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受中国香港领汇、广州越秀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影响,中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出现了第一次讨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信托投资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第1篇
2005年,受中国香港领汇、广州越秀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影响,中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出现了第一次讨论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热潮。为解决保障性住房尤其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问题,2010年以来房地产投资信托再次被热议,发改委等部门已确定北京、天津与上海作为试点城市,但目前试点工作进展并不顺利。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尚有障碍,亟需寻找突破口。国际上典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模式是“美国模式”与“亚洲模式”,亚洲以中国香港为典型。美国模式为税法约束下的市场化模式,中国香港为专项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的发展经验表明运行模式与制度设计是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石与核心。基于此,本文借鉴美国与中国香港的运行模式与制度设计,结合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探索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路径。
2美国模式与中国香港模式分析
2.1美国模式经济环境的变化与税收优惠制度的变革,是推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其特点主要表现为受税收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型和组织结构不断变异。
2.1.1税收优惠制度推动的非专项立法制度1960年美国颁布了《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明确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外延与制度框架,包括组织结构、资产配置、投资者结构、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分配等制度,满足上述五项要求的基础上,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1976年美国颁布了《1976年税制改革法》,调整了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纳税条款,以助其渡过70年代遭遇的巨大困难。《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需要雇用外部顾问公司制定管理与投资策略,问题随之产生。为了缓解外部顾问导致的问题,《1986年税制改革法》开始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积极”的内部管理,允许其采取“公司”的形式实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提高了经营决策效率,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美国的繁荣。1999年美国通过了《REIT现代化法》,在组织结构上,肯定了UPREIT(伞形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与DOWNREIT(下属合伙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合法地位;
授予房地产商将所持有房地产组建UPREIT与DOWNREIT的免税资格;
允许REIT100%持有REIT子公司股份。至此,UPREIT与DOWNREIT组织结构创新得到了美国法律和税收制度的认可。综上所述,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主要法律依据是与其相关的税法,税法的演变是决定组织结构、发展规模与绩效的主要因素。
2.1.2多样化的组织结构自1960年诞生以来,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组织结构有诸多变异,在契约制、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的基础上,衍生出多种组织结构,如UPREIT与DOWNREIT、双股(Paired-share)与合订(Stapled)结构、纸夹(Paperclip)结构等,其中以UPREIT与DOWNREIT最为典型。《1960年国内税收法典》通过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作为利润传递工具的特殊税收条例,因此,发展初期多采取契约制的商业信托。《198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采取公司制的形式,管理和经营收益性的房地产。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美国金融创新的带动下,房地产商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有限合伙制结合起来,组建UPREIT和DOWNREIT,充分发挥信托税收优惠与有限合伙制有限责任的优点,1992年之后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成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主流。为了获得UPREIT的税收优势,1992年之前设立的传统结构的房地产投资信托,通常设立下属合伙人实体,由下属合伙人实体直接拥有新购入地产,传统结构演变为DOWNREIT。UPREIT与DOWNREIT的出现,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组织结构实现了历史性变革,促进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繁荣。
2.2中国香港模式
2.2.1专项严格立法在充分借鉴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中国香港通过修改投资法与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明确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条件、组织形式、财务杠杆、资产结构、收入来源结构与红利分配等。因而是专项立法模式。由于发展之初中国香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持审慎态度,如表1所示,与美国相比,中国香港立法与监管更为严格、细致,严格立法对控制风险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速度。在税收优惠方面,由于中国香港税负较轻,因而没有给予房地产投资信托特殊的税收优惠。近年来,随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逐渐成熟,出于刺激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中国香港的相关法律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如允许海外投资等。
2.2.2本土化特色由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法律体系与设立初衷不同,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移植后呈现出本土化的特色。中国香港的诸多规范与制度采用英美体制,但为防范风险,2003年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之初,限定仅能采取信托形式(2006年后允许采用公司形式);
中国香港设立目的在于丰富金融投资产品种类,加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因而允许进行海外投资;
由于中国香港本身税赋很低,对房地产投资信托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
2.2.3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根据中国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由于中国香港在美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专项、严格且较为完善的立法,其房地产信托投资的形成是满足法律要求的结果,且发展历史较短,所以组织结构形式单一,没有形成由市场环境所致的结构变异。
3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
目前在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之最相似的是房地产集合信托计划产品(简称房地产信托)。中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现状如下:
