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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建筑法规论文【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7-07 11:20: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法、英建筑保护学派的理论虽然存在一定缺陷,因而备受争议,但其中也包含富有价值的主张和建议。维奥勒—勒—杜克要求负责修复的建筑师要熟悉各时期各流派的风格,强调修复工作应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根据可靠的文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建筑法规论文【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建筑法规论文【五篇】

建筑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法、英建筑保护学派的理论虽然存在一定缺陷,因而备受争议,但其中也包含富有价值的主张和建议。维奥勒—勒—杜克要求负责修复的建筑师要熟悉各时期各流派的风格,强调修复工作应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根据可靠的文献记录实施修复计划;
莫里斯等英国建筑保护学家认为,建筑遗产是历史的纪念碑,价值超群,而建筑师对文物建筑保护认识的局限性破坏了建筑的历史价值。这些思想影响深远,至今仍具有指导意义。随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大规模展开,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建筑保护与修复工作,并提出自己的保护理论。19世纪末20世纪初,意大利派开始形成。意大利派的奠基人、著名建筑师波依多(CamilloBoito)教授认为,对历史建筑应该实施保护(Conservation)而不是保存(Preservation)。他说:“加固一幢建筑优先于维修,维修优先于恢复。任何现代的干预都应该被发觉或标记;
更新或附加的部分应被看作结构的整体组成部分;
被拆掉的任何碎片或要素都应悉心记录,并且,如果可能就保存原址。”①意大利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文物建筑保护学家贝尔特拉密(LucBeltrami)指出,文物保护工作需要事先进行历史的、考古的研究,要证据确凿地进行修复,不能仅仅靠自己的感官进行分析和推断。艺术史学家阿洛瓦斯•里格尔(AloisRiegl)也强调,古建筑应注重保护(conservation)而不是恢复(Restoration)。意大利派是一个后起的学派,它借助法国和英国两个派别的一些观点建构了自己的理论,认为:建筑遗产具有多方面价值,保护过程不仅要尊重原生态建筑物,而且要尊重后来添加、改动的部分;
文物建筑随着时间推移而产生的缺失也是一种历史,不应轻易补缺;
对于实际已经破损的建筑物,不能像维奥勒—勒—杜克那样去“创造”原本不存在的风格;
此外,文物建筑的环境也要得到相应保护。应该说,意大利学派的理论具有总结性意义,正因为如此,后来的一些国际性建筑保护法规更多是在这个学派的理论上形成的。“敬重历史”的必然逻辑是“留住历史”。而“留住历史”正是对历史的最好敬重。早在19世纪,英国的约翰•罗斯金就说:“建筑应当成为历史,并且作为历史加以保护”,应“小心呵护看管每一座老建筑,尽可能守卫着它,不惜一切代价,保护着它不受破坏”。“留住历史”并非将历史上已有破损甚至毁坏的建筑重新复原。因为复原意味着仿造,不仅欺骗了当代,也欺骗了后人。所以罗斯金说:“所谓的修复,其实是最糟糕的毁灭方式。”②在他看来,废墟同样是一种景观,破损和毁坏增加了历史的沧桑感,诱发人们的思古幽情,有利于教育后人。古代建筑如雅典卫城、罗马斗兽场,中世纪城堡;
艺术作品如断臂维纳斯、胜利女神像等,既已残缺,就应原样保存,这才是对历史负责的态度。

先进、可行的理论只是实施遗产保护的初始条件,在理论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方能使历史建筑得到保护。而得不到政府相关部门支持,常常一遇障碍便难以排除。随着理论的成熟,英、法、意三国在建筑保护探索过程中实现了由理论到法规的过渡。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在历史建筑保护方面立法的国家。1913年颁布的《历史纪念物法》是法国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体系的基础。在这部法令中,保护范围仅限于文物建筑和与其有直接关联的部分。随着对古建筑价值的认识的提高,范围逐渐扩展到“历史保护区”。1943年颁布《纪念物周边环境法》,规定,古建筑周边半径500米以内的环境必须进行保护。1962年又制定《马尔罗法》(MalrauxLaw),以“保护区”的形式加强了对历史环境的保护,指出,历史建筑与周围环境须一同实施保护,而且强调这种保护须从城市发展的高度进行;
1887年出台的《历史性建筑法规》(HistoricBuildingsAct)则强调了法国政府对保护历史性建筑的权力。为了保证历史保护区的地位,法规还规定了历史建筑等级划分制度,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分级,不同级别的文化遗产实行不同的保护改造和再利用政策。另外,法国十分重视专家在遗产保护方面的作用,法规授予建筑师与规划师以很高的权威性。他们可以充分行使专家权力,参与遗产建筑和周边环境的管理,直接影响政府的相关决策③。在理论形成的基础上,英国政府制定了许多官方文件,如国情介绍、文化主管部门的年度报告以及政府的《英国年鉴》等,并相应颁行了一系列法规。1882年颁布《古迹保护法》(AncientMonu-mentsAct),是英国第一部关于遗产保护的法规,首次将一批建筑确定为历史古迹。1900年,《古迹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普通建筑物。1953年颁布《古建筑及古迹法》,进一步确立了建筑保护制度。1967年出台《城市文明法》,将一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列入保护范围。以上法规无不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放在首位,他们的目标十分明确,即将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妥善保存,以创造新的文化产品,为公民提供更多的享受文化遗产和现代艺术的机会①。同时,英国政府还制定了专门古建筑保存条例,规定,1840年以前的建筑物,一律加以保护,且不得更改外观;
1900年前后的建筑物,根据是否有保留价值而定;
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建筑,若不能加以利用便可以进行重建②。此外,文物登录制度是建筑保护中的重要环节,是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英国政府于1947年颁布《城乡规划法》(TownandCountryPlanningAct,1947),确立了登录制度的框架,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有权不经过财产所有者的同意便可将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登录在册。爱尔兰古建筑保护法规的诞生稍晚。20世纪50年代,爱尔兰的古建筑一度面临被摧毁的命运。当时无论公众还是政府都还没有意识到保护古建筑的重要性,也没有专门资金用以维护,所以常见开发商把价值几百万英镑的建筑推倒而将地皮用作他用。

