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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五篇】

时间:2023-07-08 10:40:07 来源:晨阳文秘网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河南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司法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公司法论文【五篇】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
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
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
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
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
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
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
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
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
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e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
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
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
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
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
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2](P20)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
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
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
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
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
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
(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
(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
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
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
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
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
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
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15](P19)“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
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目录

[1]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6)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美]罗科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

[8]林立.古典自然法思想.

/detail.asp?id=1796

/detail.asp?id=1797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10][美]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2]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法律适用,2000,(10)

[1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2)

[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 法律信仰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是为了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建构社会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是随着法学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概念,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它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维度。从权力运行上看,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具体包括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程序公正,满足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预期以及适格的司法人员等因素。只有司法机关公正守信的履行其司法义务和责任,才能使公众对其认可并产生司法信任。从公众的心理因素上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心理反映,公众有崇尚司法的观念,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另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服从和配合,公众积极配合司法权的运行,自觉履行司法判决,使生效的司法裁判真正获得了实效。综上,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司法权力与社会的关系,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1]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特征

第一,制度性。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是指司法过程中信任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其理性的制度设计,它是“信用概念从德性伦理到制度伦理的跨越”。[2]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理性信用机制,它依靠的是其程序化的制度设计,对司法权的运行和司法人员执法的明确规定和规制,从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形式上的公平。正如有学者所言,“一种非人格化的制度调控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人们迄今为止找到暂时的调控社会的最好方式。”[3]只有高级的法律秩序才能为社会个体提供更多的自由选择,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恰好提供了这种功能。

第二,资源性。司法只是人们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之一,正如棚獭孝雄所言,“在历史上存在的任何社会中,恐怕审判既不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场所,也不一定是实现权利的最有效方法。”[4]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救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脱颖而出, 但它的形成和提升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司法公信力的资源性决定了

它的可贵性和稀缺性,我们必须明智运用司法公信力,不可浪费。

第三,效率性。正义与效率是司法公信力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一方面要维护正义和公理;
另一方面要用最经济高效的方式促成这种正义的达成,这才是司法正义的本质。但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还需加强,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还远远得不到满足,如对案件当事人因司法执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损失,还未建立起相应的补救措施;
也没有以行政或法律手段对执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伯尔曼曾告诫我们说:“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不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且还在于它在实现这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时所体现的高效率。否则,这种公平与正义就是伪正义,不被社会所认可,也同样是没有公信力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率,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二、中外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一)、中国古代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封建时期的中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司法公信力融合在对国家统治的服从上。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结构下,司法公信力的维持依靠的是中央集权、宗法伦理的约束和社会对皇权的崇拜。作为治世、司法的基本原则,各朝统治阶级均提倡“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司法审判中强调对证据的运用,限制刑讯逼供,设立回避制度、录囚会审等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西周的“五听”、“五过”制度、死刑复奏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秋审、圆审等制度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防止滥杀无辜。

然而,封建社会的先天局限性决定了这些制度并不是无差别的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封建特权阶级犯罪享有“八议”、“官当”等法律优待,这就注定了这个社会的司法制度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和尊重。

(二)、西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当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健全,法治完善,司法具有强大的公信力。然而,西方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司法公信力也并非凭空产生的,也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斗争。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5]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则是以洛克提出“有限政府论”为确立标志。洛克认为国家要获得在道义和法律上要求他人服从的资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使公权力,不得超越法律确定的权力界限,在法律权威面前不存在其他最高权力和特权。另外,开放的社会结构和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促使了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权以中立性和强制力规范市场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缺失原因

(一) 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更多的把解决争议的目光投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鼓舞的进歩。但是,从社会实践中看,司法公信力依然面临挑战。

第一,法官自我约束力不高。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言行都关系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多数场合,法官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法官的个人素质都与裁判的公正与否息息相关,法官同时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化。但是,大陆现有体制下的法官的情况却不能令 人满意。当前大陆法院依然存在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这使得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这些问题只存在于极少数人和少数法院,但仍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

第二,司法裁判执行力缺失。近年来大陆屡屡发生当事人拍卖判决书的情况无疑是对大陆司法公信力一次深刻的责问。司法判决的执行是司法定纷止争,维护胜诉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实现。司法的威力在于执行,司法裁判执行的效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司法判决执行力的缺失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践踏了“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对公众的司法信心造成沉重打击。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