3.1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专项法律,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信托法》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信托法》规定,能取得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主要是信托投资公司,即信托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将房地产投资信托限定为信托型。《管理办法》于2009年进行了修订,扩张了信托计划的规模,增强了流动性,但是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流动性与投资规模等的要求相距甚远。如《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此外,规定不可公开营销宣传信托计划,使得信托计划处于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内。税收优惠是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蓬勃发展的源动力,而目前中国政府在基金与证券方面的税收一向以临时文件出现,税收政策具有不稳定性。
3.2以信托公司为主导,以信托型、封闭式为主如前文所述,信托公司是《信托法》规定的开展信托业务的法人单位,因而目前多数房地产信托产品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订立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以发起人与受托人双重身份募集资金,管理与处置信托财产。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监督信托资金的使用,房地产信托以信托型为主。此外,中国当前房地产信托不能上市交易,也没有相应的二级交易市场,因此在信托存续期内,投资者无法通过转让信托份额的方式退出投资。
3.3以“融资理念”为基础目前房地产信托的运作多数是房地产商有资金需要,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实质上具有融资贷款的性质。因此,当前房地产信托是一种融资工具,而非投资工具。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路径选择
目前中国在国家层面上频繁提出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目的在于:第一,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利用金融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解决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问题。为了缓解“公屋计划”所带来的巨大的财政压力,2005年中国香港将公屋商业物业和停车场设立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中国香港交易所上市,第一轮筹集资金25亿美元,中国目前面临相似的环境。因此,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应在美国和中国香港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国香港制度与发展模式为主要参考,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制度。
4.1运行模式设计国际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物业标的主要为成熟的商业物业,而公共租赁住房多为新建住房,且租金较低,需要政府财政补贴,因此应在参考中国香港运行模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如图2所示,首先,设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信托,作为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分配投资收益;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管理信托财产,代表投资者处理相关事务;
物业管理人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管理投资信托所持有物业;
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代为收取政府补贴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4.2组织结构设计在组织形式上,虽然公司型比信托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绩更好,但是美国与中国香港在发展之初均只允许设立信托型,原因在于公司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委托链条更长;
此外,发展信托型在我国需要突破的法律制度障碍相对较少。基于此,本文建议在发展初期设立信托型,发展相对成熟后再引入公司型。从资金投向来看,本文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原因在于,第一,权益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租金,这正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特性;
第二,抵押型将主要资产配置在抵押贷款上,财务杠杆较高,当市场不景气时财务风险更高;
同时抵押型受利率变动的影响更大,发展权益型有助于规避利率风险;
第三,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在美国,在资产规模方面,权益型占91%,债权型占7%,混合型占2%;
在中国香港只允许设立权益型。因此,建议设立权益型房地产投资信托。
4.3专项立法,严格立法,逐渐放松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可在美国与中国香港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专项立法,对从业人员资格、组织结构、参与人资格、权利与义务、投资标的选择、资金来源及红利分配等重要问题作出全面、细致、明确规定,一来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加快立法进程;
二来便于操作,利于金融监管。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涉及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行业与房地产业,在制定制度时,最为可行的办法是由证监会、银监会等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专项行政法规,最为理想的是在现有《公司法》、《信托法》、《证券基金法》、《税法》等的基础上,制定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行政法规。不论以何种形式确立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应与现有法律制度对接。从美国与中国香港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均呈现先“严”后“宽”的特征,设立之初立法严格,以控制运行风险,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后,逐渐放宽组织结构、经营范围、投资标的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建议我国也要从严立法,将投资标的限定在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房,待发展成熟之后,再扩展到商品房或商业地产。
4.4制定并落实税收优惠制度税收优惠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交易环节较多,使得税负增加,美国通常限制房地产投资信托经营业务在房地产的租赁与买卖,按利润传递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在中国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时,建议对合格房地产投资信托免征所得税,减免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
在物业交易环节仅对相同物业的交易征一次税,避免重复征税;
对房地产买卖行为免征印花税;
同时也可以考虑在发展初期对投资者减免所得税以培育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群体。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地产融资房地产投资信托案例分析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是按照信托原理设计由REITs基金(REITs投资公司)以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公开或非公开汇集投资者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基金托管公司)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融资工具。REITs发源于美国,最初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一种让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参与长期房地产的投资工具出现,后来凭借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得以快速发展壮大,发展到今天已有40多年的历史。2000年开始,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效仿美国允许设立REITs,如日本和台湾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以及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截至2007年6月底,全亚洲共有11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市值超过800亿美元,整体来看,亚洲已经成为全球REITs市场的一个新热点。