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保护意识的提高,专家与公众的呼吁开始影响政府决策,有关古建筑保护的政府文件和法律法规遂陆续出台实施,对古建筑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得到了比较好的保护,城堡成为现在爱尔兰旅游业的支柱产业,吸引了世界各地的游客慕名前来游览。意大利的建筑保护与修复工作自20世纪40年代起就居于世界建筑遗产保护的主导地位。由于意大利派形成较晚,这个学派吸收了19世纪英国派和法国派的建筑保护理论,所以相对来说更加科学、合理、可行。1872年,意大利制定了第一部文物建筑保护法。这部法律源于教育部1870年拟定的关于保护古建筑的条例,法律将保护对象划分为两级,即部级和地方级,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市政府或大区政府负责维护。同时规定,不得任意破坏文物建筑的完整性和稳固性③。1932年又颁布了《文物建筑修复标准》,提出了建筑维护和修复的基本标准,并对现代材料在古建筑中的应用做了详细规定。同年,在这些法规的基础上,国际建筑保护会议制定了《文物建筑修复的意大利》(简称《罗马》),成为指导文物建筑修复的国际技术规范。许多具有指导意义的国际法规都源于意大利派的理论。如前所论,在《威尼斯》制定以前,英、法、意三大派别就已经出台了很多建筑保护法规。后来随着一些建筑保护国际组织的建立,许多文件、宣言、法规、应运而生,从而形成了具有权威地位的建筑保护法规体系。在这些国际组织中,最负盛名的当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nternationalCouncilonMonumentsandSites,ICOMOS),这是一个古迹遗址保护和修复领域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它颁布的许多法规和目前仍具有指导性意义。主要有④:由上表可以看出,20世纪60年代以来,文化遗产保护焦点开始由单体建筑逐渐扩展到广义概念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历史街区、历史城市、历史园林、甚至无形遗产等。回顾过去50年的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可以看出国际保护组织平均每10年致力于解决一到两个主要问题,同时关注新的问题。60年代形成了统一的理论准则;
70年代对遗产进行集中估价;
80年代对遗产地进行管理;
90年代则采用了新的遗产分类,如文化景观、宗教圣地、乡村聚落等,引发了人们对原真性的激烈讨论;
进入21世纪,由20世纪90年代的讨论引发的关于无形遗产保护领域的探索开始受到广泛关注①。这种理论的形成和转变促成了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对历史建筑整体环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此外,欧洲本土保护组织如欧洲理事会(CouncilofEurope),也颁布了大量宣言、决议和,并举办了一些旨在推动建筑保护工作开展的活动。1975年,推出了“欧洲建筑遗产年”活动,欧洲各地踊跃参加,对于历史建筑、历史城镇及城市的保护具有划时代意义②。这次活动制定了《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和《阿姆斯特丹宣言》(TheDeclarationofAmsterdam),强调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In-tegratedConservation),标志着遗产保护由单体到整体的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此后,建筑遗产范围不仅包括品质非凡的单体建筑、周边整体环境,还包括城镇乡村等具有历史和文化意义的地区。建筑遗产是人类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地区都应视为整体环境的一部分,予以保护③。