第三,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中国传统“政法合一”的国家治理方式仍旧荼毒着当代公众的法律意识,虽然现在大陆司法权与行政权已经高度分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中重要的一支,独立承担着司法的任务,但是公众对司法权、司法机关仍然有一些误解。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利用权力干预来“摆平”对方,不相信司法机关会公正地处理案件,也就是所谓的“打官司先要找关系,没有关系吃官司”心理。[6]

(二)、大陆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正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对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己经基本了解,要想切实改变此现状,就应该深层次挖掘问题背后所隐藏的原因,对症下药。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虽然大陆宪法所确定的“一府两院”的概念赋予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同等的权力地位,但由于大陆司法权的运行基础一人、财、物都受控于行政权,政府在法官任免和考核上的话语权优势和对法院财政的控制造成司法权无法与行政权相抗衡,甚至有些时候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要听命于行政权的指挥,从而损害司法独立。另外,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行政化的情形。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亦不断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命令,这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以及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价值功能。在法院内部,合议庭依法审理案件,但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却要先向院长、庭长等没有参与审判的领导报告,由领导下指示后,才能依领导意愿作出相应判决,就出现了所谓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怪现象,这严重侵犯了独立审判的原则,是对司法独立制度的践踏。

第二,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法律职业者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其中重中之重要数法官,正如大法官肖扬所言:“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7]然而大陆司法职业化特别是法官职业化还面临着种种困境。法官职业准入资格较低,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执业前置”程序不同,大陆推行的是资格考试前置制,即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才能成为法官,但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不代表就具备了法官专业素质,资格考试仅仅是对司法者的一种表面考核,具有的只是社会公示的效力,而非法官资格评价标准。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尽管《法官法》对法官职业准入提出了经验要求,但1-3年的工作经验要求显然离成为一名法官所需要具备的司法经验还差的很远。当前大陆司法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方面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大陆司法者职业化进程。司法腐败行为的存在,毁灭了公众对社会公正的最后一丝期望,打击了公众对社会的信心,严重挫伤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司法信仰的缺失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信仰可以说是大陆法制现代化的精神驱动力,然而大陆社会法律信仰的缺失现状却令人堪忧,已经渐渐衍变成为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巨大阻隘。一些人受过去熟人社会人情运作观念影响,一方面期望司法公正,一方面又托关系利用各种手段给司法机关施压以求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这种运作的结果必然具有很强的抵制性和扩张性,公众对司法的态度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若放纵任其发展,则将极大伤害大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同时人们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也会随之消失怠尽。

四、树立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措施和途径

第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开。司法体制改革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大力推进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把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放在突出位置,深入研究一系列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可能性,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法院机构的问题。规范司法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不公正的司法绝不可能会有公信力。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完全实现实体公正乃是难中之难,实体公正只能是有限公正,程序公正正好可以弥补实体公正可能存在的局限。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庚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和做法。

第二,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建设,提供自身素质。“司法技能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通过讲授的方法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掌握。”[9]“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高度熟悉法律规范以及缜密的逻辑分析能力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本法律素质。”[10]除此之外,“法官必须是负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11]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司法的优良品质,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树立。首先,提高法官选任标准。一个缺乏专业训练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是无法胜任法官一职的。因此,西方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较高的法官任职标准,虽然大陆《法官法》将法官选任标准提高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具备本科学历,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标准还是明显偏低,在大陆从事法律工作仅两三年即可成为法官,而在国外成为法官 则是法律工作者职业生涯的最终成就,他们一般在30岁以前很难获得法官资格。笔者认为,大陆的法官制度应该提高对法官的选任标准,对法官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更加严格。其次,完善法官保障制度,提供给法官丰厚的物质保障。法官也是普通人,并不是一些人所说的“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12]法官不为生计操劳,抵御金钱等物质利益诱惑,才能保持其公正廉洁。国家更应该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从而确保法官廉洁、公正审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宝贵经验。最后,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要求法官能够保持自身独立性,忠诚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4]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的警示教育,约束法官的行为,确保法官能够清正廉洁。加强违背法官道德行为的惩罚力度,用强制手段根治法官腐败现象。

第三,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树立司法权威。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社会信任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建立社会信任,培养公众理性司法观,营造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氛围。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构建以系统信任为主的现代信任机制,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赖。同时,我们要注意提升公众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避免司法万能倾向及对诉权的滥用。此外,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通过幵通博客、设置邮箱等方式与公众的交流,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培养公众尊重司法裁判的习惯,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最终让公众信任司法,自觉维护司法。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内化为公众守法的动力,在出现法律纠纷时选择诉讼方式,并服从司法判决。“法治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通过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外在约束,相反而是通过人对内心法则的忠诚。”[15]