由于相关的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尚不完善,REITs在我国境内发展并不顺利,尚不能上市流通,但我国房地产企业及相关投资者一直在REITs领域进行着积极的尝试,一些企业已经通过离岸公司等模式在香港、新加坡的证券市场成功实现REITs上市。2005年12月21日,越秀REITs成功登陆香港证券市场,成为首只以内地物业为主要资产的上市REITs。2007年6月11日,第二家涉及内地物业的REITs睿富在香港证券市场IPO上市。除香港证券市场外,新加坡证券市场凭借其较低的准入门槛成为我国REITs上市的又一目的地。2006年12月8日,凯德中国零售房地产信托(CRCT)登陆新加坡交易所主板市场,为国内开发商在中国新的制度框架下海外发行REITs提供了另一条新路径。虽然REITs在我国境内的发展受到种种限制,但作为一种已被全球众多国家普遍认可的融资方式,REITs仍将是我国房地产融资的未来发展方向之一。当前我国现有的条件下运用REITs融资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离岸式REITs操作流程及运作模式
由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因素,目前REITs在我国大陆仍无法公开上市,这就决定了欲通过REITs上市的物业,必须到我国香港地区及境外操作。
离岸REITs的上市操作流程如下图所示:
上市REITs结构主要由基金单位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受托人、发起人、物业管理人和贷款人组成。其运作模式如下:
(1)公众、机构投资者、发起人和战略投资者等通过认购REITs基金单位成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发起人整合/收购各地的物业组成资产池,其租金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基金单位持有人。
(2)资产管理人向REITs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3)受托人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务,收取信托管理费用。
(4)物业管理人为××资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
(5)REITs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例如:香港要求不超过资产池总价值的45%),通过向贷款人融资的方式,利用财务杠杆扩大收购物业的规模。
离岸REITs融资案例:越秀REITs香港上市
越秀REITs(0405.HK)于2005年12月21日在香港挂牌上市,香港公开发售及国际配售分别获得约496倍和74倍认购,最终发行售价为每股3.075港元,筹集资金约17.9亿港元。作为在香立上市的首只以内地物业为注入资产的REITs,越秀REITs的操作手法为国内REITs探寻离岸上市之路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和示范。
越秀REITs的运作模式是典型的契约型REITs,其运作模式如下图所示:
越秀REITs作为第一只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房地产信托基金,尽管最终选择以每个基金单位3.075港元上限定价发售,依然受到投资者的热烈追捧,2005年12月21日正式上市进行买卖一周内就累计升值16%。越秀REITs的成功上市,在为开发商募集所需资金的同时,并未破坏物业产权的完整性(无需将物业散售),并保证了后期经营过程中的持续投入问题,在单一产权的情况下,由专业的国际租赁及运营机构进行管理,为商业项目的发展和持续运营提供了足够的保障。
贷款类信托融资模式指信托公司通过质押资金使用方的公司财产或股权为基本贷款担保方式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将募集资金提供给资金使用方。
传统贷款型信托融资的典型特点是资金成本低,进入门槛低,操作管理比较简单、运行成本较低,收益比较稳定,虽然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类业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大多属于点对点式的项目融资性质,在供给方式上比较灵活,可以针对房地产企业本身运营需求和具体项目设计个性化的信托产品,对不同阶段、不同水平的项目都可以量身定做解决方案。2003年央行121号文件出台后,贷款型信托一度成为许多开发商解决资金问题的新渠道,特别是在从单个项目立项后到四证齐备前这个银行资金不愿进入的阶段,成为开发商资金的一个重要补充。
贷款型信托融资案例:万科十七英里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04年,万科开始广泛与新华信、深国投等信托投资公司合作采用贷款型信托为旗下十七英里,万年花城、云顶等项目融资,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尝试信贷信托这一融资渠道的代表。
2004年6月10日万科联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万科十七英里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贷款型信托,该信托计划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该信托计划灵活选择融资方式,实现了财务费用的最小化。该信托贷款的年利率为4%,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9%相比,低了1.49个百分点,按照1.9895亿元的融资规模,万科每年可节约财务费用近400万元;
其次,投资者在购买该信托计划的同时,不仅享有通常意义的投资收益,更重要的是还可以获得对该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购房价格的高折扣率。这种将融资与营销相结合的模式在随后的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被广泛地运用。最后,该信托产品可办理转让、赠与或继承,流动性较强。
三、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
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的突出优点有两点:首先能够增加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促使房地产企业达到银行融资的条件;
其次,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股权融资类似于优先股,只要求在阶段时间内取得一个合理的回报,并不要求与开发商分享最终利润的成果,这样既满足了充实开发商股本金的要求,开发商也没有丧失对项目的实际控制权。
股权型信托融资案例: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世纪星城”项目预计总投资8.99亿元,项目前期已经投入2.8亿元,并已取得一期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取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四证齐全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121号文的执行,使得项目开发商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借自身1.5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的最低限(1.5/8.99=16%<30%),这意味着工程将面临着开发资金断流的窘境。在这一关键时刻,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筹集2亿元资金对北京顺华进行增资,使其自有资金达到3.5亿元,并将此资金直接用于项目的开发,保证工程顺利获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在四证齐全的基础上获得项目原贷款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后续贷款支持,顺利实现了2005年项目竣工销售的预期目标。
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是典型的房地产优先股权信托融资模式,即股权在退出时附固定比例的投资收益。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凭借着自身的特色,一推出就受到投资者的追捧,顺利完成融资任务。世纪星城住宅项目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充分满足了开发商、信托公司以及投资者三方的需求,成为我国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的一个范本。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信托正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随着国内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REITs将沿这一趋势继续发展。2005年3月,福建联华信托推出“联信•宝利中国优质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其最大特点在于没有确定项目下提前筹资,再进行有目的的投资,其投资方向涵盖房地产企业贷款、股权投资、商业楼宇或住宅的购买,充分体现了REITs逐步“从贷款型向股权投资型发展,从一般的集合资金计划向美国的REITs模式靠拢”的未来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化成.财务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
[3]周春生.融资、并购与公司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第3篇
组合投资理论的出现对注意义务的标准提出了挑战,使得注意义务的标准有了新的发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包括分散投资义务、亲自管理及受托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是产业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是产业投资基金的受托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居于核心地位,产业投资基金能否有效运行与基金管理人密切相关。对产业投资管理人的规范和制约应成为产业投资基金运作的重要内容。研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大陆法系对注意义务的法律界定