现代意义的文化遗产保护始于20世纪初。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国际组织已经颁行了很多国际和公约等文件,其中涉及建筑保护与修复的举世公认的法规文件主要有《雅典》和《威尼斯》。《雅典》是第一份有关历史遗产保护的国际性文件,首次提出了古迹修缮中的“可识别性”原则④。《威尼斯》是国际文物建筑保护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国际历史遗产保护运动的里程碑。它总结了欧洲各国的经验教训,提出了科学可行的修复方法和原则,规定:补足的部分必须与整体保持一致,同时又必须与原有部分明显区别,防止补足部分使原有的艺术和历史见证失去真实性①。也就是说,修复和补缺的部分要跟原有部分形成整体,保持景观上的和谐一致,以有助于恢复而不是降低其艺术价值和信息价值;
任何添加的部分都要跟原来的部分有所区别,使人们能够识别哪些是修复的、当代的东西,哪些是过去的原迹,以保持历史建筑的可读性和艺术的真实性。而关于原真性(au-thenticity)的定义,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ICCROM)也作了明确规定:物质上保持原始或真实的建造状态,并保留随着时间消逝留下的老化和风化痕迹②。欧洲各国实际建筑保护工作遵循国际法规,严格执行了雅典原则和威尼斯精神。英国温莎城堡(WindsorCastle)的维护就严格遵循着上述原则。温莎古堡是一座规模庞大、历史悠久的英国王家城堡,属于国家财产,是迄今为止最大的居住城堡,无论是女王宴会厅还是会客厅,都保留了当年的风格,给游人身临其境的感受。1992年,城堡部分房间在一场大火中烧毁,对于这样一座极为敏感的历史建筑,一开始皇家建筑师和皇室就承认,原封不动复原城堡已不可能,因为它的一部分已经在火灾中消失。于是在不改变外观的基础上,出现了传统与现代的结合,20世纪的印记便留在了城堡之中。在法国卢浮宫的保护工程中,建筑师贝聿铭采用新要素介入历史建筑的方式扩大了建筑内部空间,这些改造全部融入卢浮宫古老的内部结构中,是古今对比的成功案例之一。在建筑立面就可以看到加建部分的年份和建造者,有助于后人了解真实的历史。增建的“金字塔”式入口将过去和现在完好地融合在一起,在艺术上实现了古与今的对话。卢浮宫改建成功后,游客比原来增加了一倍。这样,所得资金就可以部分用于日常维护,无疑是解决昂贵维护费用的最好办法。意大利维罗纳城堡博物馆也是贯彻执行雅典原则和威尼斯精神的典型案例之一。博物馆的原型是一座建于1354—1356年的城堡。这座建筑曾一度陷入改建误区,直到建筑师卡诺•斯卡帕接手,才开始遵循整旧如旧、修新以新的原则,最终成为建筑改造中较成功的作品。19世纪时,拿破仑曾将城堡改建为防御工事及营房。20世纪早期,又改造为中世纪艺术品博物馆。当时的建筑师试图重建城堡使其恢复原状,以杜克的“风格式修复”理论为指导,结果彻底混淆了原真性与可读性。当斯卡帕接手进行重建时,他不主张恢复原貌,因为在他看来历史正是在与现实的对话甚至冲突中才能充分展现出存在的意义和美感。这次改建留下了多个历史层面,原有肌体与新增部分保持一定距离,游客可以清楚地辨认新老元素,从而使新旧并置与对比在此形成了富有张力的历史对白③。再如,米兰的斯弗尔查城堡的改建,建筑师将城堡公爵庭院的一层改造为一个十分前卫的博物馆,馆内收藏了很多极具历史和艺术价值的作品,与古朴庄重的城堡融合在一起,实现了古典与现代的交流。

建筑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监狱建筑;
建筑设计;
发展趋势;
探讨

长期以来,我国对监狱建筑的研究相当薄弱,理论界和务实层均对监狱建筑不太重视、不够关注、缺乏思考。无论是在监狱的布局还是监狱的外观上,都处于一个相对滞后的状态。从1994年司法部提出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地方监狱积极进取,努力上进,已经取得了辉煌的业绩。

1.引言

新中国发展到今天,监狱建筑设计基本上遵循实用、节省、简朴的原则。2002年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颁布了《监狱建设标准》,监狱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需要,应从监狱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节约能源和土地;
监狱建设应使建设项目达到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庄重的要求。

2.现阶段我国监狱建筑设计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监狱建筑设计的理论研究。

自古以来,我国对监狱建筑设计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理论界和监狱管理者均对监狱建筑关注不够,缺乏研究。今天,人们关注监狱问题的时候,更多的研究是监狱体制、行刑机制等一系列制度性的问题,它规划着监狱工作的发展方向,决定着监狱行刑的效能。科学设计监狱建筑,建造理想监狱,必须纳入监狱理论研究者和监狱管理者的视野,成为他们讨论的话题。

2)监狱建筑设计缺少个性。

监狱建筑作为一种专用建筑,从面积大小到外型状态,从周围环境到内部结构,从建筑材料到基础设施,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作为设计者,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对监狱建筑产生较理性的认识,对服刑人员的心理及行为,改造过程的认识也极少,同时又缺乏适应罪犯矫正的不同类型监狱的建筑标准与规范。无论在什么地区,关押何种类型的服刑人员,监狱建筑几乎没有差别,只是注意围墙、电网、岗楼门禁等警戒附属设施的建设。

