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二*年*月*日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税务管理条例【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二*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第十三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年9月13日原政务院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年9月1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营业税 流转税 税收理论
一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对每一个购买楼盘的消费者都会赠送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当然,我们常见的是买房送家电等。相对于买房送家电,房地产公司依据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的第四条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家电要征收增值税,相应地,对物业管理费要不要征收营业税呢?
有的人认为,上述交易过程只能算是代付或赠送,在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发生针对享受物业管理这项权利的交易,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直接提供任何服务,且没有收到流转额,所以不应缴纳流转税。而税法上只对货物、服务、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流转税作了规定,这种“权利”的赠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既然税法上没有规定,就不应该征税。还有人认为,相关类似市场推广或促销的行为有很多,在会计方面一般做费用处理,如果都对其按流转税处理会扩大税收范围,从而影响到税收的效率。
本文认为,上述交易很符合流转税的特点。从流转税的本意上来讲,可以称所有的流转环节为“道道征税”。房地产企业到物业管理公司预交物业管理费,再把这项权利赠送买房人,房地产公司要交一道税,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也应该交一道税。所以,尽管税法上没有对这项“权利”的交易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权利”交易作出相关的税务分析,为税收实践提供一些探索。
一、“权利”交易的性质
“权利”交易对象不属于不动产与无形资产,也不属于货物,更不属于服务。赠送外购服务在税法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的是享受这种服务的“权利”。该笔交易可以“视同”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的一种“权利”,转移这种可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为什么说“视同转让”,是因为这种权利往往是由房地产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获得这项服务后再将其转让,而是直接代付费用后由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受益人,并不存在转让的手续及过程,只不过是在买房时由购房人填写相关资料交物业管理公司即可。事实上,已指定受益人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权利,受益人也是不能再转让的。
就“权利”转让而言,可以分为特定转让对象和非特定转让对象两种。特定转让对象,即上文所说的房地产的购买者,是记名的消费者,转移的是特许的权利。非特定转让对象,则是随机的消费者,转移的是非特许的权利。上述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对特定对象转让特许权利。对以非特定对象转让非特许权利的情况,不记名的消费卡即是这种情况。
赠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与赠送消费卡的行为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的是它们都由不直接提供服务标的业务的单位行使让渡行为,且让渡的都是获得服务的“权利”。不同的是消费卡的让渡者收取了结算金额,且有明显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而提供物业管理费的房地产公司形式上没有获得收入,因为转移的是服务,所以表面上也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
二、已有规定及税法建议
对于消费卡而言,我国的税法早已在对其征税了,或者按业征营业税,或者按商品流通征增值税。例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各类消费卡销售单位,凡不直接从事消费卡标的业务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支付给消费卡标的经营业户的消费标的对应结算金额,仅就其余额部分照章征收营业税。又如,财税字[1995]026号通知规定:其他单位(指本身不提供电信劳务的单位)销售的电信物品应征收增值税。在上述中的消费卡和IP卡都是可享受服务权利的代表,前者按业征收营业税,后者按销售商品征收增值税。
对于物业管理费而言,我国税法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了自有或外购的货物、自有或外购的不动产、自有或外购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规定了除土地使用权外的自有或外购的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规定了自有的劳务的转让的问题,却没有规定外购劳务的转让问题,当然也没有规定这种外购的可享受的劳务服务的“权利”转让问题。
本文不认为这种以特定对象为受益人的特许权利的转让,因没有发生标的转移就不用交纳流转税,该交易的标的可以看成是有价权证。事实上很多特许权利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如高尔夫的会员证。一般而言,征收流转税是要以收到流转额为前提的。而这种“买一赠一”的行为是有流转额发生的。以上文中所说的买房送物业管理费为例,买房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销售房产的促销措施,房地产公司并不直接提供服务,无从谈起从转让服务中收到报酬。但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物业管理费的价格包括在房产价格中,其支付的费用作为商业折扣,该赠送支出是通过不动产业务收入进行补偿的,这是现实的现金流而非潜在的现金流,因此应该对本例中赠送的物业管理费用按流转税的要求征收相关税费。
事实上,不管有没有发生这种买一赠一现象,转移的“对特定对象的特许权利”都应该缴纳流转税。就如上文提到的高尔夫会员证,企业往往把它作为公关手段加以使用,在赠送的时候可以没有买房前提,由企业出钱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提供给特定消费者。这固然是企业营销手段,表面上看是物质利益的纯流出,不涉及交易的流转额,但是其为企业获得利益回流的可能性是大大存在的,只不过没有像卖房子那样回收得那么及时和明显。如果以未来时空的现金流的角度来考虑,征收流转税显然是必须的。
如前所述,我国税法对自有劳务的转让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提及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事实上,外购的劳务是不能转让的,即使要转让,转让的也必然是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税法上既然没有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让作出规定,那么是否应该把这种“权利”的转让作为对外购劳务转让的补充,在税法中加以完善呢?