注意义务是英美法系下的概念,主要通过判例确立,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虽然两大法系对它的称谓有所不同,但赋予它的内涵是一致的。英美衡平法的注意义务一般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要求受托人应当具有一般的技能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就是说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时,原则上应当显示出一个有一般能力的、谨慎的处理与相似的业务时所表现出的技能与谨慎。第二个层次要求受托人履行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设立信托时,受托人告知委托人自己具有特殊能力,那么他就必须展示这种能力。此外,如果受托人实际上具有超过正常的能力,他就应该在完成信托时予以使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受托人负有“履行合理注意与技能的义务”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非指受托人应达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而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当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人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事实上隐含地表明了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基金管理人作为受信赖人也应当负有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比私人受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因为产业基金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目的在于依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知识获取比其自己亲自投资更高的投资回报。同私人受托人相比较,基金管理人拥有资金、信息、研究等资源优势,有能力提供专业的服务,并以此向投资者收取报酬。另一方面,由于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决定了基金管理人拥有比私人受托人甚至一般商事公司董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上两方面原因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应以高于私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受托管理基金,以在激励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职和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之间求得平衡[1]。
二、注意义务标准的演变
注意义务标准经历了法定投资列表制、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变化。此后,现资组合理论对以上注意义务标准提出了挑战。经过以下对注意义务标准的研究,可以看出注意义务的发展变化与社会经济背景的变化、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变化是相关联的。1.法定投资列表制法定投资列表制(“legallist”statues)起源于英国。英国衡平法规定,受托人的权力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应严格按照信托文件中的授权来进行投资,如信托文书授权范围不明,受托人也可以请求衡平法院进行解释。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将允许的全部投资分为两个部分,即较窄范围的投资和较宽范围的投资,并且通过附表列出了具体的投资对象。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在信托文书或者该法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只要其是诚实行事,具有一般的谨慎,并且其投资没有超出规定的投资范围,即使信托财产因此而遭受损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即信托受益人来承担损失[2]。美国后来借鉴英国的规定,以成文法开列受托人必须或可以的投资种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投资列表制在规制受托人投资注意义务方面也凸现出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资方法僵化。受托人一般须将其投资限制于这些列表限定的种类,不能超出法定投资表列举的种类,否则构成违反信托行为,须对此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受托人投资决策过程中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受托人可以超出列表的范围进行投资,但对于清单外的投资,受托人应证明其曾使用合理的技能与谨慎小心,即这种投资与其注意义务相符[3]。法定投资列表制在削弱受托人自由决定权的同时,也减轻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受托人实际上对于清单内的投资不必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注意义务,法定投资表对于受托人在信托投资上的消极、被动态度起到了鼓励、纵容作用。而且,在什么是合适的投资问题上,法定投资表用司法或立法的判断来取代受托人的市场判断,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亦大有疑问[4]。
二是投资标的保守。法定投资列表制一般只允许受托人投资于所谓较高安全等级债券,如政府债券、公用事业及铁路债券等,一般不允许投资于公司普通股等股权性证券。法定投资列表制度是与土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心以及信托主要是作为一种家庭内部的财产转移的方式相适应的[5]。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种金融资产取代土地成为信托的主要财产。信托受托人权利不断扩张,由原来消极地持有信托财产发展到积极地履行一系列投资和管理活动,传统信托法限制受托人权力的体制便日渐不合时宜。因而从1940年开始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摒弃了法定投资列表制,而采取谨慎人规则,通过“谨慎人”规则来规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2.传统的谨慎投资人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最早由美国州法院所确立,二战后,经由州银行及信托公司建议,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机关或法院摒弃法定投资表而采用谨慎投资人规则,以更好的界定受托人投资责任,从而使其逐渐发展成为统一的规则。根据该原则,受托人投资的注意义务包含下述内容[6]:(1)注意需要。即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
如果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即进行投资,或调查显示不能投资仍进行投资,应对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作了充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也可以免责。(2)技能需要。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对投资损失负责。二是主观标准,即基金管理人应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才能。(3)谨慎需要。即基金管理人应谨慎行事,以合理的方式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降低投资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谨慎人规则在实践中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谨慎人规则致命的缺陷在于,其风险态度缺乏科学的理论基础,其后果可能适得其反,即增加了而不是降低了投资风险,从而有损投资者利益。该原则关注的是基金的每一项投资的安全性,而非整体组合的安全性,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以每一资产本身的品质投资于相应资产,如果每一资产都是安全的,那么整个组合就是安全的;对于一项投资,基金管理人如果没有在投资之前证实其合理性,那么即使整个组合表现出色,也要对该投资的不佳效果负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3.现资组合理论对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近年来,现资组合理论的发展对传统谨慎人规则提出严重的挑战。根据该理论,证券市场上不同的有价证券之间其风险性和预期收益各不相同。通过有价证券的组合设计可以改变证券被单独考虑时的风险状况。由于在许多种不同普通股的有价证券组合中,随机分布的有价证券风险最终是趋于相互抵消的,因而会产生一种无风险的有价证券的组合[8]。某些个别的投机性投资,可促成投资的多样化,只要投资组合变化不过大,就不会对整体投资产生过大的风险。