[1]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4页。

[2]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9页。

[3] 孙发:《司法权威的初步解读—概念、分类、特征》,载《当代法学》20__年第9期,第7页。

[4] [日本]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5] 吴涛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

[6]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2期。

[7] 肖杨:《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3期,第5页。

[8] 倪云:《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__年第9期,第120--121页。

[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出版社20__年版,第256页。

[10]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361页。

[11]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234页。

[12] 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2页。

[13] [台湾]史尚宽:《宪法论丛》,荣太印书1973年版,第336页。

公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审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威,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论文关键词:法治;
司法;
司法公正 一、法治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理论研究颇多。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①有普遍的法律;
②法律为公众知晓;
③法律可预期;
④法律明确;
⑤法律无内在矛盾;
⑥法律可循;
⑦法律稳定;
⑧法律高于政府;
⑨司法具有权威;
⑩司法公正。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即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结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公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
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

总的来说,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从这个意义来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内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对人们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信合法交易进行规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仅侵害了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他们产生对法律和规则的怀疑,同时也会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治的信仰,导致民众规则意识的淡漠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滋生,最终会损害法治的存在基础。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目前各界对司法是否公正评价不佳。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群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说法。虽然法学界、群众的说法均对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不同程度的夸大,但是客观地说,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制度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
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笔者认为,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因为某个审判人员的原因出现了司法不公的现象,从形式上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不精、廉洁自律和公正执法性不够。但从实质上看,这正好反映了我们司法上相关制度的缺陷,让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进人了审判队伍,没有为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创造良好环境,没有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从我国目 前情况来看,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和制度方面的因素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存在问题。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

1.立法体制方面。我国立法体制实行的是人大立法制,即由人大代表参与立法。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精通法律。而法律又是有独立理论体系、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立法这一高度抽象、技术性极强、字字关系重大的活动交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以体现我国立法的人民性,的确让各位人大代表勉为其难了。

2.立法体系方面。上述人大立法体制的存在形成了中国当代特色的法律体系,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的现状。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能紧贴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法律语言规范性、逻辑严密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上的一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就是审判人员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效力还要高于法律。但从国家制度的角度看,最高审判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应仅是权宣之计。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看,没有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是不行的,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其次是司法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缺乏,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具体表现在:
1.机构设置方面。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承担,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2.审委会制度方面。审判实践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庭室的负责人组成。客观地说,从其组成人员业务素质来看,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
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故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审判制度中的核心——合议制度方面。审判中,我国案件决议制度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不可否认,合议制对于防止审判人员的偏私,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合议制下,案件的审理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然当审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多数人的意见是否一定是公正的,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措施。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排斥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在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另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合议制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很多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办人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存在一些脱节的地方。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建议 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预期,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综上,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完善立法,不断提升立法 质量。完善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也是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对法治保障作用的重要前提。笔者以为,首先应制定完善的立法规划,确立机制,及时收集法律空白,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或者明显滞后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协调或者修改,保障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次,应完善立法审议前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机制,使相关立法建议得到专家的论证,并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充分征求意见。同时加大人大代表中法律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的比例,保障立法过程能充分吸收相关立法建议,立法草案能够得到充分、客观的讨论和论证。最后,为了对社会生活中的相关纠纷予以及时调整,针对成文法的滞后性特点,笔者认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并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使案例指导成为立法的有益补充,确保纠纷能得到公正、及时的化解。

二是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真正确立司法权威。司法最必要的就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第一是要完善体制,使司法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具体来说,应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实行人员、经费等问题法院系统的垂直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地方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二是要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不变的主题。司法机关内部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当务之急应解决的主要是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案件的判处应由合议庭独立讨论决定,取消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
其次应细化和完善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科学确定合议庭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都能得到独立的发表,防止合议庭成员的不当串通和不能独立、公正发表意见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执行的独立性,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的权威。也只有确立了司法的独立与权威,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最终确立。

三是不断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司法监督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主要由纪检、检察部门执行,对此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系。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则主要有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和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等。从完善司法监督体系的角度看,重点在于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系。人大和检察机关监督的个案主要是当事人、群众向两机关所反映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所参与的刑事案件;
审判机关的监督则主要是通过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予以监督。实践中总的来看,除了上诉程序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为条件,二审法院可通过上诉审对一审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外,通过人大、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为数甚少,对已生效判决和二审判决也还缺乏畅通的监督体系。而为数不多的人大监督和检察机关监督案件,从其监督的正当性上也值得考虑,不能排除其为一方利益干预司法的可能。所以,笔者以为,既要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又要保障监督机关对司法监督的有效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监督的正当性,防止个别人员利用监督制度谋一己私利。

