方法计算租金。学生的知识目标要求明确融资租赁的基本含义、五种形式、职能和作用、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
明确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的风险及期防范措施,掌握租金的基本计算方法;
明确信托的基本含义、构成要素、种类、职能、特点以及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
掌握投资类信托、贷款类信托等业务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学生的素质目标要求能够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所在(非)金融机构付有诚实守信义务,严格遵守相应岗位的工作职责,维护所在(非)金融机构的声誉,保守所在(非)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及其客户的信息和隐私。互相尊重,与同业人员相互尊重,与同事相互尊重、合作。礼貌服务、提示风险,在工作时衣着得体、态度稳重、礼貌周到,向客户推介、销售信托产品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应当以据信托业、融资租赁业监管规定要求充分揭示所涉及到的各类风险,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反馈客户提出的质询。
2.改造《信托与租赁》课程高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信托与租赁》课程的高职教学内容明确是以职业岗位真实能力做为指引,该课程教学的实训、实例课堂活动,都应围绕职业岗位真实能力这一中心目标,深入相关行业和企业,汲取职业岗位活动素材和实际工作流程,改造课程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将传统的以“章节知识模块教学方式”转变成“以职业活动系统化的工作过程”。针对高职院校中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时期的学生,同一门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都会有一定区别;
因此该课程高职教学活动都必须在原有教材的基础上进行再次设计,这是该课程教学总体设计和单元设计的必要性。为了提高学生的多元素质,在日常教学活动中融入若干个专业外语词汇,可以营造学习外语氛围,这是提高高职院校学生外语水平的有效措施。
3.设计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信托与租赁》课程高职教学综合性项目。以据信托与租赁业务实际需要,贯穿于整个课程高职教学活动中设计若干个综合性项目,训练学生在执业实际工作岗位的综合能力培养。综合项目的选择强调典型性、综合性、可行性、挑战性。课程教学综合项目的设计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课程教学的成败。
4.设计《信托与租赁》课程高职教学针对学生的考核办法。对该课程高职教学进行科学、全面考核与综合性评价是考核设计的总的要求。该课程高职教学应突出能力目标得考核,设计综合项目进行考核是可以采用的方式。可以突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计算租金和收益的能力、合同的编写能力、与客户沟通营销的能力等的综合考核。对学生上课出勤率与遵守学校纪律情况、课堂上的回答问题是否正确以及课后作业完成效果等的考核都是系统化考核方式。另外,相关专业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到有关单位顶岗实习,按规定完成各个工作岗位的任务,经实习单位出具实习效果和是否具备操作能力证明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考核方法。总之,《信托与租赁》课程高职教学新的理念要求对学生做好工作过程系统化的全面、综合评价考核。
目前,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高职课程教学理念还有待大多数教师所接受,学校与行业企业共同合作开发高职课程教学有待建立起长效机制,高职课程教学改革还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苗绘,金融信托与租赁课程改革的实践与思考,金融教学与研究,2015年第1期.
[2]朱启家,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改革与实践,中国成人教育,2010年第4期.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4篇
1、理论概述
诺斯认为制度是某种适用于社会的规则,是节制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存在。而把自发秩序的表现看为制度,是哈耶克的思想。这里重点考虑柯武刚和史漫飞的制度结构理论,将制度划分为外在的和内在的。内在制度考虑实际经验和社会文化,具有自发性;外在制度强调其内容是刚性的和被规定的。
外在与内在融合或冲突,反映着制度的效率问题。制度被认为是经济发展中关键问题,因为制度本身可以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使人们更积极地投入到经济活动之中,以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若外在制度按规定能得到人员的认可,那么就无需他人进行监督,执行也会自发形成,这就会大大的降低交易成本。这样便说明,内外制度的融合可实现最有效率的制度规定。反之,外在制度与内在制度的冲突,将会削弱外在制度规则的有效实施,降低制度效率。
2、财政监督制度的融合分析
忽略了内在制度,单单依靠外在制度发挥作用,制度效率低下,效果更不明显。内外制度若很好融合,制度效率便会大大提高。而我们平时所关注和思考的财政监督制度是侠义的制度,属于广义制度结构中的外在制度。先不论是广义还是侠义,我们的目的很明确,那就是有效地防止财政领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防范财政风险。
宏观财政监督制度中,外在制度是靠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这些硬性的规则要求监督的客体不要犯错,不要违反规则,也要求监督主体能够落实对客体的监督职责。在之前很多财政监督的研究文献中,有很多学者讲到财政监督制度问题之一:监督主体亦是监督客体,那么监督有时便会失效。作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财政监督制度失效的主要原因。财政监督制度中,无论是监督主体还是其客体,都是制度体系中规范的对象,而作为具有“社会人”属性的对象,必然会受到社会价值观、传统文化价值观、个人价值观等内在制度的约束和影响。当这些内在制度发挥的作用恰好与财政监督制度中外在制度的硬性约束相背离,形成冲突,宏观的财政监督便会失效,制度效率更无法谈及。现实中,我们的某些政府公务人员,其作为财政监督制度中规范的对象,受社会金钱至上、物质至上的价值观念或“当官就为贪”“不贪白不贪”等腐败思想,甚至政府组织中一些已腐非正式组织或个人拉拢的影响,完全不顾外在制度约束,在财政领域中铤而走险违法乱纪。当然,还有社会中许多老百姓对官员贪污腐败容忍接受的态度,把官和贪官等同看待,严重破坏了内在制度的建立。