因而,该理论对传统谨慎人规则限制受托人投资权力的作法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极力主张受托人在选择投资上应有更大的自由。同传统的谨慎投资人规则相比,现资组合理论更为强调的不是对个别证券的评估,而是有价证券组合的成果和多样化的义务。亦即判断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作基金资产的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着重考察该笔投资在整个投资组合中的关系,而不是就该笔投资的风险而孤立地做出判断。即使单个投资的风险极高,只要它能够分散或降低全部投资组合的风险,那么对基金管理人来说亦即履行了注意义务。以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制约为例,美国劳动部关于ERISA基金管理人投资义务的管制强调有价证券组合的设计和多样化,而并不要求基金管理人关注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每一种证券[9]。各国投资基金法在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也都接受了现资组合理论的基本观点,对基金资产组合的分散性作了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10]。虽然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组合资产、分散投资”的特点,但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实业,也就决定了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对象的分散性较低,没有证券投资基金那么高,而且,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比证券投资基金深得多,产业投资基金在进入目标企业后,会提供许多增值服务,积极开展一系列重组活动,既包括对企业治理结构的重塑,又包括对企业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内部流程的重新梳理和再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应采用单项投资与整体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考查。一方面,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收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确保单项投资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应允许各项基金投资的风险性有差异,要注重基金整体的安全性,另外,应允许对基金管理人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做出特殊的要求。
三、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初探
现资理论的发展加深了人们对投资活动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理解,从而使人们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然而,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未免过于空泛抽象,只有将这些抽象的一般标准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才有助于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明确化、具体化。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之间既存在共性又存在差异,因此在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应针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特性分析其管理人的具体的注意义务。1.分散投资方面的义务组合投资是投资基金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特征,这一特征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同时投入多种不同的投资领域,实现资产组合的多样化,并通过不同资产的相互补充,达到降低风险和提高收益的目的。谨慎投资的黄金规则是:“广泛多样化,减少交易量,费用最小化。”[11]该项规定是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投资基金发挥趋利避险作用的主要功能[12]。基金组合投资在各类投资品种中合理配置是基金资产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影响投资基金长期收益的主要因素。国外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实证研究表明,能够对投资收益起到广泛正面影响的因素是合理的资产配置,大约有90%以上的机构投资组合收益差别来源于资产配置的不同,而仅仅有10%的投资收益差别可由市场时机掌握和证券选择不同来解释,由此可见分散投资的重要性[13]。
另外,在对基金资产进行配置时,如将其过分集中于单一类资产容易给整个投资组合带来巨大的风险,而分散化投资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风险管理手段,如前所述,现资组合理论认为,分散化投资可以在不牺牲给定收益的情况下,使风险水平得以降低,通过分散化投资,可以把市场因素反应各不相同的各个资产类别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一个更加有效的投资组合,并能产生比未充分分散化的投资组合更高的投资收益。赋予基金管理人此类注意义务旨在分散投资风险、以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此类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14]。2.亲自管理和运作的要求依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也称为直接管理义务,即受托人必须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设立信托之时指定了受托人,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相信受托人能够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接受信托等于做出了承诺,应当竭心尽力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辜负信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如随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显然有悖于委托人的信赖。因此,各国信托法都坚持受托人必须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规则[15]。不过,从20世纪初期开始,传统的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规则得到修改。也就是说,受托人有义务评估其能力,以决定是否需要将其作为受托人的权力再次委托给其他专业人士,以最大限度地追求信托财产的效率[16]。如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①。
从理论上讲,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投资者将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是信赖其能力和品格,因此,基金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亲自管理和运作基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资产而不得将其管理权委托给其他的第三人。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条件下,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尽管基金管理人是拥有各种投资专家及各种投资分析技能和手段的专业机构,其亦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无所不能。为谋求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亦有可能将其基金资产的部分权力转委托给其他专业机构行使。因此,在我国将来的产业投资基金立法中,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以有效管理基金资产为目的而将其一项或多项投资和管理的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但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将其管理基金资产的全部职能委托给他人,从而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考虑规定只有在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部分职能的情况下,并且表明委托他人行使基金管理的某些职能是合理的,且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时,才能将其职能委托给其他人来行使,而且委托对象须限定在相关领域里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如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可委托相关的会计师,代表基金处理与第三人的纠纷只能委托律师等一些专业人士。超级秘书网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人做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销授权委托。同时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人、设计条款以及监控人时负有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对人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的优势,并尽可能地降低转委托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3.行使股权方面的义务如前所述,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之一就是对被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不同,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企业的介入程度比证券投资基金深得多,那么应当由谁代表基金行使股权呢?在其行使股权时应当遵循何种规则呢?基金管理人须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而代表基金行使作为基金资产一部分的股份的表决权理应属于管理基金资产的应有之义。