3)监狱建筑设计跟不上当代刑罚要求发展。

监狱一直以来给人阴森、可怕的感觉,让人敬而远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监狱建筑决定的。然而,很多监狱并未充分认识到监狱建筑对改造服刑人员的重要作用,一味强调监狱的惩戒功能,在建筑设计上过分强调威慑性、警示性的效应。监狱建筑多为民房改造,功能不全,建筑设施陈旧,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不全。同时,在一些地方,也存在建设“花园式”监狱的不良倾向,只是片面追求“学校式”或“企业式”模式,而忽略监狱环境固有的庄严威慑的特色,消弱了监狱建筑威慑服刑人员、预防犯罪的特有功能。

4)监狱建筑设计与建设脱离规范的指导。

司法部在1990年颁布的《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在2002年批准的《监狱建设标准》,为监狱建筑的模式、布局、结构做出了规范性的要求和界定。在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和推进监狱布局调整的进程中,我们必须认真贯彻《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和《监狱建设标准》。然而,在监狱建筑设计与建设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监狱领导主观意志比较浓厚,随意性比较强,“重建设、轻规划”,没有严格遵守《规范》和《标准》,从而导致了一些标新立异、不利于实用的问题的发生,“边设计边施工”,“图纸老改施工老变”的现象也在一定范围内客观存在。

3.未来监狱建筑设计的探讨

1)正确理解、科学执行《监狱建设标准》。

《监狱建设标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的第一部国家标准,是我国监狱建设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要正确理解《监狱建设标准》的历史意义,科学应用并真正把《监狱建设标准》贯彻到监狱建设实际工作中去。

2)突出以人为本,充分彰显人性化监狱建筑空间设计。

监狱建筑是封闭的惩罚场所,又是感化的改造场所,是矫正行为、挽救灵魂的“医院”。随着监狱工作的发展,对罪犯的人性化管理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和监狱部门的认可。因此,监狱在规划设计时也是突出这一理念,使服刑人员在人性化的建筑环境中改造。

3)进一步注重监狱建筑的特殊性设计。

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以改造人为宗旨,监狱的建筑设计要充分体现监狱的性质、功能和特点,尤其是特殊性,体现庄重威严,做到功能齐全,结构合理。监狱建筑布局合理,要求监狱建筑群体造型按照其在行刑与改造服刑人员中的功能与定位来科学布位。基于执行刑罚的需要,对于民警办公、生活等配套设施,可视资金情况,本着够用、适用、功能齐全的原则实施。

4)适应时代需要,结合监狱分类原则,建设特色监狱。

随着形势的发展,罪犯的分类管理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急待建设不同特色的监狱,因其使用性质上不同,反映在功能关系,以及建筑空间组合方面,必然留有余地,以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监狱建筑应根据监狱的不同类型,及其使用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政策法规、总体规划、功能关系、建筑空间组合、结构选型等等技术问题。

5)监狱建筑设计应具有前瞻性。

由于监狱建筑所有的材料具有质地牢实,坚固耐久的特性,一般使用年代久远,不会轻易改建,在同一社会发展水平线上,监狱建筑通常要落后于其它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使监狱建设与社会发展相同步,就要着眼于未来,用发展的眼光去规划、布局,而不能只顾眼前,目光短浅。建筑师要考虑的问题有很多。

6)高科技对监狱建筑的影响。

现代科学手段、现代建筑材料、现代装备设施,应在现代化文明监狱建筑中得到充分运用。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也提出:建立完备的监狱建筑规范;
先进的电子监视系统;
齐备的照明、报警和通讯系统;
良好的交通工具及武器、警用器材;
建立微机、电化管理教育系统近年来,我国经济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国民基本素质也日益提高,为监狱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中国未来监狱的发展将会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信息化、智能化、人性化。

4.结语

近年来,随着监狱布局调整进一步深入,监狱建设也步人了一个新的发展时代。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监狱的规划设计与建设,还有一段路要走。监狱建筑设计标准都有一定的适用期,我们在建筑设计时,不可能把未来都规划好,要留下美好发展空间,留有变化发展的余地,留好接口。如何在吸收国内外优秀的监狱建筑、规划设计与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建设好我国现在及未来的监狱,建设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著,《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标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监狱建设标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建筑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从建筑的理论基础、建筑理论的哲学思想及建筑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论述了中国特色建筑理论的特点,对建设中国特色的建筑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中国特色;
建筑哲学思想;
建筑理论;
建筑技术方法

建筑理论,历来成为建筑界争论的焦点。建筑理论涵盖哪些内容,在建筑界存在很大争议。研究建筑理论的最高层次是建筑的哲学思想,它是对建筑科学本体性质属性特点的看法观点,是提出建筑理论的指导思想。建筑理论的研究目的,是在建筑哲学思想的指导下,对于建筑科学的认识提出理论原理,并在建筑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建筑技术方法,提出技术方法的原则。现就中国特色建筑理论浅谈如下。