如果说外在制度是刚性硬性的规则要求,那么内在制度就是柔性软性的文化意识。我们还可以把外在制度理解为事后被动约束,内在制度为事前主动预防。而且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必须融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才能真正做到有效率有效果。在财政监督制度体系中,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缺一不可。某种程度上讲,二者是相互弥补,相互协作。因为想要通过内在制度这样预防性工具完全消灭财政领域中违法乱纪的萌芽和念头是不可能的,即使如若做到可以使财政监督制度的成本达到相当低的程度;而单靠外在制度对财政监督发挥作用,依然不行,如前面所分析,会产生类似政府“失灵”的现象。
二、委托人理论
1、理论概述
委托理论是制度经济学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其文献研究以科斯在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发表为开端。委托关系起源于“专业化”的存在。在现代企业发展历史中,出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经营者具有专业化的经营管理能力。而“专业化”时就可能出现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由于相对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现代意义的委托的概念最早是由罗斯提出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其中人一方代表委托人一方的利益行使某些决策权,则关系就随之产生。”委托理论从不同于传统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企业内部、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它在解释一些组织现象时,优于一般的微观经济学。
在委托人理论研究中,委托形成契约关系时,有两个不可避免的问题:首先,委托者目标会和人目标存在偏差;其次,委托和双方信息存在差异,即信息不对称。
2、财政监督制度的委托分析
企业中的委托问题,关系较为简单,直接表现为委托者和者。而在政府组织中,委托问题中关系就会略为复杂。政府作为委托者,雇佣和委托公务人员进行管理日常政务,但政府作为人民的代表,又是者的身份。那么就会出现两次的委托行为。人民的目标反映出来必然是公共利益的表现,而由于目标偏差和信息不对称,政府作为其者就不能完全表达出公共的偏好。等到具体的公务人员履行其人职责时,就会再次出现偏差和信息不对称。
在我们的财政体系中,中央政府对公共的偏好不能完全掌握,那么在制定财政政策时候,便不能恰如其分地将财政资金的使用完全高效满足公共需求;等到中央政府转移支付给予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目标与中央或多或少会出现偏差和信息不对称;地方政府与其具体执行公务人员间又再表现委托问题,这就形成了三次委托问题。
在现代商业发展中,解决委托问题,就是从解决激励手段和提高监督信息技术来考虑。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激励问题了,这里主要还是研究解决信息不对称。在财政体系中,近些年国家出台一些相关政策确保各级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起很大作用。在西方金融业的发展中,金融机构间和金融机构与普通公民间信息不对称非常严重,这样一来,市场便会存在失灵,各种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随即而来。当然,当市场存在问题时,政府的干预往往变得十分重要。而政府在对金融市场出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中,往往出台一些强有力的规章制度迫使一些金融机构规范其行为,对其财务信息或相关涉及众多利益方面的信息进行如实公开。不可否认,完全的信息透明,信息对称是不可能达到的。但是我们应该追求一种最基本和尽可能的趋于完全信息对称的状态。当我们再次思考政府组织,其财政体系中,当其自身失灵,信息完全不对称,政府如何自觉地将其真实的财政收支情况详细透明的公开于社会?政府只有把财政账务明细公开,让纳税人明白清楚地知道钱用没用到实处,用的对不对,才能起到全社会对财政监督的作用。
中融信托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金融信托;
“通道型”信托产品;
刚性兑付;
金融行业;
制度工具
〔中图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4-0087-06
①中诚信托于2010年推出“2010年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截至2011年3月,两期信托共募集资金30.3亿元。该计划的投资者基本来自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客户。该信托计划是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持有振富集团49%股权,主要用于对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由振富能源公司将股权投资款用于煤矿收购价款、技改投入、洗煤厂建设、资源价款及受托人认可的其他支出。该计划预期年化收益分为两部分,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
1000万元以上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信托利益每年分配一次。中诚信托在2014年1月15日公告称,截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主体欠付的股权维持费金额为51867.77万元,但在1月27日中诚信托晚间公告称,受托人已与意向投资者达成一致,成功化解此次兑付危机。
②实德哈尔滨项目的信托设计、销售均为某国有大行的上海分行所主导,华澳信托从一开始就充当着通道角色,赚取的仅是通道费用。参见张宁《华澳信托疑陷兑付危机通道业务弊端显现》,载《证券时报》2012年5月2日。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司债券信托法律问题研究”(12BFX086)
〔作者简介〕刘迎霜,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博士,上海 200241。
2014年初,30亿余元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危机,成为有望打破信托“刚性兑付”的第一案,在2014年新年伊始,成为金融市场关注的焦点。后经项目重组,避免了兑付危机。①兑付危机虽然避免了,但是作为通道型信托产品,其蕴含的法律风险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2012年出现兑付危机的华澳信托的“实德哈尔滨项目”,②2013年出现兑付危机的天津信托的“天信沐雪巴菲特一号”信托计划,〔1〕均为通道型信托产品。在我国当前的集合信托产品中“通道型”信托产品占有很大一部分,由于权责不清,从产生之日起就蕴含了很大的法律风险,故以“刚性兑付”进行隐性担保。此种“通道型”信托产品中的复杂法律关系,形成的缘由,由此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的影响,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①金融信托中,是由相关金融机构设计信托契约并发售信托受益凭证的,但是并不能改变信托由委托人设立的法律实质。