虽然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契约型及有限合伙型等多种方式。各国法律对基金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型基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且法人资格;契约制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有限合伙制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本身具备成为所投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而契约制基金则不具备成为所投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但无论组织形式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作为受托人行使股东的权利。2006年12月,我国第一支人民币契约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天津挂牌成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是我国一项重大的金融改革创新,它的设立代表着产业投资基金将在我国迎来一个新的时代。然而,《产业投资基金法》至今尚未通过,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尚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承担的管理责任只能通过基金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基金管理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及程度依然是理论界及实务界面临一个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并完善,将有助于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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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0-221.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托业;
系统回顾;
展望
一、引言
信托业被称之为金融百货公司,其与证券、保险、银行业共同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自19世纪40年代末,信托逐渐传入我国后,其在我国金融体系的影响力和整体发展水平均趋于弱势地位。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的研究已取得了较大进展,而对于信托业的研究则相对滞后。从信托公司近两年年年报所披露的职工人均薪酬情况来看,信托从业人员收入增幅成功跃居四大金融行业之首,成为最赚钱的行业之一,值得引起关注。本文对国内外有关信托业的研究现状进行系统回顾,提出了该研究热点的相关展望,旨在评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研究我国信托行业提供一些思路。
二、国外研究现状
外国信托业发展已进入成熟的阶段,学术界对于信托方面的研究方向与我国学者关注的热点也有所不同。其研究方向集中于绩效、公司治理、信托产品尤其是投资性房地产信托等方面。下面对国外信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
(一)信托与绩效的关系
国外主要是从实证角度对信托产品的绩效和效率以及影响信托效率的要素等进行研究。如Bhide,Amer(2002)等认为信托经营环境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对信托行业的利润有影响[1]。Fraser,Black(1992)等人对英国1980到1989年间信托企业的绩效进行分析,认为信托为了满足市场的需求会进行主动的结构调整[2]。Yusen xia,Theodore Syriopoulos(2002)等人通过研究,得出信托的绩效与投资组合有密切关系[3]。Ralph Chami,Connel Fullenkamp(2002)对信托与效率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提高信托业经营绩效最关键的是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道德风险,还提出提高经营效率可以通过改进信托参与人间的关系来实现[4]。Jonathan Fletcher(1999)通过研究1985年1月至1996年12月间英国85家信托基金的经营状况,发现信托公司的经营效率与成本投入不相关[5]。
(二)信托与公司治理
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学者才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进行研究。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来说,公司治理的研究更是处于起步阶段。
在国外,信托业大多是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兼营,因此,商业银行都被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国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银行治理的理论性研究众多,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作为切入点构建适合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是众多学者研究的基本思路。Ross Levine(2004)等人的研究代表了目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前沿水平。基于商业银行金融产品、金融契约、银行产业、不透明性以及政府管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概括出商业银行治理的一般规律。尽管国外信托业大部分是银行兼营,但是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商业银行内部是相互分离且相互独立的,是按照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的,其原则为“职能分开、独立核算、分别管理、收益分红”。除了对信托从业人员实施严格的资金管理,还禁止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托业务[6]。
(三)信托产品研究
由于发达市场具有运作良好的模式、行者有效的法律规则、权力平衡的监管体制,学者研究的热点为信托产品的定量分析。比如,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是国外最重要的研究方向之一。美国作为REITs的发源地,对REITs的理论研究处于领先地位,从单纯的定性研究逐步过渡到从定量的角度对REITs进行分析。Gyourko,Nelling(1996)调查了房地产类型和地理位置的多样化是否对REITs的价值至关重要,发现从实质上讲多样化投资并不能降低风险[7]。Chen,Peiser(1999)研究表明房地产类型的多样化并不能改善REITs的价值[8]。约翰.埃里克森(2004)对REITs的风险与回报特征进行研究,对构成REITs风险的因素进行了细致剖析,对各因素的影响因子进行了定量的研究,计算出了影响REITs风险的要素权重,同时还研究了REITs风险与回报的相关性,构建了控制REITs的投资风险和获取相应投资收益的投资模型,为REITS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三、国内研究现状
与国外对信托业的研究相比,我国对信托业的研究方向集中于信托功能定位、信托产品及其创新、盈利模式、与绩效的关系、风险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
(一)信托的功能定位
漆丹,晏琳(2005)认为,信托的主要功能可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营业信托领域、信托社会贡献领域、民事信托领域[9]。
周小明(1996)认为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财产转移功能、财产管理功能正体现了这两点[10]。
陈赤(2008)认为,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发展,局限于信托基本功能已不可取,拓展功能如投融资功能、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构筑社会信誉功能、公益与社会福利功能也逐渐发展起来[11]。
(二)信托的创新研究
1.管理制度创新
孙名扬,冯志刚,乔冠华(2002)从管理制度创新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探索一种更加符合信托公司发展需要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信托业的一个重大课题[12]。陈大钢(2004)也从管理制度创新的角度,认为应从信托持股计划、信托收购、表决权信托、企业年金信托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13]。
2.产品创新