1建筑的理论基础

建筑基础理论,结合现行的建筑设计实践,从初级到高级有不同层面,所涉及的问题各有侧重,诸如建筑概论、建筑构图、建筑设计原理、建筑空间等等。总的说来,建筑的基础理论可以分为建筑设计原理和建筑理论两个层次。

1.1 建筑设计原理,侧重于阐述建筑创作和实践中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大都较为明显突出,内容包括建筑构成、建筑组合、建筑形式构图、空间组织、建筑构架、环境设计、艺术处理、建筑创作等。

1.2 建筑理论,侧重于建筑深层哲理的探索,是多层面、多角度、多方位的研究和深化,涵盖建筑的群体态势、地理环境、居住建设、不同建筑层次的需求、建筑文化品位的深化、建筑创作思维的阐述、建筑哲理的剖析、建筑机能组织的变化、建筑形象的表现、评论的准则、未来建筑趋势的预测等,涉及多学科交叉内容。

2中国特色建筑理论的哲学思想

2.1 城建园林一体化

城市建筑园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中国传统的建筑学统称为“营造”,它包括建筑城市和园林,几千年来的城市建设都体现着城市建筑园林三位一体的内容,三者的关系十分紧密。

2.1.1 城市的选址在大自然中,城市本身具有绿地系统和庭院绿化,城市和园林密不可分;

2.1.2 城市的整体由中心区街道院落各个层次的建筑组成;

2.1.3 建筑与园林的关系可以用“建筑在园林中,园林在建筑中”来概括。

由此可见,三者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整体。整体性的哲学思想,是中国特色的建筑理论哲学思想。

2.2 建筑理论是自然社会相结合的学科

建筑科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的一门独立学科。过去人们一直将建筑学划分在自然科学范畴内,20世纪80年代末,才提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的方向。实际上,建筑科学本身的特点就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结合的学科,城市规划和建设,不仅包括自然科学的内容,也包括社会、经济、人文、管理、安全等社会科学的内容,因此,建筑理论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结合的一门学科。

2.3 城市不同现代化

中国城市现代化,因地区不同,现代化水平不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指标和发展步骤也不同。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特点,有北京、上海、天津及沿海城市等发达地区,有新乡、成都等中等发达地区,还有甘肃、新疆等不发达地区,对于发达程度不同的地区,应当区别对待,针对不同地区城市现代化特点和发展重点,应确定不同的发展指标和发展步骤,既要重视发展知识经济,还要重视城市基础设施的现代化建设和历史文化的保护,更要重视生态节能和环保的建设。各城市的现代化建设要发挥各自的优势,扬长避短,快速发展。

2.4 综合效益节俭论

以前说起中国,人们总是很骄傲地用“地大物博”来形容她。但是,随着我国人口急剧增长,我国人均资源明显不足。针对这一特点,中国特色的建筑理论提倡“勤俭建国”的建筑理念。在城市建设时,采用全寿命造价控制,强调综合效益,力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发展效益的最佳综合效益。

3建筑理论在建筑实践中的应用

建筑理论的发展与建筑实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任何理论都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确立其价值和地位。中国特色的建筑理论在我国建筑实践中的应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建筑与生态和谐,注重环保建设

中国的传统建筑与自然的关系十分和谐,因地取材,因地制宜,这在现在一些自然保护区,如新疆哈纳斯自然保护区的建筑,云南的傣族部落民居等,至今仍保留了这些传统。但是,许多地区的环境却因工业建设时未考虑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致使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大气污染、水源污染、资源过度开发、交通拥挤所有这些,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不便,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

20世纪80年代,人们意识到环境保护、合理开发资源、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在建设和设计时,重视生态、节能、环保全面考核,从选址、建材、布局、结构形式、空间造型各方面,在建筑的全寿命过程中,走天人合一的道路,充分利用当地自然地理环境,全面考虑生态、环保、节能的要求,注意废气污水处理,重视回收可重复利用的物质,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次使用,一些建材的回收使用等,不仅节约了开支,也减少了建筑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

3.2 重视规划,在建设中体现全局意识

现在,我国的各级城市建设,非常重视规划。在建设时,先给城市定位,确定城市规模,划分建筑区域,再根据建筑类型确定建筑定位,全面考虑建筑在城市中的定位,使城市水电交通等资源能够充分利用,使城市工业、交通、居住、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和休闲娱乐均衡发展。

3.3 重视保护历史文化,在建筑设计和规划中充分考虑建筑与周围历史文物的和谐统一

我国历史悠久,人口众多。各地和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文化。在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过程中,既要创建新的建筑空间环境,又要重视各地城市与建筑历史文化的保存,保留和发展地域文化、民族文化,要在研究传统建筑文化的基础上,创造新的建筑文化。既创建新的建筑文化,又要符合当地历史文化、民俗、自然条件,在创新的同时,保持新建筑与历史民俗文化的和谐统一,在建筑设计时,考虑各地民族风情、装修特点及造型手法,使新建筑既有时代风貌,又不失民族特色。