一、“通道型”信托产品之“刚性兑付”的法理分析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2〕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极具弹性的制度。肇始于民事领域的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为一项基于财产受益权与控制权、管理权等权利分离制度下的财产管理制度,利用信托法律关系架构的信托产品在金融领域大放异彩。信托产品是利用信托法理创设的一种财产管理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是一种将信托原理和金融技术手段相结合的金融产品,是信托法律关系运用于金融工具的产物。
金融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与民事信托的内在机理是一致的,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一旦合法成立,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接受信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意思为基础,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实质上是将财产之所有与利益相分离,将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力赋予受托人,将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所有利益赋予受益人,充分利用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发挥物之经济效益,即划分财产之所有与利益是信托制度经济效率的制度基础。然而,财产之所有与利益的相分离蕴涵着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以各种手段侵蚀或疏散的风险,此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因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一旦设立,信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信托功能的实现均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受益人依委托人的指定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的经济利益,但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并不能直接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必须依附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支配权的行使。基于此,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说财产所有与利益的分离是信托制度经济效率的基础,那么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是信托制度安全功能实现的基础,正是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使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有了可靠的预期。与同为财产管理制度的公司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为其中的利益主体(股东、董事、经理)设定了权利制衡机制――公司治理结构。信托没有法律人格,事实上,信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相当高的信义义务,一旦信托成立,受益人对受托人寄予极大的信任,而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事务拥有程度极高的控制权。这种关系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关系,而是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因此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信托中的信义义务堪比于公司的治理结构。〔3〕信托的本质集中体现于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以信义义务规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不论是英美信托法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定型化法理,还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都强调了在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一般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两种。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和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获取个人利益;
受托人不得将他人利益置于和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信托法“禁止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而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利润,因为无论这种性质的行为本身多么清白,但其后果在道德上是有害的,如果给予这种行为获利的机会,受托人将忽视其义务,并且不久将使其管理主要或仅仅为其自己利益”。〔4〕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即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应当尽到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美国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174条规定,受托人对于信托的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义务和能力,但受托人因具有较高之注意和能力而被委任为受托人时,应尽其较高之注意和能力。《日本信托法》第20条规定,受托人须按信托的宗旨,以善良管理者应有的慎重处理信托事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金融产品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受托人,①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双重信赖,即不仅信赖其人格,而且信赖其能力。