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晨阳文秘网>范文大全 > 优秀范文 >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五篇】(范文推荐)

时间:2023-07-09 14:30:06 来源:晨阳文秘网

紧急删除:13882551937、13808266089服务时间:8:00~21:00承诺一小时内删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集体合同管理办法【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五篇】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1目的

规范集团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职责,界定管理层面,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管理效能。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分支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执行。

3 定义

3.1所属单位:特指集团公司所属各全资企业、其他直属单位,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执行本制度的集团公司控股企业。

3.2合同:是指除劳动合同外,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及其他直属单位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以及集团内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3合同管理:是指对合同立项、意向接触、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会签、签字、备案审核、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立卷归档等全过程的管理。

4管理体制、组织形式与相关规定

4.1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与有限的集中控制相结合的管

-2-

理体制,具体组织形式包括:

4.1.1 所属单位下列合同,如果是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集团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非隶属于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集团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管理的项目,需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直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签订,并由审核或直接办理单位报集团公司备案。其中,需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项目合同,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

4.1.1.1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4.1.1.2 投资、借(贷)款及其他融资、企业财产保险、资产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外)。

4.1.1.3 集团公司直管所属单位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厂运营、机组检修合同。

4.1.1.4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以及担保合同。

4.1.1.5 限额以上的买卖合同。

4.1.1.6集团公司或具有管理权限的所属单位认为有必要审核或备案的其它合同。

4.1.2 集团公司本部各类合同,以及所属单位除4.1.1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合同,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分别按本办法关于单位内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办理。

4.1.3 集团公司控股企业,对4.1.1规定事项,按《公司法》

-3-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及程序办理。

4.2 管理规定

4.2.1签订合同,除即时清结外,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2.2 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所在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

4.2.3 需要以集团公司或者所属单位名义订立各种具有履约性质的协议、文件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根据合同项目需要指定承办人,借调、借用人员不得被指定为承办人。

4.2.4审计、监察部门依其职责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全过程进行审计、监察。

4.2.5合同签订之前应当经财务、审计、归口管理部门,以及合同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查会签。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范围,由承办部门根据项目所涉及的计划、归口管理、综合事务、劳动、人事、安全、技术、生产、建设、股权、市场、国际合作等问题确定。

4.2.6 合同管理实行承办部门负责制与审查会签责任制相结合的责任制度。

【1】

4.2.6.1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订立、履行和执行的全过程全面负责,合同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

4.2.6.2 审查会签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合同项目中应当提出相关意见而未提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4.2.7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内部的部(处、科、室)等职能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其它具有履约性质的任何书面文件;
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具有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

4.2.8 法定代表人不亲自签署而授权人签署合同,应当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

4.2.9合同承办部门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合同台帐,实行履约跟踪统计报告责任制。

4.2.10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产生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会同人事部门追究责任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2.10.1 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履行合同的。

4.2.10.2 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4.2.10.3 审查人员延误审查时间或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4.2.10.4 不按法律或本办法规定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职责的。

4.2.10.5 应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4.2.10.6 提供虚假资料的。

4.2.10.7 不履行内部管理程序、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4.2.10.8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擅自转委托的。

4.2.10.9 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的。 -5-

4.2.10.10 泄露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4.2.10.11 延误纠纷处理法定时效期间的。

4.2.10.12 在合同管理、签订、审核、履行过程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5 职责

5.1 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5.1.1 贯彻执行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合同承办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5.1.2 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及所属、所管单位合同管理情况。

5.1.3 参与重大合同的论证、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5.1.4 统一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证、鉴证事宜,管理合同专用章。

5.1.5 负责合同备案文本的管理,执行合同登记、统计及报告制度。

5.1.6 组织合同管理知识培训,负责合同承办人员资格审查。

5.1.7 在会签或参与重大合同谈判过程中,负责审查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

5.1.8 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5.2 合同承办部门职责 -6-

5.2.1 负责合同立项,指定合同承办人,进行可行性论证,意向接触,资信调查,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5.2.2 组织合同的谈判。

5.2.3 起草合同文本,并组织审查会签。

5.2.4 组织合同的签订,办理所需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2.5 负责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