3.4 重视艺术创作在建筑中的应用,建筑创作体现标准化和艺术表现形式的和谐统一

建筑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规划许可建筑;
采光妨害;
判断标准;
忍受限度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53-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任某购买住宅楼。2001年11月某单位欲住宅楼南侧建筑楼房,任某及其他用户予以阻止。同年11月15日,某单位与住宅楼代表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所建楼房不得影响住宅楼采光。但某单位所建楼房建成后,影响了住宅楼的采光,经任某等住户向有关单位反映,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某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该单位将楼顶檐遮光的部分拆除后任某主张其采光仍受到影响,故向法院提讼并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日照时间进行鉴定。2005年12月,当地气象局对任某住房日照时间时数得出测定结论: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任某冬至日日照时数为0.2833小时,小于国家标准GB50180-93日照时数1小时。但某单位提出该建筑取得行政规划许可,且经当地规划市政设计院的鉴定证明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因此主张不承担采光妨害的赔偿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申诉再审四个诉讼程序,耗时7年,现已申请最高院再审。一审法院和申诉再审法院认为某单位所建住房对任某住宅日照时间数小于国家标准日照标准数1小时,故判决采光妨害成立;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为经当地规划市政设计院鉴定,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故判决采光妨害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规划许可的取得是否对邻人采光妨害构成免责事由?如果不构成,那么规划许可建筑妨害邻人采光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对受害邻人如何进行民事救济?由于保护采光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采光妨害案件审理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因此有必要对采光妨害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自20世纪初,各国除了以私法的民法规范对建筑物采光的相邻关系加以调整外,还以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私法调整主要是指以民法直接调整,公法规制是指由作为公法的环保法、建筑标准法、城市计划法等规制[1]。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公法与私法并行调整的双轨制模式。私法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从相邻关系规范保护采光权,公法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对采光权加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赋予公民采光权,但无论从公法还是私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采光妨害纠纷都存在问题。

首先,从公法角度来看,前文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国家标准在认定建筑物侵害采光权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以清晰的说明。比如国家标准中关于日照时间和建筑物间距孰优孰劣在司法判定中存在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虽然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制定了有关住宅采光日照的具体标准①,包括日照时间规定和建筑间距。但其解决的是城市规划管理问题,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逻辑大前提,其有关规定不应直接作为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依据,也不是民事侵权认定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2]。

其次,从私法角度来说,《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几无二致,只是《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物不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标准,可见我国立法部门将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作为是否构成采光妨害的依据。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工程建设标准是动态的,《物权法》不宜全国划一地规定僵化的具体标准[3]。较为灵活的办法由建设部规定规章和国家标准,立法本意是既能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又便于适时修订。但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存在模糊性,且由于立法技术、部门利益保护、土地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等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大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4],导致同案不同判。以致前文案例中即使满足建筑间距、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采光妨害是否构成侵权仍然难以做出有效判断,足以说明现行私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规划许可建筑侵权的判断标准属于立法疏漏。

三、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相关问题

(一)规划许可可否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

如前文案例,某单位以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其建设项目手续合法,以其建筑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即规划许可不可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原因在于认为行政许可只能证明符合公法上的行政规定,不能证明其没有对邻人采光造成妨害。其二,肯定说,即规划许可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原因在于受到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因为建筑行为本身已获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并且通常情形下,规划部门在规划时已经考虑了邻人的采光利益,规划许可建筑物通常不会违反当地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性”难以成立,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现行立法没有对这类特殊采光妨害类型的判断标准进行明晰的界定所引起的实务裁判的混乱。

笔者对此问题持否定说。依据如下: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较少论及,因此借鉴国外学说,法国理论界认为许可在许多情况下都是考虑受侵害以外的人的利益而发给的[5]。该国判例也支持这一理由,进一步认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发给的。德国州法也规定许可仅在保留第三人的私权的前提下才能授予[6]。由于我国行政许可法没有将其作为原则加以规定,因此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邻人采光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机关违法许可,主要有审查不严和越权审批两种情形,审查不严是指在规划方案审批时对建筑高度和间距的综合考虑不足,对现状地形、地物和规划情况了解不细;
越权审批是指明知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利用职权违法审批。2)行政机关许可后疏于监管,导致建筑单位擅自加高、延长、移位。3)规划技术条件所限。住宅建筑间距是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组团建设规划中的一项重要指数。以间距来衡量日照标准虽然考虑到了房屋间距与日照小时的相关性,但这很难概括房屋的各种排列方式产生的结果,很可能出现建筑间距明明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实际上的确存在着采光权侵害现象[7]。那么以此合法性存疑的规划许可为依据的建筑行为自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即使存在规划许可,但如果侵害邻人采光权,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判断标准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无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但该规范过于抽象,一旦相邻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条款难以作为确定侵权的裁判依据和标准[2]。《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立法确定以国家工程标准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由于标准的不合理和模糊性,导致司法判决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标准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且由于工程标准本是判断建筑侵害采光权的专业技术上的参考指标,其是否构成采光妨害还需要结合其他指标,这就需要引进新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此笔者建议引受经过日本裁判实务发展起来的“忍受限度论”,以通常的忍受限度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即采光妨害如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属违法,构成侵权;
反之,如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受害邻人负有容忍义务,即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建筑物相邻关系较传统的土地相邻关系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和价值冲突,其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二元对立,忍受限度论也体现出浓重的“利益衡量”色彩[8]。因此引受该理论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兼顾个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力求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4]。引入忍受限度论也能更好说明规划许可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为日本理论界对违法性的判断是根据“忍受限度论”,在因日照妨害引起侵害时,采取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9]。