并且作为营业信托的一种,信托公司将因此获得报酬或者佣金,所以在金融信托中,应该以更高的标准去衡量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谨慎义务。在金融信托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信托投资机构在执行信托投资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足够谨慎、必要注意和专业技能来处理信托投资事务,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中国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谨慎义务是信托公司最为基本的信托义务,其产生的原由和依据是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的财产转移至信托投资机构的管领下,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业务上,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原则上不得介入信托财产的管理运作,信托公司独立地管理、运营和处分该信托投资财产,信托公司是否足够谨慎和充分注意地处理信托投资业务,决定着该信托投资财产的市场命运和投资收益最大化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然而,在“通道型”信托产品中,作为信托本质特征的信义义务,却难觅其承担主体。以2014年年初出现兑付危机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为例,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忠实地、勤勉地管理委托人(即投资者)交付的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本信托产品中投资者即受益人)转移信托收益。然而,因其是通道型信托产品,该信托产品是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该项目本身是通过银行介绍,展业、销售都不是由信托公司完成,工商银行是这一项目的发起者、资金托管方、代销方,资产和负债项目均由银行发起,经信托这一渠道,转移到银行表外业务。作为发起人的工商银行仅仅是将外部资产通过信托合同的形式在信托公司履行一个文件性流程。而信托公司既不提供融资方,也不提供投资方,完全是为了成立一款产品,赚取信托平台费,出借其信托牌照,只管报批立项。因此,只是起“通道作用”。由此可见,中诚信托公司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扮演角色相对弱势,没有主动系统地进行项目开发、产品设计。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安排和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也没有信托公司的直接参与,因此,在尽职调查和后续管理方面有所欠缺。作为信托产品,其核心本质的信义义务缺失。根据信托业务的流程和市场交易的过程,信托公司谨慎义务首要的就是充分的市场调查。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靠的市场评估是决定信托投资成功与否的重要条件。作为信托产品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谨慎义务最先就表现在这一重要运营环节上。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投向的煤矿,融资方的采矿权证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很难说该信托产品设立之初,受托人尽到了尽职调查、合理披露风险的谨慎义务。
然而,我们却不能说,“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是银行类贷款业务,缺乏信义义务的本质,不是信托产品。依据信托原理,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产品就是信托产品:(1)独立受益权的存在;
(2)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单独记账、独立管理;
(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5〕显然,“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符合上述三项特征,且是由信托公司发行,具备完整的信托计划审批程序。然而,作为一项信托产品,却缺乏其核心要素――信义义务。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设计发行中,从可证实的法律关系来看,工商银行只与信托公司之间有信托产品代销和资金托管的合同关系。处于主导地位的工商银行法律地位是收付方,并没有对受益人(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工商银行与中诚信托签署的是收付协议,属于产品代销法律关系,银行在代销产品中坚持的原则应该是“卖者有责,买者自负”。银行作为信托产品的推介代销机构,主要义务在于向信托公司提供足够的合格投资者的信息,由信托公司来向投资者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也正因如此,在中诚信托的“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兑付风险发生时,工商银行罗熹副行长明确表示,“工行只是托管和代销,不会承担投资损失”,直到2014年1月底风险最终化解之时,包括工行董事长姜建清在内的官方态度一直没有改变――坚决不代替投资者承担投资损失。〔6〕
受托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规制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中的最重要规则。由该重要规则衍生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即受托人对受益人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要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管理信托中信托财产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已尽到信义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表现为:未取得信托利益时,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
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7〕