5.2.6 负责合同档案的管理。

5.2.7 负责所属单位报送集团公司审核合同事项的办理。

5.2.8 收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信息,并按集团公司年度制度建设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5.3 合同审查会签部门职责

5.3.1 财务部门负责对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资金预算及来源的可靠性,财务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担保财产合法、安全性进行审查;
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经济性进行评估,出具书面意见。

5.3.2 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涉及的资金来源、使用及资产所有权、动用审批手续的合法性以及合同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5.3.3 相关业务部门按本部门职责,负责对合同所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可靠性、可行性、安全性,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政府文件规定等问题提出审查意见。 -7-

5.3.4 归口管理部门审查会签职责,按本办法5.1.7的规定执行。

5.4 合同承办人职责

承办人应对合同自商约时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全过程负责,对期间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须及时与本部门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并以承办人为主进行处理。

5.5 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对合同办理的程序及相关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并可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效能监察。

6 程序

6.1 合同送审及备案程序

6.1.1 按4.1.1规定,责任单位将合同草案、立项依据、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办理报批或备案。

6.1.2 合同送审,按合同所涉及业务的性质,向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由该业务主管部门承办。

6.1.2.1 承办部门审核立项依据、签署承办意见、确定承办人。

6.1.2.2 按6.2规定的会签、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6.1.2.3 通过审批后,由承办部门通知送审单位签署。 -8-

6.1.2.4 涉及变更、解除、纠纷处理问题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6.1.3 合同备案,应向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由归口管理部门办理。

6.1.3.1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合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6.1.3.2 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合同,协商报备单位处理。

6.1.3.3 备案材料归档。

6.2 合同签订程序

6.2.1 立项

6.2.1.1 合同立项应当由承办部门填写立项登记审批表,注明立项依据及资金来源(预算内与预算外)。

6.2.1.2 意向接触,确定合作主要条件及运作方式,开展相关合作条件或价格方面的咨询,或者按招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

6.2.1.3 资信调查, 确定合作主体是否符合签约要求、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范围包括:

1)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权利能力证明文件,且真实有效。涉及专营许可的,具备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涉及资质要求的,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2)经营范围能够充分满足合同项目的需要。

3)具有履约能力,必要时应索取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

-9-

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4)具有履约信用:过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无严重违约事实;
在签署本合同时,未涉及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5)在签署本合同时,不存在任何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法律程序。

(3)

6)其他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事项。

6.2.1.4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如果必须与其签订合同时,应由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

6.2.2 草拟合同文本

凡国家、行业或集团公司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予以适用或借鉴。

6.2.2.1 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标的(规格、型号、数量或具体事项)、质

量标准或要求、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价款与支付方式或合作条件、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6.2.2.2 具有支付条件的合同,首期预付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如数额较大或必须超过30%,合同他方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6.2.2.3 合同有效期限应至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10-

6.2.2.4 合同文本份数按实际需要确定,但我方至少保证承办部门存档、附财务付款手续留存、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各一份。

6.2.3 谈判

重大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进行谈判,一般应有财务、技术、法律、监察审计及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其他部门人员参加,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和确定具体人员范围。

6.2.3.1召开准备会议,明确谈判事项,确定谈判原则、策略、重点及主谈人员,统一部署。

6.2.3.2 承办人对谈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向本部门分管领导请示。

6.2.3.3 谈判结束后,承办人制作谈判备忘录,并经我方全体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备忘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准备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声明保留意见、法律意见、需要请示承办单位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事项等。

2)谈判情况,包括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果、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以及下一步我方谈判人员提出的应对意见。

6.2.4 审查会签

6.2.4.1 承办人填制审查会签单,附合同草案,连同合同立项依据、他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证明材料,送会签部门审查。

6.2.4.2 审查部门应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可附书

-11-

面审查意见返回承办部门。如没有具体意见,应按职责在会签单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确定性意见,并由审核人签字。

1) 审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名称、承办部门、送审日期、审查意见、审查人、部门负责人签字。

2) 合同签审部门对合同的审核期限,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对特别重大、复杂合同的审查,一般不超过八个工作日。

6.2.4.3 审查会签意见处理

1) 根据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具体情况,经承办人与审查人沟通,由承办人按双方取得共识的意见,修改合同草案。