忍受限度论多以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被侵害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损害回避的可能性以及加害建筑之有无公共性等事情作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其限度的边界。由于我国司法历来对自由裁量权持谨慎态度,笔者建议对忍受限度论进行改造适用以求更好适应我国实情。鉴于法官的审慎和克制,需要以某种依据作为主要标准进行初判,在此基础上考量其他因素进行利益衡平。由于忍受限度论中的被侵害程度主要是以日照时间作为标准,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建筑不得违反工程标准,妨碍相邻建筑采光。因此将工程标准中的日照时间作为主要标准较为适宜,前文案例中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以日照时间未满国家标准1小时为由判决侵权成立是适当的。

综上,规划许可建筑侵权判断标准的构建可以按照以下两个层次划分,即以当地有无规定日照时间为标准。首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以当地标准为主,一般来说,地方标准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且由于地方标准通常综合考虑当地气候特征、生活习惯以及城市规模大小等因素,因其兼顾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和采光利益的保护,将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较为妥当。其次,在没有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地区,原则上仍以国家标准为主,但由于地方的差异性特征太大,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忍受限度论的相关因素考量也就体现了其价值功用。以下简要说明忍受限度论的具体运用:

第一,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日本《建筑基准法》将所规定的基本地域由4种改为8种,①由于该种划分过于繁杂且在我国实用价值不大,因此将地域分为工业、商业和住宅地域更为简便易行。一般以工业区的居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地区次之,最低的为住宅地区[1]。一般而言,采光妨害发生在工业和商业地域,基于确保土地的高度利用将优先保护居住环境的理念,不易构成采光妨害;
而在居住地区则相反。比如日照时间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工业和商业居民应适当提高忍受程度,保障该地域的经济功能和土地利用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第二,房屋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邻人修建住宅在前,而加害人修建住宅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采光妨害较易成立;
反之,加害人在前,受害邻人在后,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侵权也难以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采光妨害而仍在其近旁修建住宅,因采光妨害要求赔偿时,一般不予承认。民法理论称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1]。

第三,采光妨害可否回避。所谓损害之回避可能性,指以采光妨害之发生能否回避作为侵权的重要指标。加害人对于邻人采光妨害的发生,本来能够加以回避而不回避时,采光妨害较易成立。原因在于可以推知其有重大过失或故意[10]。

第四,加害不动产之有无公共性。部分特殊性质的建筑物如城市标志性建筑、高架桥等,由于城市规划的特殊需求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不适用采光标准的规定。此类建筑物造成的过量采光遮挡,在许多地方制定的建筑采光标准规定中都不认为构成采光妨害,当然需向光线被遮挡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合理补偿[11]。

结语

目前我国采光妨害纠纷日益增多,鉴于我国采光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对其理论探讨较为滞后,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统一的裁判规则[11]。特别是规划许可建筑采光妨害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亟待厘清和规范,本文立足我国立法现状和参考日本相关判例学说对其进行探讨,总结如下:首先,基于行政许可应在保留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授予,鉴于行政许可在妥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上存在质疑,规划许可不应成为采光妨害的免责事由;
其次,由于我国私法对采光妨害构成仅以工程标准为依据,规划许可建筑侵权无法得以有效救济,在此引入“忍受限度论”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同时将工程标准纳入其中,形成与《物权法》接轨的综合判断机制,以期更好地在经济发展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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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5.

[4]王荣珍.规划许可建筑采光权纠纷的法律问题[J].行政与法,2006,10.

[5]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16-317.

[6]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初论[J].环球法律评论,2006,(1).

[7]杨山林.《行政许可法》视野下的采光权保护[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8]张小羿.环境权视野下的相邻关系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28.