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投资者与中诚信托之间构成信托关系,信托投资者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其所受之“益”是基于信托公司对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所产生。中诚信托作为受托人有义务诚信地管理委托人(即投资者)交付的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转移信托收益。尽管信托利益往往以预期收益率来计算,在实践中也常体现为“本息”,但其与债券关系中“本息”有着本质的区别。《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因此如果受托人未按照约定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构成违约。故中诚信托未能向投资者兑付本息并不直接等同于违约。然而,实际情况是,这类“通道型”信托产品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具有“刚性兑付”的性质,即信托产品到期之后,信托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为什么信托公司愿意放弃信托法原理中的信托有限责任,违背监管规则,实现“刚性兑付”呢?除了自身声誉考虑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明白自身并没有恰当地履行信义义务。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以受托人的行为经受得住信义义务检验为前提。若信托产品难以实现预期收益,投资者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法院的司法审查必将围绕受托人的尽职调查报告、规章制度、随访记录等进行。也正是基于对此的担心,我国“通道型”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危机尽管屡屡出现,却并没有被打破,今年初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没有与市场预期那样作为打破“刚性兑付”第一案出现,应该说也是“情理之中”了。
分析至此,我们已经明白,在“通道型”信托产品中,作为信托产品的代销和资金托管方银行是实质的主导者,资产和负债项目均由其提供,主导产品的设计,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产品创设过程中角色弱化,只是起了“通道作用”,对信托产品标的项目的运营难以控制,放弃了受托人应尽的信义义务。角色的错位,信托产品中核心要素――信义义务的缺失,导致“通道型”信托产品可以违背市场规律和信托法理,一直以“刚性兑付”性质的金融产品存在。
二、“通道型”信托产品存在的缘由:信托金融工具的缺失
我国金融市场之所以广泛存在累积市场道德风险的“通道型”的信托产品,就是因为我国的金融信托的市场定位从设立之初就出现了偏差,未能准确地认识理解国外已经定型化的信托原理,未能按照信托的本质规范信托结构,构建信托制度,未能真正遵循规范意义的信托结构去开拓信托业务。
信托是一种基于受信任关系而让与财产(conveyance of property)的行为,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受信义义务约束的财产转让行为。金融信托是指对委托人财产进行各种金融业务性质的管理和经营的信托,“信托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为巧妙设计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8〕法律意义上的金融信托应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然而,在我国,信托业是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列的四大金融行业。“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事组织。……信托业就是营业信托的经营机构。”〔9〕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确立了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体制,信托公司被视为专营信托业务的机构。除信托公司之外,任何机构都不能以信托为名开展业务,也不能开展以信托为名的业务。
信托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发展,至今已形成较稳定的法律架构和定型化的原理,金融信托作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管理制度工具,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均可运用。德国实行全能银行混业经营体制,信托在德国金融业中被自动赋予给各类金融机构运用。在历史上同为分业体制的美国、日本等信托业发达国家,信托未被定位为单独的金融行业,而是定位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所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工具。
①1913年《联邦储备法》颁布后,银行兼营信托业大大发展。1934年美联储通过“国民银行的信托权限”法案,对国民银行信托权的取得、放弃和经营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开始综合有效地管理信托业。
美国创造性地利用法人营业信托是从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开始的。
1822年,纽约州政府给予农业火灾保险及放款公司兼营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业务。1915年, 刚刚成立不久的美联储不顾信托公司的反对, 赋予了由其监管的国民银行经营受托业务的权力。国民银行资金雄厚信誉更高, 因此一介入信托市场, 就成为美国信托业的新锐。在竞争压力下, 许多信托公司的经营逐步转向投资信托业务。到《l940年投资公司法》出台后, 信托公司的投资信托业务被大量规范为共同基金, 信托公司数量进一步减少。目前, 美国的信托受托人可以是国民银行、州银行、信托公司和储蓄机构等多类机构。这种格局并非偶然, 而是由信托发展的内在规律决定的。信托的前提是信任, FDlC 保险的国民银行和州银行无疑比规模较小的独立信托公司更容易受到客户的信赖。美国的信托立法既没有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来对待,也没有确定信托业务的专营属性,而是注重从信托业务的功能而不是信托机构的功能来建立法律体系。显著影响美国金融信托发展的1913年《联邦储备银行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均是注重信托功能和实质,而不是注重信托机构形式。美国金融信托起源于保险公司,后来发展为信托公司能兼营银行业务,银行也能兼营信托业务,①发展至今日,美国金融信托已由原来的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发展为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大部分信托业务由商业银行的信托部办理。著名的花旗银行、大通曼哈顿银行等都拥有雄厚的信托实力,信托业务成为美国商业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10〕