2) 出于项目本身需要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于承办人认为无法采纳的意见,应向本部门领导汇报,由本部门领导决定是否采纳。

3) 承办人应将审查会签意见处理情况如实填入《立项登记审批表》,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注明原因。

6.2.6 审核

6.2.6.1 承办人将承办部门承办意见填入《立项登记审批表》,由部门审核盖章、领导签字。承办意见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2)合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12-

3)合同技术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规程、规范。

4

4)合同项目是否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5)合同条款是否是缔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6) 合作条件、方式是否符合公平、效益原则,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否得到体现。

7)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价款的确定是否符合公司有关程序。

8)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9) 是否具备签署条件。

6.2.6.2 承办人将《立项登记审批表》连同合同草案、会签单、会签部门审查意见书、或有的谈判备忘录,以及承办部门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

6.2.6.3 归口管理部门审核

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附资料齐全的合同,由归口管理部门经办人在会签单上签字、统一编号。

2)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所附资料不全的合同,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补正意见,承办部门整改。

6.2.7 审批

6.2.7.1 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编号后,由承办人将合同草案及相关资料送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审批。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认为必要的,在签署意见后送法定代表人审批。 -13-

6.2.7.2 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或法定代表人,根据《立项登记审批表》记载的事项、部门意见及相关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6.2.8 签署

6.2.8.1 承办人对合同逐页签字后,送法定代表人签署。

6.2.8.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署的,应由承办人会同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授权委托书。

6.2.8.3 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署后,送归口管理部门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办人应将合同副本、授权委托书(各1份)留存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6.2.8.4 合同他方由人承办、代签合同的,应索取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

6.2.8.5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办理合同鉴证、公证或审批、备案手续。

6.2.9 简易程序

对于标的数额及风险较小的采购、服务类合同,以及特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事项合同,可按6.2.1、6.2.2、6.2.7、6.2.8的规定,直接办理。具体包括:

6.2.9.1 直接或间接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买卖及办公服务类合同。

6.2.9.2 特殊紧急情况下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的合同。 -14-

6.3 履行程序

6.3.1合同经签字、盖章,且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方可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生效之前,不得实际履行。

6.3.2 承办人按合同约定,承担通知义务,组织合同的履行,办理相关事项,并及时填写《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按年度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付款事项,承办人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合同副本。

6.3.3 承办部门实施履约跟踪统计,掌握实际履行情况。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获取证据、协调处理并向归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合同签署人报告。

6.4 变更或解除程序

6.4.1 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在与合同归口管理等部门沟通情况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他方,说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草案一经达成,需按本办法6.2的相关规定办理。

6.4.2 合同承办部门收到合同他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文书、电报、电话、信函、图表、数据电文,应及时与归口管理等部门沟通情况、请示合同签署人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对方。如果必须变更或解除,应与他方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草案,确定索赔条件,并按本办法6.2的相关规定办理。 -15- (5)

6.4.3 对不可抗力或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原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及时取得对方遇有上述情况的证明材料,主动与合同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6.4.4 有担保条款的合同变更,应征得原担保单位的同意并在变更协议上加盖担保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6.4.5 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6.4.6 经公证、鉴证的合同,所达成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需报原公证、鉴证机关备案。

6.4.7 涉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6.5 纠纷处理程序

6.5.1 合同他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或提出履行异议的,承办部门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以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答复。

6.5.2 出现纠纷,承办部门应立即向合同签署人和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并收集整理处理合同争议的文件和证据资料。

6.5.3 合同纠纷协商、调解, 应由合同承办部门与归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按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承办部门应商同归口管理部门确定人、应对方案等,并向受托签

-16-

署人、法定代表人请示。

6.6 档案管理与使用程序

6.6.1 归口管理部门依据合同审核情况,建立适时动态统计台账。

6.6.2 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由承办人整理、保管合同档案,并按集团公司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归档。具体范围包括:

6.6.1.1 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

6.6.1.2 立项登记审批表。

6.6.1.3 会签单。

6.6.1.4 审查会签意见书。

6.6.1.5 与合同签署有关的基础、背景资料。

6.6.1.6合同他方当事人资信证明材料。

6.6.1.7 双方或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

6.6.1.8 合同履行中或有的电传、信函、电报、图表等。

6.6.1.9 或有的有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及一切相关文字信息、音像资料等。