[9]罗丽.日本日照妨害救济法理及对我国的启示[Z].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建筑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1实践先行―共同的生存诉求

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建造活动都是一个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然而,随着从无意向到有意向的转化,建筑的作用也从最初的纯物理功能演化为具有意义载体的功能,它不仅要具有基本的物质功能,也就是遮蔽功能,还要经常被要求具备情感功能、社会功能和哲学功能。在情感功能方面,令人感觉或亲切柔美、或庄严肃穆、或富丽堂皇、或清素典雅……在社会功能方面,建筑也经常成为显示主人身份和等级,同时还会起到防御、教化、规训等作用(如城墙、寺庙、讲堂和监狱);在哲学功能上,建筑的形制经常要与宇宙和天象联系起来,反映了人的宇宙观。正是这些情感功能、社会功能和哲学功能的需求,才推动了设计或者意向的发展,从而诞生了专业的建造师(在中国是匠师)。反过来,建筑师又在实践中提炼诸多设计手法和技巧,结合自然条件、地域特征以及形而上的意识形态,从而形成法式或规制。但是,这些法式仍不能被称作理论,因为它们仍然还只停留在经验阶段,没有经过抽象和推理,没有形成理性认识,更没有演绎。

2理论产生―不同的生成背景

西方的早期建筑理论,得益于包括古典理性主义哲学和数学在内的古希腊文明的整体支撑,并拥有古罗马帝国大量宏伟建筑活动的实践支持。最早的建筑理论,要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古罗马军事工程师维特鲁威的《建筑十书》,这本书被埋没了很久,到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才被人发现。这本书的内容涉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基本原理、建筑构图原理、西方古典建筑形制、建筑环境控制、建筑材料、市政设施、建筑师的培养等等。自文艺复兴到19世纪,西方相继出现了阿尔伯蒂(意大利)、布隆台(法国)、拉斯金(英国)等许多建筑家的理论着作。总体来讲,18世纪以前的理论,是以数学和欧几里德几何学为基础的,理论家们继承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认为宇宙万物被一种数学法则所控制,他们盛赞人体比例和黄金分割的美妙,从中推演出万物所应遵循的比例,而建筑作为宇宙的模型,也应该遵循这些比例。这些理论,往往是个人观点和心得,主观性较强,理论本身所涉及的内容也往往局限于形式法则,对于建筑结构、建筑环境以及建筑人性化研究几乎都没有涉及,所以对于实践的指导也很有局限性,通常适用于大型宗教和行政建筑的规划布局和立面形式,并不关心内部空间和人的行为及心理。另一方面,大量的民用建筑,在没有系统理论的指导下依然自发自觉地进行,并创造了建筑历史的主体。18世纪以后,随着近代自然科学和欧洲启蒙运动的推进,学术领域乃至整个社会崇尚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这些影响到建筑理论,也将近代科学技术理性主义包容进来。到20世纪(尤其是中期),西方建筑理论家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工程学、语言学等多学科先进成就进行跨学科结合,从而建立一了系统的现代建筑学理论体系,使建筑理论的体系化超脱了个人而成为一种群体活动,进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全球性的。

中国古代建筑的思维活动,是在与欧洲古代文明完全不同的另一种地理和历史背景下进行的。中国是一个农业立国的国家,与收获相关的节气与天象成为原始文化的核心,同时,与收获相关的水利管理及地理因素推动了中央集权的政治进程。在此基础上,中国的建筑理论与西方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范畴、体系与机制。在中国文化的宏观定位下,一方面,“天生神物,圣人则之”“知者创物,巧者述之守之,世谓之工。百工之事,皆圣人之作也”,对于成器以为天下利的百工给予表面上的尊重;另一方面,出于对整体世界的把握需要,将人类的社会与思维活动分为五个方面:“是故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裁之谓之变,推而行之谓之通,举而张之天下之民谓之事业”。即将无形的观念把握与有形的器物制作这两种活动分割开来,并与社会身份相联系。从而设计活动分为两个部分,与维系社会等级相关的思维活动纳入到礼制及典章范围,称为“道”,与有形的器物制作相关的思维活动被纳人“工”的范围,称为“器”,道与器的巨大鸿沟,加上后来的“治人”与“治于人”的对立,使得中国的建筑匠师长期未能完成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设计与施工、建筑于结构的专业划分。即便如此,中国古代建筑活动中也依然产生了少量的具有理论萌芽的建筑技术书籍。最早,也是最系统的应当数北宋时期由王安石主持编写的,由政府颁布的建筑预算定额(也兼有施工手册之用)―《营造法式》,这是我国古代最完整的建筑技术书籍。书中资料主要来自历代工匠相传经久可行之法。这本书不仅对北宋末年京城的宫廷建筑有直接影响,南宋时,还因在苏州重刊而影响江南一带。

3当代建筑理论

当代建筑理论包括四个方面:基本理论(如本体论、价值论、创作论……)、应用理论(设计原理、方法论、工具论……)、跨学科理论(如建筑史学、建筑教育学、建筑社会学、建筑行为学、建筑心理学……)以及建筑评论等。基本理论属于建筑哲学范畴,反映了人、建筑、自然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应用理论是有关设计方法的学问,它是伴随着传统无意识设计到有意识设计而诞生;建筑历史与理论是研究建筑发展历程与动因的理论体系,主要涉及技术、文化与艺术等因素;建筑设计原理是专门研究具体建筑类型的设计原则与范式的学科,也是直接指导建筑实践的理论层面。当代建筑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着建筑哲学思想与跨学科理论两大范畴进行,因为这两大范畴对建筑创作的科学化和人性化有密切关系,同时也表明了建筑师对于建筑创作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