日本在分业经营时代,金融业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主要行业,金融业机构可以分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信托未划分为一个单独的金融行业,而是以银行业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兼营形式存在。昭和十八年(1943年)《兼营法》颁布后,原来的信托公司都被转型为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虽然随后日本在金融领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功能的分化及专业化现象,即承认了分拆现象的合法地位,与此相呼应,在分拆的各种情形中利用信托的情况也不断增加。〔11〕为了适应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转变,日本2007年9月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纳入“有价证券”的范围中。“集合投资计划”是日本金融市场中广泛流行的投资工具,集合投资计划是指集合众多小额投资者提供的资金,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代为管理与运作,并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其他事业,由投资者按受益凭证共同分享利润或分担损失的一种投资方式。〔12〕无疑,一项“集合投资计划”即是金融信托产品。
金融信托能够在各个金融行业被运用,是因为金融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具有其他金融制度所不能及的功能:(1)委托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2)通过将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形成具有股权要素的受益权;
(3)通过专业人士的运作,将单个的小额的信托财产得以集合并高效率运作的财产管理功能;
(4)风险隔离功能,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务而被追债、破产和清算。因此,信托也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交易的风险管理,成为一种新的风险管理工具。风险隔离功能,增加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决策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提高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上所获得的效用。在流动化及证券化等方面特别能够发挥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然而,我国将金融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对待,这样导致最适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运用的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工具――金融信托被禁止使用。同样,在金融分业体制下,拥有信托业务专营权的信托公司不能开展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缺乏金融业资产的支持,自身难以形成稳定的自有资金渠道,信托业务难以发展,因此,即便我们法律赋予信托公司合法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和信托制度供给的权利,但在项目承揽、信托产品营销方面对客户网络成熟的商业银行有极强依赖,故信托公司及其信托的制度功能被商业银行作为突破信贷政策和价格管制的工具。表现为本应以独立开展信托业务为主业的信托公司大量从事为银行业机构提供通道型业务的工作,出租信托业务通道,获取制度红利。不能运用功能强大的信托制度,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机构也很难从传统单一业务向发展代客资产管理等中间业务的综合性机构转型,对这些行业来说,金融创新的制度因素缺失。
另一方面,概观近年来我国出现的20多起“通道型”信托产品风险事件,因为其放弃了信托的核心要素――信义义务,导致其屡屡维持刚性兑付。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规则,使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在获得远高于一般存款人和债券投资者的收益同时,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损失,使信托公司变相为信托产品投资人提供隐形担保。如果任其发展,可以预见信托产品零风险、高收益特征将使低风险的固定收益类产品面临利率大幅提升的被动局面,进而扭曲我国的利率体系。
无论是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没有任何一个信托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将信托独立定位为一个金融行业。但我国信托被专营化,使信托功能的运用被视为信托公司的专营权利,严重限制了信托功能在整个社会经济别是在金融领域中的正常运用,损失了信托制度所能够提供的金融创新之制度因素。在我国当前的金融市场中,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有大量的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但在法律上不能开展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在法律上被授权可以开展信托业务,但却缺乏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于是“通道型”信托产品在金融市场上大行其道,扭曲金融资产价格,累积市场风险。
三、结语
信托的本质是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工具,而不是金融业务。我国将信托定位为金融行业,缺乏科学依据,无益于金融系统的安全,却有损金融效率。信托与银行业、证券业具有天然的融合能力,我国有学者就指出:“信托业的主体并不天然是商业银行,但商业银行的信用和声誉决定了它是天然的信托业主体。”〔13〕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业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时,视为信托业,适用本法之规定。”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虽然短时间我们还无法实现全面混业经营、功能监管,但金融创新的脚步必将无法遏制,信托作为兼具风险隔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的特殊金融工具,必将被银行、保险、证券行业所运用。“通道型”信托产品及其“刚性兑付”大行其道就说明了我国金融业在信托原理运用与金融市场发展方面已形成内在的不兼容矛盾,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与其讨论“通道型”信托产品该不该“刚性兑付”,还不如正本清源,明白其产生的缘由,对我国金融业中的信托进行重新定位,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工具,而不是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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