6.6.1.10 或有的有关纠纷处理的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等。

6.6.1.11 其它应当存档的相关资料。 -17-

6.6.2 档案的使用,按集团公司档案及商业秘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6.7 监督管理程序

6.7.1 审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对在专项审计、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监察部门反映。

6.7.2 监察部门对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反映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6.7.3 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以及在效能监察、举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经承办部门分管副总经理(总师)同意后,要求承办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纠正。

6.7.4对依据事实情况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需要做出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本部门分管公司领导同意后,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6.7.5 监察部门依据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或决议,商人事劳动部门处理。

7 支持性文件及相关附件

7.1支持性文件

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1.3《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组建方案》

7.1.4《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章程》 -18-

7.1.5《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制度》

7.2 相关附件

7.2.1 合同管理流程图

7.2.2 合同审核会签表

7.2.3 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

7.2.4 合同立项登记审批表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管理办法;
城市土地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解决三农问题,带来了方便。其不仅能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也能保证非农用地的合理使用。如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下,城市土地管理问题,已经成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关键。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的问题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过程中,虽然相应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在发展中仍有一些问题存在。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常会遇到很多困难,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政府征收土地主要用于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项目上。近些年来,农村集体用地流转成非农用地规模呈上升趋势。这种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常会出现非法转让现象,但是各地政府受限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使集体建设用地出现了放任自流的现象。同时对建设用地流转权过程中的相应产权证明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一旦产权双方出现问题,政府没有相应的依据解决此类问题;
在集体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一些土地被用来进行工业生产。在长期的工业生产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土地污染及资源浪费问题。如果任这种问题长期下去,势必会影响集体土地建设的发展;
集体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并没有对相应的地价做明确规定,既没有保护价,有没有最高限价。集体建设用地在转让或出租过程中,仍是以双方协定为主的,政府并未做相应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对集体建设土地流转是非常不利的。

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提出后,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制定集体建设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是十分有用的。下文主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城市土地管理作用进行相应分析。

2.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非农用地使用提供了依据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后,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是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才能取得相应使用权的。不管是公益性用地,还是其他性质用地,都是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才能取得相应用地权的。这就使得以公益用地为名滥用土地的现象得到了遏制。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在市场的垄断地位和在二级市场获得的相关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办法的时候,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了明确的意识,土地所有者及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流转后的土地建设中,获取更多的收益。同时农民也意识到了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性,一旦出现滥用征地权现象,他们就会产生怀疑,并限制征地滥用。这就增加了征地成本,土地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时,土地征用价格过低现象时有发生。相关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为建设用地的成本将比农业用地要高,会使转让者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成本提高。

2.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带来了挑战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后,加强了土地管理,不仅对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了限制,同时也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相应依据。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农民可以在流转中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收益的多少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已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城市土地规划指标不断的加大,对布局及用途等有了更高的要求。一旦不符合农民利益,农民就参与到其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阻挠。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加剧城市土地利用规划难度。随着相关办法的实施,城市土地规划将面临着重大的挑战。

2.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增加了农民收益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未实施的时,集体建设用地是经过这政府才可以转让的,这样政府就获得了在一、二级市场垄断权,同时也能为城市建设提供相应的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政府想要对公益性用地进行征收就变得更加困难,这使得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的资金有所减少。同时在相关管理办法提出后,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减少,也就减少了国有土地的收益。

2.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实施,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的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职能发生了变化,不仅是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服务者。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具有产权代表身份,而是相应活动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其职能也由原来的审批管理变为许可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权发生变化后,政府虽然从中获取的利益变少了,但是其管理内容不断的增加,特别是在产权确定环节。相应管理办法确定以后,产权登记是需要到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才可实现。

3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集体用地建设使用权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没有使用权流转依据到有相应的使用依据。虽然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在建设用地中有偿使用费用有所减少,但是其职能却发生了变化。不仅为农民或是集体组织带来了更多利益,同时也保证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顺利进行,促进了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文枫,鲁春阳,杨庆媛,周桂芳,王成.农村集体建设用 流转研究进展[J].地理科学进展.2011.(09).