于世权(2008)对我国信托产品创新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行性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在个人信托产品,信托产品,产业基金,银信合作方面有很大的创新空间[14]。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2010)梳理了信托产品创新业务,包括PE业务,证券投资信托、REITs业务等[15]。
3.其他
黄晓清(2007)在总结了现阶段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困境的同时,提出了以内部风险投资机制进行开放式创新的新模式[16]。徐宏峰(2008)认为应通过发展基础设施投资基金、与保险业的合作、发展股权信托融资方式、利用伞形信托计划拓宽融资渠道等信托创新手段,增加居民收入,减轻财政的投资压力[17]。
(三)信托盈利模式研究
目前我国对信托投资公司盈利模式的研究不多,仅简单地从国内外信托业的发展演变、信托特征以及制度优势等方面对经营模式进行研究。而缺乏核心盈利模式正是造成信托公司业务开展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所在。
刘响东等(2006)认为信托公司应学会在竞争中扬长避短,强化风险管理,在资产管理、财富管理和证券化三类产品线上构筑独特的业务盈利模式[18]。高英慧(2006)提出依托信托独有的制度优势,构建以投资收益类产品为核心盈利手段,以独具特色的信托业务为框架,以创新投资银行业务为辅助的核心盈利模式[19]。
(四)信托绩效研究
近年来,有关于信托业绩效评价、经营效率的研究纷纷涌现,学者运用多种方法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既有宏观层面的行业性对比分析研究,也有从微观层面构建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
罗巧利,蒲勇健(2010)运用三阶段DE模型对我国大中城市11家信托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结果显示,剔除环境和随机干扰项后,经营绩效显著提高。这说明环境变量和随机干扰项是造成效率低估的主要原因[20]。
王燕,彭阳(2011)研究发现,我国信托业的经营绩效与市场份额显著正相关,与市场集中度存在较弱的负相关关系。同时指出,市场份额、资产负债率、营业费用率等因素的优化有助于提高信托业绩效水平[21]。
徐莉莉(2011)从微观层面出发,运用主成分分析法和变异权数综合评价法从盈利能力、资产质量、经营增长、偿付能力四个财务指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22]。
(五)信托风险管理
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开始对风险管理进行研究,但研究大多局限于介绍国外风险管理理论。信托业在进行了第五次清理整顿以及亚洲金融危机后,对信托机构的风险管理问题才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对信托机构风险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风险成因
刘锡良(1999)认为,金融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普遍存在的,一些是因为金融市场交易者的违规行为引起的,但本质上还是金融市场本身的问题[23]。姜烨(2001)认为,金融风险具有制度和技术的双重性。一方面,制度和技术可以通过契约安排并运用新兴技术控制金融体系的资源配置所隐藏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另一方面,人们的有限理性导致契约的不完备性及技术运用的不合理,会产生新的不确定性因素[24]。
2.风险分类
杨林枫(2003)对信托业的风险进行了分类,分为政策与制度导致的风险、外部环境、市场因素导致的风险、内控和监督制度导致的风险、经营管理导致的经营风险。宋清华(2008)认为金融信托投资风险可以分为:信托基础风险、业务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等。
3.风险管理
王辉(2002)认为,信托公司业务多样化决定了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重要性。信托公司资产管理的种类和方式繁杂,所以必须突破传统的风险管理模式,运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工具(VaR)来适应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25]。李国柱(2006)认为信托投资公司的目标应是构建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在引入现代风险管理理念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管理部门,依托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提升公司风险管理能力[26]。沈义力(2011)针对目前我国信托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对策:确定作为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核心的董事会、完善项目风险管理流程、拓宽风险缓冲机制的应用等[27]。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信托公司风险的讨论仅限于定性研究,而对于如何精确测量风险和控制风险的技术手段却研究较少。
(六)信托公司治理
我国关于信托公司治理方面的研究处于初级阶段,研究仅限于表象,尚缺乏系统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性的文献。
周汉(2006)指出,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制度安排有缺陷、关联交易存在隐患、激励机制不健全、风险内控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以公司董事会建设为加强公司治理的核心,将股权多元化、建立问责制、加强信息披露结合起来[28]。
王天恩(2007)认为,信托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非常明显,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股权过分集中导致了“内部人控制”问题。信托公司加强公司治理的路径选择为:股权结构多元化,发展信托公司控制权市场;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环境与实施机制;
培育信托经理,建设信托经理人市场;
引入独立董事,完善董事会结构;
建立委托人的约束机制[29]。
余砚新(2008)指出对内加强董事会建设,并下设薪酬管理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加强运行机制的设计,如实现股权多元化、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监督部门独立性权威性。对外要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改善外部竞争环境、促进信托业市场性并购的发展[30]。
四、评述与展望
国外关于信托业的研究起步较早,但是由于时代不同,所处全球经济大环境的区别,国内市场投资者行为偏好的差异,对国外的实证模型要采取适当谨慎借鉴的态度。同时,这些研究对于转型期的中国信托业而言过于超前,而英美信托业起步期的研究讨论年代久远,失去了时效性,关于当下管理机制的建立和有效性、运营模式及功能定位、创新性、操作风险管理等都存在研究的空白。
近些年国内学术界对于信托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的定性研究,对现状、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共识。而对于微观层面的经营管理研究很少,仅占所有文献的五分之一,其中学术界对风险管理问题早有研究,文献相对较多;
对于信托公司治理问题,并没有得到专家学者的重视,近几年没有出现新的文献;
而关于信托绩效问题逐渐成为近两年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与之相关的文献逐渐丰富。
针对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作者认为我国信托业(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应更多地进行定性方面的研究,希望通过研究对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有所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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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论文范文第5篇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一考察将是与传统的产业研究有所不同的。研究产业组织的传统理论所面对的制度背景和实际产业背景,都是以市场制度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在这种制度背景下的产业,一开始总是处于竞争状态,这样,关心的主要是是否要限制集中、集中是否对产业发展有效。但对于中国的信托业来说,其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第一,在市场准入上一直没有放开;
第二,一开始尽管是分散的,但却是非竞争的;
第三,面临着集中难于进行、难于发生、如何才能集中的难题。
本文是这样安排的,第一部分先讨论中国信托投资业的所得到的产业生存与发展环境,用市场结构来指称这样的环境,是不合适的,因为中国信托投资业的市场是相当不完全的,但又不能说全然没有市场的成份,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改革而恢复发展的,是以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为前提的。可是中国信托投资业所处的生存发展环境,确实留下了太多行政性的痕迹,只能称为行政-市场结构。只有了解这一结构,才能理解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在上述的行政-市场结构下,必定要选择的策略是什么,这是第二部分要讨论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上述行政-市场结构下选择了自己的市场策略后,公司在整个产业市场中的地位与实力发生什么变化,这属于对于公司绩效与整个产业状况进行评价,这是第三部分要做的。第四部分提出发展我国信托投资业所要注意的问题。