三、对“权利”转移有偿和无偿及自有和外购的补充分析
营业税中对转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营业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对无形资产的转让,有偿转让无疑要缴纳营业税,无偿转让的,只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无形资产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要缴纳营业税。税收条例中对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的无偿转让没有规定。
增值税中对转让的货物,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增值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的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要缴纳增值税。
劳务的区别。《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企业提供的有偿劳务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首先,对可享受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移征税不应该存在有偿无偿的问题。有偿转让的“权利”获得的流转额可以按业缴纳营业税,或者按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无偿提供的“权利”,类比营业税的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增值税的货物,自然也应该缴纳流转税。其次,上文所谈到外购的劳务税法中没有提到转移的问题,而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自有和外购都在税法中涉及,所以如果把外购的“权利”作为外购劳务的特殊体现在税法中加以补充,则将所有标的的自有和外购问题都解决了。
在本例中,税收上应该将赠送的“权利”作为与货物及不动产一样的课税标的对待。事实上,会计对此类标的的处理相同,当然会计上处理的方式不能成为是否纳税的依据。另一方面,税法上对货物及不动产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者,或价格明显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处理方法也可以类比在“权利”上的转移。由于这类交易没有相关价格,参照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鄢(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至于对这种附带赠送服务到底按全额征收营业税还是按差额征收流转税,则需要再做研究。本文认为可以简化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使之更简便易行。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Z].
[2]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Z].
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保税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保税区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设立13年来,宁波保税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没有针对保税区的专门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宁波保税区的规范管理和进一步发展。因此,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拓展服务功能,提高行政效率,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制定宁波保税区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5年上半年,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人大财经委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根据调研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增列为当年立法制定项目。2005年11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先后召开由市级有关部门、保税区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参加的两个座谈会,同时将草案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06-年1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三、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保税区的功能和定位。根据海关法等有关法律和宁波保税区的发展状况,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宁波保税区的定义、功能和产业发展方向。同时,考虑到保税区的长远发展需要和建设保税港以及保税物流体系的要求,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保税区的发展应当紧密联系本市海港、空港实际,并与毗邻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促进港航产业、物流产业和出口加工业的发展。保税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保税区邻近岸线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码头、泊位。”
(二)关于保税区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管委会的职责。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保税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及管委会的地位作了明确:“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第五条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具体管理职责作了规定。第六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三)关于行政服务规范和行政许可限时办理制度。条例第七条对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服务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八条对建设信息化事业和提供政务、服务信息等内容作了规定。另外,根据保税区的特殊情况,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关于产业发展资金。根据预算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WTO的有关规则,为促进保税区内有关企业的发展,条例第-十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给予扶持。”
(五)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投资人的出资。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制度。条例第十四条对保税区有关法定的免税、免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具体管理措施多由有关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规定,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黑龙江垦区 行政事业单位 转让 业务用房 缴纳税金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019-02
一、案例背景
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交通运输局隶属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管理局,2007年随管理局由密山市连珠山镇整体搬迁至裴德镇。2008年将原业务用房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程序拟对外转让,原值604万元,因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不提折旧。交易评估值376万元,评估费1.8万元,交易费12万元,交易价格400万元。该单位于2008年12月份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征税软件系统显示需缴纳相关税金43.2万元。对此,该单位提出异议,认为应缴纳相关税金22万元,并提出应缴纳税款的基本思路。
二、基本思路
黑龙江省垦区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业务用房需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其缴纳依据及标准是:
1.营业税。依据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6号):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第4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5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12条,营业税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目:销售不动产;
征收范围: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率:5%。
依据上述案例,营业税=400万元×5%=20万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2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3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4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依据上述案例,城市维护建设税=20万元×5%=1万元。
3.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第3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依据上述案例,教育费附加=20万元×3%=0.6万元。
4.地方教育费附加。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103号):第2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上述案例,地方教育费附加=20万元×1%=0.2万元(2010年11月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收标准调整为2%)。