[2]王晓霞,蒋一军.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政策的梳理与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9.(04).

[3]唐晓莲,刘华敏,魏清泉.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对规划区内土地管理的影响[J].规划师.2005.(06).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物质基础。随着黑庄户乡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资产总量持续增加,产业发展规模逐渐扩大,集体经济活动日益频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及收益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基层干部廉政风险增大,亟需加快建立主体明确、职责清晰、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监督到位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为管好、用好农村集体三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黑庄户乡制定推行“1+6”管理体系,加强乡村三资管理。“1+6”体系从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等方面出发,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

一、体系建设

在乡党委、乡政府正确领导下,规范乡级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确定乡级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本乡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明确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及议事规则,使乡级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做到紧扣中心强引领,服务大局促发展。

在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由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平安建设办公室(司法所)、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等部门组成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在乡村集体新签、续签租赁合同之前,负责对拟订立的合同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

二、资金管理

针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不规范、财务收不抵支等问题,积极探索实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预算管理。

明确一个理念,即“制度+科技”。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预算管理工作意见、完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事前会商分析审批等制度。实行村级大额资金专储账户管理办法,对集体资金设置基本账户和大额资金专储账户,通过银行“一票一密”方式定期划拨支付,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性。

确定两项内容,即“收入+支出”。全乡统一收入预算项目,包括生产经营、承包租赁、企业上交、财政补贴等各类收入。统一支出项目,包括生产经营、生产建设、公益福利、环境基建、组织运转、专项经费、水费电费等各类支出,实现村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转资金筹集和使用、固定资产投资及购建、基础设施及公益设施建设、年终分配及福利性支出等计划,增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

突出三个主体,即村级编制、乡级审批、社员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根据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方案上报。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审批主体,对预算方案进行审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作为监督主体,预算方案批准后,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坚持四项原则,即“实事求是、增收节支”、“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发扬民主、透明公开”、“预算调整、严格审核”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考虑实际财力,又与长远规划相结合,发挥资金最大效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各项开支严格执行制度和标准,如需预算调整,必须再次通过审议追加预算。

严格六项程序,即预算准备、预算编制、预算审核、预算执行、预算监督、预算备案。通过执行六项程序,规范预算审批流程。在预算执行中,采取“以收定支、按月量化、分类管理、逐级审批”的方式操作,严格按照预算标准执行,逐笔审核,按月划拨。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按照权限逐级审批;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相关部门会商、履行规定程序后,按照会议纪要决议进行拨付。

三、资源、资产管理

土地和资产租赁收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的收入来源,合同管理自然成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推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联预审及机制,以此助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民根本利益,降低基层廉政风险。

首先明确联预审内容,把好“六道关”。

针对拟订立的合同,主要审查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真实可行。二是合同是否涉及新增违法建设,是否改变原有土地用途。三是合同是否使用统一示范文本。四是拟签订经济合同是否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是否经村党支部、村委会、村合作社管委会集体会议通过,乡集体经济组织拟订立的合同是否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五是拟签订经济合同标的价格是否符合乡域指导价,合同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六是拟签订经济合同条款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约定违约责任。

其次是严格联预审程序,落实“五步法”。

履行联预审工作程序,具体按五个步骤进行:一是申请审核。由村经济合作社与有意向的承租(承包)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明确拟订立合同的具体事项,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拟定合同草案。提交“两委一社”集体研究,形成会议决议。经村“两委一社”研究同意后,向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提出审核申请。将合同草案、“两委一社”会议决议等材料报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办公室。乡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签订合同之前,将拟订立的合同草案报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办公室。二是汇总排查。由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办公室对拟订立的合同材料进行梳理、分类、汇总,检查资料是否齐全。三是现场核查。由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采取查阅资料、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查,全面掌握情况。四是会签审查。由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办公室将拟签协议采取会签的形式提交至各职能部门,提高审查效率。五是反馈意见。由乡合同联预审工作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审核单位反馈联预审意见。

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资产租赁项目,经乡级审核、区农资委复审后,还要提交提请区农村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联审会审议。通过审议的项目提交北京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四、印章管理