总之,法治是民主、文明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关键环节。完善政治体制,促进司法公正,对于促进依法治国、不断提高人民的民主程度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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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理论基础;
法的基本价值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股东会决议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外的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步骤。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设计,都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做铺垫,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将从法理学、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个角度论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学基础——法的基本价值

(一)正义的理念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是或应当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而公司又是企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组织的法律规范,理应体现法的正义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法所促成实现的正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内容,对人们来说正义是相对的概念。但是,正义也有着一致的、共同的内容,即有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义理念,这条理念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比小股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于是理应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允许大股东恣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并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时,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于是,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二)安全的理念

安全包括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全,是社会主体得以享受其他价值(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价值)的一个重要条件,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价值。霍布斯(Hobbes)甚至把安全的价值提到至上的高度,他认为:“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并把自由与平等置于从属地位。他相信如果人的财产、生命、自由都笼罩在侵害、灾难的陷阱中,那么任何美好的东西对人类都将失去价值,因此人类自创设法律之日起,就在寻求法律上的价值与功能。

法律本身是社会秩序与权利的稳定器,它对于失控的权力而言是一种抑制器,安全在法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安全也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财产安全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营利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是公司区别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根本标志,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获取收益。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下,不仅股东获利的目的不能实现,股东的投资也可能丧失殆尽,此时股东的财产将不再具有安全保障。因此,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威胁到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拥有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可以解散公司,保护自身权益,确保自身财产安全,这是符合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民法理论基础

(一)理论

是指人依据权,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并由委托人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扩大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委托人由于时间、精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足,许多事情难以事必躬亲,但又必须实现自已的利益,这就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因此,使委托人的能力得以延伸。正如波洛克所指出的:“制度使个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制度还可以补充某些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通过自己的行为,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履行义务,而能使这类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得以补充。问题的难点在于激励人为了被人的利益而行事,而非为了谋求人自身的利益而行事。因此,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行为,努力尽到勤勉和谨慎的义务,充分维护被人的利益。

商事公司中会产生三大问题,其中一类问题涉及公司的控制股东与小股东或者非控制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的非控制股东是被人,而控制股东就是人。这类问题的难点是确保前者免遭后者的盘剥,法律在降低成本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明显的例证是改善人信息披露、方便被人对不诚实或者疏忽大意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持股优势,恶意压迫中小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属于成本问题。

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使大股东有所顾忌,督促大股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否则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问题产生的,其功能在于促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从而降低成本。当大股东滥用权力的局面无法收拾,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制度解除关系,摆脱受大股东欺凌的境地。

(二)权利救济理论

法谚云:“有权利就必然有侵犯,有侵犯就必然有救济。”如果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能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那将是一句空话。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股权是股东与公司相互联系的纽带。我国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权可以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和股东地位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债权说和物权说(所有权说)的观点。但是民事权利是开放和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会产生许多新型的民事权利,股权即是其中一种。股权源于公司制度,而公司是近代才产生的,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规模兴起也就一百多年时间。股权的产生要比物权、债权晚得多,而内容比物权和债权更为丰富和复杂。可以简单地用物权或者债权来给股权定性,将股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综合性财产权利。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当股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通常而言,对于侵权的救济,其救济力度与途径以损害不再发生为标准。基于此,当权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在其他救济手段不利时,应有权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
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因其属于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一)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各种要素的集合,朝着共同的生产或者服务目标而努力。“就像国会不过是一帮独立的政治家和工作人员构成的集合概念”,公司的集合因素包括雇员、管理者、股东、债权人(包括长期客户、债券持有人,甚至包括企业侵权的债权人),他们自愿结合起来自行安排各种交易,他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契约关系链条的拘束。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共同承担损失风险,监督公司的管理执行。

经济分析法学把公司视为一个“合同柬”,即公司本身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网络,国家颁布的公司法则是一些备用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各方以协议形式加以修改。“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既然公司是一个“合同柬”,是股东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就应当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理,在公司法中,根据英美传统的期待利益理论得出,股东都享有期待权,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因此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当大股东恶意压迫中小股东或出现公司僵局等异常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