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未成年人诉讼法【五篇】,供大家参考。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
(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
(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
(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
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
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
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起诉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起诉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制度构建 成本效益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刑诉法再修改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成的有效体系。它是以刑事诉讼基本法为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尽管其他一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部分规定,但是专门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刑诉基本法却缺乏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规定。《刑诉法》仅在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无论从量还是质的方面来看,现行刑诉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在刑诉法再修改方面,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增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存在两种主要立法模式选择:一种是通过刑诉法的再修改,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程序”。“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的问题也非常重视。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应当将未成年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①“基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刑诉法》再次修改时,应当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应当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②另一种是在立法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单独制定一部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必须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只有一部未成年法规也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③这两种理论选择都看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立法的必要性,但在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上存在分歧。
基于对我国法律惯例的尊重、现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制定专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并不可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采用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实际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多位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先通过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然后在法治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的制度升格为国家正式法律。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要义不在于法律文件的多与少、法律形式的法典化还是单行化,而在于法律是否能够有效地、全面地、系统化地调整社会实际。无论是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未成年人诉讼制度,还是制定单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只是形式价值的体现,关键还在于实质的法律内容。再者,从法律调整内容上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内在构成,二者密不可分。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法中分割出来,必然割裂了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和完整性。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应当以实现正当程序、社会实效目的为中心,正确处理好国家监护权、当事人救济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体现人性化设计理念,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又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解释》第三条和第九条都确立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惩罚权时负有对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定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惩罚权与国家监护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对当关系。刑诉法再修改应当体现这一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机制建构
要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首先应当建立少年司法机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各级法院可以选择设立少年合议庭、少年法庭、未成年案件制定管辖审判庭或少年法院。《解释》第六条规定已对在基层、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做了指导性意见。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少年法庭的试点实践以来,少年法庭模式在全国得到了推广及应用。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
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
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
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
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
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
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
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民商事诉讼;
权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1.064
1 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中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特别保护问题已受到广泛关注,但对于同样涉及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案件,却未受到同等重视,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事实上,侵犯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的案件远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的人数多、领域宽,而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往往容易诱发其实施其犯罪。
1.1 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约有3.6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29%,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却很少,而且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同时,《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多属原则性条款,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缺乏详细明确的界定。而《民事诉讼法》中基本没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仅靠《宪法》和《未成年保护法》较为笼统的条文,在实务中就明显缺乏操作性。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本身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和现有条文的模糊性,不仅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特殊保护的问题上无法达到立法时所预期的效果,而且在具体操作时也困难重重,从而导致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约束力,使法律的尊严和实效都大打折扣。
1.2 我国民商事法律未赋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针对未成年人在民商事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有关民商事诉讼的法律并未像《刑法》那样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年龄阶段划分,而是统一适用相同的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要求缔约国确认未成年人适当的诉讼行为能力,该条第一款从参与权的理念规定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希望外界给予响应的认可和尊重。可见,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一概不赋予诉讼行为能力是不适当的,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划分一定的年龄阶段和能力状态赋予其响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具有实际意义。
1.3 我国现行部分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依《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仅就管辖问题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见,法律确立了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第23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四种情况,但并未包括未成年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作为原告需要时,除了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等专属管辖和“被告就原告”的特殊情况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民商事诉讼中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2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人参加诉讼,由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行使立案、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和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撤诉和上诉的权力。可见,未成年人的O护人不仅可以在程序上代其行使一切权力,而且在实体上也可以代其行使一切权力,在民商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本上全权包办了被监护人的意志。如果不加以制约,就很容易造成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力,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被监护人作为其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不法目的的工具。常见的情形如:在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请求抚养费或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民事诉讼中,有的监护人是打着请求或增加抚养费的旗号,把被监护人当成筹码,把其作为了向前配偶泄愤、宣泄情感甚至是报复的工具。
针对诸如此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我国司法领域贯彻“司法被动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此类主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无从保障。显然,此时由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成为诉讼的相对方,自然不应该再作为该被监护人的法定人,否则就面临出现监护人被监护人对监护人自己进行的尴尬局面,但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监护人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人。况且,法定人或监护人也不可能自己成被告,实践中,当他们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同时,当未成年人作为原告时,如果监护人事先没有确定,未成年人就面临着启动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实践中此种情况下,案件根本进不了诉讼程序。另外,在未成年人民商事案件中,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有不尽适合之处。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一样,处分原则是以当事人具有判断事物性质的能力并能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还不具备该能力。虽然法定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但是有关身份行为不得。
3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3.1 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各国的民商事诉讼模式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应用较为普遍,一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较为广泛,还有一类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纠问诉讼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以前是在前苏联实行的。
由于未成年人民商事诉讼中有些案件涉及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道德,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辅助。在涉及正当程序方面,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程序法上的权利。在涉及实体真实方面,强调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相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关注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司法的被动性,强调法官在民商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法院最终对案件的事实负责。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也可以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调查搜集证据。尤其是在发现监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时候,监护人提交的证据存疑的时候不予采信,必要的时候,法官可以调查核实,甚至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向未成年人核实,查清其真实意愿。
3.2 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
由于余某未成年,朝阳检察院首次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调查其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员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由法院指派专职社会调查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质证。调查员制度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及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更科学、合理。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设立的,其本意是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必要时候,法院可以委托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调查其生活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因素,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民商法诉讼案件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引人社会调查员制度,由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出现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纠纷的涉案情况进行调查,甚至可以对监护人是否有侵害或威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调查,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在法院审判和最终裁判时作为重要参考。
社会调查员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在于把司法机器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实践中,可以把具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人员聘请为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服务,除了不包括为未成年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外,有点类似西方的独立代表人或诉讼监护人。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只能以社会各界的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为依托,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改革完善相关司法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3.3 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在民商事诉讼中,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率低是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普遍的现象,但对于某些案件而言,确实需要未成年人的参与,因此应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但是由于某些案件诸如离婚、收养案件自身的敏感性和未成年人心理的脆弱性,笔者建议,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合法权益,应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出庭制度。首先,在程序上应该有特殊的设计和安排,当事人要求未成年人出庭的应提前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审核决定或依职权决定,通知未成年人出庭前应对未成年人的出庭能力进行审查;
其次,法院也应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比如设立专门的谈话室,可对其谈话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其他当事人可以同步观看或事后^看,而不应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当事人需要向未成年人提问的,可以采用通过视频声音传达,实现未成年人隐蔽出庭,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他们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3.4 大力推行全程调解制度,缩短诉讼周期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思想。很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以婚姻关系、抚养关系为基础的,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具有浓厚的感情成分,争议的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这类纠纷的解决不像普通程序的纠纷那样需要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是寻求一条双方能共同接受的出路。特别是一方或者双方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案件,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应该成为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在调解不能时,法院在审理时应尽可能简约迅速,尽早让未成年人从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尽量减少因诉讼给其带来的情绪紧张、心理压力大等不利因素,避免诉讼可能给其所带来的伤害及种种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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