在总结前期村级印章托管经验的前提下,通过“1+6”管理体系的推行,将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共30家单位的公章、合同章全部纳入印章托管。印章托管的具体做法是:

严格履行民主程序。一是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印章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遵循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原则,各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集体企业召开班子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印章委托管理。二是由村委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与乡印章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印章委托管理协议》,保障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

健全公章监管机制。一是乡政府成立村级印章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乡各村委托印章的管理。印章托管单位设置印章专管员,负责办理用章申请和外出用章手续。二是在为民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窗口,定制专柜统一保管各单位印章。专柜实行“双锁制”,乡印章专管员和各单位印章专管员分别持有专柜钥匙,实现双重管理、双重监督。三是制定《黑庄户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企业印章管理制度》、《黑庄户乡印章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一系列印章管理制度,严格依法依规依程管理。四是研制各类事项用章使用审批单,明确需要填写的用章人、经办人、审批人和用章事由等事项和审批权限。五是完善登记备案管理。研制印章使用登记簿,详细登记印章使用情况,定期备案核对。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集体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探究假集体企业涉讼后的债务承担,前提在于准确认定假集体企业的性质,并与集体企业作严格的区别。由于两者性质上的差异和债务承担原则上的不同,若相混淆,结果必然谬之千里。考察一个企业的性质,主要依据在于它所经营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所有权的不同,也就确立了企业性质的差异(注:习云:《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性质界定的法律依据》,载《法学》1993年第3期。)。

正确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的性质,关键亦在于此。根据我国有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成员集体所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由集体享有。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则由业主个人或合伙人共同享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即规定,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对财产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当然,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由于企业资产积累过程的复杂性,认定上应十分慎重(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 号《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应根据企业所处的历史条件,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通过按原始资金投入与分配形式、管理方法、有无集体积累、企业成员权利等方面结合加以综合考察,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

首先,原始资本,也即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认定企业性质的重要依据。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言,“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自有财产数额的体现。”(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集体企业注册资金系企业的自有财产,其来源主要有两个途径:开办单位投资和企业职工集资。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的资金来源则是经营者个人出资或合伙人共同出资。两者的资金来源截然不同,由此成为我们认定名不符实经济组织的主要标准。当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注册资金来源往往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从审判实践看,有些以集体名义作工商登记的企业,开办后的实际经营者为个人,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均由个人自筹,分配形式及管理方法等也均符合私人经营的特点,但企业在申请注册时由被挂靠的开办单位为验资所需提供资金,待验资通过后即行抽走。这类企业在其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由名义上的开办单位提供,符合集体企业的要旨:但实际经营资本的提供者又是个人,注册资金的作用只是“虚晃一枪”应付验资,从企业真实的资金来源看,又符合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的特征。与此相类似,有些名为承包、租赁的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或个人合伙经营的实体,作为发包方或出租人的开办单位仅负责企业的申报开办,无任何资金投入,也无设备、技术为企业资本,承包人或租赁人通过承包协议或租赁协议,只为戴起一集体企业的光环,企业一经成立,即由其自筹资金,自行经营。显然,这类企业由于开办单位无实际资金投入,企业资金来源均系经营者个人自筹,应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认定为宜。但应注意的是,有些企业开办单位虽无资金投入,但其经营期间的主要资金系通过贷款所得,个人并未出资的,应属集体企业。

其次,企业的分配形式,作为所有权中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的具体表现,对于企业性质的认定,极具参考价值。按劳分配是集体企业的主要分配形式。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向主管部门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外,必须提留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劳动分红基金;
职工在国家多收、企业多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多得。集体企业的分配形式,其所体现的是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这一特征显然有别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分配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其所产生的利润除履行纳税义务和公益摊派外,全部归私人所有或合伙人共有,投资者或经营者有权决定利润分配形式。它往往没有设立生产发展、福利、劳动分红等基金;
对于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标准,发放方式和多少均由业主或经营者直接决定。出资主体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分配方式的不同。假集体企业与集体企业在此凸现出不同的面孔。因此在企业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分配方式成为判断企业性质的又一个重要标准。当然也正因分配方式在认定企业性质上的重要性,实践中,一些原始资本始由个人投资,但因分配方式上的演变,使企业性质逐渐转化为集体的情况亦不鲜见。因此,对于有些由个人集资兴办,但提有公共积累,投资人的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企业成员亦享受劳动保险、领取退休养老金等权利;
且实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即不宜单纯以原始资金由个人投入而确认为假集体企业。