一.工具性的政策导向与行政-市场结构
中国的信托投资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恢复与发展。从1979年成立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以来,信托投资业可以说一直处于动荡之中,至今仍不存在已经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投资业的垄断,不存在由于垄断因素形成的进入壁垒。对于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唯一的进入壁垒是行政性的审批。几家大公司占市场份额的比重,从1996年的数字看,最大的中信公司,其资产占全部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也只有6.29%,最主要的还在于,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几乎没有在真正的信托业务上发展,手续费的收入很小,构不成带有自身品牌的业务品种,所以不具有形成垄断的基础。因此,即使在中信公司的资产占全部信托投资公司资产总额的比重较高的年份(1991年占16% ),中信公司实际上也不构成对于信托业的垄断。
在这一部分,要说明的是,中国的信托投资业为什么持续地受到严格的行政性管制?不仅是市场准入上的严格管制,更有业务范围的控制。除了中国特有的对于金融业的高度重视因素之外,中国信托投资业本身的业务开展与发展情况与这种管制又有什么联系?为什么中国的信托投资业从开办之初的模糊,到现在,当信托投资业务的开展有了一定的基础之后,中国的信托投资业仍然找不到自己的业务定位与业务空间。行政性管制的放松,需要产业经历一定的市场培育,没有这样的市场基础,就无法形成一定的行业自律。因此,现在人民银行提出信托投资公司要按“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进行改革(9812月1日,《中国证券报》),在这里,规模经营的提出显然表明了对通过市场力量而集中的重视。中国的信托投资业一直未能形成几家大公司垄断的局面,应该是信托投资业的业务种类受到严格控制的原因之一。尽管信托投资机构的数量在绝对地减少,但全国性的信托投资机构却一直在增加,由1991年的10家,增加到目前的22家,这一点说明金融监管部门有意提高信托投资业的集中度。
1.市场准入的相对宽松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信托投资业开始了一个恢复发展的历程。在开办信托业务之初的1980年,国务院、人民银行都发文、发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开办信托业务,并把审批信托投资机构的权限放在省级分行。按照19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申请设立地市一级的信托投资公司,省级分行有权批准,只需报总行备案。这一点与当时的改革进程是相适应的。在改革过程中,中央赋予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一定的自主权,开始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在集中的计划经济下,从理论上说,全体人民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全体人民成为单一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这实际上决定了受托人也只能是单一的。多元化的利益主体提出了对于不同受托人的要求,形成对于资金融通的不同需求,从而也对金融机构的多元化、金融产品、金融业务种类的多元化提出了要求。因此,各类机构纷纷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当时能够开展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而且对于资本金等各种条件的要求又相应比较低(全国性的公司资本金要求5000万,地市一级的公司资本金要求500万),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各类单位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的首选。1988年达到最高峰,为745家,这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如加上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则有1000多家。
2.审批机构的严格控制
信托投资机构的如此快速增加,显然与仍处于改革之中的中国金融体制及资金安排的计划体制不相适应,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整顿。1988年8月12日,人民银行发出《关于暂停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通知说,“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而且还有膨胀的趋势”,要求各分行停止审批各类金融机构,这实际是上收了金融机构的审批权。国务院在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中更明确指出,所有金融性公司,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审批,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不仅上收了信托投资机构的审批权,而且还对已设立的信托投资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撤消了一批信托投资机构。投资投资公司从1988年的745家减少为1990年的339家。1995年,又进一步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再次减少了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数量。由95年的392家下降到96年的244家。
3.在机构仍不能大量减少时严格控制业务范围
对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行政性准入的管制,自然是希望以此而对信托投资业保持一种控制,同时也使信托业有某种程度的集中。但人民银行作为主管部门,难于抵挡各个利益主体提出的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在这种纷纷要求设立信托投资机构、机构过度膨胀的背景下,人民银行一直陷于机构的清理整顿之中,实际上难于真正考虑对信托投资公司开放真正意义的信托业务,反而要把经营范围从最初的相对宽泛但却较为模糊变为较为明确但却操作性较低。在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上,委托存贷款(委托人提出特定要求)与信托存贷款(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区分一直是一个焦点。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允许信托投资机构办理上述两类存贷款业务。但实际上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存贷款业务一直是受到限制的,85年当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时,人民银行就发文要求立即停止发放信托贷款和停止办理信托投资。88年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大量办理假资金委托业务,资金信托业务被纳入规模管理。信托投资公司的竞争优势其实也不在委托人提出一般性要求的信托存贷款业务上,而在于委托人提出特定要求、从而信托投资公司能够锁定资金的期限与用途的委托存贷款业务上。如果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委托业务上具有发展余地,那么,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重心自然会转到委托业务上来。因此,这里的关键在于,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业务,其规定是模糊的、不明确的,缺乏可操作性。机构与业务范围的关系变为是这样的,既然行政性准入并不能完全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于是,在业务范围上,必定是模糊的,缺乏操作性的,随时可加以限制的。
当初在信托投资公司的准入上的宽松,与后来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严格控制,二者表面上似乎是矛盾的,但实际上二者都体现了一种对于信托投资业的工具性政策倾向,都把信托投资业当作一个可利用的工具,而不是把信托业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来发展。
二.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受局限下的竞争
上一部分讨论了中国信托投资业所处的是行政-市场结构,行政性的一面表现为信托投资机构的准入与业务品种的开拓,都受到行政性的控制;
市场性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之后,它就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机构而存在,只要它存在,它就得想方设法生存发展。这正是信托投资业作为一个产业存在的根据。信托投资公司在这样的行政-市场结构下,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力量,必然寻求创新,必然不断寻求新的业务拓展点。因此,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行为,更大程度表现为与监管当局的博弈,表现为对政府的业务范围限制的突破,与市场中与其它机构的竞争,也主要表现为哪一机构率先进行这样的业务限制的突破,从而获得先机。这种竞争形成了自身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