5.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1号):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2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第3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依据上述案例,此业务属产权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立据人应按所载金额5?酃贴花。
印花税=400万元×0.5‰=0.2万元。
6.土地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2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3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第4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6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第6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7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依据上述案例:
增值额=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收入=40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评估费+交易费=376万元+22万元+1.8万元+12万元=411.8万元
增值额=400万元-411.8万元=-11.8万元
依据计算结果,本案例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7.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3号):第5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6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第8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16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上述案例:
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376万元+22万元+1.8万元+12万元)=400万元-411.8万元=-11.8万元
依据计算结果,本案例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过计算,本案例转让房产需要缴纳税金22万元(2008年)。
三、几点考虑
1.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之规定,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52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黑龙江农垦总局为《2008年实行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名单》之列。
2.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交通运输局财务隶属关系。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交通运输局集行政编制人员与事业编制人员为一体,在行政管理上为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上实行行业管理,隶属农垦总局交通运输局,财务决算纳入农垦总局汇编。
3.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问题。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将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评估费、交易费全部从转让收入中扣除。如果增值额为零或负数,则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税务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税收入管理,收支两条线,票据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收入呈逐年快速增长的态势,财政收入中除税收以外的非税收入“蛋糕”亦不断增大,比重稳步攀升。政府非税收入的不断增长,对缓解财政资金短缺的压力,为我国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提高提供了有力的财力支撑,但如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规范征收管理,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的公共化,已成为财政部门深化财政改革的一个新的课题。
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要求,改革现行非税收人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非税收人管理,规范非税收人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 的原则,健全非税收人管理新机制,是深化“收支两条线” 改革,加大“非税收人专户”管理力度,完善部门预算编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重大举措,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2004年7月,财政部在广泛征求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一是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将其定义为“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二是明确了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共11大类。三是明确了政府非税收入的性质,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四是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管机关。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管理条例 》的出台,是自治区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范性、纲领性文件,为我区深化财政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财政改革与发展的不断深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财政管理的需要,《管理条例》的出台,顺应了财政发展的需要,标志着我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向非税收入管理的全面转轨,对我区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管理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非税收入管理新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对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收入全额上解、支出统筹安排。该做法有效地治理乱收费现象,保障了行政事业性经费,有效地避免分配不公、贫富不均的现象。
深化改革,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新机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既赋予了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也意味着财政部门将担负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今后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管理条例》规定上来,改变过去分散征收、自主使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管理条例,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管理模式,建立比较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实现以下几个统一:
——统一政策管理。统一政策管理的含义就是我们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必须统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要求来展开。财政部的《通知》和自治区政府的《管理条例》界定的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际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在预算科目的层级上有区别。各地要严格地按照《通知》和《管理条例》确定的非税收入范围,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统一财政管理模式。财政部门内部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上,要变分散管理为集中管理,确定的“三段式”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非税收入政策管理和征收管理,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国库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的资金管理,预算和业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分配使用。
——统一票据管理。票据管理是非税收入管理的基础工作,实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以后,票据管理也要配套进行改革,要在全区统一形成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主、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为辅的票据管理体系,充分发挥财政票据“以票控费、以票促收”的基础性作用。区厅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财政票据管理管理条例,明确了在全区统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的式样、规格、种类,由区财政厅统一印制,仍然由各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
扎实工作,开创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