第三,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往往反映着企业性质的不同。集体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和私营企业在财产所有权归属上的差异,决定了它们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行民主管理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集体企业由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重大问题的决策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作为企业主人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同时,集体企业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一般都有比较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企业的所有者直接经营管理企业,业主既是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个人合伙中,由于业主为数人,企业事务即由合伙人共同负责,此所谓“共同经营”。这种管理经营方式也称为业主式。二是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从决策负责者到财务、营销、保管等重要职能均由来自同一家庭的成员掌管,实行家庭式管理,企业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往往是通过家庭会议来决定的。当然,有个别个体商户、个体合伙及私营企业也采取某些类似于集体企业的管理模式,但由于私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往往缺乏严格性、规范性和完整性,其所采用的往往体现在局部或一定时间阶段,最终还是由个人所有者决定。

以上三方面的确定,可以基本甄别相关涉讼企业究竟是否属假集体企业,从而为确定企业债务的真正承担者奠定基础。但由于假集体企业成因的多样化与企业运作中的复杂性,其性质的认定同样十分复杂,许多方面往往呈现出似是而非的情况。这就需要在查明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注意涉讼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作出恰当的认定。“法律的作用是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能对它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注: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页。)司法的作用概莫能外。

对于一个似是而非的企业是否假集体企业的最终认定,掌握这一标准是重要的。

关于假集体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实际开办经营者的责任应该是明确的。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办单位是否应在假集体企业本身资不抵债时对企业债务清偿承担责任。以往无论学理还是实务,占主流地位的意见和做法均主张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认为,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企业资不抵债、亏损倒闭或被撤销时,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一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假集体企业,无论是领有企业营业执照还是法人执照,均属名不符实,其民事活动也大都属于直接责任者的个人行为,但作为“主管或开办单位”,在企业被清理撤销、停产、歇业或资不抵债时也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通知及最高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追究其连带责任(注:谢尊基、方龙华:《假集体债务承担探析》,载《法学》1995年第5期第22页。)。但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和做法其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十分欠缺。

首先,由企业开办单位对其所办企业在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确是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的一项处理原则。它的法律根据主要源于以下几点:(1)1990年12月12 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清理问题的通知》;
(2)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 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但是,从以上行政性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这类规定追究企业开办单位的连带清偿责任,所谓的企业开办企业必须是以自己的资金、财产开办企业,并对所办企业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单位(主要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
并且企业开办单位与所办企业有着直接的经济联系(注:详见陆永棣《企业开办单位的认定及其连带责任的承担》,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1 期第74—75页。)。换句话,应由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是其直接开办的所属企业,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所讲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孙宗濒等在《经济审判和执行中适用68号文件的几个问题》一文中,也有所说明(注:见《人民司法》1993年9、10期)。而对于假集体企业的债务承担, 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说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第1 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 号印发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更是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
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
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两类不同性质的企业,决定了债务的不同承担方式。所谓追究企业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并不涉及实属个体户、个体合伙或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这一点从上列的有关规定中不难得出结论。

其次,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注: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124页。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5期第92—93页)。

连带责任是对债务人的一种加重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它是强制当事人承担本应由他人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注:关中翔:《论经济审判中连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载《法律科学》1993年10月第1版第234页。)。它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因此,为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民法上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确定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和根据,前者一般属于约定的连带责任,后者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此外不得任意追究。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即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
(2)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组成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联营组织债务的连带责任;
(3)中的连带责任, 包括被人与人因委托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责任,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人与被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连带责任;
(4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之债的连带责任;
(5)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6)不合格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7)对外出借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公章等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8 )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户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所生债务、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户的连带责任;
(9)企业开办单位与所办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10 )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的连带责任,等(注:关中翔:《论经济审判中连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载《法律科学》1993年10月第1 版第234 页。)。除此之外,我们不能擅科连带责任,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追究范围。显然,所谓假集体的“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并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之列。追究假集体企业“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亦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认为假集体企业“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有意无意间所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按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既为共同诉讼人、必究连带责任。而之所以以该条规定作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是认为名为集体实属私营的假集体企业与名义开办单位也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注:肖根宝:《论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特殊连带责任》,载《市场经济与经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234页。)。按该理论,所谓挂靠经营包括“开办型”挂靠经营和“提供型”挂靠经营。“开办型”挂靠经营是指挂靠经营者,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乡、镇、村的企业或有关单位等被挂靠单位商定,挂靠经营者以单位为“主管部门”,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营业执照,由挂靠经营者独立经营。“提供型”挂靠经营是指挂靠经营者利用被挂靠的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提供的公章、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及银行帐号等,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按此观点将我们所称的假集体企业界定为“开办型”挂靠经营,由于它与“提供型”挂靠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3条并不能适用。从成因看,所谓“提供型”挂靠经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等挂靠者通过签订合同而取得被挂靠企业许可使用其名称,在某种程度上讲,属于企业名称的使用许可(尽管有违法律规定)。而“开办型”挂靠经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是通过不实登记,取得自己的“法定”名称。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挂靠企业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而后者该假集体企业是以自己的,经过法定登记的名称经营,假集体企业本身即为直接的当事人(注:关于两种挂靠关系的不同性质,林荣宗在《挂靠集体户与名义集体户的区分与确认》一文中作了详细的分析。文见《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第14—15 页。)。作为与第三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提供型”挂靠中的被挂靠企业当然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道理是一致的。因此,“提供型”挂靠与“开办型”挂靠并不能相提并论。两者至多有“挂靠”外壳,但实质截然不同。我以为这也正是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名义开办单位应对假集体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之所在。

再次,探究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办单位是否应对假集体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不与假集体企业摘除“红帽子”后的产权归属,以及名义开办单位在假集体企业存续期间是否享有权益联系考察。“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这是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假集体企业形成过程中的复杂性,其中既有产权纯属私有的真正“红帽子”企业,也有非公非私的怪胎,还有实属集体投资开办但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混杂其间,诸如此类的情况使得产权界定凸显难度。而纠纷的起因不外假集体企业经营有方,资产增值显著,在业主要求摘帽,明确产权时,名义开办单位主张产权,意图将企业正式“收编”而不同意“摘帽”。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见诸报端并引起广泛关注的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春旺与河南省巩县小里河村委会就该集团产权发生的风波纠纷(注:《南方周末》1997年12月12日。)。尽管纯为明确产权的诉请按现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所涉相关问题成讼后,一旦企业性质被确定为私营,名义开办单位即不对企业享有任何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例如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田乡流田村村民委员会诉曾佑生、曾炎生、蒋佑南赔偿纠纷一案,1994年9月24日曾等三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萍乡市流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挂靠”在流田村委会,同时又由流田村委会以发包人的身份将该公司交曾等三人承包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1997年9月中旬, 流田村委会以三承包人承包到期后,长期拒不交出公司印鉴,给村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受诉法院认为流田建筑公司属三承包人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村委会非该公司主管部门和股东,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具务发包人资格,故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请不予支持(注:详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30日第二版。)。

该案的处理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它昭示了假集体企业在明确产权后,其名义开办单位对企业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换一个角度审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也在于此。既然名义开办单位对假集体企业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假集体的对外债务是否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无论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还是私营企业,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法律均规定了其投资者拥有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范围。该类民事主体的性质否定了名义开办单位开办者的资格,也就摧毁了名义开办单位对其主张权利抑或承担责任的基础。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这里应予充分的体现。不难设想,法院在费心劳神地甄别企业的真实身份,不论集体、私营,仍要追究所谓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无非名义上前者为“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后者为“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我们还要这样的甄别干什么!不能不提及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由企业开办单位对所办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身也是我国在对公司进行治理整顿中出现的一个特别情况,其非普遍适用的规则。曲解和滥用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不分情况也撇开债务人而直接追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有的法院或有意无意地无视规定的条件,只要企业资不抵债就追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责任,正是当前司法实践应予正视并克服的(注:江平、赵旭东等:《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1版第283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假集体企业名义开办单位追究连带责任,当属此列。